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法上恶意串通行为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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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中用假公章如何认定合同效力

民法典中用假公章如何认定合同效力

民法典中⽤假公章如何认定合同效⼒

在现实社会中很多时候⼈们进⾏交易的时候会签订合同,在双⽅意思确认的情况下进⾏签字盖章,但是有的⼈却利⽤假公章实施诈骗⾏为。那么关于民法典中⽤假公章合同效⼒是如何认定的呢?下⾯由店铺⼩编为读者进⾏的解答。

⼀、民法典中⽤假公章如何认定合同效⼒

公章在所有印章中具有最⾼的效⼒,是法⼈权利的象征,在现⾏的⽴法和司法实践中,审查是否盖有法⼈公章成为判断民事活动是否成⽴和⽣效的重要标准。除法律有特殊规定外(如发票的盖章),均可以公章代表法⼈意志,对外签订合同及其他法律⽂件,具有极⾼的法律效⼒,凡是以公司名义发出的信函、公⽂、合同、介绍信、证明或其他公司材料均可使⽤公章。盖有公章的介绍信、合同乃公司意思表⽰的法律⽂件。在法律实践中,持有上述法律⽂件的⾏为⼈⼀般会被视为公司的代理⼈(即授权代表)。代理⼈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以公司的名义所实施的民事法律⾏为,其法律后果概由公司承担。在与对⽅签订合同时,不明知对⽅公章为伪造的,对⽅构成表见代理,其法律后果由对⽅公司承担,合同⾃签订时⾃始有效。如果在签订合同前明知对⽅公章为伪造的,⽽依然与对⽅签订合同,则构成欺诈,合同违法⽆效。

⼆、法律规定

《民法典》

第⼀百四⼗四条【⽆民事⾏为能⼒⼈实施的民事法律⾏为的效⼒】⽆民事⾏为能⼒⼈实施的民事法律⾏为⽆效。

第⼀百四⼗六条【虚假表⽰与隐藏⾏为的效⼒】⾏为⼈与相对⼈以虚假的意思表⽰实施的民事法律⾏为⽆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隐藏的民事法律⾏为的效⼒,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百五⼗四条【恶意串通的】⾏为⼈与相对⼈恶意串通,损害他⼈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为⽆效。

论《民法总则》上的通谋虚伪表示

论《民法总则》上的通谋虚伪表示

[摘 要]通谋虚伪表示属于非自愿的意思表示瑕疵,可以分为虚构行为与隐藏行为两大类型,在 基本原理上涉及意思自治与信赖保护原则。通谋虚伪表示与恶意串通行为不同,后者是当事人通谋为 意思表示一致,而且具有损害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三人合法权益的意图。在通谋虚伪表示中,当事人之间虚构行为绝对无 效,但是该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在存在隐藏行为的情形,不同的第三人之间有可能产生利益上的 冲突,应确认外在的表见行为有效。《民法总则》第 146条并未规定“通谋虚伪表示不得对抗善意第三 人”,应当通过司法解释予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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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第 31卷
一、通谋虚伪表示的基本原理与适用范围
通 谋 虚 伪 表 示 (scheingeschft),又 称 为 虚 假行为,是指表意人和相对人一致同意表示的 事项不应该发生法律效力,亦即双方当事人所 达成的一致仅仅是表面假象,实际上不欲使其 发生法律行为上的效果。①在通谋虚伪表示中, 表意人既不具有任何迷惑相对人的意图,这与 心中保留不同;也无意使相对人暂时感到疑虑 或混乱,其与戏谑表示相异。相反,虚假行为的 双方当事人大多是为欺骗或影响第三人(如债 权人或税务机关等)而作出意思表示。② 尽管 表意人与相对人通谋虚伪表示的目的通常在于 诈害第三人,但是并不以此为必要。
从功能上看,通谋虚伪表示与合同的解释
规则发生部分的重叠。在通谋虚伪表示之中, 当事人隐藏的合意有时在合同文件中有所体现 (以赔偿 保 证 书、相 反 证 书 或 附 加 信 等 不 同 形 式出现),这 只 有 通 过 解 释 才 能 够 具 体 确 定。 例如,当事人出于商业安全的考虑而在合同中 使用了“电脑”一词,以至于其他人在查阅合同 文件时,并不知道此物品涉及敏感的商业上的 新设备,这既可视为虚伪合同,也可以看成是当 事人用 特 殊 意 义 的 语 言 表 达 其 共 同 意 图。 因 此,有关虚伪合同的规则应与有关解释的规则 一样有相同的广泛的效力。⑤

《民法总则》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学习

《民法总则》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学习

《民法总则》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学习

导读:本文是关于《民法总则》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学习,希望能帮助到您!

《民法总则》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学习

文 | 唐正洪

《民法总则》

第六章民事法律行为

第三节民事法律行为效力

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四十四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四十五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民事法律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一百四十七条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八条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条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规制恶意串通之恶意诉讼的立法借鉴与重构

规制恶意串通之恶意诉讼的立法借鉴与重构

规制恶意串通之恶意诉讼的立法借鉴与重构

恶意串通之恶意诉讼是当前司法实践中最为常见的诉讼违法行为。恶意诉讼当事人常以恶意串通的方式利用法律的漏洞诈取法院的调解和判决,从而得以实现非法获益。此种犯罪现象的频发违背了诉讼旨在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设置初衷,更加践踏了法律的权威性。因此,我国《民事诉讼法》在二零一二年修正案中对恶意诉讼特别是恶意串通之恶意诉讼进行了规制。但是这些规制仍然存在片面性。基于对诉权保护和节约司法成本的考量,针对恶意串通之恶意诉讼的程序法规制还有必要通过建立诉前诚信担保制度,给恶意诉讼拉上一道屏障。兼以明确诉讼公开以及通知职权义务等措施,促使恶意诉讼的及时发现。采取建立特别参加制度的方法,为案外人提供完备的程序救济途径。最后,从设立罚金制度入手,给恶意诉讼者以有力的威慑和惩罚。

一、规制恶意串通之恶意诉讼的立法参考

(一)罗马法

恶意诉讼以及对恶意诉讼的规制并非时代的产物,早在优士丁尼时代,罗马法就制定了一系列预防和规制恶意诉讼的措施。其中具有代表性的措施有宣誓、诉讼担保、罚金制度、破廉耻等。以宣誓为例,罗马法要求原被告双方都要手按福音书在法官的见证下宣誓其行为的正义性,否则就会被剥夺起诉或者反驳的权利。又如破廉耻制度,它是裁判官对不道德之人的否定宣告,通过剥夺有关的权利和能力,惩罚其不道德行为。由于可能被剥夺的权利和能力往往在当时社会中具有重要意义,因此能够对恶意诉讼起到十分有效的规制作用。诸如此类措施可能混杂着宗教的血脉,也或许带有时代的烙印,但这并不能磨灭它们在程序规制原理上的借鉴意义。

民法总论案例分析

民法总论案例分析

民法总论案例分析

一.甲、乙系同事关系,交往较深,一日,乙因其妻重病住院治疗,甲同乙一同前往医院,因尚差住院费8 000元,甲便替乙垫付,数月后,乙拿8 000元归还甲,甲说:“你现在比较困难,你先用着,以后再说。”乙表示感谢。四年过后,甲、乙之间因工作发生口角,甲要求乙归还欠款8 000元,乙认为此笔钱甲已经赠给乙,所以不予归还,同时认为,诉讼时效已过。

问:

1.甲、乙之间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什么?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变更?

甲、乙之间一开始形成了借贷关系,后来乙归还欠款时,甲通过意思表示以后再说,据此不能认为甲有赠与的意思,因此甲、乙之间的借贷关系并未变更为赠与关系。2.甲是否有权请求乙归还此笔欠款,乙是否应归还?

乙认为诉讼时效已过,系行使抗辩权,但是由于双方并没有明确约定还款日期,而是刚刚提出归还欠款,因而诉讼时效并没有过,甲有权要求乙归还欠款。

二.甲被法院宣告死亡,甲父乙、甲妻丙、甲子丁分割了其遗产。后乙病故,丁代位继承了乙的部分遗产。丙与戊再婚后因车祸遇难,丁、戊又分割了丙的遗产。现甲重新出现,法院撤销死亡宣告。

1.甲是否有权要求丁和戊返还财产?

甲有权要求丁和戊返还财产。

2.其范围如何?

范围:甲的财产最终为丁、戊继承,故丁首先应当把其直接继承的甲的财产返还;其次,丁代位继承的乙的财产中所包括的乙从甲处继承的财产,丁也应该返还;再次,丁、戊应将从丙处继承的而丙从甲处继承的财产返还给甲。

三.渔民赵某于1992年出海打鱼,遇风浪一直未归。1998年其妻钱某不得已向法院申请宣告其死亡。赵某有两个孩子,分别为赵甲、赵乙,赵某夫妇有房屋6间,渔船一条(已经随赵某失踪而灭失了),摩托车一辆。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后,赵某留下的遗产开始继承。房屋一间由其父亲继承,其余财产均由钱某和赵甲、赵乙继承。赵某死后,钱某生活十分困难,1999年,钱某将摩托车卖给了同村的孙某。后迫于生活压力,钱某又将赵乙送给李某夫妇作为养子。2000年,钱某改嫁给周某。这件事情让赵某的父亲无法理解,经劝阻无效后,向法院提出要求自己作为赵甲的监护人,理由是钱某作为赵甲的监护人对其不利。不久,周某死亡。2001年,赵某回来了,原来当时被海风刮到A国,失去记忆,现被送回。请回答下列问题:

从一则案例探究代理行为之效力

从一则案例探究代理行为之效力

从一则案例探究代理行为之效力

作者:张亚丹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4年第08期

摘要本文通过一则案例引出关于代理行为之效力的探究,以及相关法律适用等问题。深入剖析了目前我国代理制度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方面,所存在的不足,以及如何救济“被代理人”之权益等方面。并基于此,特提出一些建议措施。

关键词代理民事行为民事主体表见代理权益救济

作者简介:张亚丹,青海民族大学法学院2011级法律硕士(非法学),研究方向: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0.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3-085-02

一、案情概述

在我国大西北的某一个小山村,该村有一位村民张三,恰好要去省城办事。在路边碰见本村村民李四,李四由于患有一种当地罕见的疾病,需要一种非常昂贵的药才能控制,而该种药,只能在该地省城才能买到,而且价格不菲。张三由于是一个热心肠,便顺口答应帮李四购买,李四也答应张三买回药便付钱给张三,另外还要给张三500元的辛苦费。

真是天有不测风云,张三外出后不久,李四便因病医治无效而去世,而当事人张三对此并不知情。当张三返回村落后,方才知道李四已经去世的噩耗,于是张三告知李四之子李小四其与该父生前之口头约定,并声称不需要500元的辛苦费,只需将其购买药品所花费5000元给自己,将药品给李小四即可。

而李小四认为,其父已经去世已经不需要该药品了,并且该药品已经没有任何使用意义了。另外李小四也声称自己也并不知道其父委托张三去省城购买药品,而且其父至临终前也并未提起过此事情,因此他不应当支付5000元的药品费用,应当由张三自己进行处理。双方发生争议,此事在当地引起了很大反响。

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该合同无效吗

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该合同无效吗

双⽅当事⼈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该合同⽆效吗

实践中,合同可能因为⽋缺⼀定⽣效要件,⽽不发⽣法律效⼒。此时,这样的合同我们称为⽆效合同。判定合同是否⽆效,法律上⾯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双⽅当事⼈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该合同⽆效吗?下⾯,店铺⼩编整理了有关法律知识,供⼤家学习参考。

双⽅当事⼈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该合同⽆效吗

⽆效。

《民法典》第⼀百三⼗⼆条【不得滥⽤民事权利】民事主体不得滥⽤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合法权益。

第⼀百四⼗六条【虚假表⽰与隐藏⾏为的效⼒】⾏为⼈与相对⼈以虚假的意思表⽰实施的民事法律⾏为⽆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隐藏的民事法律⾏为的效⼒,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百四⼗七条【基于重⼤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为的效⼒】基于重⼤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为,⾏为⼈有权请求⼈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民法典》第⼀百四⼗⼋条【以欺诈⼿段实施的民事法律⾏为的效⼒】⼀⽅以欺诈⼿段,使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为,受欺诈⽅有权请求⼈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百四⼗九条【受第三⼈欺诈的民事法律⾏为的效⼒】第三⼈实施欺诈⾏为,使⼀⽅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为,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为的,受欺诈⽅有权请求⼈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百五⼗条【以胁迫⼿段实施的民事法律⾏为的效⼒】⼀⽅或者第三⼈以胁迫⼿段,使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为,受胁迫⽅有权请求⼈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编的总结到此为⽌,如果你对这⽅⾯还有更多问题,欢迎来店铺进⾏咨询,店铺提供专业法律咨询服务,由专业的律师团队为您解答你的疑惑。

论恶意串通型代理权滥用

论恶意串通型代理权滥用

论恶意串通型代理权滥⽤

⼀、引论:代理法外部的解释⽅案及其缺陷

(⼀)恶意串通的代理⾏为与恶意串通的法律⾏为之异质性

代理法外部的解释⽅案认为,代理⼈和相对⼈恶意串通实施的代理⾏为,属于⾏为⼈和相对⼈恶意串通实施的法律⾏为,故应适⽤法律⾏为的⽆效规则(《民法总则》第154条)。然⽽恶意串通的代理⾏为与恶意串通的法律⾏为之间并⾮种属关系,⼆者因不同的内部结构⽽存在异质性。

《民法总则》第154条规定的是双⽅当事⼈之间的恶意串通,应属于真正的恶意串通。然⽽,由于代理⼈不是法律⾏为的当事⼈,代理⼈和相对⼈恶意串通,系⼀⽅当事⼈与对⽅当事⼈的代理⼈(第三⼈)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对⽅当事⼈)利益的情形,因此属于不真正的恶意串通。因此恶意串通的代理⾏为并不当然适⽤恶意串通的法律⾏为的⽆效规则。

(⼆)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之体系违反

对于连带责任的承担问题,代理法外部的解释⽅案认为,代理⼈和相对⼈恶意串通,构成共同侵权,双⽅应承担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第8条)。但从体系解释的⾓度看,此种解释存在诸多缺陷。

⾸先,此种解释⽅案导致《民法总则》第164条第2款成为《侵权责任法》第8条不必要的重复规定。其次,此种解释⽅案导致《民法总则》第164条第2款的连带责任在含义上⾃相⽭盾。该解释从共同侵权⽅⾯理解该条款的连带责任,同时⼜借助恶意串通的法律⾏为⽆效规则,但该⽆效规则反过来将否定该条款的共同侵权责任属性。最后,《民法总则》第164条第2款位于《民法总则》第七章“代理”的第⼀节“⼀般规定”,其体系功能应为解决代理的⼀般问题,⽽⾮共同侵权的请求权基础。

论通谋虚伪表示下合同效力的认定

论通谋虚伪表示下合同效力的认定

论通谋虚伪表示下合同效力的认定

作者:杨丽莎

来源:《青年时代》2019年第34期

摘要:通谋虚伪表示,是指表意人与相对方相互串通后,作出与内心真实意思不符的虚假意思表示。通谋,是指表意人与相对人有意思联络。即相对人对表意人虚假的意思表示不仅知情,而且还表示同意。双方一致认可表示于外的行为(虚假行为)不发生效力。

关键词:通谋虚伪;意思联络;虚假行为;效力

一、引言

在现实生活中,虚伪表示的情形非常多见:为降低税负,当事人故意低报交易价格;为回避人情,把赠与作为买卖;为逃避强制执行,债务人把财产虚伪交易给第三人。最为常见的,是“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名为租赁,实为借贷”“名为买卖,实为借贷”“名为典当,实为借贷”。也有的称为“阴阳合同”,“阴合同”为真意,“阳合同”为假意。

二、通谋虚伪概述

2017年3月1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该法将于2017年10月1日施行。新公布的民法总则,基本延续了民法通则将意思表示真实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有效要件的原则,在意思表示瑕疵的行为类型上也基本承袭了民法通则的规定,但增补了个别条款——第146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即“虚伪表示与隐匿行为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而在此之前,审判实务中,法院对通谋虚伪表示多以合同法中与之类似的“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相关条文,或者直接援引民法通则第55条的规定,以违反“意思表示真实”认定表意人与相对人相互通谋、虚伪表示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恶意串通行为的立法取舍以恶意串通、脱法行为与通谋虚伪表示的关系为视角

恶意串通行为的立法取舍以恶意串通、脱法行为与通谋虚伪表示的关系为视角

恶意串通行为的立法取舍以恶意串通、脱法行为与

通谋虚伪表示的关系为视角

一、本文概述

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恶意串通行为作为一种不正当的交易手段,日益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此类行为不仅损害了交易相对方的合法权益,更破坏了市场交易的公平、公正原则,对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构成了严重威胁。因此,对恶意串通行为进行立法上的规制显得尤为迫切。

本文旨在从恶意串通、脱法行为与通谋虚伪表示的关系视角出发,深入探讨恶意串通行为的立法取舍问题。文章首先将对恶意串通行为的概念、特征及其在市场交易中的表现形式进行界定和分析,明确其法律性质和危害程度。在此基础上,文章将进一步探讨恶意串通与脱法行为、通谋虚伪表示之间的内在联系和区别,揭示三者在理论和实践中的复杂关系。

接下来,文章将通过对国内外相关立法例的比较研究,分析不同法域对恶意串通行为的规制方式和效果,为我国的立法取舍提供有益的参考和借鉴。文章还将结合我国当前的立法现状,分析现有法律制度在应对恶意串通行为方面的不足和缺陷,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文章将总结恶意串通行为立法取舍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强调在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市场健康有序发展等方面,完善恶意串通行为的立法规制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社会影响。通过本文的探讨和分析,希望能为我国的立法实践提供有益的参考和启示。

二、恶意串通行为的法律定义及特点

恶意串通行为,作为一种特定的不法行为模式,其法律定义及特点在法律实务与学术研究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在法律层面上,恶意串通行为通常被界定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主体,以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为目的,通过秘密勾结、合谋共谋等方式实施的不正当行为。此类行为违背了公序良俗,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对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构成威胁。

(一)民法总论案例分析

(一)民法总论案例分析

(一)民法总论案例分析

一.甲、乙系同事关系,交往较深,一日,乙因其妻重病住院治疗,甲同乙一同前往医院,因尚差住院费8000元,甲便替乙垫付,数月后,乙拿8000元归还甲,甲说:“你现在比较困难,你先用着,以后再说。”乙表示感谢。四年过后,甲、乙之间因工作发生口角,甲要求乙归还欠款8000元,乙认为此笔钱甲已经赠给乙,所以不予归还,同时认为,诉讼时效已过。

问:

1.甲、乙之间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什么?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变更?

甲、乙之间一开始形成了借贷关系,后来乙归还欠款时,甲通过意思表示以后再说,据此不能认为甲有赠与的意思,因此甲、乙之间的借贷关系并未变更为赠与关系。

2.甲是否有权请求乙归还此笔欠款,乙是否应归还?

乙认为诉讼时效已过,系行使抗辩权,但是由于双方并没有明确约定还款日期,而是刚刚提出归还欠款,因而诉讼时效并没有过,甲有权要求乙归还欠款。

二.甲被法院宣告死亡,甲父乙、甲妻丙、甲子丁分割了其遗产。后乙病故,丁代位继承了乙的部分遗产。丙与戊再婚后因车祸遇难,丁、戊又分割了丙的遗产。现甲重新出现,法院撤销死亡宣告。

1.甲是否有权要求丁和戊返还财产?

甲有权要求丁和戊返还财产。

2.其范围如何?

范围:甲的财产最终为丁、戊继承,故丁首先应当把其直接继承的甲的财产

返还;其次,丁代位继承的乙的财产中所包括的乙从甲处继承的财产,丁也应该返还;再次,丁、戊应将从丙处继承的而丙从甲处继承的财产返还给甲。

三.渔民赵某于1992年出海打鱼,遇风浪一直未归。1998年其妻钱某不得已向法院申请宣告其死亡。赵某有两个孩子,分别为赵甲、赵乙,赵某夫妇有房屋6间,渔船一条(已经随赵某失踪而灭失了),摩托车一辆。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后,赵某留下的遗产开始继承。房屋一间由其父亲继承,其余财产均由钱某和赵甲、赵乙继承。赵某死后,钱某生活十分困难,1999年,钱某将摩托车卖给了同村的孙某。后迫于生活压力,钱某又将赵乙送给李某夫妇作为养子。2000年,钱某改嫁给周某。这件事情让赵某的父亲无法理解,经劝阻无效后,向法院提出要求自己作为赵甲的监护人,理由是钱某作为赵甲的监护人对其不利。不久,周某死亡。2001年,赵某回来了,原来当时被海风刮到A国,失去记忆,现被送回。请回答下列问题:

民法典的虚假表示与隐藏行为的效力有哪些规定

民法典的虚假表示与隐藏行为的效力有哪些规定

民法典的虚假表⽰与隐藏⾏为的效⼒有哪些规定

当⾏为⼈故意使意思表⽰与内⼼⼀致不符,根本没有受约束的意图,或者⾏为⼈与相对⼈将真意隐藏在虚假的意思表⽰中时,我们称其为虚假表⽰与隐藏⾏为。那么民法典的虚假表⽰与隐藏⾏为的效⼒有哪些规定呢?下⾯由店铺⼩编为读者进⾏解答,希望以下的知识对读者有帮助。

⼀、民法典的虚假表⽰与隐藏⾏为的效⼒有哪些规定

《民法典》第⼀百四⼗六条⾏为⼈与相对⼈以虚假的意思表⽰实施的民事法律⾏为⽆效。以虚假的意思表⽰隐藏的民事法律⾏为的效⼒,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本条第1款是对双⽅以虚假意思表⽰作出的民事法律⾏为效⼒的规定,即⾏为⼈与相对⼈以虚假的意思表⽰实施的民事法律⾏为⽆效。这⼀规定的含义是:双⽅通过虚假的意思表⽰实施的民事法律⾏为是⽆效的。之所以对通过虚伪表⽰实施的民事法律⾏为的效⼒予以否定,是因为这⼀意思表⽰所指向的法律效果并⾮双⽅当事⼈的内⼼真意,双⽅对此相互知晓,如果认定其为有效,有悖于意思⾃治的原则。本款虽未明确规定⾏为⼈与相对⼈须通谋⽽为虚假的意思表⽰,实际上双⽅对虚假意思表⽰达成⼀致的结果反映出⼆者必须有⼀个意思联络的过程。这也是虚伪表⽰区别于真意保留的重要⼀点,真意保留的相对⼈并不知晓⾏为⼈表⽰的是虚假意思。

本条第2款是对隐藏⾏为效⼒的规定:⾏为⼈以虚假的意思表⽰隐藏的民事法律⾏为的效⼒,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当同时存在虚伪表⽰与隐藏⾏为时,虚伪表⽰⽆效,隐藏⾏为并不因此⽆效,其效⼒如何,应当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具体来说,如果这种隐藏⾏为本⾝符合该⾏为的⽣效要件,那么就可以⽣效。

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存在欠缺的民事法律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存在欠缺的民事法律行为

02
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
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
案例导入:某琴行最新进了一批从未经营过的钢琴, 定价为18888元,售货员误将标价牌制作为8888元。一 天上午,顾客王某来到琴行发现,在其他琴行售价近2万 元的钢琴在此仅卖8千多元,看到如此便宜,并且自己也 正需要一架钢琴,于是,王某马上付款,取走了钢琴。 当天结账时,售货员发现售出的这架钢琴少卖了1万元。 经多方查找最终找到了王某。王某称,钢琴的标价是琴 行定的,自己按价付款,不存在任何过错,双方的买卖 行为合法有效。因此,拒绝加付1万元,也拒绝返还钢琴。
3、撤销权行使的时间限制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 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
2、相对人的权利:相对人有权行使催告权和撤销权。 《民法 典 》第145条第2款和第171条第2款,相对人可以 催告法定代理人或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 认。期满追认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民事法律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 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有追认权的人既可以依法追认,也 可以拒绝。

民法典(第23条)案例解读之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

民法典(第23条)案例解读之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

案例解读
邓某与重庆河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邓甲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 案情:邓甲与赵某协议离婚,并约定婚生子邓某由邓甲抚养。邓 甲作为邓某的法定代理人与河东房地产公司签订了“重庆市商品 房买卖合同”并办理登记备案。之后,邓甲作为邓某监护人与开 发商协议退房,办理预售登记注销事宜。其后,赵某向本院提起 变更抚养关系之诉。
在诉讼中,法定代理人的地位与权利义务等同于当事人本人, 享有诉讼当事人的权利,承担诉讼当事人的义务。根据现有规 定,主要包括以下几项: (1)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 拒不到庭,可按照撤诉或者缺席判决或拘传处理,可以代本人 提起上诉;
(2)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构成严 重违反法定程序的审判错误事由; (3)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应中止审理。
若法定代理人的行为有违保护本人利益的本旨、可能对本人不 利,则该行为很可能不发生效力,也就谈不上本人需要承担法 定代理人行为法律后果的问题。
此外,在适用中还应注意两点: 其一,在本人确定对法定代理人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的情况下, 由于本人与法定代理人之间存在监护关系,事实上仍是法定代 理人代本人履行相应给付; 其二,在本人获得或恢复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后,因法律后果 的承担而需对外给付的义务,由本人负担。
1 监护人的选定原则
2 法定代理人与监护人的关系

民法总论案例分析

民法总论案例分析

一.甲、乙系同事关系,交往较深,一日,乙因其妻重病住院治疗,甲同乙一同前往医院,因尚差住院费 8 000 元,甲便替乙垫付,数月后,乙拿 8 000 元归还甲,甲说:“你现在比较困难,你先用着,以后再说。”乙表示感谢。四年过后,甲、乙之间因工作发生口角,甲要求乙归还欠款 8 000 元,乙认为此笔钱甲已经赠给乙,所以不予归还,同时认为,诉讼时效已过。

问:

1.甲、乙之间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什么?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变更?

甲、乙之间一开始形成了借贷关系,后来乙归还欠款时,甲通过意思表示以后再说,据此不能认为甲有赠与的意思,因此甲、乙之间的借贷关系并未变更为赠与关系。

2.甲是否有权请求乙归还此笔欠款,乙是否应归还?

乙认为诉讼时效已过,系行使抗辩权,但是由于双方并没有明确约定还款日期,而是刚刚提出归还欠款,因而诉讼时效并没有过,甲有权要求乙归还欠款。

二.甲被法院宣告死亡,甲父乙、甲妻丙、甲子丁分割了其遗产。后乙病故,丁代位继承了乙的部分遗产。丙与戊再婚后因车祸遇难,丁、戊又分割了丙的遗产。现甲重新出现,法院撤销死亡宣告。

1.甲是否有权要求丁和戊返还财产?

甲有权要求丁和戊返还财产。

2.其范围如何?

范围:甲的财产最终为丁、戊继承,故丁首先应当把其直接继承的甲的财产返还;其次,丁代位继承的乙的财产中所包括的乙从甲处继承的财产,丁也应该返还;再次,丁、戊应将从丙处继承的而丙从甲处继承的财产返还给甲。

三.渔民赵某于 1992 年出海打鱼,遇风浪一直未归。 1998 年其妻钱某不得已向法院申请宣告其死亡。赵某有两个孩子,分别为赵甲、赵乙,赵某夫妇有房屋 6 间,渔船一条(已经随赵某失踪而灭失了),摩托车一辆。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后,赵某留下的遗产开始继承。房屋一间由其父亲继承,其余财产均由钱某和赵甲、赵乙继承。赵某死后,钱某生活十分困难, 1999 年,钱某将摩托车卖给了同村的孙某。后迫于生活压力,钱某又将赵乙送给李某夫妇作为养子。 2000 年,钱某改嫁给周某。这件事情让赵某的父亲无法理解,经劝阻无效后,向法院提出要求自己作为赵甲的监护人,理由是钱某作为赵甲的监护人对其不利。不久,周某死亡。 2001 年,赵某回来了,原来当时被海风刮到 A 国,失去记忆,现被送回。请回答下列问题:

我国民法上恶意串通之规定、实践与路径选择

我国民法上恶意串通之规定、实践与路径选择

我国民法上恶意串通之规定、实践与路径选择

作者:朱堉茜

来源:《法制博览》2016年第05期

摘要:恶意串通是我国民事立法的特有术语,与虚伪表示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但由于其概念的模糊性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问题,造成法律效果的冲突和适用的不准确。此外,其过于绝对化的效力规定可能与第三人的主观愿望背道而驰,不利于第三人信赖保护,反而在价值判断上造成更大的问题。因此在新一轮民事立法中,对恶意串通的概念加以梳理、对法条进行整合殊有必要。

关键词:恶意串通;通谋虚伪表示;合同效力;第三人利益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14-0064-02

作者简介:朱堉茜(1993-),女,河北邢台人,华东政法大学,2015级法律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一、恶意串通概念的规范分析

“恶意串通”概念始于对前苏联民法类似规定的模仿,属于我国民事立法上的特有概念,通说认为,其渊源于大陆法系民法的虚伪表示理论。从民法学理来看,我国对“恶意串通”行为的定义不甚清晰。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第一款第4项及《合同法》第52条第2项的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法律行为无效、订立的合同无效。这通常被视为恶意串通对应的唯一条款。关于《民法通则》第58条第一款第7项及《合同法》第52条第3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是否也属于恶意串通的规则,学界存在争议。因其在司法实践中被滥用,范围不断扩张,多数情况下指代脱法行为,部分情况下属于虚伪表示,作为手段来理解还可能涉及欺诈、无权代理等,导致与同样被扩张化运用的恶意串通成为适用上的“同一概念”,就其原始本意而言,应当属于单纯的脱法行为,因为如作其他理解,可能导致伪装行为下的隐藏行为一并无效,故本文不作此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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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法上恶意串通行为之效力

朱建农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关键词: 恶意串通通谋虚伪表示法律行为无效

内容提要: 我国民法上关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无效之规定,系在前苏联民法立法和理论的影响下产生的,该规定不具体分析当事人与第三人的利益关系,也不区分行为人意思表示之真实与否,这样一项极其含糊的规定,在实践中极易被曲解和误用,其实际效果必然与立法初衷相悖,是一项不合理的规定,故在今后我国制定民法典时应予取消,对于涉及第三人利益的法律行为之效力,应当斟酌具体情况,加以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法》第52条也有类似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上述规定系直接移植前苏联民法的规定而产生。

新中国成立后于1955年10月起草的第一次民法总则草稿,系完全模仿1922年苏俄民法典而制定。 [1]该草稿第45条之规定“由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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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人的一方,同对方的代理人或第三入恶意通谋而做出的法律行为,经申请后,法院得确认为无效”,与苏联民法有近乎相同的结构。1955年10月民法典(第二次草稿)第42条也有规定。 [2]但1957年以后的立法草案对此问题的规定大都是一笔带过。上世纪60年代的几个草稿或草案,受计划经济影响,抛弃法律行为概念,对恶意串通问题也根本未涉及。80年代初的四个征求意见稿中,1980年和1981年4月两稿恢复法律行为章节,对恶意串通问题作了一般性规定,但1981年7月草案第三稿和1982年第四稿再次取消法律行为规定,仅在合同章节中涉及到恶意串通问题。 [3]1986年《民法通则》第58条对恶意串通的规定仅为其中的一项,1999年《合同法》几乎没有改动。

《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上述条文,其含义如何,如谜一般,有权机关至今未作出一般性解释,学者论此问题大多言简意赅,但各家学说却也令人眼花缭乱,其中反映出对恶意串通相关制度的基本结构的分歧。学术上的百家争鸣虽非坏事,但也提出了对立法的严谨性和科学性的拷问。上述条文的司法适用情况也各有不同。这种状况的存在,不能不使人对其法条的真正意义、规范功能及合理性产生疑问,在我国制定民法典的过程中,须重新加以探讨,以确保法规范的科学性。

一、恶意串通行为与大陆法系民法上通谋虚伪表示之比较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德国民法典》第117条第(1)项规定:“表意人与相对人通谋而为虚伪的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无效。”《日本民法典》第94条第(一)款规定:“与相对人通谋而为虚伪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为无效。”第(二)款规定:“前款意思表示的无效,不得以之对抗善意第三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7条第一款规定:“表意人与相对人通谋而为虚伪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无效。但不得以其无效对抗善意第三人。”学者在研究恶意串通之规定时,往往将德、日以及台湾地区民法上通谋虚伪表示之规定作为比较对象,这似乎是理所当然的,因为恶意串通与上述国家和地区民法上的通谋虚伪表示确有诸多相似之点。其一,恶意串通行为与通谋虚伪表示,均为法律行为,而非事实行为,因惟有法律行为,才有有效无效问题;其二,恶意串通行为与通谋虚伪表示,其参与者均须两人以上,或互为意思表示,或一方为意思表示,对方明知而予受领;其三,恶意串通行为和通谋虚伪表示,其参与者相互间均须有通谋之意思联络;最后,恶意串通行为和通谋虚伪表示,其通常指向的均为第三人,即通常有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动机。

然而,除上述相似之点外,两者毕竟也存在着明显差异。概言之,有以下几方面。

1.主体范围。包括行为人和受害人。德国民法上通谋虚伪表示之表意人为法律关系之当事人。其民法理论一般不讨论代理人如何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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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人利益的问题。即使将通谋虚伪表示的规定适用于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的虚假行为,也被认为是对该规定的扩大适用。 [4]日本民法学明确排除在代理人或法人的代表机关为虚假表示时其本人或被代表的法人作为民法典第94条第(二)款所谓“第三人”的资格。 [5]我国民法上恶意串通之行为人及受害人的范围并不明确,学理上有不同解读。有学者认为,恶意串通的行为人系指当事人; [6] [7]另有观点认为应包括当事人和代理人。 [8] [9]有人甚至认为,恶意串通就是指一方的代理人或代表人与相对人串通一气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的行为。 [10]与此相应,关于受害人范围也就有不同看法。至于恶意串通行为所损害的国家及集体与“第三人”之间究竟有何种关系,也甚费解。

2.意思表示之真实性。德、日民法上的通谋虚伪表示,系指违背真意之表示,与心中保留相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亦同。 [11] [12]而我国民法学就所谓恶意串通行为是否属于意思表示不真实行为的问题,存有歧见。通说认为其意思表示并不必然为虚假,也包括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只要行为人有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恶意,并且双方有通谋,也可构成。 [13] [14]但也有观点认为,恶意串通是指行为人串通合谋实施的与其内心意思不一致的意思表示。 [15]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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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法律评价基础和功能。德、日民法上,通谋虚伪表示为中性概念,其行为可出于各种动机,尽管实施虚假行为大多是想欺骗某个第三人,但该意图并非必须的构成要件。 [17]德国法系民法对通谋虚伪表示之效力的否定,其基础为意思真实原则。在学者看来,既然表意人及受领人均不欲使当事人表示的内容产生法律效力或成为法律行为的内容,则法律不使其发生效力是不言而喻的。 [18]并且,相对人既明知表意人非真意表示,虽使其行为无效,相对人也不致因此受损害。 [19]可见,在德国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上,通谋虚伪表示之无效,是尊重表意人真实意思的必然选择,而并不包含对其道德上的任何否定性评价。日本民法也认为,虚伪表示之所以无效,是因为既然当事人双方合意不依据表示使之发生法律效果,即只好以之为无效。 [20]我国民法对恶意串通行为显然持道德上的否定态度,所谓“恶意”、“损害”,均为贬义之词,已表明其行为的非正当性以及法律对该行为的价值判断,法律使之无效,其评价基础为他人权利之保护及社会公平,目的在于保护第三人。

4.法律效力。德国民法虽规定通谋虚伪表示为无效,但20世纪初,德国最高法院的一系列判例试图制定不得以隐藏法律行为对抗第三人的原则,20年代的最高法院甚至援用客观的信赖主义保护那些维持表象对他们有利的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提倡公开法律行为有效论,有判例还沿用学者Dernburg的提法:“不能容忍第三人遭受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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