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环境公益诉讼中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制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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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行政机关角色的再认识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行政机关角色的再认识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Vol. 49 No.07 2021近年来,我国在环境公益诉讼上进行了诸多尝试,并取得了一定成果。

作为应对新型环境侵权的产物,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在该领域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特别是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进一步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提供了一定程度的规范保障。

在民事规范中,公法规范占据重要地位,民法出现了“私法社会化”的现象,行政机关在民事活动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但是在民事救济中,行政机关的地位却不甚明确,特别是在公益诉讼制度之中,行政机关处于“尴尬”的境地。

不仅《民事诉讼法》对行政机关的地位没有明确的规定,而且在司法实践中,行政机关的发挥空间也有限。

与行政机关在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只能作为被告不同,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行政机关却扮演着不同的角色,但是这种角色并不明确。

学界对行政机关是否能够作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适格原告产生了巨大争议,对于行政机关的其他角色认定也存在不同意见。

更有学者认为行政机关不应当出现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之中,其认为行政机关应退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舞台,并逐步走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行政机关角色的再认识Re-understanding of the Role of Administrative Agencies in Environmental Civil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文/侯志强 王宏摘 要 在现有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行政机关的角色地位并不明确,这给诉讼顺利展开带来了一定影响。

行政机关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应当扮演多重角色,实现角色的多向度拓展。

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行政机关应当被肯定为适格原告。

作为拥有专业知识的代表,行政机关应当被明确为证人。

作为强制力的代表,行政机关应当被视作为执行协助者。

明确行政机关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定位以及角色的多重认定,有助于诉讼的顺利进行,能够为环境保护提供有力的保证。

论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博弈困境

论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博弈困境

论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博弈困境作者:柴建来源:《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18期摘要目前,涉诉信访已经反映出我国司法公信力降低的问题,如何恢复司法公信力,重建法律的公平、公正已经成为当前司法领域的关键问题。

本文主要从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博弈角度来探讨这两种不同的解决纠纷机制如何能够实现良性互动,使社会纠纷能够在制度范围内解决,这是解决目前涉诉信访问题的根本所在。

关键词司法权行政权涉诉上访作者简介:柴建,巫山县人民法院法官助理,学士。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6-19-02一、涉诉信访的历史背景所谓涉诉信访,是指那些已经或者应当由司法机关受理,或者是诉讼程序已经被终结的案件中,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对于司法机关的作为与不作为所提出的申诉和控告未能如愿,转而向上级机关投诉,或者寻求法律程序之外的请愿活动豍。

在中国,涉诉信访数量不断增加的根源究竟是什么?事实上这个问题的形成是有着深刻的历史背景。

“中国是一个大陆国家,中央集权的传统强豎,这已经成为一个共识。

这种国家政权特点在中国历史上已经存在了2000多年,并且一直影响到今天中国的政治经济领域。

任何制度本身都是具有两面性的,在承认中央集权制度对中国历史的发展具有积极意义的同时,我们也不得不面对很多无法回避的问题,其中就包括涉诉信访。

信访问题特别是涉诉信访其实是因为权力过于集中,行政权过于强大所造成的。

为什么在今天信访问题显得如此突出呢?问题的根源就在我们所处的时代是一个特殊的时代,是一个国家复兴的时代,是中国从边缘国家从新走向主流国家的时代。

中国正是通过一系列的政治经济体制改革来实现国家的复兴,完成大国梦想。

事实上,选择信访的人更多是处在中国的基层社会,而其中数量最多的还是农民,抓住了这一点就抓住了信访问题的实质。

那么为什么在今天农民成为涉诉信访中数量最多的呢?根源就在于国家改革力量逐渐深入到了中国最基层,同时国家对农民控制力量也在减弱。

论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发展方向基于行政权与司法权关系理论的分析

论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发展方向基于行政权与司法权关系理论的分析

论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发展方向基于行政权与司法权关系理论的分析一、本文概述随着中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环境问题日益凸显,环境保护已经成为全社会共同关注的焦点。

环境公益诉讼作为维护环境权益、推动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法律手段,其重要性日益凸显。

本文旨在从行政权与司法权关系理论的角度,深入分析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发展方向,以期为完善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提供理论支撑和实践指导。

文章首先对环境公益诉讼的概念、特点及其在我国的发展历程进行简要概述,明确环境公益诉讼在环境保护中的重要地位。

接着,文章将深入探讨行政权与司法权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互动关系,分析当前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在行政权与司法权配置、协调等方面存在的问题。

在此基础上,文章将借鉴国内外环境公益诉讼的先进经验和做法,结合我国实际情况,提出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发展方向和具体路径。

本文的研究不仅有助于深化对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认识,也有助于推动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完善和发展,为构建美丽中国提供有力的法治保障。

本文的研究还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对于推动行政权与司法权关系的协调发展、促进法治国家建设具有积极的推动作用。

二、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发展历程与现状自20世纪90年代起,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开始逐步发展,随着国家法治建设的推进和环境保护意识的提升,环境公益诉讼在维护环境权益、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发展历程可以分为几个阶段。

初期,环境公益诉讼主要依赖于行政手段,政府通过制定环境保护政策和法律法规,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监管和处罚。

在这一阶段,司法机关对环境公益的介入相对较少。

随着法治建设的深入,司法权逐渐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发挥更加重要的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一系列司法解释和指导意见,明确了环境公益诉讼的受理条件、诉讼主体、举证责任等问题,为环境公益诉讼提供了更加明确的法律指引。

近年来,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呈现出多元化的发展趋势。

工作心得: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与环境行政执法的协调问题

工作心得: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与环境行政执法的协调问题

工作心得: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与环境行政执法的协调问题一、环境司法与环境行政执法协调的价值(一)环境司法对环境行政执法的影响环境司法主要针对环境违法犯罪行为,针对一些环境行政执法手段无法震慑的环境犯罪行为,利用刑事司法程序进行制裁,所以环境司法机关分担了环境行政执法机关的部分工作量,既降低了环境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率,又利用环境刑法的惩罚性和威慑性影响了环境行政管理秩序,对于环境行政法的实施和环境管理秩序的建立和维持具有重要的作用。

另外,环境司法还能对环境行政执法进行有效的监督,权利天然具有不受控制的性质,所以利用权利监督权利可以有效的制约权利,一方面环境司法权的设置缩小了环境行政执法权,另一方面,环境司法机关对环境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环境犯罪案件的审查就是对整个环境行政执法过程和执法人员的全面审查,从而有效的杜绝行政执法过程中的职务犯罪。

(二)环境行政执法对环境司法的影响环境行政执法是打击环境违法犯罪行为的基础手段,环境司法从属于环境行政执法,因此环境行政执法的效果对于环境司法具有重要的价值,严格的环境行政执法有利于开展环境司法,有利于节省环境司法的成本,有利于环境司法的执行效果,环境行政机关在移送环境犯罪案件的同时还提供环境司法机关相关的证据和线索,为环境司法程序的开展铺平道路。

另外,环境行政执法的调整范围对于环境司法也具有一定的影响,环境行政执法是针对环境违法行为,环境司法则针对环境犯罪行为,两者之间的主要差别就是程度的不同,环境司法程序的启动必须以违反环境行政法为前提。

二、环境司法与环境行政执法协调的现状(一)环境司法与环境行政执法调整范围上的协调我国的《环境保护法》更是在时隔20年的今天才迎来了修改和发展,新《环境保护法》确定了我国今后开展环境保护工作的指导思想,对环境保护法的整篇结构进行了调整,对环境保护的基本制度进行了完善,强调了政府的监督作用和法律责任,明确企业责任,进一步完善了环境污染的特征等。

环境公益诉讼中的行政权与司法权

环境公益诉讼中的行政权与司法权

2019年04月(中)法制博览法律经纬环境公益诉讼中的行政权与司法权彭武华中师范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9摘要:行政权以及司法权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存在着分工不合理,环境公益诉讼中还无法顾及环保组织这一主体,三者共同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发挥着不同的作用。

行政权在诉讼中呈现出一种弱势的局面,应使三者进行分工上的合理分配,还可以强化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使行政权的作用逐渐体现出来。

关键词:环境公益诉讼;行政权;司法权;环保组织中图分类号:D925.3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9)11-0236-01作者简介:彭武(1998-),男,汉族,江西吉安人,华中师范大学,本科生,法学专业。

一、两者的环境公益诉讼分工(一)行政权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作用环保部门在我国环境保护中应占有主要地位,但是由于现实中地方对企业的保护、行政权的不作为等原因,环保部门并没有产生太大的作用,导致在现实中可能起到较大作用的是个人、环保组织以及舆论媒体等等。

(二)司法权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作用由于我国环境问题的艰巨、现实原因的困扰,我国不得不采用其他的方式来对我国环境保护做出影响。

“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从两个方面对上述挑战进行了回应:一是强化了司法权,明确了司法机关在诸多参与者之中的主导地位;二是要求行政机关配合司法机关,借用了行政机关的行政资源。

”①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司法权有着积极的作用。

但由于司法权本身性质的限制,需要通过其他方式间接地达到环境保护的目的,例如依靠公益组织去进行环境保护。

(三)两者之间的分工两者并不能形成完美的契合角度来使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得到进步,虽然较之前出现了民事以及刑事的环境诉讼制度,但是对于我国严重的环境问题并没有产生完全消除的效果。

行政权应进行环境的保障工作,提供专业的角度等等,司法权应该起到一个基本的裁判者的地位。

但是在现实的社会环境中,两者的功能上可能会出现一定的偏差,两者之间的权利配置上出现了倒置。

《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和适用

《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和适用

《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和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5•【分类】其他正文《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和适用(【作者】郑学林,林文学,王展飞【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期刊名称】《人民司法(应用)》2015年)为解决实践中制约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开展的突出问题,规范审理程序,充分发挥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功能,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7日发布法释[2005]1号《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法律依据、起诉条件、原告的主体资格条件、管辖、被告的责任承担形式、公益诉讼与行政执法的衔接、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协调以及人民法院职权的行使等问题均作了规定。

为便于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和适用,现就《解释》的制定背景、指导思想以及主要内容等介绍如下。

一、《解释》的制定背景近年来,大气、水、土壤等污染事件在我国频繁发生,部分区域生态系统功能严重退化,但由于大气、水等环境因素所具有的公共产品属性以及缺乏传统法意义上的直接受害人,导致这些环境污染、生态破坏行为超出了普通民事诉讼所能救济的范围。

为应对这一挑战,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了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即“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4年修正的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则进一步明确了可以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社会组织资格,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

符合前款规定的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提起诉讼的社会组织不得通过诉讼牟取经济利益。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司法权与行政权关系反思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司法权与行政权关系反思

收稿日期:2019-06-23第一作者:江润民(1994-),男,西南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从事行政法、行政诉讼法和公益诉讼研究。

通讯作者:朱晖(1975-),女,大连海洋大学副教授,从事环境法、海洋法研究。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司法权与行政权关系反思江润民1,朱晖2(1.西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重庆401120;2.大连海洋大学海洋法律与人文学院,辽宁大连116023)摘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因其自身所具有的特点,在实际操作中经常需要面对来自科技和道德的挑战。

以司法权为主导强化其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作用,并以行政权作为辅助系当前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设计的主要内容。

但是,司法权的加强容易造成其突破自身权力范围侵入行政权的范围之内或者与行政权功能相重叠,造成司法权与行政权关系定位错误。

当代环境事业冗杂零碎,更加需要利用行政权来作为主要解决环境问题的手段。

因此,就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而言,应当通过加强和有效运用行政权、增设民事公益诉讼前置程序以及完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来纠正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两者的关系,从而使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得到良好的运行。

关键词: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环境司法;环境行政;福利国家模式中图分类号:D925.1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9713(2019)05-0519-06一、司法权与行政权关系的应然定位(一)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各自特点1.司法权被动开启司法权与行政权最大的区别在于司法权具有被动性,一般遵循“不告不理”原则。

公正是人们对于司法权最高的期望,也正是因为公正的原因,司法权的行使和运用必须具有被动性,否则就会打破利益的平衡而导致公正的缺失。

司法权的被动性仅仅指的是启动前的被动性,有权益受到侵犯的人为了维权向司法机关提出申请,此时司法权才能出场,否则司法权就只能隐于幕后[1]。

这就意味着司法权在未启动之前不能够主动去保护利益。

但是当司法权被启动之后,司法权便不再像未启动之前一味地被动和消极而是具有了一定程度上的主动性,其可以通过自身的行为实现公正、维护利益。

论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发展方向基于行政权与司法权关系理论的分析

论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发展方向基于行政权与司法权关系理论的分析
论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发展方向基于行 政权与司法权关系理论的分析
基本内容
近年来,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发展逐渐引起了社会各界的。环境公益诉讼是指 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了保护环境公共利益,依法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 的行为提起诉讼,通过司法手段维护环境权益的一种制度。本次演示将从行政 权与司法权关系理论的角度,分析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发展方向,并探讨其存 在的问题和可能的解决方案。
3、提高司法裁判和执行力度。通过提高司法裁判和执行力度来加强对环境保 护的保障和监督作用。比如加强对专业问题的认定和解决方式的完善;建立相 应的赔偿机制来提高赔偿标准和保障力度等措施来提高司法裁判和执行力度。
4、加强环保宣传和教育力度。通过加强环保宣传和教育力度来提高公众对环 境保护的认识和意识水平。
1、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和制度建设。比如制定专门的环境公益诉讼法律法规; 明确原告资格、优化诉讼程序等;设立专门的环境审判法庭等措施来完善环境 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建设。
2、加强实践探索和案例总结。通过更多的实践探索和案例总结来不断完善和 发展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比如建立相应的激励机制来鼓励公民、法人和其 他组织积极参与环境公益诉讼;开展更多的案例研究和调查来为环境公益诉讼 制度的完善和发展提供参考等措施。
3、赔偿责任强化。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司法机关逐渐加大了对被告的赔偿责 任追究力度。这有利于提高污染者的违法成本,促进企业加强环保意识,减少 环境污染行为。
然而,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发展仍存在一些问题。首先,原告资格的扩大可能 会导致滥诉现象的出现,浪费司法资源。其次,受案范围的拓宽可能会使得案 件变得更加复杂,增加案件审理的难度和成本。最后,赔偿责任的强化可能会 给企业带来过大的压力,影响其正常经营和发展。
2、案件受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受理需符合一定的条件和程序,如案件性 质、诉讼主体、证据规则等。行政权与司法权关系理论认为,在案件受理过程 中,司法权应保持中立和独立的地位,既要保障原告的诉讼权利,又要防止诉 讼权利的滥用。

论环境公益诉讼与环境行政执 法之冲突与消解

论环境公益诉讼与环境行政执 法之冲突与消解

论环境公益诉讼与环境行政执法之冲突与消解在当今社会,环境保护的重要性日益凸显,环境公益诉讼和环境行政执法作为保护环境的两种重要手段,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

然而,在实践中,这两者之间却存在着一定的冲突,如何消解这些冲突,实现二者的协同共进,成为了一个值得深入探讨的问题。

环境公益诉讼是指为了保护社会公共环境权益,特定的机关、组织或个人依据法律规定,对侵害环境公共利益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制度。

其目的在于通过司法途径纠正环境违法行为,保护生态环境和公众的环境权益。

而环境行政执法则是指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处理的活动。

其强调的是行政机关的主动监管和及时处置。

一方面,环境公益诉讼与环境行政执法存在目标的一致性。

它们都是为了保护环境公共利益,遏制环境违法行为,促进环境的可持续发展。

然而,另一方面,两者在实践中却存在着诸多冲突。

首先,在执法主体和诉讼主体方面存在冲突。

环境行政执法的主体通常是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政府部门,而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则较为广泛,包括检察机关、环保组织以及符合条件的个人。

这种主体的多样性和复杂性可能导致在具体案件中出现职责不清、权力交叉的情况。

其次,在执法标准和诉讼证据方面存在差异。

环境行政执法往往依据行政法律法规和政策,其标准可能相对较为灵活和宽松。

而环境公益诉讼则需要严格遵循诉讼程序和证据规则,对证据的要求更为严格和精确。

这就可能导致在同一环境问题上,行政执法认为已经处理得当,但在诉讼中却因证据不足或标准不一致而被推翻。

再者,在执法效率和诉讼周期方面存在矛盾。

环境行政执法通常能够迅速采取措施,及时制止环境违法行为,具有较高的效率。

但环境公益诉讼则需要经历较为繁琐的诉讼程序,时间周期较长,可能导致环境损害在诉讼过程中进一步扩大。

为了消解这些冲突,实现环境公益诉讼与环境行政执法的协同发展,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一是明确各主体的职责和权力边界。

论环境公益诉讼与环境行政执 法之冲突与消解

论环境公益诉讼与环境行政执 法之冲突与消解

论环境公益诉讼与环境行政执法之冲突与消解在当今社会,环境保护的重要性日益凸显,环境公益诉讼和环境行政执法作为保护环境的两种重要手段,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

然而,在实践中,这两者之间却存在着一定的冲突,影响了环境保护工作的高效开展。

深入探讨这些冲突,并寻求有效的消解途径,对于完善环境保护机制,提升环境治理水平具有重要意义。

一、环境公益诉讼与环境行政执法的内涵及作用环境公益诉讼是指为了保护社会公共环境权益,由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

它的目的在于纠正侵害环境公共利益的行为,促使责任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以保护和恢复环境。

环境行政执法则是指环境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处理的活动。

其主要作用是通过日常的监管和执法行动,及时发现和制止环境违法行为,维护环境秩序。

二、环境公益诉讼与环境行政执法的冲突表现(一)执法主体与诉讼主体的冲突在环境治理中,环境行政执法的主体主要是环境行政机关,而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则包括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

由于两者的职责和权限划分不够清晰,可能导致在具体案件中出现重复执法或互相推诿的情况。

(二)执法标准与诉讼标准的差异环境行政执法通常依据行政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进行,而环境公益诉讼则更多地依据民事法律规范。

这导致在判断环境违法行为的性质、程度以及责任承担方式上存在差异,从而产生冲突。

(三)执法程序与诉讼程序的不同环境行政执法程序相对简便、快捷,注重效率;而环境公益诉讼程序则较为严格、复杂,注重公平和公正。

这种程序上的差异可能导致在处理同一环境问题时,出现时间和资源上的浪费,甚至影响执法和诉讼的效果。

(四)执法信息与诉讼信息的不对称环境行政机关掌握着大量的环境执法信息,但在一些情况下,这些信息未能及时、有效地与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机关和组织共享,导致诉讼主体在证据收集和案件处理上处于劣势,影响了诉讼的顺利进行。

三、环境公益诉讼与环境行政执法冲突的原因分析(一)法律法规不完善目前,我国在环境公益诉讼和环境行政执法方面的法律法规还存在一些空白和模糊之处,导致两者在实践中的衔接不够顺畅。

环境公益诉讼中的法律争议与争论

环境公益诉讼中的法律争议与争论

环境公益诉讼中的法律争议与争论在环境公益诉讼中,法律争议与争论是不可避免的。

环境公益诉讼是指为了保护和维护环境资源的合法权益,由符合法定资格的机关、组织或公民提起的诉讼活动。

本文将探讨环境公益诉讼中常见的法律争议与争论,并就其中的几个重要问题进行分析。

一、环境公益诉讼中的法律争议1. 证明责任的争议在环境公益诉讼中,首要的法律争议之一是如何证明被告的责任。

环境问题一般具有延续性和累积性,对环境造成破坏的行为可能是多方参与的结果。

因此,在诉讼过程中,需要确定哪些行为是造成环境问题的主要原因,并将其责任归属于相应的被告。

同时,还需要对被告的行为与环境破坏之间存在的因果关系进行证明,以确保环境损害赔偿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2. 诉讼资格的争议环境公益诉讼的诉讼资格也是一个常见的法律争议点。

根据不同的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规定,环境公益诉讼的提起主体可能是政府机关、环境组织或个人。

在实践中,对于环境公益诉讼的提起主体是否符合资格,以及是否具备充分的代表性等问题,常常引发争议。

因此,确定诉讼资格的标准和要求,确保符合公益原则和诉讼正当性的同时,也是法律争议的焦点之一。

二、环境公益诉讼中的法律争论1. 环境损害赔偿的争议环境公益诉讼的核心目标之一是实现环境的恢复和修复。

在环境损害赔偿方面,存在着一系列法律争论。

例如,如何确定环境损害的价值、如何计算赔偿金额等问题都可能引发争议。

此外,环境损害赔偿的对象范围是否应该包括未来世代,也是一个备受争议的话题。

因此,为了确保环境损害赔偿的公正性和合理性,需要在法律的框架下明确规定相关的争议问题,并进行综合考量。

2. 行政机关职责的争议在环境公益诉讼中,行政机关的职责和权力是关键争议点之一。

一方面,环境公益诉讼的成功取决于行政机关在立案、调查和处罚等方面的配合和支持。

另一方面,行政机关的行为也可能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被告。

因此,如何明确行政机关的职责和权力,确保其行使公正、透明和有效,成为环境公益诉讼争论的焦点。

论环境公益诉讼与环境行政执 法之冲突与消解

论环境公益诉讼与环境行政执 法之冲突与消解

论环境公益诉讼与环境行政执法之冲突与消解在当今社会,环境保护已成为全球共同关注的重要议题。

为了实现对环境的有效保护,环境公益诉讼和环境行政执法这两种手段应运而生。

然而,在实际运作过程中,它们之间却时常出现冲突,给环境保护工作带来了一定的困扰。

因此,深入探讨环境公益诉讼与环境行政执法之间的冲突,并寻求有效的消解途径,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环境公益诉讼与环境行政执法的内涵及特点环境公益诉讼,简单来说,是指特定的主体为了维护环境公共利益,依法向法院提起的诉讼。

其特点在于主体的广泛性,不仅包括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还可能包括公民个人;诉讼目的的公益性,旨在保护社会公共的环境权益;以及法律后果的预防性,通过诉讼可以预防环境损害的发生或扩大。

环境行政执法则是指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处理的活动。

其具有权威性,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专业性,需要具备环境科学等专业知识;以及高效性,能够迅速对环境违法行为作出反应。

二、环境公益诉讼与环境行政执法的冲突表现(一)执法与诉讼主体的冲突在环境治理中,环境行政执法的主体主要是环保部门等行政机关,而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则较为广泛。

这种主体的多样性可能导致在具体案件中,出现执法主体与诉讼主体之间的职责不清、权力交叉,从而影响环境治理的效果。

(二)执法与诉讼程序的冲突环境行政执法通常遵循行政程序,注重效率和快捷;而环境公益诉讼则遵循司法程序,强调公正和严谨。

这两种程序在证据规则、时限要求等方面存在差异,可能导致在同一环境问题的处理上,出现程序上的不协调和冲突。

(三)执法与诉讼标准的冲突环境行政执法所依据的标准往往是行政法律法规和政策,而环境公益诉讼所依据的标准可能还包括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等技术规范。

由于标准的不统一,可能导致对同一环境违法行为的认定和处理结果存在差异。

(四)执法与诉讼目的的冲突环境行政执法的主要目的是维护环境管理秩序,保障环境法律法规的实施;而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更侧重于保护公共环境利益。

论环境公益诉讼与环境行政执法之冲突与消解

论环境公益诉讼与环境行政执法之冲突与消解

论环境公益诉讼与环境行政执法之冲突与消解在当今社会,环境保护的重要性日益凸显,环境公益诉讼和环境行政执法作为保护环境的两种重要手段,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

然而,在实践中,这两者之间却存在着一定的冲突,影响了环境保护工作的高效开展。

深入探讨这些冲突,并寻求有效的消解途径,对于加强环境保护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环境公益诉讼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为了维护环境公共利益,依法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行为提起的诉讼。

其目的在于通过司法途径,纠正违法行为,保护生态环境。

环境行政执法则是指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处理的行政行为。

它具有主动性、及时性和权威性等特点。

环境公益诉讼与环境行政执法之间的冲突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两者的执法依据和标准存在差异。

环境行政执法主要依据行政法律法规,其标准相对明确和具体。

而环境公益诉讼则更多地依据环境保护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由于法律的复杂性和不断变化性,导致诉讼中的依据和标准可能存在不确定性。

这种差异容易造成在具体案件中,对于同一环境违法行为的认定和处理结果出现不一致。

其次,在执法程序上存在冲突。

环境行政执法通常遵循行政程序,强调效率和快捷。

而环境公益诉讼则遵循严格的司法程序,注重公平和公正。

不同的程序要求可能导致在处理同一环境问题时,出现时间和资源上的浪费,甚至可能影响到执法效果。

再者,两者在执法力量和资源的配置上也存在不均衡。

环境行政执法部门拥有专业的执法人员和设备,能够在日常工作中及时发现和处理环境问题。

但在一些情况下,由于人力、物力的限制,可能无法全面覆盖所有的环境违法行为。

而环境公益诉讼的发起者往往是社会组织或公民个人,其力量相对薄弱,在证据收集、专业知识等方面存在不足。

此外,两者的执法目的和侧重点也有所不同。

环境行政执法侧重于对环境违法行为的及时制止和纠正,以维护环境管理秩序。

而环境公益诉讼更注重对环境公共利益的损害赔偿和恢复,强调对环境损害后果的救济。

论环境公益诉讼与环境行政执法之冲突与消解

论环境公益诉讼与环境行政执法之冲突与消解

战略与决策论环境公益诉讼与环境行政执法之冲突与消解论环境公益诉讼与环境行政执法之冲突与消解薛艳华(重庆大学法学博士后流动站,重庆400044)摘要:我国生态环境损害救济存在环境公益诉讼的民事责任与环境行政执法的行政责任的功能重叠、环境司 法权与行政权间的行权竞合与司法权越位等冲突。

究其原因在于对环境公益诉讼与环境行政执法定位的不准 确。

为此,我们应在对司法权与行政权关系的一般原理进行探究的基础之上,阐明环境公益诉讼与环境行政执 法应是“互补”与“监督”关系。

二者冲突之消解应以“行政优先,诉讼兜底”及“多元治理,尊重专长”为原则。

循此为进,完善环境公益诉讼诉前程序,重点根据环境行政执法与环境公益诉讼的诉讼请求的匹配度进行精细 化设计。

调适环境公益诉讼与环境行政执法的责任方式,将赔偿损失作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特有之责任方式,而恢复原状不应纳入环境公益诉讼的民事责任范畴内。

关键词:环境公益诉讼;环境行政执法;诉前程序;赔偿损失;恢复原状中图分类号:D912. 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丨005 - 0566(2020)04 - 0017 - 08On the Conflict and Dissolution of Environmental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and Environmental Administrative EnforcementX U E Yan-hua(Law Postdoctoral Research Station of Chongqing University, Chongqing 400044, China)A bstract:In China ecological environmental damage relief has some conflict, such as the overlapping of the civilresponsibility of environmental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and the administrative responsibility of environmental administrative enforcement, the conflict between environmental judicial power and administrative power, and the offside of judicial power. The reason is that the positioning of environmental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and environmental administrative enforcement is not accurate. To this end, we should clarify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environmental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and environmental administrative enforcement. They should be “complementary” and “supervised” on the basis of exploring the general principles of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judicial power and administrative power. The solution to the conflicts between the two should be based on the principles of “administrative priority to litigation” and “multiple governance and respect for expertise” •Following this, we will improve the pre-litigation procedure for environmental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focusing on the fine design of the matching of environmental administrative enforcement and environmental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claims. Adjusting the responsibility modes of environmental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and environmental administrative enforcement, assessment of damage is the specific responsibility mode of environmental civil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and the reimbursement should not be included in the收稿日期:2019 - 10 -23 修回日期:2020 -03 -20基金项目:重庆市社会科学规划项目(2018BS120);国家社科基金青年项目(18CFX072);重庆市博士后特别资助项目(XmT2019025 ); 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度司法研究重大课题(ZGFYZDKT201911 -01)。

对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实践中若干问题的思考——以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为视角

对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实践中若干问题的思考——以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为视角

对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实践中若干问题的思考——以司法权与
行政权的关系为视角
向师慧
【期刊名称】《经贸实践》
【年(卷),期】2017(0)22
【摘要】为了督促行政机关积极依法行使职权、维护社会公共利益,高效利用司法资源,我国于2017年7月1日修改《行政诉讼法》,赋予了检察机关起诉相关行政机关的权利,初步建立起了我国的行政公益诉讼制度。

由于立法规定了法定的诉前程序,即检察机关需要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在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况下才可以提起诉讼,因此此次修法被视为是对司法权的限缩和行政权优先思想的体现。

在对行政公益诉讼司法实践数据进行分析后,围绕着行政公益诉讼的若干问题也显现出来。

本文将以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为视角,分析历年法律制度变化中两者力量的对比关系以及未来的发展趋势,列举司法权和行政权关系变动后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若干问题,并且以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关系为切入点,为完善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提出建设性建议。

【总页数】3页(P41-43)
【作者】向师慧
【作者单位】吉林大学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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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04月(下)法制博览法律经纬
论环境公益诉讼中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制衡


华中师范大学法学院,
湖北武汉430079
摘要: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环保理念的提升,保护自然环境这一议题也逐渐提上日程。

而在环境公益诉讼领域,由于公
共利益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因此在相关问题处理上出现了行政权与司法权关系处理的矛盾。

我国现阶段环境公益诉讼相对复杂,法
律系统尚未完善,在解决环境公益诉讼问题上以行政权为主要手段,并辅以司法权的监督,而怎样处理行政权与司法权之间的权力制
衡,则是现阶段我国发展环境公益诉讼的重要课题。

关键词:环境公益诉讼;司法权;行政权中图分类号:D925.3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9)12-0210-01
作者简介:郭晓(1998-),女,山东日照人,华中师范大学法学院,本科在读。

环境公益诉讼,即有关环境保护的公益性诉讼。

其一大特点便是其诉讼主体并非受限于与案件直接利
害关系的当事人,
具有一定资质的社会性成员亦可作为案件诉讼的发起人。

该领域对于一般案件直接利害关系人限定的突破,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由于环境公
益诉讼花费高、
胜诉难、直接利害关系人难找而存在的环境保护难题,
但也带来了新的挑战。

一、现阶段我国环境公益诉讼中权力分工的挑战(一)环境公益诉讼领域中司法权行政权两者部分权力交叉
环境公益诉讼最为突出的特质便是其极大的威慑力,其威慑力集中体现在数额及其巨大的惩罚性赔偿上,假如由一起同样性质原因的公益诉讼案件同时或
者先后被人民检察院与有关部门提起诉讼,
则对于被告企业来说,
如此重复承担责任既丧失公平性也极易产生抗拒心理,
在一方面也加大了执行的困难程度。

而由于司法权与行政权在部分领域权力交叉,因此在实践中很难起到公益诉讼的应有的效果。

(二)执行过程中司法权过多干预行政权环境公益诉讼调整对象的特性,即针对国家环境利益、
社会环境利益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环境利益等这些没有特定主体出面救济的利益的特性,使得在其发展过程中处于劣势地位的环境行政机关面临着独有的挑战。

行政权的弱化也将使原本应该发挥监督作用但
又被群体转嫁希望的司法权,
获得更多的机会去主导环境公益诉讼。

二、对我国环境公益诉讼中权力分工的建议
司法权和行政权在环境公益诉讼领域上的冲突实际上是行政权执行力增强与限制行政权的冲突。

对此结合中外环境公益诉讼实例,提出相应建议:
(一)完善环境执法检察监督机制
我国各地区应当建立和完善环境执法检察监督机制,
一定程度上加强检察机关对环保部门的执法不作为或执法行为严重违法的监督力度,对于不当行为应
当及时提出检察意见,
督促环保部门及时办理或者纠正。

其并不应在环保部门解决不当时亲自出马,
而是首先发挥自己的本职监督作用,
并监督环保部门将办理或纠正情况书面告知检察机关。

假如存在环保部门不采纳检察意见的,适当出面协调,让环保部门向检察机关书面说明理由陈述此次处理事件的难度或者不妥之处。

(二)完善督促起诉机制
以浙江省为例,
2007年浙江省出台了《浙江省检察机关办理民事督促起诉案件的规定(试行)》
,其中对督促起诉机制做出了详细的条件限定
,“检察机关对于涉及损害环境公共利益的民事案件,
应当依法立案审查,
并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环保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负有环境监督职责的部门。

”检查机关应当建立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优先办理机制,
把此类诉讼案件作为部门办案重点优先处理。

而对以环保部门为原告代表
公共利益提起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的案件,
应当重视并联合环保部门,
给予其充分的辅助作用并加以监督。

对环保部门的作为,
检察机关应当予以支持。

(三)环保部门可适用专业指导下的行政裁判制度
丹麦具有一个独特的环境审判制度。

其在案件审
理过程中,
设立了两个组织———环境裁判委员会与自然裁判委员会,该组织均由相关领域专业人士以及法
学学者组成。

因此在执法过程中,
执法人员作为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中坚力量具有较高的专业指导
力与权威性,
而司法权则仅起到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制约的作用。

解决环境公益问题,可以自由选择
行政裁判制度亦或是提起诉讼。

我国应结合现状,
择而优地借鉴某些外国经验,
设计出适合本国国情的制度或完善当下的诉讼前置程序,
鼓励有条件的县(市、区)与各地区人民法院协调先行试点工作,勿使其成为
“空置程序”。

环境公益诉讼在我国起步较晚,作为一项全新的
诉讼制度,
需要在实践中不断探索和完善。

在尊重环境行政机关行政权主动性保障环境法治的前提下,
明确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关系,围绕环境行政的具体特点
进行相应的制度建设,
既确保司法机关对环境行政机关的专业性和自由裁量权的尊重,
又保证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的有效制约。

同时借鉴国外经验,
注重非政府力量在完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建设的作用,为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特别是环境行政过程提供更加便捷和有
效的法律路径。

加快环境公益诉讼体制的改革,
严惩污染环境、
破坏生态等违法行为,更好地服务环境建设。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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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 ].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2]杨严炎.环境诉讼:从案例到制度的深层分析[M ]
.法律出版社,2017.[3]王明远.论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发展方向:基于行政权与司法
权关系理论的分析[
J ].中国法学,2016(01).[4]胡云红.比较法视野下的域外公益诉讼制度研究[
J ].中国政法大学学报,
2017(04).[5]大久保规子.环境公益诉讼与行政诉讼的原告适格(大久保規
子,環境公益訴訟と行政訴訟の原告適格)[J ]
.阪大法学(阪大法学),2008年第11号.[6]金光辉.检察机关民事公益诉讼相关问题探析[J ].法制与社会
,2018(12).·
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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