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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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土地整治项目和资金管理办法

四川省土地整治项目和资金管理办法

四川省土地整治项目和资金管理办法一、总则1.1 为加强四川省土地整治项目的管理和资金使用监督,提高土地资源利用效率,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整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1.2 本办法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土地整治项目的申报、审批、实施、验收和资金管理。

1.3 土地整治项目应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因地制宜、综合整治、保护生态、确保质量、注重效益的原则。

二、项目申报与审批2.1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整治项目的申报和审批工作。

2.2 土地整治项目申报材料应包括: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实施方案、项目投资估算、项目效益分析等。

2.3 土地整治项目审批流程: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受理项目申报材料后,进行初审,报市(州)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2.4 项目审批通过后,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土地整治项目任务书。

三、项目实施与管理3.1 土地整治项目实施主体应为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事业单位或社会组织。

3.2 项目实施主体应按照项目任务书和实施方案,组织项目实施,确保项目质量、进度和安全。

3.3 项目实施过程中,应加强项目现场管理,严格执行工程变更、签证等制度。

3.4 项目实施主体应建立健全项目档案,及时、准确、完整地记录项目实施过程。

四、项目验收与评价4.1 土地整治项目完成后,应进行项目验收。

验收工作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市(州)、县(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参与。

4.2 项目验收主要包括:项目实施情况、项目质量、项目效益、资金使用情况等方面。

4.3 项目验收合格后,应出具项目验收报告,并对项目实施主体进行评价。

五、资金管理5.1 土地整治项目资金来源包括:中央和省级财政资金、市(州)、县(市、区)财政配套资金、社会资金等。

5.2 项目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挪用。

5.3 项目实施主体应按照项目任务书和合同约定,合理使用资金,确保资金使用效益。

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1989修正)

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1989修正)

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1989修正)【法规类别】土地综合规定【发布部门】四川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1989.11.15【实施日期】1989.11.15【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修正案(1995)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1987年7月2日四川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89年11月15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土地的权属、利用和保护第三章建设用地的审批第四章补偿和安置第五章奖励与处罚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省各级人民政府必须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全面规划,加强管理,开发土地资源,切实保护耕地,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

必须切实保障粮食生产用地,各类非农业建设要尽量不占或者少占耕地。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具体办法,按国务院规定办理。

全省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具体办法,按国务院规定办理。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的规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负责国家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实施的组织和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乡(镇)土地管理人员的设置,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条凡在我省境内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和控告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章土地的权属、利用和保护第五条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集体所有。

国有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个人使用。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7.11.29•【字号】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0号•【施行日期】2008.03.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0号)《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办法》已由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7年11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2007年11月29日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适用本实施办法。

草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按照《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实施办法》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其所属的农村经营管理机构、林业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并明确承担具体管理职能的机构和岗位。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负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工作。

第四条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的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家庭承包第五条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期为国家规定的法定期限;中途承包的期限为法定期限的剩余期限。

承包期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

第六条发包方是指依法所有农村土地或者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的本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

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指户籍在当地公安机关登记在册的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

非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农村土地。

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

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的规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负责国家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实施的组织和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乡(镇)土地管理人员的设置,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私人建房占用城市郊区或工矿区蔬菜基地的,应当按照所占面积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专项用于新蔬菜基地的开发建设或老蔬菜基地的改造。
第二十六条 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费、补助费,除地面附着物和青苗属于个人的应付给本人以外,由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和安排因土地被征用而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分平调、挪用、截留。
第十七条 水利工程建设用地,属小(二)型及其以下工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属小(一)型工程的,由省辖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政公署审批;属大中型工程的,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八条 乡(镇)村企业建设用地,必须严格控制。其审批权限,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乡(镇)村企业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共同投资举办联营企业的建设用地,按前款办理。
第十五条 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国营农、林、牧、渔业等单位的生产、科研、教学用地,不得侵占。因特殊需要必须划拨给其他单位使用或改作基本建设用地的,应当征得省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划拨审批手续。
第三十六条 突破非农业建设用地控制指标的,按超过部分加倍扣减下年度指标,对主要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追究行政责任。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2012修正)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2012修正)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2012修正)【法规类别】土地综合规定【发布部门】四川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2.07.27【实施日期】1987.11.02【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1987年11月2日四川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89年11月15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5年6月20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修正案》第二次修正根据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1999年12月1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根据2012年7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我省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全省依法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第三条全省依法实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等有偿使用制度。

法律规定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四川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土地整治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土地整治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土地整治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自然资源厅•【公布日期】2022.01.05•【字号】川自然资规〔2022〕1号•【施行日期】2022.02.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四川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土地整治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川自然资规〔2022〕1号各市(州)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四川省土地整治项目管理办法》已经自然资源厅2021年第25次厅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四川省土地整治项目管理办法四川省自然资源厅2022年1月5日四川省土地整治项目管理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项目管理职责第三章项目申报和入库第四章项目优选和立项第五章项目实施第六章项目验收第七章项目信息报备和档案管理第八章项目监管第九章责任追究第十章奖惩激励第十一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全省土地整治项目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耕地保护和改进占补平衡的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高标准农田建设提升国家粮食安全保障能力的意见》《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严格耕地用途管制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源部关于严格核定土地整治和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新增耕地的通知》《中共四川省委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耕地保护和改进占补平衡的实施意见》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土地整治,是指为满足人类生产、生活和生态的功能需要,对未利用、低效和闲置利用、损毁和退化土地进行综合治理的活动,是土地开发、土地整理、土地复垦、土地修复、耕地提质改造的统称。

本办法所称土地整治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是指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规划,具有明确建设目标和任务,增加耕地面积、提升耕地质量的土地整治活动。

项目利用财政筹措安排资金,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立项并组织实施验收,分为省级投资项目、市级投资项目和县级投资项目。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的决定(1997)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的决定(1997)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的决定(1997)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四川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1997.10.17
•【字号】
•【施行日期】1997.10.17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土地资源,立法工作
正文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的决定
(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重庆市”几个字。

二、第三十八条修改为:“买卖、转让房屋等建筑物后,必须在30日内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逾期不申请办理的,责令限期办理,可并处成交额5%以下的罚款。


三、实施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合并为一款,修改为:“本实施办
法罚款的收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凉山彝族自治州施行《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变通规定

凉山彝族自治州施行《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变通规定

凉山彝族自治州施行《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变通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凉山彝族自治州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3.12.15•【字号】•【施行日期】1993.12.15•【效力等级】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民族区域自治正文凉山彝族自治州施行《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变通规定(1993年7月9日凉山彝族自治州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1993年12月15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凉山彝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的实际,制定本变通规定。

第二条国家建设和集体建设用地的审批权限:(一)县(市)人民政府批准耕地3亩(含3亩)以下,其它土地10亩(含10亩)以下。

(二)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耕地3亩以上至20亩,其它土地10亩以上至60亩。

上述审批权限中,耕地与其它土地之和超过其它土地审批限额的,须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村进行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占用其它土地20亩以下的,可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条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后,被征地单位属坝区的人均耕地不足0.4亩、菜地不足0.3亩,属海拔1800公尺以上、征用土地前三年平均亩产200公斤以下的山区,人均耕地不足0.8亩,造成多余劳动力的安置,依照《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办理。

第四条城镇、农村居民及回乡落户的人员新建住宅用地面积标准:(一)城镇居民以正住人口新旧房合并计算,人均标准16平方米。

三人以下一户的可按三人计算;五人以上一户的按五人计算。

(二)农村居民或回乡落户的人员,以正住人口新旧房合并计算,一人一户的50平方米;二人一户的70平方米;三人一户的80至90平方米;四人一户的100至120平方米;五人一户的120至150平方米;五人以上住户每户可增加20平方米。

四川省基本农田保护实施细则

四川省基本农田保护实施细则

四川省基本农田保护实施细则一、背景介绍四川省位于中国西南地区,是中国重要的农业大省之一。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农田资源,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四川省制定了《基本农田保护实施细则》。

该细则旨在明确基本农田的范围、保护措施和管理要求,确保基本农田的保护工作得到有效落实。

二、基本农田的范围确定根据四川省的实际情况,基本农田的范围主要包括耕地、水田和园地。

其中,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养殖牲畜和发展农业生产的土地;水田是指用于稻谷、水稻等水浇地的土地;园地是指用于果树、蔬菜等农作物种植的土地。

基本农田的范围将根据土地利用规划和农田资源评价等因素进行动态调整和更新。

三、基本农田保护措施1. 禁止非农业建设:基本农田禁止用于非农业建设,包括工业、商业、住宅等用地。

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要加强土地规划和用地审批工作,确保基本农田不被非农业建设侵占。

2. 限制农业结构调整:对于基本农田上的农业结构调整,要严格控制,确保不超过规定的比例。

农业结构调整必须符合农田资源保护的原则,保证基本农田的数量和质量不受影响。

3. 强化农田水利建设:加强农田水利设施的建设和维护,提高农田的灌溉和排水能力。

同时,要加强水资源的管理和保护,确保农田水利的可持续利用。

4. 推广科学种植技术:积极推广高效农业种植技术,提高农业生产效益和土地利用效率。

通过科学合理的耕作方式和施肥技术,减少农药和化肥的使用,保护基本农田的生态环境和农产品质量。

5. 建立健全保护机制:建立健全基本农田保护的法律法规和管理制度,明确责任主体和管理权限。

加强对农田资源的监测和评估,及时发现和解决基本农田保护中的问题。

四、基本农田保护管理要求1. 责任分工:各级政府要明确基本农田保护的责任分工,建立健全工作机制。

要加强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形成合力,确保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的顺利进行。

2. 宣传教育:加强基本农田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农民和社会公众的保护意识。

通过举办培训班、发放宣传资料等方式,普及基本农田保护的知识和政策。

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土地整理相关制度

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土地整理相关制度

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四川省省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等制度的通知川国土资发[2002]24号各市、州、县(市、区)国土(资源)局: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省土地开发整理工作,现将我厅制定的《四川省省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四川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实施管理暂行办法》、《四川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法人制度》、《四川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制度》、《四川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监理制度》、《四川省土地开发整理工作廉政建设制度》、《四川省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公示制度》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2002年2月1日附件1:四川省省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省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管理,切实做好耕地占补平衡和总量动态平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省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是指省级收缴耕地开垦费和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安排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

项目包括重点项目和补助项目。

重点项目是指由省全额投资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补助项目是指给予适当补助资金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

第三条确定项目,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 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土地资源可持续利用;(二) 增加有效耕地面积,实现耕地总量动态平衡;(三) 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规划;(四) 以土地整理和工矿废弃地复垦为主,适度开发未利用土地。

第四条省国土资源厅负责组织编制年度预算和项目的确定、预算审查、实施监督检查、竣工验收、补充耕地指标分配等管理工作。

四川省土地统征整理事务中心受国土资源厅委托负责项目的技术性和事务性工作。

参与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项目规划设计及预算编制;监督项目实施;指导竣工验收前资料整理和负责面积复核工作。

第五条项目投资实行一次性安排,超支不补。

第六条补充耕地指标分配:重点项目补充耕地指标由省管理使用;补助项目补充耕地指标按项目决算投资比例分配。

四川省自然资源厅办公室关于印发《〈土地管理法〉(修正案)施行后过渡期建设用地报批工作制度》的通知

四川省自然资源厅办公室关于印发《〈土地管理法〉(修正案)施行后过渡期建设用地报批工作制度》的通知

四川省自然资源厅办公室关于印发《〈土地管理法〉(修正案)施行后过渡期建设用地报批工作制度》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自然资源厅办公室•【公布日期】2020.05.21•【字号】川自然资办发〔2020〕13号•【施行日期】2020.05.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四川省自然资源厅办公室关于印发《〈土地管理法〉(修正案)施行后过渡期建设用地报批工作制度》的通知川自然资办发〔2020〕13号厅机关各处(室、局),相关直属单位:《〈土地管理法〉(修正案)施行后过渡期建设用地报批工作制度》已经2020年第16次厅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自然资源厅办公室2020年5月21日《土地管理法》(修正案)施行后过渡期建设用地报批工作制度为贯彻落实中央“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要求,提高建设用地审批效率和质量,形成职责明确、运转有序、监管透明的工作机制,全力保障《土地管理法》(修正案)施行后过渡期建设用地需求,根据《土地管理法》(修正案)《关于做好〈土地管理法〉(修正案)施行后过渡期征地报批及实施有关工作的通知》和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制度。

一、基本原则(一)本制度所称的建设用地报批是指需报国务院或省政府批准的土地征收、农用地转用、国有未利用地占用的审核事项。

(二)报国务院或省政府批准的土地征收、农用地转用、国有未利用地占用审核,实行并联审核制度和网上集体会审制度。

(三)报国务院或省政府批准的土地征收、农用地转用、国有未利用地占用审核,由厅耕地保护监督处牵头组织,相关处(室、局)各司其职、审核把关,实行限时办结制度。

二、办理时限法定时限:20个工作日。

承诺时限:14个工作日。

各处(室、局)审查时限:耕地保护监督处、国土空间规划局、国土空间用途管制处、执法监管局、自然资源调查监测处、地质灾害防治处、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处、矿产资源保护监督处、国土空间生态修复处均为7个工作日;省政务服务中心自然资源厅窗口为1个工作日。

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土地整治项目和

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土地整治项目和

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土地整治项目和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土地综合规定专项资金管理【发文字号】川国土资发[2015]14号【发布部门】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四川省财政厅【发布日期】2015.02.15【实施日期】2015.03.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土地整治项目和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川国土资发〔2015〕14号)各市(州)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政府:《四川省土地整治项目和资金管理办法》经省政府领导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贯彻执行。

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四川省财政厅2015年2月15日四川省土地整治项目和资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我省土地整治项目和资金管理,确保项目建设质量,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关于强化管控落实最严格耕地保护制度的通知》(国土资发〔2014〕18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土地整治,是指对田、水、路、林、村实行综合整治,对宜农未利用地进行开发,对低效利用土地进行整理,对废弃土地或自然灾害损毁土地进行复垦,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提高耕地质量,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的建设活动。

本办法所称土地整治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是指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整治规划,由国土资源部门组织实施的土地整理、土地开发、土地复垦等项目,分为省级投资项目和市、县级投资项目。

第三条市、县级投资项目的申报、立项、实施、验收和监管等,适用本办法。

省级投资项目的申报、立项、实施、验收、资金管理和监管等,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土地整治项目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项目资金预算管理、决算批复和绩效监督。

其中:省财政厅负责省级投资项目的预算管理、决算批复和绩效监督;市(州)、县(市、区)财政部门负责本级投资项目的预算管理和决算批复,以及各级投资项目的绩效监督。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施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的变通规定(1997年修正)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施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的变通规定(1997年修正)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施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的变通规定(1997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02.21•【字号】•【施行日期】1990.12.29•【效力等级】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民族区域自治正文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施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的变通规定(1990年6月25日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1990年12月29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根据1996年10月8日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1997年2月21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的《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施行<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变通规定修正案》修正)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阿坝州实际,制定本变通规定。

第二条使用土地和从事土地开发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变通规定,坚持生态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相统一,服从规划,因地制宜,合理开发,防止水土流失、土地沙化和环境污染。

第三条州县人民政府的国土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开发工作,负责土地开发项目的审批、登记、发证、统计和监督管理等具体事宜,会同有关部门搞好检查验收和奖惩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开发工作。

第四条土地开发实行计划管理。

全州土地开发计划分别由州、县国土管理部门会同计划等有关部门编制。

第五条土地开发实行审批、登记和许可证制度。

农用土地开发者向土地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按本变通规定第六条规定的审批权限,报乡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由国土管理部门发给《土地开发许可证》;非农用土地开发者,按建设用地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

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

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引言】随着中国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土地管理变得尤为重要。

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旨在规范土地管理、保护农村土地和促进可持续发展。

本文将对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进行解读,分析其主要内容和意义。

【背景】地处中国西南地区的四川省是我国农业大省之一,拥有丰富的土地资源。

然而,长期以来,土地管理存在不规范、低效率等问题。

为了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提高土地利用效益,四川省制定了土地管理实施办法。

【主要内容】1. 土地使用权的获取与审批土地使用权的获取是土地管理的核心。

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强调,土地使用权应通过合法手段获得,在政府的统一管理下进行审批。

同时,对于土地使用权的转让、租赁、抵押等行为也进行了明确规定,保护了土地权益的稳定与安全。

2. 农村土地保护土地农村属性决定了农村土地保护的重要性。

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明确提出,要加强对农村土地的保护与管理,确保农民安居乐业。

同时,对于农村土地的征收与补偿、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和集体建设用地的管理等问题也进行了详细规定,保障了农民的利益。

3. 土地利用规划与土地利用效益评价规划是土地管理的基础,土地利用规划直接关系到土地利用的合理性与效益。

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规定,各级政府应编制土地利用规划,加强对土地利用情况的监测与评价。

同时,也明确提出了对于违反土地利用规划的行为进行惩处,以确保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与保护。

【意义和影响】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出台,对于推动土地管理的规范化和科学化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

它不仅保护了土地资源的稳定和农民的权益,同时也提升了土地利用的效率和质量。

通过规范土地管理的实施办法,促进了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为四川省的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奠定了基础。

【结论】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是推动土地管理规范化的重要举措,它在土地使用权的获取与审批、农村土地保护、土地利用规划与土地利用效益评价等方面进行了详细规定。

它的出台将有助于保护土地资源,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可持续城市化进程。

四川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32号

四川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32号

四川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正文:---------------------------------------------------------------------------------------------------------------------------------------------------- 四川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1992年10月2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32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转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均可依照本办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第四条依照本办法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其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除外。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及有关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登记,由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土地使用权出让第七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八条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方案,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计划、城市规划、建设、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上级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后,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出让土地使用权所需用地的审批权限,按照《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

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已被浏览次发布时间:年月日1811 2011 537则总第一章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我省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利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全省依法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用途使用土地。

第三条全省依法实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等有偿使用制度。

法律规定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州、第四条县级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其中,设区的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和监督。

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实行业务领导,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任免之前,需征求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乡(镇)土地管理人员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二章第五条国有土地的所有权和农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依照《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

全省依法实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登记制度。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土地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核发土地所有权、使用权证书的法定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第七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依照《实施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登记发证。

第八条国有土地使用权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登记发证:(一)省级机关、省属企事业单位包括中央在川企事业单位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向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实,由省人民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 附:修正本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 附:修正本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对城市小区开发建设用地进行监督,小区建成后,按有关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的转移手续。
第九条 城镇建设应当同改造旧城镇相结合,充分利用旧城镇原有的土地,凡可以利用或经过改造后可以利用旧城镇区域内土地的,不得向外延伸新占耕地。
第十条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开发国有荒山、荒地、滩涂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使用。
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业户、个人合伙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应当充分利用原有房屋,确实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参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停产停业后,土地必须归还原土地所有者,不得擅自转让。
第十九条 民办公助和集资联办的乡村公路、机耕道路用地,村与村之间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批;乡与乡之间的,由省辖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政公署审批。
第二条 全省各级人民政府必须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全面规划,加强管理,开发土地资源,切实保护耕地,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
必须切实保障粮食生产用地,各类非农业建设要尽量不占或者少占耕地。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具体办法,按国务院规定办理。
一、第二条第三款修改为:"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第二条增加两款,作为第四款、第五款:
"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具体办法,按国务院规定办理。"
"全省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具体办法,按国务院规定办理。"

《四川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实施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实施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实施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四川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实施阶段的各项管理工作,根据国家和省《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四川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投资安排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

第三条省国土资源厅全面负责组织国家和省级项目实施管理工作,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同级项目实施管理工作。

第四条项目所在县(市、区)要成立项目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

领导小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任组长,国土资源局局长任副组长,财政、农业、水利、林业、项目所在乡镇等相关部门负责人为成员,日常管理工作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

第五条县级国土资源部门是项目的法人单位,具体承担以下工作:宣传和贯彻执行国家土地开发整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与项目下达单位签订任务书和编制项目实施方案;组织项目实施。

第六条国家和省投资的项目,项目承担单位应将其实施方案报省国土资源厅备案并严格执行,不得擅自变动。

第七条项目承担单位在项目工程竣工后,应按照合同签定的工程建设内容和标准,对工程是否合格进行检验。

第八条项目工程竣工后,项目承担单位按照国土资源部《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验收规程》、《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和《四川省省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土地开发复垦整理立项与验收工作制度》等规定申报验收。

第九条项目实行项目法人制、招标投标制、公示制和工程监理制。

第十条项目投资计划与支出预算一经下达,任何部门、任何单位不得擅自修改。

第十一条项目建设实行全成本核算办法,坚持“专款专用、专户储存、单独核算、专人管理”的原则,严禁挤占、挪用、坐支和超范围、超标准使用资金。

第十二条国家和省土地开发资金下达项目承担单位后,资金拨付单位应及时拨付资金,不得任意缓拨或停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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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修正案
(1995年6月20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1995年6月20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一、法规名称修改为《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

二、第一条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三、第六条修改为:“依法变更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权属变更手续,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权属证书。

“因依法买卖、转让地上建筑物而使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持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土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权属变更手续,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确认和变更国有土地使用权按以下规定办理登记:
(一)省级行政机关、省属企业事业单位(包括中央在川企业事业单位)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依法取得的跨市(地、州)行政区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向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土地所在地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省人民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市(地、州)行政机关、市(地、州)所属企业事业单位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依法取得的跨县行政区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向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土地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土地所在地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三)县级和县级以下行政机关、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县级人民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省、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后,应当通知土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和《实施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处理。

省级行政机关、省属企业事业单位之间,以及省级行政机关、省属企业事业单位与其他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争议,由省人民政府处理。

“市(地、州)级行政机关、市(地、州)属企业事业单位之间,以及市(地、州)级行政机关、市(地、州)属企业事业单位与其他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争议,由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处理。

”以后各条依序后移。

六、第九条删去第二句,移作第十一条。

七、第十二条修改为:建设单位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动工建设的,应当缴纳土地闲置费。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日期动工建设,造成土地闲置满一年以上的,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10%至20%的土地闲置费。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在办理土地审批手续后未按时动工建设,造成土地闲置满一年以上的,征收相当于征地费用或者按该地块出让标定地价计算费用5%至15%的土地闲置费。

土地闲置超过两年未动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注销国有土地使用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1)因不可抗力造成动工建设迟延的;
(2)因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动工建设迟延的;
(3)因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建设迟延的。

”并移作第十四条。

八、第十三条修改为:“国家建设用地的审批依照《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设区的市城市规划区内的用地,建设用地单位应向被征用土地所在的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市人民政府依照本实施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批准权限统一审批。

”并移作第十五条。

九、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4人以上的户按4人计算”修改为:“3人以下的户按3人计算,4人的户按4人计算,5人以上的户按5人计算。


十、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处罚;处以罚款的,依照《实施条例》的标准执行:(一)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
(二)乡(镇)村企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
(三)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
(四)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
(五)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
(六)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
(七)上级单位或者其他单位非法占用被证地单位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
(八)临时使用土地期满不归还的;
(九)违法在耕地上挖土、挖沙、采石、采矿等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
(十)违法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

以后各条依序后移。

十一、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单独成条,作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上地的,批准文件无效,由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公告,并向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人事机关提出建议,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由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公告,收缴土地使用证书,并建议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机关,对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依照前款规定接受行政处分建议的机关,应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的情况告知提出建议的机关。

依照前款规定公告无效非法批准占用的土地,由依法公告的土地管理部门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删去第三十八条第三款,以后各条依序后移。

十二、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国家建设征地中对当事人依法补偿、妥善安置后,当事人拒不搬迁交出土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交出土地;逾期不交出土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土地管理部门实行强制搬迁。

当事人妨碍建设施工或者影响征地单位生产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并移作第四十四条。

十三、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本实施办法规定的罚款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加收相当于罚款数额3的滞纳金。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监察执法队伍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佩戴按照国家规定统一制作的执法标志,出示土地监察证件。

未佩戴执法标志、出示证件的,被监察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以后各条依序后移。

十五、第四十六条第一自然段修改为:“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删去第(四)项“或者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和第(五)项,并移作第四十八条。

十六、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单独成条,作为第五十条,修改为:“受到限期拆除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

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对继续施工的设备、建筑材料予以查封;对依法查封的设备、建筑材料有权折价变卖。

拒绝、妨碍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一条:“土地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务时侵犯当事人合法权利的,当事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根据本修正案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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