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保释制度对我国取保候审制度之借鉴完整篇.doc
从保释制度到我国取保候审——借鉴与完善
2. 无罪推定 1 78 9 年法国 �人权 宣言 � 首 次从 法律 上确 定无 罪推 定原 则, 将 之表述为 :" 任何人在其被 宣告为犯罪人之前, 应当被推 , ��" "在法官判决之前, 定为无罪 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 的.只要还不能断定 他己 经侵犯 了给 予他公 共保 护的契 约, " 诉讼程序强调控, 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 辩, 审 三方格局, 各司其 职, 控辩双方要求势 力均衡, 平等对抗, 而法 官则居中裁断.在诉 讼程序 中, 控辩 平等 则不能 过分 限制犯 罪嫌疑人, 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权, 法官居 中裁断则 只能将裁决 权交由法官行使.无罪推定要求在法官 没有判决一 个人有罪 之前不得任意剥夺其应当享有的人身 权利, 也就是说, 在判决 有罪之前不得任意羁押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 应尽 量保证其人 身自由, 但也需要考虑 打击 犯罪的 力度. 而保释 制度 正符合 了这样一种现实需求. ( 二) 保释制度基本内容
起源于英国的保释制度, 在经过了 不断的发 展演变之后 , 传统, 也越趋于完善 和健全.在人权保障不 断探索的过 程中, 立法已趋于完善, 司法实践也有了相当 的经验, 制度运作 的成 功, 使之成为了一种 似乎 普适的 标准. 我国的 取保 候审存 在 种种缺陷, 如取保候 审适用 率低, 保 证方式 欠缺, 决 定主 体分 工不详, 取保候审功能异化等; 另外, 还 存在重复取 保, 取而不 保等问题.这使得这一 保障犯 罪嫌 疑人, 被害 人人 身自由 权 利的制度形同虚设或成为侦查机关消化案 件的机制. 为了解 决这些问题, 有学者提出全面移植保释 制度的建议 , 认 为全面 移植可以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笔者在综 合考虑了各 方面 条件的情况下, 认为全面移植需要同时 变革各项相 关制度, 难 保释制度也就自然 地 发 展了 下 来.人 权 是人 与 生俱 来 的权 利, 不 容忽视更不许被 不当 剥夺.生 命权 及其相 关的 人身权 益, 如 生存权, 人身自 由权等 , 是人类 从事 社会活 动的 基本前 提, 是 最基本的生存和生活权益, 是现代 宪法和司 法保护的重 "第 一代 人权 " 心. 人身自由是 一项 基本 人权, 作为 已 早被 写入各国宪法和法律.英国是最早在宪 法性文件中 规定人身 保护的国家, 人身自由权在英国经历了不断 的发展完善 过程, 从 1 2 1 5 年�自 由 大 宪章 � 到 1 628 年 的�权 利 请 愿 书 � 再到 1 676 年的 �人 身保 护 法� , 都对 人身 自 由权 利 做 了相 当 的规 程序的时候, 都对限制公 民人身 自由 权利的 羁押 措施的 适用 规定了严格的适用条 件.在这些 国家也 就形 成了 "保 释为原
英国保释制度对我国取保候审制度之借鉴——兼议刑事诉讼法之再修改(2)
英国保释制度对我国取保候审制度之借鉴——兼议刑事诉讼法之再修改(2)综上所述,英国保护公民不受非正当羁押的发展史包括三部法律:一是《威斯特敏斯特法》,它将犯罪分为可保释罪和不可保释罪,限制了郡长和法官对保释的自由裁量权;二是《人身保护令》,它从程序上限制了在没有具体理由的情况下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的监禁;三是《权利法案》,它规定了关于禁止收取高额保证金的条款,防止了司法官员通过要求交纳过高保证金而滥用保释政策的行为。
这三部法律标志着英国保释制度法律的基本形成。
(三)保释制度的发展与完善从17世纪到18世纪,英国许多与保释制度相关的法律大都是为了规制具体犯罪中的保释问题,1862年的《刑事司法法令》将这些法律规定的保释问题予以整理。
《刑事司法法令》在本质上彻底改造了保释制度,该法令对可保释罪和不可保释罪作出基本区分,规定证据的充分与否是区分可保释罪与不可保释罪的唯一标准,代替了原有的被指控犯罪种类,明确规定不可保释并应收监条件是必须有确定可信的证据,这些证据相互间不得自相矛盾,并且能得出有罪的推论。
但是在1871年,议会又决定修改《刑事司法法令》的条文,这次修改更加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获得保释,甚至犯有重罪的人都可以申请保释,犯罪嫌疑人是否出庭受审是决定是否保释的唯一标准。
到19世纪末,英国关于保释的法律,唯一关心的是确保犯罪嫌疑人能够在开庭时出庭受审。
至此,保释条件的唯一标准就是被监控者能够在开庭出庭受审。
20世纪70年代,英国工党关于给治安法院保释程序的建议提出,应该有一种有助于保释的推定,法庭在被告还押时必须考虑对犯罪嫌疑人是保释还是拘禁,工党希望对此建议立法化。
于是英国议会通过了《1976年保释法》,该法的核心目的为了规定一种普遍的保释权利,即有助有保释的推定。
20世纪中后期,英国的保释制度又有了跨越式发展,制定了不少保释的特别法,并在一系列相关法律中对涉及的保释问题做出明确规定。
其中较为重要的法律有1980年的《治安法院法》、1984年的《警察与刑事证据法》、1993年的《保释法修正案》、1994年的《刑事审判与公共秩序法》、1995年的《刑事诉讼法》(苏格兰)、1998年的《人权法》、1998年的《刑事犯罪与妨害治安法》等等。
从英国保释制度看我国取保候审制度的完善
从英国保释制度看我国取保候审制度的完善作者:张灵全来源:《法制与社会》2019年第18期摘要作为一种形式强制措施,取保候审制度对于保障被追诉人的人身自由权利有着重要的意义。
然而我国目前的取保候审制度的适用却面临大量问题,需要借鉴已经制度成熟的英国的保释制度,结合我国国情对取保候审制度进行完善,以期提高其适用率,发挥其制度作用。
关键词取保候审保释比较借鉴作者简介:张灵全,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副主任、专职律师,研究方向: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16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 ; ; ; ; ; ;DOI:10.19387/ki.1009-0592.2019.06.245作为一种刑事强制措施,取保候审制度在刑事司法制度体系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这一制度对于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有着重要意义。
英国作为保释制度的起源地,也是英美法系的代表国家,其保释制度至今已有800多年历史,再加上其作为老牌帝国,与中国的帝王思想影响下的思想文化和社会认识也存在诸多相似之处,因此,英国的保释制度中的诸多经验对我们有巨大的参考借鉴价值。
一、我国取保候审制度与英国保释制度的比较我国“现代意义上的取保候审制度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的,目的是防止其逃避侦查和起诉,责令其提供保证人或缴纳保证金,并保证随叫随到的强制方法”。
这一制度在英国被称为保释制度,是从嫌疑人具有“保释权”的角度对其进行的制度构建。
(一)适用对象和条件我国对被取保候审的适用需要对其社会危险性以及可能被判处刑罚的严厉程度进行综合评价,规定了一定的可以适用的情形:(1)可以直接适用的:可能判处拘役、管制或独立附加刑的;(2)可以考虑适用的:对于可能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如果社会危险性不大;(3)特殊情形下可以适用的:应当逮捕,但是患有严重疾病或正在怀孕、哺乳的妇女;(4)其他程序方面导致可以适用:比如需要逮捕但证据不足而不符合逮捕条件、在法定期间内无法审结的等。
论英国保释制度对我国取保候审的启示
论英国保释制度对我国取保候审的启示摘要:文章指出英国的保释制度起源于一项古老而重要的权力,而不是权利观念的自然萌发。
分析了英国保释制度的实质是无罪推定与警察自由裁量权扩张的体现,并对英国保释制度的改革及我国应当借鉴英国保释经验作了研究。
关键词:英国保释制度无罪推定在普通法系的国家里,保释是刑事司法中的一个重要的制度和情节。
它不仅体现了保障人权的价值,而且支撑着对抗制的诉讼模式,使控辩双方地位平等在每一个诉讼阶段和环节都有所保证,并使无罪推定的总原则具体细化与分解到诉讼程序的每一个细胞中。
在普通法系国家中,英国既是保释制度的原生国,在保释制度的发展中,其发展的道路又较为典型,故选择英国的保释制度作为研究保释制度的历史与逻辑起点。
一、英国保释制度的缘起:一项古老而重要的权力英文中的“保释”(bail)一词来源于法语(bailer),其基本意思是指“移交”(deliver)。
因为最初使用这个词的意思是指将被释放之人移交给其担保或保证的人监管。
虽然最初和现在它都是一个多义词,但是在现代社会,已经不会有人对bail一词的基本含义产生误解。
根据基英国学者解释,其基本含义为:“在被逮捕的人提供担保或者接收特定的条件的情况下,将其释放的制度。
”在英国,保释。
制度大约形成于12-13世纪,早于有记载的英国法,所以英美学者认为很难确切地指明保释制度起源何时、何处,也很难证明其当初产生的目的。
虽然现在普遍的认为保释是作为刑事司法人权保护的基本措施之一而存在。
但令人费解的是有学者研究表明,其产生的当初意图与我们现在所讨论的公民的人权无关,与无罪推定亦无关系。
如F?波洛克和F?梅特兰认为保释制度直接产生于实际需要,而不是囿于对抽象自由的热爱。
按照当时的司法惯例,作为王室在地方上的代表,治安官拥有释放或者羁押被检控者的绝对权利,这种广泛的权力并不受到法院的司法审查。
致使一些治安官为了个人的利益,往往任意行使这一权力。
为了限制治安官的保释权力,清除腐败和纠正治安官滥用职权的弊端,英国于1275年制定了《威斯特取斯特条例(一)》(Statute of westmister I)该条例将犯罪分为可保释的和不可保释的两类。
英国保释制度对我国取保候审制度之借鉴_1.doc
英国保释制度对我国取保候审制度之借鉴-英国保释制度历史悠久,立法完善,理念先进,制度完备。
根据英国学者的解释,保释是指“在被逮捕的人提供担保或者接受特定条件的情况下,将其释放的制度。
” 其许多规定颇值我国在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时,于改进刑事审前羁押、完善取保候审制度方面予以借鉴。
一、英国保释制度的历史演变(一)保释制度的产生英语中保释(bail)一词源于古法语bailer,意指移交。
最初是指将被释放之人移交给担保人或保证人看管。
英国现代保释制度可追溯到英国的诺曼早期。
这种保释制度大约形成于12至13世纪,产生于实际需要,是早期司法方式运作的结果。
早期的英国司法体制不发达,实行法官巡回审判制,审判需等待很长时间才能进行,犯罪嫌疑人就一直被羁押下去,直到郡司法长官到来进行审判。
但是郡司法长官数量有限,运气不好的犯罪嫌疑人等待审判的时间很长,有的长达数年,一些严重犯罪的嫌疑人往往也要等待数年。
而监管犯罪嫌疑人非常耗费人力、财力,而且不安全,容易自伤、自杀和逃跑。
那时地方上的郡长(作为国王的代表是地方最高治安长官)负责监管犯罪嫌疑人。
每一次犯罪嫌疑人逃跑,郡长就要承担责任,被国王予以处罚。
郡长为了逃避自己看管”犯人”的责任,便将”犯人”放出来交给”犯人”的朋友或者亲戚看管,等待审判,但要保证将来审判时能到庭受审。
保证的方式通常是以交纳一定的财产做担保。
这样,做出保释的一方实际上规定了保证人有监管”犯人”的义务,并且在审判时有责任将”犯人”提交到庭,这种做法后来被看作是现代保释制度的雏形。
(二)保释制度的形成12世纪到13世纪英国刑事审判前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或者释放一直都由当地郡长决定,郡长完全根据自己的判断和制定的标准来决定是否允许犯罪嫌疑人保释。
这种将被羁押者释放的做法,虽然对郡长和被羁押者都有利,但是同时也存在弊端:由于郡长的判断水平不高和对实际情况了解不详,经常决定不了哪些人应该保释,哪些人不应该保释;郡长的这种权利不受司法制约,往往会滥用保释为自己谋取利益,甚至收受贿赂。
陈卫东教授谈英国保释制度:借鉴不存在法律障碍
今年10月,由全国人大法工委、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等有关部门组成的保释制度考察团赴英国进行了为期8天的考察。
这一活动是中国人民大学诉讼制度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主任陈卫东教授与英中协会合作的第二个项目。
虽然是以民间机构的名义组织的,却有相当数量的官员参加,因而具有很大的现实意义。
为了全面介绍英国的保释制度,记者专门采访了这一活动的组织者陈卫东教授。
记者:陈教授,我于今年初报道了由您牵头的中国人民大学诉讼制度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与英中协会关于司法公正与律师辩护的合作项目。
现在,您很快又与他们进行了第二次合作,请问组织对于英国保释制度的考察是基于一种什么样的目的,或者说,有没有一个具体的立法或者司法背景。
陈卫东:可以说,组织这样一个考察,是基于对当前我国超期羁押的现象比较严重而试图探究一种出路。
在200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的刑事诉讼法执法大检查中,有三个问题显得特别突出:刑讯逼供、超期羁押、律师辩护难。
从社会影响度来说,刑讯逼供受到媒体的抨击,而律师辩护难有广大律师的呼吁,相对而言,超期羁押受到的关注相对较小。
超期羁押,对于重罪嫌疑人来说,由于久押不决,给他们精神上造成巨大的痛苦;对于轻罪嫌疑人来说,则有可能使其羁押期限超过了判处的刑期,给司法带来了极大的尴尬与被动;对于未构成犯罪或者依法不应判罪的嫌疑人来说,则侵权性质更是不言而喻。
由此我们考虑,为了改变这样一种现象,同时既不影响诉讼的正常进行,又不侵犯人权,借鉴英国的保释制度或许是个出路。
记者:谈到保释制度,我们不由想到我国的取保候审制度。
它们在保证刑事诉讼正常进行的功能方面有什么不同?陈卫东:我国没有明确的保释制度,相应的制度是取保候审。
当然,我国的取保候审制度与英美法系的保释制度是不能相提并论的,保释制度无论是内涵还是外延都比取保候审要宽泛得多。
但两者在提供保证、让犯罪嫌疑人从羁押中走到社会中来的做法是一致的,其诉讼目的也是共同的。
从西方保释守则看我国取保候审守则的改革.doc
从西方保释制度看我国取保候审制度的改革-尽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以及司法部等专门机关对如何适用取保候审发布了许多解释、意见,我国取保候审制度在实践中仍然存在诸多问题。
学者们纷纷探讨如何来完善我国的取保候审制度,其中,有一种观点主张是废除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制度,而代之以保释制度。
保释制度的理论保释制度是西方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是指被羁押待侦查或审判的人提供担保,保证按照指定的期日出庭并履行必要的手续后予以释放的制度。
这一制度在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权利,保证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以及减少关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费用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保释制度虽起源于英国,最初规定却是1641年的《马萨诸塞湾自由典则》中。
该典则第十八条规定:当其能交充分之保人或保金保证其随时出庭及良好行为,则其身体在判决之前不得被任何官吏或机构限制或囚禁,非其犯死刑之罪或侮蔑法庭罪以及其他案件由法院特别规定者该典则认为,请求保释是被羁押人的一项权利。
它被世界各国刑事诉讼法普遍确立,英美法系国家把它作为宪法原则加以规定。
保释制度的理论基础是无罪推定原则,也就是说法律允许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保释在外是归还他们应有的自由权利,而不是重新赋予他们自由,更不是施舍给他们自由。
羁押被视为一种例外措施,而保释是作为羁押的替代措施存在的。
英美国家实行对抗制,被告人与原告人(刑事诉讼中指追诉机关或个人)的地位是平等的,一方在审前被羁押不符合刑事诉讼的构造和要求。
从实际情况看,监狱本来就已经人满为患,如果把所有被告都一直关押到开庭,监狱的财政将无法承受其压力。
所以在审前把被告释放回家,也是减轻监狱压力的一种方法。
虽然,要求将保释作为被告人的一项诉讼权利加以规定的,但是否准予保释,要由法官决定。
美国大部分司法管辖区原则上给予每个被告人享有保释的权利,但是犯有可判处死刑者除外;某些州,对非死罪的重罪犯,地方法官可以自行决定是否保释。
保释制度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保释制度对我国的借鉴意义【摘要】保释制度是指对被逮捕或羁押待侦查、审判的人提供担保后予以释放的制度。
它起源于英国,是现代人权保障和无罪推定理念下的产物。
我国的取保候审制度目前出现了许多问题,需要借鉴一下保释制度对其进行改造,本文通过对英国保释制度的内容、优缺点进行介绍,为我国取保候审制度提供一点有益的思考。
【关键词】保释制度取保候审借鉴意义保释制度是指对被逮捕或羁押待侦查、审判的人提供担保后予以释放的制度。
它起源于英国,是现代人权保障和无罪推定理念下的产物。
英国的保释制度主要包括保释的性质、保释的权力主体、保释的程序、保释的方式、违反保释义务的法律后果、保释的救济程序等几个方面的内容:一、保释的内容(一)保释的性质在英国法中,从本质上说,保释被视为被追诉人的一项诉讼权利。
根据无罪推定和人权保障理念,任何人在被确定为有罪之前,视为无罪。
作为无罪的自然人主体,应该享有必要地自由,保释制度能较好的保护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
(二)保释的权力主体保释的权力主体是指有权作出保释决定的机关或个人。
根据英国法的规定,有权作出保释决定的主体主要有四种: 在英国保释制度的发展历程中,保释的决定主体主要有法官、警察、司法行政官和验尸官四种。
1.法官。
法官是英国法中最主要的保释决定权主体。
由于法官处于中立的裁判者地位,通常能够根据案情作出适当的决定,防止侦控机关为了方便自己侦控而滥用保释决定权的做法。
2.警察。
警察作出保释决定有两种情形:一是在逮捕时由逮捕嫌疑人的警察作出保释决定;二是在逮捕后由羁押警察作出保释决定。
3.司法行政官。
4.验尸官。
验尸官拥有保释决定权:在勘犯有谋杀罪,过失杀人罪或杀婴罪的案件中,如果先前没有签发逮捕令,验尸官应当对该人签发逮捕令。
验尸官可以准予受该指控的人获得保释,被保释人应当在刑事法院出庭。
(三)保释的程序。
英美国家历来重视程序的作用,因而对保释制度也规定了较为完备的程序要求。
从制度上看,保释制度的程序由申请、听审、裁定和救济四个环节组成①。
对英国保释制度的考察与借鉴
断 和制 定 的标准 。这种 宽 泛 的裁 量 权 力往 往 不 受 司法 的管制 和制 约 , 于是 一 些 郡 长 就 滥 用保 释
为 自己谋 取 利 益 。 为 消除 上 述 弊端 , 国 于 1 7 英 2 5年 制 定 了《 斯 敏斯 特 法 》 该 法将 犯 罪分 为 可 威 ,
人非常耗 费人力 、 财力 ; 而且 , 不安全 , 容易 自伤、 自杀或者逃跑 。那时地方上的郡长负责监管犯
① 管 文 章 第 三 部分 以 “ 尽 理念 基 础 和 内在 价 值 分 析 ” 题 , 所 述 内容 显 然 并 非 作 者 臆 造 之 辞 , 本 乃 制 度 本 身 为 但 其 所 具 有 , 者 的工 作 无 非 是 把 客观 实 在 以主 观 的 形式 客观 描 述 出来 而 已 。 作
收稿 日期 :0 1 O — 5 2 1- 8 0
作 者 简介 : 春洪 , 18 一 )男 , 杨 (9 7 , 四川达州人 , 四川大学 法学I 0 濒 诉 讼法学硕 士生 , 1 研究 方 向 : 事诉 讼 法 学 。 刑
3 7
杨 春 洪 对 英 国保 释 制 度 的考 察 与 借鉴
内容 摘 要 : 国 为保释制度的发源地, 英 作 从其产生、 发展到形成、 完善 , 经百年风雨曲折。 历 时至今
日 , 一制 度 仍 然焕 发 着 勃 勃 生 机 。 论 是 法 律 规 范 、 是 运 行 实 效都 无 可 争 论 地 处 于世 界 法 治 国 家前 这 无 还 列 。 发 展 趋 势 也在 相 当程 度 上代 表 了保 释 制 度 未 来 改 革 的世 界 方 向 。 同 时 。 释 制 度 更 是 以 自 由保 障 其 保 和 无 罪推 定 为理 论 基 础 、 现 着 维持 控 辩 平 等 、 高诉 讼 效 益 的 价 值 追 求 。 其 对 我 国的 取 保 候 审制 度 未 体 提 来 的 完善 与发 展 具 有 参 考价 值 。
论保释制度及其对我国取保候审的借鉴意义
论保释制度及其对我国取保候审的借鉴意义英国保释制度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有效地保障人权,体现了一个国家刑事诉讼活动是否文明、民主、进步。
我国取保候审制度虽赋予犯罪嫌疑人相应的权利,但在取保适用范围、方式,决定机关、救济途径、监督等方面仍存在问题。
需要借鉴英国保释制度上完善我国取保候审制度,加强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
标签:保释;权利;取保候审1 英国保释制度概念及历史渊源保释是英美法国家刑事诉讼中采用的在一定条件下将被逮捕人或者被羁押人予以释的制度。
其中,尤以英国的保释制度历史最为悠久,立法最为完善。
在中世纪的英国,对被告人进行审前羁押或是释放候审的条件由地方各郡县的司法行政官决定,司法行政官拥有释放或者羁押犯罪嫌疑人的绝对权力。
这种广泛的权力并不受到法院的司法审查。
为了限制司法行政官的保释权力,1275年,英国通过了《威斯特敏斯特法》该法取消了司法行政官对于何种犯罪可以获得保释的裁量权,对可保释和不可保释的犯罪作出了具体的列举式规定,司法行政官只保留了确定保释金数额的权力。
1641年英国制定的适用于北美殖民地的《马萨诸塞湾自由典则》中规定了保释制度。
该典则认为请求保释是被羁押人的一种权利。
1677年,英国议会通过的《人身保护法》明确将保释作为一项基本的法律制度。
英国议会在1689年通过了《英国权利法案》指出:“在刑事案件中,要求被告人交纳过高保释金的做法侵犯了法律赋予公民的自由权利。
”规定:“不能要求交纳过高的保释金。
”在二十世纪中、后期,英国关于保释制度的立法有了跨越式发展,并在相关法律中对涉及的保释问题作出明确规定。
这些法律,基本上构建了英国的现代保释制度。
2 英国的保释制度内容简介2.1 保释的性质及法理基础英国自古崇尚自由,强调“天赋人权”。
西方学者法律思维不可缺少的包含人权、自由、权利,所以保释制度也充分体现这一点。
所以,保释权本身性质就是一种权利,是被羁押的人必享有不可随意剥夺的权利。
它与人權保护原则、无罪推定原则、权力制约原则紧密联系在一起。
《借鉴保释制度完善取保候审》范文
《借鉴保释制度完善取保候审》篇一一、引言在刑事司法体系中,保释与取保候审是两项重要的制度。
保释制度源于西方国家,旨在保障被追诉者的合法权益,同时确保司法程序的顺利进行。
取保候审作为我国特有的一种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对于维护刑事司法秩序和保护当事人权利亦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本文将借鉴保释制度的优势,分析当前我国取保候审制度的不足,并提出完善建议。
二、保释制度与取保候审制度概述(一)保释制度保释制度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符合一定条件的被追诉者,经由司法机关审查后,允许其暂时离开羁押场所,并设定相应的限制条件和担保措施的制度。
该制度起源于英国,后为许多国家所采纳。
(二)取保候审制度取保候审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一种非羁押性强制措施。
被追诉者在提供一定担保后,可以暂时离开羁押场所等待审判。
这一制度在保障被追诉者合法权益、提高司法效率等方面具有积极作用。
三、当前我国取保候审制度的不足尽管取保候审制度在保护当事人权利、提高司法效率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仍存在一些不足。
首先,适用标准不明确,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定程度的混乱;其次,担保方式单一,无法满足不同案件的需要;再次,监管措施不到位,导致部分被取保候审者出现违规行为;最后,对被取保候审者的合法权益保障不足。
四、借鉴保释制度完善取保候审的建议(一)明确适用标准借鉴保释制度的经验,明确取保候审的适用标准。
根据案件性质、被追诉者的社会危险性、担保条件等因素,设定具体的适用条件。
同时,加强司法实践中的指导,确保各级司法机关能够准确适用取保候审制度。
(二)丰富担保方式借鉴保释制度中的担保方式,如保证金、保证人等,同时根据我国实际情况,增加其他担保方式。
如可以引入电子监控等科技手段,对被取保候审者进行实时监管。
此外,还可以探索建立社会救助体系,为无法提供担保的被追诉者提供帮助。
(三)强化监管措施加强取保候审后的监管工作,建立完善的监管机制。
对违反规定的被取保候审者,及时采取措施予以纠正。
《借鉴保释制度完善取保候审》范文
《借鉴保释制度完善取保候审》篇一一、引言保释制度作为司法体系中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已经为许多法治国家所采纳,它保障了公民的合法权益,在保障犯罪嫌疑人权益、防止超期羁押、确保司法公正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我国在刑事诉讼中也设有取保候审制度,但其执行效果及操作方式仍需进一步优化和借鉴。
本文旨在分析保释制度的优势,并探讨如何借鉴其优点以完善我国的取保候审制度。
二、保释制度的优势分析保释制度在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防止超期羁押、促进司法公正等方面具有显著优势。
首先,保释制度能够确保犯罪嫌疑人在等待审判期间享有基本的人身自由,这有利于维护公民的基本权利。
其次,保释制度能够减轻司法压力,减少超期羁押现象,使司法程序更加高效和公正。
此外,保释制度还能够提高司法透明度,促进司法公正。
三、我国取保候审制度的现状与问题我国取保候审制度在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和条件不够明确,导致司法实践中存在滥用和误用现象。
其次,取保候审的执行过程中存在监管不力、保证金退还难等问题。
此外,取保候审的司法程序也需要进一步优化,以提高司法效率和公正性。
四、借鉴保释制度完善取保候审的措施为了完善我国的取保候审制度,我们可以借鉴保释制度的优点,采取以下措施:1. 明确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和条件。
制定详细的法规,明确取保候审的适用对象、条件及程序,防止滥用和误用。
2. 强化监管和执行力度。
加强对取保候审执行过程的监管,确保犯罪嫌疑人遵守相关规定;同时,建立健全的保证金管理制度,确保保证金的安全性和退还的及时性。
3. 优化司法程序。
简化取保候审的申请和审批程序,提高司法效率;同时,加强司法透明度,促进司法公正。
4. 引入保释制度的保证金机制。
在符合一定条件下,可以引入保证金机制作为取保候审的一种方式,以增加犯罪嫌疑人的责任感和遵守规定的动力。
5. 加强司法人员培训。
提高司法人员的法律素养和业务能力,使其能够更好地理解和执行取保候审制度。
论我国取保候审制度的完善——以英国保释制度为视角
新西部 NEW WEST 2020年01月下旬刊M 164他山之石丨T 论我国取保候审制度的完善——以英国保释制度为视角孙琪伟(武汉大学国际教育学院 湖北武汉 430000)【摘 要】 文章阐释了英国的保释制度,对我国取保候审制度与英国保释制度作了比较,提出了我国取保候审制度的完善途径。
要坚持以人权保障和无罪推定为基础的指导理念;明确其功能和定位;优化设计具体制度;规范执行实践。
【关键词】 中国;取保候审制度;英国保释制度;比较;借鉴一、英国保释制度概述在英国,根据司法机关的自由裁量权的大小,其保释制度区分为权利保释和裁量保释两种。
权利保释即将保释作为被保释人的一项权利,只要符合相应条件,法院就应当允许其保释。
这一制度作为英美法律保释制度的一大特色,也由于其过于宽松受而到了一定的诟病,调查显示“在英国约有25%的被保释人在保释期间会至少再犯罪一次”。
[1]英国的保释制度分为保释金保释和保证人保释。
在英国的保证金保释下,被保释人获得保释需要以如期缴纳保证金作为前提,具体到需要缴纳多少金额,英国法律并没有规定具体的金额,而是纯粹由法官去自由裁定。
这样,就会为法官的权力寻租提供了便利,这也是保释制度被诟病的一点,不过,后来英国内政部门作了统一规定,出台了保释具体数额参照表,要求法官按照参照表的要求来确定保释金额。
[2]保证人还作了一般保证人和职业保证人的区分。
前者是以保证人的信誉为担保,后者以保证人的财产作为保证。
英国采用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保释程序分为申请、听审、裁定、救济几大方面。
其申请时间并不确定,需要视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比如警察机关拘留犯罪嫌疑人后可以指出具体的罪名,那么犯罪嫌疑人即可申请保释,否则就会被延迟至将其带到治安官面前之后才能申请;至于申请主体,在英国,被告人及其近亲属、辩护人、监护人都可以申请。
而听审程序并不是保释制度的必经程序,只有申请保释被拒绝的情况下,检察官才会将其带到治安法官面前,进行听审,此时检察官需要说明具体情况和拒绝理由,相应的,嫌疑人也可予以辩驳,由法官来决定。
英国保释制度对我国取保候审制度之借鉴--兼议刑事诉讼法之再修改
英国保释制度对我国取保候审制度之借鉴--兼议刑事诉讼法之
再修改
冀祥德;王辉
【期刊名称】《山东警察学院学报》
【年(卷),期】2005(017)003
【摘要】保释在英国是被追诉人的一项人身权利,保释的形式、程序、期限以及异议救济等均凸现出对被追诉人的权利保障,与之相适应的是独立的羁押措施、严格的司法审查和中立的保释法庭,保释是常态,羁押为例外.取保候审在中国是一项强制措施,其适用范围、保证方式、决定程序以及被取保候审人的义务履行等均受诟病,羁押的实质是拘留、逮捕措施的必然状态.羁押是常态,取保候审是例外.我国刑事诉讼法之再修改已经被确立为本届人大之立法规划,借鉴英国保释制度之长以改造我国取保候审之短,无疑具有现实意义.
【总页数】6页(P38-43)
【作者】冀祥德;王辉
【作者单位】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北京,100720;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山东,烟台,264000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16
【相关文献】
1.借鉴保释制度完善我国取保候审制度 [J], 王巍巍;王元元
2.借鉴保释制度谈我国取保候审制度的改革 [J], 崔雪梅
3.借鉴英国保释制度完善取保候审 [J], 宋川;邱云霞
4.论我国取保候审制度的完善——以英国保释制度为视角 [J], 孙琪伟
5.保释制度的理论基础及价值蕴涵——兼谈我国取保候审制度与其之不同及借鉴[J], 王国锋
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浅谈我国取保候审制度的完善-王叙.doc
浅谈我国取保候审制度的完善/王叙-保释是源于英国的一项法律制度(在我国相应称为取保候审制度)。
早在1679年,英国《人身保护法》就规定了请求准予保释是被羁押人的一种权利。
保释制度的形成有两条重要的理论基础:一是任何人均享有自由权,哪怕存在犯罪嫌疑,也应尽量保证人在社会生活中的自由。
二是无罪推定原则。
任何人在未经判决有罪以前都是无罪的,都应享有自由的权利。
保释制度目前已为许多国家所采纳,我国于1996年修订刑事诉讼法时亦也明确规定了取保候审制度。
保释制度之所以能够得到广泛的采用,就在于它自身的优越性。
第一,保释制度具有重要的权利保障功能。
在刑事诉讼中,对犯罪嫌疑人实施羁押固然有利于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但同时也要看到羁押作为最严厉的强制手段,它会造成对人权的严重侵害,因而是一种极具危险性的制度。
特别是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拘留及逮捕的比例很大,“事事必拘留、案案必逮捕”,审前羁押已成为一种惯例。
办案机关对羁押的实用主义,导致了超期羁押的极易出现,这一行为严重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利。
在尊重人权、保障人权已成为国际潮流的今天,这些问题更应引起我们的正视。
所以,基于保障人权的精神要求,我们要把羁押的适用限定在特定的范围内,若非出于防止干扰诉讼及因具有较大的社会危险性而作必要防范的目的,则应予以犯罪嫌疑人以保释的可能。
第二,保释制度的另一优点在于对国家资源的节约。
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看管,要求有大量的人力物力作为保证,对于我国这样一个发展中国家来说,把有限的办案经费大量投入到看守所的建设上,并不是一个最优的资金配置选择。
因而在诉讼过程中有效地运用保释制度,将会在一定程度上节约国家资源,合理有效的分配办案资金,加大对社会治安的防范投入,以取得最佳的社会效果。
第三,大量的犯罪嫌疑人审前被集中羁押在一起,势必会造成犯罪习性的交叉感染,那些主观恶性小、甚至可能是原本无辜的犯罪嫌疑人,因处于和累犯、惯犯一同羁押的环境中而潜移默化地发生思想改变,这无疑是与教育改造的初衷相背道而驰。
试论借鉴英国保释制度完善我国取保候审制度的设想
试论借鉴英国保释制度完善我国取保候审制度的设想近年来,我国取保候审制度的实施不断受到社会的关注和质疑,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如不合理的限制措施、无法保证被羁押人员的人权、司法公正性等等。
为此,需要借鉴国际先进的保释制度,如英国的保释制度,来完善我国的取保候审制度。
保释制度是指被控犯罪嫌疑人在被提起公诉前,以一定的条件下得以获释的一种程序。
英国的保释制度是全球较为成熟的制度之一。
在英国,被控犯罪嫌疑人可以通过缴纳保释金或者提供保证人等方式来获得保释,而非犯罪嫌疑人仍有自由不受限制的权利。
这一制度为保障被控犯罪嫌疑人的基本人权、司法公正性、社会稳定性等方面提供了有力的保障。
借鉴英国的保释制度,我们可以完善我国的取保候审制度。
具体来说,可以在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改进:首先,加强对被羁押人员的人权保障。
在我国现有的取保候审制度中,被羁押人员的人权容易受到侵害,如人身自由、隐私权等。
借鉴英国的保释制度,我国可以在取保候审的条件和方式上做文章。
例如,可以通过缴纳保释金或提供保证人等方式,为被羁押人员提供更好的保障,避免其人权受到侵害。
其次,加强对司法公正性的保障。
在我国的取保候审制度中,司法公正性的问题依然存在,有些判决存在不合理或不公正的情况。
借鉴英国的保释制度,我们可以通过加强审判程序、增强审判者的独立性和公正性等手段,提高我国取保候审制度的司法公正性,促进司法公正发展。
第三,加强对社会稳定性的保障。
在我国的取保候审制度中,由于缺乏足够的保障,社会稳定性的问题经常出现。
如果国家对取保候审制度进行改革,可以对社会稳定性产生有益的影响。
我们可以借鉴英国的保释制度中的经验,通过加强对社会稳定性的保障,使整个社会更加稳定、和谐。
总之,从英国的保释制度中吸取经验和教训,对我国取保候审制度进行改革,是完善我国司法制度、保障人权、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途径。
当然,这个过程也需要我们在实际操作中逐步化繁为简。
相信,随着我国取保候审制度的不断完善,我们能够建立更加公正、合理、稳定的司法体系,为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提供有力保障。
英国保释制度及其对我国的借鉴意义(一)
英国保释制度及其对我国的借鉴意义(一)2002年10月,中国人民大学诉讼制度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与英中协会合作,邀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以及部分高校的专家、学者组成保释制度考察代表团,前往英国伦敦进行了为期一周的考察、访问。
访英期间,代表团走访了伦敦市的警察局、皇家检察院、治安法院、少年司法委员会、法律委员会以及保释支持小组等机构,听取了大学法学教授、警官、检察官、治安法官、保释支持机构负责人以及上述委员会中负责保释制度研究的专家的介绍,并进行了实地考察。
在英中协会的周密安排下,代表团对英国保释制度包括保释的对象、条件、适用程序、社会效果及保释制度的发展趋势获得了较为全面、系统的认识,取得了大量的第一手资料,考察取得了丰富的成果。
毫无疑问,英国保释制度取得的成功经验,对于走向刑事诉讼民主化的中国改进现行的司法制度而言,有许多值得借鉴之处。
本文首先说明此次出访的缘由,接下来概述英国保释制度的内容,最后谈谈英国保释制度对我国的借鉴意义以及如何推动我国相关制度的完善。
一、启动保释制度合作项目并组团出国考察的动因赴英考察保释制度是《保释制度研究》项目的一项重要内容。
2002年上半年,中国人民大学诉讼制度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经过和英中协会主席李凯蒂女士(KatieLee)的商谈,决定由该协会资助,进行保释制度的研究。
开展保释制度项目研究的动因,是基于当前我国超期羁押现象比较严重的现状试图探究一种出路而产生的。
2000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委员会进行了首次刑事诉讼法执法大检查,发现有三个问题特别突出,即刑讯逼供、超期羁押和律师辩护难。
从社会影响来说,刑讯逼供问题受到媒体的追杀而颇受关注,法学界与实务部门也多次召开研讨会专门探讨解决刑讯逼供问题;解决律师辩护难问题有广大律师的奋争以及学者的呼吁相呼应;相对而言,超期羁押问题受到的关注比较少,虽有检察机关的监所监督,也有一些超期羁押被纠正,但始终没有从根本上寻求到有效的解决良策,以致于问题依然非常突出,世界人权组织则批评中国的超期羁押严重侵犯人权。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英国保释制度对我国取保候审制度之借鉴-(一)取消取保候审措施,建立保释制度维护和尊重人权的观念是现代社会的一项基本价值观念,也是人类文明的发展趋势,而保障被追诉人的人权则是现代文明刑事司法领域一个重要特征。
在当今中国社会不可逆转地迈向法治国的进程中,尤其是时下面临之刑事诉讼法之再修改,英国乃至西方诸多法治国家之保释制度在保障被追诉人权利方面给予我们的昭示,当值首肯。
笔者认为,我国要建立现代文明的刑事司法制度,就必须转变禁锢国人千年之传统诉讼价值观念,从打击犯罪的强职权主义和诉讼理念上的有罪推定,向保障人权的当事人主义和诉讼理念上的无罪推定转变。
具体到取保候审制度之改造上,就是要在此次刑事诉讼法之再修改中,大胆地改革刑事诉讼之强制措施,取消取保候审措施,建立保释制度,以立法变动的方式明确获得保释、不被羁押是被追诉人的一项权利,只有在特定情形之下,决定机关方可拒绝保释。
笔者建议对于决定机关拒绝保释的情形,应当采用列举式立法,建议立法模式为:”被拘捕人或被羁押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和律师有权申请保释,拘捕或羁押的决定机关应当给予保释,但又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绝保释:(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逃避追诉或者审判的;(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妨碍追诉的;(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重新犯罪的。
” (二)对羁押制度重新改造,将羁押规定为一项独立的强制措施在对英国司法制度深入考察后,就我国保释制度的构建对取保候审措施取代这一刑事诉讼法之立法变动而言,显然不能是这样一个简单地法律修正手术。
这是因为,在英国,保释制度的确立是以对被追诉人的羁押措施独立为基础的。
而在我国,作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剥夺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未决羁押应当予以检讨性批判:适用的目的失之偏颇;未决羁押不是一个例外,还是一种常态;缺乏比例性原则;期限具有不确定性;羁押措施滥用;超期羁押现象严重;场所设置违背中立性原则;救济功能缺失等等,中国的未决羁押还是刑事侦查、追诉活动的手段,而不是一项独立的强制措施。
对此,笔者已经撰文论及,指出从无罪推定的理念考察,未决羁押应当受到比已决羁押更加严格的司法控制,被羁押人应当受到比已决犯更加充分的制度保障。
必须对我国现行未决羁押制度进行制度性、法治化的改造与构建,使之成为一个独立的、封闭的司法控制系统。
惟有如此,以保释制度替代我国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改造方能成为有土之木。
(三)针对现行取保候审制度之缺失,予以对策性改造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中,除上述变革外,针对我国取保候审制度的现实问题,在保释制度的构建中,还应当考虑以下几个问题:1、扩大适用范围。
一方面,应当对刑事诉讼法第51条关于适用条件的”社会危险性”要做出有利于被追诉人的解释;另一方面,取消公检法三机关司法解释中对于现行取保候审的禁止性规定,必须取消适用取保候审的罪名标准;同时,取消现行取保候审适用条件的量刑性规定,规定无论可能判处何种刑罚都有权不被羁押。
2、扩大财产保范围,规定保证金限额。
在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中,规定财产保既可以采用保证金的方式,也可以采用其它有效财产保的方式。
增加不得对被保释人收取过高保证金的条款,保证金的收取应根据被告人所受指控的罪行的严重性、犯罪记录、经济能力、社会关系等做出明确规定,并明确一定额度。
3、制定羁押的程序规范,规范羁押的决定程序。
笔者认为,针对我国之现实,可以考虑分两步走:第一步,在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中,改变目前做出取保候审决定不透明的做法,设立取羁押听证制度。
具体做法是,被追诉方提出保释申请后,决定机关应举办有犯罪嫌疑人或者其律师参加的听证会,在充分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的意见后,才能决定羁押。
第二步,进一步修改刑事诉讼法,建立羁押司法审查程序,规定公安、检察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羁押措施时必须经过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
具体做法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传讯犯罪嫌疑人后,首先应当考虑采取保释措施,如果公安、检察机关认为应当羁押犯罪嫌疑人的,必须由侦查机关和犯罪嫌疑人或者其律师在法官的主持下进行辩论,最后由审查法官决定是保释还是羁押。
(4)强化被保释人履行义务措施。
一方面,应当在立法变动中加大被保释人的义务,如强化被保释人报告制度、扩大没收保证金或其它财产保的范围、降低由保释转为羁押的条件、增加对保证人罚款、行政拘留的规定等。
另一方面,针对取保候审执行不利的状况,除加强公安机关的监管力度、落实警方的责任外,建议借鉴英国的保释支持制度,建立由教育部门、民政部门、福利机构、社区及妇联等社会团体共同参加的保释支持机构,构建一个多元化的主体与功能机制,敦使被保释人履行保释义务,如英国保释制度对我国取保候审制度之借鉴-英国保释制度历史悠久,立法完善,理念先进,制度完备。
根据英国学者的解释,保释是指“在被逮捕的人提供担保或者接受特定条件的情况下,将其释放的制度。
” 其许多规定颇值我国在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时,于改进刑事审前羁押、完善取保候审制度方面予以借鉴。
一、英国保释制度的历史演变(一)保释制度的产生英语中保释(bail)一词源于古法语bailer,意指移交。
最初是指将被释放之人移交给担保人或保证人看管。
英国现代保释制度可追溯到英国的诺曼早期。
这种保释制度大约形成于12至13世纪,产生于实际需要,是早期司法方式运作的结果。
早期的英国司法体制不发达,实行法官巡回审判制,审判需等待很长时间才能进行,犯罪嫌疑人就一直被羁押下去,直到郡司法长官到来进行审判。
但是郡司法长官数量有限,运气不好的犯罪嫌疑人等待审判的时间很长,有的长达数年,一些严重犯罪的嫌疑人往往也要等待数年。
而监管犯罪嫌疑人非常耗费人力、财力,而且不安全,容易自伤、自杀和逃跑。
那时地方上的郡长(作为国王的代表是地方最高治安长官)负责监管犯罪嫌疑人。
每一次犯罪嫌疑人逃跑,郡长就要承担责任,被国王予以处罚。
郡长为了逃避自己看管”犯人”的责任,便将”犯人”放出来交给”犯人”的朋友或者亲戚看管,等待审判,但要保证将来审判时能到庭受审。
保证的方式通常是以交纳一定的财产做担保。
这样,做出保释的一方实际上规定了保证人有监管”犯人”的义务,并且在审判时有责任将”犯人”提交到庭,这种做法后来被看作是现代保释制度的雏形。
(二)保释制度的形成12世纪到13世纪英国刑事审判前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或者释放一直都由当地郡长决定,郡长完全根据自己的判断和制定的标准来决定是否允许犯罪嫌疑人保释。
这种将被羁押者释放的做法,虽然对郡长和被羁押者都有利,但是同时也存在弊端:由于郡长的判断水平不高和对实际情况了解不详,经常决定不了哪些人应该保释,哪些人不应该保释;郡长的这种权利不受司法制约,往往会滥用保释为自己谋取利益,甚至收受贿赂。
为了消除上述种种弊端,英国于1275年制定了一部规范审前释放程序的法律--《威斯敏斯特法》,该法将犯罪分为可保释和不可保释两类,以此试图消除地方郡长的保释自由裁量权。
就可保释的罪行而言,只要犯罪嫌疑人能够提供足以令人相信的出庭受审的保证,就可以获得保释。
当时决定是否准予保释的一个基本前提是犯罪嫌疑人出庭受审的可能性。
基于这个前提确定可保释犯罪大致有三个因素:一是犯罪性质的严重性;二是有被定罪的可能性;三是犯罪嫌疑人逃匿的可能性。
但这种分类远未普及保释的权利而且郡长仍有权决定保证金数额。
郡长滥用此项权利的状况仍然持续着。
在随后的一百多年里,英国通过一系列法律将郡长在保释中的职能逐渐大部分转移给治安法官,但司法官员对保释制度的运控在早期英国社会一直是争论的焦点。
17世纪初的五爵士案使保释制度有了进一步的发展。
17世纪初,英国国王查尔斯一世由于未获得议会的拨款,命令贵族们向他提供贷款,那些拒绝贷款给国王的人被投进监狱,未能获得保释。
其中有五个被监禁者提出了人身保护令申请,认为贵族并没有借钱给国王的义务,而且他们不应该在未被审判或者未获得保释的情况下不明不白的受到监禁。
该案提交法庭审判后,裁判国王的行为违法。
鉴于此,英国议会在1628年通过了《权利请愿法》》,议会在该法中指出,查尔斯国王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监禁臣民的做法违反1215年制定的《大宪章》;该法同时指出,任何人不能在未受到明确指控的情况下被羁押;重申了”非经正当法律程序,任何自由民不被拘留或监禁”的法律规定。
但这并不是赋予了被追诉者的绝对获得保释权,《威斯敏斯特法》关于不可保释罪和可保释罪的规定仍然有效,被指控不可保释罪的人仍然无权获得保释。
1641年英国制定的适用于北美殖民地的《马萨诸赛湾自由典则》对于保释制度作出了进一步的规定:该典则第18条规定,”任何人当其能提交充分保证人或保证金,保证其随时出庭及良好行为,其身体在被判决前不得被任何官吏和机构限制或囚禁,除非其犯死刑罪或污蔑法庭罪以及其他案件由法庭特别规定者”。
该法典指出保释是被羁押人的一种权利。
但在英国本土,国王、法院和郡长会通过对人身保护令准许程序拖延或者变相阻挠被羁押人权利请愿书的实现。
1676年,弗兰克斯.金克斯被指控”煽动暴乱罪”而监禁,他试图申请人身保护令状,起先,法庭认为申请超出法律条款的规定,予以拒绝,随后,该案未列入审判日程安排。
金克斯一再要求审理,均遭法庭拒绝。
该案直接导致英国议会于1677年通过《人身保护法》,明确将保释作为一项法律制度。
该法规定,治安法官应该在被羁押人交纳保证金、提供一个或几个保证人的情况下将其释放,保证金的数额由治安法官根据被保证人的情况、犯罪性质、保证其出庭受审的限度裁量决定。
除非被羁押人实施的是法律禁止保释的犯罪。
《人身保护法》还规定司法机关应尽早告知逮捕事由,使被羁押人明确其涉嫌的犯罪能否被保释。
尽管,《人身保护法》扩大了被保释的范围,但是并未规定不准要求交纳过高保证金,假使一个犯罪嫌疑人被指控的是可保释罪,有权获得保释,但如果保证金的数额太高,该人不能交纳,仍然将被羁押。
实践中这种通过收取高额保证金而变相剥夺保释权的做法,导致议会于1689年通过了《权利法案》。
该法案的序言指责国王试图推翻英国保护自由的法律,特别是向刑事被告人要求过高的保证金,逃避法律对公民人身自由的保护。
该法案最后指出,在刑事案件中要求被告人交纳过高保证金的做法侵犯了法律赋予公民的自由权利,规定不能要求交纳过高的保证金。
英国保释制度历史悠久,立法完善,理念先进,制度完备。
根据英国学者的解释,保释是指“在被逮捕的人提供担保或者接受特定条件的情况下,将其释放的制度。
” 其许多规定颇值我国在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时,于改进刑事审前羁押、完善取保候审制度方面予以借鉴。
一、英国保释制度的历史演变(一)保释制度的产生英语中保释(bail)一词源于古法语bailer,意指移交。
最初是指将被释放之人移交给担保人或保证人看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