公司员工私自使用公司的车外出办事造成交通事故并逃逸,交强险和公司都需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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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情形:一是如果雇主已经同意雇员驾驶车辆从事非职务行为,雇主无 疑要承担责任,即雇主作为赔偿主体。二是雇员未经雇主许可而驾驶雇 主车辆,或者经过雇主许可驾驶但不是从事其职务范围内的事务时。这 种情况下,雇主和雇员之间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雇员擅自私用 车辆是雇主对车辆管理不严造成的,雇员利用职务之便使用车辆不能成 为雇主对车辆失去支配的理由。在这种情形下,一般由雇员承担赔偿责 任,雇主对雇员的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是雇员虽然未经雇主许可 驾驶车辆去处理私事,但是雇员的行为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 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则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 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 9 条第 2 款规定: “雇 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 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在这种情形下,只要雇员的 行为符合其履行职务的形式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原则上仍然由 雇主作为民事赔偿主体;雇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后,可以根据其与雇员 之间的雇佣合同向雇员追偿。本案属于第二种情形,周某未取得驾驶资 格私自驾驶公司的车辆出去办事过程中因为驾驶违章而发生交通事故, 从而造成李某受伤,周某作为肇事者依法应当赔偿李某因该交通事故造 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但中山某公司作为车辆的所有人,负有车辆以及人 员的管理义务, 因管理行为有过错, 因此法院判决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这是合法合理的。 公车私用从道德层面而言,本是不应提倡的行为。在公车私用情形 下法律限定单位的赔偿责任,有利于督促单位做好对本部门人员和车辆 的管理工作,建立规范完善的社会秩序。对受害人而言,要求单位承担 赔偿责任,也有利于其损失尽快得到弥补,能够较好地维护受害人的合 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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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周某、中山某公司追偿的权利;另根据第三者保险条款的约定,我司 在商业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3、被告中山某公司认为其虽然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但在事故发 生时没有指派肇事司机周某为公司履行任何的工作义务,驾驶车辆属于 周某个人行为,且周某驾驶车辆并未取得我公司同意,因此,本次事故 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4、在庭审的过程中法院追加了朱某作为第三人参加,朱某认为当 时他正准备外出汇款,在公司门口看到周某在开车,于是提出如果顺路 就搭便车去银行,周某点头默许,他才坐上车。时候发生了交通事故, 对于该事故,他虽然在车上,但当时只是搭乘车辆。因此他认为他不需 要对事故承担任何责任。 【相关法律知识】 一、交通肇事逃逸的认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九十四条:“交通肇 事逃逸,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 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解释》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 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根据上述规定的精神,我认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应具备以下三个条 件:第一,时间上当事人知道已经发生交通事故;第二,当事人主观上 是为逃避法律责任;第三,已经离开交通事故现场,只有具备上述三个 条件,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否则,认定当事人离开事故现场就是 逃逸难免过于严格,同时于法无据,于情不合。 二、交通肇事逃逸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发 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 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 三、机动车所有人的赔偿责任 1、《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 31 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 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 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垫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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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 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 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 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所在单位 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在赔偿损失后,可以向驾驶员追偿部分或全部费 用。”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 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 担赔偿责任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四、保险公司的责任 1、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 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 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 责任.....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二条规定,“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 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 发生道路交通事故, 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 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3、《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 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 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 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 相应的赔偿责任。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情 形,也适用该条款。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 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以支 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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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番山支公司负担 2582 元, 被告周某负担 1293 元,被告周某、中山某公司共同负担 390 元。 【案件评析】 1、怎么理解“保险公司垫付、支付抢救费用的情形?”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75 条规定看,保险公司在责 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是其法定义务。请注意此处不是“垫付” 而是支付,即道交法对于保险法 57 条保险公司承担减损义务的具体体 现。 交强险条例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75 条进行了细 化和明确,即对于应当绝对赔偿的情形,产生的抢救费用,保险公司应 当支付; 对于部分免责部分赔偿的情形,产生的抢救费用,保险公司是先与 垫付,具体有以下情形: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对于保险公司绝对免责的情形,产生的抢救费用,保险公司是没有 任何义务垫付和支付,这就是指受害人故意行为导致的交通肇事行为。 2、怎么理解“未取得驾驶资格?” 对于未取得驾驶资格的理解,我认为不应当进行扩大解释,而应当 从有利于保障受害第三人和保障被保险人主要权利的角度进行狭义解 释。 结合,保监会〔2007〕327 号《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中“未取得驾驶资格”认定问题的复函》,我认为未取得驾驶资格就应当 为两种情形,没有考取驾驶资格,以及驾驶人实际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 不符两种情形,其他的扩展解释都是无权以及对被保险人、受害人权益 的不正当限制。 3、员工私自驾驶公司车辆公发生交通事故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 任? 本案双方一个很重要的争议焦点在于公司员工公车私用情形下,公 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所谓公车私用,是指员工利用单位车辆办理私事 的行为,即非因实施职务行为驾驶单位车辆。实践中,公车私用存在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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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 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 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法院判决】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 州市番禺番山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强制保险人,故应在强制保险赔偿 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 70%,由周某承担赔偿责任。中山 某公司在车辆的管理上存在疏漏之处,令未取得驾驶证的周某轻易取得 车辆钥匙,驾驶公司车辆外出发生了交通事故,因此,该公司有一定的 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的案情,对于强制保险不足 的部分,中山某公司以共同承担 20%的赔偿责任为宜。另外,由于被告 周某未取得驾驶资格,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番山 支公司依法在赔偿范围内向周某主张追偿权。周某无证驾驶且事故后逃 逸,行为违法,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番山支公司 主张商业险免赔,应予以支持。周某虽是中山某公司的员工,但其在交 班后外出处理私人事务过程中发生事故,不应认定为职务行为,而对于 中山某公司的责任,法院根据其过错程度予以确定。对于朱某的责任问 题,周某主张因朱某需要外出汇款要求其开车,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 且朱某对此予以否认,故周某的该主张证据不足,不予以采信,因而亦 不能认定朱某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庭审情况、案件的相关情况以及相 关的法律法规,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 司广州市番禺番山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 120000 元, 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强制保险内优先赔偿; 二、 被告周某、 中山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李某 赔偿款 18380.41 元, 如果某一赔偿义务人履行了一部分或者全部给付义 务,另一赔偿义务人在相应范围内免除给付义务;三、被告周某应于本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交通事故赔偿款 59856.09 元(78236.5 元-18380.41 元);四、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 请求。案件受理费 4836 元,由原告负担 571 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
公司员工私自使用公司的车外出办事造成交通事故 并逃逸,交强险和公司都需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2012 年 10 月 03 日晚上, 中山某公司员工周某驾驶该公司的轻型普 通货车载另一名员工朱某沿南头大道由南头大桥往黄圃方向行驶,至南 头镇南头大道喜珍客快餐店对开路段掉头时,与李某驾驶的由南头大桥 往黄圃方向行驶的二轮机动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李某受伤及双 方车辆损坏的后果,肇事后周某驾车逃逸。同年 11 月 19 日,中山市公 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头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承担此次事故的 主要责任,李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被送往黄圃人民医院住 院治疗, 诊断为中型开放性颅脑创伤、 左侧视神经损伤、 左侧锁骨骨折、 两肺挫伤、多发性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后,经鉴定李某因交通事故损伤 分别构成一个八级、三个十级伤残。 2014 年 2 月,李某向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周 某、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番山支公司赔 偿其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 235680.75 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 中山某公司员工周某未取得驾驶证私自驾驶该公司的车载朱某外 出办事,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交强险该不该赔?朱某和中山某公司应 不应该承担责任? 【当事人意见】 1、被告周某在庭审中认为其系中山某公司的员工,当天交班后, 经同事朱某的要求,他从保安室拿了车钥匙开车载其到银行取钱,在回 公司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他认为他和中山某公司、保险公司、朱某 四方都应承担赔偿责任。 2、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番山支公司认 为肇事车辆在其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 30 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交警查明被告周某在事故时并未 取得相应的驾驶证且肇事逃逸,根据有关的司法解释规定,如果法院判 决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请求法院赋予我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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