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4年修订)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4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04.12.10•【文号】国务院令第428号•【施行日期】2004.12.10•【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计划生育正文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1年6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9号公布,根据2004年12月1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的管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保障公民的生殖健康权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实行国家指导和个人自愿相结合的原则。
公民享有避孕方法的知情选择权。
国家保障公民获得适宜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权利。
国家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由地方财政予以保障,中央财政对西部困难地区给予适当补助。
第四条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全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
国务院卫生行政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
第五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并纳入区域卫生规划。
国家依靠科技进步提高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质量,鼓励研究、开发、引进和推广计划生育新技术、新药具。
第二章技术服务第六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包括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咨询以及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
第七条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咨询包括下列内容:(一)生殖健康科普宣传、教育、咨询;(二)提供避孕药具及相关的指导、咨询、随访;(三)对已经施行避孕、节育手术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的,提供相关的咨询、随访。
第八条县级以上城市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可以在批准的范围内开展下列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一)避孕和节育的医学检查;(二)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的诊断、治疗;(三)施行避孕、节育手术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四)开展围绕生育、节育、不育的其他生殖保健项目。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1年6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9号公布根据2004年12月1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技术服务第三章机构及其人员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罚则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的管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保障公民的生殖健康权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实行国家指导和个人自愿相结合的原则。
公民享有避孕方法的知情选择权。
国家保障公民获得适宜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权利。
国家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由地方财政予以保障,中央财政对西部困难地区给予适当补助。
第四条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全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
国务院卫生行政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
第五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并纳入区域卫生规划。
国家依靠科技进步提高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质量,鼓励研究、开发、引进和推广计划生育新技术、新药具。
第二章技术服务第六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包括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咨询以及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
第七条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咨询包括下列内容:(一)生殖健康科普宣传、教育、咨询;(二)提供避孕药具及相关的指导、咨询、随访;(三)对已经施行避孕、节育手术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的,提供相关的咨询、随访。
第八条县级以上城市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可以在批准的范围内开展下列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一)避孕和节育的医学检查;(二)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的诊断、治疗;(三)施行避孕、节育手术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四)开展围绕生育、节育、不育的其他生殖保健项目。
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家关于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全国范围内所有单位和公民。
第三条计划生育工作坚持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依法进行管理,保障公民的生育权利,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将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确保计划生育工作的顺利实施。
第五条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计划生育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鼓励公民晚婚、晚育、少生、优生,提高人口素质,建设文明幸福家庭。
第二章宣传教育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普及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全民计划生育意识。
第八条学校、医院、社区、企事业单位等应当将计划生育宣传教育纳入日常工作,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九条鼓励新闻媒体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报道,营造全社会关注和支持计划生育工作的良好氛围。
第三章计划生育服务第十条各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计划生育服务体系,为公民提供优质、便捷的计划生育服务。
第十一条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避孕节育技术的研究和推广,提高避孕节育技术水平。
第十二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公民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保障公民的知情选择权。
第十三条鼓励公民采取避孕节育措施,预防非意愿妊娠和计划外生育。
第十四条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公民,按照国家和地方规定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第四章生育调节第十五条公民依法结婚后,可以生育两个子女。
第十六条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一)只有一个子女,且子女为残疾的;(二)再婚夫妻双方均只有一个子女的;(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生育调节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尊重公民的生育权利;(二)保障公民的知情选择权;(三)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计划生育法实施细则
计划生育法实施细则计划生育法实施细则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划生育法》的具体细化和落实,是保障国家人口政策有效实施的重要法规。
本细则的制定旨在规范和指导计划生育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的生育权益,促进人口结构的合理调整,维护国家的长期稳定和可持续发展。
一、生育政策。
1.1 生育政策的基本原则是按照国家规定的生育政策生育,不得超生。
对于符合国家规定生育政策的夫妇,应当享受相应的生育奖励和补助;对于违反生育政策的,应当依法给予处罚。
1.2 各级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生育政策宣传教育机制,加强对生育政策的宣传普及,引导人们自觉遵守生育政策,树立正确的生育观念。
二、生育服务。
2.1 政府应当加大对生育服务设施的建设投入,完善生育服务网络,提高生育服务的覆盖面和便利性。
2.2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生育保健服务,提供妇幼保健、孕产妇护理、计划生育技术咨询等服务,保障妇女和儿童的健康。
三、节育技术。
3.1 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育技术的研发和推广,提高避孕药具的普及率和使用率,保障人民群众的节育需求。
3.2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节育技术的培训和指导,提高医务人员的节育技术水平,为人民群众提供优质的节育服务。
四、生育监督。
4.1 政府应当加强对生育政策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生育政策执行的考核评估机制,确保生育政策的全面贯彻落实。
4.2 社会各界应当积极参与生育政策的监督,发现生育政策违法违规行为及时举报,共同维护国家生育政策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五、法律责任。
5.1 对于违反生育政策的行为,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包括但不限于罚款、行政拘留等。
5.2 对于生育服务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违规行为,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包括但不限于责令停业整顿、吊销执业许可证等。
六、结语。
计划生育法实施细则的制定和实施,对于保障国家人口政策的有效实施,维护人民群众的生育权益,促进人口结构的合理调整,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作用。
各级政府部门和社会各界应当共同努力,全面贯彻落实计划生育法实施细则,为我国人口事业的长期稳定和可持续发展做出积极贡献。
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
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结合广东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指的计划生育,是指全面、正确贯彻国家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采取措施促进人口素质的协调发展,调控人口数量、优化人口结构,提高人口素质。
第二章人口计划管理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口计划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并监督实施。
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目标,制定具体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主动履行计划生育职责,接受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
第三章奖励和扶助第七条已经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可以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计划生育奖励。
具体奖励办法由省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制定。
第八条农村家庭实行计划生育,其所在村民小组应当优先安排其从事符合当地实际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九条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其子女入学、就业以及享受其他政策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予以优先照顾。
第四章技术服务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计划生育事业的投入,完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提高服务质量。
第十一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育龄群众提供安全、有效的节育技术服务,开展计划生育知识和技术培训。
第十二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实行收费制度,具体收费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经济困难家庭,可以减免技术服务费用。
第五章社会保障第十三条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享受生育保险和计划生育家庭补助等社会保障待遇。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独生子女父母在住房、医疗、养老等方面给予适当照顾。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社会保障制度,为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提供必要的社会保障。
第六章监督管理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监督检查。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doc 11页)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doc 11页)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1年6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9号公布,根据2004年12月1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的管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保障公民的生殖健康权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实行国家指导和个人自愿相结合的原则。
公民享有避孕方法的知情选择权。
国家保障公民获得适宜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权利。
国家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由地方财政予以保障,中央财政对西部困难地区给予适当补助。
第四条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全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
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共同规定。
第九条乡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可以在批准的范围内开展下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一)放置宫内节育器;(二)取出宫内节育器;(三)输卵(精)管结扎术;(四)早期人工终止妊娠术。
乡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上述全部或者部分项目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其申请的项目,进行逐项审查。
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批准,并在其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的项目。
第十条乡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申请开展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1名以上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其中,申请开展输卵(精)管结扎术、早期人工终止妊娠术的,必须具备1名以上执业医师;(二)具有与申请开展的项目相适应的诊疗设备;(三)具有与申请开展的项目相适应的抢救设施、设备、药品和能力,并具有转诊条件;(四)具有保证技术服务安全和服务质量的管理制度;(五)符合与申请开展的项目有关的技术标准和条件。
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
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为了贯彻落实计划生育政策,保障人民群众的生育权益,制定和实施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是当前我国社会管理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
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的出台,将有利于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管理,规范计划生育服务,促进人口结构的合理调整,推动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一、加强宣传教育,提高计划生育意识。
为了使广大人民群众充分了解计划生育政策和相关法律法规,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将加强宣传教育,提高人们的计划生育意识。
通过开展各种形式的宣传活动,向社会传达正确的生育观念,引导人们自觉遵守计划生育政策,树立正确的生育观念,提高人口素质。
二、健全服务体系,保障计划生育服务。
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将着力健全计划生育服务体系,保障人民群众的计划生育服务。
加强对计划生育技术的培训和管理,提高计划生育服务的水平和质量。
建立健全的计划生育服务机构,为人民群众提供全方位、多层次的计划生育服务,满足不同群体的生育需求。
三、加强监督管理,严格执行计划生育政策。
为了保证计划生育政策的贯彻执行,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将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监督管理,严格执行计划生育政策。
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考核评估,建立健全的责任追究机制,对工作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严肃处理,确保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
四、完善激励措施,促进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
为了激励人民群众自觉遵守计划生育政策,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将完善激励措施,促进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
建立健全的奖励制度,对遵守计划生育政策的家庭给予相应的奖励,鼓励人们树立正确的生育观念,积极参与计划生育工作。
五、加强统筹协调,推动计划生育工作的深入开展。
为了推动计划生育工作的深入开展,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将加强统筹协调,推动各项计划生育工作有序开展。
加强各部门之间的沟通协调,形成合力,推动计划生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为我国人口问题的解决提供有力支持。
六、加强法律保障,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为了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将加强法律保障,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条例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条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条例是指国家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进行管理和监督的法律法规。
它的颁布实施,有利于规范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行为,保障人民群众的生育权益,促进人口和社会经济的协调发展。
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内容。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是指通过科学技术手段,为夫妇提供生育控制、生育保健、生育指导等服务。
其中包括生育咨询、生育检查、生育手术、避孕药具的提供和使用指导等内容。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为夫妇提供全面、准确、及时的服务,保障其生育权益。
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管理。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关执业资质,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检查,确保其服务质量和安全。
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宣传。
政府部门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对计划生育技术的宣传,普及生育知识,提高夫妇的生育意识和避孕意识。
同时,要积极引导夫妇科学合理地进行生育规划,推动生育政策的贯彻执行。
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保障。
国家应当加强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投入和支持,建立健全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体系,提高服务水平和质量。
同时,要加强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的培训和管理,确保他们具备专业的技能和道德素质。
五、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监督。
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监督机制,加强对服务机构和人员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违法违规行为。
对于服务质量不达标的机构,要依法进行处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育权益。
六、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发展。
国家应当加强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政策支持和引导,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推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多元化发展。
同时,要加强科研力量和技术创新,提高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水平和效果。
七、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意义。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是保障人民群众生育权益的重要举措,有利于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因此,各级政府和社会各界应当共同努力,推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健康发展。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保障公民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应坚持科学、安全、有效、便民的原则,保障公民的生殖健康权益。
第二章机构与人员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并按照规定取得相应的执业许可。
第六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务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资格,并定期接受培训与考核。
第三章技术服务原则第七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应遵循知情同意、自主选择、保护隐私的原则。
第八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应当尊重服务对象的意愿,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提供服务。
第四章服务项目与内容第九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包括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生殖健康等方面的咨询、检查、诊断、治疗等服务。
第十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提供多种形式的服务,包括门诊、住院、家庭访视等。
第五章免费技术服务第十一条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公民享有免费的基本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十二条免费技术服务项目包括避孕节育手术、孕前优生健康检查、计划生育咨询指导等。
第六章服务质量与管理第十三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服务质量监控体系,确保服务质量。
第十四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定期对医务人员进行培训,提高服务质量和技术水平。
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十五条违反本细则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违反本细则规定,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第十七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实施细则的修改,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实施。
请注意,以上仅为一份模拟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实际内容可能会有所不同,需要根据具体法律法规和政策进行调整。
2024年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
2024年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维护家庭和社会稳定,保障妇女儿童健康,促进人口发展与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相互衔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划生育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全国范围内进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人员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应坚持科学、合法、安全、自愿、全面的原则,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程序。
第四条国家鼓励并支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发展,提供必要的支持和保障,促进计划生育技术的进步与应用。
第五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主体是妇女和家庭,他们有权参与并决定自己的生育计划,有权知情、自主选择和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第六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具备相关的专业知识和技术能力,配备相应的设备设施,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注册登记。
第七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保证服务的质量和安全,加强风险管理,确保服务过程中不造成妇女和家庭的身体和心理伤害。
第八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按照相关规定,对服务对象的个人信息进行保护,严禁泄露、非法收集或滥用个人信息。
第九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建立健全服务收费制度,明确收费标准,公示服务项目和费用,不得乱收费、加价或变相收费。
第十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定期进行服务质量评估和监测,接受监督和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整改并报告相关部门。
第三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第十一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应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技术能力,遵守职业道德,维护服务对象的权益。
第十二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不断提升专业素质,接受岗位培训和教育,保持与时俱进的知识和技术水平。
第十三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严格遵守服务规范和操作规程,做到技术操作精准、服务态度亲切、语言表达准确、信息发布及时。
第十四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保护服务对象的隐私和个人信息,不得泄露和滥用。
第十五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确保自身健康状况符合从业要求,并及时报告相关部门。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是为了规范和管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行为,保障人民群众的生育权益,促进人口和社会经济的协调发展而制定的。
本条例适用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活动的管理。
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 有专业的医务人员,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2. 设有完善的技术设备和条件,能够提供安全、有效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3. 遵守国家有关计划生育政策和法律法规,保障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4. 定期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确保服务质量和安全。
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履行以下职责:1. 为婚育年龄夫妇提供生育指导和技术服务,帮助他们做出合理的生育决策;2. 提供避孕、节育、生育等方面的咨询和指导,推广科学的生育方法;3. 开展生殖健康知识宣传,提高群众的生育意识和健康素养;4. 积极配合政府开展计划生育政策的宣传和实施工作,保障国家人口政策的顺利实施。
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加强管理,确保服务质量:1. 制定规范的服务流程和操作规范,保障服务的科学性和安全性;2. 建立健全的档案管理制度,保护服务对象的隐私和个人信息安全;3. 加强医疗废物的处理和管理,保障环境卫生和公共安全;4. 定期开展医疗质量评估和技术培训,提高医务人员的专业水平和服务质量。
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接受监督和检查:1. 相关部门有权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及时进行处理;2. 接受社会各界和服务对象的监督,及时处理投诉和意见建议;3. 对于服务质量和安全存在问题的机构,相关部门有权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直至吊销执照。
五、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团队建设和文明服务:1. 建立和谐的医患关系,提倡医德医风,保障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2. 加强队伍建设,提高服务人员的素质和业务水平,为服务对象提供更好的服务;3. 倡导文明健康的生育观念,推动社会文明进步和人口健康发展。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是为了规范和加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育权益,促进人口和社会经济的协调发展,特制定本条例。
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为妇女提供妇科检查和妇科疾病治疗服务,并为夫妇提供生育服务和婚前检查服务。
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为夫妇提供生育指导、生育技术服务和生育保健服务,提供生育技术咨询和技术培训。
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为夫妇提供生育技术服务的知情告知,尊重夫妇的意愿,保障夫妇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为夫妇提供生育技术服务的安全保障,确保生育技术操作的安全、有效和合理。
五、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为夫妇提供生育技术服务的隐私保护,保护夫妇的个人隐私和生育信息的保密。
六、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为夫妇提供生育技术服务的质量监督,确保生育技术服务的质量和效果。
七、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为夫妇提供生育技术服务的卫生保障,确保生育技术服务的卫生和健康。
八、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为夫妇提供生育技术服务的费用公示,公开生育技术服务的收费标准和收费项目。
九、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为夫妇提供生育技术服务的投诉处理,接受夫妇的投诉和意见建议,及时处理投诉和纠正错误。
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为夫妇提供生育技术服务的宣传教育,普及生育知识和生育技术,提高夫妇的生育意识和生育能力。
十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为夫妇提供生育技术服务的文明服务,规范服务行为,提高服务水平,满足夫妇的需求。
十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为夫妇提供生育技术服务的社会责任,履行社会责任,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以上是关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相关内容,希望相关机构和个人能够严格遵守,保障夫妇的生育权益,促进人口和社会经济的协调发展。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一、引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是为了规范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行业的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促进人口和社会经济的协调发展而制定的。
本文将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内容进行深入探讨。
二、背景计划生育是国家控制人口数量和结构,以及实现人口与资源环境协调发展的重要举措。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作为支撑计划生育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管理对于保证计划生育工作的顺利开展具有重要意义。
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的目标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的目标是确保人民群众在计划生育过程中得到优质、安全、便捷的技术支持和服务,增强人民群众的幸福感和满意度。
四、技术服务机构的设立和管理4.1 技术服务机构的设置技术服务机构是指为人民群众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支持和服务的单位,包括医疗机构、社会福利机构等。
技术服务机构的设置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获得相应的资质才能提供相关服务。
4.2 技术服务机构的管理技术服务机构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严格执行计划生育政策,提供标准、规范、安全的技术服务。
同时,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技术人员的培训和教育,确保服务水平的提升。
五、技术服务人员的管理5.1 技术服务人员的资质要求技术服务人员应当具有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持有相关资格证书,并接受过相关培训。
技术服务人员应当不断提升自己的专业能力,及时更新技术知识,以更好地为人民群众提供服务。
5.2 技术服务人员的责任和义务技术服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行业规范,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和义务。
技术服务人员在工作中应当尊重人民群众的隐私权和决策权,保护其合法权益,维护良好的医患关系。
六、技术服务的内容和程序6.1 技术服务的内容技术服务应当包括计划生育知识的普及、生育健康教育、生育咨询和技术指导等方面。
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根据人民群众的需求,量身定制技术服务方案,提供有针对性的服务。
6.2 技术服务的程序技术服务应当按照一定的程序进行,包括预约、咨询、检测、诊断、治疗等环节。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引言计划生育是指通过政府和社会的干预,采取多种措施,以达到控制人口数量和结构的目标。
作为一种重要的人口控制政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管理是保障人口发展和社会稳定的关键。
本文将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进行详细阐述。
一、背景和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旨在规范和管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提供和运行,确保服务的质量和安全。
通过有效的管理,可以推进人口政策的实施,促进人口结构的优化,并提升人民生活水平。
二、内容及要点1.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管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是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组织和单位,其管理涉及到机构设置、人员素质和服务质量等方面。
条例要求对机构进行严格的审批和注册,并且要求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设备和技术条件。
2. 服务对象的管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对象包括夫妻双方、单身人士和特殊情况下的个体,他们都有权利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条例规定了服务对象的权益保护和服务内容的范围,确保每个人都能够享受公平和安全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3. 技术与设备的管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使用的技术和设备是保障服务质量和安全的基础。
条例要求对技术和设备进行认证和备案,确保其符合相关标准和要求。
同时,还要求加强对技术人员的培训和管理,提高技术水平和服务质量。
4. 质量控制与监督为了保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质量和安全,需要加强质量控制和监督。
条例规定了相关机构的监督职责和监督方式,要求建立健全的监督制度和监督机制。
同时,还要求加强服务质量的评估和监测,及时发现和处理问题。
5. 法律责任与处罚对于违反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行为,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并进行相应的处罚。
条例明确了违法行为和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强化了对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保障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安全和信誉。
三、存在问题与建议尽管有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规范,但在实际操作中还是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一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缺乏资金和人才的支持,导致服务质量参差不齐。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条例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条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条例是为了规范和促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的开展,保障人民群众的生育权益,维护国家的生育政策,促进人口的合理结构和数量控制而制定的。
本条例适用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活动的组织和个人。
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范围。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包括生育咨询、生殖健康检查、生育指导、生育技术操作等服务内容。
生育咨询是指对婚育年龄夫妇进行生育政策宣传、生殖健康知识普及等相关工作;生殖健康检查是指对夫妇进行生殖系统的健康检查,评估生育风险;生育指导是指对夫妇进行生育意愿的调查、分析,提供合理的生育指导建议;生育技术操作是指对夫妇进行生育技术手术操作,包括不育症的治疗、生育手术等。
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要求。
1.服务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生育咨询、生殖健康检查、生育指导、生育技术操作等专业人员,保证服务的专业性和安全性。
2.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对生育政策的宣传,提高人民群众的生育意识,引导他们树立正确的生育观念,依法履行生育义务。
3.服务机构应当严格遵守生育政策,不得擅自进行超生手术或其他违法违规操作,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4.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对生育技术操作的管理和监督,确保操作的安全性和有效性,避免对夫妇身体造成不良影响。
5.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的档案管理制度,对每一位接受生育技术服务的夫妇进行详细记录,保障隐私权和信息安全。
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监督。
1.政府部门应当加强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检查,确保其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有违法违规行为。
2.社会各界应当积极参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监督工作,对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3.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接受政府部门和社会各界的监督,主动公开服务信息,接受社会的监督和评价。
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法律责任。
对于违法违规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将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将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导致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服务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国务院关于修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8 号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四年十二月十日国务院关于修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决定国务院决定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乡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可以在批准的范围内开展下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一)放置宫内节育器;(二)取出宫内节育器;(三)输卵(精)管结扎术;(四)早期人工终止妊娠术。
乡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上述全部或者部分项目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其申请的项目,进行逐项审查。
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批准,并在其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的项目。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乡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申请开展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1名以上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其中,申请开展输卵(精)管结扎术、早期人工终止妊娠术的,必须具备1名以上执业医师;(二)具有与申请开展的项目相适应的诊疗设备;(三)具有与申请开展的项目相适应的抢救设施、设备、药品和能力,并具有转诊条件;(四)具有保证技术服务安全和服务质量的管理制度;(五)符合与申请开展的项目有关的技术标准和条件。
具体的技术标准和条件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互相通报开展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的审批情况。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以外的其他临床医疗服务,应当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申请、登记和执业。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乡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项目发生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行使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有关规定由卫生行政部门承担的受理、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和赔偿调解的职能;对发生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的该机构及其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进行处理。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试题及答案
第三节国家计生委《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考核试题](一)A1型题、X型题[A1型题]1.《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什么时间起施行( ) 。
A.2001年6月13日B.2001年10月1日C.2001年12月29日D.2002年9月1日E.2002年9月10日2.《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是一部( )。
A.地方法规B.部门规章C.法律文件D.文件汇编E.法典3.《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制定依据是( )。
A.《人口与计划生育法》B.《行政法》C.《宪法》D《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 E.《行政法》和《宪法》4.对于已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倡选择以什么为主的避孕方法()。
A.短效措施B.长效措施C.口服避孕药D.避孕药具E.自然避孕法5.己婚妇女孙某己生育一个子女,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提倡其选择什么避孕法( )。
A.避孕套B.口服避孕药C.人工流产D.宫内节育器E.结扎6.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的技术服务项目包括( )。
A.输卵管复通术B.输精管复通术C.输卵管结扎术D.药物流产术E.药物引产术7.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的技术服务项目不包括( )。
A.皮下埋植术B.孕情、环情检查C.输卵管结扎术D.发放避孕药具E.避孕方法咨询8 城市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妇,没有参加生育保险、医疗保险和其他相关社会保险的,其接受避孕、节育技术服务的费用由所在单位或哪级财政负担( )。
A.中央B.省级C.地方D.县级E.省级和县级9.制定并组织实施计划生育科学研究、技术发展、新技术引人和推广的总体规划的政府行政部门是( )。
A.国家计生委B.省、自治区、直辖市计生委C.卫生部D.科技部E.国家计生委和卫生部10.负责组织实施推进与计划生育优质服务相关的科学研究、技术发展、新技术引人和推广项目的政府行政部门是( )。
A.国家计生委B.省、自治区、直辖市计生委C.设区的市计生委D县计生委 E.国家计生委和县计生委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包括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咨询以及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什么服务(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6号)(2004年 12月 10日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活动的各级各类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守条例和本细则。
第三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实行国家指导与个人自愿相结合的原则。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时,有权了解自身的健康检查结果和常用避孕节育方法的作用机理、适应证、禁忌证、优缺点、使用方法、注意事项、可能出现的副作用及其处理方法,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指导下,负责任地选择适合于自己的避孕节育方法。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在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时应充分考虑服务对象的健康状况、劳动强度及其所处的生理时期,指导公民选择适宜的避孕节育方法,并为其提供安全、有效、规范的技术服务。
对于已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倡选择以长效为主的避孕方法。
第四条国家保障公民获得适宜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权利,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
免费提供的技术服务项目包括发放避孕药具;孕情、环情检查;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人工终止妊娠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输卵管结扎术、输精管结扎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诊治。
第五条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设立专项经费予以保障,具体结算标准和结算形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国家向城市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发放避孕药具。
城市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接受避孕、节育技术服务的,其费用解决途径为:参加生育保险、医疗保险和其它相关社会保险的,由社会保险基金统筹支付;未参加上述保险的公民,由所在单位或地方财政负担。
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
对西部困难地区免费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6号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6号)《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经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委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即日起施行。
主任:张维庆二00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活动的各级各类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守条例和本细则。
第三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实行国家指导与个人自愿相结合的原则。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时,有权了解自身的健康检查结果和常用避孕节育方法的作用机理、适应证、禁忌证、优缺点、使用方法、注意事项、可能出现的副作用及其处理方法,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指导下,负责任地选择适合于自己的避孕节育方法。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在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时应充分考虑服务对象的健康状况、劳动强度及其所处的生理时期,指导公民选择适宜的避孕节育方法,并为其提供安全、有效、规范的技术服务。
对于已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倡选择以长效为主的避孕方法。
第四条国家保障公民获得适宜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权利,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
免费提供的技术服务项目包括发放避孕药具;孕情、环情检查;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人工终止妊娠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输卵管结扎术、输精管结扎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诊治。
第五条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设立专项经费予以保障,具体结算标准和结算形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2017年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最新(全文)
2017年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最新(全文)《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在2017年进行了重新修订!修订了哪些内容?本文是品才网小编精心编辑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希望能帮助到你!为了加强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的管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保障公民的生殖健康权利,制定本条例。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守本条例。
二○○四年十二月十日国务院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8号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四年十二月十日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乡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可以在批准的范围内开展下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一)放置宫内节育器;(二)取出宫内节育器;(三)输卵(精)管结扎术;(四)早期人工终止妊娠术。
乡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上述全部或者部分项目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其申请的项目,进行逐项审查。
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批准,并在其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的项目。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乡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申请开展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1名以上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其中,申请开展输卵(精)管结扎术、早期人工终止妊娠术的,必须具备1名以上执业医师;(二)具有与申请开展的项目相适应的诊疗设备;(三)具有与申请开展的项目相适应的抢救设施、设备、药品和能力,并具有转诊条件;(四)具有保证技术服务安全和服务质量的管理制度;(五)符合与申请开展的项目有关的技术标准和条件。
具体的技术标准和条件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互相通报开展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的审批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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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各种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的诊断、鉴定和治疗;
(三)施行各种避孕、节育手术和输卵(精)管复通术等恢复生育力的手术以及与施行手术相关的临床医学诊断和治疗;
第二十条设置乡级以上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必须符合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制定的机构设置标准。
村级和城市社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设置标准和审批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一条依照分级管辖原则办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许可审批和校验。
第十四条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断、鉴定和管理,依照《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管理办法》执行。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发生的医疗事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在城乡基层开展涉及人群的计划生育科学技术研究项目和国际合作项目,应按规定由项目承担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和工作方案,经实施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初审同意,报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查批准后实施。实施中接受项目实施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监督。
(四)组织制定并实施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相关的科学研究总体规划,组织计划生育新技术推广和避孕药具上市后的监测工作;
(五)对计相关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各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的规划,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遵循布局合理、规模适当、广为覆盖的原则提出,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区域卫生规划。
国内外企业、基金会、国际组织和社会团体,可以根据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申请承担或参与推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相关的科学研究、技术发展和新技术的引入和推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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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技术服务
第十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是指使用手术、药物、工具、仪器、信息及其他技术手段,有目的地向育龄公民提供生育调节及其他有关的生殖保健服务的活动,包括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咨询以及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
申报新设置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参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的程序,取得设置批准书和执业许可证明文件。执业许可证上应注明获准开展的技术服务项目。
第二十八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需要变更名称、场所、法定代表人、主要技术负责人的,应到原发证部门登记变更。因歇业、转业而停止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必须向原发证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收回相应的许可证明,或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销相应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
第十一条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咨询包括下列内容:
(一)避孕节育与降低出生缺陷发生风险及其他生殖健康的科普宣传、指导和咨询;
(二)提供避孕药具,对服务对象进行相关的指导、咨询、随访;
(三)对施行避孕、节育手术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的,在手术前、后提供相关的指导、咨询和随访。
第十二条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包括下列内容:
第十六条发布涉及计划生育技术的广告,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再报同级广告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各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在施行避孕、节育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应向实行计划生育的服务对象做必要的解释,征得服务对象的同意。
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诊断、治疗活动:
(四)根据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和卫生部共同制定的有关规定,开展围绕生育、节育、不育的其他生殖保健服务;
(五)病残儿医学鉴定中必要的检查、观察、诊断、治疗活动。
第十三条因生育病残儿要求再生育而申请医学鉴定的,依照《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执行。
病残儿医学鉴定诊断及其父母再生育指导,依照《病残儿医学鉴定诊断暂行标准及再生育指导原则》执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设区的市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许可审批和校验;
设区的市级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县、乡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许可审批和校验;
批准执业的,发给《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并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上载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是指依照条例规定取得执业许可、隶属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具有医疗保健性质、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非营利的公益性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各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事业经费由各级财政予以保障。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是指已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又依照条例规定设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科(室),并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执业许可的医疗、保健单位。
第八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坚持“面向基层,深入乡村,服务上门,方便群众”的工作方针。各级各类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要合理分工,密切协作,优势互补,围绕生育、节育、不育共同做好避孕节育和其他生殖保健服务工作。
第九条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制定并组织实施计划生育科学研究、技术发展、新技术引入和推广的总体规划。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推进与计划生育优质服务相关的科学研究、技术发展、新技术引入和推广项目。
(一)有一定危险性,可能产生不良后果的检查和治疗;
(二)由于服务对象体质特殊或者病情危重,可能对其产生不良后果和危险的检查和治疗;
(三)临床试验性检查和治疗;
(四)需收费并可能对服务对象造成较大经济负担的检查和治疗。
第十八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及其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不得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对西部困难地区免费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第六条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管理全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与条例配套的规章和制度;
(二)围绕生育、节育、不育制定生殖保健服务的规划与规范,编制并颁布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药具目录;
(三)制定全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发展规划,指导各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的规划、建设、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医疗、保健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应当依照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制定的设置标准,内设计划生育科(室),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在其执业许可证上载明获准开展的服务项目。
第二十四条乡、镇既有卫生院,又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的,各自在批准的范围内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乡、镇已有卫生院而没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不再新设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但是,乡、镇卫生院内必须设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科(室),专门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并接受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乡、镇卫生院内虽设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科(室),但无人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或不能满足计划生育工作需要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妥善解决;乡、镇既没有卫生院,又没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必须设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自觉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严格执行国家制定的医疗技术常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规范及其他有关的制度。
第三十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专家委员会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商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后提名,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设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专家委员会由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相关医学专家及计划生育、卫生管理专家组成,其主要职责是:
第三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实行国家指导与个人自愿相结合的原则。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时,有权了解自身的健康检查结果和常用避孕节育方法的作用机理、适应证、禁忌证、优缺点、使用方法、注意事项、可能出现的副作用及其处理方法,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指导下,负责任地选择适合于自己的避孕节育方法。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在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时应充分考虑服务对象的健康状况、劳动强度及其所处的生理时期,指导公民选择适宜的避孕节育方法,并为其提供安全、有效、规范的技术服务。对于已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倡选择以长效为主的避孕方法。
第二十五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条例规定的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项目之外的其他诊疗业务,应当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依法向卫生行政部门申办《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从事产前诊断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受理部门应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决定,书面通知申报单位,并向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作出许可决定的,在规定的时限内,将批准的单位同时上报卫生部和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备案。
原发证部门在收到变更、注销申请之日后30个工作日之内作出决定并函告申请者。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其执业许可证明文件遗失的,应当自发现执业许可证明文件遗失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在所在地县级的报纸上刊登遗失证明后,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未申请补办的,视为无证。
第二十九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将执业许可证明、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悬挂于明显处所。
因生育病残儿经鉴定获准再生育者,怀疑胎儿可能为伴性遗传病需进行性别鉴定的,由省级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确定,到指定的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鉴定;鉴定确诊后,要求人工终止妊娠的,应出具省级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的鉴定意见和处理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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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服务机构
第十九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包括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
第五条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设立专项经费予以保障,具体结算标准和结算形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国家向城市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发放避孕药具。城市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接受避孕、节育技术服务的,其费用解决途径为:参加生育保险、医疗保险和其它相关社会保险的,由社会保险基金统筹支付;未参加上述保险的公民,由所在单位或地方财政负担。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