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机构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的法律问题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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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及出具执行证书的指导意见

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及出具执行证书的指导意见
“公证处信函核实”方式是指公证机构在出具执行证书前,应当根据当事人约定的寄送方式和通讯地址向债务人(包括担保人)以信函方式核实债务人(包括担保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债务的事实。
“公证处电话(传真)核实”方式是指公证机构在出具执行证书前,应当根据当事人约定的通讯号码向债务人(包括担保人)以电话(传真)方式核实债务人(包括担保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债务的事实。
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及出具执行证书的指导意见
来源: 作者:
2008-05-09
(2008年4月23日中国公证协会第五届常务理事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债权人如有债务人(包括担保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债务的证明材料,应当向公证机构提交。
第十二条 公证机构出具执行证书,除需要按照《联合通知》第五条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外,还应当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债权人提交的已按债权文书约定履行了义务的证明材料是否充分、属实;
第十条 公证机构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除需要按照《公证程序规则》规定向当事人进行告知外,还应当重点告知下列内容:
(一)申办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的法律意义和后果;
(二)债权人申请出具执行证书的程序、期限和举证责任;
(三)对核实债务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的方式所作的约定是否明确。
第九条
公证机构可以指导当事人就出具执行证书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和对债务人(包括担保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债务的核实方式做出约定。债务人(包括担保人)可以约定采用“公证处信函核实”或者“公证处电话(传真)核实”等核实方式。该约定可以记载在债权文书或者其附件(包括补充条款、承诺书)中。
(五)对民间借贷、非金融机构的还款协议,以及《联合通知》第二条第(六)项规定的其他债权文书、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债权文书办理具有强制执效力公证的,宜更加谨慎;

关于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的指导意见(草稿)及说明

关于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的指导意见(草稿)及说明

关于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的指导意见(草稿)业务规则委员会(2007年9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于2000年9月1日发布了《关于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以下简称《联合通知》),现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施行以来公证机构实施《联合通知》,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以及出具执行证书(以下简称“强制执行公证”)的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1、公证机构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应当由债权人和债务人共同提出申请,涉及担保内容的债权文书,还应当由担保人(保证人、抵押人或质押人)提出申请。

但公证机构出具执行证书仅由债权人一方提出申请即可。

【说明】公证实践中,发生过公证机构未取得担保人同意就出具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以下简称“强制执行公证书”),而法院对此多有疑虑,甚至极端地认为出具执行证书也应当由各方当事人共同申请。

公证程序是民事程序的一种,基于民事程序中当事人享有处分权的理论,公证程序的开始应当依赖于当事人的申请而启动,特别是强制执行公证会产生当事人放弃个案诉权的重大法律后果,因此,必须由包括担保人在内的各方当事人共同提出申请。

但出具执行证书是公证机构在债务人和担保人做出迳受强制执行的承诺后出具的,故无需再由债务人和担保人提出申请。

2、公证机构可以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必须以给付为内容,具体范围主要是《联合通知》第二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各类债权文书,对《联合通知》第二条第(六)项规定的其他债权文书赋予强制执效力,一般应以债务人的义务履行是否简单、明确,在不应执行时,债务人是否较容易请求恢复原状为考量。

【说明】强制执行公证的范围仍处在探索之中,《联合通知》把无争议的事项作了列举,同时又规定了一项“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的兜底条款。

为避免实践中出现强制执行公证的范围过宽,导致执业风险过大,本条对《联合通知》规定的强制执行公证的范围作了进一步明确。

浅论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在金融行业的作用

浅论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在金融行业的作用

浅论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在金融行业的作用【摘要】本文主要探讨了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在金融行业的作用。

【关键词】强制执行效力公证金融行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赋予了公证机构具有证据效力、强制执行效力和法律行为成立的三大效力,强制执行效力是法律赋予公证机构的特殊职能,也是法律的强制性在公证制度活动中的体现。

公证制度的这种独特职能,非常适合金融风险防范,特别是对信贷资金的安全保障起着成为重要的作用,这是由于信贷业务的特点决定的:(一)借贷双方的法律关系和法律地位是特定的,经营贷款业务的,必须是经过中国人民银行专门批准设立的金融企业;在借贷活动中,银行始终处于债权人地位,借款人始终处于债务人地位;(二)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非常清楚明晰,双方的权利义务明确;(三)借贷关系的建立,有专门的法律、法规、规范,双方都必须遵守,认真执行。

由于贷款手续严谨,因而发生纠纷的可能性相对较小;(四)贷款合同的违约,基本上是由于贷款方不按期履行还本付息义务造成的,违约责任易于界定;(五)银行普遍推行抵押担保贷款办法后,借款人违约,威胁贷款安全时,有现在的抵押(质押)物可供优先受偿,贷款人的合法权益能得到有效保护。

金融系统在依法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时,过去主要是在贷款出现风险时,依靠向法院起诉来追偿,此时,不仅是风险已经发生,而且往往会陷于费时、费事、费力的讼累,更经常碰到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在案件胜诉后无法归垫的尴尬。

银行诉讼标的大,需垫支的案件受理费多,“赢了官司输了钱”的现实教训,使银行一般怕对欠贷企业轻易起诉,这是目前金融系统大量逾期贷款不能及时清收的一个重要原因。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市场经济中的产业资本、商业资本、金融资本在运行过程中产生了大量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这些债权债务关系一旦得不到和解,就会通过传统的诉讼或仲裁程序得以解决,判决或仲裁生效后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从而实现债权,法律成本之高是不言而喻的。

强制执行公证常见问题梳理及完善

强制执行公证常见问题梳理及完善

强制执⾏公证常见问题梳理及完善作者 公证君版权声明本⽂版权清洁作者赐稿并授权公证圈刊发欢迎在朋友圈或微信群转发分享转载请经作者同意并注明作者和来⾃“公证圈”2015年以来,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共办理强制执⾏公证24万余件,出具执⾏证书6300余件,为⾦融机构等实现债权数百亿元,为防控⾦融风险作出了积极贡献;同时,在分流诉讼案件、节省审判资源、缓解法院“案多⼈少”状况⽅⾯发挥了积极作⽤。

但从实际看,强制执⾏公证尤其是执⾏证书出具⽅⾯,在实践运⾏中还存在⼀些难点问题,其中既有机构衔接、实务操作等⽅⾯原因,也有制度设置、⽴法规定⽅⾯的原因。

本⽂即是在对这些问题进⾏梳理、分析的基础上提出对策建议,以期有利于该制度的完善。

⼀、关于不予出具执⾏证书的救济不予出具执⾏证书是公证机构对执⾏申请的⼀种常见处理⽅式,主要依据来⾃中国公证协会2008年制定的《办理具有强制执⾏效⼒债权⽂书公证及出具执⾏证书的指导意见》第14条的规定。

根据该规定,“有下列情形之⼀的,公证机构不予出具执⾏证书:(⼀)债权⼈未能对其已经履⾏义务的主张提出充分的证明材料;(⼆)债务⼈(包括担保⼈)对其已经履⾏义务的主张提出了充分的证明材料;(三)公证机构⽆法在法律规定的执⾏期限内完成核实;(四)⼈民法院已经受理了当事⼈就具有强制执⾏效⼒的债权⽂书提起的诉讼”。

实践中常见的是公证机构基于前三点理由不予出具执⾏证书,对此是否允许当事⼈提起诉讼实践中存在争议。

否定者认为,若对公证机构不予出具执⾏证书不服的,债权⼈可依据《公证法》向公证机构申请复查,不能以此作为直接向⼈民法院起诉的依据。

根据最⾼法《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规定》规定,对经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效⼒的债权⽂书向⼈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前提是向⼈民法院申请强制执⾏,⼈民法院发现公证债权⽂书确有错误⽽裁定不予执⾏。

肯定观点则认为不予出具执⾏证书,说明公证债权⽂书不再具有强制执⾏效⼒,应允许起诉。

论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的若干法律问题

论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的若干法律问题
执 行 效 力 的特 殊 公 证 活 动 。 随 着 市 场 经 济 的 发 展 , 债 权 债 务 关 明 确 规 定 : “ 公证机关对于追偿债款 、 物品的文书 , 认为无疑义 , 系 日益 复 杂 , 赋 予 强 制 执 行 效 力 的债 权 文 书 公证 使 双 方 当事 人 可 以在 该 文 书 上 证 明有 强 制 执 行 效 力 ” 。 无 疑 义 包 括 以下 四 个
用公证 的形式 明确 了债 权债 务关系 ,当标的在纠纷 出现后 , 债 方面 : ( 1 ) 当事人各方一致确认债权文书 是真 实的, 相互 间的债
权 人 有 权 根 据 公 证 文 书 , 单 方 面 直 接 申请 人 民法 院强 制 执 行 ,
权债务 关系 明确规 定: ( 2 ) 债 权文书 的内容和债权 文书本身 不
讨。

3 .债权 文书 中载明债 务人不履 行义 务或不完全履 行义 务 人包括 担保人仅在债权文书 的附件( 包括补 充条款 、 承诺 书) 中
对赋 予强制执行 效力债权 文书 的若 干法律 问题作些 分析和探 时, 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 的承诺 。这里还应注意 , 债 务
公 证 机 关 赋 予 强 制 执 行 效 力 的 债 权 文 书 应 当 具 备 的 载 明愿 意 接 受 强制 执 行 承 诺 的 当 事 人 应 当 在 附件 上 签 名 ( 盖 章) 。债 务 人 ( 包 括 担 保 人) 的委 托 代 理 人代 理 申办 公 证 时 , 在 债
而 无 需 向人 民法 院 提 起 诉 讼 , 直接进入 执行程序 , 充 分运 用 好 违 背 国 家 法 律 、 法 规和 政 策 的 规 定 ; ( 3 ) 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

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做好依法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工作的通知

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做好依法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工作的通知

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做好依法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司法部•【公布日期】2009.03.03•【文号】司法通[2009]13号•【施行日期】2009.03.0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金融债券正文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做好依法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工作的通知(司法通〔2009〕1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监狱管理局:为了进一步提高依法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以下简称“强制执行公证”)的质量,充分发挥公证工作预防民商事纠纷、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职能作用,使公证工作更好地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现就进一步做好强制执行公证工作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做好强制执行公证工作的重要性强制执行公证,是《民事诉讼法》和《公证法》规定的一项重要制度。

自改革开放以来,各地公证机构依法认真办理强制执行公证,取得了良好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促进了民商事活动的依法有序进行。

经过几十年的实践,强制执行公证制度得到了全社会的普遍认可。

为解决《公证法》有关条款的法律适用问题,2008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8]17号),明确规定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不具有可诉性,进一步完善了强制执行公证制度。

当前,适应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以及构建多元化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现实需求,强制执行公证业务呈现出持续增长之势,在民商事活动中,越来越多的公民和市场主体选择强制执行公证方式预防纠纷、维护权益。

因此,做好强制执行公证工作,对于进一步拓展和规范公证法律服务,充分发挥公证工作的职能作用,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二、进一步提高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的质量和水平1、加强学习培训。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强制执行公证业务呈现出一些新的特点,公证事项的标的额越来越大,涉及的法律关系越来越复杂,当事人的要求越来越高,这些变化对公证员的业务素质和执业技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金融机构配合有权机关办理查询、冻结、扣划的几个问题[1]

金融机构配合有权机关办理查询、冻结、扣划的几个问题[1]

⾦融机构配合有权机关办理查询、冻结、扣划的⼏个问题[1]⾦融机构配合有权机关办理查询、冻结、扣划银⾏存款的⼏个问题⼀、什么是协助查询、冻结和扣划?按照中国⼈民银⾏的规定,协助查询是指⾦融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或⾏政法规的规定以及有权机关查询的要求,将单位或个⼈存款的⾦额、币种以及其他存款信息告知有权机关的⾏为。

协助冻结是指⾦融机构依照法律的规定以及有权机关冻结的要求,在⼀定时期内禁⽌单位或个⼈提取其存款账户内的全部或部分存款的⾏为。

协助扣划是指⾦融机构依照法律的规定以及有权机关扣划的要求,将单位或个⼈存款账户内的全部或部分存款资⾦划拨到指定账户上的⾏为。

协助查询、冻结、扣划均是指⾦融机构依法协助有权机关查询、冻结、扣划单位或个⼈在⾦融机构存款的⾏为。

⼆、何谓“有权机关”?“有权机关”具体有哪些部门?有权机关是指依照法律、⾏政法规的明确规定,有权查询、冻结、扣划单位或个⼈在⾦融机构存款的司法机关、⾏政机关、军事机关及⾏使⾏政职能的事业单位。

认定“有权机关”的依据为:《中华⼈民共和国商业银⾏法》第⼆⼗九条商业银⾏办理个⼈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愿、取款⾃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保密的原则。

对个⼈储蓄存款,商业银⾏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查询、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对单位存款,商业银⾏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查询,但法律、⾏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按照现⾏法律、⾏政法规的规定,14个机关和部门均属于“有权机关”。

1、公安(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检察院(军队监察机关)、法院、监狱。

(7个 --------来源于刑诉法、民事诉讼法)《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条被执⾏⼈未按执⾏通知履⾏法律⽂书确定的义务,⼈民法院有权向银⾏、信⽤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的存款情况,有权冻结、划拨被执⾏⼈的存款,但查询、冻结、划拨存款不得超出被执⾏⼈应当履⾏义务的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中国银监会关于充分发挥公证书的强制执行效力服务银行金融债权风险防控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中国银监会关于充分发挥公证书的强制执行效力服务银行金融债权风险防控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中国银监会关于充分发挥公证书的强制执行效力服务银行金融债权风险防控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 •【公布日期】2017.07.13•【文号】司发通〔2017〕76号•【施行日期】2017.07.1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证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中国银监会关于充分发挥公证书的强制执行效力服务银行金融债权风险防控的通知司发通〔2017〕7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司法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邮储银行,外资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其他有关金融机构:为进一步加强金融风险防控,充分发挥公证作为预防性法律制度的作用,提高银行业金融机构金融债权实现效率,降低金融债权实现成本,有效提高银行业金融机构防控风险的水平,现就在银行业金融机构经营业务中进一步发挥公证书的强制执行效力,服务银行金融债权风险防控通知如下:一、公证机构可以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运营中所签署的符合《公证法》第37条规定的以下债权文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一)各类融资合同,包括各类授信合同,借款合同、委托贷款合同、信托贷款合同等各类贷款合同,票据承兑协议等各类票据融资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保理合同,开立信用证合同,信用卡融资合同(包括信用卡合约及各类分期付款合同)等;(二)债务重组合同、还款合同、还款承诺等;(三)各类担保合同、保函;(四)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

二、公证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运营中所签署的合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债权文书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三)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

关于强制执行公证以及公司业务实践中应注意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关于强制执行公证以及公司业务实践中应注意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关于强制执行公证以及公司业务实践中应注意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强制执行公证制度在保证金融机构及时回收贷款和防范金融风险方面发挥着积极作用,日益受到金融机构债权人的重视和应用。

强制执行公证在我公司业务中的运用更为常见,无论是传统的不良资产处置,还是各种商业化新业务,办理强制执行公证被认为是有效锁定风险和便于后续高效处置债权的措施之一。

因此,部分商业化项目中,甚至所有相关合同均出现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的约定。

虽然对于债权利益的实现有一定的便捷性,但该制度并非万能,实践中需根据具体项目情况加以区分应用。

本文就强制执行公证制度基本法律依据、可公证债权文书范围、强制执行公证与诉讼的关系以及实践中应注意事项等问题予以分析,以期有助于厘清认识误区,便于业务操作过程中更为得当、有效地运用该制度,保障公司债权利益的实现。

一、强制执行公证制度法律依据及基本问题(一)基本含义及制度价值分析所谓强制执行公证,是指国家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于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经审查核实认为无疑义的,对债权文书进行公证,并依法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债务人不履行公证文书规定的义务时,债权人即可不经过诉讼程序,而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证明活动。

强制执行公证本身并非司法行为,却产生法律认可的可执行效力,这主要是基于私法自治的原则和精神,当事人意思自治是现代民商法领域中的基本原则,法律允许民事主体在不损害他人利益的前提下自由处分实体权利,作为此种自由处分之延伸,民事主体一定范围内处分或放弃诉讼中的权利同样被允许。

民事诉讼领域允许当事人的自认、放弃诉权、和解,在法官面前达成的和解协议可强制执行。

同样,为了减轻诉累,疏减讼源,法律在诉讼之外认可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在一定条件下也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由此可减轻法院负担,节约司法资源,还可督促当事人自动履行,弥补诉讼程序造成权利实现迟缓的缺憾。

1对于以处置金融不良债权为传统业务的资产管理公司而言,强制执行公证有着更实际的制度价值。

公证机构对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不签发执行证书当事人能否直接提起诉讼

公证机构对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不签发执行证书当事人能否直接提起诉讼

公证机构对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不签发执行证书当事人能否直接提起诉讼公证机构是法律文书制作和公证的机构,承担了许多重要职责,其中之一就是对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进行公证。

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公证机构的作用不容忽视。

然而,对于某些债权人来说,他们发现自己在申请执行时,却发现公证机构不签发执行证书,这时候,他们是否该直接提起诉讼呢?为了能够对这个问题进行更系统和全面的探讨,我们需要先了解目前公证机构对于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不签发执行证书的情况。

假设某个债权人与一家公司签署了一份借款合同,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

为了保障债权人的利益,该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当法院执行时,公证机构出具了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

债权人此时想获得执行证书,可是公证机构却拒绝签发。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后,公证机构应当在15天内作出决定,如果公证机构不签发执行证书,是否意味着债权人只能提起诉讼呢?实际上,公证机构不签发执行证书的原因有很多,其中一些原因是债权人可以解决的,而另一些原因则需要债权人去寻求法律帮助。

以下是一些公证机构不签发执行证书的原因:1.公证债权文书不符合强制执行的条件在一些情况下,公证债权文书可能不符合强制执行的条件。

例如,在债权人与债务人签署借款合同时,未明确约定借款金额及期限;或者公证债权文书中未清楚记载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具体关系等。

这些情况下,公证机构就不可能签发执行证书,此时债权人需要与债务人重新协商并签署新的合同或寻求法律帮助。

2.债权人未通过申请程序在一些情况下,债权人未能通过公证机构的申请程序,而是直接向法院提出申请,这时候公证机构不得签发执行证书。

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需要按照规定重新申请,并且需要注意申请程序的细节问题。

3.公证机构无权签发执行证书在一些情况下,公证机构没有权利签发执行证书。

例如,公证机构不属于法院,只能对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进行验证,无法对法院的判决进行评估和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中国银监会关于充分发挥公证书的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中国银监会关于充分发挥公证书的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中国银监会关于充分发挥公证书的强制执行效力服务银行金融债权风险防控的通知
【法规类别】银行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司发通[2017]76号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2017.07.13
【实施日期】2017.07.13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中国银监会关于充分发挥公证书的强制执行效力服务银行金融
债权风险防控的通知
(司发通〔2017〕7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司法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邮储银行,外资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其他有关金融机构:
为进一步加强金融风险防控,充分发挥公证作为预防性法律制度的作用,提高银行业金融机构金融债权实现效率,降低金融债权实现成本,有效提高银行业金融机构防控风险的水平,现就在银行业金融机构经营业务中进一步发挥公证书的强制执行效力,服务银
行金融债权风险防控通知如下:
一、公证机构可以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运营中所签署的符合《公证法》第37条规定的以下债权文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一)各类融资合同,包括各类授信合同,借款合同、委托贷款合同、信托贷款合同等各类贷款合同,票据承兑协议等各类票据融资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保理合同,开立信用证合同,信用卡融资合同(包括信用卡合约及各类分期付款合同)等;
(二)债务重组合同、还款合同、还款承诺等;
(三)各类担保合同、保函;
(四)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

在金融业务中公证的作用

在金融业务中公证的作用

公证处是代表国家行使证明权的机构,它的职能是依法证明法律事实、法律行为和有法律意义的文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一、公证介入金融业务,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

宪法修正案把依法治国明文载入了序言之中,体现了党和国家对法治的重视。

作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中介机构--公证处,代表国家的证明机关,在新的历史时期,应当在自己的业务范围内,根据党和国家的精神,为金融工作提供法律服务。

把金融信贷公证作为公证机关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服务的重点,是责无旁贷的。

公证人员通过对信贷合同的审查,一方面,审查借贷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否平等,是否违反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借贷应办的有关手续是否完善等,为当事人公平、公证地履行合同提供在法律上的意见和建议;另一方面,通过对信贷合同的审查,宣传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宣传合同的严肃性、法律性。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金融市场依法律办事,公证机关通过信贷公证宣传国家法律、法规,既体现了公证的职能,又体现了社会的需求,对合同的履行增加了法律的砝码。

二、公证介入金融信贷业务之中,是各金融机构建设和发展的重要保证。

(一)金融机构经过多年的建设和发展,已经形成了独立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互相竞争、互相制约的国有商业银行。

它的建设和发展要求必然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和发展要求。

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其本身要求必然包括公证机关在内的社会中介机构,利用其独有的职能和作用来规范市场。

例如,中国建设银行为了强化建设银行业务经营的监督和管理,防范贷款风险,减少纠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借款合同条例》、《贷款通则(试行)》和建设银行的有关规定下达了有关建设银行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项目下的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及建设银行开办其他业务而与客户签订的债权文书,银行应当合同订立后及时通知借款人到建设银行所在地公证处申办公证。

由此可见,要确保有商业银行信贷业务的正常发展,预防金融风险,就必须充分运用公证制度,发挥公证的职能作用,有效地维护金融机构及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浅谈强制执行公证存在的缺陷及防范措施

浅谈强制执行公证存在的缺陷及防范措施

浅谈强制执行公证存在的缺陷及防范措施强制执行公证存在诸多缺陷,加强防范成为业界的当务之急。

本文首先论述了何为强制执行公证及其法律依据,接着分析了强制执行公证的优点和存在的缺陷,最后提出了如何防范强制执行公证风险,有理有据,可资借鉴。

标签:强制执行;公证;缺陷;防范措施债权文书强制执行公证业务具有对于界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当事人意思表示、节省诉讼成本、减轻诉累等多种优势,是公证机构的一种特色服务业务,债权文书强制执行公证有关的法律条文及领域涉及的较少,为此笔者就强制执行公证业务的开展,谈谈自己的认知。

一、强制执行公证的优点1.1约束债务人履行义务当事人双方在作出债权文书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时,债务人需做出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顾名思义债务人即自愿以丧失了用诉权来解决纠纷维护自身权益的机会,当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时,债权人既可以不用通过诉讼程序,依据其申请,债务人自身的财产将被直接查封、扣押或被强制拍卖、变卖。

可以说当债务人承诺自愿接受强制执行对于其自身来说自身的权益将受到很大的损害,风险很大的,另一方面可以说对债务人履行债务起到了一定的督促和约束作用。

在实践中大部分当事人在做了强制执行公证后债务人都能自觉地履行债务,从而为保障了债权人的利益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

1.2高效保障债权人权益效率和效益是强制执行公证制度存在的首要价值,也是强制执行公证生存之基础。

一旦发生纠纷,债权人不用通过诉讼或仲裁就可以直接执行债务人或担保人的财产。

对当事人来说强制执行公证更为方便快捷,节省了时间和财力,又有利于纠纷的及时解决,充分维护了自己的合法利益。

1.3节约成本,减轻诉累强制执行公证的主要意义在于当债权文书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后公证书就具有判决书、仲裁裁决书等一样的法律效力,公证机构所出具的公证文书和签发的执行证书可以起着判决书、调解书一样的法律效果。

债权人凭公证机构签发的执行证书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无需经过审判程序。

展期协议办理强执公证后可直接申请强制执行

展期协议办理强执公证后可直接申请强制执行

展期协议办理强执公证后可直接申请强制执行阅读提示经强执公证的债权文书可直接申请强制执行,从内在原理上是由于当事人双方自愿承诺并经带有国家公权力色彩的公证机关背书后,当事人放弃了对直接(首先)选择起诉这一纠纷解决方式的权利。

当事人之间针对还款期限、借款金额、利率水平等条款的变更属于对借款合同的实质性变更,应认定形成了新的权利义务关系。

因此,原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债权文书的效力已经无法涵盖变更后的借款合同,故当事人有必要针对变更事项办理补充公证,避免因原债权公证文书失效产生权利落空的风险。

裁判要旨银行和借款人双方自愿签署借款展期协议,承诺自愿赋予该协议强制执行效力,并由公证处出具有效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应当认定当事人排除了对直接提起诉讼这一方式的选择权,借款人未按期还款的,银行应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情简介1. 2013年12月27日,富滇银行营业部与佳达利公司签订《固定资产投资借款合同》,约定向佳达利公司提供3.5亿元借款,借款期限为两年。

该3.5亿元借款已经实际发放。

2. 因佳达利公司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双方于2015年12月31日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展期后的借款到期日为2018年4月2日。

3. 展期协议约定:“现自愿向昆明市华信公证处申请赋予债权文书(《借款展期协议》)强制执行效力。

如甲方按债权文书约定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应偿债务,丙方有权向昆明市华信公证处申请执行证书,并持该债权文书、本《补充协议》及执行证书,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云南省昆明市华信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4. 原告富滇银行营业部起诉被告佳达利公司,诉称,佳达利公司未按约偿还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富滇银行营业部有权解除上述借款合同及展期协议。

5. 云南省高院认为本案的借款合同和展期协议存在有效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公证文书,原告富滇银行营业部应向法院直接申请强制执行,故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公证债权文书申请强制执行立案审查重点问题研究

公证债权文书申请强制执行立案审查重点问题研究

公证债权文书申请强制执行立案审查重点问题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所规定的义务时,另一方当事人在向公证机构申请签发执行证书后,可以不经诉讼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依据公证书直接申请强制执行与经诉讼后申请强制执行相比,更加简便易行,实现权利的成本也相对较低,受到越来越多的债权人重视和应用。

在司法实践中,债权人以公证债权文书为依据,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已逐年呈上升趋势。

以笔者所在法院为例,2007年受理公证执行案件30件,2008年88件,到了2009年已达到163件,该类案件数量的升幅非常明显。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公证机构基本已改制为自负盈亏的事业法人或中介机构。

在公证市场化后,一些公证机构为争取业务,常常为迁就和迎合当事人要求,并加之一些公证员的素质不高,对出具的公证书把关不严,造成公证文书的质量和公信力下降,对法院执行工作带来不利影响。

在本文中,笔者根据所在法院公证执行案件的实际情况,在现行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框架下,从以下六个方面对公证债权文书立案审查的重点问题进行梳理和剖析,希望借此推动人民法院公证案件执行立案审查进一步规范化、制度化。

一、对执行依据的审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以下简称《联合通知》)第七条的规定,原公证书和执行证书一起构成权利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执行依据,权利人在向法院申请执行时必须一并提交。

公证书是指公证机构对债权人与债务人在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依法予以鉴证的法律文书,执行证书则是公证机构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及原公证书,在债务人未能或未能完全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向债权人签发的文书,是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的凭据。

公证强制执行理论与实务精要

公证强制执行理论与实务精要
精心挑选典型案例
理论实务充分结合
全面覆盖疑难问题
【内容简介】
公证强制执行制度是债权文书经公证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持公证债权文书 不经诉讼程序,径行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最终实现债权的法律制度。作为与诉讼强制执行并行的法律制度, 该制度在我国民事司法体系中有着十分重要的地位,公证债权文书更是与法院裁判文书、仲裁裁决一起构成我国 强制执行的三个主要执行依据。
第三节执行证书的内容
一执行证书的应有内容 二被执行人责任范围不一致的特殊情况 三执行证书错误的救济程序 四公证书和执行证书的更正和补正 五公证债权文书的撤销不予受理和不予出具执行证书
第一节公证债权文书 强制执行申请及审查
第二节申请不予执行 公证债权文书程序
第三节不予执行公证 债权文书之诉
第四节公证强制执行 程序中的特殊问题
第二节特殊法律关系的强制执行公证
一无担保的租赁合同 二融资租赁 三还款协议 四回购式交易合同
第三节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实体因素
一程序视角下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实体因素 二公证债权文书所载的法律关系不生效可撤销无效 三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法律关系与事实不符 四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债权因清偿提存抵销免除等原因全部或者部分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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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公证 债权文书执行 规定》的背景 与任务
第二节 《公证 债权文书执行 规定》的理解 与应用

法发[2000]21号(人民法院执法查询和金融机构协助查询的规定)

法发[2000]21号(人民法院执法查询和金融机构协助查询的规定)

欢迎阅读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文 号:法发[2000]21号标 题: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类 内 ?行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时,执行人员应当出示本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并出具法院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

金融机构应当立即协助办理查询事宜,不需办理签字手续,对于查询的情况,由经办人签字确认。

对协助执行手续完备拒不协助查询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处理。

? ?人民法院对查询到的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的存款,需要冻结的,执行人员应当出示本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并出具法院冻结裁定书和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

金融机构应当立即协助执行。

对协助执行手续完备拒不协助冻结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处理。

? ?人民法院扣划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存款的,向当事人通风报信,致使当事人转移存款的,法院有权责令该金融机构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 ?五、对人民法院依法向金融机构查询或查阅的有关资料,包括被执行人开户、存款情况以及会计凭证、账簿、有关对账单等资料(含电脑储存资料),金融机构应当及时如实提供并加盖印章;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抄录、复制、照相,但应当依法保守秘密。

? ?六、金融机构作为被执行人,执行法院到有关人民银行查询其在人民银行开户、存款情况的,有关人民银行应当协助查询。

? ?七、人民法院在查询被执行人存款情况时,只提供单位账户名称而未提供账号的,开户银行应当根据银发(1997)94号《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政法委〈关于司法机关冻结、扣划银行存款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积极协助查询并书面告知。

? ?八、金融机构的院协调解决,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共同上级法院的最终协调意见办理。

公证债权文书执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公证债权文书执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条文理解与适用
一公证债权文书的申请执行期间 二公证债权文书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断 三公证债权文书申请执行时效届满的法律后果
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公证债权的转让产生时效中断的效力 二和解协议引起的时效中断
条文主旨
法律条文
制定背景
条文理解与适 用
实践中应注意 的问题
制定背景
一执行依据的给付内容 二执行的给付内容应当明确 三执行中给付内容不明的情形 四给付内容不明的原因分析 五给付内容不明的应对
法律条文 条文主旨
制定背景 条文理解与适用
条文理解与适用
一公证损害赔偿之诉的定位 二公证损害赔偿之诉的主体要件 三公证损害赔偿纠纷的举证责任 四公证损害赔偿之诉的免责情形 五公证损害赔偿的范围与方式
读书笔记
读书笔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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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理解与适用
一申请复议的期限 二申请复议的主体 三执行实施程序的处理
第一节公证债 权文书债务人 异议之诉的法
律规定
第二节公证债 权文书债务人 异议之诉的裁 判
第一节公证债权文书债务人异议之诉的法律规定
法律条文 条文主旨 制定背景 条文理解与适用
第二节公证债权文书债务人异议之诉的裁判
法律条文 条文主旨 制定背景 条文理解与适用
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对逾期利息、违约金或其他费用的认定 二对复利的认定 三涉嫌刑事犯罪的处理
法律条文 条文主旨
制定背景 条文理解与适用
制定背景
一立法沿革 二立法不足和冲突
条文理解与适用
一法院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概念及条件 二法院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原则 三不予执行的审查对象 四其他严重违反法定公证程序的情形的适用 五不予执行或驳回不予执行申请后的救济

季度公证业务分析报告

季度公证业务分析报告

季度公证业务分析报告一、引言公证业务作为一项重要的法律服务,在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等方面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

本报告旨在对本季度的公证业务进行全面、深入的分析,总结经验,发现问题,为未来的工作提供参考和借鉴。

二、业务概况本季度共办理各类公证业务____件,与上一季度相比,增长/下降了____%。

其中,民事公证业务____件,占比____%;经济公证业务____件,占比____%;涉外公证业务____件,占比____%。

从业务类型来看,委托公证、继承公证、声明公证等传统业务仍然占据较大比例,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一些新兴业务如证据保全公证、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公证等也呈现出快速增长的趋势。

三、业务特点1、业务量分布不均衡在不同地区和公证处之间,公证业务量存在较大差异。

一些经济发达地区和人口密集地区的业务量明显高于其他地区,这与当地的经济活动活跃程度、人口流动情况以及法律意识等因素密切相关。

2、业务类型多样化除了传统的公证业务,如遗嘱、继承、委托等,越来越多的新型公证业务不断涌现。

例如,随着互联网的普及,电子数据保全公证的需求逐渐增加;在知识产权保护领域,商标转让、专利许可等公证业务也日益受到关注。

3、客户需求个性化客户对公证服务的需求越来越个性化,不再满足于标准化的公证流程和格式。

他们希望公证机构能够根据其具体情况,提供定制化的解决方案,以更好地满足其特殊需求。

四、业务增长原因1、法律法规的完善随着国家法律法规的不断健全和完善,对公证的需求也日益增加。

例如,在房地产交易、金融借贷等领域,公证作为一种法定的前置程序,有效地保障了交易的安全和合法性。

2、经济活动的活跃本季度经济持续发展,各类商业活动频繁,如企业并购、资产重组、项目融资等,这些经济活动都离不开公证的保驾护航,从而推动了公证业务的增长。

3、公众法律意识的提高随着普法工作的深入开展,公众的法律意识不断增强,越来越多的人认识到公证的重要性,主动寻求公证服务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司法部关于公证职业“五不准”的通知》学习心得体会

《司法部关于公证职业“五不准”的通知》学习心得体会

《司法部关于公证职业“五不准”的通知》学习⼼得体会《司法部关于公证职业“五不准”的通知》学习⼼得体会 当我们有⼀些感想时,好好地写⼀份⼼得体会,这样可以不断更新⾃⼰的想法。

很多⼈都⼗分头疼怎么写⼀篇精彩的⼼得体会,以下是⼩编为⼤家整理的《司法部关于公证职业“五不准”的通知》学习⼼得体会,仅供参考,希望能够帮助到⼤家。

20xx年5⽉25⽇,我们开展了《司法部关于公证职业“五不准”的通知》的主体教育学习活动,内容如下: ⼀、不准为未查核真实⾝份的公证申请⼈办理公证。

公证机构、公证员应严格审查公证申请⼈的`⾝份,告知冒充他⼈、伪造证件、骗取公证书的法律责任后果,未经证件视读、单独谈话、交叉印证、⾝份证识别仪核验等程序,不得办理公证。

申请⼈使⽤临时⾝份证,公证员未到公安部门核实的,不得受理公证申请。

对涉及敏感、重⼤权益事项的公证申请,应当由有经验的公证⼈员认真审核。

⼆、不准办理⾮⾦融机构融资合同公证。

在有关管理办法出台之前,公证机构不得办理⾃然⼈、法⼈、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经⼈民银⾏、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商务主管部门、地⽅⼈民政府⾦融管理部门批准设⽴的从事资⾦融通业务的机构及其分⽀机构除外)的融资合同公证及赋予强制执⾏效⼒公证。

三、不准办理涉及不动产处分的全项委托公证。

公证机构、公证员办理涉及不动产处分的委托公证,应当按照“重⼤事项⼀次⼀委托”的原则,告知当事⼈委托抵押、解押、出售、代收房款等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不得办理⼀次性授权全部重要事项的委托公证,不得在公证书中设定委托不可撤销、受托⼈代为收取售房款等内容。

四、不准办理具有担保性质的委托公证。

公证机构、公证员在办理涉及不动产处分的委托公证时,应当严格审查申请⼈的真实意思表⽰,审查其与受托⼈是否具有亲属关系,不得办理名为委托实为担保,或者可能存在担保性质的委托公证。

五、不准未经实质审查出具公证书。

公证机构、公证员应当尽到更⾼标准的审查注意义务,不得⽚⾯依赖书⾯证据材料⽽忽视沟通交流,不得只重程序合规⽽轻实体内容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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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的法律问题分析金融机构在业务实践中,出于预防纠纷、维护权益、减少诉讼的目的,在相关业务中会对债权文书包括贷款合同、抵(质)押合同等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强制执行公证。

我们在实践中就强制执行公证的办理存在诸多不一致的地方,因此,我们结合实践经验,就办理强制执行公证中存在的问题及模糊之处进行总结,希望对金融机构办理相关业务有所裨益。

一、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的债权文书需要满足的条件和范围(一)债权文书内容需要满足的条件关于债权文书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与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以下称“《联合通知》”)(司法通[2000]107号)第1条规定,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债权文书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劵的内容;(2)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3)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

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并不是指债权债务的数额固定,也不应当认为当事人互为给付、债权文书附条件或者附期限就是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是指债务的主体、数额或者计算标准、履行方式、履行地点、履行期限以及履约的认定程序必须约定明确。

(二)债权文书的范围1、可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范围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联合通知》第2条规定为:(1)借款合同、借用合同、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2)赊欠货物的债权文书;(3)各种借据、欠单;(4)还款(物)协议;(5)以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学费、赔(补)偿金为内容的协议;(6)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

2、抵(质)押合同可否办理强制执行公证强制执行公证的范围目前还处于探索之中,《联合通知》把无争议的事项作了列举,同时又规定了一项“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的兜底条款,实践中比较有争议的是“其他债权文书”是否包括借款合同等主合同的担保合同(包括第三方担保合同和债务人提供的担保合同),实务中对保证合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基本上不存在异议,有争议的主要抵(质)押担保合同可否办理强制执行公证以及强制执行公证的效力。

本文结合公证机构及法院实践对此进行说明。

虽然在理论上对抵(质)押合同是否为“债权文书”存在一定的争议,否认抵质押合同为“债权文书”的观点认为,抵质押本身不是债权而是担保物权,抵押合同不属债权文书的范围,抵押权不能通过非诉讼程序来实现。

但实际上这个问题在司法部《抵押贷款合同公证程序细则》第6条:“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借款人违约时,贷款人可以申请公证机关出具强制执行证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借款人的抵押财产。

”以及第14条规定“以第三人所有或经营管理的财产提供抵押担保的抵押贷款合同公证,参照本细则办理。

”有所规定,应该说,司法部的此规定以规章的形式基本上解决了抵押合同能否赋与强制执行效力问题的争议。

法院在实践中亦认可对抵质押合同进行强制执行公证的效力,例如(2004)泸一中行终字第308号《行政判决书》中原告提出“公证机关能够证明有强制执行效力的,仅限于符合特定条件的债权文书,而抵押合同属物权合同,公证机关对抵押合同进行强制执行公证违法”的观点,法院认为“我国法律法规并未明文禁止不得出具该类合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故原告提出本案所涉的公证文书不属债权文书即不得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

”但需要注意的是,《物权法》第172条改变了《担保法》第5条对担保合同和主合同关系的认定,《物权法》生效前,当事人可以在协议中约定担保合同独立于主合同,《物权法》则明确规定了物权担保合同依附于主合同,当事人不能通过协议约定来排除法律的规定,依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主合同和抵(质)押合同的关系是主从关系,抵(质)押合同不具有独立性,金融机构和抵(质)押人申请办理强制执行公证时,不能仅就抵(质)押合同办理强制执行公证,应该和相应的主合同一起办理一份公证,不应当分开办理。

二、关于经公证的债权文书是否具有可诉性关于经过强制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是否排除当事人的诉权,《公证法》第37条和第40条规定的有所矛盾,经过公证的债权文书是否排除了当事人的诉权在实践中也存在不同的认识,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6日正式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法释【2008】17号),该批复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4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37条的规定,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依法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该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但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以批复的形式,确认办理了强制执行公证的债权文书依法具有强制执行效力,排除了当事人的诉权,除非公证书确有错误,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才可向法院起诉。

三、关于向何处公证机关申请办理强制执行公证及有管辖权的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25条以及《公证程序规则》(司法部令第103号)第14、15条的规定,金融机构与债务人、担保人申请办理强制执行公证可向金融机构住所、经常居住地,债务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担保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以及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公证机关申请办理强制执行公证。

关于债务人不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时,向何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问题,民事诉讼法第214条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有管辖权的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10条:“仲裁机构作出的国内仲裁裁决、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前款案件的级别管辖,参照各地法院受理诉讼案件的级别管辖的规定确定。

”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08】10号)的相关规定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下发的具体通知确定管辖法院。

四、关于在协议中约定公证机关核实程序的相关问题依据《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的相关规定及《联合通知》第5条的规定,公证机关向申请人发放公证执行证书,应通知双方当事人核对债务履行情况。

根据相关的司法实践,如果公证机关在出具执行证书前,未履行核实程序,法院可能会以公证机关出具执行证书存在瑕疵为由,裁定不予执行。

因此,公证机关的核实程序应当引起金融机构的注意。

各地公证机构在业务实践中的核实程序不尽相同,主要有三种方式:第一种是“债务人履约备案”,即当事人约定,债务人履约后应当将履约的证据在约期限送交给公证机构,如债务人(包括担保人)未能将履约的凭证及时送交给公证机构,则视为其同意债权人向公证机构提出的债权人已完全履行合同的证据和债务人违约的主张;第二种是“公证处信函核实”,即当事人约定,在债权人申请公证机构出具执行证书时,由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约定的时间、方式和通讯地址向债务人和担保人以信函方式核实债务人的违约情况,债务人未按约定回函,或者回函提出异议,但未按约定提出充足证据,则视为其同意债权人向公证机构提出的债权人已完全履行合同的证据和债务人违约的主张;第三种是“公证处电话核实”,即当事人约定,在债务人申请公证机构出具执行证书时,由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约定的时间,通讯号码向债务人和担保人以电话(传真)方式核实债务人的违约情况,债务人未按约定方式回复,或者回复时提出异议,但为按约定提出充足证据,则视为其同意公证机构依据债务人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

金融机构可以在需要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的协议中加入相关的条款,约定采取何种核实程序,以及当事人回复的时间,如果债务人在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回复,可以视为同意公证机构依据申请出具执行证书。

如果未在协议中选择相应的核实程序,公证机关会选择信函核实或者电话核实的方式,但效力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

五、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程序及期限如果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债权人可向原公证机关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公证机关出具证书需要必要的审查、出证时间,一般需要15日。

为了节省时间,可以在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内出现违约事项的情况下,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向公证机关申请出具执行证书。

关于债权人向公证机关申请出具执行证书的期限,《公证程序规则》第55条规定“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应履行经公证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公证机构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依照有关规定出具执行证书。

执行证书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执行期限内出具”。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15条的规定,债权人应当在债权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公证机关申请出具执行证书。

债权人之后凭执行证书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向有管辖权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这一阶段需要的时间甚少,可以在公证机关出具执行证书之日即向右管辖权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执行申请后,有两种情况,第一种如果人民法院发现公证债权文书有错误,可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

第二种,人民法院经审查未发现公证债权文书有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第1条:“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执结;非诉执行案件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执结。

”之规定,执行申请案件属于非诉执行案件,有特定的可执行财产,应当在3个月内执结。

具体的处置程序,依据《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进行(具体可参见附件)。

附件: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流程说明⑴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变价处理时,应当首先采取拍卖的方式。

⑵对拟拍卖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选定评估机构应采取公开的方式(北京地区法院采取公开摇号的方式确定评估机构)。

⑶对抵押资产进行拍卖,拍卖机构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后经人民法院审查确定,第一次拍卖时,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十;如果出现流拍,再行拍卖时,可以酌情减低保留价,但每次降低的数额不得超过前次保留价的百分之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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