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办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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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都区民办医疗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民办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健康,根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陕西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秦都辖区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民办医院、社区卫生服务站、门诊部、诊所等各级各类民办医疗机构。

第三条民办医疗机构应当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民办医疗机构依法从事诊疗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秦都区卫生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办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公立医疗机构特别是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镇、街道卫生院)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加强对本镇(街道)内民营医疗机构医疗的监管。

第二章设置审批

第五条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实行分级负责制。设置医疗机构应当符合秦都区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区卫生局负责不设床位或设置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

机构审批。农村开办医疗机构的经卫生院初审、城区内开办医疗机构的经区监督所初审后报区卫生局医政科进行资质审查合格后,报卫生局主管副局长、局长审核后,报请主管副区长审批后,由卫生局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一)患传染病、精神病的;

(二)国有或集体医疗卫生机构的医务人员擅自离职不足5年,开除公职不足7年的;

(三)执业申请人因健康原因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设置民办医院、社区卫生服务站、门诊部的负责人必须具备相应专业的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设置坐堂医的药店,应具备规定的设置诊所的条件。

在乡镇和村设置诊所的,应具备与城市设置诊所相同的条件。

设置民办医疗机构的个人必须按规定缴纳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安全保证押金。

第八条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单位或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未办申报、批准手续擅自基建的;

(二)未经批准非法执业的;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自发出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诊所3个月,门诊部6个月,医院18个月。在此时限内未获批准正式执业的,所持《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自行失效。

第三章登记与校验

第十条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必须填写《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并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医疗机构人员体检表;

(二)医疗机构人员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医疗机构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书及执业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四)国家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聘用外省人员除提交上述材料外,还应提交国家认可的医学本科以上学历毕业证书原件及其复印件,提交户口所在地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五年临床实践及医德医风鉴定证明;聘用外国人及港、澳、台人员,应提交有原居住地公证机关公证的医学学历证明及行医资格证明的原件及其复印件。

(五)手术室、供应室平面图及设备情况;

(六)环保部门出具的污水、污物、粪便处理排放设施

合格的证明;

(七)医疗垃圾处置协议书。

第十一条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登记前刊、播未经审批的医疗广告的;

(二)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业务人员已在其他医疗机构登记注册的;

(三)执业申请与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不符的;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包括以下事项:

(一)中级以上技术职称医务人员姓名、性别、年龄、专业、核发资格证书的部门及证号;

(二)保证医疗质量的方案或办法;

(三)保证医疗安全的方案或措施;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登记事项。

第十三条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医疗机构应当每年效验一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卫生局可根据情况,给予一至六个月的暂缓校验期。

(一)医疗质量及安全保证措施未落实,在本校验期内发生二级或两起以上三级医疗事故的;

(二)使用假劣药品、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和乱收费的;

(三)出具假诊断证明的;

(四)未完成区卫生局规定的社会卫生工作任务的;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医疗机构歇业,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核准后,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机构非因改建、扩建、迁建原因停业超过1年的,视为歇业。

第十六条《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及时声明,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七条医疗机构不得使用下列名称:

(一)带有迷信色彩的;

(二)含有“老”、“祖传”等修饰词的;

(三)国家规定不得使用的。

第四章执业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第十九条医疗机构执业,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医疗技术规范。

第二十条医疗机构必须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悬挂在醒目位置。

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第二十二条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第二十三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医务人员的医德医风教育。工作人员上岗工作,必须穿工作服,衣帽整洁。

第二十四条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

第二十五条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医疗机构对传染病、精神病、职业病等患者的特殊诊治和处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有关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加强药品管理。

第二十八条医疗机构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按与本机构的执业科目相适应的原则,由登记机关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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