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1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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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146号
颁布时间:2006-04-24 16:11发文单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3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石忠信
二○○六年四月二十四日
哈尔滨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维护社会安定,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下列用人单位和个人(不含中直省属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均应当按本办法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一)企业及其职工;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三)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
(四)在城镇注册和经营的乡镇企业及其职工;
(五)城镇灵活就业人员、自由职业者、农转非人员、进城务工人员。
第三条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铁路、电力、通信等系统企业职工工作地点在本市的,按本办法
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第四条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区和县(市)两级管理,市区和县(市)为两级统筹单位。
第五条完善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应当坚持保障水平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缴费标准与待遇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六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个人应当履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义务,个人有依法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七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
市、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基本医疗保险金的管理和
支付等日常工作。
第二章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
第八条用人单位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应当向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出示营业执照或者单位批准成立的其他证件、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开户银行账号、参保人员名册。
用人单位基本医疗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O日内到原登
记机构办理变更或者终止登记手续。
第九条用人单位年平均工资高于本市或者县(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下列标准缴
纳:
(一)市区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上年度工资总额的7.5%缴纳;县(市)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上年度工
资总额的6%左右缴纳;
(二)在职职工按照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的2%缴纳。
市区灵活就业人员、自由职业者、农转非人员、进城务工人员按照上年度本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9.5%缴纳。
第十条年平均工资低于本市市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企业和职工,灵活就业人员、自由职业者、农转非人员、进城务工人员,可以选择缴纳住院医疗统筹费,由市区用人单位按照上年度本市市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5%缴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建立个人账户;或者选择按照上年度本市市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5%缴纳住院医疗统
筹费,不建立个人账户。
进城务工人员也可以选择按照上年度本市市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2.5%缴纳住院医疗统筹费,本人只享受住院
医疗统筹待遇标准的50%,不建立个人账户。
第十一条参保人员缴纳医疗保险费年限男满30年,女满25年(含视同缴费年限,但实际缴费年限不少于10年;以个人身份参保的人员,实际缴费年限不少于15年)的,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后不缴纳医疗保险费。
第十二条本办法施行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了提前退休的人员,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比照本人退休前的缴费标
准,缴足至法定退休年龄的医疗保险费。
第十三条工资总额按照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性收入的统计项目计算。
职工上年工资收入高于本市市区或者县(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300%
确定缴费基数。
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人员参加医疗保险的,按照本市市区或者县(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确
定缴费基数。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月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按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开具的托收凭证在其基本账户中划缴;个体经济组织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职工个人缴纳部分,由用人单位在发放工资时代为扣缴。
以个人身份参加医疗保险的人员,应当在指定银行开设个人储蓄账户,医疗保险费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每月从个
人储蓄账户划转。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下列渠道列支:
(一)企业在税前列支;
(二)国家机关、财政补助事业单位在财政预算中列支;
(三)其他事业单位以及非财政补助的事业单位在事业经费中列支;
(四)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在收入中列支。
第十六条单位合并、兼并、分立、转让、租赁:承包时,由约定单位缴纳其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利息;由
接收或者继续经营者为职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七条企业依法破产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及有关规定,优先清偿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并以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9.5%为退休人员一次性缴足至7O周岁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缴
费年限不足5年或者超过70周岁的人员,按5年缴费。
单位被解散或者撤销,按本条前款规定为职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瞒报职工工资总额;
(二)伪造、编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
第三章基本医疗保险金管理
第十九条基本医疗保险金的来源:
(一)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住院医疗统筹费;
(二)基本医疗保险金的利息和增值收入;
(三)按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收入。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住院医疗统筹费,存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基本医疗保险金收入户”后,转入基本医疗保险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规定比例划分为医疗保险统筹金和个人账户两部分,医
疗保险统筹金和个人账户分别核算。
第二十二条医疗保险统筹金支付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