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我省饲料产品检验机构调整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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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饲料生产企业饲料免征增值税审批程序的通知-国税发[2003]第11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饲料生产企业饲料免征增值税审批程序的通知-国税发[2003]第11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饲料生产企业饲料免征增值税审批程序的通知
正文: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饲料生产
企业饲料免征增值税审批程序的通知
(国税发[2003]第114号2003年10月10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国发〔2003〕5号),我局与财政部联合下发的《关于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21号)第二条中,“对饲料产品需检测品种由省级税务机关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确定”的规定被列入了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为做好后续管理和衔接工作,进一步提高管理效能,现就调整饲料生产企业饲料免征增值税的审批程序通知如下。

一、饲料生产企业申请免征增值税的饲料除单一大宗饲料、混合饲料以外,配合饲料、复合预混料和浓缩饲料均应由省一级税务机关确定的饲料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新办饲料生产企业或原饲料生产企业新开发的饲料产品申请免征增值税应出具检测证明。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可根据本地区情况确定饲料免征增值税的审批权限,但必须在地市一级以上(含地市一级)国家税务局。

——结束——。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饲料生产企业饲料免征增值税审批程序的通知》的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饲料生产企业饲料免征增值税审批程序的通知》的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饲料生产企业饲料免征增值税审批程序的通知》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公布日期】2004.01.05
•【字号】沪国税流[2003]152号
•【施行日期】2004.01.05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增值税,税收征管
正文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饲料
生产企业饲料免征增值税审批程序的通知》的通知
(沪国税流[2003]152号)
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饲料生产企业饲料免征增值税审批程序的通知》(国税发[2003]114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实际补充如下,请一并按照执行。

饲料生产企业饲料产品的免税审批由各主管税务机关直接进行,不再执行市局沪税流[2001]359号文中关于饲料生产企业生产的五大类饲料产品免税审批程序中需上报市局的有关规定。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二00四年一月五日。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我省饲料产品检验机构调整和名称变更的通知-苏国税函[2010]74号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我省饲料产品检验机构调整和名称变更的通知-苏国税函[2010]74号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我省饲料产品检验机构调整和名称变更的通知正文:----------------------------------------------------------------------------------------------------------------------------------------------------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我省饲料产品检验机构调整和名称变更的通知(苏国税函〔2010〕74号)各省辖市、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常熟市、张家港保税区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税务分局:(苏国税发[2001]316号),省局于2001年下发了《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管理意见》指定国内贸易部粮食食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无锡)、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所、江苏省饲料监察所三家单位为我省饲料生产企业办理饲料免税产品的质量检验机构。

2009年以来,以上三家单位及主管部门均来函告知我局:原江苏省饲料监察所等相关检验职能调整合并到江苏省畜产品质量检验测试中心〔农业部饲料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南京)〕;“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所”更名为“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国内贸易部粮食食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无锡)”更名为“国家粮食局无锡粮油食品饲料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

请各地对江苏省畜产品质量质量检验测试中心〔农业部饲料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南京)〕、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国家粮食局无锡粮油食品饲料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三家单位出具的饲料产品质检合格证明给予承认。

《关于我省饲料产品检验机构调整的通知》(苏国税函[2009]48号)、《关于我省饲料产品检验机构名称变更的通知》(苏国税函[2009]215号)同时废止。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五日——结束——。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饲料产品免税质检有关问题的通知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饲料产品免税质检有关问题的通知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饲料产品免税质检有关问题的通知【标 签】饲料产品,饲料产品征免增值税,饲料产品检测,免税质检【颁布单位】河南省国家税务局【文 号】豫国税函﹝2010﹞130号【发文日期】2010-05-21【实施时间】2010-05-21【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增值税各省辖市国家税务局: 为优化纳税服务,减轻企业负担,进一步规范饲料产品免税质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2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饲料生产企业饲料免征增值税审批程序的通知》(国税发﹝2003﹞11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审批程序后加强后续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4﹞884号)等规定,现将饲料产品免税质检有关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我省饲料生产企业生产的配合饲料、浓缩饲料、复合预混料以及单一大宗饲料中的饲料级磷酸氢钙、饲料级磷酸二氢钙、鱼粉和饲用鱼油,每年须经豫国税函﹝2004﹞429号文件确认的饲料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质检机构)进行一次抽样检验。

具体质检时间,由饲料生产企业与质检机构协商进行,质检工作原则上于每年的10月底以前完成。

对于新办饲料生产企业生产的饲料产品或原饲料生产企业新开发的饲料产品,可在新产品生产后随时申请抽检。

二、对于饲料生产企业生产的配合饲料、复合预混料、浓缩饲料,应分别按饲养对象的不同种类的不同生产阶段的产品进行抽检,每个生产阶段只抽检一个产品。

具体品种分类暂按省畜牧局提供的《饲料产品品种分类表》(附件1)执行。

对于企业生产的未在《饲料产品品种分类表》列举范围内的饲料品种,也应按照饲养对象的不同种类的若干饲养阶段的产品分品种进行抽检。

对于饲料生产企业生产的饲料级磷酸氢钙、饲料级磷酸二氢钙、鱼粉和饲用鱼油,应各抽检一个产品。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重新确定饲料产品检测机构及饲料产品办理免税相关事项的公告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重新确定饲料产品检测机构及饲料产品办理免税相关事项的公告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重新确定饲料产品检测机构及饲料产品办理免税相关事项的公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云南省国家税务局
•【公布日期】2011.07.18
•【字号】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6号
•【施行日期】2011.08.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税收征管
正文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重新确定饲料产品检测机构及饲料产
品办理免税相关事项的公告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6号)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饲料生产企业申请免征增值税的饲料,除单一大宗饲料、混合饲料以外,配合饲料、复合预混料和浓缩饲料,均应由省一级税务机关确定的饲料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证明。

为进一步加强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管理,经与相关部门商定,现将饲料产品检验、检测机构及饲料产品办理免税相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饲料产品检测机构
在云南省范围内,由云南省兽药饲料检测所或农业部饲料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昆明)承担饲料产品的检验、检测。

二、饲料生产企业生产的需检测的饲料产品应通过以上机构进行检测,取得“饲料产品合格证明”,并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备案后,才可按规定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审批程序
后加强后续管理的通知》(云国税函〔2004〕738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废止。

本公告自2011年8月1日起执行。

二O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财税[2001]121号

财税[2001]121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2001年7月12日财税[2001]12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根据国务院关于部分饲料产品继续免征增值税的批示,现将免税饲料产品范围及国内环节饲料免征增值税的管理办法明确如下:一、免税饲料产品范围包括:(一)单一大宗饲料。

指以一种动物、植物、微生物或矿物质为来源的产品或其副产品。

其范围仅限于糠麸、酒糟、鱼粉、草饲料、饲料级磷酸氢钙及除豆粕以外的菜子粕、棉子粕、向日葵粕、花生粕等粕类产品。

(二)混合饲料。

指由两种以上单一大宗饲料、粮食、粮食副产品及饲料添加剂按照一定比例配置,其中单一大宗饲料、粮食及粮食副产品的参兑比例不低于95%的饲料。

(三)配合饲料。

指根据不同的饲养对象,饲养对象的不同生长发育阶段的营养需要,将多种饲料原料按饲料配方经工业生产后,形成的能满足饲养动物全部营养需要(除水分外)的饲料。

(四)复合预混料。

指能够按照国家有关饲料产品的标准要求量,全面提供动物饲养相应阶段所需微量元素(4种或以上)、维生素(8种或以上),由微量元素、维生素、氨基酸和非营养性添加剂中任何两类或两类以上的组分与载体或稀释剂按一定比例配置的均匀混合物。

(五)浓缩饲料。

指由蛋白质、复合预混料及矿物质等按一定比例配制的均匀混合物。

二、原有的饲料生产企业及新办的饲料生产企业,应凭省级税务机关认可的饲料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饲料产品合格证明,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免税申请,经省级国家税务局审核批准后,由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征增值税手续。

饲料生产企业饲料产品需检测品种由省级税务机关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确定。

三、本通知自2001年8月1日起执行。

2001年8月1日前免税饲料范围及豆粕的征税问题,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饲料”注释及加强饲料征免增值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39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饲料”注释及加强饲料征免增值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3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饲料”注释及加强饲料征免增值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3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饲料”注释及加强饲料征免增值税管理问题的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饲料”注释及加强饲料征免增值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39号1999年3月8日)随着我国饲料工业的发展,饲料的品种和生产特点发生了较大变化,为了支持饲料工业发展,进一步明确和规范饲料的征免增值税范围,加强对饲料免征增值税的管理,现将对《增值税部分货物征税范围注释》(国税发〔1993〕151号)中饲料注释的修订及饲料免征增值税的管理办法明确如下:一、饲料指用于动物饲养的产品或其加工品。

本货物的范围包括:1.单一大宗饲料。

指以一种动物、植物、微生物或矿物质为来源的产品或其副产品。

其范围仅限于糠麸、酒糟、油饼、骨粉、鱼粉、饲料级磷配氢钙。

2.混合饲料。

指由两种以上单一大宗饲料、粮食、粮食副产品及饲料添加剂按照一定比例配置,其中单一大宗饲料、粮食及粮食副产品的掺兑比例不低于95%的饲料。

3.配合饲料。

指根据不同的饲养对象,饲养对象的不同生长发育阶段的营养需要,将多种饲料原料按饲料配方经工业生产后,形成的能满足饲养动物全部营养需要(除水分外)的饲料。

4.复合预混料。

指能够按照国家有关饲料产品的标准要求量,全面提供动物饲养相应阶段所需微量元素(4种或以上)、维生素、(8种或以上),由微量元素、维生素、氨基酸和非营养性添加剂中任何两类或两类以上的组分与载体或稀释剂按一定比例配置的均匀混合物。

5.浓缩饲料。

指由蛋白质、复合预混料及矿物质等按一定比例配制的均匀混合物。

用于动物饲养的粮食、饲料添加剂不属于本货物的范围。

二、原有的饲料生产企业及新办的饲料生产企业,应凭省级饲料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饲料产品合格证明及饲料工业管理部门审核意见,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免税申请,经省级国家税务局审核批准后,由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征增值税手续。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饲料产品免征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饲料产品免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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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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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标 签】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
【颁布单位】河南省国家税务局
【文 号】豫国税发﹝2001﹞221号
【发文日期】2001-08-22
【实施时间】2001-08-22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增值税
各市国家税务局,济源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21号)转发给你们,请转知所属,遵照执行。

关于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的管理问题,继续按
照《河南省饲料产品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中规定的免税条件、免税程序和手续、质检机构及审批权限和时间等有关要求办理。

二○○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关联知识: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苏州市国家税务局层转《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饲料”注释及加强

苏州市国家税务局层转《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饲料”注释及加强

苏州市国家税务局层转《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饲料”注释及加强饲料征免增值税管理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法规类别】增值税税收优惠
【发文字号】苏州国税发[1999]98号
【发布部门】苏州市国家税务局
【发布日期】1999.04.30
【实施日期】1999.04.30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苏州市国家税务局层转《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饲料”
注释及加强饲料征免增值税管理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苏州国税发[1999]98号)
各市国家税务局、市国税局各分局:
现将苏国税发[1999]158号《转发的通知》层转给你们,并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1 / 1。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管理的通知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管理的通知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管理的通知各市、州、县(市、区)国家税务局: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审批程序后加强后续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23]884号)精神,为进一步加强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的管理,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主管税务机关要加强对饲料免税企业的日常管理,着重监督审核企业实际生产销售的饲料产品品种与免税饲料产品品种是否全都,是否存在弄虚作假骗取免税状况。

凡不符合免税条件的要准时订正,依法征税。

二、主管税务机关每年3月底前将申请检测的饲料生产企业名单、抽检品种(协作饲料、复合预混料、浓缩饲料)、企业生产经营地址、联系人姓名及联系电话报市、州国税局。

市、州国税局汇总后于4月10日前上报省国税局。

三、饲料产品抽样和质量检测由省国税局指定的检测机构负责,质检工作结束后,负责质检的机构要向税务机关提交检验报告。

四、检测机构提交的检验报告一式四份。

检测机构、省局、主管税务机关、纳税人各留存一份。

检验报告在各级机关及纳税人之间传递时要做好签收记录。

主管税务机关要仔细做好检验报告的档案保管工作,严格根据检验报告执行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政策。

检验合格产品直接办理免税手续;不合格产品及无检验报告产品按规定征收增值税。

五、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企业,自收到检验报告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复检申请,逾期不予受理。

主管税务机关接到企业的复检申请后,逐级上报至省国税局,由省国税局组织复检。

六、新办饲料生产企业或原饲料生产企业新开发的饲料产品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符合条件的,随时上报抽检名单,省国税局接到抽检名单后,即刻组织饲料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抽样、检测。

七、《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取消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审批程序后加强后续管理的通知》(吉国税函[2023]106号)和《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取消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审批程序后加强后续管理的补充通知》(吉国税发[2023]147号)停止执行。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审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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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审批程序后加强后续管理的通知
【标 签】饲料产品,饲料产品征免增值税,免征增值税
【颁布单位】河北省国家税务局
【文 号】冀国税函﹝2004﹞355号
【发文日期】2004-07-27
【实施时间】2004-07-27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增值税
各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审批程序后加强后续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4]884号)转发给你们,并对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7月1日前上报的2004年度饲料生产企业免征增值税申请省局已全部批复,7月1日后,尚未上报省局的饲料生产企业2004年度免征增值税申请不再上报,按本文件规定办理免征增值税于续。

二、以后年度饲料生产企业的饲料质量检测机构的选定及相关问题,省局将在广泛征求各市意见的基础上,制定切实可行的管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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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审批程序后加强后续管理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审批程序后加强后续管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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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审批程序后加强后
续管理的通知
佚名
【期刊名称】《农村财政与财务》
【年(卷),期】2004(000)012
【摘要】根据《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2001]121号)第二条有关饲料生产企业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省级国家税务局审核批准后办理免税的规定予以取消。

为了加强对免税饲料产品的后续管理,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总页数】1页(P35)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812.42
【相关文献】
1.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取消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审批程序后加强后续管理的补充通知 [J], 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审批程序后加强后续管理的通知 [J], 国家税务总局
3.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取消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审批程序后加强后续管理的通知 [J], 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审批程序后加强后续管理的通知 [J],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部分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加强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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饲料行业税收政策

饲料行业税收政策

饲料行业税收政策《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增值税税率:(一)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货物,除本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外,税率为17%。

(二)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下列货物,税率为13%:1.粮食、食用植物油;2.自来水、暖气、冷气、热水、煤气、石油液化气、天然气、沼气、居民用煤炭制品;3.图书、报纸、杂志;4.饲料、化肥、农药、农机、农膜;5.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货物。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2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根据国务院关于部分饲料产品继续免征增值税的指示,现将免税饲料产品范围及国内环节饲料免征增值税的管理办法明确如下:一、免税饲料产品范围包括:(一)单一大宗饲料。

指以一种动物、植物、微生物或矿物质为来源的产品或其副产品。

其范围仅限于糠麸、酒糟、鱼粉、草饲料、饲料级磷酸氢钙及除豆粕以外的菜子粕、棉子粕、向日葵粕、花生粕等粕类产品。

(二)混合饲料。

指由两种以上单一大宗饲料、粮食、粮食副产品及饲料添加剂按照一定比例配置,其中单一大宗饲料、粮食及粮食副产品的参兑比例不低于95%的饲料。

(三)配合饲料。

指根据不同的饲养对象,饲养对象的不同生长发育阶段的营养需要,将多种饲料原料按饲料配方经工业生产后,形成的能满足饲养动物全部营养需要(除水分外)的饲料。

(四)复合预混料。

指能够按照国家有关饲料产品的标准要求量,全面提供动物饲养相应阶段所需微量元素(4种或以上)、维生素(8种或以上),由微量元素、维生素、氨基酸和非营养性添加剂中任何两类或两类以上的组分与载体或稀释剂按一定比例配置的均匀混合物。

(五)浓缩饲料。

指由蛋白质、复合预混料及矿物质等按一定比例配制的均匀混合物。

二、原有的饲料生产企业及新办的饲料生产企业,应凭省级税务机关认可的饲料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饲料产品合格证明,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免税申请,经省级国家税务局审核批准后,由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征增值税手续。

饲料行业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饲料行业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饲料产品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分析近几年,饲料行业的发展迅速,饲料产品产量急速增加,中国已成为世界第二饲料生产大国。

饲料行业有如此骄人的成绩,税收优惠政策功不可没。

增值税优惠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饲料,税率为13%。

(《增值税暂行条例》)[2、对部分饲料免征增值税。

(财税[2001]121号)运用该政策关键在于能否准确区分免税“饲料”。

《关于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21号)文件明确了免税饲料产品的范围:1、单一大宗饲料。

指以一种动物、植物、微生物或矿物质为来源的产品或其副产品。

其范围仅限于糠麸、酒糟、鱼粉、草饲料、饲料级磷酸氢钙及除豆粕以外的菜子粕、棉子粕、向日葵粕、花生粕等粕类产品。

2、混合饲料。

指由两种以上单一大宗饲料、粮食、粮食副产品及饲料添加剂按照一定比例配置,其中单一大宗饲料、粮食及粮食副产品的参兑比例不低于95%的饲料。

3、配合饲料。

指根据不同的饲养对象,饲养对象的不同生长发育阶段的营养需要,将多种饲料原料按饲料配方经工业生产后,形成的能满足饲养动物全部营养需要(除水分外)的饲料。

4、复合预混料。

指能够按照国家有关饲料产品的标准要求量,全面提供动物饲养相应阶段所需微量元素(4种或以上)、维生素(8种或以上),由微量元素、维生素、氨基酸和非营养性添加剂中任何两类或两类以上的组分与载体或稀释剂按一定比例配置的均匀混合物。

5、浓缩饲料。

指由蛋白质、复合预混料及矿物质等按一定比例配制的均匀混合物。

另外,以下产品属于免税“饲料”:1)骨粉。

(《关于金银首饰等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1996]74号))(2)饲料级磷酸二氢钙产品。

(《关于饲料级磷酸二氢钙产品增值税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7]10号))(3)饲用鱼油。

(《关于饲用鱼油产品免征增值税的批复》(国税函[2003]1395号))(4)黄粉、白鱼粉和谷朊粉。

(《关于划分饲料添加剂问题的批复》(粤国税函[1999]206号))下面产品不属于免税“饲料”:(1)饲料添加剂。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49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49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正文:----------------------------------------------------------------------------------------------------------------------------------------------------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1997年5月8日财税字〔1997〕4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经国务院批准,现对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包括农业、农垦、农牧、渔业、林业、水利、气象、华侨农场等企事业单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问题通知如下:一、对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林产品初加工业(具体范围见附件一、附件二)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农口企事业单位与其他企事业单位组成的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从事上述各业的所得应照章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边境贫困的国有农场、林场(具体名单见附件三、附件四)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除上述政策外,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还可享受国家统一规定的其他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如遇有优惠政策交叉的情况,在具体执行时,可选择适用其中一项最优惠的政策,不能两项或几项优惠政策累加执行。

四、免税的种植业、养殖业、农林产品初加工业必须与其他业务分别核算。

否则,应全额照章征收企业所得税。

五、对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从事工业、建筑、交通、商业及其他非种植、养殖和农林产品初加工业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应照章征收企业所得税。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通知附件所界定的免税种植业、养殖业和农林产品初加工业范围,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本着从严掌握的原则,制定补充规定,并抄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七、本通知从1996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林业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3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林业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3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林业税收问题的通知正文:----------------------------------------------------------------------------------------------------------------------------------------------------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林业税收问题的通知(1995年4月10日财税字[1995]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不发西藏):经国务院批准,现对林业有关税收问题通知如下:一、对国有森工企业以林区三剩物和次小薪材为原料生产加工的综合利用产品(产品目录见附件),在1995年内由税务部门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办法。

生产上述综合利用产品的企业,应单独核算该综合利用产品的销售额和增值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未单独核算或不能准确核算的,不得适用即征即退政策。

二、本通知所指“三剩物”包括:采伐剩余物(指枝丫、树梢、树皮、树叶、树根及藤条、灌木等);造材剩余物(指造材截头);加工剩余物(指板皮、板条、木竹截头、锯沫、碎单板、木芯、刨花、木块、边角余料等)。

本通知所指“次小薪材”包括:次加工材(指材质低于针、阔叶树加工用原木最低等级但具有一定利用价值的次加工原木,其中东北、内蒙古地区按ZBB68009-89标准执行,南方及其他地区按ZBB68003-86标准执行);小径材(指长度在2米以下或径级8厘米以下的小原木条、松木杆、脚手杆、杂木杆、短原木等);薪材。

三、国有森工企业所得税的纳税单位。

在1994年和1995年规定如下:1、森工企业原则上以原承包单位为纳税人,但对已按独立核算原则征收所得税的按原办法执行;2、林业部直属森工企业以总公司为纳税人,就地缴纳所得税。

以上纳税单位,年终一次缴纳所得税,同时对所缴税款超过原承包利润基数的部分,由财政部门结算退库。

饲料行业税收政策

饲料行业税收政策

饲料行业税收政策《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增值税税率:(一)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货物,除本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外,税率为17%。

(二)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下列货物,税率为13%:1.粮食、食用植物油;2.自来水、暖气、冷气、热水、煤气、石油液化气、天然气、沼气、居民用煤炭制品;3.图书、报纸、杂志;4.饲料、化肥、农药、农机、农膜;5.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货物。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2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根据国务院关于部分饲料产品继续免征增值税的指示,现将免税饲料产品范围及国内环节饲料免征增值税的管理办法明确如下:一、免税饲料产品范围包括:(一)单一大宗饲料。

指以一种动物、植物、微生物或矿物质为来源的产品或其副产品。

其范围仅限于糠麸、酒糟、鱼粉、草饲料、饲料级磷酸氢钙及除豆粕以外的菜子粕、棉子粕、向日葵粕、花生粕等粕类产品。

(二)混合饲料。

指由两种以上单一大宗饲料、粮食、粮食副产品及饲料添加剂按照一定比例配置,其中单一大宗饲料、粮食及粮食副产品的参兑比例不低于95%的饲料。

(三)配合饲料。

指根据不同的饲养对象,饲养对象的不同生长发育阶段的营养需要,将多种饲料原料按饲料配方经工业生产后,形成的能满足饲养动物全部营养需要(除水分外)的饲料。

(四)复合预混料。

指能够按照国家有关饲料产品的标准要求量,全面提供动物饲养相应阶段所需微量元素(4种或以上)、维生素(8种或以上),由微量元素、维生素、氨基酸和非营养性添加剂中任何两类或两类以上的组分与载体或稀释剂按一定比例配置的均匀混合物。

(五)浓缩饲料。

指由蛋白质、复合预混料及矿物质等按一定比例配制的均匀混合物。

二、原有的饲料生产企业及新办的饲料生产企业,应凭省级税务机关认可的饲料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饲料产品合格证明,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免税申请,经省级国家税务局审核批准后,由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征增值税手续。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职能的通知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职能的通知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
理职能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江苏省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02.05.27
•【字号】
•【施行日期】2002.05.27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质量管理和监督
正文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流通领域
商品质量监督管理职能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及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1)56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1)57号)文件精神,现将我省调整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职能的情况作如下通知:
将原由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的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职能划归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职能调整后,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和省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在质量监督方面的职能分工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流通领域的商品质量监督管理,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生产领域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

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实施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中查出的属于生产环节引起的产品质量问题,移交省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处理。

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不再重新组建检测检验机构。

按照上述分工,两部门要密切配合,对同一问题不能重复检查、重复处理。

二00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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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我省饲料产品检验机构调整的通知
【标 签】检验机构调整,饲料产品,质量检验机构
【颁布单位】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文 号】苏国税函﹝2009﹞48号
【发文日期】2009-01-19
【实施时间】2009-01-19
【 有效性 】全文废止
【税 种】增值税
2010325201074 
各省辖市、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常熟市、张家港保税区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税务分局:
江苏省国税局于2001年下发了《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管理意见》(
苏国税发[2001]316号),指定国内贸易部粮食食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无锡)、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所、江苏省饲料监察所三家单位为我省饲料生产企业办理饲料免税产品的质量检验机构。

近期,江苏省农林厅以《关于我厅饲料检验机构职能调整的函》(苏农函[2008]161号)、见附件告知我局,原江苏省饲料监察所等相关检验职能调整合并到江苏省畜产品质量检验测试中心(农业部饲料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南京>),现由江苏省畜产品质量检验测试中心(农业部饲料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南京>)承担饲料等相关产品的检验工作,请各地对由该单位出具的饲料产品质检合格证明给予承认。

附件:关于我厅饲料检验机构职能调整的函(略)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二○○九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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