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146号
哈尔滨医保个人账户划入标准
哈尔滨医保个人账户划入标准
根据哈尔滨市医疗保障实施办法,个人缴费部分将划入医保个人账户。
划入标准如下:
1.基本医疗保险缴费部分划入标准:职工和城乡居民每月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20%划入个人账户,企业缴费部分的10%也划入个人账户。
2.大病保险缴费部分划入标准:职工和城乡居民每月缴纳大病保险费用的0.5%划入个人账户。
3.补充保险缴费部分划入标准:职工和城乡居民每月缴纳补充医疗保险费用的1%划入个人账户。
4.门诊统筹基金划入标准:职工和城乡居民每年门诊费用累计超过门诊统筹基金支付线时,超出部分由个人账户支付。
个人账户资金主要用于支付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能支付的医疗费用,如门诊自费部分、门诊慢性病统筹外部分、住院食宿费等,也可作为医疗住院后的自付部分的抵扣资金。
同时,职工可以在所在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购买符合规定的药品、器械等医疗用品。
哈尔滨市医疗保障局、哈尔滨市财政局关于做好2019年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障工作的通知
哈尔滨市医疗保障局、哈尔滨市财政局关于做好2019年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障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哈尔滨市财政局•【公布日期】2019.09.19•【字号】哈医保规〔2019〕3号•【施行日期】2019.09.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哈尔滨市医疗保障局、哈尔滨市财政局关于做好2019年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障工作的通知哈医保规〔2019〕3号各县(市)医疗保障局,各区、县(市)财政局:根据黑龙江省医疗保障局、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做好2019年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障工作的通知》(黑医保发〔2019〕37号)精神,经市政府同意,现就做好我市2019年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障有关工作通知如下:一、提高城乡居民基本医保和大病保险筹资标准(一)提高财政补助标准。
2019年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人均财政补助标准新增30元,提高至每人每年520元,中央、省、市县级财政分别负担312元、124.8元、83.2元。
市区负担部分,由市、区两级财政各负担41.6元;各县(市)负担部分,由县(市)财政自行负担。
各区、县(市)财政部门要按照此次明确的财政补助标准,务必于2019年9月底前将补助资金足额拨付到位。
(二)调整个人缴费标准。
2019年城乡居民个人缴费分两档缴费,一档320元,二档260元;大学生和学生儿童按二档缴费。
按照省要求,2020年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含大学生和学生儿童)缴费,由2019年两档缴费调整为一档缴费,缴费标准统一为每人每年300元。
(三)提高大病保险筹资标准。
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将2019年新增财政补助30元中一半(15元)用于提高大病保险保障能力,2019年大病保险筹资标准由每人55元提高到70元。
二、提高城乡居民基本医保和大病保险待遇标准(一)提高门诊待遇标准。
大学生和学生儿童普通门诊报销比例由65%提高至70%,一个年度内最高支付限额由300元提高至360元;成人居民普通门诊报销比例为55%,一个年度内最高支付限额200元。
哈尔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确定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的通知
哈尔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确定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
险定点零售药店的通知
【文 件 号】哈劳社发[2002]135号
【颁布部门】哈尔滨市其他机构
【颁布时间】2002-11-29
【实施时间】2002-11-29
【时 效 性】有效
各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定点零售药店:
根据《哈尔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规定》(哈劳社发[2001]184号)的规定,经药店申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通过,确定新增下列药店为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
黑龙江省天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大药房
哈尔滨市太阳岛医药商店
哈尔滨安升百姓大药房
哈尔滨市宏腾医药商店
哈尔滨平房健康药业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亚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亚康医药商店
黑龙江省百瑞医药有限责任公司
哈尔滨市香坊大街医药有限责任公司
哈尔滨红日医药经销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哈慈医药有限公司哈慈大药房
黑龙江省恒安新泰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恒安大药房 哈尔滨市益丰大药房
哈尔滨市平房区君安药店
二00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哈尔滨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中社区医疗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哈尔滨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中社区医疗存在的问题及对策作者:郭荣丽,张启帆,张宇,张晨曦,赵一萌来源:《世纪桥·纪实版》2013年第04期摘要:社区医疗是在推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过程中逐渐被人们所关注,其对于降低医疗费用、提高医疗保障水平、方便就医群众等方面有着天然优势,成为某些学者解决医保基金以及医保病人看病难与看病贵问题的良方。
政府相关部门及社会各界都希望社区能够承担起更多的医疗保险工作。
为此,哈尔滨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纵深发展亦不能忽略社区医疗的基础作用。
因此充分分析哈尔滨市社区医疗与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对接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关建议具有现实和理论的双重意义。
关键词:医疗保险;社区医疗;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哈尔滨目前,我国的医疗保险体系的主体框架由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于1998年我国开始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从2003年起在全国部分县(市)试点,到2010年逐步实现基本覆盖全国农村居民,为实现基本建立起覆盖城乡全体职工和居民的医疗保险体系之目标,国务院决定,从2007年起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
将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少年儿童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纳入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因此,在我国的制度安排下,针对城镇的医疗保险体系是以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及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为主体支撑,同时辅之以商业医疗保险、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等内容共同构成。
据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国家统计局统计发布的数据,截止2012年,参加城镇职工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人数合计47 343万人,并且随着近些年城镇化的快速提高,参与城镇医疗保险的人数呈大幅上涨趋势。
显然我国的医疗保险体系建设已经颇见成效,但仍存在诸多问题,鉴于医疗保险事业是民生建设的关键之一,借助全国大学生创新创业计划的平台,我们课题组选择围绕哈尔滨市医疗保险的改革现状及效果进行调研。
哈尔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哈尔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哈尔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是指在哈尔滨市范围内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按照一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一项制度。
下面将对这项制度的暂行办法进行一系列详细介绍,以便让大家更好地了解和适应这项制度。
首先,哈尔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员范围是指在哈尔滨市行政范围内的雇佣单位的在职和转为离退休人员,以及个体工商户的从业人员。
参保人员要按规定缴纳保险费,并定期参加健康体检。
其次,参保人员在医疗保险范围内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具体来说,医疗保险待遇包括住院和门诊两部分。
住院待遇主要包括:费用补偿、出院补助、护理费等。
门诊待遇主要包括:药品费、诊金费、检查费等。
保险待遇根据疾病种类和疾病等级进行分类,不同等级的疾病享受不同的待遇。
第三,在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过程中,参保人员需要遵守一系列的规定和义务。
首先,参保人员需要提供真实、准确的个人信息,并及时到定点医疗机构就诊。
其次,参保人员应该自觉维护医疗机构的医疗秩序,不得虚报病情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待遇。
另外,参保人员要按时缴纳保险费,并履行相应的报销手续。
最后,对于医疗保险的管理和监督,哈尔滨市规定了相应的机构和程序。
具体来说,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医疗保险的管理工作,包括参保登记、缴费管理、待遇发放等。
同时,还设立了监督机构,对医疗保险的行为进行监督,对有违规行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惩戒。
总之,哈尔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暂行办法为参保人员提供了一定的基本医疗保障,并规定了参保人员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医疗保险的管理和监督机制。
这项制度的实施对于提高城镇职工的医疗保障水平,促进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中央、省属企业厂办大集体改革工作解答
中央、省属企业厂办大集体改革工作解答1、哪些中央、省属企业厂办大集体可以参加此次厂办大集体改革?答:在地方的中央、省属国有企业的厂办大集体应符合下列条件:(一)组建于二十世纪七、八十年代,以劳动服务公司或其他形式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隶属于国有企业直接管理的集体所有制性质的企业;(二)有主办企业且主办企业是国有企业,并依附于主办国有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向原主办企业提供配套产品或服务;(三)国有企业批准并资助兴办,以安置回城知识青年和国有企业职工子女就业为主要目的的集体企业。
2、参加厂办大集体改革时应做好哪些基础工作?答:1、开展清产核资和资产评估。
由主办企业委托中介机构并组织厂办大集体对资产、负债进行全面清查。
清查结果由主办企业或其主管国资监管机构进行确认及批复。
厂办大集体法人、中介机构、清查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手续,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在资产清查的基础上,主办国有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委托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报告》由主办国有企业主管部门核准或批复。
2、核实劳动关系。
按照劳动部门有关规定和相关政策,认真摸清各类人员情况,制定职工安置方案。
3、厂办大集体改制时,如何处理各项债务?答:厂办大集体所欠债务,必须妥善处理。
其中,职工与企业债务,应在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之前,通过协商,由企业负责处理。
债务处理方案和职工、企业协商的“债务处理协议”须提交企业职工大会或职代会审议通过并形成决议。
4、主办企业在厂办的集体改革中应负哪些责任?答:主办企业是厂办大集体改革的主体和直接责任人,负责会同厂办集体企业制定改制或清算方案和实施,同时负责做好企业改革中的稳定工作。
5、主办企业主管部门在厂办集体改革中应负哪些责任?答:厂办大集体主办企业主管部门或上一级集团总公司是推进厂办集体改革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制定所属企业厂办集体改革总体规划,确定改制取向和改制模式,审批企业改制或清算方案,指导推进所属企业厂办大集体改革工作。
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评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评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16.04.15•【字号】哈人社发〔2016〕94号•【施行日期】2016.04.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评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哈人社发〔2016〕94号各有关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现将《哈尔滨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评估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6年4月15日哈尔滨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评估管理办法(试行)按照《关于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协议管理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5〕98号)和《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协议管理的指导意见》(黑人社发〔2015〕105号)精神,为进一步强化和规范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医药机构的协议管理,借鉴外地市经验,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定点医疗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一)符合市场监督、卫计、食品药品监督等相关行政部门规定执业条件、取得相关证照,并愿意为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就医服务的医疗机构;经军队主管部门批准并经相关行政部门备案有资格开展对外服务的军队医疗机构;(二)近一年未因违法、严重违规受过卫计、食品药品监督、物价等部门的行政处罚;(三)达到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评定标准,符合区域规划等条件,得到社会认可,并能够满足参保人就医治疗需求;(四)配备适应医疗保险结算、监管、服务等要求的管理信息系统;有规范的信息管理系统(HIS系统),可实现与经办机构医疗保险信息接口功能;(五)具有完备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六)医疗服务场所使用权或租赁合同的剩余有效期限达到3年以上。
二、定点零售药店应具备以下条件(一)符合食品药品监督等相关行政部门规定执业条件、取得相关证照并愿意为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购药服务的零售药店;(二)近一年未因违法、严重违规受过食品药品监督、物价等部门的行政处罚;(三)达到基本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评定标准,符合区域规划等条件,得到社会认可,并能够满足参保人购药需求;(四)配有适应医疗保险结算、监管、服务等要求的管理信息系统,药品进销存计算机管理系统;(五)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六)营业场所使用权或租赁合同的剩余有效期限达到3年以上。
哈尔滨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146号
哈尔滨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146号首先,哈尔滨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146号的颁布旨在建立健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确保城镇居民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该办法实施期限从颁布之日起至2024年12月31日。
在这个期限内,哈尔滨市城镇居民可以按照相关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的待遇。
该办法规定了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范围和参保标准。
一般来说,居住在哈尔滨市城镇区的常住人口可以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
参保人员应按规定缴纳保费,并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的各项待遇。
参保人员包括未成年人、在职职工、居民、灵活就业人员以及其他第三方机构投保的人员等。
其次,办法规定了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保险待遇和支付规定。
参保人员可以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药品费用、康复费用、住院费用等待遇。
同时,参保人员也需要按照规定承担相应的个人负担。
具体的保险待遇和支付比例在办法中有具体规定。
此外,办法还规定了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和监督机制。
哈尔滨市社会保险局承担着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责任,并负责基金的筹集、结算和管理。
医疗机构应按照规定提供医疗服务并参与医保定点机构的管理。
同时,办法还规定了基金的筹集和使用等方面的监督机制,以确保基金的合理使用和管理。
总之,哈尔滨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146号是一项为城镇居民提供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法规。
通过参保和缴费,城镇居民可以在医疗需要时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的各项待遇。
该办法的实施有助于促进城镇居民健康保障水平的提高,并提升社会保障体系的完善程度。
哈尔滨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2017年修订)
【法规标题】哈尔滨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2017年修订)【发布部门】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发文字号】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3号【适用区域】哈尔滨市【发布时间】2017-10-26【生效时间】2017-10-26【关键词】劳工,工资与福利【有效性】有效【更替信息】取代了哈尔滨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2006年发布)【注:此文档于2018年12月由一点通平台导出】哈尔滨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哈尔滨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2017年修订)备注:尚未公布2017年修订版本,本法规由一点通团队根据《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行政机关培训收费管理办法>等十七部市政府规章的决定(2017年发布)》整理而得,仅供参考。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维护社会安定,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下列用人单位和个人(不含中直省属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均应当按本办法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一)企业及其职工;(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三)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四)在城镇注册和经营的乡镇企业及其职工;(五)城镇灵活就业人员、自由职业者、农转非人员、进城务工人员。
第三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
铁路、电力、通信等系统企业职工工作地点在本市的,按本办法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第四条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区和县(市)两级管理,市区和县(市)为两级统筹单位。
第五条完善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应当坚持保障水平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缴费标准与待遇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六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个人应当履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义务,个人有依法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权利。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06.01•【字号】哈政办综[2012]33号•【施行日期】2012.06.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哈政办综〔2012〕33号)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哈尔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暂行办法》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二○一二年六月一日哈尔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切实减轻城镇居民门诊医疗费用个人负担,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09〕66号)和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的指导意见》(黑人保发〔2010〕5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以下简称门诊统筹)原则。
立足基本保障、从低水平起步,实行社会共济、统筹使用;依托基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方便群众就医,降低医疗成本,逐步减轻参保居民的门诊医疗费用负担。
第三条适用人群。
本办法适用于参加本市市区(不含各县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并按规定缴纳费用的人员。
第四条资金来源。
门诊统筹所需资金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不另行筹资。
第五条支付范围。
对参保居民因常见病、多发病的普通门诊就医发生的符合《国家基本药物目录》和《黑龙江省基本药物增补品种目录》(黑卫药发〔2012〕241号)的药费和一般诊疗费(挂号费、诊查费、注射费以及药事服务费),按规定标准给予支付。
第六条起付标准。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为50元∕年。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意见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意见【法规类别】社会福利与社会保障【发文字号】哈政规[2017]38号【发布部门】哈尔滨市政府【发布日期】2017.08.28【实施日期】2018.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意见(哈政规〔2017〕38号)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为全面推进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两项制度整合,加快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依据《国务院关于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3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黑政发〔2016〕36号)及省人社厅等七部门《关于建立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指导意见》(黑人社规〔2017〕9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基本原则和目标任务(一)基本原则坚持全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原则;坚持多方筹资、合理分担、筹资待遇相关联、权利义务相对等的原则;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
(二)目标任务1.在全市范围内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体系,确保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享有同等的医疗资源和医疗保障待遇。
2.自2018年1月1日起,启动实施哈尔滨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医保”)政策制度。
通过建立合理的筹资机制、健全的管理体制、规范的运行模式,搭建优质高效的经办服务网络和规范化管理服务平台,切实保障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障待遇,全面实现就医购药“一卡通”、“一站式结算”和异地就医直接结算。
二、参保范围和统筹方式(一)参保范围城乡居民医保参保范围覆盖市域内除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应参保人员以外所有城乡居民,具体包括:1.年满18周岁,具有本市户籍的城镇非从业居民和农村居民、取得本市居住证的非本市户籍常住人口且未在原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城乡居民(上述人员以下简称“成人居民”)。
哈尔滨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146号
哈尔滨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146号一、背景与目标随着人民生活质量的不断提高和医疗费用的不断上升,社会对医疗保障的需求日益迫切。
哈尔滨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出台正是为了应对这一需求,确保城镇居民能够获得基本的医疗保障。
其主要目标是建立覆盖城镇居民的医疗保障制度,提高城镇居民的医疗保障水平,缓解群众医疗费用负担,保障人民群众的健康权益。
二、原则与参保方式1.全员参保。
所有居住在哈尔滨市城镇的居民都可以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
2.统一筹资。
通过建立统一的保险基金,来筹集医疗保险费用。
3.公平公正。
保障城镇居民享受平等的医疗保障待遇,避免各种歧视和不公平的现象。
参保方式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单位代扣。
参保人员可以通过所在单位的代扣方式进行缴费。
2.个人自付。
在没有单位的人员可以自行前往社保机构缴费。
3.补贴参保。
对于特殊群体,如低收入居民等,可由相关部门提供一定额度的补贴参保。
三、保障内容与支付方式1.住院医疗费用。
对于住院治疗的费用,按照医保目录和规定的支付比例进行报销。
2.门诊费用。
在特定医院和特定科室就诊的门诊费用按照规定进行报销。
3.特殊医疗费用。
对于特殊疾病、大病、慢性病患者,提供一定的医疗费用扶持。
支付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1.报销制度。
参保人员在就医后,一般先垫付费用,然后再持相关证明和报销材料,通过医保部门进行报销。
2.直接支付。
对于特殊疾病、大病患者,医疗费用可以直接由医保部门支付给医院。
四、管理机制与监督措施为了保障哈尔滨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顺利实施,相关管理机构需要建立健全的管理机制和监督措施:1.协同合作。
医疗保险部门要与卫生部门、财政部门等协同合作,共同完善医疗保障体系。
2.审查与监督。
对于医疗服务价格、医保基金使用情况等进行定期审查与监督,确保制度运行的公平、公正。
总之,哈尔滨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实施将为城镇居民提供一定的医疗保障,解决了部分居民医疗费用支付的问题。
哈尔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管理的暂行规定-哈劳社发[2000]182号
哈尔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管理的暂行规定正文:---------------------------------------------------------------------------------------------------------------------------------------------------- 哈尔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管理的暂行规定(哈劳社发[2000]182号)第一条为加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哈尔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的职工和退休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是指定点医疗机构提供的,参保人员在接受诊断、治疗和护理过程中必需的生活服务设施。
第四条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省、市物价、财政、卫生部门制定的有关标准确定,并根据基金平衡状况,医疗卫生事业发展水平进行调整。
第五条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费用主要包括住院床位费及门(急)诊留观床位费。
定点医疗机构按卫生部《医疗机构收费基本标准》(试行)关于病房每床单元设施标准提供基本服务。
对已包含在住院床位费或门(急)诊留观床位费中的日常生活用品(见附件),院内运输用品和水、电等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另行支付,定点医疗机构也不得再向参保人员单独收费。
第六条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床位费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普通住院病房床位标准执行,门(急)诊留观床位费按物价部门规定的门(急)诊留观床位费支付标准执行。
第七条定点医疗机构要公开床位收费标准和基本医疗保险床位费支付标准。
在安排参保人员住院病房或门(急)诊留观床时,要征得参保人员或家属的意见,参保人员或家属可自主选择不同档次的病房或门(急)诊留观床位。
哈尔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哈尔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一、政策背景
随着我国城镇化进程的不断推进,城镇居民数量不断增加,对医疗保
障需求也日益增加。
然而,由于医疗资源分配不均等问题,很多城镇居民
仍然面临着医疗保障不足的困境。
为解决这一问题,哈尔滨市颁布了《哈
尔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二、保险范围和费用
该办法规定了哈尔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保险范围和费用。
保
险范围涵盖了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需求,包括住院治疗、门诊诊疗、特殊
疗法、药品费用等。
保险费用由参保居民和政府按一定比例共同承担。
三、参保对象和权益
参保对象包括哈尔滨市常住的城镇居民,具体条件由地方政府根据实
际情况制定。
参保居民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的权益,可以在合作医疗机构就诊,并按规定获得相应的医疗保障。
四、管理机构和费用支付
该办法规定了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机构和费用支付方式。
哈尔滨市设
立了医保管理中心作为管理机构,负责参保居民的医疗保险业务。
具体的
费用支付方式由医保管理中心和医疗机构协商确定,并按规定进行结算。
五、医保基金和监督机制
该办法还规定了医保基金的筹集和使用,以及相应的监督机制。
医保
基金主要由参保居民的缴费和政府的补贴组成,用于支付参保居民的医疗
费用。
医保管理中心负责对医保基金的使用进行监督,并接受群众的监督。
六、政策的意义和影响
总结起来,哈尔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是为了解决城镇居民医疗保障不足的问题而推出的一项政策。
它的出台将有助于提高城镇居民的医疗保障水平,并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方案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10.11•【字号】黑政发[2007]78号•【施行日期】2007.10.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方案的通知(黑政发〔2007〕78号)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直属单位:现将《黑龙江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十月十一日黑龙江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方案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精神,切实做好全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特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一)以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精神为指针,根据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总体要求,坚持以人为本,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国务院国发〔2007〕20号文件要求,紧密结合我省经济发展的实际,着眼于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完善医疗保障体系,坚持统筹规划、协调发展、完善制度、强化管理、以点带面、稳步推进的工作方向,积极稳妥地推进我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
二、任务目标和原则(二)任务目标:2007年10月在3个地市启动试点,2008年增加3个至4个试点城市,有条件的县(市)开始启动试点,力争到2009年试点城市达到80%以上,2010年在全省全面推开,逐步覆盖全体城镇非从业居民。
要通过试点,探索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政策体系,形成合理的筹资机制、健全的管理体制和规范的运行机制,逐步建立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在试点过程中,各地应结合本地实际,因地制宜地研究制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建立健全多方筹集、合理分担的筹资机制。
完善管理办法,提升管理水平,为城镇居民提供方便的医疗保险服务。
哈尔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176号
哈尔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正文:----------------------------------------------------------------------------------------------------------------------------------------------------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176号)《哈尔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9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张效廉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一日哈尔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医疗保险制度,建立覆盖城镇全体居民的医疗保障体系,保障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市区具有城镇户籍,且未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下列人员(不含在校大学生),均可依据本办法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一)18周岁以上(含18周岁)的非从业居民(以下简称“成人居民”);(二)未满18周岁城镇居民,包括婴幼儿(不含出生28天以内的新生儿)、学龄前儿童、中小学阶段学生(包括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特殊学校就读的在籍学生)(以下简称“学生儿童”)。
第三条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具体负责承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资格审定、费用征缴、医疗费用支付、就医管理等日常工作。
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街道办事处、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具体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信息变更以及政策咨询等工作。
市发展改革、财政、卫生、民政、教育、药品监督、公安以及残联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能,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工作。
第四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坚持下列原则:(一)低水平起步,合理确定筹资水平和保障标准,重点保障城镇非从业居民的大病医疗需求;(二)参保城镇居民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保障待遇与筹资水平相适应;(三)医疗保险费由家庭、政府共同承担;(四)基金的使用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五)实行属地管理,市级统筹。
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哈尔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困难人群医疗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
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哈尔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困难人群医疗待遇有关问题
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公布日期】2011.03.18
•【字号】哈人社发[2011]81号
•【施行日期】2011.04.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保险
正文
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哈尔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困难人群医疗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
(哈人社发〔2011〕81号)
各定点医疗机构:
为进一步提高参保困难人群的医疗保障水平,本着以人为本、保障民生的服务理念,现对我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困难人群的医疗待遇进行调整,具体通知如下:
一、适用范围
以低保对象或重度残疾人员身份参加哈尔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居民(以下简称“低保、重残人员”)。
二、免收住院起付金
低保、重残人员在哈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的一级医疗机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乡镇卫生院住院使用统筹基金时,免收住院起付金。
三、提高统筹支付比例
低保、重残人员在哈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的一级医疗机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住院发生的符合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比例在原标准基础上相应提高五个百分点。
四、执行时间
本通知自二〇一一年四月一日起执行。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哈尔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我市民营医院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有关问题的通知
哈尔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我市民营医院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哈尔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06.12.28•【字号】哈劳社发[2006]234号•【施行日期】2006.12.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哈尔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我市民营医院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有关问题的通知(哈劳社发[2006]234号)市区各民营医院:根据《哈尔滨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哈尔滨市人民政府[2006]第146号)、《哈尔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规定》(哈劳社发[2000]181号)的规定,我市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
为进一步扩大我市定点医疗机构范围,方便参保人员看病就医,现将我市民营医院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范围界定经我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且符合相关规定标准的民营医院,均可申请哈尔滨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
二、应具备的资格和条件(一)经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民营医院;(二)医疗机构评审合格或认定合格的医疗机构;(三)遵守国家及省、市有关医疗服务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有健全和完善的医疗服务管理制度;(四)严格执行国家、省和市物价部门规定的医疗服务和药品的价格政策;(五)严格执行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有关政策规定,建立健全与基本医疗保险相适应的各项内部管理制度,设置基本医疗保险专(兼)职职能管理机构,并配置专(兼)职工作人员,同时应具备计算机联网条件,配备适应工作需要的计算机管理和操作人员。
三、申报材料:(一)按要求认真填写《哈尔滨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申请表》;(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及复印件;(三)物价收费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四)大型医疗仪器设备清单;(五)符合医疗机构评审等级标准的证明材料,或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符合医疗机构基本等级标准的证明材料;(六)从事临床医疗、护理工作医务人员的有效《医师执业证书》、《护士执业证书》原件及复印件;(七)上年度业务收入情况和门诊、住院诊疗服务量以及可以承担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的能力;(八)医疗服务和管理方面的各项规章制度。
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有单位参保人员申领社保卡及原医保证停用有关问题的通知
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有单位参保人员申领社保卡及原医保证停用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10.03.29•【字号】•【施行日期】2010.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有单位参保人员申领社保卡及原医保证停用有关问题的通知各参保单位:哈尔滨市社会保障卡发行工作开展已有一年,有单位参保人员社保卡申领工作已基本完成。
鉴于原哈尔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以下简称原医保证)易复制,账户易被盗,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因此,我市拟于2010年8月1日起,停止有单位参保人员原医保证的使用。
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2010年8月1日起,有单位参保人员(含离退休人员)医保证将停止使用,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就诊、住院,在定点药店购药时须使用社保卡;无单位参保人员(已领取社保卡的除外)所持医保证使用期截止到12月31日。
二、尚未办理社保卡申领的参保单位,务于2010年4月30日前为本单位参保人员办理社保卡申领手续(社保卡制发周期约为三个月左右),以免影响有单位参保人员就医购药。
社保卡服务大厅只接受单位集体办理社保卡申领工作,不受理有单位参保人员个人办理社保卡申领。
三、为确保有单位参保人员7月底前如期领取到社保卡,已办理申领但未进行信息采集的参保人员应抓紧时间按《社保卡申领登记表》提供的定点药店地址进行信息采集。
社保卡服务大厅地址:道里区康安路137号(河柏小区方舟苑,110路河山街站)咨询电话:12333 87597177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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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146号颁布时间:2006-04-24 16:11发文单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哈尔滨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3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石忠信二○○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哈尔滨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维护社会安定,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下列用人单位和个人(不含中直省属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均应当按本办法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一)企业及其职工;(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三)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四)在城镇注册和经营的乡镇企业及其职工;(五)城镇灵活就业人员、自由职业者、农转非人员、进城务工人员。
第三条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
铁路、电力、通信等系统企业职工工作地点在本市的,按本办法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第四条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区和县(市)两级管理,市区和县(市)为两级统筹单位。
第五条完善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应当坚持保障水平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缴费标准与待遇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六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个人应当履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义务,个人有依法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七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
市、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基本医疗保险金的管理和支付等日常工作。
第二章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第八条用人单位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应当向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出示营业执照或者单位批准成立的其他证件、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开户银行账号、参保人员名册。
用人单位基本医疗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O日内到原登记机构办理变更或者终止登记手续。
第九条用人单位年平均工资高于本市或者县(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下列标准缴纳:(一)市区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上年度工资总额的7.5%缴纳;县(市)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上年度工资总额的6%左右缴纳;(二)在职职工按照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的2%缴纳。
市区灵活就业人员、自由职业者、农转非人员、进城务工人员按照上年度本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9.5%缴纳。
第十条年平均工资低于本市市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企业和职工,灵活就业人员、自由职业者、农转非人员、进城务工人员,可以选择缴纳住院医疗统筹费,由市区用人单位按照上年度本市市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5%缴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建立个人账户;或者选择按照上年度本市市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5%缴纳住院医疗统筹费,不建立个人账户。
进城务工人员也可以选择按照上年度本市市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2.5%缴纳住院医疗统筹费,本人只享受住院医疗统筹待遇标准的50%,不建立个人账户。
第十一条参保人员缴纳医疗保险费年限男满30年,女满25年(含视同缴费年限,但实际缴费年限不少于10年;以个人身份参保的人员,实际缴费年限不少于15年)的,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后不缴纳医疗保险费。
第十二条本办法施行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了提前退休的人员,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比照本人退休前的缴费标准,缴足至法定退休年龄的医疗保险费。
第十三条工资总额按照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性收入的统计项目计算。
职工上年工资收入高于本市市区或者县(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300%确定缴费基数。
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人员参加医疗保险的,按照本市市区或者县(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确定缴费基数。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月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按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开具的托收凭证在其基本账户中划缴;个体经济组织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职工个人缴纳部分,由用人单位在发放工资时代为扣缴。
以个人身份参加医疗保险的人员,应当在指定银行开设个人储蓄账户,医疗保险费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每月从个人储蓄账户划转。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下列渠道列支:(一)企业在税前列支;(二)国家机关、财政补助事业单位在财政预算中列支;(三)其他事业单位以及非财政补助的事业单位在事业经费中列支;(四)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在收入中列支。
第十六条单位合并、兼并、分立、转让、租赁:承包时,由约定单位缴纳其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利息;由接收或者继续经营者为职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七条企业依法破产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及有关规定,优先清偿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并以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9.5%为退休人员一次性缴足至7O周岁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年限不足5年或者超过70周岁的人员,按5年缴费。
单位被解散或者撤销,按本条前款规定为职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一)瞒报职工工资总额;(二)伪造、编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
第三章基本医疗保险金管理第十九条基本医疗保险金的来源:(一)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住院医疗统筹费;(二)基本医疗保险金的利息和增值收入;(三)按规定收取的滞纳金;(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收入。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住院医疗统筹费,存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基本医疗保险金收入户”后,转入基本医疗保险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规定比例划分为医疗保险统筹金和个人账户两部分,医疗保险统筹金和个人账户分别核算。
第二十二条医疗保险统筹金支付范围:(一)住院医治的疾病,在《哈尔滨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以下简称《诊疗项目》)范围内,使用符合《黑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以下简称《药品目录》)的药品以及采用《哈尔滨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以下简称《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服务设施发生的医疗费用应当由医疗保险统筹金支付的部分;(二)特殊疾病门诊检查、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应当由医疗保险统筹金支付的部分。
《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三条基本医疗保险金当年筹集部分和个人账户当年划入部分,按照银行同期居民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和个人账户本息,按照银行同期居民3个月期整存整取存款利率计息;存入社会保障专户的沉淀基金,按照银行同期居民3年期零存整取存款利率计息。
第四章个人账户管理第二十四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建立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
第二十五条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的构成:(一)本人缴费基数的2%基本医疗保险费;(二)从用人单位或者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中按照本人缴费工资或者养老金一定比例划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三)按规定记入的利息。
第二十六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账户按照年龄分档次以本人缴费工资或者养老金的下列比例划入:(一)年龄在45周岁以下(含45周岁),市区的按照1.1%划入,县(市)的按照1%左右划入;(二)年龄在45周岁以上,市区的按照2%划入,县(市)的按照1.5%左右划入;(三)退休人员市区的按照5%划入,县(市)的按照4%左右划入。
由用人单位按照上年度本市市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5%缴纳住院医疗统筹费的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市区的按照养老金的5%划入。
养老金低于上年度市区企业退休人员平均养老金的,按上年度市区企业退休人员平均养老金确定基数。
第二十七条个人账户支付范围:(一)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发生的费用;(二)在定点药店购药的费用;(三)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应当由个人负担的费用。
第二十八条参保人员个人账户实行医疗保险卡管理,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月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人员的个人账户划入基本医疗保险费。
个人账户的本金和利息可以结转使用或者继承。
第二十九条参保人员在本市市区内调动工作,应当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不变换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跨地区调动工作,应当办理退保手续,个人账户余额一次性结算。
第三十条参保人员因故中断工作期间个人账户予以保留;重新工作后,个人账户存储额累计计算,不间断计息。
第三十一条参保人员到国外、境外定居的,终止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应当办理退保手续,个人账户余额一次性结算。
第三十二条参保人员死亡的,个人账户余额可结转其指定受益人或者法定继承人使用。
第五章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第三十三条参保人员患病应在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就医、购药。
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的,可在定点医疗机构购药,也可凭处方到定点药店购药。
第三十四条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费用,起付标准以下的由个人支付。
起付标准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住院的,为市区或者县(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3%;(二)在一级医疗机构住院的,为市区或者县(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5%;(三)在二级医疗机构住院的,为市区或者县(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8%;(四)在三级医疗机构住院的,为市区或者县(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12%;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多次住院的,自第二次住院起,起付标准在前款规定的基础上降低15%。
第三十五条一次性住院是指病人办理一次入院、出院手续的过程。
在同一医疗机构门诊紧急抢救与住院不间断的,视为一次性住院。
住院5日内确诊为传染病需转入专科医院的,经批准可视为一次性住院,执行较高类别医院的起付标准。
一次性住院诊治过程跨年度的,按诊治终结时间确定年度。
第三十六条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应当向定点医疗机构预交一定数额的预付金,用于支付应当由个人负担部分的费用。
第三十七条精神病患者在专科医疗机构住院,不设起付标准,医疗费由个人负担20%。
特殊疾病门诊检查、治疗根据病种不同,由医疗保险统筹金和个人按规定比例负担。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医疗保险基金积累情况,适时调整门诊检查、治疗列入医疗保险统筹金支付的项目及支付比例。
第三十八条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超过医疗保险统筹金起付标准以上部分,由医疗保险统筹金和个人按比例负担,医疗保险统筹金最高支付限额按一年期核算,为市区或者县(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4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