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个法系在要约和承诺方面的不同
如何确定要约及邀请和承诺的区别
如何确定要约及邀请和承诺的区别在实际中,要约、邀请以及承诺都是⽐较常见的⼀种,但是我们需要清楚三者之间的区别在哪⾥,才能更好的进⾏合法使⽤。
这就需要⼤家从本⽂的内容中进⾏了解,就能知道在法律上的具体区别在哪⾥。
下⾯店铺⼩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解答,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如何确定要约及邀请和承诺的区别(1)要约邀请是指⼀⽅邀请对⽅向⾃⼰发出要约,⽽要约是⼀⽅向他⽅发出订⽴合同的意思表⽰;(2)要约邀请不是⼀种意思表⽰,⽽是⼀种事实⾏为。
要约是希望他⼈和⾃⼰订⽴合同的意思表⽰,是法律⾏为;(3)要约邀请只是引诱他⼈向⾃⼰发出要约,在发出邀请要约邀请⼈撤回其中邀请,只要未给善意相对⼈造成信赖利益的损失,邀请⼈并不承担法律责任,以下四个法律⽂件为要约邀请:寄送的价⽬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
(4)承诺是指受要约⼈同意要约的意思表⽰,即指受要约⼈同意接受要约的条件从⽽订⽴合同的意思表⽰。
承诺应当以通知的⽅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为作出承诺的除外。
承诺的法律效⼒在于,承诺⼀经作出,并送达要约⼈,合同即告成⽴,要约⼈不得加以拒绝。
承诺在国际贸易中,也称“接受”或“收盘”。
相关法律知识《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要约】要约是希望和他⼈订⽴合同的意思表⽰,该意思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内容具体确定;(⼆)表明经受要约⼈承诺,要约⼈即受该意思表⽰约束。
第⼗五条【要约邀请】要约邀请是希望他⼈向⾃⼰发出要约的意思表⽰。
寄送的价⽬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告等为要约邀请。
商业⼴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
看完本⽂的内容介绍之后,⼤家就要知道这⽅⾯的规定。
在了解清楚了其中的区别之后才能知道什么时候该⽤哪⼀种,这样才符合法律的规定。
这也是⽐较重要的⼀个常识问题,对于⼤家⾃⾝的合法权益也会有帮助。
如果您有其他问题,欢迎咨询店铺专业律师。
店铺温馨提⽰:《民法典》⾃2021年1⽉1⽇起正式施⾏,《婚姻法》《继承法》《民法通则》《收养法》《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同时废⽌。
两大法系在要约和承诺方面的区别
一在要约问题上,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有哪些不同做法?80年公约是如何协调的,中国合同法又是如何规定的?二在承诺问题上,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有哪些不同做法?公约是如何协调的,中国合同法又是如何规定的?要约和承诺是合同订立的基本规则,也是合同成立必须经过的两道程序、两个阶段。
任何一项合同,都要经过这两个阶段。
使得协议双方取得意思表示的一致,始告成立。
这一过程被称为交易磋商。
西方两大法系,即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因为各自的法律传统和理念不同,表现在这两方面的程序的规定上也有各自的特点和不同,在世界范围内产生了广泛的影响。
要约又称为发盘、出盘、发价或报价等,使一方向另一方提出的愿意按一定的条件与对方订立合同的建议和意思表示。
在要约方面,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关于要约规定的不同有以下几个方面:一、广告是否构成要约。
按照要约必须向特定的人提出这一要件,广告不构成要约、因为广告的对象是社会公面对的不是个人或某些特定的人。
但在实践中,各国对此采取的态度并不完全相同。
广告一般分为悬赏广告和商业广告。
无论是大陆法国家的法律,还是英美法国家的法律都认为它构成要约。
但对商业广告是否构成要约,两大法系担持不同态度。
大陆法国家的法律认为,商业广告原则上不是要约,只是要约邀请,因为它是向广大公众发出而不是向特定的人发出的。
英美法原则上也认为商业广告不构成要约,但如果广告的内容十分明确、肯定、在某些例外情况下、即使不是向特定人举出的,也可视为要纳。
此处的例外情况主要是指:其一,广告写明见广告只要作出规定的行为,不必向广告人另作承诺的意思表示、那么,这个广告就构成要约。
其二,广告上明示此为“要约”,刊登广告的人就应受此约束。
中国《合同法》规定: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
二、要约的内容必须明确、肯定在何谓明确、肯定问题上、大陆法和英美法均采取更开明的态度。
它们都认为,只要达到足以确定合同内容的程度即可。
至于要约中没有规定的其他事项,在买卖合同成立后,可留待日后确定。
比较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不同――以合同法为例
比较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不同——以合同法为例一、概念与特征比较:1、英美法的定义与特征:合同是由两个以上当事人之间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协议(binding agreement),或者由一个以上的当事人对于他方当事人负有作为或者不作为的义务。
承担这项义务的人即为“允诺人”(promisor),享受这项权利的人为“受允诺人”(promisee).英美法系实质上将合同定义为一种协议,合同必须要通过双方的协议才能成立,而协议的内容则是双方当事人一致的意思表示。
要约一经受要约人承诺,双方之间的协议即告成立,但并不是所有当事人之间的协议都是具有法律效果的合同。
对于那些没有法律上约束力的协议,当事人并不能要求强制执行。
2、大陆法系的定义与特征:大陆法系对合同的定义继承了罗马法的传统。
将合同定义为“一种协议”。
但是,由于立法体例、法律传统和法律用语本身的差异,作为大陆法系两大分支的德国法系和法国法系对合同又有不同的定义和解释。
德国法系国家是以法律行为为概念定义合同的。
即合同是发生、变更债的关系的法律行为,合同的本质仍然是一种意思表示的合意。
因此,德国法系国家的合同特征可以归纳为:合同是一种发生法律效果的法律行为;是依照两个以上的意思表示所成立的法律行为;是相互对立的两个以上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所成立的法律行为。
法国民法上的合同首先是一种合意,即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合同是产生债务的根据之一;合同所产生的债务的内容是“负担给付、作为或不作为”。
二、两大法系合同形式的差异比较:1、大陆法系的合同形式:法国法系的国家和德国法系的国家在合同形式的要求上都规定了一些合同只有采用法定的形式才能得到法律上的承认,都对缺少法定形式的特定规定了无效的法律后果,而且对形式的要求通常是非要式这个一般原则的例外。
2、英美法系的合同形式:英美法系把合同分为签字腊封合同是必须以热定形式订立,毋须对价支持的要式合同。
简式合同是必须持有对价支持的合同,简式合同一般是不要合同,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用口头形式或者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但是简式合同不等于不要式合同,有一些简式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其作用有的是作为合同有效成立的条件,有的是作为证据上的要求。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在合同法的简单比较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在合同法的简单比较在市场经济占主导和经济全球化的今天,各国之间的经济生活联系越来越紧密,对于现在的国际贸易来说,最大的一部分就是合同法,我们要吃透各国的法律才能使我们在国际贸易中不吃亏,在我们学习中我们经常都听说有大陆法系和英法法系但是我们知道它们的主要区别是什么吗?我们要研究两大法系在合同法上的区别我认为首先要知道它们之间的区别才能更深刻的去研究其它问题。
它们的主要区别有四点:第一,历史渊源不同,英美法系是在广泛吸收日耳曼法的基础上发展的,只接受了罗马法的某些原则和制度,普通法构成其法律制度的基础。
大陆法系是在继承罗马法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以罗马法为蓝本演变而成具有基本法性质的民法体系,是构成其法律制度的支柱。
第二,法律结构不同。
英美法系国家重视判例,援引先例成为一个重要原则;法官不仅司法,还能立法;虽有制定法但是未编纂大陆类型的法典。
大陆法系国家不存在判例法(行政法院除外),重视法典的系统编纂,以成文法典作为基本表现形式,法官只按法律的规定,司法官不能充当立法者。
第三,思维法式不同。
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实践,一般采用归纳法的法律推理形式,先从大量的案例中归纳出普遍的原则,然而得出结论,因而又被称为归纳法。
大陆法系采用的演绎法的推理形式,先从法律原则(大前提)演绎到具体的案由(小前提),再推导出结论,因而又被称为演绎法。
第五,法律范畴不同。
英美法系采用有普通法、平衡法之分,民法没有形成统一体系而分别存在财产法、契约法、侵权行为法、婚姻家庭与继承法,实行民商合一,公私法的划分也不严格。
大陆法系没有普通法与平衡法的范畴,民法自成统一独立的部门,实行民商分立,公法与私法的划分也较为严格。
现在我们可以研究两大法系的区别了,现在我们选取两大法系的两个国家英国和法国进行比较:首先,大陆国家的合同法认为是一个叫“债法”的更大的法律分支的一部分,合同法产生“合法债务”的可能根据之一,并且扩大到合法债务的各个方面,不仅是怎么产生的,也有怎么履行,当事人怎样能够免除履行,不履行时发生什么结果,所有大陆法国家基本概念就是“债”的概念,而英美法(普通法)国家没有这个概念。
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在具体法律上的区别
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在具体法律上的区别第一、商事合同法1、合同的分类:大陆法系规定,根据合同双方当事人时候具有对待给付之义务,将合同划分为双务合同和单务合同。
2、要约因期限已过而失效:大陆法系对于未规定有效期的要约规定了两种情况,这个期限应包括要约到达受要约人的时间、受要约人考虑承诺的时间和承诺到达要约人的时间。
3、要约因被要约人撤回或撤销而失效:在英美法系中,不但不允许撤回要约,而且可以在要约已经到达手要约人之后,在受要约人做出承诺之前,将要约撤回。
4、承诺的内容必须与要约的内容一致:英美法系国家对承诺实施“折射原则”。
5、承诺的撤回:大陆法系国家由于大多采用到达主义,所以承诺可以撤回;英美法系国家由于采取投邮主义,承诺一旦发生即生效。
6、对价:英美法系国家认为,对价十分重要,它不仅是使合同获得强制执行效力的要件之一,而且是整个合同法的基石。
7、胁迫:大陆法认为即使合同的相对人不知情,受胁迫的以防也有权撤销合同;英美法规定,只有合同的相对人知道有胁迫事情时,受胁迫的以防才能撤销合同8、不正当影响:英美法系国家中还有不正当影响的概念。
9、损害赔偿依据:大陆法系以有损害事实、有可归责于债务人的原因、和损害的发生与债务人违约之间的因果关系为依据。
英美法系则没有过失责任的概念。
10、损害赔偿的方法:经本上采取现金赔偿的方法;大陆法系则以恢复原状为原则,以金钱赔偿为例外。
11、损害赔偿的范围及限制:英美法系雨泽上要求因为越而受到损害的以防,在经济上能处于合同得到履行时同等的地位。
解除合同的前提:英美法认为只有在一方当事人根本违反合同时。
对方才有权解除合同。
12、解除权的行使:大陆法系解除合同需经由法院诉讼而解除合同;英美法系则认为直接向对方当事人提出解除合同。
13、情势变迁:在大陆法系国家,法院在适用情势变迁原则时都采用较为严格的条件。
14、合同落空:合同落空是英美法中的概念15、债务承担:大陆法系承认债务承担制度;英美法系国家认为合同的债务非经债权人同意是不得转移的。
中美合同法要约和承诺制度比较研究
中美协议法要约和承诺制度比较研究郭科永K摘要:中国和美国协议法旳要约和承诺制度既有共同点,也有明显区别,本文通过对中美协议法要约和承诺制度旳比较研究,以期对减少中美间旳贸易摩擦有着积极旳作用。
关键词:要约承诺美国伴随经济全球化和政治多极化旳到来,全球旳贸易大国中国和美国旳贸易往来越来越频繁,因此加强对两国协议法律制度旳理解,不仅会减少贸易摩擦,并且反过来也能增进贸易增长。
一、我国协议法旳规定我国协议法第14条规定:“要约是但愿和他人签订协议旳意思表达,该意思表达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详细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达约束”。
什么是详细确定旳并没有明说,但协议法12条规定:“协议旳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如下条款:(一)当事人旳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标旳;(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酬劳;(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处理争议旳措施。
”13条也规定受要约人对以上几项内容旳变更就是对要约内容旳实质性变更,构成新要约。
由此可见这八项内容应当是对意思表达构成要约很重要.但协议法第61、62条又规定对质量、价款或者酬劳、履行地点、履行期限、履行方式、旅行费用约定不明确旳可以补充协议,不能到达协议旳,法律也规定了对应旳处理措施,因此这几项也不是必需旳。
协议法111条规定对于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旳,可以按照标旳性质和损失大小,合理选择规定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酬劳等违约责任。
至于处理争议旳措施,按照中华人民共协议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旳规定,有协议旳按协议,没有旳或者按照事后旳协议申请仲裁,或者直接到法院处理。
由以上分析可见,我国协议法对要约旳内容规定只有标旳和数量以及确定旳当事人是必需旳,比《联合国国际货品销售协议公约》旳规定还简朴,该法中规定要约至少应包括标旳、价格或确定价格旳措施、数量或确定数量旳措施三项内容,否则即会因缺乏明确性而对要约人或受要约人缺乏约束力。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对合同成立的判定
一、引言合同是市场经济中最常见的法律形式,它规定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合同成立的判定是合同法中的重要内容,不同的法律体系对合同成立的判定标准存在差异。
本文将探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对合同成立的判定原则和具体方法。
二、大陆法系对合同成立的判定大陆法系起源于罗马法,其合同法体系以民法典为核心。
在大陆法系中,合同成立的判定主要遵循以下原则:1. 意思表示原则大陆法系强调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即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内容达成共识。
合同成立的前提是当事人有签订合同的意愿,并通过书面或口头形式表达出来。
2. 合同要素原则大陆法系认为,合同成立必须具备以下要素:主体、客体、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履行方式、违约责任等。
3. 合同成立形式原则大陆法系对合同成立形式要求较为严格,通常要求合同采用书面形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除外。
4. 合同生效原则大陆法系认为,合同成立后,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合同即生效。
合同生效的条件包括:合同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合同内容合法;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形式合法。
具体到合同成立的判定,大陆法系通常采用以下方法:(1)要约与承诺:当事人一方提出要约,另一方接受要约,合同即成立。
(2)合同要素齐全:合同具备上述要素,且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即成立。
(3)合同成立时间:合同成立时间以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时间为准。
三、英美法系对合同成立的判定英美法系起源于英国普通法,其合同法体系以判例法为主。
在英美法系中,合同成立的判定主要遵循以下原则:1. 意思表示原则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类似,强调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
合同成立的前提是当事人有签订合同的意愿,并通过书面或口头形式表达出来。
2. 合同要素原则英美法系认为,合同成立必须具备以下要素:主体、客体、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履行方式、违约责任等。
两大法系合同法的比较(一)
两大法系合同法的比较一、两大法系合同法中合同的概念与特征比较(一)英美法合同的定义和特征在英美法上,对于合同的界定众说不一,而被引用的最为普遍,也是最有影响的合同定义,是美国《合同法第二次重述》第1条的界定,即“合同是一个或者一组允诺(promise),违反该允诺时,法律给予救济;对允诺的履行,法律在某种情况下将其视为一种义务”。
通说认为,合同是两个以上当事人之间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协议(binding agreement),或者由一个以上的当事人对于他方当事人负有作为或者不作为的义务。
承担这项义务的人即为“允诺人”(promisor),享受这项权利的人为“受领允诺人”(promisee)。
英美法实质上将合同定义为一种协议(agreement),合同必须通过双方的协议才能成立,而协议的内容则是双方当事人一致的意思表示。
要约一经受要约人承诺,双方之间的协议即告成立,但并不是所有当事人之间的协议都是具有法律效果的合同。
对于那些没有法律上约束力的协议,当事人并不能要求强制执行。
(二)大陆法合同的定义和特征大陆法系队合同的定义继承了罗马法的传统。
罗马法将合同定义为“得到法律承认的债的协议”,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将合同定义为“一种协议”就是由此而来的。
但是,由于立法体例、法律传统和法律用语本身的差异,作为大陆法系两大分支的德国法系和法国法系对合同又有不同的定义和解释。
德国法系国家是以法律行为为概念定义合同的。
合同即“以法律行为发生债的关系或改变债的关系的内容者,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必须有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契约”(德国民法典第305条)。
德国民法典创造性的引进法律行为的概念对合同进行定义,即合同是发生、变更债的关系的法律行为,合同的本质仍然是一种意思表示的合意。
而且,合同又有广、狭义之分。
广义的合同是指以发生私法上效果为目的的合意的总称,包括债权、物权以及身份等合同的总称;狭义的合同专指以发生债权为目的的合意,即债权合同。
要约和承诺区别具体是什么
Most people are not satisfied with what we have, just as every horse thinks that it bears the heaviest burden.整合汇编简单易用(页眉可删)要约和承诺区别具体是什么导读:要约和承诺区别具体是:概念不同,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承诺是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意思表示要件不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承诺对要约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承诺有效;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内容作出任何变更的除外。
要约和承诺区别具体是什么一、概念不同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承诺是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二、意思表示要件不同1、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2、承诺对要约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承诺有效;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内容作出任何变更的除外。
三、生效不同要约采到达主义: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承诺应当以通知方式作出,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根据交易习惯或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除外。
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要约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
四、撤回、撤销不同承诺撤回的条件有哪些承诺的撤回,是指受要约人将已经发出的承诺,在到达要约人之前宣告取消。
合同法第 27条规定,承诺可以撤回。
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者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
按照此规定,承诺撤回是有条件的,也就是说撤回承诺的通知必须先于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或者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如果撤回承诺的通知迟于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承诺仍然有效。
一、撤回承诺应以通知的形式由承诺人向要约人发出,撤回通知应明确表明撤回承诺、不愿意成立合同的意思,否则不产生撤回承诺的效力。
二、在承诺撤回通知的时间上,一般来说,由于承诺一经送达要约人就发生法律效力,合同也随之成立,所以,合同法规定。
要约和承诺的区别
要约和承诺的区别要约和承诺是合同法中的两个重要概念,它们在合同形成和法律效力方面有着不同的作用。
要约是指一个人向另一个人发出的表示,表明其愿意与对方订立合同;承诺则是对方对要约所作出的接受表示。
本文将从不同的角度,详细探讨要约和承诺的区别和作用。
要约是合同成立的先决条件之一。
它是一种邀请性质的表示,其主体具有真实意愿,并向另一方做出明确的承诺。
要约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但无论形式如何,都必须具备明确的要约内容和真实的意愿。
要约的性质决定了它是起始合同关系的行为,它会产生一定的权利和义务。
要约的内容通常应包括充分的合同要素,比如标的物、价格、数量等,从而明确约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要约和邀约有时容易被混淆。
邀约是一种表达意愿的表示,但它并不具备要约的法律效力。
邀约更像是一种邀请,它提供了向他人发送要约的可能性。
要约则具有明确的目的和效果,一旦要约被接受,则合同关系就形成了。
因此,要约具有追溯效力,即要约发出后即使被接受前也具有法律效力。
承诺是对要约的有效回应。
当一方接受另一方的要约时,承诺就形成了。
承诺是以回应要约方的同意表示为基础的,它表明对方接受了要约方的意愿。
承诺必须明确、自愿和无条件。
它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
一旦承诺被发出,它就具有法律效力,并使合同关系正式确定下来。
要约和承诺之间存在着相互关系。
要约是一方的意愿表达,而承诺是另一方对该意愿的接受表示。
要约是先于承诺的,只有当要约被承诺方接受后,才能形成合同关系。
要约和承诺是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它们共同构成了完整的合同形成过程。
要约和承诺的作用不仅限于合同形成,还涉及了法律效力的问题。
要约的存在和有效性决定了合同是否能够成立,而承诺的发出和接受则确定了合同的法律效力。
合同实施中的要约和承诺也起着重要的作用。
要约方需要履行自己在要约中作出的承诺,并向承诺方提供相应的权益。
承诺方需要履行自己在承诺中作出的承诺,并实施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
要约和承诺的区别
要约和承诺的区别要约和承诺是法律上的两个概念,它们在意义和法律效果上存在着一些区别。
要约是指一个人向另一方发出的询问是否愿意订立合同的行为,而承诺则是指对要约发出方作出的表示同意或接受要约的行为。
要约的特点是向特定的对象发出,要约方有意订立合同,并表现出一个明确和具体的意思表示,使受要约方可以明确知道要约方的意图和要约内容。
要约需要满足合同的法定要素,即要约内容应当明确,包括合同的对象、内容、标的、数量、价款等必要的要素。
承诺是表示同意或接受要约的行为,也称为合同的成立。
承诺一旦作出并通知要约方,即表示受要约方愿意按照要约方的提议订立合同,并愿意承担合同的责任。
承诺的表达可以通过口头方式、书面方式或者其他可以明确双方意图的方式。
但承诺必须得到要约方的明确通知,以确保双方达成共识。
要约与承诺之间的区别在于,要约是要约方向受要约方发出的邀请,询问是否愿意订立合同,而承诺是受要约方对要约的接受或同意。
要约通常是双方意向达成合同的开始,承诺是合同的成立和确认。
要约在发出之前可以随时撤回或修改,而承诺一经作出就不能随意取消或撤销。
此外,要约通常是面向多个受要约方的,要约方会向多个潜在的合作方发出要约,以寻求他们的同意。
而承诺是受要约方对要约的回应,之后双方可以进一步商讨细节并最终达成合同。
要约和承诺的不同还体现在法律效果上。
要约的发出并不意味着合同的成立,需要受要约方对要约作出明确的接受或同意。
而承诺的发出则表示双方已经达成了共识,合同成立并产生法律效力。
总结起来,要约和承诺是合同订立过程中的两个关键概念。
要约是要约方对受要约方发出的邀请,询问是否愿意订立合同;而承诺是受要约方对要约的接受或同意。
要约是合同订立的起点,承诺是合同成立的确认和确认。
要约的发出并不意味着合同的成立,需要受要约方对要约作出明确的接受或同意,而承诺的发出表示双方已经达成共识,合同成立并产生法律效力。
三大法系的要约与承诺制度.doc
三大法系的要约与承诺制度- 一几乎全世界的教科书都一致写道,合同当事人的协议一致,指的是从两个方面的当事人发出的意思形成同一,即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订立合同的条件即要约,而另一方作出接受这一条件的意思表示即承诺。
但是实践中的合同常常是另一个样子,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是由不同的方式形成的。
比如,一宗土地的买卖合同由公证人起草完毕而同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后成立时,恐怕就很难说哪一方当事人提出了要约,哪一方当事人接受了要约。
“要约”和“承诺”的概念尤其不能适用在当事人经过很长时间的谈判才最终就合同订立形成一致意见的情形,因为在此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互相提出了大量的建议和反建议。
但是也有另一种情形,合同是在当事人未曾谋面的情况下以交换信件或者借助于其他媒体以意思表示方式而订立的。
此时会有一系列的意思表示,它们是按时间的先后顺序发出的,而且只能在旅行一段时间后到达对方手里。
在这种“远程合同”中,首先会产生这样一些世界各国的立法都要解决的问题:要约人是否应受到其要约的约束?要约人何时可以撤销其要约?撤销要约的前提条件是什么?在当代世界上,对上述问题的回答有三种不同的解决方案,其中对要约人约束最为宽松的是盎格鲁-撒克逊法系,约束最为严格的是德意志法系,而罗马法系则采取了比较中间化的立场。
二在盎格鲁-撒克逊法系,虽然要约给受要约人创造了使得一个合同订立完毕的条件,只要一个要约没有因为超过要约人所确定的期限或者因为其他客观确定的期限而被撤销,它在此期间内也就一直具有被他人承诺的能力。
但是,只要没有发生承诺,那么要约人就可以在任何时候撤销其要约。
即使在要约人宣告他愿意在一个明确期间内受到其要约约束的情况下,法律也无法在该期限届满之前阻挡要约人单方面提出撤销要约的要求。
普通法采纳要约不受任何约束的法律原则的原因,是它们的约因理论,即根据英美法系的合同法原则,权利人只有在自己获得了对方当事人的履行或者获得对方当事人允诺履行的情况下,或者一项义务的意思只有在特别的证书(契据—deed)上被确认之后,被设定的义务才能具有法律的约束力。
说说合同订立过程中的“要约”与“承诺”
说说合同订立过程中的“要约”与“承诺”——合同法解读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依此规定,合同的订立包括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当事人为要约和承诺的意思表示均为合同订立的程序。
合同一般都是双方的法律行为,只有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才能成立,其本质上是一种合意。
使合同得以成立的合意是指当事人对合同必备条款达成一致意见。
当事人合议的过程,对合同内容协商一致的过程,就是经过要约、承诺完成的。
向对方提出合同条件作出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称为“要约”,而另一方如果表示接受就称为“承诺”。
一般而言,一方发出要约,另一方作出承诺,合同就成立了。
但是,有时要约和承诺往往难以区分。
许多合同是经过了一次又一次的讨价还价、反复协商才得以达成。
一般在合同里面会存在要约与承诺的情况,他与一般的合同是不一样的,并不是双方当事人坐下来一起商讨合同的事情,直接是要约方给对方发要约,如果对于回复并且同意的话,就是属于承诺了,合同就已经达成了。
一、要约的有效条件要约一般都具有特定的形式和内容,一项要约要发生法律效力,则必须具有特定的有效条件,否则要约在法律上就不能成立,也不能产生法律效力。
要约的生效要件:1、要约必须具有订立合同的意图。
2、要约必须向要约人希望与之缔结合同的受要约人发出。
3、要约的内容必须具体确定。
4、要约必须送达受要约人。
只有具备上述四个要件,才能构成一个有效的要约。
要约的生效时间:《合同法》第16条规定,“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可见我国法律采纳了到达主义。
但对于要约的生效时间还应注意以下三个问题:1、送达并不一定实际送达到受要约人及其代理人手中,只要要约送达到受要约人所能够控制的地方(如受要约人的信箱等)即为到达。
如果要约人未特定限制时间,应以要约能够到达的合理时间为准。
2、在要约人发出要约但未到达受要约人之前,要约人可以撤回或修改要约的内容。
3、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受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
房屋买卖合同的要约和承诺的区别是什么
房屋买卖合同的要约和承诺的区别是什么对于买卖合同的要约和承诺很多⼈都不了解,导致在签订合同的时候不能很好的维护⾃⼰的合法权益。
那么在房屋买卖合同的要约和承诺的区别是什么?针对这个问题,店铺⼩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解答,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什么是要约要约,是⼀⽅当事⼈以缔结合同为⽬的,向对⽅当事⼈提出合同条件,希望对⽅当事⼈接受的意思表⽰。
发出要约的⼀⽅称要约⼈,接受要约的⼀⽅称受要约⼈。
⼀、概念不同是希望和他⼈订⽴合同的意思表⽰是要约⼈同意要约的意思表⽰⼆、意思表⽰要件不同:1、要约内容具体明确;承诺内容应当与要约内容⼀致:(1)表明经受要约⼈承诺,要约⼈即受该意思表⽰约束;(2)承诺对要约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
2、承诺对要约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承诺有效;要约⼈及时表⽰反对或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内容作出任何变更的除外。
三、⽣效不同要约采到达主义:要约到达受要约⼈时⽣效。
承诺应当以通知⽅式作出,承诺通知到达要约⼈时⽣效;根据交易习惯或要约表明可以通过⾏为作出承诺除外。
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要约要求作出承诺的⾏为时⽣效。
四、撤回、撤销不同要约可以撤回和撤销:承诺可以撤回/但不可撤销:1、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
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之前或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
2、承诺没有撤销制度;承诺⼀旦到达即⽣效,合同成⽴。
撤销要约通知应当在受要约⼈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
(1)要约⼈明确了承诺期限或以其他明⽰⽅式表明要约不可撤销的,要约不得撤销;(2)受要约⼈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合同作了准备⼯作的,要约不得撤销。
在实际中要会区别,才能在签订合同的时候维护⾃⼰的合法权益。
如果你的情况⽐较复杂,店铺欢迎您进⾏法律咨询。
要约和承诺的异同点
要约与承诺的异同点要约和承诺是法律领域中两个重要的概念,它们在合同形成过程中起着关键的作用。
虽然它们有一些相似之处,但也存在一些明显的区别。
本文将重点探讨要约和承诺之间的异同点。
一、定义要约是指一方向另一方发出意向表示,提出某项交易的条件,以待对方接受的行为。
要约的要件一般包括发出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明确的条款和具体的接受期限。
一旦要约被接受,合同即形成。
承诺是指接受要约的行为,即表示接受要约人同意遵守要约中规定的条件,并达成合同关系。
承诺通常以口头或书面形式表达。
二、性质要约是法律上的邀请行为,它对要约人并不产生义务,而是表示对达成合同的意愿。
当对方接受要约时,要约人才会对要约的内容产生约束力。
承诺是一种具有法律效力的行为,表示接受要约人同意按照要约的条件履行合同。
承诺一旦发出即产生约束力,并对承诺人产生义务。
三、要素要约的关键要素包括发出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明确的条款和具体的接受期限。
要约还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和社会道德要求。
承诺的要素主要包括接受要约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和明确的接受意愿。
承诺应当是自愿的、真实的,并具备一定的法律意义。
四、效力要约在被接受之前,可以被要约人随时撤回或变更。
而一旦要约被接受,即构成合同关系,要约人不得擅自撤回。
承诺一旦发出,即产生法律效力,并对承诺人具有约束力。
承诺人应当按照承诺的内容和条件履行合同义务。
五、结束要约通常以接受、拒绝或撤回的方式结束。
要约在接受或拒绝后即告终止。
承诺一旦发出即告成立,一般来说不能被撤回或变更。
承诺的有效期取决于合同中约定的约束期限。
六、示例A向B发出书面要约,要求购买B名下的一辆车,价格为1万美元,接受期限为7天。
B在接受期限内书面回复A,表示同意以1万美元的价格出售车辆。
此时,要约即构成合同,A和B之间建立了买卖关系。
在上述示例中,A是要约人,B是承诺人。
A通过要约表示意愿购买B名下的车辆,B通过承诺表示同意出售车辆。
一旦B发出承诺,即表示接受了A的要约,双方就形成了合同关系。
《合同法》与《招标投标法》中要约与承诺的不同
《合同法》与《招标投标法》中要约与承诺的不同《合同法》作为规范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法律,规定了合同的订立必需经过要约与承诺两个阶段,而《招投标法》作为规范招投标活动中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法律,也规定了招投标活动中合同订立的要约与承诺阶段,但是两者的规定却存在一些不同。
一、关于要约在招投标过程中,从《合同法》意义上讲,招标是指招标人采取招标公告或者招标邀请书的形式,向法人或其他组织发出要约邀请以吸引其投标的意思表示。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招标属于要约邀请的性质。
投标是一种法律上的要约行为,是指投标人根据招标人提出的要求和条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投标人发出的包括合同主要条款的意思表示。
《招标投标法》第29条规定,"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招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
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这条规定与《合同法》中关于要约的规定有三点不同。
一是《合同法》第16条规定,"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而投标书作为要约,在招标文件所规定的截止时间前,效力处于待定状态,投标人作为要约人可以处分投标书的效力。
二是《合同法》第17条规定,"要约可以撤回,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
"而《招标投标法》中投标人只要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截止时间前,书面通知招标人就可以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也就是撤回要约。
三是《合同法》并未规定要约可以补充、修改。
但《招标投标法》中规定投标书在招标文件所规定的截止日期前,可以补充、修改已提交的投标文件,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也就是说以投标截止时间前的最终补充、修改过的版本作为要约。
笔者很难理解《招标投标法》中关于要约的这些不同于《合同法》的规定。
因为《招标投标法》第24条规定,"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但是依法必需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头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20日。
要约与承诺在_合同法_与_招标投标法_中的比较分析
26
建筑 2002 年第 7 期
法6 其他规定的联系作孤立的分析, 招标、投标、中标通知正是 在与5 招标投标法6 其他规定的联 系中而具 备其完整含 义的; 同时招标、投标活动又是订立合同的方式, 当然地与5 合同法6 相联系, 并且5招标投标法6 本身就是合同法律制度的一部分, 所以我们应当在招标投标活动和合同法律制度整体中探寻招
第十八条 要约可以撤
的截止时间前, 可以补充、修
销。撤销要约的 通知应当在
改或者撤回以提交的投标文
受要约人发出 承诺通知之前
件, 并书面 通知 招 标人。补
到达受要约人。
充、修改的 内容 为投标 文件
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二 条 承诺应当
第四十五条 中标人确
一、承 诺 之
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
定后, 招标 人应 当向中 标人 生效时间;
要约与承诺在5合同法6与
5招标投标法6中的比较分析
t 李 健 张庆云
本文因观点和有关学者及权威著作相异 而写作。本 文在承认5 招标投标法6 中 投标、中标通 知与5 合同 法6 中 要约、承诺对应关系的基础上, 通过对两部法律中相关 规 定的对照比较, 运用整体性考察的方法, 具体分析了关 于 要约和承诺的相关 问题, 认为: 尽管从 表面 上看, 两部 法 律文字上的规定有所 不同, 但是要 约与承 诺在两 部法 律 中仍然具有内在一致性。
承
中 发出中标 通知 书, 并同 时将 第二十五条 承诺生效
二、承 诺 之
诺 时合同成立。
标 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 撤回;
第二十六条 承诺通知
投标人。
三、承 诺 之
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 律后果;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由于通讯速度的缓慢,在要约发出和要约送达之间存在着时滞,时滞的存在导致双方就可能要承担市场瞬息万变的风险。
因此,在传统的国际贸易中,各有关当事人之间的通讯联系,都要求通过传递信函、电报、电传或传真等纸质文件(PaperDocuments)来进行的。
从要约、承诺、发货、保险、结汇至报关,都离不开各种各样的纸面文件,它们在形式上表现为要式合同。
提单、保险单证、发票、信用证、汇票等,这些资料需要记录在纸上,同时还要求当事人亲笔签名才能产生法律效力或者被强制执行。
这种做法为各国法律所认可,并且已经成为贸易惯例。
ED(IElectronic Data Interchange)在国际上的定义并不完全统一。
有定义认为其是指按照某种协议,把约定的具有一定结构性的标准经济贸易信息,经过公营或私营的电子数据网络,在商业贸易伙伴的计算机之间进行电子信息交换和自由处理的一种系统。
归根结底,其最主要的特点即为EDI可以在当事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自动完成回复,发出确认信息,订立合同。
这一过程摆脱了时滞的束缚,仅需要几毫秒的时间即可完成。
在这种无纸贸易的情况下,贸易变得迅速及时,而且节约费用50%左右。
尽管它有着巨大的好处,但实际操作中我们也应该看到其所存在的法律问题:
一、关于撤销权是否存在的法律问题
关于要约的撤销,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规定有所不同。
在要约送达但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的这段时间里,大陆法系认为此时要约不能撤销,英美法则认为要约人有权随意撤销。
但基于EDI自动审单或自动回复的特性,到达和做出承诺之间的时滞不再存在。
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中的撤销权所发挥的作用都已经大大减弱,但是我们不能否认其存在,只不过是在实质上很难实现或实现可能性很小。
一方面,从EDI技术的成熟度来看,计算机病毒、黑客可能造成数据丢失、损坏或者被截获和篡改,网络环境下信息安全难以保障;另一方面,并非所有的EDI系统都能实现完全自动化的程度,因此即使撤销权实现的可能性变小仍然不能否认其客观存在。
至于撤回权,在要约发出后和未送达前这段时间尽管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都允许撤回。
但是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5条第2项规定“一项发价,即使是不可撤销的,得予撤回,如果撤回通知于发价送达被发价人之前或同时送达被发价人。
”可见,只要通过更为快速的通讯工具,即可撤回。
但在EDI环境下,其实现的可能性也微乎其微。
有学者认为这实际上构成了对当事人的撤销权与撤回权的剥夺。
但是从另一个角度分析,在大多数EDI环境下的当事人之间都会先订立某种通讯协议,以确认共同认可的行为守则,或者二者之间建立了长久的、熟悉的贸易关系。
这样双方为了提高效率,增加收益的目的就必然要承担合同订立不符合当事人意思的风险,承担由风险带来的损失。
这实质上是使用人对自己撤销权或撤回权的自觉让渡,当事人在发送信息时,很清楚自己的“确认信息”会在瞬间到达而使自己的撤回或撤销权受到限制,因此当事人在“明知”后依然错误发送则理应为自己的失误负责。
如果归咎于科技进步,无异于固步自封,不利于国际贸易的发展。
如果依据公约和英美法的契约理论,要约在承诺未生效前都有撤销的权利,但是这样做不利于对于采用EDI方式交易的交易安全。
故国际上通常采用要约发出不得撤销或撤回的做法,即收件人指定特定计算机系统接受数据电文的,在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内,或在未指定特定计算机系统的场合,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计算机的最初时间以后,EDI要约不得撤销。
但是作者认为,这还要考虑到当事人双方的事后态度。
不能一概认为不得撤销,如果双方能够达成撤销合意,遵循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仍然应当允许撤销。
首先,要约应该以允许撤销为原则,以不允许撤销为例外。
如果因为时间间隔缩短而剥夺了承诺人撤销其要约的权利,将有损于合同法中的权力体系。
其次,要约还可能是采用人工参与的电传、电报等通讯336方式发送,收件人是否接受要约可由其自主决定后予以承诺,这样时间差就延长了,因此为撤销要约提供了机会和时间,保护了要约人应有的权利。
二、网络环境下的要约和承诺能否成为证据的法律问题
电子“文件”区别于纸质文件的最重要的一点即为其可修改性,且这种修改难于察觉,没有痕迹。
英美证据法中有两大主要规则:即传闻规则和最佳证据规则。
英美的学理和判例认为,计算机输出的书面材料只是一种传闻证据,原则上是不能被采纳为证据的。
但这项规则在实践中也并非绝对,比如美国的“商业记录除外”规则,按照美国法律,“商业记录”只要符合以下两项条件,毋需记录者证言都有可能被采纳为证据:(1)记录在正常的业务中做成,(2)在业务完成之时或在稍后记录下来的。
因此美国法院可以根据“商业记录除外”规则,把计算机输出的文件采纳为证据。
最佳证据规则,即可定文件原件作为证据的效力。
因为在网络环境下,输入输出的都是数据的组合,保留“原件”是不现实的情况,也不符合效率规则,因此如果坚持原件的要求就使网络环境下的数据传输变得障碍重重。
虽然美国法、英国法都有相类似的规定,即当事人无法取得原本时,可使用抄本证明原本的内容。
但是,即使将此种证据看作抄本,其所具有证明力仍然比较小。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视听资料可以作为证据。
但是电子邮件等电子数据能否归类于视听资料而作为证据仍然有商榷,因为其本身易于被修改且在传送过程中可能存在错误风险,所以其能否成为证据并具有证明力还值得深入探讨。
在大陆法系国家,电子文件在证据法领域所遇到的最突出的问题是“证据原件”问题。
许多大陆法系国家都要求提供原件作为证据,而电子交易中,提供“原件”是技术上无法实现的,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电子文件不能满足大陆法系国家对证据的要求。
三、关于合同成立的地点问题
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对于确定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对于合同应适用的实体法都有重大意义。
各国对于合同生效时间都有不同的认定方法。
大陆法系主要采用“到达主义”,英美法系主要采用“投邮主义”(Posting Rule)。
随着电脑的普及,尤其是笔记本电脑的
便捷性,使得发送承诺的地点具有了很大的不确定性。
在这种情况之下,英美法系的“投邮主义”就很难适用。
英国著名法官丹宁(Denning)在1955年的一个案例中指出:“当事人间采用迅即通讯手段的规则应与邮寄规则有所不同。
在这种情况下,合同应于发家人收到承诺之时才能成立,其合同成立的地点亦应为收到该承诺的地点。
”可见,在英美法系的判例中也倾向于适用“到达主义”。
但是,“到达主义”和“投邮主义”产生的基础是要约和承诺发出时所存在的时滞。
在EDI环境下,时滞基本上消失,那么两大原则存在的根基也就随之消灭。
在实践工作中我们没有必要固守两大主义,固步自封。
而其所带来的问题可以由当事人之间订立的通讯协议加以例外规定,这就避免了个别情况下,发生非正常事件可能产生的不公。
不能因为墨守成规而阻碍了现代社会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
四、关于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的法律问题
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合同成立的实质要件之一即为必须反映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如果当事人的意思错误或者重大误解,该合同可能被认为无效或者予以撤销。
但在EDI情形下订立合同的而一个重要特点就是决策过程的自动化,比如自动审单功能,这样就产生了风险,即一方发出要约另一方做出承诺,而这种行为并不反应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有学者认为电子要约承诺应当归属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即在EDI自动化的环境下,即使要约与承诺并不反映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或自动化过程出错,也不能否认在这一过程中,实质上对当事人而言,其可以主动地随时的介入程序。
作者认为,这种观点是承认了程序上的真是而忽视了实体上的真实。
本文认为这种做法过于绝对,因为往往计算机系统是在当事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订立合同,甚至组织安排生产、租船订舱等一系列活动。
EDI的瞬时性导致当事人的介入是比较难于实现的。
这所造成的后果往往要比传统的通讯手段更为难以预料,往往这种错误要在自动执行之后才能被发现。
如何防范和降低这种风险是新时代下对要约理论的重大挑战。
以EDI为突出代表的电子商务是经济发展的必然趋势。
在计算机网络
环境下,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给传统的要约理论带来了多方面的挑战。
国际社会中,关于电子商务的立法脚步正在不断加快。
自1996年6月12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第29届会议通过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以来,欧盟、美国等国家相继颁布了相关法律,如欧盟2000年5月4日通过的《电子商务指令》和美国1999年颁布的《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UETA),前者带有地区性国际条约的性质,而后者则成为美国各州的“模范法”,为美国的电子商务体系的统一做出贡献。
这些法律的出台使电子商务的一些主要问题得到缓解,也促进了传统的要约理论的充实和完善,具有重大的意义。
美国著名大法官霍姆斯曾经说过法律的生命来源于经验而不是逻辑。
这就要求我们在实践中总结经验,归纳出解决EDI中法律问题的合理办法并且将其法制化,而不能拘泥于以往的理论,生搬硬套,生拉硬扯。
只有这样才能促进新生事物的不断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