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跨京津冀区域经营备案管理试点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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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外资保险公司与关联企业从事再保险交易信息披露工作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外资保险公司与关联企业从事再保险交易信息披露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06.11.17•【文号】保监发[2006]116号•【施行日期】2007.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外资保险公司与关联企业从事再保险交易信息披露工作的通知(保监发〔2006〕116号)各外资保险公司:为加强对外资保险公司与关联企业从事再保险交易的监管,我会决定进一步提高相关信息披露要求,现将具体内容通知如下:一、外资保险公司与其关联企业之间安排临时分保(包括预约分保)的,应于每季度结束后30天内将在该季度生效的每笔临时分保情况报告中国保监会。
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一)询价过程以及对手的报价情况;(二)选择关联企业的原因;(三)主要分保条件,包括涉及的险种、保险标的风险状况、再保险方式、分入或分出保费;(四)说明再保险分入分出双方承担的保险责任是否相同;(五)比例分保的分入或分出保险金额、手续费支付方式及金额;(六)与非比例分保相关的所有比例分保安排情况。
二、外资保险公司与其关联企业之间安排合约分保的,应于合约生效后3个月内报告中国保监会。
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一)询价过程以及对手的报价情况;(二)选择关联企业的原因;(三)合约的主要条件,包括涉及的险种、再保险方式;(四)比例分保的手续费及其支付方式、纯益手续费的计算方法及其支付方式;(五)对于比例分保,如分入分出双方承担的保险责任不同,还需提交精算责任人签署的或第三方(如精算咨询公司,下同)提供的定价报告,包括分入分出双方的保险责任、原始保单的定价、再保险的定价;(六)对于非比例分保,还需提交精算责任人签署的或第三方提供的定价报告。
对于本条第(五)、(六)款,如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仅需报告合约分保的价格及各再保险人的份额:1、关联方不是合约的首席再保人;2、关联方在合约中所占的份额不超过50%,对于多层的非比例合约,关联方在每一层中所占的份额不超过50%。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对共保、异地承保及统括保单等业务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00]15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对共保、异地承保及统括保单等业务管理的通知正文:----------------------------------------------------------------------------------------------------------------------------------------------------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对共保、异地承保及统括保单等业务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00]15号2000年2月4日)各财产保险公司、中国再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认真贯彻执行《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保监发[2000]2号),促进保险市场规范发展,现对保险公司进行异地展业的共保、异地承保和统括保单等业务的管理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异地展业的界定(一)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保险机构”)在经营业务时,应在《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核准的经营区域内开展保险业务,在上述区域外开展业务活动为异地展业。
经营区域是指许可证上注明的保险机构经营地域;许可证上未注明的,经营地域按下列规定确定:1.保险公司总公司营业部经营区域为总公司所在地行政市辖区;2.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省分公司内设营业机构、各保险公司省会城市分公司、计划单列城市分公司、经济特区分公司经营区域为所在地行政市(经济特区)市区;3.保险公司设在地市级政府所在城市的分支机构经营区域为地市级政府市区。
(二)除(一)项所述,保险机构经营区域扩大到郊县或就近市县的,应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申请或增设营业网点。
二、关于共保的规定共保是共同保险的简称,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保险公司使用同一保险合同,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责任进行的保险。
参与共保的保险公司称为共保承保人。
共保按保险标的是否在共保承保人经营区域内划分为同地共保和异地共保。
同地共保是指保险标的在共保承保人经营区域内的共保;异地共保是指保险标的在共保承保人经营区域外的共保。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介部关于保险经纪机构开展异地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介部关于保险经纪机构开展异地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介部关于保险经纪机构开展异地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为了规范保险经纪机构开展异地业务行为,维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益,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1、本通知所称保险经纪机构开展异地业务,是指保险经纪机构在注册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不设分支机构从事保险经纪活动。
2、保险经纪机构开展异地业务,可以由公司业务人员直接进行。
3、保险经纪机构开展异地业务,不得设立非法网点。
4、保险经纪机构开展异地业务,应当遵守业务发生地保监局监管政策和行业组织的约束,并于每季度结束后15日内向业务发生地保监局报告业务情况,报告格式见附件。
中国保监会中介部2005年10月11日附件:××保险经纪公司开展异地业务季报法人单位盖章年月日┌──────┬─────────┬─────┬───────────────┐│法人机构││许可证号││├──────┼─────────┼─────┼───────────────┤│联系人││联系电话││├──────┴─────────┴─────┴───────────────┤│当地业务负责人│├──────┬────┬────┬─────┬─────┬─────────┤│姓名│职务│住址│手机│邮箱│资格证书编号│├──────┼────┼────┼─────┼─────┼─────────┤│││││││├──────┼────┼────┼─────┼─────┼─────────┤│││││││├──────┼────┼────┼─────┼─────┼─────────┤│││││││├──────┴────┴────┴─────┴─────┴─────────┤│当地业务│├──────┬─────────────────────┬─────────┤│主要客户名称│合作保险公司│业务收入│└──────┴─────────────────────┴─────────┘——结束——。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经营评价指标体系(试行)》的通知-保监发〔2015〕80号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经营评价指标体系(试行)》的通知正文:----------------------------------------------------------------------------------------------------------------------------------------------------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经营评价指标体系(试行)》的通知保监发〔2015〕80号各保监局,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各财产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公司:为综合评价保险公司经营状况,加强保险监管,促进保险公司改进经营管理、转变发展方式,我会制定了《保险公司经营评价指标体系(试行)》(以下简称《指标体系》),现予印发,并将有关实施要求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科学的评价体系是引导市场发展和加强保险监管的重要手段。
《指标体系》通过对保险公司速度规模、效益质量、社会贡献三个方面进行综合评价,引导保险公司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加快转变发展方式,对推动行业持续健康发展、充分发挥保险业对国民经济社会的服务功能具有重要意义。
各保监局、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各地方保险行业协会、各保险公司要认真学习《指标体系》,深刻领会其重要意义。
二、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和各地方保险行业协会应当按照《指标体系》的要求,建立经营评价指标体系的评价工作机制,明确职责分工和工作要求,做好数据收集、指标评价和信息披露等相关工作。
三、各保险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指标体系》的要求,及时、准确填报相关数据,并将责任落实到人。
各公司应当将经营评价指标与公司内部考核相挂钩,通过经营评价指标,分析自身存在的不足,不断提高经营管理水平。
四、请各保监局将此文转发当地保险行业协会,支持和指导当地保险行业协会开展对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综合经营评价工作。
五、各单位在实施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向中国保监会反映。
中国保监会2015年8月7日保险公司经营评价指标体系(试行)为科学评价保险公司经营状况,促进保险公司改进经营管理,转变发展方式,加强保险监管,制定保险公司经营评价指标体系。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执行《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02]25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执行《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正文:----------------------------------------------------------------------------------------------------------------------------------------------------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执行《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2002年3月1日保监发[2002]25号)各保监办:为认真贯彻执行《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管理办法》(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合下发的第1号令,以下简称《办法》)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各保监办应严格按照《办法》审批保险公司新设立的营销服务部。
二、各保监办要责成各保险公司对《办法》颁布前设立的农村代办站所、寿险营销部、营销员管理处等保险营销服务网点进行清理。
对确实需要保留的,按照《办法》审批,清理工作应于2002年9月1日前完成。
三、按属地原则,各级保险公司设立营销服务部,均由当地保监办审批。
各保监办在严格执行《办法》的前提下,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有关内部审批程序。
四、各保监办应于3月底以前到我会政策法规部办理《保险营销服务许可证》领取手续。
《保险营销服务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流水号码相同的正、副本为一套,许可证必须成套使用。
各保监办应将《保险营销服务许可证》作为重要单证加强管理,在发放时逐项填写《许可证发放清单》,作废的许可证必须严格保管,经我会同意后统一销毁。
以上,请遵照执行。
附件:营销服务部申报表、许可证发放清单(略)——结束——。
中国保监会北京监管局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在京分支机构.
中国保监会北京监管局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在京分支机构.第一篇:中国保监会北京监管局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在京分支机构.中国保监会北京监管局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在京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履职监管办法(试行)》的通知各保险公司在京分公司,北京保险行业协会:为进一步加强各保险公司在京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管理,北京保监局研究制定了《保险公司在京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履职监管办法(试行)》。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七年三月八日第二篇: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市场准入管理办法》的通知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市场准入管理办法》的通知保监发〔2013〕20号各保险公司,各保监局,机关各部门:为统一规范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审批工作,加强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设立管理,我会制定了《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市场准入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保监会2013年3月15日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市场准入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保险市场体系建设,规范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市场准入,根据《保险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等法律、行政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是指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省级分公司、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和营销服务部。
第四条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二)审慎决策,严格管理;(三)程序规范,质量过硬;(四)保障运营,强化服务。
第五条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设立,分为筹建、开业两个阶段。
第二章筹建条件第六条保险公司注册资本为两亿元的,在其住所地以外每申请设立一家省级分公司,应当增加不少于两千万元的注册资本。
注册资本在五亿元以上的,可不再增加。
第七条保险公司在注册地所在省域以外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开业满两年。
专业性保险公司除外。
第八条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应进行市场调研和可行性论证,制定科学规划。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管理办法》等八部规章的决定【法规类别】保险监管【发文字号】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5年第3号【部分失效依据】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发布部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日期】2015.10.19【实施日期】2015.10.19【时效性】部分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5年第3号)现公布《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管理办法〉等八部规章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2015年10月19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管理办法》等八部规章的决定为贯彻落实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和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要求,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决定对《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管理办法》等八部规章作如下修改:一、对《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管理办法》作出修改(一)删去第十二条。
(二)删去第十三条。
(三)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二条,删去“或者境外代表机构、联络机构、办事处等非营业性机构”。
(四)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删去第二款。
二、对《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作出修改(一)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将第五项改为第四项,修改为:“(四)变更营业场所;”(二)将第七十四条修改为:“保险公司在境外设立子公司、分支机构,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其设立条件和管理,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三、对《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作出修改(一)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应当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二)将第十一条修改为:“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分支机构包括分公司、营业部。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内控制度健全;“(二)注册资本达到本规定的要求;“(三)现有机构运转正常,且最近1年内无重大违法行为;“(四)拟任主要负责人符合本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五)拟设分支机构具备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与经营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业支持实体经济发展的指导意见
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业支持实体经济发展的指导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7.05.04•【文号】保监发[2017]42号•【施行日期】2017.05.0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业支持实体经济发展的指导意见保监发〔2017〕42号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为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金融支持实体经济的决策部署,充分发挥保险风险管理与保障功能,拓宽保险资金支持实体经济渠道,促进保险业持续向振兴实体经济发力、聚力,提升保险业服务实体经济的质量和效率,现提出以下意见:一、总体要求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充分认识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重要意义,坚持服务国家战略和实体经济的导向,发挥保险业务和资金独特优势,做实体经济服务者和价值的发现者;坚持改革创新的理念,适应实体经济发展的不同需求,不断创新保险产品、业务模式和保险资金运用方式,拓宽支持实体经济的渠道;坚持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遵循依法合规和专业化、市场化运作原则。
二、积极构筑实体经济的风险管理保障体系(一)完善社会风险保障功能,发挥实体经济稳定器作用。
积极发展企业财产保险、工程保险、责任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险种,为实体经济稳定运行提供风险保障。
重点发展与公众利益关系密切的环境污染、食品安全、医疗责任、校园安全等领域的责任保险,充分发挥保险业辅助社会治理作用。
推动完善大病保险制度,提高大病保险承办质量和统筹层次,推动大病保险政策向建档立卡贫困人群的倾斜,形成基本医保、大病保险、社会救助等衔接机制。
在总结试点经验基础上,推进税优健康保险在全国推广。
积极推动个人税收递延养老保险试点政策出台并落地实施。
鼓励保险公司创新开发产品,开展地方试点,准确把握社会需求,扩大承保覆盖面。
保险公司跨京津冀区域经营备案管理试点办法
保险公司跨京津冀区域经营备案管理试点办法保险公司跨京津冀区域经营备案管理试点办法为推进京津冀保险市场一体化,促进京津冀保险业协同发展,制定了保险公司跨京津冀区域经营备案管理试点办法并将于2017年2月1日起实施,下面是详细内容。
保险公司跨京津冀区域经营备案管理试点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进京津冀保险市场一体化,促进京津冀保险业协同发展,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市场准入管理办法》和《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业服务京津冀协同发展的指导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跨京津冀区域经营(以下简称跨区域经营)主体是指住所地在京津冀的保险公司总公司营业部或省级分公司。
跨区域经营是指以上主体在其住所地以外的京津冀区域内经备案后开展保险业务的行为。
在京津冀省(市)均已设立省级分公司的保险公司,不得开展跨区域经营。
在京津冀省(市)已设立两家省级分公司的保险公司,由保险公司指定一家省级分公司开展跨区域经营。
第三条保险公司跨区域经营,应遵循以下原则:(一)统筹规划,协同发展;(二)稳步推进,风险可控;(三)规范流程,强化服务。
第四条保险公司跨区域经营实行备案管理。
第五条保险公司应建立跨区域经营业务的服务管理制度,建立咨询、投保、退保、理赔、查询、投诉处理的属地服务体系,优化服务流程,创新服务方式,确保客户服务的高效便捷。
第六条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司跨区域经营行为实施监督管理,根据实际情况调整跨区域经营的地域范围、险种范围等。
中国保监会在京津冀的派出机构在其授权范围内依法对保险公司跨区域经营的市场行为履行监管职责。
第二章备案管理第七条保险公司跨区域经营,应当由保险公司总公司及外资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分支机构的总部向备案地保监局报送备案材料。
第八条提出跨区域经营备案的保险公司总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自身发展规划;(二)上一年度及提交申请前连续两个季度风险综合评级(分类监管)类别均不低于B类;(三)上一年度及提交申请前连续两个季度偿付能力符合监管要求;(四)内控健全,跨区域经营业务规范符合监管要求;(五)最近两年内无受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的记录;(六)不存在保险公司或者其高级管理人员因工作行为涉嫌重大违法犯罪,正在受到金融监管机构或者司法机关立案调查的情形;(七)保险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跨京津冀经营备案管理试点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跨京津冀经营备案管理试点办法》及开展试点工作的通知【法规类别】保险监管【发文字号】保监发[2017]3号【发布部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日期】2017.01.05【实施日期】2017.02.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跨京津冀经营备案管理试点办法》及开展试点工作的通知(保监发〔2017〕3号)北京、天津、河北保监局,各保险公司:为推进京津冀保险市场一体化,促进京津冀保险业协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业服务京津冀协同发展的指导意见》,中国保监会制定了《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跨京津冀经营备案管理试点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决定在北京、天津和河北三地开展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跨区域经营备案管理试点。
现将《试点办法》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试点办法》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北京、天津和河北三地,试点期限两年。
二、试点期间,对符合条件的各类资本在河北省设立全国性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并申请经营许可的,保险监管部门给予鼓励支持,减轻北京地区机构设置压力。
三、全国性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跨区域经营的业务收入计入业务所在地。
四、北京、天津和河北保监局(以下简称试点保监局)应充分认识京津冀保险市场一体化试点的重要性,对试点工作高度重视,认真组织,抓紧落实,确保试点工作取得实效。
五、在试点过程中,试点保监局要健全备案管理制度,强化事中事后监管,确保当地保险市场规范、有序、安全运行。
同时,积极加强沟通协调、密切协作配合,形成监管合力,稳步推进各项试点,切实守住风险底线。
六、在试点过程中,试点保监局可向中国保监会提出对《试点办法》的进一步修改完善意见以及关于试点的相关建议。
中国保监会2017年1月5日(请试点保监局代转至辖区内全国性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跨京津冀经营备案管理试点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进京津冀保险市场一体化,促进京津冀保险业协同发展,规范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跨京津冀区域经营行为,防范化解市场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和《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业服务京津冀协同发展的指导意见》,制定本办法。
保险中介行政许可及备案实施办法-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1年第12号
保险中介行政许可及备案实施办法正文:----------------------------------------------------------------------------------------------------------------------------------------------------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2号《保险中介行政许可及备案实施办法》已于2019年12月19日经银保监会2019年第13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
主席郭树清2021年10月28日保险中介行政许可及备案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实施保险中介市场行政许可和备案行为,明确行政许可和备案事项的条件和程序,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等法律法规及国务院的有关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规定对保险中介业务和高级管理人员实施行政许可和备案。
派出机构包括银保监局和银保监分局。
银保监分局在银保监会、银保监局授权范围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和备案。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许可事项包括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保险中介集团(控股)公司经营保险中介业务许可,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
本办法所称备案事项包括经营保险公估业务备案。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包括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
本办法所称全国性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是指经营区域不限于工商注册登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相应机构。
本办法所称区域性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是指经营区域为工商注册登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相应机构。
第五条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依照宏观审慎原则,结合辖区内保险业发展水平等实际情况,按照本办法规定实施保险中介行政许可及备案。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分类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分类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0.05.25•【文号】保监发[2010]45号•【施行日期】2010.05.2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分类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保监发〔2010〕45号)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为提高保监局对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监管效率,规范保监局对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分类监管工作,完善分类监管制度,我会制定了《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分类监管暂行办法》。
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分类监管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范、化解行业风险,合理配置监管资源,提高监管效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是指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营销服务部等分支机构。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分类监管,是指保监局根据客观信息,综合分析评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风险,依据评估结果将其归入特定监管类属,并采取针对性监管措施的行为。
第四条保监局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将某保险公司在其辖区内的所有分支机构作为一个整体,进行分类监管。
第五条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分类监管应遵循风险导向原则,根据公司风险状况进行分类评价,采取监管措施。
第二章分类方法第六条保监局根据公司风险状况,将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分为四类:(一)A类机构,指经营合规,业务发展、内部控制等方面未发现问题的公司;(二)B类机构,指经营较合规,业务发展、内部控制等方面虽有问题,但不严重的公司;(三)C类机构,指经营存在较严重违规情形,或业务发展、内部控制等方面存在较大风险的公司;(四)D类机构,指业务经营存在严重违规情形,或业务发展、内部控制等至少一个方面存在严重风险的公司。
关于明确与规范保险机构跨区域展业相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明确与规范保险机构跨区域展业相关问题的通知2005-12-22鲁保监发[2005]67号关于明确与规范保险机构跨区域展业相关问题的通知各保险公司、各保险中介机构:近期,个别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在未经总公司授权、未经保险监管机构行政许可的情况下,擅自超出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规定的经营区域到其它地市开展业务,严重地扰乱了保险市场秩序。
为维护山东省保险市场秩序、保证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现将保险机构跨区展业的有关规范问题通知如下:一、严禁保险机构跨区展业根据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公司经营区域有关问题的批复》(保监中介[2004]42号)中规定“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凭其总公司的书面授权书,即可到当地保监办变更许可证经营范围”,“保险公司可以自主决定本公司各分支机构在营业地所在省、自治区或直辖市内的经营区域的授权”。
因此,保险机构在未取得其总公司的授权,也未到保险监管部门变更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的,到许可证核定经营范围以外展业或通过中介机构或者个人代理人承保许可证核定经营范围以外的业务均是违规行为。
二、严禁中介机构违规操作(一)通过专业中介机构展业的有关规定根据《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4]14号)第七十八条“……委托代理合同的授权不得超出保险公司自身的经营区域及业务范围”和第八十九条“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不得超出被代理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4]15号)第八十六条“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从事经纪业务不得超出承保公司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保险机构通过专业保险代理公司、经纪公司展业在经营区域上应符合以下要求:1、保险代理公司或保险经纪公司经营区域与保险监管部门批准的经营区域一致;2、保险中介机构经营保险中介业务不得超出承保公司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
保险机构在经营区域之外通过中介机构展业,超过经营许可证的经营区域展业的行为属违规行为,同时提供中介服务的中介公司的经营行为也是违规行为。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北监管局关于对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加入涉嫌传销组织排查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北监管局关于对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加入涉嫌传销组织排查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北监管局
•【公布日期】2012.01.16
•【字号】冀保监中介[2012]1号
•【施行日期】2012.01.16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保险
正文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北监管局关于对保险专业中介机
构加入涉嫌传销组织排查的通知
(冀保监中介[2012]1号)
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
根据中国保监会《关于环球愿景保险联盟涉嫌传销情况的通报》(保监厅函[2011]453号),我局决定对辖内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加入涉嫌传销组织等情况进行全面排查。
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各机构应认真学习中国保监会的通报内容,深刻认识保险中介机构涉嫌传销的严重危害,切实提高对排查工作的重视程度,严格执行一把手责任制。
二、各机构应结合实际,认真排查本机构是否加入涉嫌传销组织等问题。
包括:(1)本机构及所属分支机构是否加入“环球愿景保险联盟”等涉嫌传销组织,是否与“环球愿景保险联盟”等涉嫌传销组织存在联系;(2)本机构与分支机构、以及分支机构之间是否存在涉嫌传销的管理模式。
三、各机构应及时纠正排查发现的加入涉嫌传销组织问题,立即停止本机构及所属分支机构的涉嫌传销管理模式,严禁组建、加入“环球愿景保险联盟”等涉
嫌传销组织。
遇有涉嫌传销的组织,应立即报告。
四、各机构应于2012年2月28日之前向我局报送排查情况报告,注册地在唐山、秦皇岛、承德地区的机构应同时向唐山保监分局报告。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业务范围分级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业务范围分级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3.05.02•【文号】保监发[2013]41号•【施行日期】2013.05.0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业务范围分级管理办法》的通知(保监发〔2013〕41号)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为规范保险公司业务范围管理,建立健全保险市场准入和退出机制,促进保险行业专业化、差异化发展,根据《保险法》、《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我会制定了《保险公司业务范围分级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保监会2013年5月2日保险公司业务范围分级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保险公司业务范围管理,建立健全保险市场准入和退出机制,促进保险行业专业化、差异化发展,引导保险公司集约化、精细化经营,根据《保险法》、《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保险公司。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业务范围,是指保险公司的原保险业务,不包括再保险业务、保险资金运用业务和代理销售其他保险公司的产品。
中国保监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保险公司业务范围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分类方式第四条根据保险业务属性和风险特征,保险公司业务范围分为基础类业务和扩展类业务两级。
第五条财产保险公司基础类业务包括以下五项:(一)机动车保险,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二)企业/家庭财产保险及工程保险(特殊风险保险除外);(三)责任保险;(四)船舶/货运保险;(五)短期健康/意外伤害保险。
第六条财产保险公司扩展类业务包括以下四项:(一)农业保险;(二)特殊风险保险,包括航空航天保险、海洋开发保险、石油天然气保险、核保险;(三)信用保证保险;(四)投资型保险。
保险公司异地展业管理制度
保险公司异地展业管理制度下载温馨提示:该文档是我店铺精心编制而成,希望大家下载以后,能够帮助大家解决实际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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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业服务京津冀协同发展的指导意见
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业服务京津冀协同发展的指导意见【法规类别】保险综合规定【发文字号】保监发[2015]106号【发布部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日期】2015.12.03【实施日期】2015.12.03【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业服务京津冀协同发展的指导意见(保监发〔2015〕106号)各保险公司、北京保监局、天津保监局、河北保监局、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保险学会、中国保险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保险信息技术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在新的历史条件下作出的推动京津冀协同发展的重大决策部署,按照《京津冀协同发展规划纲要》要求,现就推动保险业更好服务京津冀协同发展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为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落实《京津冀协同发展规划纲要》以及《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的若干意见》要求,践行“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坚持改革创新,坚持重点突破,坚持需求导向,抓住京津冀区域协同发展带来的战略机遇,发挥保险功能作用,着力做好北京非首都功能疏解以及产业升级转移的保险配套服务,着力探索区域保险市场协同发展的路径,更加注重优化发展结构和转变发展方式,更加注重深化改革和创新驱动,更加注重特色发展和竞争力提升,加快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使现代保险服务业成为推动京津冀协同发展的重要抓手。
二、基本原则坚持政策引导、市场主导。
将落实《京津冀协同发展规划纲要》和《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的若干意见》相结合,推动行业与政府开展积极有效的合作,营造有利于保险业发挥作用的政策环境。
通过简政放权,着重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激发保险主体活力,创新保险产品和服务,满足京津冀协同发展对保险业的现实需求。
坚持改革推动、创新驱动。
落实三地金融市场一体化改革要求,打破区域保险市场隐形壁垒,深入探索保险跨区经营,通过竞争效应和带动效应,缩小区域保险业发展差距,提升整体发展水平。
中国保监会、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保险业服务天津自贸试验区建
中国保监会、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保险业服务天津自贸试验区建设和京津冀协同发展等重大国家战略的意见【法规类别】保险综合规定【发文字号】保监发[2015]65号【发布部门】天津市政府【发布日期】2015.07.10【实施日期】2015.07.1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中国保监会、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保险业服务天津自贸试验区建设和京津冀协同发展等重大国家战略的意见(保监发〔2015〕65号)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保险学会,天津保监局,天津市各区县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为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主动适应经济发展新常态,全面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重大决策部署和重大国家战略实施,坚持改革统领,创新驱动,加快推动天津保险业发展,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9号)精神,围绕天津自贸试验区建设、京津冀协同发展、“一带一路”、自主创新示范区建设和滨海新区开发开放等国家战略,充分发挥保险的社会稳定器和经济助推器作用,通过完善现代金融服务体系,促进经济转型提质增效,通过创新社会治理方式,促进改善民计民生,努力建设保障全面、功能完善、安全稳健、诚信规范,具有较强服务能力、创新能力、区域辐射能力和国际竞争力,与经济社会发展需求相适应的现代保险服务体系。
二、创新保险体制机制,服务国际一流自贸试验区建设依托天津海港、空港区位特点和优势,创新航运保险业务和模式,服务北方国际航运中心核心区建设。
鼓励境内外航运保险和保险经纪等专业服务机构落户自贸试验区,加快设立航运保险协会。
依托航空产业基地优势,大力开展飞机保险、航空运输保险等。
结合自贸试验区特色,积极发展物流保险、平行进口汽车保险、跨境电子商务保险、海上工程保险等业务。
支持发展融资租赁保险,引导租赁企业与保险机构加强合作,多渠道拓宽融资渠道来源。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经纪公司适用《关于共保、异地承保及统括保单业务管理规定》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经纪公司适用《关于共保、异地承保及统括保单业务管理规定》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
•【公布日期】2001.01.04
•【文号】保监发[2001]2号
•【施行日期】2001.01.04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保险
正文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5年2月24日实施日期:2005年2月24日)废止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经纪公司适用
《关于共保、异地承保及统括保单业务管理规定》的通
知
(保监发〔2001〕2号2001年1月4日)各保险经纪公司:
保险经纪公司一般只能同保险标的所在地的保险公司洽谈和办理直接投保手续,但在所经纪的保险业务属于中国保监会《关于共保、异地承保及统括保单业务管理规定》(保监发〔2000〕15号)的调整范围时,可与有承保权限的保险公司洽谈和办理投保手续。
《保险经纪人管理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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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跨京津冀区域经营备案管理试点办法》及开展试点工作的通知
【法规类别】保险公司
【发文字号】保监发[2017]1号
【发布部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2017.01.05
【实施日期】2017.02.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跨京津冀区域经营备案管理试点办法》及开展试点工作
的通知
(保监发〔2017〕1号)
北京、天津、河北保监局,各保险公司:
为推进京津冀保险市场一体化,促进京津冀保险业协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业服务京津冀协同发展的指导意见》,中国保监会制定了《保险公司跨京津冀区域经营备案管理试点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决定在北京、天津和河北三地开展保险公司跨区域经营备案管理试点。
现将《试点办法》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试点办法》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北京、天津和河北三地,试点期限两年。
二、试点期间,鼓励未在北京、天津和河北三地设立分支机构的保险公司,适应京津冀协同发展要求,优先在河北省设立分支机构,减轻北京地区机构设置压力。
三、保险公司跨区域经营的保费收入计入业务所在地。
四、北京、天津和河北保监局(以下简称试点保监局)应充分认识京津冀保险市场一体化试点的重要性,对试点工作高度重视,认真组织,抓紧落实,确保试点工作取得实效。
五、在试点过程中,试点保监局要健全备案管理制度,强化事中事后监管,确保当地保险市场规范、有序、安全运行。
同时,积极加强沟通协调、密切协作配合,形成监管合力,稳步推进各项试点,切实守住风险底线。
六、在试点过程中,试点保监局可向中国保监会提出对《试点办法》的进一步修改完善意见以及关于试点的相关建议。
中国保监会
2017年1月5日
保险公司跨京津冀区域
经营备案管理试点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推进京津冀保险市场一体化,促进京津冀保险业协同发展,保护保险消费者合
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市场准入管理办法》和《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业服务京津冀协同发展的指导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跨京津冀区域经营(以下简称跨区域经营)主体是指住所地在京津冀的保险公司总公司营业部或省级分公司。
跨区域经营是指以上主体在其住所地以外的京津冀区域内经备案后开展保险业务的行为。
在京津冀省(市)均已设立省级分公司的保险公司,不得开展跨区域经营。
在京津冀省(市)已设立两家省级分公司的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