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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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实施细则
(试行)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工作,促进执法规范化建设,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和公安部《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等相关法律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涉案财物,是指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案件和刑事案件过程中,依法以扣押、查封、冻结、扣留、调取、先行登记保存、抽样取证、追缴、收缴等方式提取或者固定的与案件有关、需要作为证据使用的物品和文件,包括:
(一)违法犯罪所得及其孳息;
(二)用于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工具;
(三)其他可以证明违法犯罪行为发生、违法犯罪行为情节轻重的物品和文件。
第三条涉案财物管理工作坚持办案与保管相分离、统一管理、来源去向明晰、依法及时处理、全面接受监督的原则。
严禁由办案民警自行保管涉案财物。
第四条公安机关管理涉案财物,必须严格依法进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坐支、私分、挪用、贪污、调换、损毁或者擅自处理涉案财物。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涉案财物,应当严格保密。
第五条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完善涉案财物管理制度,建立专门的管理台账,对管理的所有涉案财物逐一编号登记,载明案由、来源、保管状态、场所和去向,收录涉案财物相关法律文书、清单复印件及有关凭证,并按照规定输入执法办案信息系统,按照侦查、监管、移送、案卷归档等办案程序及法定时限进行实时、动态、信息化管理。
第六条全省各级公安机关装备财务部门(以下简称装财部门)是涉案财物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涉案财物管理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指导。
监察、督察、审计、法制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分工对涉案财物管理工作实施监督、检查、指导。
监察部门对违反涉案财物管理规定的情况作出处理。
督察部门负责对执行涉案财物管理规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对群
众举报反映涉嫌违反涉案财物管理规定的情况进行核查。
审计部门负责对涉案财物的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法制部门负责对办案过程中提取、处理涉案财物的执法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七条各级公安机关应当设立涉案财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集中保管各办案部门移交的涉案财物。
办案部门应当设立涉案财物管理室,临时保管本部门的涉案财物。
各级公安机关装财部门应当设立专职涉案财物保管员(以下简称“保管员”),各办案部门应当指定不承担具体办案工作的民警担任专(兼)职涉案财物专管员(以下简称“专管员”)。
保管员和专管员分别负责本单位和本部门涉案财物的入出库登记、核对、保管、检查、监督等工作。
保管员、专管员应当定期清理盘点库存涉案财物,及时督促办案民警作出相关处理。
发现办案民警未按照规定及时处理的,应当报告涉案财物管理部门负责人和办案部门负责人,办案部门负责人应当责令办案民警及时处理涉案财物。
第八条涉案财物保管场所应当符合防火、防盗、防腐等安全要求,配置监控设备,实行双人双锁保管制度;应当配备必要的拍照或录像设备,对集中保管的财物视情拍照或者录像编号存查。
第九条办案民警提取或者固定涉案财物,必须按照法定的权限、范围和条件、程序、时限要求履行。
办案民警提取涉案财物时,应当履行相关法律程序,依法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财物持有人对提取的财物查点清楚,当场开具相应法律文书,写明财物的名称、种类、编号、规格、数量、重量、质量、特征及其来源,由办案民警、见证人和持有人共同签名或者盖章,持有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注明。
第十条办案民警提取的财物限于涉案的财物,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犯罪行为无关的财物。
行政执法中,不得提取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当事人的财物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复查封。
第十一条刑事案件中,涉案财物的扣押由办案部门负责人决定,在现场勘查或者搜查时需要扣押的,由现场指挥人员决定;调取证据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分别制作《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调取证据清单》一式三份,写明财物的名称、编号、规格、数量、重量、特征及其来源,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后,一份交持有人,一份交保管人员、一份附卷。
第十二条行政案件中,涉案财物的扣押、抽样取证由办案民警决定。
扣押后,办案民警应当在十二小时内向所属办案部门负责人报告。
先行登记保存,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分别制作《扣押物品清单》、《抽样取证证据清单》、《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一式二份,写明财物的名称、规格、数量、特征等内容,由办案民警、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后,一份交持有人,一份附卷。
第十三条办案民警应在提取涉案财物后二十四小时内,将涉案财物移交办案部门专管员保管,办理移交手续。
异地办案或者在偏远、交通不便地区办案的,应当在返回办案单位后的二十四小时内办理移交手续,相关情况说明应在涉案财物管理台账中留存;行政案件涉案财物在提取后二十四小时内已经处理完毕的,不再办理移交手续。
因情况紧急,需要在提取后的二十四小时内开展鉴定、辨认等工作的,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在上述工作完成后的二十四小时内将涉案财物移交给专管员、保管员,并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四条刑事案件中扣押、调取的涉案财物,办案民警应当将《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等复印件,与涉案财物一起移交涉案财物管理人员。
行政案件中扣押、扣留、抽样取证、追缴、收缴
的涉案财物,办案民警应当将相应《扣押物品清单》等清单类法律文书复印一份,与涉案财物一并移交涉案财物管理人员。
保管员或者专管员与办案民警办理移交、调用、归还、领取、处理等交接手续时,应当对照有关法律文书、清单当场对涉案财物逐项查验核对,出具《涉案财物移交清单》(附件1)并经双方共同签名。
对于缺少法律文书、清单或者法律文书、清单中对必要事项记载不全的,保管员、专管员应当要求办案民警立即补齐后再行接收。
第十五条保管员、专管员对经核对后接收保管的涉案财物,应当按照《涉案财物管理登记簿》(附件2)的内容,详细登记入册。
台帐登记应当一案一号,同一案件有多笔财物的,以“1-1、1-2”形式列序,确保每一项财物登记项目齐全,流向清楚。
第十六条一般涉案财物可由办案部门管理室进行暂时保管。
专管员根据案件情况应当及时将涉案财物移交管理中心进行保管,并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七条因讯问、检验、检测、检查、鉴定、辨认、法庭出示证据等办案工作需要,办案民警填写《涉案财物调用清单》(附件3),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向保管员、专管员调用涉案财物。
非因办案需要,不得使用涉案财物。
保管员、专管员应当在专门的登记册上登记调用人、调用时间、调用事由、调用的涉案财物状况、审批人等事项,并由办案人员和涉案财物管理人员共同签名或者盖章。
办案人员归还涉案财物时,保管员、专管员应当进行检查、核对。
对于有损毁、短少、调换、灭失等情况的,保管员、专管员应当如实记录,并报告办案部门负责人和涉案财物管理部门负责人。
办案人员未按照登记的调用时间归还涉案财物的,保管员、专管员应当报告办案部门负责人和涉案财物管理部门负责人。
办案部门负责人应当责令办案人员立即归还涉案财物;对于确实需要继续调用涉案财物的,应当责令其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八条对于登记、查封、封存、冻结、先行登记保存等不在公安机关保管的涉案财物,办案民警应当在采取有关措施后的二十四小时内,将案件名称、违法行为人或者犯罪嫌疑人姓名、采取的措施、涉案财物的名称、数量、状况、存放地点等情况告知专管员,由专管员在《不在办案单位保管的涉案财物登记簿》(附件4)予以登记。
第十九条专管员应当在接收扣押的涉案财物或者登记查封、封存、冻结、先行登记保存的涉案财物后的二十四小时内,将有关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报同级警务督察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公安机关应当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及时办理涉案财物的移送、返还、变卖、拍卖、销毁、上缴国库等工作,并将有关凭证附卷。
对于下列违禁品或者不宜随案移送、不易保管的物品、文件,应当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二条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一)淫秽物品、毒品等违禁品;
(二)吸食、注射毒品的器具,制毒原料或者配剂、管制药品;
(三)武器弹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剧毒、放射等危险品;
(四)危害国家安全的传单、标语、信件和其他宣传品;
(五)秘密文件、图表资料;
(六)珍贵文物、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
(七)大宗的、不便搬运的物品;
(八)容易腐烂变质及其他不易保管的物品。
第二十一条办案部门在对违法行为人、犯罪嫌疑人依法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或者强制措施时,应对其随身携带与案件无关的财物开具《涉案人员随身携带物品登记清单》(附件5)或《暂存物品清单》,经办案民警和违法行为人、犯罪嫌疑人共同签名或者盖章,将随身财物连同《涉案人员随身携带物品登记清单》放入封装袋封存,暂存于办案部门管理室,不得作为涉案财物扣押。
办案部门可以征得违法行为人、犯罪嫌疑人同意后通知其家属或委托人领回,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无法通知或者被通知人拒绝领回的,公安机关应当在登记清单上注明情况。
违法行为人、犯罪嫌疑人被移交监管场所时,由办案民警、违法行为人或者犯罪嫌疑人共同签字或者盖章后,移交监管场所按照有关规定暂时代为保管。
第二十二条办案单位对直接收取的案件扣押款,应当由专管员自收到款项起二十四小时内(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将扣押款项上缴所属公安机关在银行开设的案件扣押款专户(含外币)。
确需作为实物证据保管的钱款及其他不可存入案件扣押款账户的钱款,应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存放于公安机关管理中心保险箱内,批准的内部报告应当在涉案财物管理台账中留存。
第二十三条对查获的需要作为证据使用的涉案车辆,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扣押;对发生交通事故的涉案车辆,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公安机关可以依法扣留。
但对与案件无关的车辆,不得扣押、扣留。
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应当设立停车场地,用于停放、保管涉案车辆,建立专门的涉案车辆台账,对管理的所有涉案车辆进行编号登记,严格管理,妥善保管。
非因法定事由,未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不得调用涉案车辆。
保管涉案车辆的停车场应当设立管理员,负责停车场内涉案车辆的入出库登记、核对、保管等工作。
停车场应当落实值班人员巡查制度及其它必要的防护措施,杜绝发生车辆毁损、失窃等情况。
委托社会停车场保管涉案车辆的,应在停车场内划定专门区域,并设置明显标志、标牌,将涉案车辆与其他车辆予以区分。
对停放的涉案车辆应上锁、粘贴封条予以封存,妥善保管,不得将其叠放于停车场内。
第二十五条办案部门依法扣押、扣留涉案车辆时,应当认真查验车辆特征,仔细清点车内物品,当场开具法律文书,并在清单或凭证中详细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由、厂牌型号、识别代码、发动机号、牌照号码、行驶里程、重要装备、车身颜色、车辆状况等情况。
涉案车
辆存在撞击或破损痕迹的,应当对撞击点和破损点进行拍照固定,照片应当在涉案财物管理台账中留存,实行一车一档制度。
第二十六条办案民警扣押、扣留涉案车辆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车辆移放在本单位设立或者指定的涉案车辆保管场所进行集中保管,同时将车辆钥匙及行驶证件等资料移交办案部门专管员。
第二十七条因鉴定等法定事由,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办案民警可以向保管人员调取涉案车辆,但应当严格履行调取、归还手续,注明登记调取事由及归还的时间,并由办案民警和保管人员在登记册上签名或者盖章。
涉案车辆归还时,保管人员应当进行检查和登记行驶里程,对于有毁损、拆卸、调换车辆零部件等情况的,应当如实记录,并报告办案部门负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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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涉案车辆的移送、返还、收缴、上缴国库等由办案部门依据有关法律和规定及时进行。
对应当依法返还的涉案车辆,办案部门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限及时返还,不得无故拖延。
依法返还涉案车辆时,应当制作发还物品清单,由公安机关经手人、领取人分别签字或者盖章后附卷。
同时,应当在案卷中注明返还的理由,将原物照片、法律文书和当事人的领取手续存卷备查。
处理无主车辆或者权属有争议的涉案车辆,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并按照法律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对于油轮、集装箱、冻品等涉案财物以及其他需要保管且公安机关不具备保管条件的涉案财物,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由办案部门及时委托有关单位或者机构代为保管。
办案部门应当将委托保管的批准手续和保管凭证及时移交公安机关管理中心登记保存。
公安机关委托保管的有关单位或者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保管资质、资格、专业技术水平、专业人员和保管场所。
第三十条公安机关在侦查终结移送起诉时,原则上应当将涉案财物随案移交人民检察院,并在《起诉意见书》中注明需要提请人民法院判处涉案财物的有关情况。
第三十一条案件移送后,公安机关必须严格执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涉案财物的处理决定、判决或者裁定。
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对于公安机关在起诉意见书中提请要求判处的涉案财物未作出判决,如该涉案财物尚由公安机关扣押、冻结的,移送起诉部门自收到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退回的案件卷宗后商请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或人民法院补充裁定。
第三十二条对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或者不需要继续扣押、扣留、冻结、调取的财物,办案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时返还、解除冻结。
权属关系明确、属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及其孳息应当在登记、拍照或者录像、估价后及时返还,并在案卷中注明返还的理由,将原物照片、清单和被害人的领取手续存卷备查。
返还涉案财物的领取人应当是涉案财物的合法权利人或者其委托的人,办案民警或者公安机关其他工作人员不得代为领取。
无主财物和被害人不领取的财物,经公告或者通知后,超过六个月无人领取的,上缴国库。
如有特殊情况,可以酌情延期处理。
第三十三条对于违法行为人、犯罪嫌疑人或者其家属、亲友给予被害人退、赔款物的,办案民警应当通知其向被害人或者其家属直接交付,并将退、赔情况及时告知办案部门。
办案部门不得将退赔款物作为涉案财物扣押或者暂存。
被侵害人、被害人或者其家属不愿意当面接收违法行为人、犯罪嫌疑人一方退、赔款物,要求公安机关代付、代收的,可根据不同情况作以下处理:
(一)如果被侵害人、被害人一方愿意提供银行账号,公安机关可以记录其银行账号,通知退、赔方将退、赔款项汇入银行账户。
(二)如果被侵害人、被害人一方愿意提供收款人姓名和固定住址的,公安机关可建议退、赔款方以邮政汇款方式予以退、赔。
(三)上述两种方式无法实现的,办案部门可建议不愿正面接触的一方或双方书面委托除公安机关以外的第三方代付、代收退、赔款物,公安机关可安排民警对退、赔过程予以见证。
办案部门应当将双方的退赔协议或者交付手续复印附卷,并将退赔履行情况记录在案。
第三十四条办案部门、监管场所代为保管的犯罪嫌疑人、违法行为人的非涉案财物,在犯罪嫌疑人、违法行为人离开时应当核对发还或者转其他监狱、劳动改造机关。
第三十五条办案民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其行为的情节和后果,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或者处分:
(一)不按照规定给当事人出具有关法律文书的;
(二)提取涉案财物后,在规定的时限内无正当理由不向专管员或保管员移交涉案财物的;
(三)依法应当将有关财物返还当事人而拒不返还的;
(四)其他违反涉案财物管理规定的。
第三十六条保管员或专管员不严格履行保管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其行为的情节和后果,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或者处分:(一)未按照规定严格履行涉案财物登记、移交、调用等手续的;
(二)因管理不当,造成财物灭失、损毁的;
(三)发现办案民警不按照规定移交、使用涉案财物而不及时报告的;
(四)其他不严格履行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对截留、坐支、私分、挪用、贪污、调换、损毁或者擅自处理涉案财物的有关领导和工作人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办案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涉案财物管理规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执法办案单位应当予以赔偿,并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有关领导和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三十八条各级公安机关应当把涉案财物管理情况纳入执法监督和执法质量考核范围。
对于违反本实施细则的单位或个人,予以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有关执法办案单位领导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九条各地级以上公安局和厅直有关单位可以根据本实施细则,结合执法实际,制定本单位、本部门的操作规程,报省公安厅备案。
第四十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厅以前发布的涉案财物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本实施细则由省厅法制处负责解释。
附件:1、涉案财物移交清单
2、涉案财物管理登记簿
3、涉案财物调用清单
4、不在办案单位保管的涉案财物登记簿
5、涉案人员随身携带物品登记清单
附件1
涉案财物移交清单
案件名称: NO:
附件2
涉案财物管理登记簿
备注:1。
一案一序号,同一案件有多笔财物的,以“1-1、1-2”形式列序。
2.“财物提取方式”栏填写“扣押、扣留、调取、抽样取证、追缴、收缴”等具体方式。
3.涉案财物登记应与法律文书(清单)相对应,法律文书应归档备查。
附件3
涉案财物调用清单
附件4
不在办案单位保管的涉案财物登记簿
2.“财物提取方式”栏填写“查封、封存、冻结、先行登记保存”等不在公安机关保管涉案财物提取的具体方式。
附件5
涉案人员随身携带物品登记清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