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故类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立法再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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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类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立法再完善

作者:解悦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18期

摘要《刑法修正案(六)》将原刑法中有关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范围修改为“生产,作业中”的有关责任人员,忽略了第三产业和多人聚集的较大型活动中发生的责任事故,建议修改为“在生产,经营,非经营性群众活动”。另外《刑法修正案六》第四条虽然新增加了安全事故不报谎报罪,但其缺乏对“迟报”行为的定罪处罚,存在立法上的漏洞,尚有待于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重大责任事故罪第三产业安全事故迟报安全事故

作者简介:解悦,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6-249-02

一、立法背景

近几年我国重大责任事故不断,据统计每年该类案件都达到上百起豍,这不仅直接关系到从事该行业的同胞们的生命安全和国家、人民的财产安全,也给我国在国际上树立的尊重人权的形象带来损害。同时伴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一些新型的所有制企业,单位不断涌现,该罪曾经的犯罪构成要件渐渐显现出主体单一、客体范围过窄等问题豎,刑法也越来越难以有效遏制危害公共安全的重大责任事故。正是基于这一情况,2006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六)》第1条对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范围等进行了修改,并新增了安全事故不报、谎报罪。

二、对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的探讨

原刑法第134条中对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规定为“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这些人员主要包括以下两种类型:(1)直接从事生产,作业或者其他经营活动的工人,服务人员等;(2)直接指导、管理、指挥着生产,作业或者其他经营活动的相关人员豏。

其实原刑法第134条在施行过程中就面临了群众合作经营组织和个体户从业人员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经营规章制度所引发得重大责任事故的定罪问题,因此《刑法修正案(六)》的立法者出于警示更多人注意安全和审慎义务的立法动机,将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扩大为“在生产、作业中”。另外2007年的《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又进一步扩大范围至“矿山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

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该解释表明无论矿山生产是否合法,凡是参与矿山生产或者是对矿山进行实际管理和控制或者从中获利的人都可以成为本罪主体。

(一)“生产、作业中”范围之界定

查阅《现代汉语词典》,援引词典上对于生产和作业的解释,即生产是指人们使用工具创造各种生产资料和物质资料,作业是指生产单位给工人或者工作人员布置的生产活动(名词)或者人们从事军事活动或者生产活动(动词)豐。根据词典的解释,“生产,作业”应该是指第一产业、第二产业中的加工和制造活动,并不涵盖以经营服务为主的第三产业工作。其主要包括种植业、制造业、采矿业、建筑业、修理业等;有三种形式:一是普通工作人员的直接操作工作,二是科技人员的实验、设计、化验行为。三是指挥管理人员对生产、作业的指挥和管理活动豑。以上范围显然不包括第三产业中的服务经营活动和非经营性的较大型群众活动,如人们自愿参加的民间举行婚礼,葬礼,娱乐活动等等。事实证明这些活动中参与人的生命财产数额较大,组织者亦应承担相应的保证安全的责任。

(二)本罪主体确认之实践操作

对本罪主体进行文意解释得出的范围排除了第三产业的相关主体。然而从现实角度来看,如商场,电影院,网吧和其他娱乐场所等第三产业的构成领域,在它们的服务经营活动中都曾有火灾,爆炸等事故且时见报端。有人统计仅仅在2005年全国发生的重大责任事故近五成都已发生在娱乐场所中豒。究其原因多是由于消防措施不善或者管理人员没有尽到谨慎义务以致酿成悲剧。其次这些事故造成的危害并不比从事生产作业中所发生的事故小,因此把这些场所发生的重大责任事故排除在重大责任事故罪规制的范围之外是有欠妥当的。

其实从《刑法修正案(六)》出台前的司法实践来看,我国的法官并没有把第三产业的经营者排除在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之外。如2003年11月3日衡阳某购物大厦发生特大火灾案件,被告人沈某作为该大厦仓库管理人,并未给仓库安装必备的消防设施,导致仓库失火时难以及时扑灭,最终酿成楼房倒塌,人员伤亡惨重的重大事故。被告人沈某最终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定罪豓。鉴于此案影响重大,所以主审法官最后的判决不能仅仅视为法官一个人的判断,而更能反映我国法院系统乃至法律实践操作界对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适用范围的看法和理解。

笔者认为,除了对于违反安全管理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第三产业的经营主体和管理人员应该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进行规范、调整以外,对于单位和组织为非经营性需要开展的活动和多人自愿参加的非营利性活动,也应该适用于该罪名。

三、对安全事故不报、谎报罪的理解与补漏

近年内由于煤炭的需求急速增长,煤炭市场一片飘红,在高额利润的诱惑下,煤炭生产的安全问题也日益成为突出的社会问题。責任人的不报、谎报安全事故这一行为也造成了恶劣的

社会影响,很大程度上削弱了群众对政府的信任,甚至阻碍了我国法制社会、和谐社会的进程。

贝卡利亚曾经说过这样一句话:“对于犯罪最强有力的约束力量不是刑法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必然性。豐”肩负着改善现状的使命,安全事故不报、谎报罪的诞生是社会发展自身的需要和必然产物。

虽然《刑法修正案(六)》规定了安全事故不报、谎报罪但是笔者认为该条款却存在着较大的漏洞和逻辑上的不缜密,建议增大对于迟报行为的刑法惩罚力度,将该条款修改为“迟报、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

迟报的危害是有目共睹的,美国的《矿山安全与健康法》中有明确规定,煤矿发生事故后必须立即且直接向矿山安全与健康总局报告全部事故内容,否则最高可被处以50万美元的罚款。我国的立法者也意识到迟报的危害性,《安全生产法》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中详细规定了一个小时的报告时限。然而由于惩罚力度不够,且没有在刑法中明确予以规制,导致迟报安全事故的行为一再发生,为国家和人民带来财产和人身的无法弥补的损失,故建议在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中增加迟报的情形。

注释:

豍根据新华网《一次死亡3人以上重大事故,我国平均每天发生7起》的报道,2004年全国平均每天发生7起一次死亡3人以上的重大事故,每3天发生一起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特大事故。

豎周玉文.重大责任事故犯罪构成刍议.温州大学学报.2009(6).84-85.

豏史丹如.聚焦重大责任事故性犯罪之修正.中国公安大学学报.2007(5).48-49.

豐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现代汉语词典(第五版).北京:商务印刷馆.2006.1217-1827.

豑谢冶冬,郭竹梅.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若干问题之检讨-以《刑法修正案(六)》为视角.北京:法学杂志.2009(6).79-80.

豒根据人民网新闻,2008年9月20日,深圳舞王俱乐部发生特大火灾事故,共造成43人死亡,51人受伤。

豓内容源自广州日报2004年10月26日《衡阳公开审理“11.3特大火灾坍塌案”》的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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