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交通厅《关于我省沿海港口部分费收问题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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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实施《福建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2022年修订)》的通知

福建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实施《福建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2022年修订)》的通知

福建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实施《福建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2022年修订)》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交通运输厅•【公布日期】2022.01.12•【字号】闽交〔2022〕1号•【施行日期】2022.01.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处罚正文福建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实施《福建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2022年修订)》的通知闽交〔2022〕1号各设区市(区)交通局、沿海各港口中心(局)、省高速集团、省交通质安中心: 根据《行政处罚法》《福建省行政执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相关规定,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国发〔2021〕26号)有关要求,结合近年来交通运输领域常用法律、法规、规章“立改废”情况,省厅对《福建省交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2018年修订)》进行了修订,最终形成《福建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2022年修订)》,并经厅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福建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2022年修订稿)2.裁量基准违法行为对照表(2022年修订稿)3.交通运输违法行为分类表(2022年修订稿)福建省交通运输厅2022年1月12日附件1福建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2022年修订稿)第一条为严格规范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行为,保障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正确适用,切实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及《交通运输部关于规范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若干意见》《交通运输部印发关于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福建省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省交通运输厅制定全省统一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于福建省行政区域内交通运输领域实施的行政处罚行为。

本省交通运输系统各级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应当适用省交通运输厅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港口收费计费办法》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港口收费计费办法》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港口收费计费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17.07.12•【文号】交水发〔2017〕104号•【施行日期】2017.09.1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港口正文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港口收费计费办法》的通知交水发〔2017〕10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厅(委)、发展改革委、物价局,交通运输部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全面深化改革,清理规范涉企经营服务性收费、减轻企业负担的决策部署,充分发挥市场对资源配置的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促进港口更好地服务国民经济、对外贸易和航运事业发展,依据《港口法》《价格法》和《中央定价目录》,交通运输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对《港口收费计费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调整完善港口收费政策国内客运和旅游船舶港口作业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纳入港口作业包干费计费范围,由国内客运运营企业向港口经营人支付,不直接向旅客收取;港口经营人不得在港口作业包干费以外对任何国内客运和旅游船舶港口作业单独设项、另行收费。

理货服务费和引航服务以外引领海上移动式平台在我国水域航行的技术服务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理货公司、引领服务单位分别与委托方协商确定具体收费标准。

国际船舶多点挂靠停泊费优惠幅度和货物堆存免费保管期,由船方或其代理人、货方或其代理人分别与港口经营人协商确定。

拖轮费计费方式由按拖轮马力和工作时间收费改为按被拖船舶类型和大小收费。

对航行国际航线超大型船舶引航费实行收费总额封顶控制。

拖轮费、引航费的具体计费办法详见《办法》。

二、认真做好办法的宣贯工作深化港口价格形成机制改革是贯彻落实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推进水运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重要举措。

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全面提高思想认识,加强组织领导,认真做好《办法》的宣传贯彻和落实工作。

福建省交通运输厅、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福建省财政厅关于优化高速公路差异化收费试点工作的通知

福建省交通运输厅、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福建省财政厅关于优化高速公路差异化收费试点工作的通知

福建省交通运输厅、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福建省财政厅关于优化高速公路差异化收费试点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交通运输厅,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福建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19.12.30•【字号】闽交规〔2019〕103号•【施行日期】2020.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福建省交通运输厅、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福建省财政厅关于优化高速公路差异化收费试点工作的通知闽交规〔2019〕103号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省高速集团: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深化收费公路制度改革取消高速公路省界收费站实施方案,为进一步推广高速公路差异化收费,提高高速公路通行效率,结合取消高速公路省界站后电子不停车收费门架系统的技术标准,经省政府同意,制定优化我省高速公路差异化收费试点工作方案如下:一、持续落实“绿色通道”通行费免征政策。

严格执行国家“绿色通道”车辆通行费减免政策,继续对整车合法装载运输鲜活农产品车辆免征车辆通行费。

二、优化电子支付缴费车辆差异化收费。

进一步鼓励车辆使用ETC电子支付方式缴费,推进物流经济“互联网”信息化,对使用ETC的车辆实行5%的车辆通行费基本优惠政策。

三、优化集装箱车辆差异化收费。

进一步支持大港口建设,对预约通行我省沿海港口附近收费站(具体站点由高速公路管理部门适时调整),使用ETC的承运经我省沿海港口装(卸)船的国际标准集装箱车辆予以5折优惠。

四、深化大中型货运车辆区间差异化收费。

提高通道资源利用率,助力脱贫攻坚,进一步优化我省贫困地区高速公路差异化收费政策,对在G3-G25京台闽浙界至长深闽粤界路段、G1514- G3-G25宁上闽赣界至长深闽粤界路段、S0311浦建闽浙界至浦建闽赣界路段和G1514宁上闽赣界至宁德湾坞路段、G1514-G15W3宁上闽赣界至沈海闽浙界路段和G1514-G15W3- G4012宁上闽赣界至溧宁闽浙界路段等六条线路上行驶的使用ETC的货车分时段优惠,即日间(8:00-20:00)4类以上货车的按4类货车收费标准计收通行费,夜间(20:00-8:00)3类以上货车的按3类货车收费标准计收通行费。

交通部关于明确内贸港口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交水发[2002]473号

交通部关于明确内贸港口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交水发[2002]473号

交通部关于明确内贸港口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交通部关于明确内贸港口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2002年10月12日交通部交水发[2002]473号文印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原中央直属和双重领导港口,各有关港、航单位: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交通部等部门关于深化中央直属和双重领导港口管理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91号)的精神,中央直属和双重领导港口已全部下放地方管理。

为进一步规范内贸港口收费,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原中央直属和双重领导港口港区范围内的所有码头的内贸港口收费,均按交通部《关于调整交通部直属及双重领导港口内贸港口费收标准的通知》(交运发[1992]967号)的规定执行。

二、将“交运发[1992]967号”文中附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港口费收规则(内贸部分)》中《沿海港口费收规则》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经由港口吞吐的内贸货物,先由负责维护防波堤。

进港航道、锚地等港口公共基础设施的港务管理部门(港务局),以进口或出口分别征收一次货物港务费,然后向码头所属单位(租用单位或使用单位)返还50%,用于码头及其前沿水域的维护。

计费单位为‘W’的货物,每计费吨0.30元,计费单位为‘W/M’的货物,每计费吨0.15元,二吨集装箱每箱0.72元,国标五吨集装箱每箱1.15元。

”;《长江港口费收规则》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经由港口吞吐的内贸货物,先由负责维护防波堤、进港航道、锚地等港口公共基础设施的港务管理部门(港务局),以进口或出口分别征收一次货物港务费,然后向码头所属单位(租用单位或使用单位)返还50%,用于码头及其前沿水域的维护。

交通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港口收费规则(外贸部分)》解释-交水发[1999]195号文印发

交通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港口收费规则(外贸部分)》解释-交水发[1999]195号文印发

交通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港口收费规则(外贸部分)》解释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港口收费规则(外贸部分)》解释(1999年4月29日交通部交水发〔1999〕195号文印发)总则1.第三条规定的船方或代理人向港口提供的“资料”是指:记载船舶性质(指船舶属于外轮、租轮、国轮或中外合营船舶)、吨位、付费对象(主要是指货物的装卸费、港机费用(指舱底交货的货物,由船方负担的港机费用)、起货机工力费等的付费对象)、舱单、货物积(装)载图、船舶抵达锚地时间、起运港、目的港、来港、去港等内容的文件。

需要提出申请的付费项目有:捆拆、加固、铺舱、隔票、翻舱、开(关)舱、租用港口船舶(机构、设备)、扫舱、洗舱、拆(搭)防动板、特殊平舱、处理污水、集装箱特殊清洗、杂项作业。

必须由船方签证的项目有:引航、移泊、使用拖轮(包括协助船舶靠离码头、调头及航行中的护航)、引航员滞留、引航员待时、引航员交通(长江引航)、停泊(指与装卸作业无关的船方责任造成的停泊)、船上困难作业、分票、开(关)舱、装卸技术指导、供水、倒垃圾、工人待时。

2.第四条第(一)项第一款明确,具有装载和拖带第二种或二种以上用途的船舶在港口发生的船舶费用,其计费单位按本次实际用途确定。

停泊费按船舶净吨计征。

第(一)项第二款规定的船舶“载重吨”,包括货舱载重吨和乘客定额。

乘客定额以5人折合1计费吨计算。

第(六)项规定的“每一提单或装货单每项费用的尾数以1.00元计算,不足1.00元的进整”是指港口费每张计费单每项费用的尾数以1.00元计算,不足1.00元的进整。

交通部、国家计委关于严格执行《港口费收规则》(外贸部分)的通知

交通部、国家计委关于严格执行《港口费收规则》(外贸部分)的通知

交通部、国家计委关于严格执行《港口费收规则》(外贸部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96.07.08•【文号】以交水发[1996]664号文•【施行日期】1996.07.0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财务制度正文关于严格执行《港口费收规则》(外贸部分)的通知(1996年7月8日交通部、国家计委以交水发〔1996〕664号文联合发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物价局(委员会),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黑龙江航运管理局,部直属及双重领导港航单位: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港口外贸运输正逐步走向市场。

在经济转轨的过程中,港口外贸费收在执行中出现了一些不正常的现象:诸如为争夺货源竟相杀价;不严格执行经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批准交通部颁布的《港口费收规则》(外贸部分);任意更动国家规定的价格标准等。

一方面严重扰乱了港口对外贸易运输生产的正常进行;另一方面损害了国家改革开放的形象,导致国家外汇收入的流失。

为严肃物价纪律,保证港口外贸生产正常秩序,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一、外贸港口费收属国家定价范畴,生产、经营单位都必须严格执行。

未经国家计委和交通部批准,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无权擅自变动,无权解释《港口费收规则》(外贸部分)并变通。

二、各地交通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接本通知后,应对各港口外贸港口费收执行情况进行一次全面的清理检查。

自本文发布之日起,对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要依据有关价格法规定严肃处理。

三、检查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应及时报告国家计委和交通部。

以上,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六年七月八日。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沿海港口布局规划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沿海港口布局规划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沿海港口布局规划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12.31•【字号】闽政文[2008]463号•【施行日期】2008.12.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沿海港口布局规划的通知(闽政文〔2008〕463号)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经商交通运输部同意,现将《福建省沿海港口布局规划》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福建省人民政府二○○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福建省沿海港口布局规划(2008-2020年)(福建省发展改革委员会、福建省交通厅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落实中央支持海峡西岸经济区发展的战略部署,合理开发利用和有效保护沿海港口岸线资源,促进沿海港口向规模化、集约化、现代化方向发展,提升港口综合竞争力,更好地服务海西两个先行区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全国沿海港口布局规划》及《福建省建设海峡西岸经济区纲要》,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与福建省交通厅联合编制了本规划。

本规划是沿海港口的空间分布规划,也是省内最高层次的港口规划,将指导全省各沿海港口的规划编制与建设发展。

一、港口发展与布局现状我省建港岸线资源丰富,区位优势独特,具有巨大的发展潜力。

在全面推进海峡西岸两个先行区建设的过程中,港口已经成为我省经济社会发展的“一大资源、一大优势、一大潜力”,是海峡西岸经济区扩大对外开放、服务全国大局、促进两岸交流的有力支撑和重要平台。

(一)港口发展与布局现状经过改革开放30年的发展,我省沿海已经初步形成了以厦门港和福州港为主、其他港口加快发展的格局。

至2007年底,我省沿海港口共拥有生产性泊位495个,其中万吨级以上深水泊位89个;沿海港口2007年完成货物吞吐量2.36亿吨,集装箱686万TEU。

现状详见表1。

随着我省新型工业化、城市化发展步伐加快,厦门、福州两港的综合运输枢纽作用更加凸显,其他各港也得到快速发展。

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放开港口部分收费等有关事项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放开港口部分收费等有关事项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放开港口部分收费等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18.06.12•【文号】交水发〔2018〕77号•【施行日期】2018.06.2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港口,价格正文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放开港口部分收费等有关事项的通知交水发〔2018〕7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厅(委)、发展改革委、物价局,交通运输部长江航务管理局、珠江航务管理局,各直属海事局: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进一步规范港口收费,促进港口行业高质量发展,决定放开港口部分收费,实行市场调节,同时规范船舶护航和监护使用拖轮收费。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进一步放开港口部分收费放开驳船取送费和特殊平舱费,实行市场调节,纳入港口作业包干费计费范围,由提供服务的港口经营人与船方、货方或其代理人协商确定收费标准。

港口经营人不得在港口作业包干费以外对驳船取送、特殊平舱作业单设项目收费。

二、加强和规范拖轮费管理除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规定外,任何部门、单位不得强制要求使用拖轮进行护航或监护。

液化天然气船舶在港区内航行,按照液化天然气船舶安全作业标准规范等要求必须使用拖轮进行护航的,拖轮费按《港口收费计费办法》有关规定执行;其他船舶在港区内航行,自愿申请使用拖轮进行护航的,拖轮费由船方或其代理人与拖轮服务提供方协商确定。

船舶在港区外航行,自愿申请使用拖轮或者根据有关规定使用拖轮护航的,拖轮费由船方或其代理人与拖轮服务提供方协商确定。

大、中型液化天然气船舶在港口靠泊时,按照液化天然气船舶安全作业标准规范等要求,必须使用消拖两用船进行监护的,相关收费按实际工作时间折算成拖轮艘次计费,实际工作时间每5小时计为1拖轮艘次(不足5小时按5小时计),每拖轮艘次费率按照《港口收费计费办法》规定执行。

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港口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港口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港口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财政部•【公布日期】2011.04.25•【文号】财综[2011]29号•【施行日期】2011.10.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港口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1]2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交通厅(局):为加快港口基础设施建设,促进我国水运事业发展,根据国务院有关批示精神,财政部会同交通运输部共同制定了《港口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国发[1985]124号)自《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附件:港口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政部交通运输部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附件:港口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水运事业健康发展,规范港口建设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及国务院有关批示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港口建设费的征收、解缴、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港口建设费属于政府性基金,收入全额上缴国库,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条港口建设费的征收、解缴、使用等,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征收第五条港口建设费的征收对象为经对外开放口岸港口辖区范围内所有码头、浮筒、锚地、水域装卸(含过驳)的货物。

第六条港口建设费的义务缴纳人(以下简称缴费人)是货物的托运人(或其代理人)或收货人(或其代理人)。

第七条交通运输部负责港口建设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港口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港口辖区内港口建设费的征收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征收港口建设费工作机制,直接向缴费人征收港口建设费。

根据征收工作需要,海事管理机构可以与船舶代理公司、货物承运人(仅限内贸货物)等单位签订委托代收协议代收港口建设费。

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修订印发《港口收费计费办法》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修订印发《港口收费计费办法》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修订印发《港口收费计费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19.03.13•【文号】交水规〔2019〕2号•【施行日期】2019.04.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港口正文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修订印发《港口收费计费办法》的通知交水规〔2019〕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厅(局、委)、发展改革委、物价局,交通运输部长江航务管理局、珠江航务管理局,交通运输部各直属海事局:为贯彻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关于进一步降低物流成本和国务院关于优化口岸营商环境的工作部署,进一步清理规范港口经营服务性收费,切实增强企业减负获得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央定价目录》,交通运输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对《港口收费计费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降低部分政府定价收费标准将货物港务费、港口设施保安费、引航(移泊)费、航行国内航线船舶拖轮费的收费标准分别降低15%、20%、10%和5%。

进出沿海港口的80米及以下内贸船舶(化学品船、液化气体船除外)、进出长江干线港口的150米及以下内贸船舶,由船方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使用拖轮。

二、合并收费项目按照“减项、并项”的原则,将堆存保管费、库场使用费合并名称为库场使用费;将供水(物料)服务费、供油(气)服务费、供电服务费合并名称为船舶供应服务费;将垃圾接收处理服务费、污油水接收处理服务费合并名称为船舶污染物接收处理服务费。

三、规范收费行为港口经营人、引航机构等单位要严格执行政府定价,落实港口经营服务性收费目录清单和公示制度,根据本通知及时调整对外公示的收费项目名称和收费标准。

相关代理企业代收代付货物港务费、港口设施保安费等政府定价收费,不得加价收费。

不得通过各种手段变相提高收费标准、强制收费。

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关于完善港口建设费征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关于完善港口建设费征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关于完善港口建设费征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15.12.18•【文号】财税[2015]131号•【施行日期】2016.04.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关于完善港口建设费征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5]13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交通运输厅(局):为进一步规范港口建设费征收管理,切实减轻外贸和水运企业负担,促进水运基础设施建设,现就完善港口建设费征收政策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对水运进港货物中属于船过船作业以及卸船未提离港口库场又直接办理转船转运的,无论收货人(或其代理人)是否发生变更,在水运全过程只征收一次港口建设费。

但在转运港口提离港口库场并重新办理托运手续的,在转运港口应征收港口建设费。

(一)对国外进口货物,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向第一次转运港口的海事管理机构报送货物中转信息,并缴纳港口建设费。

对该货物在其他转运港口均不再征收港口建设费。

(二)对国内出口货物,托运人(或其代理人)在装船港办理转运出港手续时,应向装船港的海事管理机构报送货物中转信息,并缴纳港口建设费。

对该货物在其他转运港口均不再征收港口建设费。

其中,装船港不是对外开放口岸港口的,第一次在对外开放口岸港口转运时, 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向该港口的海事管理机构报送货物中转信息,并缴纳港口建设费。

(三)货物中转信息发生变化的,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及时向转运港海事管理机构提供货物贸易合同、运输合同等相关证明材料;不能提交的,应缴纳港口建设费。

二、对国内出口货物,装船港是南京长江大桥以上长江干线和其他内河的非对外开放口岸港口,且卸船港或转运港是沿海和南京长江大桥以下长江干线对外开放口岸港口的,由卸船港或转运港按现行征收标准减半征收港口建设费。

三、货物的装船港和卸船港均为对外开放口岸港口,且托运人(或其代理人)未按规定在装船港缴纳港口建设费的,收货人(及其代理人)应在卸船港按装船港和卸船港适用的征收标准择高缴纳港口建设费。

福建省交通运输厅关于省政协十二届五次会议20221152号提案的答复

福建省交通运输厅关于省政协十二届五次会议20221152号提案的答复

福建省交通运输厅关于省政协十二届五次会议20221152号提案的答复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交通运输厅•【公布日期】2022.07.08•【字号】闽交规函〔2022〕103号•【施行日期】2022.07.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福建省交通运输厅关于省政协十二届五次会议20221152号提案的答复林蔚委员:《关于优化港口功能布局,完善港口集疏运体系的建议》(20221152号)收悉。

现答复如下:您提出的关于强化省级港口协调、提升集疏运体系、推动临港产业发展等建议,对于我省加快建设“海上福建”、推动海洋经济高质量发展具有重要参考意义,我厅高度赞同。

近年来,我省围绕建设世界一流港口目标,加快基础设施建设,完善集疏运体系,推动港产城联动发展,着力提升我省沿海港口辐射影响力和综合竞争力。

我厅将结合您提出的有关建议,进一步推动港航高质量发展。

一、强化省级统筹协调作用,推动港口协调发展2020年,省政府成立了“福建省建设世界一流港口工作协调小组”,指导推进世界一流港口建设。

同时,推进港口企业整合,组建了福建港口集团,初步实现省内国有港口企业一体化经营。

通过一系列措施,省级对全省港口资源统筹能力进一步增强,港口整体竞争力明显增强。

当前,我厅正按照省政府工作部署,研究健全港口岸线管理机制,强化省级对全省港口岸线的统筹管理,推动岸线科学集约、有序开发。

下一步,我们将积极引导省内港口企业加快港口业务整合,充分发挥省港口集团优势和作用,以合资、入股、收购等多种方式,与央企、民企等其它港口企业进行港口资产整合、经营协作,推动我省港口资源整合向深处推进。

二、做大做强大宗散货海铁联运、水水中转业务近年来我省港口充分发挥区位优势和深水岸线资源优势,加大港口腹地拓展力度,吸引江西、湖南等内陆省份货物经我省港口运输,打造内陆省份出海运输通道。

2021年,通过海铁联运进出我省港口的外省煤炭、矿石等大宗货物达1092万吨。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省交通厅、水产厅、公安厅关于《福建省沿海船舶、港口管理规定》的报告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省交通厅、水产厅、公安厅关于《福建省沿海船舶、港口管理规定》的报告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省交通厅、水产厅、公安厅关于《福建省沿海船舶、港口管理规定》的报告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81.12.09•【字号】闽政[1981]综492号•【施行日期】1981.12.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省交通厅、水产厅、公安厅关于《福建省沿海船舶、港口管理规定》的报告的通知(1981年12月9日闽政〔1981〕综492号)省人民政府同意省交通厅、省水产厅、省公安厅制定的《福建省沿海船舶、港口管理规定》,现批转给你们,望认真执行。

加强沿海船舶、港口的管理,是打击海上走私活动,切断海上走私渠道的一项重要措施,也是综合治理沿海地区社会治安的一项基础建设。

各地应迅速组织有关部门认真研究落实,并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针对当前存在的问题,采取有力措施,力争在较短的时间内抓好我省沿海船舶、港口管理工作。

关于《福建省沿海船舶、港口管理规定》的报告省人民政府:根据省政府召开的第二次打击走私工作会议的要求,为严厉打击海上走私活动,加强沿海船舶和港口的管理,我们共同研究制定了《福建省沿海船舶、港口管理规定》,现送上审批,如可行,请批转各地、各有关部门执行。

福建省沿海船舶、港口管理规定为加强沿海治安管理和对敌斗争,打击海上走私活动,维护生产秩序和海防安全,保卫“四化”建设顺利进行,特对沿海船舶、港口管理作如下规定:一、凡我省国营、集体、个体(包括合股,下同)所有的各类船舶,除军用、公安警艇等特种用船外,按下列隶属关系管辖与监督。

即:从事渔业生产、水产运输和为渔业生产服务的各种船舶隶属水产部门管辖与监督;从事客货运输的各种船舶隶属交通部门管辖与监督;从事农副业生产的各种船舶(包括舢舨、竹排)由所在县(市)交通主管部门管辖与监督。

二、各类船舶均按照隶属关系,经申报批准,检验合格,统一编号,发给各种有效证件,方可从事生产和营运。

福建省交通厅、财政厅、物价局关于颁发《航道养护费征收和使用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交通厅、财政厅、物价局关于颁发《航道养护费征收和使用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交通厅、财政厅、物价局关于颁发《航道养护费征收和使用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交通厅,福建省财政厅,福建省物价局•【公布日期】2002.04.01•【字号】闽交财[2002]27号•【施行日期】2002.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福建省交通厅、福建省财政厅、福建省物价局关于颁发《航道养护费征收和使用规定》的通知(闽交财[2002]27号)各设区市交通局(委)、财政局、物价局、省航道局:为规范我省航道养护费征收管理,保证航道养护费专款专用,适应“费改税”和加入WTO后的工作需要。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研究制定了《航道养护费征收和使用规定》,经省政府同意,现予以颁发。

本规定自2002年4月1日起执行。

原《福建省内河航道养护费征收管理和使用规定》(闽交财[2001]146号)和省政府批转省交通厅《福建省航道建设基金征收暂行办法》(闽政[1989]综8号)同时废止。

航道养护费征收和使用规定第一条为加强我省航道管理和养护,改善通航条件,保证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规范航道养护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交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颁发的《内河航道养护费征收和使用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福建省交通厅为全省航道养护费(以下简称航养费)征收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机关,省级航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征收管理工作。

第三条凡是在由我省负责管理的内河航道、内河入海口和沿海航道上航行、作业的各种船舶、竹木排筏和浮运物体,均应缴纳航养费。

第四条下列船舶免征航养费:(一)执行国防、治安、消防、救护、防洪、抢险任务以及从事渔业捕捞、检疫、医疗、环保监测、科学查勘、教学、体育活动的船舶;(二)交通部门从事航道维护和管理、航道行政执法、港航监督、抢险救助、钻探、测量的船舶;(三)经省级航道管理机构核准免征的船舶。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泉州湾跨海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的批复-闽政文〔2015〕101号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泉州湾跨海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的批复-闽政文〔2015〕101号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泉州湾跨海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的批复正文:----------------------------------------------------------------------------------------------------------------------------------------------------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泉州湾跨海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的批复闽政文〔2015〕101号省财政厅、交通运输厅、物价局:你们《关于核定泉州湾跨海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的请示》(闽交财〔2015〕14号)收悉。

经研究,同意你们关于泉州湾跨海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的意见,即泉州湾跨海大桥各类收费车型费率按小型车每车公里2.68元计算,其中:一类车收费标准为2.68元/车公里,二类车收费标准为5.36元/车公里,三类车收费标准为7.50元/车公里,四类车收费标准为8.04元/车公里,五类车收费标准为9.38元/车公里;北接线各类收费车型费率按小型车每车公里0.60元计算,其中,一类车收费标准为0.60元/车公里,二类车收费标准为1.20元/车公里,三类车收费标准为1.68元/车公里,四类车收费标准为1.80元/车公里,五类车收费标准为2.10元/车公里。

收费车型分类和收费系数,按照我省现行高速公路的收费车型分类标准及收费系数执行。

对载货类汽车实行计重收费,泉州湾跨海大桥基本费率0.428元/吨公里、北接线基本费率0.090元/吨公里,其他计费原则按照《福建省交通厅福建省财政厅福建省物价局关于印发高速公路载货类汽车计重收取车辆通行费正式实施方案的通知》(闽交财〔2008〕27号)规定执行。

国际标准集装箱车辆的减征标准、ETC用户(包括非现金支付方式用户)车辆的减征标准、跨路段行驶及计价进整办法等按照现行相关规定执行。

收费年限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交通部、财政部关于对国家批准的新开放口岸港口征收港口建设费的通知-交财发[1998]378号

交通部、财政部关于对国家批准的新开放口岸港口征收港口建设费的通知-交财发[1998]378号

交通部、财政部关于对国家批准的新开放口岸港口征收港口建设费的通知正文:---------------------------------------------------------------------------------------------------------------------------------------------------- 交通部关于对国家批准的新开放口岸港口征收港口建设费的通知(交通部、财务部交财发〔1998〕378号文印发)山东、江苏、浙江、福建、广东省交通厅:最近,国家又陆续批准了一批水运口岸对外开放。

根据交通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扩大港口建设费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及开征水运客货运附加费的通知》(交财发〔1993〕456号)的规定,对进出对外开放水运口岸港口的货物,均应征收港口建设费。

为了做好港口建设费的征收工作,现将对外开放水运口岸征收港口建设费的港口及委托代管单位予以公布(名单见附件)。

请各代管单位自公布口岸对外开放之日起,组织开征港口建设费,并按有关规定负责港口建设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附件:港口建设费征收港口及代管单位名单一九九八年六月二十四日附件港口建设费征收港口及代管单位名单┌────────┬─────────────┬────────────┐│代管单位│征收港口│备注│├────────┼─────────────┼────────────┤│山东省交通厅│莱州港、蓬莱港、东营港│已验收并公布对外开放│├────────┼─────────────┼────────────┤│江苏省交通厅│常熟港│已验收并公布对外开放│├────────┼─────────────┼────────────┤│浙江省交通厅│乍浦港││├────────┼─────────────┼────────────┤│福建省交通厅│城澳港(白马港区)││├────────┼─────────────┼────────────┤││南海港、虎门港、潮阳港、番│原确定的代征港口太平港与││广东省交通厅│禺南沙港(包括小虎岛码头)│东莞沙田港合并为东莞虎门││││港,相应调整代征单位为虎││││门港│└────────┴─────────────┴────────────┘——结束——。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港口岸线资源保护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港口岸线资源保护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港口岸线资源保护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07.28•【字号】闽政[2006]16号•【施行日期】2006.07.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港口岸线资源保护的通知(闽政[2006]16号)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为促进我省港口岸线资源合理利用和有效保护,推动我省港口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及相关规定,现就加强我省港口岸线资源保护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港口岸线的利用必须坚持统一规划、综合开发、合理使用的原则,充分挖掘和发挥岸线资源的作用。

使用港口岸线功能应当符合经有权部门批准的港口规划。

二、编制和修订城市总体规划、港口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海洋功能区划、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划等相关规划应当相互衔接,规划编制各部门应当共同做好港口岸线的规划、利用、保护等工作。

三、建设港口设施或者其他用途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由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海事部门意见后报省交通厅,省交通厅征求省发展改革委意见并报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转报交通部审批。

建设港口设施或者其他用途使用非深水岸线的,由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海事部门意见后报省交通厅审查,省交通厅征求省发改委意见后作出审查批复,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审查批复作出批准决定,并由省交通厅将批准结果报交通部备案。

申请使用港口岸线的,必须附必要的项目核准材料和文件等相关资料。

四、取得港口岸线使用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取得港口岸线使用许可之日起2年内开发建设,3年内按项目总投资的2/3以上投入开发建设;因特殊原因未在上述要求年限内投入开发建设的,应当申请办理续期手续。

逾期未投入开发建设的,且未办理续期手续的,由批准的部门撤销港口岸线使用许可。

福建省交通运输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港口收费降低物流成本的通知

福建省交通运输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港口收费降低物流成本的通知

福建省交通运输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港口收费降低物流成本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交通运输厅•【公布日期】2017.02.15•【字号】闽交运明电〔2017〕4号•【施行日期】2017.02.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港口正文福建省交通运输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港口收费降低物流成本的通知闽交运明电〔2017〕4号沿海各港口局:为贯彻落实2017年省政府工作报告提出“通过规范港口收费等,降低物流成本”部署和交通运输部、国家发改委关于《港口收费计费办法》规定,现就规范我省港口收费和落实港航扶持政策通知如下:一、严格执行《港口收费计费办法》规定请沿海各港口局根据我厅与省物价局联合转发交通运输部、国家发改委印发《港口收费计费办法》的通知要求,继续做好港口行政规费征收并按规定比例及时返还相关港口经营人,同时联合地方物价管理部门强化督促港口相关企业落实港口收费目录清单和公示制度,及时更新收费公示内容,接受社会监督,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维护市场秩序,并及时报送我厅和省港航局。

二、认真组织落实既有港航扶持政策一是进一步加大宣传既有港航扶持政策。

近年省里和沿海各设区市相继出台了涵盖港口、航运、高速公路通行费等多项港航扶持政策,省里政策扶持范围广、奖励力度大,这些政策实施期限到2018年,请沿海港口局继续加大宣传力度,充分发挥政策效应,引导企业抢抓机遇做大做强。

二是认真组织辖区相关企业做好港航项目资金的申报,严格把关申报材料,及时兑现奖励资金。

三是持续开展“阳光引航”服务,规范拖轮使用,提升引航服务水平,进一步降低引航收费标准。

福建省交通运输厅2017年2月15日。

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港口船舶使费和港口设施保安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港口船舶使费和港口设施保安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港口船舶使费和港口设施保安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15.07.22•【文号】交水发〔2015〕118号•【施行日期】2015.09.2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港口正文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港口船舶使费和港口设施保安费有关问题的通知交水发〔2015〕11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厅(委)、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各引航机构,有关港口、航运企业,中国船东协会、港口协会、船舶代理及无船承运人协会、引航协会、理货协会,交通运输部长江航务管理局、珠江航务管理局、长江口航道管理局: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发挥市场对资源配置的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促进我国水运业持续健康发展,更好地保障国民经济和对外贸易平稳运行,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决定完善港口船舶使费收费政策,降低港口设施保安费收费标准。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规范船舶使费收费项目港口经营人和引航机构提供船舶进出港服务,可收取引航(移泊)费、拖轮费、停泊费、围油栏费、驳船取送费、特殊平舱费以及垃圾处理、供水、供油、供电服务收费等费用,除此之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取消现行收取的靠垫费,以及引航费中的引航员滞留费和引航计划变更费,将系解缆费、开关舱费并入停泊费收取。

二、改进船舶使费计费办法航行国际航线船舶引航费起码计费吨由500净吨提高到2000净吨,40001-80000净吨部分、超过80000净吨部分收费标准(引航距离在10海里以内)分别降低到每净吨0.45元、0.425元。

节假日、夜间对航行国际航线船舶进行引航和拖轮作业的,引航费、拖轮费加收的比例降为45%。

鼓励港口经营人在不超过按拖轮马力、作业时间确定的收费标准范围内,根据接受拖轮服务的船舶吨位、船长、进出港次数等情况综合计收拖轮费。

福建省交通运输厅办公室转发清理规范工程建设领域保证金实施方案等2个文件的通知

福建省交通运输厅办公室转发清理规范工程建设领域保证金实施方案等2个文件的通知

福建省交通运输厅办公室转发清理规范工程建设领域保证金实施方案等2个文件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交通运输厅办公室•【公布日期】2016.09.30•【字号】闽交办建〔2016〕25号•【施行日期】2016.09.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其他规定正文福建省交通运输厅办公室转发清理规范工程建设领域保证金实施方案等2个文件的通知闽交办建〔2016〕25号各设区市(区)交通局(委),沿海各港口局,省高指,省公路局,省港航局:现将《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清理规范工程建设领域保证金实施方案的通知》(闽政办〔2016〕146号)及《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清理规范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领域保证金有关工作的通知》(交办公路〔2016〕108号)转发给你们,请结合以下意见一并贯彻执行。

一、全面开展清查。

省高指负责组织高速公路项目保证金清查工作;各设区市(区)交通、沿海港口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普通公路、水运工程保证金清查工作;清查范围为辖区内已提交保证金且未全部退还的项目。

重点查清是否存在依法依规设立之外的保证金;在工程竣工前已缴纳履约保证金又同时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对依法依规保留的四类保证金可以银行保函缴纳的,强制规定或约定以现金形式缴纳等情况。

二、按时返还保证金。

除保留的四类保证金之外的保证金,应于2016年10月底前全部取消、退还到位。

未按规定及合同约定返还保证金的,应在2016年11月底前退还到位,并按约定向企业支付逾期返还违约金及利息。

三、及时报送清理情况。

分类报送:高速公路项目由省高指组织;普通公路、水运工程项目由各设区市(区)交通、沿海港口主管部门组织,于2016年12月15日前将清理情况分别报送省公路局、省港航局;省高指、省公路局、省港航局整理汇总清理情况(清理项目数量、取消保证金的种类、形式、金额、返还情况及存在的问题、下阶段工作措施等)及汇总表(附件1、附件2),于12月20日前报送厅建管处,电子版同时发送至OA邮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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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交通厅《关于我省沿海港口部分费收
问题处理意见的报告》的通知
【法规类别】行政事业性收费
【发文字号】闽政[1983]106号
【发布部门】福建省政府
【发布日期】1983.10.30
【实施日期】1983.12.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XP10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福建省人民政府废止1980年至1999年部分规范性文件目录》(发布日期:2000年12月21日实施日期:2000年12月21日)废止(原因:规范的内容已失去现实适用意义)
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交通厅《关于我省
沿海港口部分费收问题处理意见的报告》的通知
(1983年10月30日闽政〔1983〕106号)
省人民政府同意省交通厅《关于我省沿海港口部分费收问题处理意见的报告》,现转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关于我省沿海港口部分费收问题处理意见的报告
省人民政府:
我省实行特殊政策以来,对外贸易有了较大的发展,沿海各小港口起运点和交货点逐步增加。

但各港站对航行国际航线船舶(包括港、澳线)收取装卸作业费后,如何支付给装卸搬运单位,以及船舶在港所产生的速延费如何分配问题,执行很不一致,造成港方与货方、港方与当地搬运公司之间的矛盾。

为了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发展我省对外贸易,现依据交通部“港口费收规则”和交通部〔83〕海洋商字76号“关于秀屿港口费收问题的函复”的精神,并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对我省沿海港口部分费收问题作出统一的规定,现随文上报,如属可行,请批转各地执行。

关于我省沿海港口部分费收问题的处理规定
我省实行特殊政策以来,对外贸易有了较大的发展,促进了沿海各小港起运点和海上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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