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收集的PE对赌条款分析,很实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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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赌协议中常见的对赌条款样本

对赌协议中常见的对赌条款样本

对赌协议中常见的对赌条款样本对赌协议中常见的对赌条款本文档所提供的信息仅供参考之用,不能作为科学依据,请勿模仿。

文档如有不当之处,请联系本人或网站删除。

对赌协议中常见的对赌条款作为““舶来品””,对赌在引进中国后,却已然变味。

企业方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签订““不平等条约””。

于是,越来越多投融资双方对簿公堂的事件发生。

当你与PE、VC签订认购股份协议及补充协议时,一定要擦亮眼睛,否则一不小心你就将陷入万劫不复的深渊。

以下是对赌协议中常见的条款。

11、财务业绩这是对赌协议的核心要义,是指被投公司在约定期间能否实现承诺的财务业绩。

因为业绩是估值的直接依据,被投公司想获得高估值,就必须以高业绩作为保障,通常是以““净利润””作为对赌标的。

业绩赔偿的方式通常有两种,一种是赔股份,另一种是赔钱,后者较为普遍。

业绩赔偿公式式1T1年度补偿款金额==投资方投资总额×(1--公司1T1年度实际净利润//公司1T1年度承诺净利润2)T2年度补偿款金额=(投资方投资总额--投资方1T1年度已实际获得的补偿款金额)×〔11--公司2T2年度实际净利润//公司1T1年度实际净利润×(1公司承诺2T2年度同比增长率3)T3年度补偿款金额=(投资方投资总额--投资方1T1年度和2T2年度已实际获得的补偿款金额合计数×)×〔11--公司3T3年实际净利润//公司2T2年实际净利润×(1公司承诺3T3年度同比增长率))〕在投资领域的一些律师眼中,业绩赔偿也算是一种保底条款。

““业绩承诺就是一种保底,公司经营是有亏有赚的,而且受很多客观情况影响,谁本文档所提供的信息仅供参考之用,不能作为科学依据,请勿模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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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不能承诺一定会赚、会赚多少。

保底条款是有很大争议的,如今理财产品明确不允许有保底条款,那作为PE、VC这样的专业投资机构更不应该出现保底条款。

pe对赌协议

pe对赌协议

PE对赌协议一、背景介绍在私募股权投资领域,PE(Private Equity)交易是一种常见的投资方式。

PE 对赌协议是指投资者与被投资企业在投资过程中达成的协议,以解决双方在未来发展中可能出现的风险和利益分配问题。

本文将详细介绍PE对赌协议的定义、主要内容和作用。

二、定义与分类2.1 定义PE对赌协议是指投资者在向企业投资时,在约定的一定期限内,有权利进行赎回,同时需要执行赌约,即按照一定的利润率或ROI(Return on Investment)要求分享企业未来的利润。

2.2 分类PE对赌协议可以根据不同的内容和形式进行分类:1.盈利保障类对赌协议:投资者在向企业投资时,约定了企业未来一定时间内的盈利水平,如果未达到该水平,则由企业进行相应的赔付。

2.管理层激励类对赌协议:投资者在向企业投资时,根据企业的业绩表现,向管理层提供一定数量的股权激励,以激励管理层积极推动企业发展。

3.业绩补偿类对赌协议:投资者在向企业投资时,约定了投资者所需的最低回报率,如果企业未来的回报率低于约定的标准,投资者有权要求企业进行相应的补偿或退出协议。

三、主要内容PE对赌协议通常包含以下主要内容:3.1 投资金额与股权比例投资者在向企业投资时,约定投资金额和所占股权比例。

这是双方最基本的约定,也是后续协议的基础。

3.2 盈利水平约定如果是盈利保障类对赌协议,投资者与企业会约定一定时间内的盈利水平。

这个盈利水平通常是以企业的营业收入、净利润或其他财务指标为基础,并根据双方的谈判确定。

3.3 投资期限投资期限是指投资者与企业约定的投资持续时间。

在这个期限内,投资者有权向企业进行赎回,同时需要执行对赌赔偿。

3.4 ROI要求ROI要求是指投资者对企业未来利润的要求。

通常以一定的利润率或复合年增长率为基础,投资者在约定的期限内期待企业的利润能够达到或超过这个要求。

3.5 对赌赔偿方式对赌赔偿方式是指投资者在达到约定的期限后,如果企业无法满足对赌条件,需要进行赔偿或其他合理的补偿方式。

PE对赌合约

PE对赌合约

摘要:在对赌协议的定义基础上,主要分析对赌协议的主体要求,评判标准,区别国内外风险激励内容的不同,就市场情况达成协议的条件,并就对赌协议所存在的风险隐患这五个方面。

在明确上述问题后,结合中国现在实际的资本市场运作情况,给出企业应用对赌协议的相关合理建议。

关键词:对赌协议;期权;风险激励;pe诉讼;重复博弈中图分类号:f830.39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09)16-0056-02一、对赌协议的定义对赌协议即“估值调整机制(valuationadjustmentmeeh-ai'd.sm(vam))”,指的是投资方与接受投资的管理层之间所达成的一项协议,约定:根据运营的实际绩效调整企业的估值,从而重新划定双方的利润边界。

在现实中主要是指公司的经营业绩能够达到合同所规定的某一额度,投资方在获得投资股份大幅增值的前提下,将向公司管理层支付一定数量的股份,反而,如果公司经营无法完成合同规定的业绩指标,则必须向投资方支付一定数量的股份,以弥补其投资收益的不足。

通过上面解释可以看出:对赌协议实际上就是期权的一种形式。

二、对赌协议的要素对赌的主体主要是在投资过程中签订对赌协议的投资方和融资方。

纵观中国近年来出现的对赌协议,不难发现对赌的投资方几乎都是具有外资背景的大型金融投资机构,他们通常实力雄厚、经验丰富。

中国参与对赌的融资方多为民营企业,他们共同的特点是发展前景广阔,但资金短缺,而且在国内上市难度较大,融资渠道有限,严重影响了企业未来发展前景。

这些民营企业的大股东多数兼任经营者,是企业的创业者,拥有企业股份,也是企业的实际操纵者。

对赌的评判标准有许多种。

与国外采用财务绩效、非财务绩效、赎回补偿、企业行为、股票发行和管理层去向等多种评判标准不同的是.目前国内的对赌协议主要是以财务绩效(如收入、利润、增长率)为单一指标,确定对赌双方的权利和责任。

对赌协议大多以股权、期权认购权、投资额等作为对赌的对象(即赌注)。

对赌条款的分析

对赌条款的分析

“对赌条款”合法性分析及条款设计、操作建议作者:孙培源律师发布于:2014-03-26 20:09:29 文字:【大】【中】【小】“对赌条款”合法性分析及条款设计、操作建议对赌条款在投融资之中运用率逐年增加,今年3月阿里巴巴集团宣布将要赴美上市,其主要原因之一便是因为一个对赌条款的催促,但因为法律滞后,至今没有任何法律或政策进行有效规范和监管,如何在没有法律可遵循的情况下做到即使用了对赌条款保证投资者或融资者利益,又不因违反法律规定而导致对赌无效或者是遭受处罚。

以下将由笔者根据中国关于对赌条款最重要的案例入手进行分析,阐述法院对于对赌条款效力认定的标准,并就投融资过程中使用对赌条款提出行之有效的操作方式并提供相关律师建议一、重要司法实践案例(一)案例文书:一审:(2010)兰法民三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审理法院: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11)甘民二终字第96号民事判决,审理法院: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2012)民提字第11号民事判决,审理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二)案情简介:2007年11月1日前,海富公司与甘肃众星锌业有限公司(“众星公司”)、迪亚公司、陆波(迪亚公司实际控制人)四方共同签订《增资协议书》,约定海富公司以现金2000万元人民币对众星公司进行增资。

增资后,海富公司占众星公司增资后总注册资本的 3.85%,迪亚公司占96.15%。

陆波则承诺于2007年12月31日之前将四川省峨边县五渡牛岗铅锌矿过户至众星公司名下。

该协议第七条第(二)项“业绩目标”约定:众星公司2008年净利润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

如果众星公司2008年实际净利润完不成3000万元,海富公司有权要求众星公司予以补偿,如果众星公司未能履行补偿义务,海富公司有权要求迪亚公司履行补偿义务。

补偿金额=(1-2008年实际净利润/3000万元)×本次投资金额。

此外,该协议还约定了资金用途、回购、信息披露、违约责任等内容。

私募股权投资“对赌”条款诠释

私募股权投资“对赌”条款诠释

私募股权投资“对赌”条款诠释私募股权投资,即向特定的投资者私下筹集资金认购公司股权(尤其是未上市公司股权)的私募投资,也就是现在比较流行的PE(Private Equity)。

它起源于美国,植根于欧美经济土壤之中,在全球来说都是比较年轻的行业,仅三十多年。

近十年来,我国的PE行业也有了很大的发展,许多非常成功的中国企业在其成长的过程中都有PE支持的身影,这其中包括不少家喻户晓的优秀企业,蒙牛、百度、新浪、分众、阿里巴巴等仅是其中最闪光的几例。

但小编也注意到,很多人对PE行业还很不了解,许多人仍然觉得PE就是传统的并购重组,两者之间并无实质区别。

诚然,PE投资与传统的并购重组有相似之处,但PE投资仍有它自身的很多特点,本文阐述的“对赌”条款即是其中之一。

对赌条款同时也被认为是PE区别于传统并购重组的重要特色之一,目前在国内的PE投资中也运用甚多。

笔者拟从不同的角度出发,对现阶段PE投资中的对赌条款作一个全面的剖析和认识。

一、对赌条款概述对赌条款,又称估值调整机制(Adjustment Valuation Mechanism, AVM),是国外投资者在PE投资中运用得非常普遍的一种投资方式。

近年来,此种投资方式在我国PE投资市场也被企业或企业管理层接受并频频使用。

所谓对赌条款,是指在私募股权投资中,投资方与创始股东或管理层在条款清单(Term Sheet)及其他协议中约定:如果约定的某种情形出现,投资方可以行使估值调整的权利;如果约定的某种情形未出现,则创始股东或管理层可行使该权利。

由于结果是不确定的,与赌博有一些相似之处,因此被形象地称为“对赌”。

一般认为,对赌条款的出现,是因为投资方因为对目标企业了解不充分(信息不对称造成的)以及未来经营成果的不确定性,然后双方共同商定一个暂时的中间目标,先按照这个中间目标给目标企业估值。

一定时间后(一年或者几年)如果目标企业企业经营业绩非常出色,投资方就适当调高投资的价格;反过来如果目标企业企业经营非常糟糕,投资方就适当调低收购价格。

pe对赌协议

pe对赌协议

pe对赌协议PE对赌协议。

一、背景。

PE(Private Equity)对赌协议是指PE投资者与公司管理层在私募股权投资交易中签订的一种协议。

PE对赌协议通常发生在公司增发或者再融资时,其目的是为了解决双方在公司估值上的分歧,保障PE投资者的利益,激励公司管理层积极经营,以达到共赢的目的。

二、PE对赌协议的内容。

1. PE投资额。

PE对赌协议首先明确了PE投资者的投资额,以及对应的股权比例。

这是协议的基础,也是PE投资者和公司管理层之间权益分配的基础。

2. 业绩承诺。

PE对赌协议中通常会规定公司管理层对未来一定期限内的业绩承诺,例如销售额增长率、利润增长率等。

如果公司未能达到承诺的业绩,PE投资者有权要求公司管理层承担相应的责任,甚至可能导致股权转让或者其他处罚。

3. 股权回购。

PE对赌协议中一般会规定公司管理层在一定条件下有权回购PE投资者的股权,以解决双方在公司估值上的分歧。

这也是PE对赌协议的核心内容之一。

4. 退出机制。

PE对赌协议一般会规定PE投资者的退出机制,包括IPO、并购等方式。

在这些情况下,PE投资者可以选择是否执行股权回购条款,以实现投资回报。

5. 其他条款。

除了上述内容外,PE对赌协议还可能包括一些其他条款,如公司治理结构、股权转让限制、信息披露义务等。

三、PE对赌协议的意义。

PE对赌协议对PE投资者和公司管理层都具有重要意义。

对于PE投资者来说,PE对赌协议可以保障他们的投资利益,降低投资风险,激励公司管理层积极经营,提高公司价值。

对于公司管理层来说,PE对赌协议可以为他们提供更多的资金支持,帮助公司实现战略目标,提升公司价值,同时也可以激励他们更积极地参与公司经营管理。

四、PE对赌协议的风险。

尽管PE对赌协议对双方都有利,但也存在一定的风险。

例如,如果公司未能达到业绩承诺,可能会导致PE投资者要求股权回购,对公司造成一定的压力。

此外,PE对赌协议也可能导致公司管理层为了达到业绩承诺而采取过度激进的经营手段,对公司长期发展造成不利影响。

对赌协议条款

对赌协议条款

对赌协议条款对赌协议双方中,公司与公司大股东一方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只能签订不平等条约,业绩补偿承诺和上市时间约定是协议中的重要条款,而对赌协议,这是 PE、VC 投资的潜规则。

当年,蒙牛VS摩根士丹利,蒙牛胜出,其高管最终获得价值高达数十亿元股票。

反之,也有中国永乐与摩根士丹利、鼎晖投资对赌,永乐最终输掉控制权,被国美收购。

作为舶来品,对赌在引进中国后,却已然变味。

企业方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签订不平等条约。

于是,越来越多投融资双方对簿公堂的事件发生。

而当你与 PE、VC 签订认购股份协议及补充协议时,一定要擦亮眼睛,否则一不小心你就将陷入万劫不复的深渊。

本文总结出了对赌协议中常见的18种条款,也可以说是18个陷阱,我们将逐条解析。

一、财务业绩这是对赌协议的核心要义,是指被投公司在约定期间能否实现承诺的财务业绩。

因为业绩是估值的直接依据,被投公司想获得高估值,就必须以高业绩作为保障,通常是以「净利润」作为对赌标的。

某家去年 5 月撤回上市申请的公司 A,在 2011 年年初引入 PE 机构签订协议时,大股东承诺 2011 年净利润不低于 5500 万元,且 2012 年和 2013 年度净利润同比增长率均达到 25% 以上。

结果,由于 A 公司在 2011 年底向证监会提交上市申请,PE 机构在 2011 年 11 月就以 A 公司预测 2011 年业绩未兑现承诺为由要求大股东进行业绩赔偿。

另一家日前刚拿到发行批文的公司 B,曾于 2008 年引进 PE 机构,承诺2008-2010 年净利润分别达到 4200 万元、5800 万元和 8000万元。

最终,B 公司 2009 年和 2010 年归属母公司股东净利润仅 1680 万元、3600 万元。

业绩赔偿的方式通常有两种,一种是赔股份,另一种是赔钱,后者较为普遍。

业绩赔偿公式:T1 年度补偿款金额=投资方投资总额×(1-公司 T1 年度实际净利润/公司T1 年度承诺净利润)T2 年度补偿款金额=(投资方投资总额-投资方 T1 年度已实际获得的补偿款金额)×〔1-公司 T2 年度实际净利润/公司 T1 年度实际净利润×(1+公司承诺 T2 年度同比增长率)〕T3 年度补偿款金额=(投资方投资总额-投资方 T1 年度和 T2 年度已实际获得的补偿款金额合计数)×〔1-公司 T3 年实际净利润/公司 T2 年实际净利润×(1+公司承诺 T3 年度同比增长率)〕在深圳某 PE、VC 投资领域的律师眼中,业绩赔偿也算是一种保底条款。

PE股权投资增资对赌协议范本

PE股权投资增资对赌协议范本

PE股权投资增资对赌协议范本PE股权投资增资对赌协议范本甲方:(以下简称“公司”)地址:法定代表人:联系方式:乙方:(以下简称“投资人”)地址:法定代表人:联系方式:鉴于:1、甲方根据自身情况,需要通过增资方式向投资人进行融资。

2、为保证投资人在资金出资时候的利益,甲方允许采取对赌安排方式来合理分配风险和收益。

3、甲方和乙方均已经就本次增资对赌协议做出了认真考虑和商议,并达成为了下列协议。

一、增资方案和金额1、甲方允许以股权增资的方式向投资人增资,本次增资涉及的金额为(金额)元(以下简称“本次增资额度”)。

2、甲方和投资人将通过商议和签订股分增资协议的方式确定本次增资的相关具体条款和细节。

二、对赌条款1、甲方和投资人认为双方应共同承担增资所属性质风险,因此达成如下对赌协议:(1) 若在(期限)内,甲方公司的净利润未达到(金额)元,则甲方公司应向投资人承诺,提出一份股分转让方案,并确保投资人能够在(日期)前以同等标准之下,有权获得(金额)元的回报;(2) 若在(期限)内,甲方公司净利润达到或者超过(金额)元,则本次增资中的风险和回报将由甲方公司和投资人按照各自出资额度比例分享。

三、项目保证甲方保证本次股权增资项目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规定,不存在任何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规定的情形。

四、保密条款受到本次协议及合同约束的各方应就其获得的对方之技术、经营及财务等保密内容承担保密义务,并采取各种必要措施避免、制止和承担因其泄露、披露或者违反保密义务所造成的各种损失。

五、争议解决各方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应商议解决,商议不成的,可向中国深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六、协议生效及解释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协议双方约定如有未尽事宜,可商议补充、修改或者取销。

本协议各方在协议签订时的权利、义务均具有法律效力。

七、附件(列举本文档所涉及附件如下:)1、股分增资协议八、法律名词及注释(列举如下本文档所涉及的法律名词及注释:)PE股权投资:是指私募股本投资基金在非公开市场向企业的股东提供资金,以便得到股权份额。

关于PE对赌条款的分析与设计

关于PE对赌条款的分析与设计

关于PE对赌条款的分析与设计!1 对赌条款释义PE机构对目标企业投资,通常看重企业未来的成长性,一般体现在营业收入与营业利润的增长上。

此外,企业IPO的时间进度直接影响到PE的投资周期,因此IPO的时间安排也是PE机构核心关注的问题。

但是,对于PE机构而言,尤其是对于从事财务型、非控股收购的PE机构而言,无法把控目标企业业务与利润的增长,对企业上市节奏的影响力也较小;与此同时,PE机构对目标企业业务与利润增长的判断,以及对未来上市的时间及可能性的判断,很大层面依赖于目标企业及其实际控制人的信心、分析与论证。

于是,这种情形便很常见:目标企业及其实际控制人满怀信心,预测未来三年会按照5000万、7000万、9000万的利润实现增长,并有信心在第3年实现上市交易。

基于这样的一种前提判断,PE投资就有价值;但问题是,这样的一种预测不能够像数学逻辑那样、可以通过演算很严谨的获得求证。

一方面,企业方满怀信心的预测,并通常以此预测为基础确定企业估值;另一方面,PE机构对确定性的疑虑又无法消除,对赌便由此产生。

通常,对赌是指收购方(投资方)与出让方(融资方)在达成并购(融资)协议时,对于未来不确定的情况进行一种约定;如果约定的条件出现,投资方可以行使某种权利;如果约定的条件不出现,融资方则行使某种权利。

根据前面介绍可知,通常目标企业未来的业绩与上市时间是对赌的主要内容,与此相对应的对赌条款主要有估值调整条款、业绩补偿条款与股权回购条款:1估值调整是指:PE机构对目标企业投资时,往往按P/E(市盈率)法估值,以固定P/E值与目标企业当年预测利润的乘积,作为目标企业的最终估值,以此估值作为PE投资的定价基础;PE投资后,当年利润达不到约定的利润标准时,按照实际实现的利润对此前的估值进行调整,退还PE机构的投资或增加PE机构的持股份额。

【例如】目标企业预测当年可实现利润为5000万,商定按投后8倍P/E估值,则目标企业整体估值为投资后4亿元,PE机构拟取得10%的股权,则需投资4000万元。

PE投资 对赌协议案例

PE投资 对赌协议案例

案情简介:甘肃世恒原有股东为香港迪亚公司,后甘肃世恒为甲方,海富公司为乙方,香港迪亚公司为丙方,陆波为丁方签订《增资协议》。

主要约定:乙方对甲方出资2000万元人民币,其中1885万元不作为注册资本金,作为资本公积金,另外115万元作为注册资本金;甲方增资。

也就是说乙方对甲方进行股权投资。

该协议又约定:如果甲方2008年实际净利润完不成3000万元,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予以补偿,如果甲方未能履行补偿义务,乙方有权要求丙方履行补偿义务。

并约定了补偿的计算方式。

另外,还约定了如果至2010年10月20日,由于甲方的原因造成无法完成上市,则乙方有权要求丙方回购乙方持有的甲方的全部股权。

后经批准,甘肃世恒为中外合资企业。

后工商年检报告记载,2008年度甘肃世恒公司净利润26858.13元。

海富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世恒公司、香港迪亚公司、陆波想起支付协议补偿款1998.2095万元。

一审判决与主要理由:(1)关于补偿的约定,违反《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八条净利润根据合营各方注册资本的比例进行分配的规定。

(2)关于补偿的约定,违反《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损害公司利益及公司债权人利益。

判决:该约定无效,要求补偿的请求失去前提。

驳回全部诉请。

二审判决与主要理由:(1)超出注册资本金的出资部分,即1885万元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项关于“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与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名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去而合同无效”的情形。

(2)原审认定“关于补偿的约定,违反《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八条净利润根据合营各方注册资本的比例进行分配的规定,违反《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损害公司利益及公司债权人利益。

”准确。

PE股权投资(增资)对赌协议(完整版)

PE股权投资(增资)对赌协议(完整版)

PE股权投资(增资)对赌协议(完整版)一、协议背景1.1 根据甲方与乙方之前签订的《股权投资框架协议》,甲方同意向乙方注资增资,以进一步支持乙方公司的发展。

1.2 双方一致认为,在进行股权投资的同时,应当建立增资对赌机制,以保障双方的利益和权益。

二、甲方的增资承诺2.1 甲方承诺将在本协议签署之日起30个自然日内向乙方公司注资增资金额人民币X万元。

增资款项将以现金形式支付,并按比例划分为乙方公司的注册资本。

2.2 甲方增资完成后,其在乙方公司的持股比例将由增资前的Y%增至Z%。

三、乙方的对赌承诺3.1 为保障甲方的投资利益,乙方同意在本协议签署之日起30个自然日内,向甲方提供等额的增值权证。

•乙方公司在年月日前实现营业收入不低于A万元,甲方可行使增值权证;•乙方公司在年月日前获得上市或股权转让的合法行为,甲方可行使增值权证。

3.3 若乙方公司未能按照上述条件之一实现,甲方无权行使增值权证,并不退还增资款项。

四、增资款项的使用•相关税费的支付;•公司必要的运营资金需求;•公司固定资产的投资;•其他乙方公司合理、合法的用途。

4.2 乙方公司有义务向甲方提供增资款项的使用情况报告,并接受甲方对款项使用的监督和审计。

五、知识产权相关约定5.1 甲方和乙方确认,在本次增资过程中,乙方已将其全部知识产权转让给乙方公司。

5.2 乙方公司应确保其所享有的知识产权没有被任何第三方主张或侵犯。

六、保密条款6.1 甲方和乙方同意在签署本协议后对协议内容及与本协议相关的商业和技术信息保密,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披露。

6.2 本协议生效后,除非取得对方书面同意,否则任何一方都不得通过媒体或其他方式披露本协议的内容。

七、争议解决7.1 本协议的解释和适用以法律为准则。

7.2 若甲方和乙方就本协议的解释和履行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提交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

八、其他8.1 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并与《股权投资框架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于股权投资(PE)协议的关键条款全解析

关于股权投资(PE)协议的关键条款全解析

关于股权投资(PE)协议的关键条款全解析导读:在股权投资业务中,投资方通过对拟投资的标的公司进行初审后,会与标的公司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进行谈判,确定估值、投资交易结构、业绩要求和退出计划等核心商业条款,并签署「投资意向书」(Term Sheet)。

之后,投资方会聘请律师、会计师等专业机构对标的公司进行全面的尽职调查。

获得令人满意的尽职调查结论后,就进入股权投资的实施阶段,投资方将与标的公司及其股东签署正式的「投资协议」,作为约束投融资双方的核心法律文件。

本文对投资协议的关键法律条款进行了概况梳理,供小伙伴们参考。

一、交易结构条款投资协议应当对交易结构进行约定。

交易结构即投融资双方以何种方式达成交易,主要包括投资方式、投资价格、交割安排等内容。

投资方式包括认购标的公司新增加的注册资本、受让原股东持有的标的公司股权,少数情况下也向标的公司提供借款等,或者以上两种或多种方式相结合。

确定投资方式后,投资协议中还需约定认购或受让的股权价格、数量、占比,以及投资价款支付方式,办理股权登记或交割的程序(如工商登记)、期限、责任等内容。

二、先决条件条款在签署投资协议时,标的公司及原股东可能还存在一些未落实的事项,或者可能发生变化的因素。

为保护投资方利益,一般会在投资协议中约定相关方落实相关事项、或对可变因素进行一定的控制,构成实施投资的先决条件,包括但不限于:1、投资协议以及与本次投资有关的法律文件均已经签署并生效;2、标的公司已经获得所有必要的内部(如股东会、董事会)、第三方和政府(如须)批准或授权;全体股东知悉其在投资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并无异议,同意放弃相关优先权利;3、投资方已经完成关于标的公司业务、财务及法律的尽职调查,且本次交易符合法律政策、交易惯例或投资方的其它合理要求;尽职调查发现的问题得到有效解决或妥善处理。

三、承诺与保证条款对于尽职调查中难以取得客观证据的事项,或者在投资协议签署之日至投资完成之日(过渡期)可能发生的妨碍交易或有损投资方利益的情形,一般会在投资协议中约定由标的公司及其原股东做出承诺与保证,包括但不限于:1、标的公司及原股东为依法成立和有效存续的公司法人或拥有合法身份的自然人,具有完全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具备开展其业务所需的所有必要批准、执照和许可;2、各方签署、履行投资协议,不会违反任何法律法规和行业准则,不会违反公司章程,亦不会违反标的公司已签署的任何法律文件的约束;3、过渡期内,原股东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标的公司股权或在其上设置质押等权利负担;4、过渡期内,标的公司不得进行利润分配或利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标的公司的任何资产均未设立抵押、质押、留置、司法冻结或其他权利负担;标的公司未以任何方式直接或者间接地处置其主要资产,也没有发生正常经营以外的重大债务;标的公司的经营或财务状况等方面未发生重大不利变化;5、标的公司及原股东已向投资方充分、详尽、及时的披露或提供与本次交易有关的必要信息和资料,所提供的资料均是真实、有效的,没有重大遗漏、误导和虚构;原股东承担投资交割前未披露的或有税收、负债或者其他债务;6、投资协议中所作的声明、保证及承诺在投资协议签订之日及以后均为真实、准确、完整。

2024年对赌条款(协议)(二篇)

2024年对赌条款(协议)(二篇)

对赌条款(协议)(二)对赌条款(协议)(二)一、背景在现代商业和合作关系中,对赌条款(协议)被广泛应用于合同和协议的编制中。

对赌条款(协议)可以用于解决合作方之间可能产生的差异和争议,从而确保各方在合作过程中能够保持公平和诚信。

本文将对对赌条款(协议)进行详细的分析和解释,旨在帮助合作方了解和制定合适的对赌条款(协议)。

二、对赌条款(协议)的定义对赌条款(协议)是指在合同或协议中,各方约定在特定条件下进行一定赌注,以解决可能产生的争议或达成共识的一种条款。

对赌条款(协议)在商业和法律界被广泛接受,并在许多领域中发挥重要作用。

三、对赌条款(协议)的目的1. 风险分担:对赌条款(协议)可以帮助各方在合作过程中分担风险,确保双方在权益和利益方面能够得到平衡。

2. 争议解决:对赌条款(协议)可以提供一个争议解决的机制,当各方在合作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可以依据对赌条款(协议)的约定解决争议。

3. 激励机制:对赌条款(协议)可以为各方提供激励,促使其在合作过程中更加积极和努力地履行合同义务,以达到共同的目标。

四、对赌条款的常见类型1. 结果型对赌条款:各方约定根据合作项目最终的结果进行赌注,例如团队销售业绩、市场份额增长等。

2. 时间型对赌条款:各方约定在特定时间内进行赌注,例如完成某个任务、交付产品等。

3. 绩效型对赌条款:各方约定根据特定绩效指标进行赌注,例如完成某个销售目标、实现某项技术突破等。

五、对赌条款的制定和注意事项1. 充分协商:各方在制定对赌条款(协议)时应充分协商,确保条款的合理性和公平性。

条款应具体明确,避免模糊和不确定因素。

2. 风险评估:在制定对赌条款(协议)时,各方应进行风险评估,确定可能产生的风险和不确定性因素,并制定相应的对策。

3. 合法合规:对赌条款(协议)应符合当地法律法规的规定,确保合法合规。

各方在制定对赌条款(协议)前,可以寻求专业法律咨询以确保合规。

六、对赌条款(协议)的效力和纠纷解决1. 符合合同法:对赌条款(协议)在合同中具有法律效力,各方应按照对赌条款(协议)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最全的私募股权投资PE对赌条款诠释 一文看懂夹层基金或成险资股权投资主流方向

最全的私募股权投资PE对赌条款诠释 一文看懂夹层基金或成险资股权投资主流方向

最全的私募股权投资PE对赌条款诠释一文看懂夹层基金或成险资股权投资主流方向最全的私募股权投资PE对赌条款诠释一、对赌条款概述对赌条款,又称估值调整机制(Adjustment Valuation Mechanism, AVM),是国外投资者在PE投资中运用得非常普遍的一种投资方式。

近年来,此种投资方式在我国PE投资市场也被企业或企业管理层接受并频频使用。

所谓对赌条款,是指在私募股权投资中,投资方与创始股东或管理层在条款清单(Term Sheet)及其他协议中约定如果约定的某种情形出现,投资方可以行使估值调整的权利;如果约定的某种情形未出现,则创始股东或管理层可行使该权利。

由于结果是不确定的,与赌博有一些相似之处,因此被形象地称为“对赌”。

一般认为,对赌条款的出现,是因为投资方因为对目标企业了解不充分(信息不对称造成的)以及未来经营成果的不确定性,然后双方共同商定一个暂时的中间目标,先按照这个中间目标给目标企业估值。

因此,对赌中,双方赌的是目标企业未来一定时期的经营业绩,而筹码则是双方各自所持有的股权。

对赌条款虽带有“赌”字,但与一般的“赌博”不同,投资方在设定对赌条款时,并不期望自己赌赢,虽然赌赢后,可以低价获得更多的股权,但是与企业业绩推动下的资本增值相比,对赌协议中涉及的股权价值补偿并不足以满足投资方的期望。

更重要的是,创始股东或管理层对赌失败,向资本市场传递出了一个不祥的预兆,已投资企业会因此面临被资本市场遗弃的风险。

太子奶集团即是一典型例证。

诸多海外PE携带对赌条款这一新型工具进入中国,一时间对赌条款在中国投资业内亦是风生水起,国内内行也纷纷效仿。

首先,对赌条款广泛地应用在创业型企业中,典型如鼎晖、英联资本投资蒙牛,并在短短几年内使蒙牛迅速成长为国内行业领袖;其次,摩根士丹利投资上海永乐电器公司,是对赌协议在成熟型企业中应用的典型案例。

在PE投资前,永乐电器的年销售额已近百亿元,是一家比较成熟的企业,当然最终永乐未能完成目标,导致控制权旁落,最终被国美电器并购;再次,外资并购行为中也有对赌条款出现,如凯雷投资集团对徐工集团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并购协议中就有一项对赌条款,但该项并购最终未能获得国家相关部门通过。

PE退出对赌案例分析

PE退出对赌案例分析

类型
股权投资分为以下四种类型: (1)控制,是指有权决定一个企业 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能据以从 该企业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 (2)共同控制,是指按合同约定对 某项经济活动所共有的控制。 (3)重大影响,是指对一个企业的 财务和经营政策有参与决策的权 力,但并不决定这些政策。 (4)无控制、无共同控制且无重大 影响。
永乐面临的竞争对手不仅数量 多,而且实力都很强。2005 年国美、苏宁已基本抢占了国 内沿海城市及中西部大城市市 场,永乐的发展空间非常狭小。 而国美和苏宁一直都持续着疯 狂扩张的步伐,因此在这样一 个排他性极强的市场中,永乐 要实现快速扩张,其难度不言 而喻。
23
对比分析—核心竞争力比较
蒙牛当初的对手们是没有什 么核心竞争力的—除伊利、 光明外,各企业品牌优势不 明显,营销模式单一,产品 差异化极小。奶源及供应体 系扩张困难,即使开拓出市 场也面临产不出奶和运不过 去的问题。而蒙牛虽然是行 业初入者,但却通过极为激 进的广告营销模式迅速建立 品牌知名度和产品需求。
E
股份在香港证券市场流动自由
F
永乐是成熟型企业,经历了行业的变革与市场的洗礼
G
所投资的企业属于零售行业,规模效应明显,一旦企业形成相对优
势,竞争对手则难以替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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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对比分析
为何一个成功,一个失败?
19
案例分析—对比分析
对比分析
以上两个案例可以看出,同样是运用了对赌协议,蒙牛与永乐都面临着对赌协 议中净利润指标的考验,但它们却有着截然不同的命运。 很重要的一个原因在于,企业管理层除了准确判断企业自身的发展状况外,还 必须对整个行业的发展态势及同行业竞争对手的情况以及对对赌协议的风险有 良好的把握。
C

“对赌协议”解读——PE、VC投资的潜规则(欢迎并转发)

“对赌协议”解读——PE、VC投资的潜规则(欢迎并转发)

“对赌协议”解读——PE、VC投资的潜规则(欢迎收藏并转发)【对赌协议,这是PE、VC投资的潜规则。

在创业型企业投资、成熟型企业投资中,都有对赌协议成功应用的案例,最终企业也取得了不错的业绩。

企业对赌成功的案例,蒙牛VS 摩根士丹利,蒙牛胜出,其高管最终获得价值高达数十亿元股票。

反之,失败的有中国永乐与摩根士丹利、鼎晖投资对赌,永乐最终输掉控制权,被国美收购。

企业是否选择对赌关键的因素是企业要考虑对赌条件实现的可能性有多大,比如承诺的业绩是否真的可以做到,此外对对赌条款的深刻理解也是至关重要。

】对赌协议就是收购方(包括投资方)与出让方(包括融资方)在达成并购(或者融资)协议时,对于未来不确定的情况进行一种约定。

如果约定的条件出现,投资方可以行使一种权利;如果约定的条件不出现,融资方则行使一种权利。

所以,对赌协议实际上就是期权的一种形式。

一、对赌协议-四重风险1.不切实际的业绩目标第一重风险:企业家和投资者切勿混淆了“战略层面”和“执行层面”的问题。

“对赌机制”中如果隐含了“不切实的业绩目标”,这种强势意志的投资者资本注入后,将会放大企业本身“不成熟的商业模式”和“错误的发展战略”,从而把企业推向困境。

2.急于获得高估值融资第二重风险:企业家急于获得高估值融资,又对自己的企业发展充满信心,而忽略了详细衡量和投资人要求的差距,以及内部或者外部当经济大环境的不可控变数带来的负面影响。

3.忽略控制权的独立性第三重风险:企业家常会忽略控制权的独立性。

商业协议建立在双方的尊重之上,但也不排除有投资方在资金紧张的情况下,向目标公司安排高管,插手公司的管理,甚至调整其业绩。

怎样保持企业决策的独立性还需要企业家做好戒备。

4.忽略对赌后果的严重性第四重风险:企业家业绩未达标失去退路而导致奉送控股权。

一般来说,国内企业间的“对赌协议”相对较为温和,但很多国外的投资方对企业业绩要求极为严厉,很可能因为业绩发展过于低于预期,而奉送企业的控制权。

五个案例详解PE对赌的小秘密(经典收藏)

五个案例详解PE对赌的小秘密(经典收藏)

当PE拎着钱袋子坐在谈判桌前,身为企业的实际控制人,你是全盘接受PE的要求,还是据理力争将利益最大化?面对大把大把的现金,千万别被金钱迷住了双眼,PE投资协议中的小细节关系到你公司的前程。

投资机构作为拟上市企业的小股东,从保护自身利益的角度出发,与拟上市企业签署投资协议时,与其有部分特殊约定,这是完全可以理解的。

这部分特殊约定,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对赌性质的条款,如约定投资后的净利润,否则进行赎回。

第二类是纯粹保护自身的条款,如董事会一票否决条款等。

第一类特殊约定条款,违反了《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中的相关规定,该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发行人的股权清晰,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持有的发行人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

”第三十七条第五款规定,发行人在用的商标、专利、专有技术以及特许经营权等重要资产或技术的取得或者使用存在重大不利变化的风险。

同一条第六款规定,其他可能对发行人持续盈利能力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形。

能够导致股权或经营存在重大不确定性的条款均应当予以废止,否则即不符合上述管理办法。

此外,由于受《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的限制,如果这些投资条款的特殊约定,效力不只在上市前有效,仍及于上市后,则此类与《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不符的特殊约定条款,在上报前或审核过程中就应当废止。

对于第二类纯粹是保护自身的特殊约定的条款,仅是在上市前适用的话,则是完全可以的,即是可以有的。

一个非常典型的案例是,金钢玻璃在首发中曾约定部分董事有一票否决权,但由于并未约定仅在上市前适用而最终在审核期间取消。

由于这些特殊约定条款分为两类,因而,对这两类条款的处理也是不一样的。

对于第一类导致拟上市企业股东或重要经营要素在审核期间处于不确定状态的约定,均应废止;而对于第二类特殊约定,如果仅是在上市前适用,则是可以保留的。

值得关注的是,2012年11月最高法对国内首例PE对赌协议案件,即海富投资有限公司(下称“海富投资”)诉甘肃世恒有色资源再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称“甘肃世恒”)不履行对赌协议补偿投资案,做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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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股权融资法律文件核心条款提起对赌协议,业界常提到两个经典案例:蒙牛的完美对赌和太子奶的黯然出局。

2003年,蒙牛在与摩根史丹利、香港鼎辉和英国英联签订私募股权投资协议时,曾约定:如果在2004-2006年三年内,蒙牛乳业的每股赢利年复合增长率超过50%,三家机构投资者就会将最多7830万股转让给金牛(在海外注册的由蒙牛管理层持有的公司);如果年复合增长率没有超过50%,金牛就要将最多7830万股股权转让给机构投资者。

由于蒙牛业绩表现良好,在2004年6月就提前达到了预期增长目标。

2005年4月,三家机构经向金牛公司支付本金为598.76万美元的可换股票据的方式提前结束了双方协议。

2006年11月,英联投资、摩根史丹利、高盛三家投行与太子奶集团创始人李途纯签署了一项对赌协议:在三家机构注资后的前3年,如果太子奶业绩增长超过50%,就可降低注资方股权;如完不成30%的业绩增长,李途纯将会失去控股权。

2008年,太子奶资金链断裂,李途纯不得不按“对赌协议”约定,将太子奶集团拱手让给了三家投行。

而三家投行也输掉了,没有实现圆满退出的目标,迫不得已接盘。

私募股权基金对于企业的估值主要是依据于企业现时的经营业绩以及对未来经营业绩的预测,因此这种估值存在一定的风险。

为保证其投资物有所值,私募股权基金通常在股权投资协议中约定估值调整条款,即如果企业实际经营业绩低于预测的经营业绩,投资者会要求企业给予更多股份,以补偿投资者由于企业的实际价值降低所受的损失。

相反,如果企业实际经营业绩高于预测的经营业绩,投资者会拿出相同股份奖励企业家。

“对赌协议”条款在中国比较多,事实上在国外并不流行,原因是国外市场相对比较透明、比较成熟,买卖双方的风险是共担的。

但在国内因为买卖双方因为信息不对称,同时小股东无法参与管理,其权益无法得到保障。

因此,私募股权基金为求得一定的保障,通常要求卖方进行一定的业绩承诺,以捆绑投资估价的调整。

从法律本质上讲,对赌协议是企业股东之间的约定,与企业、其他股东、以及其他社会第三方之间没有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

在我国《公司法》柜架下,如果有限责任公司内部没有设置关于股权转让的特殊限制,那么对赌协议在有限责任公司内被执行是不存在法律障碍的;而股份有限公司制度下,由于法律本身就规定股份转让完全属于自由状态,公司以及股东都不可以限制其他股东转让股份的行为,所以对赌协议可以更为顺利地得以实施。

但在现实的操作中,对赌协议的执行遇到了很棘手的问题,特别是在境内外VCPE投资A股拟上市项目时会出现。

其一是业绩对赌问题,即VCPE投资之后,若被投资企业没有达到业绩指标,则双方同意按约定的股权调整方法计算调整双方的股权比例;其二是每年一定比例的分红问题,即VCPE投资期间内,被投资公司每年按实现利润的一定比例进行红利分配,若公司没有实现预期利润导致VCPE无法按预期利润取得该分配的红利时,差额部分由被投资公司原有股东弥补;其三是若公司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实现IPO上市,则原有股东按约定的利率回购;其四是被投资企业违反约定的公司治理结构,使VCPE的投资可能存在预期的风险,则VCPE启动特别保护程序,强制冻结被投资企业或原有股东资产,并采取法律措施纠偏或直接启动强制回购程序。

一、业绩不达标的股权调整,按A股惯例,一个公司从IPO材料上报到发审委批准或否决上市计划,短则数月,长则两三年,而在上市材料审核期间股份是不允许调整的,而且如果有股份比例调整的业绩对赌协议,则意味着公司的股权处于不确定状态,证监会不允许这类企业申报上市材料,所以即使投融资双方有这样的约定也都是私下约定。

二、在约定每年的基本分红回报问题上。

依照法律规定,最有效的约定应该是在《公司章程》中约定,该类约定分红实际是“优先股”,但又享受“普通股”的权利而不承担“普通股”的义务,这并不符合中国《公司法》精神,因此《公司章程》也不支持这样的约定。

此外,当公司先后经历几轮融资后,这种分红约定操作起来也有很大的难度。

三、回购操作问题,按《公司法》的规定,回购股份需要注销,但注销系减少注册资本的行为,需要公告并取得债权人的认可。

而且,当回购涉及股东人数众多的时候,回购法律主体协调难度很大。

特别是在融资企业多轮投资的情况下操作难度更大。

2004年引入海外投资者之前,永乐几经变换股权架构(见右图)。

其中最引人注目的是多次采用信托模式。

2002年6月,永乐的注册资本为1050万元,其中陈晓(28%)、束为(9.3%)等四位高管持有50.1%,另外四位个人股东持有15.4%、职工持股会持有34.5%。

2002年,四位个人以161万元代价将所持股份转让给陈晓。

陈晓以信托方式持有这15.4%股份,4位个人尽管出让了股票,但他们仍是信托的受益人仍将享受股权收益(主要是分红),陈晓实际上只获得了投票权。

到2004年8月,永乐的注册资本已经增至1亿元,职工持股会3239万元的代价将股权转让给管理层,陈晓持有的股权从40.52%升至72.59%。

其中的47.02%用以设立“上海永乐信托”,作为受益人的50名员工享有分红,陈晓只享有这部分股权的投票权。

完全属于陈晓个人的股权只有25.57%,反而降低了差不多15个百分点!早在2003年3月,永乐就开始与摩根的直接投资部接触。

2005年1月,摩根终于透过子公司MS Retail与CDH一起向永乐投入了5000万美元、取得27.36%的权益(相当于以0.92港元/股取得永乐上市后的4.224亿股)。

摩根这样的财务投资者无疑会选择目标企业的海外上市为退出渠道。

为了能够以红筹方式在海外上市,永乐必需进行境外重组,这项工作早于2004年8月就开始了。

首先,在英属维尔京成立了Retail Management,其股权结构完全克隆自上海永乐;随后,让在开曼群岛注册成立的“永乐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成为Retail Management的全资子公司,以充当投融资平台及未来上市主体;2005年1月,摩根及CDH向该开曼公司注入5000万美元并取得27.36%股权;最后,获得资金的永乐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开曼)透过两层全资子公司向上海永乐增资2.5亿元,并以大约1.6亿元向陈晓等四人购买上海永乐的绝大部分股权。

通过增资及收购现有股东权益,永乐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开曼)共获得上海永乐90%股权。

以上一系列重组是红筹上市的“标准动作”,目的有两个:一是将本土公司改造成外商投资企业,同时使开曼的“永乐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成为在中国大陆拥有优质资产的控投公司,这样开曼公司就有了上市的“资本”而又不必受中国有关部门监管(外国公司在海外上市当然不用中国监管);二是改变了股东的资产属性,从拥有境内资产(境内公司股份)变为拥有境外资产(境外公司股份),在法律、税收方面好处多多。

红筹上市的重组操作稍有不慎就会惹上“资产外流”的嫌疑,中国监管部门对此已有高度警惕。

永乐在国际大行指导下进行的重组是完全符合相关规定的,一般企业切不可一知半解就盲目地做DIY重组。

在永乐引进海外投资者的案例中颇多耐人寻味之处。

首先是摩根对永乐的估值:注资5000万美金(折合4.1亿元人民币)、取得27.36%股权,表明对目标企业的估值为11亿人民币(即投资人注入4.1亿元现金之前企业的价值)。

相对于永乐2004年业绩,摩根等投资人为永乐给出的市赢率刚好为6倍。

而当初摩根给蒙牛估值时只给了4倍的市赢率。

其次,摩根和陈晓团队的“对赌协议”与其和牛根生团队的“对赌协议”也有可比较之处。

投资者和永乐管理层的“估值调整机制”将于永乐上市后正式启动。

该份《2005股东协议》的核心内容是:永乐在2007年扣除非核心业务(如房地产)利润后赢利如果高于7.5亿元,投资人向管理层割让4697万股;利润介于6.75亿元和7.5亿元之间不需进行估值调整;利润介于6亿元和6.75亿元之间管理层向投资人割让4697万股;利润低于6亿元则管理层割让的股份达到9395万股(上市后总股本的4.1%)。

永乐《协议》与蒙牛《协议》最大的不同在于前者规定:若投资者达至回报目标可免于估值调整。

这个回报目标是:初次投资的300%(1.5亿美元)再加上行使购股权代价的1.5倍(1765×1.5=2647.5万美元),合计不到1.8亿美元。

更妙的是永乐与摩根约定:永乐管理层通过协议取得了“优先认购权”:财务投资者一次或多次向一个或多个买家出让股份累计超过5%的,永乐管理层有权优先认购,但必需全数购买财务投资者拟出售的股份并且没有议价权。

这一条款有效防止了摩根将手中的永乐股权高价卖给竞争对手,可以说永乐从南孚电池的前车之鉴获益匪浅。

当然,摩根方面对永乐管理层也有“禁售安排”,主要内容是管理层减持要与战略投资人同步并不超过上市日持有股票数量的30%。

最后,与蒙牛形成又一个鲜明对照的是投资者的钱没有全部注入永乐,折合人民币1.6亿元的资金进了四位高管的口袋,其中陈晓独得1.183亿。

按理说投资人最不喜欢企业创业者套现,这次摩根要放陈晓一马应是后者力争的结果。

投资人都认可,旁观者更可以理解。

在永乐引进海外投资者的案例中颇多耐人寻味之处。

首先是摩根对永乐的估值:注资5000万美金(折合4.1亿元人民币)、取得27.36%股权,表明对目标企业的估值为11亿人民币(即投资人注入4.1亿元现金之前企业的价值)。

相对于永乐2004年业绩,摩根等投资人为永乐给出的市赢率刚好为6倍。

而当初摩根给蒙牛估值时只给了4倍的市赢率。

其次,摩根和陈晓团队的“对赌协议”与其和牛根生团队的“对赌协议”也有可比较之处。

投资者和永乐管理层的“估值调整机制”将于永乐上市后正式启动。

该份《2005股东协议》的核心内容是:永乐在2007年扣除非核心业务(如房地产)利润后赢利如果高于7.5亿元,投资人向管理层割让4697万股;利润介于6.75亿元和7.5亿元之间不需进行估值调整;利润介于6亿元和6.75亿元之间管理层向投资人割让4697万股;利润低于6亿元则管理层割让的股份达到9395万股(上市后总股本的4.1%)。

永乐《协议》与蒙牛《协议》最大的不同在于前者规定:若投资者达至回报目标可免于估值调整。

这个回报目标是:初次投资的300%(1.5亿美元)再加上行使购股权代价的1.5倍(1765×1.5=2647.5万美元),合计不到1.8亿美元。

更妙的是永乐与摩根约定:永乐管理层通过协议取得了“优先认购权”:财务投资者一次或多次向一个或多个买家出让股份累计超过5%的,永乐管理层有权优先认购,但必需全数购买财务投资者拟出售的股份并且没有议价权。

这一条款有效防止了摩根将手中的永乐股权高价卖给竞争对手,可以说永乐从南孚电池的前车之鉴获益匪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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