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审理离婚案件中妇女责任田权益的法律保护问题
离婚案件女方法庭辩论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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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离婚案件中,女方往往需要通过法庭辩论来维护自身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1984.08.30•【文号】•【施行日期】1984.08.30•【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民法商法总类,民事诉讼综合规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1984年8月30日)为了准确地适用民事政策法律,正确、合法、及时地处理民事案件,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我们根据宪法和有关政策法律规定的精神,以及各地的审判实践经验,就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离婚问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必须坚持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和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的原则,反动封建的、资产阶级的婚姻观点,提倡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维护社会主义的婚姻家庭关系。
坚持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准予或不准离婚,应当依照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以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为准。
(1)父母或他人违背男女双方或一方意愿的强迫包办婚姻和索取财物为目的,违反男女双方或一方意愿而强迫结合的买卖婚姻,一方要求离婚的,如果婚后双方没有建立起感情,应准予离婚;如果结婚多年,生有子女,夫妻间已建立了一定感情,应根据夫妻关系的现状和发展前途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可判决离婚或不准离婚。
(2)一方向对方索要的财物,但婚姻基本上自主自愿的,不属买卖婚姻。
一方提出离婚时,应查明婚后感情变化的原因和夫妻关系的状况,如调解无效,可判决离婚或不准离婚。
(3)因第三者介入而造成的离婚纠纷,首先要分清是非责任,对有过错的一方和第三者,应给予批评教育,或建议有关组织严肃处理。
有过错一方提出离婚的,如原来夫妻关系融洽,感情尚未破裂,对方谅解,应着重做调解和好的工作,即使调解无效,也可以判决不准离婚。
如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勉强维持夫妻关系不仅使双方长期痛苦,还可能使矛盾激化的,则应会同有关方面,做好思想工作和防范工作,调解离婚无效,应判决离婚。
我国离异妇女权益保障法律问题研究
我国离异妇女权益保障法律问题研究摘要:男女平等原则是我国宪法的一项重要内容。
随着时代的发展,妇女在社会中的贡献愈发突出,社会地位不断提升,关于妇女的权益保障问题受到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进一步贯彻落实了男女平等的基本国策,但妇女特别是离异妇女,在社会关系中相对更为劣势,因此,离异妇女更加需求法律上的保障。
据相关数据统计,近年来由于家庭矛盾、人口流动加快、婚姻观念日趋复杂化、夫妻双方情感问题等诸多原因,离婚率不断提升,在离婚过程中,妇女的合法权益受损较为严重。
我国现有的关于离异妇女的权益保障相关法律法规尚不完善。
基于此,本文简要分析了我国离异妇女权益保障存在的问题和权益保障措施。
关键词:离异妇女;权益保障;经济补偿在依法治国的理念影响下,我国民众愈发重视自身合法权益的保障,法律意识不断增强,国家相关部分机构也在不断完整修正法律法规,以保障民众的合法权益,在离婚妇女的权益保障方面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就[1]。
但是上千年的文化影响和思想禁锢,提醒着广大民众在离婚妇女的权益保障方面仍需不断完善、优化,因此,民众需意识到保障妇女权益的重要性,推动相关法律法规的改革,为我国的法制建设提供理论上的支持。
一、我国离异妇女权益保障存在的问题(一)、家庭暴力依旧存在目前不论是我国还是其他国家,家庭暴力问题始终是影响家庭和谐、社会稳定的不利因素,已有案件显示家庭暴力可能发生在夫妻双方高学历的家庭,中高等经济收入的家庭,受教育程度较低、思想封建的家庭,地处偏远落后地区的家庭等等,家庭暴力时时存在,处处存在[2]。
尤其是在男性为主导的家庭中,如果男方过于自我,对女方做不到尊重对待,感同身受,极易可能对女方实施家庭暴力,即使和女方离婚后,也会因为无法接受离婚后的现状,而对离婚妇女进行人身权利的侵犯。
而且家庭暴力往往具有隐蔽性,取证和举证非常困难,导致司法实践中相应的救济和损害赔偿极少能够得到适用。
(二)、合法的财产权益得不到保障如果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中,男方在经济上占控制地位,女方往往难以掌握男方的实际收入状况,且女方由于寻求身心上的解脱和情感上的自由,在作出离婚决定时往往会主动放弃部分甚至全部的夫妻共有资产,离婚妇女的财产权益受到极大损伤。
婚姻家庭法中的女性权益保护问题研究
婚姻家庭法中的女性权益保护问题研究婚姻家庭法是国家法律体系中重要的一部分,它对于保护婚姻家庭中的各方权益起着关键的作用。
其中,女性权益保护是一项重要议题。
本文将从多个角度,对婚姻家庭法中的女性权益保护问题展开研究。
一、法律框架中的女性权益婚姻家庭法中的女性权益保护首先体现在法律框架的构建上。
在我国现行婚姻家庭法中,明确规定了禁止重婚和婚内外家暴行为,以及男女个人权益的平等原则。
这些法律规定为保护女性婚姻权益和个人尊严提供了坚实的法律基础。
二、财产权益保护在婚姻家庭法中,财产权益保护是女性关注的重点。
传统上,男性在婚姻家庭中更多地享有经济支配权。
然而,根据现行法律,婚前财产和婚后财产的分割原则被确立,确保了女性在财产分割中的合理权益。
同时,离婚时,法律也规定了对女性的经济赡养义务,以保障女性在离婚后的生活稳定。
三、保护妇女家暴受害者婚姻家庭法对于保护妇女家暴受害者提供了必要的支持和保护。
根据法律规定,家庭暴力是禁止的,妇女在遭受家庭暴力时可以寻求法律救助。
法律规定了对家暴受害妇女的保护令,以确保她们的人身安全。
同时,通过建立庇护所和法律援助机构,提供适当的援助和保护,进一步加强了对妇女的支持。
四、离婚权益保障离婚是婚姻家庭法中的重要环节,女性在离婚中也享有特定的权益保障。
在现行法律下,婚姻的解除通常需要依法进行,法律规定了离婚的合法程序。
此外,对于女性在离婚后的生活保障,法律规定了物质支援、子女抚养权等问题,确保女性在离婚后的生活得到合理安排。
五、保护未成年女性权益在婚姻家庭法中,保护未成年女性权益是一个重要方面。
法律规定了强制婚姻的禁止,保护未成年女性免受早婚现象的侵害。
同时,对于未成年女性的监护权和抚养权问题,也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以确保其身心健康和权益的全面保护。
六、教育、就业和社会地位的保护婚姻家庭法中,也关注女性在教育、就业和社会地位方面的保护。
法律规定了男女平等的就业权利,禁止性别歧视。
农村妇女土地权益法律法规汇总
1、《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从国家基本大法的角度规定了公民的平等权,也包括了平等获得财产和相关权益的权利;2、2001年新修正的《婚姻法》第二条规定男女平等;第十三条规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第三十九条规定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3、《农村土地承包法》从专门法的角度规定了保障农村妇女土地权益。
第五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第六条进一步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三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此外,该法还规定了侵害农村妇女土地权益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第五十三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第7项规定发包方剥夺、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4、2005年修改通过的《妇女权益保障法》也明确规定了对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的保护。
第二条规定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实行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第三十条规定,“农村划分责任田、口粮田等,以及批准宅基地,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权利,不得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
“妇女结婚、离婚后,其责任田、口粮田、宅基地等,应当受到保障”。
第三十二条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第五十五条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的,或者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侵害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权益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调解;受害人也可以依法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妇女在家庭关系与婚姻法律中的权益与保护
妇女在家庭关系与婚姻法律中的权益与保护妇女是社会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她们在家庭和婚姻关系中担负着重要的角色。
然而,过去的社会中妇女在这些关系中的权益和保护常常被忽视。
随着社会的进步和法律的发展,越来越多的法律措施和政策被制定,旨在保护妇女的权益,并促进婚姻关系的健康发展。
本文将就妇女在家庭关系与婚姻法律中的权益和保护进行探讨。
1. 婚姻平等妇女在婚姻关系中享有平等的权益。
根据婚姻法律的规定,婚姻是基于自愿、平等和互助的。
夫妻双方在婚姻中拥有平等的地位和权利。
这意味着妇女有权决定自己的婚姻对象、是否结婚以及婚姻的解除等。
同时,婚姻中的财产、房产和债务也应该按照平等的原则进行分配,保障夫妻双方的共同利益。
2. 家暴和性别歧视的禁止家庭暴力和性别歧视是对妇女权益的严重侵犯。
目前,大多数国家都已经在法律上禁止家庭暴力和性别歧视,并对其进行了严格的打击。
法律对于受害妇女的保护措施包括庇护令、紧急救助和法律援助等。
同时,对于加害者也实施了严厉的惩罚措施,以确保妇女在家庭中的生活与尊严得到保护。
3. 婚姻财产和继承权的保护在婚姻中,夫妻共同财产的保护是妇女权益的重要组成部分。
夫妻共同财产的概念包括在婚姻期间共同获得的财产,如房产、车辆和存款等。
根据法律规定,在夫妻离婚或配偶去世时,共同财产应根据平等原则进行公正的分割。
此外,妇女在继承权方面也享有平等的权益,不能因为性别而受到不公正的对待。
4. 婚姻关系解救与维护婚姻关系的稳定对于妇女的权益和保护至关重要。
因此,社会和法律应提供必要的支持和机制,以解救和维护婚姻关系。
这包括婚姻咨询、夫妻关系培训和家庭治疗等专业服务。
婚姻解救与维护的目的是通过提供协助和指导,帮助夫妻解决问题,维持他们的婚姻关系,从而保护妇女的权益和利益。
结论妇女在家庭关系与婚姻法律中的权益和保护是一个重要的议题。
通过平等、禁止家暴和性别歧视、保护婚姻共同财产和继承权,以及提供婚姻关系解救与维护等措施,可以确保妇女在家庭和婚姻中享受平等的权益和保护。
妇女权益保护工作中的问题和对策
妇女权益保护工作中的问题和对策妇女权益保护工作中的问题和对策近年来,伴随着社会发展变革大势和妇女利益格局的不断调整变化,与妇女权益有关的问题和纠纷呈上升趋势,根据妇女权益保障和妇女发展面临的新情况和新问题,目前较为突出地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妇女权益保护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一)婚姻家庭矛盾是困扰广大妇女的主要问题。
在各镇各村妇女的来信来访中大部分案件涉及婚姻家庭;很多妇女在面临离婚、家庭暴力、第三者插足等问题时束手无策,不知如何保护自己的利益。
其中包括:1、离婚妇女经济权利维护难。
由于大多数妇女婚后随丈夫居住,许多夫妻住房是男方的产权或购买的部分产权,离婚时一旦分割房产,走出家门的多数是妇女,因为她们不拥有产权。
所以,在离婚案件中,有部分妇女在夫妻感情破裂时并不是因为对婚姻保留希望而继续维持关系,重要原因就是顾虑离婚后自己生活无着落;2、由于受男尊女卑封建封建思想的影响,妇女遭受家庭暴力的现象时有发生,尤其是在农村,夫妻稍有口舌,丈夫张口即骂,抬手则打,而作为“家务事”,旁观者避之不及,不少妇女的身心健康遭到严重威胁;家庭暴力取证难,许多妇女受到伤害时,没有及时取证,或难以取证,诉讼中对方不承认时,就无法举证,往往在离婚判决时无法得到法律有力的保护。
(二)大量流动的外来妇女的无序管理成为影响社会治安的隐患。
流动妇女一定程度上处于游离与城市和乡村间的“边缘人”状态,在流入地,由于脱离了序列化的组织体系,在经济资源和文化资源的获得上产生了很大制约。
其中包括:1、作为女职工,大部分参加社会保险的妇女相对较低,享受社会保障、职工福利的程度总体上低于男性,生育保险的普及率偏低;2、大多流动人口妇女自身文化水平较低,从事体力活的占多数。
尤其在规模较小的企业,要求工作时间较长,并且以计件工资多劳多得的形式,大部分劳动妇女为追求高报酬而忽视自己的身心健康;3、一些外来打工者非法姘居,生儿育女,一旦发生纠纷,妇女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
婚姻家庭纠纷中妇女权益保护的现状及若干思考
婚姻家庭纠纷中妇女权益保护的现状及若干思考——以长宁法院近三年离婚纠纷为视角为加强妇女婚姻家庭权益保障的对策研究,长宁区法院立足近三年来的司法实务统计分析,以离婚纠纷为核心和视角,透视婚姻家庭领域妇女权益保护的现状,进一步推进婚姻家庭领域内的妇女权益保障问题的思考与研究。
一、司法实践所折射出的妇女权益保护的现状(一)离婚纠纷案件在数量上占绝对多数2007年、2008年、2009年长宁法院婚姻家庭纠纷类案件分别收案857件、776件、850件,其中离婚纠纷案件数分别为643件、559件、568件,占总收案数的75.03%、72.04%、66.82%。
图表1:2007—2009年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各类型案件分布情况由此可见,在婚姻家庭司法领域,离婚纠纷占据绝对多数,无论是离婚后财产纠纷还是抚养权纠纷,在离婚之后再单独提起诉讼的情形很少,大都放在离婚案件中一并解决。
因此,在离婚纠纷案件的处理中贯彻妇女权益保护的政策,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二)离婚纠纷案件中,女性提起诉讼的比例明显高于男性2007年、2008年、2009年长宁法院审结离婚纠纷案件的数量分别为648件、578件、575件,而其中女性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案件数分别为422件、355件、328件,分别占据各年结案数的比例为65.1%、61.4%、57.0%。
图表2:2007---2009年离婚纠纷中两性提起诉讼的数量比较三年的调研数据显示,女性提出离婚诉讼的比例明显高于男性。
这说明,随着女性社会地位的提高和经济收入的增加,女性自强自立能力的增强,女性对家庭的依赖性已经开始减弱,当夫妻感情出现危机,婚姻难以维持时,她们能勇敢地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另外一方面,在我国的特殊背景下,仍有多数女性一般只在婚姻生活实在难以忍受的情况下才会鼓起勇气主动提出离婚,因此,女性提起诉讼的比例较高,也从另一个角度提醒我们女性在婚姻生活中所遭遇到的问题也较男性为多。
《民法典》之妇女权益篇家庭讲座
《民法典》之妇女权益篇家庭讲座
《民法典》之妇女权益篇家庭讲座
尊敬的各位女士们,先生们,
大家好!今天,我将为大家讲解《民法典》中关于妇女权益的内容,特别是与家庭相关的条款。
妇女权益在社会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
《民法典》明确规定了保护妇女权益的法律责任,促进妇女在家庭中的平等地位和发展。
首先,我将为大家介绍配偶关系的法律规定。
根据《民法典》,夫妻在婚姻关系中享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
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尊重、互相关心,共同承担家庭责任。
夫妻之间应该有相互协商、平等协商的原则。
在财产分割方面,如果夫妻在婚姻关系解除后,缺乏劳动能力或者财产来源不足以维持基本生活,法律规定了财产分割的原则,以保障妇女的权益。
此外,妇女在家庭暴力和婚姻家庭纠纷方面也得到了法律保护。
《民法典》明确规定了对家庭暴力行为的禁止和预防措施。
如果妇女受到家庭暴力的侵害,可以向法院提出保护令的申请。
法院将会依照法律规定,对施暴方进行制裁。
妇女在离婚和抚养子女方面,也有相应的法律保障。
在离婚时,妇女可以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对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夫妻双方应协商一致,最终以维护子女的利益为主。
最后,我想提醒大家关注《民法典》中关于婚前财产、遗产继承等方面的规定,以便在家庭中保护自己的权益。
以上就是我对《民法典》中妇女权益篇家庭相关条款的简要介绍。
希望这些内容对您有所帮助,也希望大家能够关注并尊重妇女权益,共同营造和谐的家庭环境。
谢谢大家!。
妇女权益保护十大案例
妇女权益保护十大案例
1.李某虐待妻子事件:李某在婚姻中对妻子实施了多种形式的虐待,最终被判刑,保护了妇女权益。
2. 马小姐性骚扰案件:马小姐在工作中遭到上司性骚扰,通过法律途径成功维护了自己的尊严和权益。
3. 张某家庭暴力案件:张某在婚姻中多次实施家庭暴力,被法院判决离婚并赔偿受害妻子经济损失。
4. 王某性侵案件:王某在寄宿学校对女学生实施性侵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保护了女性权益和安全。
5. 林某职场歧视案件:林某在工作中遭到公司歧视,通过法律手段成功维权。
6. 李某继承权案件:李某在家庭继承中遭到不公平待遇,通过法律手段获得了自己应有的继承权。
7. 赵某离婚财产分割案件:赵某在离婚过程中维护了自己的财产权益,通过法律手段获得了公正的财产分割。
8. 张某离婚抚养子女案件:张某在离婚后成功获得了对儿子的抚养权,保护了儿童和母亲的权益。
9. 李某妊娠歧视案件:李某在工作中遭到妊娠歧视,通过法律手段获得了公正的赔偿和保护。
10. 王某婚前财产分割案件:王某在婚姻前就拥有的财产得到了公正的保护和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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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反映:农村土地确权颁证过程中妇女权益维护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建议
基层反映:农村土地确权颁证过程中妇女权益维护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建议土地是农民的生存之源,发展之本,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及由此而带来的各项财产权益,是包括农村妇女在内的农民最为关切的经济权益,是他们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
近年来,随着国家强农、惠农、富农政策的陆续出台,种田效益增加,农民争地惜地的现象普遍存在,引发了一些农地矛盾与纠纷,涉及妇女权益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农村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存在的问题一是合理不合法现象。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规定: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
正常解读是保持土地承包关系三十年不变。
农村人口增减变化不能及时进行承包土地调整,而人口增减变化除了生死,最主要的就是妇女婚嫁。
目前,有的村组实行的是3—5年、5-10年调整一次承包土地的村民自治管理方法,尽管不符合承包法,但是,这些小调整能解决大多数妇女在土地承包权益上的问题。
经调查,有部分村实行这种“合理不合法”的管理方法,人口流动快和调田时间长始终还是一个矛盾。
二是婚嫁不落户现象。
有些农户子女婚嫁,由于各种原因,新娘户口不随迁,有的甚至长期不迁入,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就不能在当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特别是在土地二轮承包前没有迁入的,现在就很难有法律保障,对这类问题,通常只能靠与当地村民协商解决。
三是弃耕又返乡现象。
农村税费改革以来,农田负担有了大幅度减少,农村田地有了较明显的收益,而在之前因负担问题弃耕的农民,尽管现在多数仍然在外打工,甚至有的已经有了固定的工作,其中有不少是外出打工妹,他们仍然回乡要田。
在实际工作中,对这类人员的权益是给予保障的,但是,各地均有一定的前提条件,要求其补交一定数额的公益事业费,以弥补当地公益事业支出经费的不足。
四是离婚难维权现象。
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五类妇女中离异的占比较大,这是因为土地不同于一般财物,无法迁移转走。
通常分田以户为单位,所以农村妇女在离婚过程中,很少有人对土地权益进行争取,法院判决离婚时一般也不把土地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即使对土地进行了分割,也很难执行,致使农村妇女在离婚后土地承包权难保;离婚妇女在外地、在城区打工的占大多数,有的户口空挂本村,因目前有打工收入,暂没有对土地有强烈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释义:第三十九条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释义】本条是有关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规定。
离婚时的财产分割是离婚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之一。
法律允许夫妻双方在离婚时就财产问题自行协商处理。
对于未达成协议的由法院根据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此项规定的前提是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不同的财产制下共同财产的范围不同,在分割时首先应对财产的性质作出界定。
一、共同财产的界定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夫妻可以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归属作出约定--或为共同所有、或为分别所有、或部分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
如果夫妻双方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则财产归属较为明晰,发生纠纷时关键在于举证,当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确定时,主张权利的一方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举不出有力证据,法院又无法查实的,一般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如果夫妻双方未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作出约定,则除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财产以外,为夫妻共同财产,按本条的规定进行分割。
如果夫妻双方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及婚前财产均为夫妻共同财产,则离婚时可以分割的财产不仅包括婚后所得财产,还包括夫妻双方的个人婚前财产。
如果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约定部分归各自所有部分归共同所有,在离婚分割财产时,首先要根据夫妻双方的约定界定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的范围,然后再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在对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划界时,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印发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规定了以下几种特殊情况:(1)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复员、转业军人所得的复员费、转业费,结婚时间十年以上的,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复员军人从部队带回的医药补助费和回乡生产补助费,应归本人所有。
论离婚妇女合法权益的保护
论离婚妇女合法权益的保护1. 引言1.1 离婚妇女的权益保护意义离婚妇女的权益保护意义非常重要,这涉及到保障妇女在离婚过程中的合法权益,维护妇女的家庭地位和社会地位。
离婚是一种家庭关系的解除,但对于妇女来说,离婚往往意味着更多的困难和挑战。
保护离婚妇女的权益不仅是对妇女本人的尊重和保护,也是对整个社会文明和法治的体现。
离婚妇女的权益保护意义在于,可以确保妇女在离婚后得到公平的财产分割和合理的抚养费支持。
社会保障和福利保障可以帮助离婚妇女重新融入社会,维持基本的生活需求。
法律援助和救济措施可以让离婚妇女获得必要的法律支持和帮助,保护她们的合法权益。
离婚妇女的权益保护也是对性别歧视的抵制和对妇女权益的尊重。
通过充分保护离婚妇女的权益,可以促进社会的平等和公正,建立一个和谐稳定的家庭和社会环境。
保护离婚妇女的权益是社会责任和法治精神的具体体现,也是促进社会发展和人类文明进步的重要举措。
1.2 关键词概述离婚妇女的权益保护意义是一个社会问题,关键词概述则是对这个问题进行简要总结和概括。
在当今社会,离婚妇女的权益保护已经受到广泛的关注和重视。
关键词概述包括了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妇女在婚姻中所具有的权益应当得到保障,离婚并不意味着跟妇女的权益就不存在了。
第二,离婚妇女通常会面临财产分割、抚养费问题等具体的法律纠纷,这些问题需要得到妥善解决。
社会保障与福利保障也是离婚妇女权益保护的重要内容,离婚后的妇女需要得到社会的关怀和扶持。
第四,法律援助与救济措施是保护离婚妇女权益的重要手段,确保她们能够享有自己的法律权利。
第五,性别歧视与权益保护是离婚妇女权益保护中的一个重要议题,需要引起社会的高度重视和关注。
关键词概述涵盖了离婚妇女权益保护的多个方面,这些方面共同构成了对离婚妇女权益的全面保护。
2. 正文2.1 婚姻法对离婚妇女权益的规定婚姻法作为我国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法律,对离婚妇女的权益保护起着重要作用。
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离婚妇女在离婚后有权要求财产分割和抚养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护法》对妇女的政治权利、文化教育权益、劳动权益、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等作了纲领性规定。
笔者认为,该法有关妇女权益保护领域虽然广泛但有些空洞,除有些宣传倡导作用外,并无多大的法律适用价值。
司法实践中,各级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积极审理有关妇女为当事人的案件,以我国刑法、民法通则、婚姻法、继承法等法律为依据,多方保障妇女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妇女合法权益。
然而,各级人民法院直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护法》而判决的案件却微乎其微。
因此,此次妇女法修改的基本思路是增加妇女权益保护法的可操作性,在妇女的政治参与权利、劳动权益、社会保障权益、婚姻家庭权益、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等各个方面逐步细化、具体、完善。
以下笔者以农村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征地补偿权为例,谈谈农村妇女财产权益的现状及立法完善。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护法》有关农村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征地补偿权的规定只有两条,该法第30条:农村划分责任田、口粮田等以及批准宅基地,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权利,不得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
妇女结婚、离婚后,其责任田、口粮田和宅基地等应当受到保障。
该法第50条同时规定了责任追究:划分责任田、口粮田等以及批准宅基地违反男女平等原则,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要追究责任。
这两条规定,可以说仅仅是原则性规定,实践中,远不能适应农村现状。
目前,我国广大农村普遍实行的是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
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与每一户农民的经济利益相关,当然也与每一位农村妇女的财产权益息息相连。
土地是农民的命根子,农村妇女属弱势群体,其承包经营权常受到侵犯。
农村中普遍存在问题是妇女结婚或离婚后,其应当取得的承包地、宅基地等合法财产权益及与土地相关的其它财产权益得不到应有保障。
这个问题已成为一个重大而普遍的社会问题,这个问题党中央与国务院也已有所觉察与重视。
1998年10月14日中国共产党第十五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农业和农村工作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该决定明确说明“要坚定不移的贯彻土地承包期再延长30年的政策,同时要抓紧制定确保农村土地承包关系长期稳定的法律法规。
浅析《婚姻法》对妇女合法权益的保护
浅析《婚姻法》对妇女合法权益的保护婚姻是社会基本组织之一。
作为婚姻制度的法律规范,《婚姻法》作为我国最重要的家庭法律之一,旨在保护妇女在家庭和社会中的合法权益。
本文将简要概括《婚姻法》对妇女合法权益的保护,并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逐一分析。
一、保护妇女的婚姻自主权《婚姻法》极力强调妇女婚姻自主权的保护。
例如,以前的《婚姻法》明确规定“父母有权介入子女的婚姻”,但2011年修订的《婚姻法》明确规定:“家庭、社区的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禁止自愿订婚、结婚的”。
因此,促进妇女婚姻自主权的保护,赋予妇女进行自主性选择的权力,不仅是一项有力的法律保障,也是社会进步的重要体现。
《婚姻法》还规定了保护妇女经济权益的条款。
例如,规定了夫妻应共同承担家庭责任,并明确规定妻子对家庭财产的权利。
第三十条规定,夫妻应当共同负担家庭生活费和其他必要的家庭开支;第四十条规定,夫妻应当共同拥有家庭财产所得;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家庭财产应当由夫妻共同协商分割。
这些规定的出台有效地保护了妇女的经济权益,避免了婚姻关系中的不平等处置。
《婚姻法》同时规定,保护妇女的人身权益。
例如,规定了禁止家庭暴力和性侵害,并确立了法院、派出所以及妇女维权组织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规定,家庭成员的人身安全和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家庭暴力;第四十七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当地妇女联合会、妇女儿童保护机构等法定机构报告家庭暴力情况;第三十六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拒绝任何人进行强制性行为的权利。
这些规定的出台可以有效地遏制婚姻中的人身侵害,保护妇女的人身安全和尊严。
综上所述,《婚姻法》对妇女合法权益的保护是全方位的,涵盖了其婚姻自主权,经济权益和人身权益。
尽管这些规定非常完善,但婚姻家庭仍然是充满挑战和变数的社会组织,因此,不断加强法律监管和加强妇女权益的维护工作,保障妇女权益仍然是非常重要的。
只有加强对妇女合法权益的保护,积极倡导平等、公正、和谐的婚姻观念,推进妇女的自我发展,才能真正实现社会的持续进步和文明的大发展。
保护我国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的对策
于: 落后的观念和意识、 完善的法律体 系和制度等。文章分 析 了我 国 当前农村 妇女土地 承 包权 受侵 害 的现 状及其原 因 , 不 并
提 出解 决 的 对 策 。
[ 关键词] 农村妇女 ; 男女平等 ; 土地权 益; 土地 承 包
[ 中图分类号] 9 36 C 1 .8
为社 会 主 义 市场 经 济 理 论 。
合法权益 , 任何组织 和个人 不得 剥夺 、 侵害妇 女应 当享有 的
土地承包经营权 。 第 3 ” O条规定 :承包期 内, “ 妇女结婚 , 在新 居住地 未取得 承包地 的, 包方不得 收 回其原承 包地 ; 发 妇女 离婚或者丧偶 , 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 居住 地生活但 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 的, 发包 方不得收 回其原承包地 。 ”
的案件 应 依 法 受 理并 及 时处 理 , 据 最 高 人 民法 院 法 研 根 [0 1 16号《 20 ] 1 关于村 民 因土地补偿 费 、 安置补 偿 费问题 与 村 民委员会发 生纠 纷人 民法 院应否 受理 问题 的答 复》的批
务不断减轻 , 从而引发农 民对土地拥有 的愿望 和行为更加强
烈, 这对 于人多地少 的农村 来讲 , 土地 稀缺带 来 的社 会矛盾 日趋尖锐。农 村妇女的 土地权益 问题在 全 国许 多农 村都遭 受 了程度不同的侵犯 , 而且难 以得 到行政 救济 , 更缺 乏制度
包经营发生纠纷 的, 双方 当事人 可 以通 过协商 解决 , 也可 以
请求村 民委员会 、 镇 ) 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 愿 乡( 人 协商 、 调解 或者协商 、 调解不成的 院起诉。 ” 我国的法律制度 、 政府政 策坚持 了男 女平等 的原则 , 男 女土地权 利的法律地位 和政策 待遇 上是完 全平等 的。针对 男女事实 上可能出现的不平等情况 , 国的法律 和政 策还 显 我
婚姻家庭中的女性权益保护法律分析
婚姻家庭中的女性权益保护法律分析摘要:城市化的推进加快了社会的发展脚步,也加大了人们的生活压力。
新一代年轻人看待婚姻的态度较老一辈人有了明显的改观,让婚姻中女性权益的保护问题再次进入到了人们的视线。
本文主要介绍婚姻家庭中女性应享有的合法权益,并从法律角度对女性在婚姻中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况进行分析,归纳致使女性权益受到侵害的根本原因,并提出相应的建议,以供相关研究人员参考。
关键词:婚姻家庭;女性权益;保护前言:家庭作为社会的最基本单位,是社会行进、发展的重要动因,家庭的和睦有利于社会的平稳运转,反之一旦婚姻中一方的权益得不到保护,社会现有的形态就会在潜移默化中发生转变。
女性在婚姻家庭中的权益问题一直是备受社会关注的重要话题,但即便立法已给予了婚姻中的女性以一定的保护倾斜,女性在婚姻中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况还是屡屡出现,足见当前的法律对于女性的保护仍然存在不足,社会对于女性在婚姻中的权益维护还有待提升。
一、婚姻家庭中女性的应有的权益(一)人身权益当今时代,女性在社会经济建设、家庭维护中均有着较高的参与度,对于社会建设的贡献与男性相比有过之而无不及,随着社会对女性重视的加强,女性在婚姻家庭中的权益也有所提升。
首先,现代婚姻家庭中女性享有的基本权益是人身权,其强调女性与男性在婚姻中具有同等地位,不因女性的收入高低而发生更改,且女性有自由选择婚姻的权利,不受他人的干预和威胁,女性同时具有生育选择权、人身自由权,不因任何原因受他人虐待[1]。
(二)财产权益财产权益是女性在婚姻家庭中的第二个主要权益,其是指女性同样拥有个人财产权和财产继承权,不受传统观念约束,他人不得干涉,如果男女双方选择离婚,女性也应与男性享有同样的财产分配权益。
这一法律规定的出台很大程度地传遍了传统社会以男性为主导的局面,体现了女性在婚姻家庭中地位的提升,也为更多家庭的稳固带来了保障。
二、婚姻家庭中女性权益受侵害的现象及原因分析(一)女性婚姻家庭权益受侵害的体现1.女性遭受家庭暴力即便法律对女性在婚姻中的权益进行了明确和一定程度的保护,但近年来女性在婚姻家庭中权益遭到侵犯的事例仍屡见不鲜。
民法典妇女权益保护篇
民法典妇女权益保护篇随着社会的发展,妇女在家庭和社会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妇女权益保护也成为了国家和社会的重要任务。
为此,我国于2020年1月1日正式实施了《民法典》。
其中,妇女权益保护篇是民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旨在保障妇女在婚姻家庭、劳动就业、教育培训、社会保障、卫生保健等方面的权益,为妇女争取更多的平等、公正和尊严。
一、婚姻家庭婚姻家庭是妇女最为关注的领域之一。
《民法典》规定,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中应当平等互利,共同承担家庭责任。
夫妻双方有权决定生育和计划生育,不得强制要求对方生育或者绝育。
同时,对于家庭暴力行为,《民法典》明确规定,任何人不得实施家庭暴力,受到家庭暴力的妇女有权要求保护和救助,有权向国家机关申请保护令。
二、劳动就业妇女在劳动就业方面也需要得到平等的待遇。
《民法典》规定,雇主不得因妇女怀孕、生育、哺乳、带薪护理婴幼儿等原因,侵犯妇女的劳动权益。
同时,妇女享有与男性同等的职业选择权、职业发展权和职业晋升权。
妇女在工作中受到性骚扰或者其他不当待遇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或者有关部门投诉和申诉,并得到及时处理和保护。
三、教育培训妇女在教育培训方面也应当得到平等的机会和待遇。
《民法典》规定,教育机构、培训机构不得因性别歧视妇女学生,不得限制妇女学生的学习、就业和创业。
同时,妇女享有与男性同等的受教育权和职业技能培训权,有权参加各种培训和学习活动,提高自身素质和能力。
四、社会保障妇女在社会保障方面也应当得到平等的待遇。
《民法典》规定,妇女享有与男性同等的社会保障权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各种社会保险和福利。
同时,对于老年妇女、残疾妇女、单亲妇女等特殊群体,国家应当加强保障和扶持,帮助他们更好地融入社会和生活。
五、卫生保健妇女在卫生保健方面也需要得到更多的关注和保护。
《民法典》规定,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应当保护妇女的身体健康和生殖健康,不得实施性别歧视和侵害妇女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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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当前审理的农村离婚案件中,普遍存在着分割男女双方责任田承包经营权的问题,责任田承包经营权的分割和离婚的财产问题一样,同是离婚的连带之诉,是每个离婚案件审理中不可回避的问题。
尽管有了这方面的法律规定,但事实上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长期以来形成了不分割所涉及的责任田承包经营权的习惯,这一方面有法律规定过于原则、因而不利于操作的原因,另一方面是离婚的妇女在取得和实现其责任田权益的道路上存在着重重障碍,使离婚妇女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
从目前的情况来看,村民对集体土地的承包权是本集体成员人人有份,具有成员权性质,在农村没有城市那样的社会保障的情况下,这种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福利性质,具有社会保障性质。
由于农业收入是农村妇女的主要生活来源之一,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分割问题解决不好,间接影响了妇女在离婚中的财产权益,使妇女在行使离婚自由权利时产生后顾之忧,造成男女双方在离婚诉讼中财产处理事实上的不平等。
由于妇女是弱势群体,更需要有法律作为其坚强后盾,从法律上保护离婚妇女责任田方面的合法权益具有现实的迫切性和必要性,需要探索切实可行的办法来解决离婚中责任田承包经营权的分割问题。
要解决离婚中妇女责任田承包经营权的分割问题,存在着法律上和事实上两方面的障碍。
从法律上讲,尽管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法律规定俯拾皆是,从宪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土地承包法到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都有这方面的内容,但以都是规定了一些基本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在审判实践中情况千变万化,过于原则的规定使审判人员在审判中无所适从,加上分割责任田涉及土地管理、农业承包合同、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等法律问题,牵涉到方方面面的利益,往往在实际操作中顾此失彼,涉及的法律和政策问题难以协调,处理下来难度很大。
另外,党中央三令五申要稳定土地承包关系,各地也基本上是在原来承包合同的基础上再顺延三十年,这些政策并已得到法律上确认,这样就失去了在土地调整中实现离婚妇女责任田权益的机会。
由于妇女离婚后不再是婆家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有的户口也要迁走,而一般农村都是以户口为依据分配责任田的,分给离婚妇女责任田可能与村规民约产生冲突,这也与土地管理法发包给本集体组织以外人责任田的规定发生冲突(土地管理法规定须经本集体组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离婚妇女在取得并实现其责任田权益的过程中在事实上也存在着重重障碍,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当前的农村联产承包责任制具有浓厚的行政色彩,不属于纯粹意义上的民事合同,至今学术界对其合同性质说法不一。
以前这类问题主要是由政策来调整,各地都有分配责任田的土政策,有关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虽制定了有关妇女分配责任田的规定,因实施承包责任制规定中不能适应农村状况难以落实,全国各地和情况各不相同,不可能制定统一的标准,实际工作中给妇女分割的方法难以确定。
我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处理离婚案件中责任田承包经营权分割的原则规定,各省高级人民法院据此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以解决这一法律空白。
其次,是离婚妇女在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取得后的经营上存在困难,一是农村家族势力很盛,在排外的心理作用下必然阻碍已离婚妇女在婆家取得责任田,离婚妇女原在家
庭也会百般阻挠,从而形成各方面的阻力和困难,造成妇女责任田权益不能实现或实现成本过高,最终使已离婚妇女放弃此项权利,或在此问题上作言不由衷的让步。
再次,就是我国农村的集体土地所有权是村委会和村内其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原生产小队)的双层所有权形式,一般都以小队为单位分配责任田,小队又以村民小组为单位分配地块。
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近二十年来村民小组在这一地块的灌溉设施、电力设施等生产资料已形成共有关系(类似于合伙),离婚妇女在这个小组分得土地后不可能再去花费大量资金去重置这些农业设施,必然要加入这一共有关系中去,这个小组碍于已离婚妇女原家庭的面子,是否允许其加入共有组织还是个未知数。
这里还有村委会的土政策是否允许离婚妇女在此村另立户头也是个问题,即使法院判给了女方责任田,没有村委会的配合,最终也很难落实。
正因为存在以上种种障碍,造成离婚妇女在责任田方面的权益得不到充分保护,迫切要求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中正确适用有关法律规定,采取灵活多变的方法解决这一难题。
首先人民法院应排除各种阻力,理直气壮地去为妇女分割责任田承包经营权,为离婚妇女争取应得的权益,毕竟人民法院是实现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理应发挥审判职能为离婚妇女提供法律保护,这方面也有充分的法律依据,这里不妨将有关规定列举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规定,农村划分责任田、口粮田等,以及批准宅基地,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权利,不得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
妇女结婚、离婚后,责任田、口粮田、宅基地等,应当受到保障。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承包方是夫妻的,在承包合同履行期间解除婚姻关系时,就其承包经营的权利义务未达成协议,且双方均具有承包经营主体资格的,人民法院在处理其离婚案件时,应当按照家庭人口、老人赡养、未成年子女抚养等具体情况,对其承包经营权进行分割。
有了以上规定,我们在审理离婚纠纷中要注意大胆引用、大力宣传,提高当事人的法制意识,在提高当事人认识的基础上根据个案具体情况进行调解,制定切实的解决方案,引导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以便双方达成协议和以后顺利执行。
在这方面着重调解原则同样也是适用的。
在调解达不成协议时,应参照有关法律规定,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根据保证离婚妇女有责任田又不取得双份的原则,采取以下方法处理:
一、按照有利于生产、有利于生活的原则,在原承包地块内为离婚妇女分配适量的责任田。
制定分配方案时一要考虑方便双方当事人管理,二要兼顾土地的优劣、管理的方便程度和双方当事人的管理能力,在此基础上合理搭配,不搞数字上的绝对平均。
同时加强法制宣传,提高村民的法制意识,以方便离婚妇女以后对所分责任田的管理。
但这样的分配也是有条件的,即当该妇女在其它组织取得责任田后,此项权利即行终止。
另外,已离婚的妇
女也可以采取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方法,将所分责任田转包他人管理,从取得转承包费中实现其责任田权益。
二、采取全家责任田轮耕的方法解决,直到离婚妇女另行取得责任田止。
具体方法是按照离婚时男方的家庭人口数量,规定每隔几年让已离婚的妇女轮耕一年,为离婚妇女确定合理的轮耕年度,法院在判决中应注明男方将其全家责任田交付已离婚妇女的时间和女方将责任田交还男方的时间,同时在判决中写明双方均不得进行取土等掠夺性生产的条款,保证判决的顺利执行。
三、离婚妇女不再在男方的家庭取得责任田,让男方用管理女方责任田份额的纯收益为女方提供经济补偿。
具体补偿数额按当地责任田的平均毛收入扣去劳动成本和资金投入后的差额计算。
这笔补偿由男方按年度定期支付给已离婚妇女,或用于折抵应付的抚养费,直到已离婚妇女另行取得责任田止。
这是比较容易操作又切实可行的办法。
不管采取以上哪种方法,都应加强法制宣传,协调好人民法院与当地乡镇政府及村委会等基层组织的关系,取得他们对我们这项工作的支持,并为已离婚妇女以后的经营提供宽松的外部环境。
鉴于当前农村妇女法律水平不高的现实,法官在审理中要注意运用释明权的帮助离婚妇女实现其合法权益。
释明是指诉讼中当事人的主张或陈述不明确、不充分,或有不当的诉讼主张和陈述等情形时,法院对当事人进行发问、提醒、启发当事人把不明确的予以澄清,把不充足的予以补充,把不当的予以排除、修正。
这种释明从法院职权的角度来说称之为释明权,法院也有释明义务。
采取这一方法对妇女这一弱势群体进行救济,更能全面保护妇女的责任田权益。
总之,离婚妇女责任田分配问题涉及复杂的法律问题,需要我们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妥善处理,既要合法,又要合情合理,充分利用法律手段保护妇女地合法权益,实现司法公正的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