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宅基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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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广东省农村宅基地补偿新标准,广东省农村宅基地新政策有哪些

2022年广东省农村宅基地补偿新标准,广东省农村宅基地新政策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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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农村房屋拆迁的补偿范围是什么?⼀般来讲,农村房屋拆迁安置补偿项⽬包括三种即:⼀、对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补偿,⼆、对宅基地使⽤权的补偿,三、其他补偿包括搬家费、过渡费、拆迁奖励等费⽤。

主要的补偿来⾃于对房屋和宅基地使⽤权的补偿,两者有着密切的联系⼜有着显著的区别。

对房屋的补偿,主要考虑房屋的产权⼈,以及那些对房屋建设做过贡献的⼈,主要从出资和出⼒两个⽅⾯加以证明。

对宅基地使⽤权的补偿,考虑到宅基地使⽤权是以户为单位申请的,⽽且是⼀户⼀宅,所以在拆迁前⾝为宅基地的申请⼈之⼀,并且没有另⾏申请宅基地,应该享有获得宅基地补偿的权利。

2、农村房屋拆迁⼀般补偿如何计算?1)被征地的村或者村民⼩组建制撤销的,以及建制虽然不撤销,但不具备易地建房条件的,被拆迁⼈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与货币补偿⾦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

它的具体计算是(被拆拆除房屋建安重置单价结合成新+同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房每平⽅⽶建筑⾯积的⼟地使⽤权基价+价格补贴)×被拆除房屋的建筑⾯积。

2)被征地的村或者村民⼩组建制不撤销的,具备易地建房条件的,被拆迁⼈可以在乡(镇)⼟地利⽤总体规划确定的中⼼村或居民点范围内申请宅基地新建住房,并获得相应的货币补偿,计算公式为(被拆除房屋建安重置单价结合成新⼗价格补贴)×被拆除房屋的建筑⾯积;被拆迁⼈使⽤新宅基地所需的费⽤,由建设单位⽀付给被征地的村或者村民⼩组。

广东宅基地面积标准

广东宅基地面积标准

广东宅基地面积标准在中国的城乡建设中,宅基地是一种重要的土地利用方式,它不仅关系到农村居民的住房问题,也涉及到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和农村土地制度改革。

广东作为中国南方的经济大省,对宅基地面积标准的规定也备受关注。

下面将就广东宅基地面积标准进行详细介绍。

首先,根据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发布的相关规定,广东省农村宅基地面积标准分为两类,即农村居民建房宅基地和农村居民建房宅基地外的附属建筑宅基地。

对于农村居民建房宅基地,其面积标准为不超过800平方米;对于农村居民建房宅基地外的附属建筑宅基地,其面积标准为不超过200平方米。

这一标准的制定充分考虑了广东省土地资源的实际情况,既满足了农村居民的住房需求,又避免了过度占用土地资源。

其次,广东宅基地面积标准的制定还充分考虑了农村居民的实际生活需要。

根据广东省国土资源厅的规定,宅基地的面积标准不仅要满足农村居民的住房需求,还要考虑到农村居民的生产生活需要。

因此,宅基地的面积标准不宜过大,以免造成农村土地资源的浪费和过度集中。

这一规定的出台,有利于促进广东省农村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保障了农村居民的基本居住权益。

再次,广东宅基地面积标准的制定还充分考虑了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需要。

随着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深入推进,宅基地制度已成为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

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发布的宅基地面积标准,不仅考虑了农村居民的实际生活需要,还充分考虑了农村土地资源的保护和可持续利用。

这为农村土地制度改革提供了重要的制度保障,有利于促进广东省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深入发展。

综上所述,广东宅基地面积标准的制定充分考虑了土地资源的实际情况、农村居民的生活需要和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需要,具有很高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发布的宅基地面积标准,既满足了农村居民的住房需求,又有利于促进农村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和保护,为农村土地制度改革提供了重要的制度保障。

相信在广东省政府的领导下,宅基地制度将会不断完善,为广东省农村的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更加坚实的制度基础。

2000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宅基地及上盖建筑物以物抵

2000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宅基地及上盖建筑物以物抵

2000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宅基地及上盖建筑物以物抵案情简介:一、2012年,北店街城中村改造指挥部向三江源公司借款,城关镇政府为担保人。

二、2013年,北店街城中村改造指挥部、北店街居委会与三江源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北店街城中村改造指挥部仍欠三江源公司本息约700万元,北店街城中村改造指挥部在于沟河建设完工后划出一层商业房700平方米交给三江源公司,用于偿还所有本息。

后北店街城中村改造指挥部撤销,权利义务由北店街居委会承担。

三、《还款协议》所涉及的抵债房屋属于城中村改造工程的一部分,建设在农村宅基地上。

四、2015年,三江源公司与吴自民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全部债权及从权利转让给吴自民,并通知北店街居委会、城关镇政府。

五、吴自民向洛阳中院起诉,请求判令:北店街居委会、城关镇政府归还借款700万元及利息200万元。

诉讼中吴自民死亡,其法定继承人闫景梅、吴晓乐、吴东洋参加诉讼。

洛阳中院认为,还款协议系无效合同,北店街居委会应当继续承担还款责任。

故判决:北店街居委会支付闫景梅、吴晓乐、吴东洋700万元及其利息,城关镇政府对北店街居委会不能清偿部分在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北店街居委会、城关镇政府不服,上诉至河南高院,主张《还款协议》不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协议对双方权利义务做了终结,且已履行完毕,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

河南高院认为,吴自民及闫景梅三人均非北店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还款协议》因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具备受领代物清偿标的物的主体资格而应认定无效,北店街居委会应按原借款权利义务关系承担还款责任。

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城关镇政府仍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裁定:驳回城关镇政府的再审申请。

裁判要点:最高法院认定案涉《还款协议》无效的原因在于:首先,《还款协议》用于抵债的房屋属于城中村改造工程的一部分,建设在农村宅基地上。

根据地随房走的一般原则,案涉宅基地使用权将与房屋一并实现流转。

广东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标准版)

广东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标准版)

广东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宅基地问题是怎么来的一般而言,住宅与土地是不可分割的,作为公民的私财,可以继承、转让和买卖。

宅基地则是一个中国特色问题。

下文是广东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最新消息,欢迎阅读!《广东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送审稿)》征求意见此前呼之欲出的允许宅基地在本镇、本集体内部相互买卖政策,在省政府法制办昨日(5日)公开征求意见的《广东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中有了体现。

送审稿指出,符合相关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同意,可以购买本镇区域范围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房屋,并取得相应的宅基地使用权。

如若该办法获得通过,今后我省农村宅基地将可以在本镇、本集体内部流转。

专家指出,这或将成为广东在集体土地流转政策方面迈出的先行先试的一步,也将解决洗脚上田进城农民所持宅基地的处置问题。

严禁城镇居民买宅基地需要分户、宅基地灭失或者不能使用、外来人口落户、村庄改造搬迁;;;;今后,只要符合以上四种情况之一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按照送审稿的规定,可以购买本镇、本集体内其他成员的房屋及其宅基地使用权。

送审稿指出,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出售依法取得的一户一宅之外的农村房屋,房屋所在的宅基地使用权相应转让。

在有条件放开的同时,送审稿也明确严禁城镇居民购买农村宅基地及其地上房屋、附着物。

此外,新批准每户宅基地的面积为:平原地区和城市郊区80平方米以下,丘陵地区120平方米以下,山区150平方米以下。

已拥有一处宅基地且不低于上述标准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禁止再申请宅基地。

宅基地闲置两年可回收送审稿强调农村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依法取得的农村宅基地,应当办理宅基地使用权登记,依法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同时提出了一户一宅的原则,要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户只能申请一处宅基地。

但宅基地使用权并非可以永久持有。

若出现宅基地闲置两年、建新屋不拆旧屋、已迁入新村、户口迁移、使用权人死亡等情形,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应当注销其集体土地使用证或者撤销有关批准文件,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宅基地使用权。

广州市宅基地管理办法

广州市宅基地管理办法

广州市宅基地管理办法宅基地是农村集体组织按照一定标准无偿分配给本集体成员的,用于建设住宅和厨房、厕所等设施的土地及庭院用地。

广州市宅基地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范围内的农村村民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建设住宅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工作和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规定具体负责辖区内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应当符合各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各级城市规划和村庄规划。

第五条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应当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的空闲地,严格控制使用耕地。

占用耕地建设住宅的,应当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补充耕地。

第六条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市年度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编制各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年度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没有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或者超过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的,不予批准新增建设用地。

第七条在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应当统一规划、统一建设农民公寓式住宅。

市人民政府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以及人均居住面积标准和人口增长率等因素,制定并公布各村的人均居住面积和规划期内建设用地面积总量。

第八条在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外、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农村村民可以户为单位申请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建设非公寓式住宅,有条件的村推广建设农民公寓式住宅。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住宅建设用地。

新批准的住宅建设用地面积按如下标准执行:平原地区80平方米以下;丘陵地区120平方米以下;山区150平方米以下。

广东宅基地面积标准

广东宅基地面积标准

广东宅基地面积标准在广东省,宅基地是指农村居民用于建房、种植和养殖的土地,是农村居民的生产和生活基地。

宅基地面积标准是指规定的宅基地使用的土地面积范围,对于农村居民而言,宅基地面积标准直接关系到他们的住房条件和生产生活水平。

因此,了解广东宅基地面积标准对于农村居民来说至关重要。

根据广东省有关规定,宅基地面积标准应当根据当地的自然资源、人口密度、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来确定。

一般来说,广东省的宅基地面积标准是根据家庭人口数量来确定的。

目前,广东省规定的宅基地面积标准是每人15平方米至30平方米不等。

具体的标准如下:首先,对于单身农民,宅基地面积标准为30平方米。

这意味着单身农民在建房时,每人可使用的土地面积为30平方米。

其次,对于已婚农民家庭,宅基地面积标准为每人15平方米。

这意味着已婚农民家庭在建房时,每人可使用的土地面积为15平方米。

最后,对于有特殊情况的农民家庭,宅基地面积标准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适当调整。

比如,家庭成员中有残疾人或者老年人的,可以适当增加宅基地面积。

需要注意的是,宅基地面积标准的确定是为了保障农民的基本居住需求和生产生活需求,同时也要兼顾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

因此,在规划宅基地时,需要科学合理地确定宅基地面积,避免浪费和滥用土地资源。

总的来说,广东省的宅基地面积标准是根据家庭人口数量来确定的,旨在保障农民的基本居住和生产生活需求。

了解并遵守宅基地面积标准,有利于合理利用土地资源,改善农民的居住条件,促进农村经济发展。

希望相关部门能够进一步完善宅基地政策,更好地满足农民的需求,推动农村建设和发展。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00号——广东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00号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00号——广东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00号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00号——广东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正文:----------------------------------------------------------------------------------------------------------------------------------------------------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00号《广东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5月17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届六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黄华华二00五年六月二十三日广东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国家对集体建设用地的管理,合理利用土地,规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市场秩序,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转让、转租和抵押,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取得农民集体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产业政策及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或村庄、集镇规划。

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落实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农用地转用指标。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流转(一)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或村庄、集镇规划的;(二)土地权属有争议的;(三)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土地权利的;(四)村民住宅用地使用权。

因转让、出租和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而导致住宅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和抵押的除外。

村民出卖和出租住房后,不得再申请新的宅基地。

第五条通过出让、转让和出租方式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不得用于商品房地产开发建设和住宅建设。

第六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和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随之转让、出租和抵押;集体建设用地上的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转让、出租和抵押时,其占用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出租和抵押。

广东省农村宅基地建设许可证申请流程

广东省农村宅基地建设许可证申请流程

广东省农村宅基地建设许可证申请流程
广东省宅基地申请流程具体如下:
一、农村宅基地审批程序:对符合建房条件的农村村民需要使用宅基地的,应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经村民代表大会或村民委员会讨论通过后,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张榜公布;无异议的或有异议但经调查符合建房条件的,可填写用地申请表,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经依法批准的宅基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应及时将审批结果张榜公布。

二、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需要提供的资料:
1、建房户关于使用宅基地或生产经营性用地的申请;
2、《个人建房用地审批呈报表》或《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审批呈报表》;
3、村、组已履行张榜公布的证明材料;
4、属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须提供城建规划部门的审查意见或用地规划许可证;
5、属违法用地补办手续的,须附违法用地处理结案材料及落实情况。

6、占用耕地的,必须提供耕地占用税缴费凭证。

三、农村建房收费标准:农村村民经批准使用宅基地,每户缴纳5元土地证书工本费;涉及占用耕地的,应按照《土
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由村民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开垦与占用耕地的面积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并逐级上报省国土资源厅验收;严格实行耕地占补平衡,耕地占补措施不落实的,一律不批准占用耕地建房。

广东宅基地面积标准

广东宅基地面积标准

广东宅基地面积标准广东省是我国经济发达的地区之一,宅基地制度在农村地区得到了广泛的实施。

宅基地是指农村集体所有制土地上,为农民住房建设和生产生活所需建设的用地。

宅基地的面积标准一直是农民关心的问题,下面我们就来详细了解一下广东宅基地的面积标准。

首先,根据广东省《宅基地管理办法》,宅基地的面积标准是根据农村居民的实际需求和土地资源的供给情况来确定的。

一般情况下,宅基地的面积应当能够满足农村居民住房建设和生产生活的需要,保障农民的基本居住权益和生产条件。

其次,根据广东省相关政策规定,宅基地的面积标准一般是根据家庭人口数量和生产生活需要来确定的。

一般情况下,每户农户的宅基地面积不得低于一定的标准,以保障农民的基本居住和生产条件。

此外,根据土地资源的供给情况和农村居民的实际需求,宅基地的面积标准也会有所不同。

再者,广东省还规定了宅基地的合理利用和保护要求。

宅基地的面积标准不仅要满足农民的实际需求,还要合理利用土地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因此,在确定宅基地的面积标准时,还要考虑土地资源的承载能力和生态环境的保护需求,合理规划宅基地的利用和布局。

最后,广东省还规定了宅基地的管理和使用要求。

宅基地的面积标准不仅要求合理,还要求农民合理使用宅基地,不得随意闲置、滥用和破坏宅基地。

同时,宅基地的管理和使用还需要遵守土地利用规划,合理规划和布局宅基地,保障农民的基本居住和生产条件。

综上所述,广东宅基地的面积标准是根据农民的实际需求和土地资源的供给情况来确定的,一般情况下会根据家庭人口数量和生产生活需要来确定。

在确定宅基地的面积标准时,还要考虑土地资源的承载能力和生态环境的保护需求,合理规划宅基地的利用和布局。

同时,宅基地的管理和使用还需要遵守土地利用规划,合理规划和布局宅基地,保障农民的基本居住和生产条件。

希望广东省能够进一步完善宅基地制度,保障农民的基本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

广东省土地管理条例

广东省土地管理条例

广东省土地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6.01•【字号】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3号•【施行日期】2022.08.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3号《广东省土地管理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于2022年6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2年6月1日广东省土地管理条例(2022年6月1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地管理工作的领导,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优化土地资源配置,推动节约集约用地,提升用地效率,制止非法占用土地和破坏土地资源的行为。

街道办事处在本辖区内办理派出它的人民政府交办的土地管理相关工作。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相关工作,做好耕地质量管理相关工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林地管理相关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土地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土地管理信息化建设,落实经费保障,按照数字政府集约化建设要求,建立统一的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支撑国土空间规划、耕地保护、土地开发利用、不动产登记、土地调查、生态保护修复、执法监督等事项的信息化管理,对土地利用状况和管理情况进行动态监测。

自然资源、发展改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政务服务数据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土地管理信息共享机制,实现土地管理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依法公开土地管理信息。

广东宅基地面积标准

广东宅基地面积标准

广东宅基地面积标准广东省宅基地是指国家、省、市、县人民政府依法划拨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个人使用、管理的土地。

宅基地是农村居民宅基建设和宅基地承包经营的基础,对于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改善农村居民居住条件、维护农村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为了规范宅基地面积标准,广东省政府制定了相关政策,并对宅基地面积作出了具体规定。

根据《广东省宅基地管理办法》,广东省对宅基地面积标准做出了如下规定,一般情况下,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个人家庭实际居住和生产需要的合理面积。

具体来说,宅基地面积应当根据家庭人口数、生产经营规模和土地资源状况等因素进行科学测算,合理确定宅基地面积。

一般情况下,每户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500平方米。

在特殊情况下,为了满足农村居民的实际需求,广东省政府还规定了一些例外情况。

例如,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个人家庭因灾、因病、因残、因失、因婚丧等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宅基地面积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增加宅基地面积。

但增加的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200平方米,且不得超过合理需要的面积。

此外,广东省还规定了宅基地面积标准的调整机制。

根据农村居民生产生活水平的提高、家庭人口的变化、农村居民居住条件的改善等情况,可以适时调整宅基地面积标准。

但调整宅基地面积标准必须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批,并严格按照程序进行。

总的来说,广东省对宅基地面积标准的规定,旨在保障农村居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改善农村居民居住条件,维护农村社会稳定。

各地政府和相关部门应严格执行相关政策,确保宅基地面积标准的科学合理,切实维护农村居民的合法权益。

同时,农村居民也应当依法使用宅基地,合理利用土地资源,为农村经济发展做出积极贡献。

广州市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暂行规定-穗府[1995]82号

广州市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暂行规定-穗府[1995]82号

广州市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暂行规定正文:---------------------------------------------------------------------------------------------------------------------------------------------------- 广州市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暂行规定(广州市人民政府1995年7月11日以穗府[1995]82号文印发)第一条为加强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用地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广东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农村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所辖八区范围内的农村居民住宅建设使用集体土地的,适用本暂行规定。

第三条广州市国土房地产管理部门是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用地的主管机关。

区国土房地产管理部门、镇国土所负责实施本辖区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用地的管理。

第四条农村居民建设住宅应符合区、镇(街道)、村建设规划。

第五条农村居民建设住宅,应当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的空闲地和荒山、荒坡地,严格控制使用耕地。

第六条农村居民建设住宅用地,限于使用人兴建自住房屋,禁止非法买卖、出租或以合作建房的形式变相买卖土地。

第七条下列人员可申请使用农村宅基地:(一)本村有常住户口的村民。

(二)离婚后返回本村落户的原本村村民及其抚养的子女。

(三)回原籍落户的职工、复退军人和离退休干部。

(四)回家乡定居的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

申请住宅建设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一)出售、出租、赠与住宅或将住宅用于其他用途后,再申请新的宅基地的。

(二)不合理分户超前建房的。

(三)不符合法定结婚年龄的。

(四)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批准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农村居民兴建住宅,每户用地最高限额不得超过下列标准:(一)人均耕地不足0.5亩的地区:4口人以下户40平方米;5至7口人户50平方米;8口人以上户60平方米。

广东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

【发布单位】81901【发布文号】【发布日期】1997-10-16【生效日期】1997-10-16【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广东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二次修正)(1986年11月29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1991年7月30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修正根据1997年9月22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的决定》修正)第一条第一条根据《》(以下简称《》),结合本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省国土厅、市、县(区)国土局是同级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统一管理工作的职能机构,负责《》和本实施办法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三条第三条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只享有按原确定用途的土地使用权,没有土地所有权;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或用途的,或将农业用地改为非农业用地,须向县级以上国土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和更换证书。

国营农、林、牧、渔、盐场使用的土地的面积及其界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但依法划拨的除外。

第四条第四条集体和个人承包经营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以及依法划定的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只享有按原确定用途的土地使用权,没有土地所有权。

不得擅自在自留地、自留山和承包地上毁田打坯、建房、葬坟和开矿。

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权的变更,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到同级国土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和更换证书。

第五条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

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国有土地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转让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办法,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第六条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证和非农业建设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证,统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

广东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1991年修正)

广东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1991年修正)

广东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1991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1.08.23•【字号】省人大常委会公告16号•【施行日期】1987.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广东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一九八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一九九一年七月三十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修正1991年8月23日省人大常委会公告16号发布)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结合本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省国土厅、市、县(区)国土局是同级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统一管理工作的职能机构,负责《土地管理法》和本实施办法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三条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只享有按原确定用途的土地使用权,没有土地所有权;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或用途的,或将农业用地改为非农业用地,须向县级以上国土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和更换证书。

国营农、林、牧、渔、盐场使用的土地的面积及其界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但依法划拨的除外。

第四条集体和个人承包经营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以及依法划定的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只享有按原确定用途的土地使用权,没有土地所有权。

不得擅自在自留地、自留山和承包地上毁田打坯、建房、葬坟和开矿。

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权的变更,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到同级国土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和更换证书。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

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国有土地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转让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办法,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证和非农业建设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证,统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

广东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96号——广东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广东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96号——广东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广东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96号——广东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6.01.22•【字号】广东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96号•【施行日期】1996.03.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民间组织管理正文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6号《广东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1996年1月1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一九九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广东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保护集体资产产权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制度,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农村社会经济合作社、经济联合社、乡镇经济联合总社,社区股份合作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区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社区合作经济组织)的集体资产管理。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合作经济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指导和依法监督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以及本条例的实施。

第四条农村集体资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平调、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第五条社区合作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有保护其集体资产不受侵犯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实行民主、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资产产权第七条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的集体资产包括:(一)法律规定属于农村集体所有的耕地、荒地、山地、森林、林木和林地、草场、水面、滩涂等自然资源;农村的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的产权属于集体所有;(二)通过公共积累、投资投劳所兴办的集体企业资产;(三)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投资投劳兴建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购置的交通运输工具、机械、机电设备等财产;(四)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控股、参股、联营的企业和与外商合资、合作经营的企业以及开展对外加工装配、补偿贸易业务的企业中,按合同及章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资产;(五)社区合作经济组织直接用于农、林、牧、副、渔业生产的投入及其产品;(六)国家、经济组织、社会团体及个人对社区合作经济组织的无偿拨款、资助、补贴、捐赠的财物及其形成的资产,以及国家对社区合作经济组织及其企业减免税赋形成属于集体所有的资产;(七)社区合作经济组织及其企业设立的专项资金,征用集体土地各项补偿费属于集体所得部分,生产经营者上缴的承包款物、租金,社员上交的集体提留、乡镇统筹费及劳动义务工(不含国家使用的义务工)、劳动积累工形成的资产;(八)社区合作经济组织及其企业所拥有的现金、存款、有价证券;(九)社区合作经济组织及其企业所拥有的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等无形资产;(十)依法属于集体所有的其他资产。

广东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二次修正)「失效日期」2000.01.08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结合本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省国土厅、市、县(区)国土局是同级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统一管理工作的职能机构,负责《土地管理法》和本实施办法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三条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只享有按原确定用途的土地使用权,没有土地所有权;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或用途的,或将农业用地改为非农业用地,须向县级以上国土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和更换证书。

国营农、林、牧、渔、盐场使用的土地的面积及其界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但依法划拨的除外。

第四条集体和个人承包经营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以及依法划定的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只享有按原确定用途的土地使用权,没有土地所有权。

不得擅自在自留地、自留山和承包地上毁田打坯、建房、葬坟和开矿。

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权的变更,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到同级国土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和更换证书。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

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国有土地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转让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办法,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证和非农业建设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证,统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

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的,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并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明确其使用权拥有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单位,向县级人民政府国土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并领取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证,明确其所有权。

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向县级人民政府国土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并领取集体所有土地使用证,明确其使用权。

广州市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规定

广州市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规定

广州市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规定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广州市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规定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广州市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规定》业经2001年4月16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林树森二○○一年五月十八日广州市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市辖区范围内的农村村民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建设住宅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工作和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规定具体负责辖区内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应当符合各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各级城市规划和村庄规划。

第五条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应当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的空闲地,严格控制使用耕地。

占用耕地建设住宅的,应当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补充耕地。

第六条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市年度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编制各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年度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没有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或者超过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的,不予批准新增建设用地。

第七条在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应当统一规划、统一建设农民公寓式住宅。

市人民政府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以及人均居住面积标准和人口增长率等因素,制定并公布各村的人均居住面积和规划期内建设用地面积总量。

第八条在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外、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农村村民可以户为单位申请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建设非公寓式住宅,有条件的村推广建设农民公寓式住宅。

广州市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规定

广州市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规定

广州市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规定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广州市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规定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广州市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规定》业经2001年4月16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林树森二○○一年五月十八日广州市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市辖区范围内的农村村民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建设住宅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工作和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规定具体负责辖区内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应当符合各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各级城市规划和村庄规划。

第五条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应当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的空闲地,严格控制使用耕地。

占用耕地建设住宅的,应当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补充耕地。

第六条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市年度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编制各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年度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没有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或者超过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的,不予批准新增建设用地。

第七条在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应当统一规划、统一建设农民公寓式住宅。

市人民政府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以及人均居住面积标准和人口增长率等因素,制定并公布各村的人均居住面积和规划期内建设用地面积总量。

第八条在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外、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农村村民可以户为单位申请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建设非公寓式住宅,有条件的村推广建设农民公寓式住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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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宅基地管理办法广东省宅基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农村宅基地管理,保障农民合法土地财产权利,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经依法批准(或合法使用)建设住宅占用的农村集体土地。

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其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农村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第三条农村宅基地的安排与使用应当坚持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遵循规划先行、一户一宅、标准控制、依法审批的原则。

依法取得的农村宅基地,应当办理宅基地使用权登记,依法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和乡(镇、街道办事处)政府依法履行职责。

县级以上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制定本市、县宅基地管理细则。

县级以上政府建设规划、房管、林业、农业、水利、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宅基地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街道办事处)政府协助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与计划第五条乡(镇)政府应当依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镇)规划、村庄规划。

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建造住宅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城市、镇规划区内的村庄原则上不再安排单宗分散的宅基地。

城市、镇规划区外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建造住宅应当符合乡(镇)规划、村庄规划。

第六条引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住宅建设逐步向小城镇和中心村集中,鼓励和支持有条件地区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设公寓式住宅。

第七条农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或者未利用地应当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各市、县应当从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中,单列农村建设用地指标,优先用于农村宅基地建设。

农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或者未利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或者未利用地的审批手续。

第八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户只能申请一处宅基地,建设住宅应当与村庄土地整治相结合。

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未利用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建设住宅。

第九条新批准每户宅基地的面积按下列标准执行:(一)平原地区和城市郊区80平方米以下;(二)丘陵地区120平方米以下;(三)山区150平方米以下。

第三章申请与登记第十条申请使用宅基地的,应当为宅基地所在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已依法登记结婚或者本户中有两名以上已达法定婚龄的未婚子女需要分户的;(二)因自然灾害、征地、村庄和集镇公益事业建设等原因宅基地灭失或者不能使用且户内没有其他宅基地的;(三)外来人口落户成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本集体内没有宅基地的;(四)因实施村庄规划或者旧村改造,需要调整搬迁的;原有的宅基地面积低于本办法规定标准的,可以按照前款规定申请新的宅基地,但应当交回原使用的宅基地。

第十一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申请宅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一)已拥有一处宅基地且不低于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标准的;(二)出卖、出租、赠与他人住房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住房的;(三)原住房改变用途的;(四)不具备分户条件而以分户为由的;(五)其他不符合申请的情形。

第十二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申请使用存量宅基地、空闲地、未利用地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一)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书面申请;(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申请宅基地的户主名单、占地面积、位置、是否符合‘一户一宅’等情况进行宅基地批前公示;(三)公示无异议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有关规定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申请使用宅基地的有关材料送乡(镇)政府审批,其批准结果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予以公布;(五)乡(镇)政府将上述材料报市、县(含县级市、区)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申请使用新增宅基地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一)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书面申请;(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申请宅基地的户主名单、占地面积、位置、是否符合‘一户一宅’等情况进行宅基地批前公示;(三)公示无异议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有关规定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申请使用宅基地的有关材料送乡(镇)政府审核后报市、县(含县级市、区)政府批准,其批准结果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予以公布。

第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建设住宅,应当在竣工后,凭乡(镇)或县级以上政府的用地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政府土地登记机关提出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申请。

依法报市、县(含县级市、区)以上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权利证书。

县级以上政府土地登记机关接到申请后,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自申请之日起20日办结宅基地登记审查手续。

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经县级以上土地登记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延长10日。

依法继承房屋和依据法院生效文书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可以办理宅基地使用权登记。

第十五条尚未登记的宅基地面积因历史原因超过本办法规定标准的,按下列情况办理:1.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前,农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在《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后至今未扩大用地面积的,可以按现有实际使用面积进行登记。

2.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起至198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时止,农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超过当时规定的面积标准的,超过部分按当时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处理后,可以按实际使用面积进行登记。

3.198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后,农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超过当时规定的面积标准的,按照实际批准面积进行登记。

其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可在土地登记簿和土地权利证书记事栏内注明超过标准部分的面积,待以后分户建房或现有房屋拆迁、改建、翻建、政府依法实施规划重新建设时,按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并按照本办法规定的面积标准重新进行登记。

没有合法审批手续的宅基地,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应当依法补办宅基地审批手续后,申请登记发证。

第十六条华侨(港澳台同胞)在农村的宅基地确权登记,按尊重历史、尊重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利益、与以往法规和政策相衔接、以使用现状确定的原则办理。

未办理登记发证的华侨祖屋或华侨在原籍农村的唯一住房(含华侨用祖宅地的再建住房),符合法规和政策使用的宅基地,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可依法确定宅基地使用权。

华侨原在农村的房屋拆除或坍塌,原宅基地未安排他人使用的,经当地村民小组和村委会同意,乡(镇)政府审核,报市、县(含县级市、区)政府批准,可将原宅基地恢复使用,宅基地面积不能超过政策规定的当地村民每户用地标准;原宅基地已安排他人使用的,原则上不再安排宅基地。

第四章转让与退出第十七条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出售依法取得的一户一宅之外的农村房屋,房屋所在的宅基地使用权相应转让。

符合第十条宅基地‘一户一宅’申请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报(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同意,可以购买本镇区域范围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房屋,并取得相应的宅基地使用权。

严禁城镇居民购买农村宅基地及其地上房屋、附着物。

第十八条农村宅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经原批准用地的政府批准,应当注销其集体土地使用证或者撤销有关批准文件,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宅基地使用权:(一)自批准使用宅基地之日起满二年未动工兴建的;(二)新批宅基地时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诺建新拆旧并签订合同的,新建房屋竣工后三个月内不拆除旧房交回原宅基地的;(三)实施旧村改造,已迁入新村居住村民的原宅基地;(四)户口迁出本集体经济组织,自迁出之日起满2年未申请宅基地使用权流转的,或者房屋损坏不能利用的;(五)宅基地使用权人死亡,且未有上盖房屋的宅基地。

(六)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含城镇居民、香港、澳门居民、外籍华人),通过合法继承房屋所有权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当房屋坍塌或拆除后没有批准重建的。

(七)其他依法应当收回的宅基地。

第十九条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腾退一户一宅之外的宅基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通过有偿方式回收历史原因形成的一户多宅占用的宅基地。

鼓励户口迁出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按照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转让房屋,房屋所在的宅基地使用权相应转让。

第二十条依法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宅基地的,应依法对土地及其地上附着物进行补偿,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可另行安排宅基地。

经协商一致的,也可采用货币补偿、房屋置换等其他形式。

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宅基地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监督管理机制,乡镇政府应当予以协助。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宅基地的巡查,充分利用卫星遥感技术等监督管理方法对农村住宅建设进行巡回检查,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农村宅基地的登记条件、申请和办理程序向社会公开,并向社会公开举报、投诉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非法占用农村土地建设住宅的行为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投诉,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到举报材料,应当依照《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办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四条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下级政府在审批、管理宅基地中有违法行为,应当依照《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的规定立案查处。

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违法、不当的行政行为,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直接予以撤销、变更,并对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建房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并处罚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非法占用基本农田建房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进行建房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七十七、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罚或者由(乡)镇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65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隐瞒事实,伪造有关证明文件骗取登记的,依照《广东省实施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非法转让宅基地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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