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农民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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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规定(试行)

陕西省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规定(试行)

陕西省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规定(试行)第一条为了规范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招用农民工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其他负有支付农民工工资义务的单位、个人(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工作的领导,建立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处理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等问题。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行为的侦查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处理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的群体性事件;监察部门负责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履行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职责情况实施监察;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机构,为被拖欠或者克扣工资的农民工提供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协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做好建设领域建筑行业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水利、国有资产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铁路等部门和单位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工作。

第五条各级工会负责指导、帮助用人单位依法成立工会组织,建立工资集体协商制度,健全工资正常增长和支付保障机制。

工会应当依法对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对农民工无偿提供法律援助,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实行实名制管理,建立职工名册、考勤记录、工资支付等管理台账。

第七条用人单位和农民工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用人单位应当创造条件,改善集体福利,提高农民工的福利待遇。

第八条用人单位招用农民工,应当自招用之日起10日内持农民工名册到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

双方约定支付工资期限低于1个月的,从其约定。

陕西工伤失业保险比例

陕西工伤失业保险比例

陕西工伤失业保险比例陕西省工伤失业保险是指由雇主按照一定比例缴纳,以保障职工在工作期间发生意外伤害和失业时能够获得相关福利的一项社会保险制度。

下面将为大家介绍陕西省工伤失业保险比例的相关内容。

根据陕西省现行的规定,工伤保险缴费比例为0.5%至2%,其中0.5%由雇主承担,1%由职工承担,另外0.5%由政府补贴。

失业保险缴费比例为1%,由雇主承担。

在陕西省工伤保险方面,雇主应当按照工资总额的0.5%缴纳工伤保险费,其中0.4%计入工伤基金,0.05%缴纳工伤医疗费用,0.05%作为工伤保险公益金使用。

职工则需按照工资总额的1%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于支付工伤保险赔偿金、救治费和康复费。

对于失业保险来说,雇主需要缴纳工资总额的1%作为失业保险费,用于支付失业保险金和失业保险基金。

职工不需要为失业保险费用支付任何金额。

需要注意的是,陕西省政府还对企业的工伤保险费进行一定的补贴,补贴比例为0.5%。

这样一来,工伤保险费的总缴纳比例为1%至2%。

此外,陕西省的工伤失业保险比例与职工的缴费工资基数有关。

具体来说,工伤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的缴纳基数分别是职工上年度的平均月工资和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

不过,对于缴费基数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职工,缴费标准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执行。

总的来说,陕西省工伤失业保险比例为0.5%至2%,由雇主和职工按照一定比例缴纳。

除此之外,陕西省政府还会对企业的工伤保险费进行一定的补贴。

缴费基数则与职工的平均月工资和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有关。

这些保险费用的缴纳和补贴将用于支付工伤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和相应的基金。

这样一来,可以保障职工在工作期间发生意外伤害和失业时能够获得相关的保障和福利。

工伤失业保险政策陕西

工伤失业保险政策陕西

工伤失业保险政策陕西工伤失业保险是我国社会保险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旨在保障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的权益,减轻其因意外伤害和失业而带来的经济负担。

陕西省作为我国人口大省之一,其工伤失业保险政策显得尤为重要。

下面我将具体介绍一下陕西省的工伤失业保险政策的相关内容。

首先,陕西省工伤保险政策包括保险范围和保险待遇两个方面。

根据《陕西省劳动保险条例》,所有在陕西省境内就业的劳动者,包括企事业单位员工、农民工、个体工商户等,都应当参加工伤保险。

同时,陕西省对工伤保险保障范围进行了扩大,将意外伤害和工作相关疾病作为保险事故范围的核定对象。

保险待遇方面,根据工伤诊断结果来确定伤残等级和待遇档次,实行工伤医疗费用全额报销和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多种待遇形式。

其次,陕西省的失业保险政策主要包括参保条件、待遇标准和培训就业等方面。

按照《陕西省失业保险条例》,陕西省的劳动者在满足一定的参保条件后,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参保条件方面,劳动者需要满足一定的连续工龄和缴费年限要求。

待遇标准方面,失业保险金的发放标准根据劳动者的缴费基数和实际工资等因素来确定,一般为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八十,最高不超过最低工资标准的三倍。

此外,陕西省还积极组织培训就业,提供失业人员转移就业的有效管道和培训支持,以提高他们再次就业的能力。

再次,陕西省的工伤失业保险政策还包括参保程序和权益保护等方面。

劳动者需要通过所在单位向陕西省就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申请参保,并按照规定缴纳相应的保险费用。

在享受保险待遇时,劳动者有权要求及时准确地得到保险金支付,同时,陕西省也严格规范了保险公司和社会保险机构的行为,防止虚假索赔和滥用保险金的现象发生。

最后,陕西省为进一步健全工伤失业保险制度,加强政策宣传和服务。

陕西省通过多种渠道,如在单位、社区和媒体等发布宣传政策,提高劳动者的知晓率和参保率。

同时,陕西省还加强了社会办医的合作,通过网络和移动端等技术手段提供便捷的服务,为劳动者提供更加高效的服务和帮助。

建筑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

建筑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

建筑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Newly compiled on November 23, 2020建筑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一、实施范围市区统筹范围内从事建设项目施工的所有建筑企业及其农民工均列入参保范围;交通、水利、园林等其他各类工程施工单位及其农民工参照执行。

所称建筑企业,是指建筑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所称农民工,是指非本市户籍、符合法定劳动年龄、离开农村居住地,与建筑企业建立劳动关系,参与房屋建筑、装饰装修、设备安装以及市政工程施工等的从业人员。

二、缴费标准及基金管理建筑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费,根据工程项目类别确定征缴率:1.房屋建筑工程按工程总造价的1‰确定;2.装饰装修、市政工程、设备安装工程按工程总造价的‰确定。

其中设备安装工程总造价中含安装设备款的,将总造价扣除设备款后,作为征缴工伤保险费的基数。

三、保险期限建筑企业农民工享受工伤保险的期限,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合同期限为基准,即自建筑工程开工之日起至合同竣工之日止。

四、待遇标准建筑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待遇原则上采取一次性支付的方式。

除按规定结付工伤治疗费用外,农民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十级伤残或因工死亡的,其列入农民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待遇包括:1.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的农民工: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2.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农民工: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按工伤发生当年确定的标准,一次性支付至男60周岁、女55周岁,支付期限最短为5年,最长为20年;护理费按劳动能力鉴定后确定的标准,一次性支付至75周岁,支付期限最长为20年。

3.因工死亡的农民工:按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经审核有供养亲属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按批准时确定的标准,未成年人一次性支付至18周岁,成年人一次性支付至75周岁,支付期限最长为20年。

上述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结付后,农民工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

15、关于进一步推进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意见

15、关于进一步推进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意见

关于进一步推进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意见苏劳社医[2006]11号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精神,根据劳动保障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劳社部发[2006]15号)、《关于实施农民工“平安计划”加快推进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劳社部发[2006]19号)要求,结合我省实际,现就进一步推进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工作提出如下意见:一、各地要高度重视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工作。

随着经济的发展,农民工已经成为产业工人的重要组成部分,为城镇经济和社会发展作出了巨大贡献。

他们大多从事苦脏累工种,工伤事故风险较大,迫切需要工伤保障。

各地要从以人为本,加快实现江苏“两个率先”、构建和谐社会,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高度出发,认真落实国务院关于农民工优先参加工伤保险的要求,把加快推进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作为完善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内容优先安排,充分结合农民工的就业特点,制定完善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政策和办法,积极有序地开展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工作,切实维护农民工工伤保险权益。

二、本省区域内使用农民工的各类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都要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参加所在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

使用农民工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按照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

在国家关于机关单位的工伤保险办法出台前,机关单位和依照或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使用农民工的,也要优先为其办理工伤保险。

使用农民工的用人单位尚未参加其它社会保险的,应当允许其优先参加工伤保险和大病医疗保险,不得以未参加其他社会保险为由而限制其参加工伤保险。

三、要根据地处乡、镇等农村区域内企业使用农民工的特点,因地制宜地制定农村区域内企业参加工伤保险的办法,在乡镇政府统一协调下,充分发挥乡镇劳动保障所(站)职能,集中动员,整体参保,加快推进地处农村区域内企业参加工伤保险的扩面工作。

规费中农民工工伤保险

规费中农民工工伤保险

规费中农民工工伤保险
首先,规费中农民工工伤保险的实施对象是指在规费中的农民工。

规费中的农民工是指在规费企业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农民工,包括常年用工和临时用工的农民工。

这些农民工在工作中也同样有可能发生意外伤害,因此他们也应该享有工伤保险的保障。

其次,规费中农民工工伤保险的保障范围包括工伤医疗、康复和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工死亡的丧葬费和抚恤金等。

这些保障项目能够有效地保障农民工在工作中发生意外伤害后能够得到及时的医疗救治和相应的经济补偿,从而减轻他们和家庭的负担,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

此外,规费中农民工工伤保险的资金来源主要包括企业和个人的缴费以及政府的补助。

企业和个人按照规定标准缴纳工伤保险费,政府也会给予一定的财政补助,以保障工伤保险基金的充足。

这样一来,就能够保证农民工在发生工伤时能够得到应有的保障,也能够保证工伤保险制度的可持续发展。

最后,规费中农民工工伤保险的管理和监督主要由劳动保障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

他们会对企业的工伤保险缴纳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企业和个人按照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也会对工伤保
险基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防止出现滥用和挪用的情况,保障工伤保险制度的公平和公正。

总之,规费中农民工工伤保险是一项重要的社会保险制度,对于保障农民工在工作中的安全和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通过规费中农民工工伤保险制度的建立和完善,能够有效地保障农民工在工作中发生意外伤害后能够得到及时的救治和补偿,也能够促进农民工的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

希望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能够进一步加大对规费中农民工工伤保险制度的宣传和推广,让更多的农民工能够享受到工伤保险的保障。

2019西安工伤保险实施办法doc

2019西安工伤保险实施办法doc

西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促进安全生产、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工伤保险登记实行参保职工实名制,每年度审核一次。

用人单位应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劳动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后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四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职工身份证件、劳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二)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初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第十五条属于下列情况的应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一)生产事故类的工伤,应提交向经办机构备案记录和用人单位事故调查报告;(二)认定职业病时,应提交从事有毒有害工种的原始资料(或健康档案)以及有职业病诊断权的医疗机构的病历和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三)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应提交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的判决或其他有效证明;(四)由于机动车事故受到伤害的,应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或其他有效的法律文书与相关证明;(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应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或其他证明;发生事故下落不明需认定因工死亡的,应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书;(六)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提交医疗机构救治资料和死亡证明;(七)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众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应提交事发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八)属于因公、因战负伤致残的转业、复员军人,旧伤复发的,应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旧伤复发的鉴定证明。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加快全省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工作意见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加快全省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工作意见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加快全省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工作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06.07•【字号】陕政办发[2007]73号•【施行日期】2007.06.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加快全省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工作意见的通知(陕政办发[2007]73号)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加快全省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工作的意见》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七年六月七日关于加快全省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工作的意见(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实施近三年来,在全省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的共同努力下,取得了明显成效。

工伤保险覆盖面不断扩大,基金征缴稳步增长,政策标准逐步完善,进一步保障了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了安全生产,维护了社会稳定。

但是,当前还有相当一部分统筹地区仍实行工伤保险县(市、区)级统筹,由于参加工伤保险的单位和人数较少,已经出现基金收不抵支、风险逐步增大的严峻局面。

工伤保险统筹层次低、化解风险能力差,已成为严重制约我省工伤保险事业顺利发展的突出问题。

因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根据《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陕政办发〔2007〕24号)要求,为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工伤保险制度,现就全省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工作提出以下意见:一、指导思想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在全省建立起各设区市范围内工伤保险基金全市统筹、保障能力相对较强、制度体系法制化、工作规范标准化,工伤预防、工伤补偿、工伤康复相结合的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制度。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04.06.01•【文号】劳社部发[2004]18号•【施行日期】2004.06.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民工工作正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为了维护农民工的工伤保险权益,改善农民工的就业环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从农民工的实际情况出发,现就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高度重视农民工工伤保险权益维护工作。

要从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坚持以人为本,做好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有关工作,把这项工作作为全面贯彻落实《工伤保险条例》,为农民工办实事的重要内容。

二、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工伤保险条例》赋予包括农民工在内的各类用人单位职工的基本权益,各类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工均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各地要将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作为今年工伤保险扩面的重要工作,明确任务,抓好落实。

凡是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用人单位必须及时为他们办理参加工伤保险的手续。

对用人单位为农民工先行办理工伤保险的,各地经办机构应予办理。

今年重点推进建筑、矿山等工伤风险较大、职业危害较重行业的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

三、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

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

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陕西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

陕西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

陕西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工伤保险,是指国家或社会为生产、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和患职业性疾病的劳动者及家属提供医疗救治、生活保障、经济补偿、医疗和职业康复等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

下文是陕西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欢迎阅读!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1]》(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的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工伤保险费由地方税务部门征收。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审计行政部门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经办机构应当根据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和主要生产经营业务等情况,按照不同行业差别费率标准,确定用人单位的初次缴费费率。

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跨行业的,按照风险较高的行业确定缴费费率。

经办机构应当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和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适时提出调整用人单位费率的建议,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对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进行调整。

第七条工伤保险费按下列规定缴纳:(一)用人单位按本单位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缴纳,职工个人不缴费。

(二)用人单位职工平均工资低于所在地上年度职工平均月工资60%的,以所在地上年度职工平均月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职工平均工资高于所在地上年度职工平均月工资300%的,以所在地上年度职工平均月工资300%作为缴费基数,超过部分用人单位不再缴纳。

(三)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八条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支出:(一)工伤医疗费;(二)一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四)生活护理费;(五)丧葬补助金;(六)供养亲属抚恤金;(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八)辅助器具配置费;(九)工伤康复费;(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

2023年陕西省工伤赔偿计算标准

2023年陕西省工伤赔偿计算标准

2023年陕西省工伤赔偿计算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陕西省制定了以下2023年的工伤赔偿计算标准:
工伤医疗费用
- 工伤医疗费用包括住院医疗费、门诊医疗费、康复医疗费和其他必要的医疗费用。

- 工伤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 工伤医疗费用的支付标准以陕西省卫生厅发布的相关规定为准。

丧葬补助金
- 工人因工致残或者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可以获得丧葬补助金。

- 丧葬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 丧葬补助金的标准为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发布的相关规定。

一次性工伤补助金
- 工人因工致残或者因工死亡,可以获得一次性工伤补助金。

- 一次性工伤补助金按照工人的工龄、工伤等级和工资标准确定。

- 一次性工伤补助金的计算公式为:一次性工伤补助金 = 工人工资标准 x 工伤等级 x 工龄系数。

- 一次性工伤补助金的标准以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发布的相关规定为准。

劳动能力鉴定
- 工人受到工伤或者职业病影响,需要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 劳动能力鉴定由陕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

- 劳动能力鉴定结果将作为工伤赔偿计算的依据。

以上为2023年陕西省工伤赔偿计算标准的基本内容。

具体的计算标准和申请流程,您可以参考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的相关规定或向当地的劳动保障部门咨询。

陕西省农民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陕西省农民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陕西省农民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发布时间:2012-12-15 14:03:00 阅读次数:872次作者:我要评论各市劳动保障局、杨凌示范区人劳局、工伤保险省级统筹企业: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就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提出以下贯彻意见,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一、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高度重视并认真做好农民工工伤保险工作,要把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等工作作为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三农”问题重大决策的具体体现,切实维护好农民工工伤合法权益。

二、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工商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均应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所有职工(包括雇用的具有我省户籍和不具有我省户籍的农民工)办理参保手续,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地与注册地不属于同一统筹地区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应在注册地设区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受注册地设区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生产经营地设区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受理其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但按照注册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设区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等管辖问题上发生争议时,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因跨地区、生产流动性大而整体参加省上工伤保险的行业(企业集团)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由省劳动保障部门按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

三、在外省进行了工商登记注册、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用人单位,应在工商登记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并向所在生产经营地设区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由注册地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参加工伤保险的相关证明,其使用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应当向注册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

陕西省工伤赔偿标准

陕西省工伤赔偿标准

陕西省工伤赔偿标准陕西省工伤赔偿标准1. 引言工伤赔偿标准是指在工伤保险制度下,对因工作相关事故而造成的劳动者伤亡或患病进行经济赔偿的一项制度。

陕西省是中国西北地区的一个省份,本文将介绍陕西省的工伤赔偿标准。

2. 陕西省工伤赔偿标准总览陕西省工伤赔偿标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的。

根据陕西省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陕西省工伤赔偿标准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工伤待遇标准病假期间:劳动者因工伤导致不能工作的,享受全额工资待遇,病假期间从工伤发生之日起计算。

工伤期间:劳动者因工伤导致的丧失劳动能力,享受工伤津贴待遇。

工伤津贴按劳动者工伤前一年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八十支付。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劳动者因工伤导致的治疗费用、住院伙食费等医疗费用,按照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支付。

劳动者因工死亡:按照依法享受的家庭生活补助金、一次性丧葬补助金、死亡工亡补助金等标准进行赔偿。

劳动者因工程事故受伤致残:根据伤残程度和工资标准相结合的办法确定伤残等级,并按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予以赔偿。

3. 工伤康复救治费用劳动者因工受伤或患病,为康复救治所支出的医疗费用、康复器具费用等,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3. 陕西省工伤赔偿标准具体细则根据陕西省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陕西省工伤赔偿标准具体细则如下:工伤待遇标准:病假期间:享受全额工资待遇,病假期间从工伤发生之日起计算。

工伤期间:工伤津贴按劳动者工伤前一年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八十支付。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支付。

劳动者因工死亡:根据家庭生活补助金、一次性丧葬补助金、死亡工亡补助金等标准进行赔偿。

劳动者因工程事故受伤致残:根据伤残等级和工资标准相结合,按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予以赔偿。

工伤康复救治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4. 陕西省工伤赔偿标准的运用陕西省工伤赔偿标准适用范围包括陕西省内的企事业单位、城乡居民、农民工等。

在工伤事故发生后,劳动者可以根据陕西省工伤赔偿标准,向用人单位申请工伤待遇和工伤赔偿金,以及工伤康复救治费用。

西安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西安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西安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促进安全生产、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工伤保险登记实行参保职工实名制,每年度审核一次。

用人单位应将参加工伤保险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劳动安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受到事故伤害,用人单位必须落实工伤医疗抢救措施,确保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四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工伤保险工作。

市、区县设立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本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第五条各级财政、人事、民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工会、残联等组织,应当协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的征缴和管理第六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社会统筹。

工伤保险费由地方税务部门征收。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审计行政部门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应当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及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工伤保险费按下列规定缴纳:(一)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上班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之积。

(二)用人单位职工平均工资低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职工平均工资高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以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作为缴费基数,超过部分用人单位不再缴费。

陕西工伤保险

陕西工伤保险

陕西工伤保险陕西工伤保险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陕西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旨在保障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因工作原因导致的伤残、死亡、医疗费用等损失。

陕西工伤保险的基本原则是社会化、法定化和统一化。

社会化体现在保险制度由社会各界共同参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共同支付保险费;法定化体现在保险制度由国家法律法规予以明确;统一化体现在保险制度在全省范围内实行统一的政策、制度和管理。

陕西工伤保险的参保人群包括在陕西省境内注册的用人单位的从业人员,以及个体工商户、农民工、外来务工人员等。

参保人员应在用人单位入职后,由用人单位代为办理参保手续,同时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

陕西工伤保险的保险责任包括工伤保险金、医疗费用、康复费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死亡补助金等。

其中,工伤保险金是指因工作所致的伤残或死亡,按照一定比例向受害人或其家属支付的一定金额;医疗费用是指因工作所致的伤病,按照一定标准支付的医疗费用;康复费用是指因工作所致的伤残,按照一定标准支付的康复费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指因工作所致丧失劳动能力的劳动者,按照一定比例向其支付的一次性资金;一次性死亡补助金是指因工作所致死亡的劳动者,向其家属支付的一次性资金。

陕西工伤保险的费率由陕西省人民政府负责制定。

费率一般根据参保人员的工种、工种风险等级、用人单位所在行业等因素来确定,不同工种和行业的费率可能存在差异。

用人单位需要按照费率乘以工资基数的方式来计算工伤保险费。

陕西工伤保险的管理机构是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具体的承办机构是陕西省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管理机构负责对工伤保险费的征收、缴纳、管理和使用进行监督和管理,在有关工伤保险金的计算、支付等方面提供相应的服务。

总之,陕西工伤保险是一项重要的社会保险制度,对于保护劳动者的权益、提高劳动条件和减少工伤事故具有积极的作用。

通过全社会的共同参与和努力,陕西工伤保险将更好地发挥保障职工合法权益的作用,为建设更加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和社会环境做出贡献。

陕西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

陕西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586号令)(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的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工伤保险基金在市级统筹的基础上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第五条工伤保险费实行统一征收,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财政、审计行政部门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经办机构应当根据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和主要生产经营业务等情况,按照不同行业差别费率和行业内费率标准,确定用人单位的初次缴费费率。

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跨行业的,按照风险较高的行业确定缴费费率。

设区市级经办机构应当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和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提出调整用人单位费率的建议,经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批准后,对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进行调整。

第七条工伤保险费按下列规定缴纳:(一)用人单位按本单位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缴纳,职工个人不缴费。

(二)用人单位职工平均工资低于所在地上年度职工平均月工资60%的,以所在地上年度职工平均月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职工平均工资高于所在地上年度职工平均月工资300%的,以所在地上年度职工平均月工资300%作为缴费基数,超过部分用人单位不再缴纳。

(三)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部分建筑施工企业、小型服务企业、小型矿山企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并结合我省实际确定。

第八条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支出:(一)工伤医疗费;(二)一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四)生活护理费;(五)丧葬补助金;(六)供养亲属抚恤金;(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八)辅助器具配置费;(九)工伤康复费;(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十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十二)伙食补助费;(十三)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十四)工伤预防和认定调查费;(十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

陕西省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陕西省工程建设领域劳动用工合规指导手册》的通知

陕西省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陕西省工程建设领域劳动用工合规指导手册》的通知

陕西省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陕西省工程建设领域劳动用工合规指导手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22.12.09•【字号】陕治欠办函〔2022〕122号•【施行日期】2022.12.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民工工作正文陕西省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陕西省工程建设领域劳动用工合规指导手册》的通知陕治欠办函〔2022〕122号各市(区)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领导小组,省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为规范工程建设领域劳动用工管理,推进全面落实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各项制度,切实维护农民工工资报酬权益。

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我们编印了《陕西省工程建设领域劳动用工合规指导手册》,现印发给你们。

各地、各成员单位可登录陕西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官网自行下载,编印成册,广泛宣传,指导本地、本行业工程建设领域在建工程项目进一步规范劳动用工管理,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

陕西省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2022年12月9日陕西省工程建设领域劳动用工合规指导手册为规范工程建设领域劳动用工管理,推进全面落实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各项制度,维护农民工工资报酬权益,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手册。

一、适用范围陕西省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市政、交通运输、水利、铁路、民航、农业、电力、能源、自然资源、信息产业及基础设施建设的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饰装修、城市园林绿化等各种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建设项目的劳动用工和工资支付管理适用本手册。

对工程总造价低于300万元或工期少于3个月的工程建设项目,可以不参照本手册执行,但总包单位仍应当通过银行转账或现金等方式将农民工工资按月足额支付给农民工本人,并依法依规留存工资支付相关资料凭证。

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陕西省财政厅、陕西省扶贫开发办公室关于切实做好社会保险扶贫工作的实施意见

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陕西省财政厅、陕西省扶贫开发办公室关于切实做好社会保险扶贫工作的实施意见

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陕西省财政厅、陕西省扶贫开发办公室关于切实做好社会保险扶贫工作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扶贫开发办公室,陕西省财政厅,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17.12.07•【字号】陕人社发[2017]60号•【施行日期】2017.12.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扶贫、救灾、慈善正文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陕西省财政厅陕西省扶贫开发办公室关于切实做好社会保险扶贫工作的实施意见陕人社发[2017]60号各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政局、扶贫办:为认真贯彻党的十九大关于保障和改善民生及坚决打赢脱贫攻坚战的决策部署,进一步发挥社会保险助力脱贫攻坚的作用,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务院扶贫办《关于切实做好社会保险扶贫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7〕59号)的要求,现结合我省实际,就做好社会保险扶贫工作提出以下实施意见:一、社会保险助力脱贫攻坚的重要意义和目标任务开展社会保险扶贫,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打赢脱贫攻坚战决策部署的重要举措,是进一步织密扎牢社会保障“安全网”的重要内容,是提升社会保险工作科学化、精细化的重要途径,是人社领域聚焦精准扶贫的又一个实际行动。

各地要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党的十九大精神和省委、省政府决策部署上来,按照“五新”战略要求,紧紧围绕扶贫工作大局,加强组织领导,强化精准发力,切实做好社会保险扶贫工作。

社会保险扶贫的目标任务是,充分发挥现行社会保险政策作用,完善并落实社会保险扶贫政策,提升社会保险经办服务水平,支持帮助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低保对象、特困人员等困难群体(以下简称贫困人员)及其他社会成员参加社会保险,基本实现法定人员全覆盖,逐步提高社会保险待遇水平,助力参保贫困人员精准脱贫,同时避免其他参保人员因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等原因陷入贫困,为打赢脱贫攻坚战贡献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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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农民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发布时间:2012-12-15 14:03:00 阅读次数:872次作者:我要评论
各市劳动保障局、杨凌示范区人劳局、工伤保险省级统筹企业: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就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提出以下贯彻意见,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一、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高度重视并认真做好农民工工伤保险工作,要把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等工作作为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三农”问题重大决策的具体体现,切实维护好农民工工伤合法权益。

二、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工商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均应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所有职工(包括雇用的具有我省户籍和不具有我省户籍的农民工)办理参保手续,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地与注册地不属于同一统筹地区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应在注册地设区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受注册地设区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生产经营地设区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受理其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但按照注册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设区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等管辖问题上发生争议时,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因跨地区、生产流动性大而整体参加省上工伤保险的行业(企业集团)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由省劳动保障部门按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

三、在外省进行了工商登记注册、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用人单位,应在工商登记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并向所在生产经营地设区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由注册地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参加工伤保险的相关证明,其使用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应当向注册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

用人单位没有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应按照《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97号)规定,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其使用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用人单位应向生产经营地设区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按照当地的规定核定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在生产经营地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当地的规定依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用人单位应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农民工本人或者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以按规定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四、在我省参加工伤保险的外省户籍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认定为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伤残等级为一级至四级的,按规定享受的有关工伤保险待遇,可采取一次性支付或者按月长期支付的方式,需由农民工本人提出。

本人自愿选择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长期待遇
的,根据工伤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诊断之日的年龄以及伤残等级,按以下办法计算包括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旧伤复发医疗费在内的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
(一)16周岁至25周岁伤残等级为一级的15万元,二级13万元,三级11万元,四级9万元;
(二)26周岁至35周岁伤残等级为一级的14万元,二级12万元,三级10万元,四级8万元;
(三)36周岁至45周岁伤残等级为一级的13万元,二级11万元,三级9万元,四级7万元;
(四)46周岁至55周岁伤残等级为一级的12万元,二级10万元,三级8万元,四级6万元;
(五)56周岁以上至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伤残等级为一级的11万元,二级9万元,三级7万元,四级5万元;
五、在我省参加工伤保险的外省户籍农民工因工死亡后,其供养亲属符合享受抚恤金待遇条件的,本人自愿选择一次性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支付标准为:配偶5万元,其他供养亲属为3万元,其中子女(含弟、妹)按照年满18周岁终止领取的供养余年,每供养1年计算0.3万元。

供养亲属有数人的,按上款标准一次性支付总额不超过10万元。

六、农民工按照本意见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申请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本人或其供养亲属应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工伤保险待遇时提出书面申请,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并由本人或其供养亲属与用人单位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协议,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后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一级至四级伤残农民工本人或因工死亡农民工的供养亲属自愿选择按月长期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已经按月领取伤残津贴、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不再按照本意见第四条、第五条规定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长期待遇。

七、外省户籍农民工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标准,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变化等情况,适时向省政府提出调整意见。

八、本意见所称农民工,是指具有农业户口,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并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人员。

用人单位与农民工之间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

九、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实行。

本意见下发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农民工,未超过1年的工伤认定申请时限,且目前其用人单位仍在我省生产经营的,参照本意见规定执行。

有关农民工工伤保险的未尽事宜,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国家及我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六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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