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农村土地承包条例[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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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农田建设项目工程管理规定的通知

云南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农田建设项目工程管理规定的通知

云南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农田建设项目工程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农业农村厅•【公布日期】2022.12.30•【字号】云农规〔2022〕5号•【施行日期】2023.0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业管理综合规定正文云南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农田建设项目工程管理规定的通知云农规〔2022〕5号各州、市农业农村局:现将《云南省农田建设项目管理工程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云南省农业农村厅2022年12月30日云南省农田建设项目管理工程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农田建设项目管理,确保项目建设质量,实现项目预期目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政府投资条例》和《农田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农业农村部令第4号)、《高标准农田建设质量管理办法(试行)》等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由各级农业农村部门组织和实施的农田建设项目工程管理。

农田建设除应遵循本规定外,还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

第三条农田建设项目需将农田基础设施建设与农田地力提升协调推进,项目实施前后同步监测耕地质量状况。

农田建设项目建设内容为:(一)田块整治。

(二)灌溉与排水工程。

(三)田间道路工程。

(四)农田防护与生态环境保护工程。

(五)农田输配电工程。

(六)农田地力提升工程(土壤改良工程、障碍土层消除工程、土壤培肥工程)。

(七)损毁工程修复和农田建设相关的其他工程内容。

第四条县(市、区)农业农村局应承担农田建设工程管理的主体责任,负责组织工程建设管理,落实监管责任,开展日常监管。

第五条各级农业农村部门应加强工程技术方面的储备,为农田建设项目组织实施和建设活动提供技术指导。

第六条农田建设项目的前期工作费、工程招投标费、工程设计费、监理费等严格按照国家和省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组织实施第七条农田建设项目应按照批复的初步设计和年度实施计划组织实施,按期完工,并达到项目设计目标。

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

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
(一)被征地单位人均耕地在666.7平方米以上的,安置补助费总额为被征用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下同)的4倍;人均耕地在666.7平方米以下的,每减少50平方米,增加年产值的1倍;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总额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
(二)征用园地、藕塘的安置补助费,为该地、塘年产值的6倍;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列入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内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随征用土地方案批准之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在15日内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组织实施。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件到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第二十条 征用下列土地,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被征用土地上的坟墓拆迁、零星树木(包括果树)的补偿标准,由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规定;
(四)征用打谷场、晒场应当补偿建场成本费。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出征地通知后种植或者建造的地上附着物和地下设施,不予补偿;在非法占用土地上建设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不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 征用城市郊区菜地的,应当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由州、市、县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统一管理,专款用于新开发菜地。昆明市西山区、官渡区每平方米缴纳30元;昆明市各县(含东川区)、曲靖市、玉溪市、县级市和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所在地的镇每平方米缴纳22.5元;其他县每平方米缴纳15元。
(三)征用渔塘的安置补助费,为该地年产值的4倍;
(四)划拨国有农场、林场、牧场、渔场土地的安置补助费,为该地年产值的5倍;
(五)征用集体的宅基地、建设用地、打谷场、晒场、新开垦3年以下的种植地的,为原土地类别年产值的4倍。
第二十五条 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保持群众原有生活水平,特别是征地后人均耕地不足116.7平方米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被征用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97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97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97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5.07.17•【字号】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97号•【施行日期】2015.08.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97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2015年6月30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陈豪2015年7月17日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为了运用法治方式推进政府职能转变,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按照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省法制办在2010年对省人民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全面清理的基础上,根据经济社会发展与行政审批、工商登记等制度改革的新情况、新要求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及其废止、修改的决定,对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截至2014年底现行的190件规章和215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

经过清理,省人民政府决定:一、对11件规章和20件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

(附件1)二、对67件规章和126件规范性文件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附件2)本决定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附件:1.云南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2.云南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附件1云南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一、规章(一)《云南省饮用天然矿泉水鉴定暂行管理办法》(1989年8月6日云政发〔1989〕137号文件发布)(二)《云南省政务信息工作暂行规定》(1991年7月25日云政办发〔1991〕175号文件发布)(三)《云南省聘任公安道路交通协管员暂行办法》(1991年7月26日云政复〔1991〕89号文件批准发布)(四)《云南省劳动教养审批、复议工作暂行规定》(1991年11月27日云政发〔1991〕209号文件发布)(五)《云南省治安联防暂行规定》(1992年7月25日云政发〔1992〕138号文件发布)(六)《云南省地质勘查临时用地损害补偿暂行规定》(1993年2月23日云政发〔1993〕42号文件发布)(七)《云南省抗灾救灾暂行规定》(1993年11月8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8号公布)(八)《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管理规定》(1994年2月28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号公布)(九)《云南省机电设备招标投标管理规定》(1998年5月18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60号公布)(十)《云南省消防管理处罚规定》(1999年12月27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93号公布)(十一)《云南省车船税实施办法》(2007年9月7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42号公布)二、规范性文件(一)《云南省行政执法检查制度实施暂行办法》(1996年11月5日云政发〔1996〕195号文件发布)(二)《云南省专业技术人员管理暂行规定》(1996年11月6日云政发〔1996〕196号文件发布)(三)《云南省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暂行规定》(1996年11月27日云政办发〔1996〕249号文件发布)(四)《云南省边贸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实施(暂行)办法》(1997年9月17日云政发〔1997〕150号文件发布)(五)《云南省行政执法证件审验办法》(1998年3月31日云政发〔1998〕61号文件发布)(六)《世界银行贷款债务清算试行办法》(1998年11月3日云政办发〔1998〕224号文件发布)(七)《云南省省本级零基预算编制暂行办法》(1998年11月28日云政发〔1998〕226号文件发布)(八)《云南省商场出租管理办法》(1999年9月22日云政发〔1999〕176号文件发布)(九)《云南省高新技术产业风险专项资金暂行管理办法》(2000年2月21日云政办发〔2000〕22号文件发布)(十)《云南省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管理实施暂行办法》(2000年10月13日云政办发〔2000〕166号文件发布)(十一)《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扩大民间投资的决定》(2003年4月5日云政发〔2003〕46号文件发布)(十二)《东川再就业特区优惠政策实施办法》(2004年9月7日云政办发〔2004〕190号文件发布)(十三)《云南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实施办法(试行)》(2004年12月15日云政发〔2004〕224号文件发布)(十四)《云南省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试行办法》(2005年11月21日云政办发〔2005〕197号文件发布)(十五)《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2006年1月20日云政发〔2006〕10号文件发布)(十六)《云南省煤矿安全隐患治理配套资金管理办法》(2007年7月4日云政办发〔2007〕153号文件发布)(十七)《云南省招商引资质量综合考核评价及奖惩办法》(2008年10月16日云政办发〔2008〕178号文件发布)(十八)《云南省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征收和使用办法》(2008年11月28日云政发〔2008〕241号文件发布)(十九)《云南省人民防空工程监理企业管理规定》(2009年2月5日云政办发〔2009〕23号文件发布)(二十)《云南省建设用地周转指标管理办法》(2009年2月13日云政办发〔2009〕34号文件发布)附件2云南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一、规章(一)对有关行政审批的规定作出修改1.删去《云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农业部关于宣布失效一批文件的决定

农业部关于宣布失效一批文件的决定

农业部 国务院纠风办 财政部 发展改革委 农经发“2008”5 32 号 印发†关于 2007 年农民负担检查情况和 2008 年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农业部 国务院纠风办 财政部 发展改革委 农经发“2009”3 33 号 做好 2009 年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意见 农业部 国务院纠风办 财政部 发展改革委 农经发“2009”12 国务院法制办 教育部 新闻出版总署关于 34 号 切实解决部分领域农民不合理负担问题的 通知 农业部 国务院纠风办 财政部 发展改革委 农经发“2010”3 35 号 做好 2010 年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意见 农办经“2010”8 36 号 典型示范的通知 农业部 国务院纠风办 财政部 发展改革委 农经发“2011”6 37 号 印发 †2011 年减轻农民负担工作要点‡ 的通 知 农经发“2011”7 38 号 收费专项治理整顿活动的通知 农业部 国务院纠风办关于开展向村级组织 国务院法制办 教育部 新闻出版总署关于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开展一事一议筹资筹劳 国务院法制办 教育部 新闻出版总署关于 国务院法制办 教育部 新闻出版总署关于 国务院法制办 教育部 新闻出版总署关于
农经发“2012”4 39 号 农市函“1999”1 40 号 41 号 42 号 43 号 农市发“2006”7 44 号 45 号 46 号 农市发“2009”2 47 号 农市发“2010”8 48 号 49 号
农业部 发展改革委 国务院纠风办关于深 入治理涉农乱收费的通知 关于农产品批发市场管理问题若干意见的 函
农业部关于贯彻落实 †国务院关于加强农村 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农业部关于贯彻落实全国农村基层组织建 设工作座谈会精神有关问题的通知 农业部 财政部关于开展农村集体资产清产 核资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农村集体资产清产 核资工作方案和办法的通知 农业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农村集体资产清 产核资报表‡的通知 农业部关于贯彻落实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彻 底清理乡村两级不良债务的通知‡的通知 农业部关于全国农村集体资产清产核资情 况的通报 农业部关于印发 †村级范围内筹资筹劳管理 暂行规定‡的通知 农业部关于公布农业部农民专业合作经济 组织试点单位的通知 农业部 国务院纠风办关于严禁借防治非典 型性肺炎名义加重农民负担的紧急通知 农业部关于做好当前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 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8.06.27•【字号】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施行日期】2018.09.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2018年5月14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阮成发2018年6月27日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为了贯彻实施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放管服”改革、“互联网+政务服务”、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减证便民”专项行动等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要求,省法制办会同有关部门对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截至2017年底现行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

经过清理,省人民政府决定:一、对9件规章和12件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

(附件1)二、对12件规章和10件规范性文件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附件2)本决定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 1.云南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2.云南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附件1云南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一、规章(一)《云南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细则》(云政发〔1987〕165号)(二)《云南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16号)(三)《云南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49号)(四)《云南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57号)(五)《云南省人事争议仲裁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66号)(六)《云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省政府令第79号)(七)《云南省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登记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99号)(八)《云南省行政奖励暂行规定》(省政府令第111号)(九)《云南省林木种苗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161号)二、规范性文件(一)《云南省环保专项资金管理办法》(云政办发〔1998〕45号)(二)《关于〈云南省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第七条的解释》(云政办发〔2001〕109号)(三)《云南省九湖环境综合防治建设资金管理办法》(云政办发〔2001〕164号)(四)《云南省鼓励投资公路基础设施办法》(云政发〔2004〕168号)(五)《云南省旅游行业宣传促销管理办法》(云政办发〔2004〕243号)(六)《云南省海外旅游促销奖励试行办法》(云政办发〔2005〕23号)(七)《云南省拖拉机道路交通安全监管办法(试行)》(云政办发〔2007〕129号)(八)《云南省城镇建设用地增加与农村建设用地减少挂钩试点办法》(云政办发〔2009〕34号)(九)《云南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级审批规定》(云政发〔2010〕120号)(十)《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农民工工资准备金管理办法等3个办法的通知》(云政办发〔2011〕115号)中的《云南省农民工工资准备金管理办法》(十一)《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城镇保障性住房价格管理暂行办法和云南省城市农贸(集贸)市场商位租赁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云政办发〔2013〕123号)中的《云南省城市农贸(集贸)市场商位租赁价格管理暂行办法》(十二)《云南省政府核准投资项目实施办法》(云政发〔2015〕41号)附件2云南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一、规章(一)将《云南省林地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43号)第三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林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云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省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2号]

云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省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2号]

云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正文:---------------------------------------------------------------------------------------------------------------------------------------------------- 省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2号)《云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修订)》已由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0年5月26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0年5月26日云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二000年五月二十六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促进农业生产和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发布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和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责任制度,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各级计划、财政、建设、环保、水利、林业、司法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基本农田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全省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本省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面积的80%以上;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划定的基本农田数量指标,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全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分解下达。

第六条县级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定基本农田保护区。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将基本农田落实到具体地块。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
第三十八条 在合同备案和审查中,对合同内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 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分别按照各自职责及时纠正。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按照国家有关农村土地承包规定和《云南省农村土地承包条例》规定承包的, 在本办法实施后继续有效。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1996年5月27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 一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农业承包合同条例》和1999年9月24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 会议通过的《云南省农村土地承包条例》同时废止。
承包费计入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集体收入,并向村民公示,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或者挪用。
第三十二条 承包人为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 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三条 承包合同签订后,承包人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可以依法采 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
云南省2006年9月1日起实施的办法
01 第一章
03 第三章
目录
02 第二章 04 第四章
目录
05 第五章
07 草案的说明
06 第六章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Hale Waihona Puke 总则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 包合同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 各级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承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做好有关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土地承包工作的领导,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经费列入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财政预算,不得向农民收取。

云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

云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

云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4.06.02•【字号】•【施行日期】1994.06.02•【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云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1994年6月2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土地是国家的宝贵资源和重要资产,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必须长期坚持的国策。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云南省行政区域内一切从事使用、管理土地的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执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全省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

自治州、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土地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土地管理人员。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土地的法律、法规;(二)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资源、土地市场和城乡地籍、地政工作;(三)编制土地利用和土地后备资源开发的规划、计划;(四)统一审核、征用、划拨建设用地,负责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组织、协调、审查报批和出让方案的落实;(五)处理土地权属纠纷,实施土地监察。

第六条对执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七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确定,依照《土地管理法》和《实施条例》的规定执行。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云南省农业厅关于印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云南省农业厅关于印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云南省农业厅关于印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各州市农牧(业)局:为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规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行为,维护流转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省农业厅制定了云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示范文本,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农业厅农村经营管理站。

附件:1、云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填写说明2、云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合同3、云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4、云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5、云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合同6、云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委托流转协议7、云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委托流转合同8、云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登记台账二〇一〇年六月十日附件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填写说明1、合同文本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制定的全省统一的示范文本。

2、合同编号由县级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统一确定。

3、为体现合同双方的自愿原则,双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对合同文本条款的内容进行增补或删减。

合同文本相关条款中有空白行的供双方当事人协商约定。

4、合同文本中涉及到的选择、填写内容以手写项为优先。

5、经流转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流转面积可以采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面积,也可以采用实际测量面积。

6、术语解释:转包,指承包方在一定期限内将部分或者全部依法获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给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其他农户经营。

出租,指承包方在一定期限内将部分或者全部依法获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给他人从事农业生产经营。

互换,指家庭承包的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地进行交换。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收缴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收缴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收缴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5.02.16•【字号】云政办发[2005]26号•【施行日期】2005.02.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收缴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云政办发[2005]26号)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云南省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收缴和使用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00五年二月十六日云南省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收缴和使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固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建立和完善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收缴使用分配制度,促进经济的发展,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管理规定〉的通知》(云政办发〔2004〕68号)和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简称土地使用收入)是政府非税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指政府有偿出让、转让、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取的土地出让金等。

第三条土地出让金包括:(一)各级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土地使用者,按规定向受让人收取的土地出让的全部价款(指土地出让的交易总额);(二)土地使用期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续期的,按续期用途依法测算后,所缴纳的土地出让价款;(三)通过行政划拨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经批准将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入股和投资,按规定补交的土地出让价款;(四)土地使用者需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用途,按规定补交的出让价款。

第四条财政部门负责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的管理。

第五条各级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财政专户”(以下简称财政专户),用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的专项存储和清算。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47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47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47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已于2005年1月7日经农业部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部长:杜青林二00五年一月十九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行为,维护流转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在坚持农户家庭承包经营制度和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基础上,遵循平等协商、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

第三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承包土地的农业用途,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不得损害利害关系人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规范有序。

依法形成的流转关系应当受到保护。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或农村经营管理)部门依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及合同管理的指导。

第二章流转当事人第六条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承包土地是否流转、流转的对象和方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依法流转其承包土地。

第七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扣缴。

第八条承包方自愿委托发包方或中介组织流转其承包土地的,应当由承包方出具土地流转委托书。

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事项、权限和期限等,并有委托人的签名或盖章。

没有承包方的书面委托,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以任何方式决定流转农户的承包土地。

云南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农田建设项目管理前期工作规定的通知

云南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农田建设项目管理前期工作规定的通知

云南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农田建设项目管理前期工作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农业农村厅•【公布日期】2022.12.30•【字号】云农规〔2022〕3号•【施行日期】2023.0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业管理综合规定正文云南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农田建设项目管理前期工作规定的通知云农规〔2022〕3号各州、市农业农村局:现将《云南省农田建设项目管理前期工作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云南省农业农村厅2022年12月30日云南省农田建设项目管理前期工作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全省农田建设项目前期工作流程,提高前期工作质量和水平,根据《财政部农业农村部关于印发〈农田建设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农〔2022〕55号)》、《农田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农业农村部令2019年第4号)、《高标准农田建设质量管理办法(试行)》、《高标准农田建设通则》(GB/T 30600—2022),结合云南省农田建设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项目管理前期工作,主要包括:规划编制、项目储备库建设、年度建设项目确定、初步设计文件编制、审批和公示、年度实施计划编制和批复等环节。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央财政资金以及地方财政资金投入的农田建设项目,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社会资金自主实施的农田建设项目,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农田建设项目实行评审制,省及有条件的州(市)农业农村部门建立农田建设项目评审专家库。

应从专家库抽取或组织具备相应专业技术职称的专家,对农田建设规划、项目储备库、初步设计等进行评审。

第五条农田建设项目建立问责机制。

农田建设项目规划、选址应严格按照《高标准农田建设通则》(GB/T 30600—2022)的规定,因监管不严或未按照相关规定造成农田建设项目选址位于禁止建设区的,将责令相关单位补建,并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有哪些(云南土地法实施细则)

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有哪些(云南土地法实施细则)

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有哪些(云南土地法实施细则)广大市民朋友:为深入贯彻《农业农村部自然资源部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的通知》(农经发〔2023〕6号)及《云南省农业农村厅云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建立联审联管机制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农经发〔2023〕5号)文件精神,切实加强农村宅基地使用管理,高桥镇人民政府决定全面启动农村宅基地联审联管工作,并建立宅基地使用管理长效机制,保护广大群众合法权益、促进美丽乡村建设、助力乡村振兴,现将具体工作通告如下:一、严格执行“一户一宅”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规定用地面积如下:(一)集镇规划区内,人均占地不得超过20平方米,一户最多不得超过100平方米;农村人均占地不超过30平方米,一户最多不得超过150平方米的标准。

(二)自公告之日起,所有建房必须办理相关手续,集镇规划内建房按原相关要求办理,农村建房必须先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规划建设许可证》、《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后才能启动建设,建完必须接受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验收。

未获得建房许可擅自建设的一律按违建依法处置(依据相应情形依法整改、罚款或强制拆除)。

二、严格规范农村宅基地申请条件农村村民必须依法依程序申请宅基地。

农村村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宅基地:1.农村居民户无宅基地的;2.农村居民户成年子女确需另立门户,而已有的宅基地低于分户标准的;3.因国家或者集体实施城市规划、集镇村庄规划等,需要拆迁安置的;4.原宅基地影响规划,需要收回而又无宅基地的;5.依照规划,向中心村、集镇或者村民集中点聚集的;6.因发生或防御自然灾害,需要拆迁安置的;7.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均不予许可申请宅地基:1.不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规划的;2.年龄未满十八周岁或其他不符合分户条件的;3.原住房出卖、出租、赠与他人或者改作生产经营用途有要求建设的;4.不符合“一户一宅”有关规定的;5.违法占地或者违法建房未处理结案的;6.户口已迁出不在当地居住的;7.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批准的其他情形。

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2014年修正)

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2014年修正)

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2014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4.07.27•【字号】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号•【施行日期】1999.09.24•【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1999年9月24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25件涉及行政强制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7月27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管理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土地管理,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宣传、贯彻执行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二)组织编制和实施国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土地资源开发规划和基本农田保护规划、土地复垦规划、土地整理规划、未利用土地开发规划;(三)组织基本农田划定,实施土地用途管制,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基本农田保护和未利用土地开发,组织土地整理、土地复垦;(四)组织实施土地资源调查、地籍调查、土地统计、土地动态监测,实施土地权属调查、土地登记发证,调处土地权属争议;(五)组织实施土地使用权出让,管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出资、交易,组织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评测,审定评估机构从事土地评估的资格,确认土地使用权价格;(六)负责拟定农用地转用方案,受理使用土地申请、办理土地征用、划拨手续;(七)实施土地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土地违法案件;(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云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

云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

云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引言随着中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土地管理成为了一个重要的议题。

土地作为国家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经济、社会和环境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云南省作为我国的一个重要农业大省,在土地管理方面也面临着一系列的挑战和问题。

本文将介绍云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从法律层面上对云南省的土地管理进行规范,保护土地资源,促进可持续发展。

一、背景云南省位于中国西南部,是我国的一个多民族、多元文化的省份。

云南省土地资源丰富,但也存在一些问题,如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顺畅,土地资源过度利用等。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云南省制定了土地管理实施办法。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管理云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明确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管理方式。

根据办法,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由农民自愿流转,但流转必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办法还规定了土地流转的程序和要求,以确保土地流转的公平、公正和合法性。

此外,办法还对农民的承包期限、权益保护等方面进行了规定。

三、土地利用与保护云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重点关注土地的合理利用和保护。

根据办法,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使用土地时,都必须遵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方案。

办法还对土地利用的限制和禁止行为进行了明确规定,例如禁止非法占用耕地、破坏林地等。

此外,办法还鼓励采取措施加强土地的保护,促进生态环境的改善。

四、土地管理机构与职责云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明确规定了土地管理机构和相关部门的职责。

根据办法,云南省土地资源管理部门将负责制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方案,协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工作,开展土地资源的监督和管理等。

同时,办法还要求各级地方政府建立健全土地管理机构,将土地管理工作纳入综合规划和城市建设中。

五、监督与处罚云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明确规定了对违法行为的监督和处罚措施。

根据办法,土地管理部门将对违反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查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同时,办法还鼓励公众参与土地监督,建立健全举报奖励制度,提高违法行为的查处效率。

【2019年整理】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

【2019年整理】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

《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管理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土地管理,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宣传、贯彻执行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二)组织编制和实施国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土地资源开发规划和基本农田保护规划、土地复垦规划、土地整理规划、未利用土地开发规划;(三)组织基本农田划定,实施土地用途管制,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基本农田保护和未利用土地开发,组织土地整理、土地复垦;(四)组织实施土地资源调查、地籍调查、土地统计、土地动态监测,实施土地权属调查、土地登记发证,调处土地权属争议;(五)组织实施土地使用权出让,管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出资、交易,组织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评测,审定评估机构从事土地评估的资格,确认土地使用权价格;(六)负责拟定农用地转用方案,受理使用土地申请,办理土地征用、划拨手续;(七)实施土地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土地违法案件;(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四条乡(镇)、村因历史原因形成的公用和预留的集体机动土地,属乡(镇)、村全体农民集体所有。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出租、抵押等权利的设定登记及变更登记。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土地承包合同确认无效案例

土地承包合同确认无效案例

标题:土地承包合同确认无效案例分析一、案例背景我国农村土地承包制度实施以来,土地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一直是农村土地纠纷中的热点问题。

本文将通过分析一起土地承包合同确认无效的案例,探讨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的情形及处理方法。

二、案例简介本案涉及我国河南省周口市某村庄,案涉土地在1991年被承包给王某林。

2017年,县政府在王某林所在村进行农村承包经营权统一颁证工作,在此过程中,村民小组与王某本签订了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其中包含争议地块。

2017年7月,县政府为王某本家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2018年4月,王某林得知被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后,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确认了王某林对案涉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并确认王某本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涉及案涉土地的部分自动失效。

王某林遂诉至法院,请求撤销为王某本颁发的土地证。

三、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本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已经被确认无效,故县政府为王某本颁发土地证的行为缺少依据,应当予以撤销。

县政府辩称,县政府给王某本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颁证程序合法。

但法院认为,王某林系本案争议土地的实际承包人,生效仲裁书已经确认王某本与村委会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针对本案争议土地部分无效。

县政府为王某本颁发土地证的行为侵犯了王某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同时,被诉颁证行为所主要依据的王某本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中本案争议土地部分已经被生效裁决书确认无效,故县政府为王某本颁发土地证的行为就缺少了主要证据,应当予以撤销。

四、案例分析1.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的情形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的情形主要包括:(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2)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合同;(3)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4)承包土地违背农村土地承包政策;(5)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

2.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的处理方法(1)确认合同无效:当合同一方或者双方发现合同无效的情形时,可以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合同无效。

云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云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云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87.02.16•【字号】•【施行日期】1987.02.16•【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云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试行)(1987年2月16日云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三章土地的利用和保护第四章国家建设用地第五章乡(镇)村建设用地第六章奖惩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云南省区域内的一切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土地都应当执行《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土地是国家的宝贵资源,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行政、经济和法律的综合手段,依法统一管理和使用土地,保护耕地,维护排灌工程设施,改良土壤,提高地力,防治水土流失,制止荒废、破坏耕地的行为。

严禁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置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

县人民政府委派土地管理员负责区(镇)的土地管理工作,并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土地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二)主管本区域内土地的调查、登记、统计和发证等工作;(三)负责审查、上报、批准本区域内土地的征用、划拨工作;(四)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本区域内的土地开发、利用总体规划;(五)对本区域内的土地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做好协调工作;(六)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会同有关部门查处违法占地案件,调处、解决土地纠纷;(七)统一征收土地管理的各项费用,并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八)参加城乡建设项目的选址,初步设计的会审,并参加竣工后的工程验收;(九)办理奖惩事宜。

云南省农村土地承包条例

云南省农村土地承包条例

云南省农村土地承包条例【法规类别】土地使用权出让与转让抵押【发文字号】云南省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号]【发布部门】云南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1999.09.24【实施日期】1999.09.24【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发布日期:2006年7月28日实施日期:2006年9月1日)废止云南省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0号)《云南省农村土地承包条例》已由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99年9月24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9年9月24日云南省农村土地承包条例第一条为了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保护农民的土地使用权,维护土地承包双方的合法权益,完善农村双层经营体制,促进农村经济持续发展,保持农村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土地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确定给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土地承包,是指在不改变土地所有权的前提下,农民承包方式向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取得土地使用权而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和管理活动的组织、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土地承包工作的领导,鼓励、引导农民珍惜土地,增加投入,培肥地力,提高土地产出率。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土地承包工作,具体工作由各级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林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有关农村土地承包工作。

第六条农村土地承包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土地承包的法律、法规;(二)协助有关部门承办农村土地所有权的确认;(三)承办县级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颁发;(四)指导土地承包合同的签订,负责土地承包合同管理;(五)培训农村土地承包管理人员;(六)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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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农村土地承包条例[失效]
来源:法邦网《法律法规》频道
【文 件 号】云南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30号]
【颁布部门】云南省人大(含常委会)
【颁布时间】1999-09-24
【实施时间】1999-09-24
【时 效 性】失效
《云南省农村土地承包条例》已由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99年9月24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9月24日
云南省农村土地承包条例
第一条为了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保护农民的土地使用权,维护土地承包双方的合法权益,完善农村双层经营体制,促进农村经济持续发展,保持农村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土地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确定给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土地承包,是指在不改变土地所有权的前提下,农民承包方式向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取得土地使用权而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和管理活动的组织、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土地承包工作的领导,鼓励、引导农民珍惜土地,增加投入,培肥地力,提高土地产出率。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土地承包工作,具体工作由各级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林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有关农村土地承包工作。

第六条农村土地承包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土地承包的法律、法规;
(二)协助有关部门承办农村土地所有权的确认;
(三)承办县级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颁发;
(四)指导土地承包合同的签订,负责土地承包合同管理;
(五)培训农村土地承包管理人员;
(六)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农民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权、生产自主权和经营收益权,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八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的,发包方为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发包方为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发包方为该乡(镇)集体经济组织。

国有土地依法确定给农民集体使用的,发包方为该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

第九条农民集体所有和依法确定给农民集体使用的国有土地,承包方为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

农民集体所有和依法确定给农民集体使用的国有土地,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报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承包方可以为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条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农民承包经营的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30年,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发统一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确认土地使用权。

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土地,承包经营期限由双方约定,最长不超过30年。

实行投标承包经营的土地,承包经营期限由双方约定,一般不超过5年。

第十一条土地承包的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合同的订立、变更、终止,适用《云南省农业承包合同条例》。

第十二条发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对发包的土地依法行使所有权或者管理权;
(二)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监督、指导土地资源开发利用;
(三)对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承包单位或者个人和第十四条投标承包的承包方,按照承包合同约定收取土地承包费;
(四)依法收取村提留、乡统筹费和调用承包方应当承担的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五)保障承包方的土地承包权、生产自主权、经营收益权及其他有关的合法权益;
(六)为承包方的生产经营提供服务。

第十三条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依法享有土地承包权、生产自主权和经营收益权;
(二)承包期限内可以将承包的土地使用权依法流转;
(三)享受国家、集体提供的生产经营服务;
(四)服从集体经济组织的管理和监督,合理使用承包的土地,保护种植条件,改善生态环境;
(五)依法缴纳税金,承担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
(六)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缴纳土地承包费。

第十四条下列土地可以实行投标承包:
(一)集体经济组织按规定预留的机动地;
(二)承包方全户转为非农业人口后由发包方收回的土地;
(三)承包方连续二年弃耕抛荒,发包方依法收回的土地;
(四)建设单位已办理征用手续;连续二年未使用,依法交由原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的土地;
(五)农民自愿退包的土地。

第十五条农民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的前提下经批准开垦的耕地,在明确土地所有权后纳入土地承包管理,但不扣减农户原承包面积。

有收益五年后,可以收取适当的土地承包费。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异地开发中,农民按规定开垦的耕地,应当实行家庭承包经营。

第十七条土地承包坚持“大稳定、小调整”的原则。

土地承包期限内,必须保持土地承包关系的稳定,对个别承包者承包的土地需要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以个人名义承包的土地,如承包人在承包期限内死亡,其继承人可以依法继续承包,承包合同由继承人继续履行,直至承包合同期满。

第十九条农民从事非农业产业后,应当允许退包,同时终止原承包合同,退包的土地纳入投标承包管理。

退包的农民以后重新要求承包时,发包方应当允许其承包,并订立新的承包合同。

第二十条在承包期内,经发包方同意,农民承包经营的土地使用权可以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在不改变土地所有权和用途的前提下,可以转包、转让、互换、出租、入股、抵押。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强制农民流转土地。

第二十一条发生承包合同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以向乡(镇)以上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机构申请调解。

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在农村土地承包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一)擅自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期限的;
(二)擅自将土地承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成员的;
(三)擅自调整或者收回农民承包土地的;
(四)强制农民流转承包土地的。

第二十四条侵占、挪用土地承包费用,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并处侵占、挪用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发包方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拒不改正或者治理的,依法收回其承包的土地:
(一)弃耕抛荒承包土地的;
(二)对土地实行掠夺式经营,造成土地生态环境严重恶化的;
(三)未经批准改变土地用途的;
(四)破坏土地,毁坏种植条件的。

第二十六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土地承包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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