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认定为城镇居民的情形
临沂中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指导意见(试行)(2009临中法109号替代版)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指导意见(试行)(2009临中法109号替代版)临中法〔2011〕55号关于印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各县区法院、中院各部门:《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指导意见(试行)》已经2011年2月22日第三次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现予以印发执行。
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要随时报告中院。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指导意见(试行)(2011年2月22日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三次会议讨论通过)为加强民事审判指导工作的规范化,对于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审判实践中易于出现分歧或争议的问题,依据法律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结合上级法院指导精神及司法实践,制定本意见。
一、一般性规定1、人民法院审理普通民事案件,应当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原则。
2、各县区法院及中院相关审判庭在民事法律适用过程中,凡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的,应优先使用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国务院各部委、省人民政府的规章凡不与法律、法规相冲突的,可在裁判文书说理中参照适用;省政府所属部门、市人民政府及所属县区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如不与现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相违背,人民法院在自由裁量时应与上述规范性文件规定精神保持一致。
穷尽上述办法仍无相应法源且本意见亦无相关规定的,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案例或者依据法律原则斟酌适用相应法律条款。
3、各县区法院及中院审判庭在法律适用中均应执行本意见,但不得在裁判文书中直接援引。
二、人身损害赔偿1、城镇居民、农村居民身份按照户口登记薄确定。
2、下列居民户口虽在农村,可视为城镇居民:(1)户籍所在地已划入城市规划区的;(2)有房产证、暂住证、有权机关备案的房屋租赁协议(或其他足以证实租赁关系存在的证据)等证实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的;(3)、在城镇有劳动合同关系且有充分证据证明保持该劳动关系已满一年以上的;(4)、在城镇从事工商业经营并有工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等证明已连续经营满一年以上的;(5)、符合最高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规定情形的。
浅谈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城镇居民”、“农村居民”的理解和认定-夏建军
浅谈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城镇居民”、“农村居民”的理解和认定/夏建军浅谈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城镇居民”、“农村居民”的理解和认定夏建军1992年1月1日,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开始实施。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出台不仅使“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处理有法可依;而且,也使司法审判实践中处理其他类型人身损害赔偿争议有法可供参照。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48条(二)项依据受害人的户籍类别,将受害人分为“非农业人口”和“农业人口”;据此适用不同的标准进行赔偿。
受此规定影响,在此以后受害人的户籍类别成为对受害人分类并适用不同标准进行赔偿的依据。
20XX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的实施,取代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从而成为审理各类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依据。
《司法解释》第25条、第28条、第29条、第30条在规定中将受害人分类为“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据此适用不同的标准进行赔偿。
《司法解释》的实施至今已一年余。
从司法审判实践看,目前绝大多数人民法院仍将《司法解释》中的“城镇居民”理解为“非农业人口”、将“农村居民”理解为“农业人口”,并据此适用相应的标准进行赔偿,从而造成司法审判实践中的不公。
将“城镇居民”、“农村居民”认定并等同于“非农业人口”、“农业人口”户口人员是对《司法解释》所作规定认识和理解的错误。
“城镇居民”虽然包含“非农业人口”户口人员,但是并不仅仅局限于“非农业人口”户口人员,其内涵比“非农业人口”户口人员要广得多;而“农村居民”也仅仅是“农业人口”户口人员中很少的一部分人员。
一、现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关于受害人的分类及分类所依据的标准做了重大改变。
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48条(二)项将受害人分类为“农业人口”和“非农业人口”,据此适用不同的赔偿标准;这是与当时的户籍制度实行非农业人口户口和农业人口户口二元制户口管理结构相适应的。
城镇居民的认定标准
城镇居民的认定标准城镇居民的认定标准是指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对城镇居民身份进行认定的一系列标准和程序。
城镇居民的认定标准对于个人的身份认定、享受相关权益以及社会保障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下面将从不同角度对城镇居民的认定标准进行详细介绍。
一、户籍登记。
城镇居民的认定首先要看其户籍登记情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籍法》规定,城镇居民应当在城市户籍登记部门进行户口迁移登记,取得城镇户口。
只有取得了城镇户口的居民才能被认定为城镇居民。
二、居住情况。
除了户籍登记外,城镇居民的认定还要考虑其实际居住情况。
通常情况下,居民应当在城镇居住并有稳定的居所,例如自有住房或租赁住房等。
只有在城镇有稳定的居住地才能被认定为城镇居民。
三、工作就业。
城镇居民的认定还要考虑其工作就业情况。
通常情况下,居民应当在城镇就业或从事经营活动,有稳定的收入来源。
只有在城镇有稳定的工作或经营活动才能被认定为城镇居民。
四、社会保障。
城镇居民的认定还要考虑其社会保障情况。
通常情况下,居民应当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障制度。
只有参加了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制度的居民才能被认定为城镇居民。
五、其他因素。
除了以上几点外,城镇居民的认定还可能考虑其他因素,例如纳税情况、子女就读学校情况等。
这些因素虽然不是必要条件,但在认定城镇居民身份时可能会作为参考。
综上所述,城镇居民的认定标准是一个综合考量的过程,需要综合考虑户籍登记、居住情况、工作就业、社会保障以及其他因素。
只有在符合相关标准的情况下,居民才能被认定为城镇居民,享受相应的权益和待遇。
希望各地相关部门能够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公正、公平地认定城镇居民身份,保障居民的合法权益。
关于重庆市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渝人社发〔2010〕182号
关于重庆市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渝人社发〔2010〕182号各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公安分局、国土(房管)局(分局)、水利局、地方税务局,各有关单位: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统筹城乡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渝府发〔2010〕78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统筹城乡户籍制度改革社会保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渝办发〔2010〕202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重庆市户籍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渝办发〔2010〕269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2007年12月31日以前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和重庆市2008年1月1日以后新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8〕26号)等规定,经市政府同意,现就我市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各类建设已用地失地农民应转未转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一)范围对象1982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各类建设已用地失地农民应转未转人员和1982年1月1日至2008年9月30日期间已完工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失地农村移民未作调地并安置居住在城(集)镇的人员中,年满16周岁以上的人员(以下简称“征(占)地人员”),在完善征地审批及农转非手续后,参照渝府发〔2008〕26号文件《重庆市2007年12月31日以前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原征地人员办法”)规定,自愿申请参加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
(二)缴费标准1.2010年7月31日,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以上的原不规范征(占)地人员(以下简称“征(占)地老龄人员”),年满75周岁以上的每人按15000元的标准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不满75周岁的,在15000元的基础上,再按其不足75周岁的年限,每相差1年(不足1年的,按1年计算)增加1300元的标准,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人身伤害赔偿案件中的“城镇居民”如何认定
约过失责任的类型 , 具体 情形如下 :பைடு நூலகம்
1 一 方 错 误 的 撤 销 。指 要 约 或 承 诺 的 错 误 撤 销 或 传 达 . 失 实 ; 信 其 意 思 表 示 有 效 而 受 信 赖 利 益 损 害 的 相 对 人 或 对 第 三 人 , 负 缔 约 过 失 责 任 , 责 任 的 适 用 必 须 以 表 意 人 有 应 该 过错 为 前 提 。 2标 的 物 自始 交 付 不 能 。 方 因故 意 或 过 失 , 立 的 不 . 一 订 能 为 给 付 的 契 约 时 , 于 因 信 其 契 约 为 有 效 而 致 信 赖 利 益 致
( ) 权代 理 。 具有 这 三 条 违 约 责 任 应 负赔 偿 义 务 , 以 不 3无 但 超 过 契 约 有 效 时 相 对 人 可 得 利 益 之 数 额 。而 对 于 上 述 法 定
律 制 度
情形之外 , 于缔 约 之 际 , 过 失 不 法 侵 害 他 人 权 益 的是 属 侵 因
权 行 为 , 是 属 于 一 种法 律行 为 上 义 务 的违 反 , 一 项 解 释 还 是 的 问 题 , 让 判 例 学 说加 以规 定 。 应 二 、 约 过 失 责 任 的 类型 学理 及 立 法例 分 析 缔
参 照 有 关 学 说 及 立 法 例 , 认 为 , 国《 同法 》 缔 约 笔 我 合 中 过 失 责 任 应 当采 用 法 律 规 定 学 说 及 立 法 例 。我 国 《 同法 》 合
一
但 在 司法 实 践 中 , 果 将 缔 约 过 失 责 任 的 适 用 扩 大 , 易 动 如 极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8.08.20•【字号】闵高法行[2008]2号•【施行日期】2008.08.20•【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正文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2008年8月20日闵高法行[2008]2号)1、问: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应如何确定?答:2004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前受理的一审案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确定赔偿范围和标准;2004年5月1日后受理的一审案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2、问:如何正确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有关“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责任”的规定?答: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压电等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但是,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因此,对上述第三条第(四)项规定应理解为:只有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故意地从事了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行为的,电力设施产权人才能免责;受害人因过失从事了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行为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能免责,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实践中,可依以下情形作出判断:(一)在依法设有警示标志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从事垂钓、攀爬或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等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而遭受电击伤害的,可视为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系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不能认定为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电力设施产权人应承担民事责任,但可适当减轻赔偿责任。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处理意见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处理意见为统一办案标准,公正、高效地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制定本处理意见。
一、法律依据及文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三)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四)《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章;(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七)1992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九)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全市法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研讨会议纪要》;(十)广东省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深圳经济特区上一年度最低工资标准。
二、起诉和受理(一)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都应当受理。
受害人与侵权人就交通事故损害达成具体的赔偿协议,侵权人没有赔偿,受害人起诉的,法院应当受理。
(二)非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法院应当受理。
(三)同一道路交通事故中有多名受害人,其中部分受害人及其相关赔偿权利人起诉的,应当受理。
其他未起诉的受害人及其相关赔偿权利人在案件开庭前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准许;如在开庭后申请参加诉讼的,告知其另行起诉。
城镇居民的认定
关于“城镇居民”的定义。
作者: 时间:2009-06-21 浏览量 65844 评论 1 3 21984年国务院批转民政部《关于调整建镇标准的报告》中规定:县级地方国家机关所在地应设镇;总人口在2万以下的乡、乡政府驻地非农业人口超过2000的,可以建镇;总人口在2万以上的乡、乡政府驻地非农业人口占全乡人口10%以上的,也可以建镇。
少数民族地区,人口稀少的边远地区,山区和小型工矿区、小港口、风景旅游、边境口岸等地,非农业人口虽不足2000,如确有必要,也可设镇。
,2001年10月,国务院批转了公安部《关于推进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意见》明确指出,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范围是县级市市区、县人民政府驻地镇及其他建制镇。
凡在上述范围内有合法固定的住所、稳定的职业或生活来源的人员及与其同居住生活的直系亲属,均可根据本人意愿办理城镇常住户口。
对经批准在小城镇落户的人员,不再办理粮油关系手续;根据本人意愿,可保留其承包土地的经营权,也允许依法有偿转让。
同时还规定,对在小城镇落户的人员,在入学、参军、就业等方面与当地原有城镇居民享有同等权利,履行同等义务,代理词审判员:重庆新鼎欣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程**、陈英书等6人的委托,指派我作为他们与袁**、杨**、江其等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代理人,依法参与本案诉讼活动。
通过法庭庭审调查,我认为基本事实已经查清楚。
现在针对双方争议焦点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一、关于死者梅**有关人身损害赔偿适用何种标准问题?被告方认为死者梅**在事故发生时其户籍登记“户别”属于农业人口,登记住址:江津区蔡家镇大龙村15社。
故有关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进行计算。
我方认为将“城镇居民”、“农村居民”认定并等同于“非农业人口”、“农业人口”是对《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解释》)有关“城镇居民、农村居民”规定的错误认识和理解。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2009.11.16为规范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统一执法尺度,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赔偿责任主体第一条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一般由对该机动车具有运行支配力的主体与享有运行利益的主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二条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由机动车登记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与实际所有人不一致的,由实际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条出租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车辆属于出租车公司的,出租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挂靠经营的,按第四条处理。
第四条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挂靠人与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五条承包经营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承包人与发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六条借用或租赁他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借用人或租赁人承担赔偿责任。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借人或出租人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一)出借人或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出借或出租的机动车有安全缺陷,因该安全缺陷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二)借用人或租赁人没有驾驶资质、酒后要求驾驶或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三)其它依当时情形借用人或租赁人明显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第七条擅自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擅自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所有人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管理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第八条机动车送交他人维修、保管期间,维修人或者保管人驾驶该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维修人、保管人承担赔偿责任。
“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法律界定
我国(院》 高用理 的案法人 损人关) 解件解对 害以《问 《民于题 释 简若 赔适审 最法释身 偿 称干 》 律人 下
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起 着重要 的
指 导 作 用 。其 中对 于 城 镇 居 民与 农 村 居 民
镇居民不仅仅局限于非农业人 口的户 口人 员 ,其内涵比非农业人 口的户 口人 员要 更
至 关 重要 的 作 用 。 关键 词 :城镇 居 民 农村 居 民 害赔偿 标 准 案 例
制 使用暂 行办 法 》的命令和 1 5 9 8年 1 月 9日全 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 委员会通过 的
业户 口的居 民到大城市打工并 已定 居的家 庭 ,以及非农业户 口的居 民外 出到其他城 市打 工或经商者 ,都可统称 为 “ 城镇新 居 民” 。但这个 “ 镇新居民”概念 并没有从 城
司 法 实 践 中 认 定 城 镇 居 民 上
城 镇 居 民 、 城 镇 人 口、 农 村 居 民 、 农 业 户 口 的 内 涵
依照一般人 的理解 ,城镇居 民即为非 农 业 户 口 的居 民 。 但 按 照 国 家 统 计 局
上理解 ,城镇居民基本上等 同于非农业人
口。在相关法律法规没有对城镇居 民进 行
口是 否就 是 城 镇 居 民? 或者 城 镇 居 民 是 否
不单单 是~个 法律 问题 , 而逐渐 成 为了一
个政治 性的 问题 , 因为它涉及 到社会生 活 和政治 制度 的方方面 面。笔者 认为 , 目 就
调 :“ 大量 农村剩余 劳动 力涌 入城 市 ,为 城 市 的建 设 、 发展 起到 了巨大的作 用 , 甚
了 《关 于 建 议 对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法 释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城镇居民”认定的评析
有 些 学者 认 为 不 能 将居 民 和 户 口的 居 民人 均 可 支 配 收 人 和 农村 居 民人 均 纯 说 ,法 院 的 判 决 采 用 了按 城 镇 居 民标 准
概念 混 同 :。 镇 居 民 ” 是 指 在 一 定 时 收人 分 别 是 11 5 3 城 1 7. 7元 和 4 8 . 8元 。 计 算 。其 依 据 ,一 是 法 律 和 司 法 解 释 的 093 间里 ,在 城 镇 居 住 的相 对 稳 定 的 ,而 且 据 此 ,2 0 0 5年 度 城 镇 居 民 和 农 村 居 民 相 关 规 定 ;二 是 江 西 省 高 级 人 民法 院 于 2 57 4元 和 2 0 0 5年 3月 2 9日印 发 的 《 o o 四 年 二 其经 济 收人 和生 活 与居 住地 密切 联 系 的 的死 亡 赔 偿 金 分 别 为 2 3 0 . 人 。 因此 , 。 镇 居 民 不 仅 仅 局 限 于 8 7 7 6 ,相 差 近 二 倍 ,为 1 1 1 . 全 省 民 事 审 判 工 作 座 谈 会 纪 要 ) 要 求 : 城 18 . 元 4 79 8 农 。 农 业 人 口 户 口 人 员 ,其 内 涵 比 元 。 同样 是 一个 生 命 ,在 同一 个 事故 中 。 村 居 民 到 城 镇 、城 市 务 工 、 生 活 、 非 。 农 业 人 口 户 口人 员 要 广 泛 得 多 。 非
法律 若 干 问题 的解 释 > 中的 。 镇 居 民 等 同 于 。 农 业 人 口 城 非 , 并 据 此 采 用相 应 的 标 准进 行 赔 偿 ,从 而
引发 社 会 各 界 对 人 权 平 等 争 司法 审 判 公 正 的 种种 讨论 。笔 者 从 词 语 的 定 义 出发 , 简要 分析 当前 理 论 争议 争
安全生产法试题多选题
安全生产法试题多选题试题一:多选题(标红色为正确答案)1、在地下室、人孔内作业期间,作业人员若感_________或_________,应立即呼救,并迅速离开地下室或人孔,待查明原因并处理方可恢复作业。
A、呼吸困难B、身体不适C、进出不便D、空间狭小2、______ 不得放置工具和器材。
高凳上放置工具和器才时,人离开时必须随手取下。
搬移高凳时,应先检查、清理高凳上的工具和器材。
A、铁架B、槽道C、机架D、人字梯上3、在运行设备顶部操作时,应对运行设备采取防护措施,严禁工具、螺丝等金属物品落入机柜内。
重要工序应由操作技术熟练的人员操作。
______________应在施工现场监督检查。
A、建设单位随工人员B、监理人员C、工程质检员D、设计人员4、设备在加电前,应检查设备内__________,电源正负极__________,设备保护地线良好,各级熔丝规格应符合设备的__________,设备加电时,必须沿电流方向逐级加电,逐级测量。
A、绝缘保护套B、不得有金属碎屑C、不得接反和短路D、技术要求5、登高工作人员必须着用相应的劳动保护用品。
严禁穿_______、_______或_______登高作业。
A、穿拖鞋B、硬底鞋C、绝缘鞋D、赤脚6、手电钻使用前,应进行_______,运转正常方可使用。
装卸钻头时,_______,待完全停止转动后再进行装卸。
_______,上、下传递时,必须先切断电源。
A、空载试验B、应切断电源C、转移工作地点D、驳接电缆线7、下列哪些是风险控制的策略性方法:A.减轻风险B.预防风险C.转移风险D.回避风险8、下列哪些属于事故预防工程技术对策中冗余性原理的措施:A.电路中使用保险丝B.工业生产中降低额定电压C.用不燃材料代替可燃材料D.增加钢丝绳强度9. 下列哪些属于事故预防工程技术对策中消除潜在危险原理的措施:A.用不燃材料代替可燃材料B.用导爆管技术代替导火绳起爆的方法C.手电钻采用双层绝缘措施D.在高压容器中安装卸压阀10、安全事故预防与控制应从( )三方面入手。
城镇居民解释
城镇居民”、“农村居民”并不等同于“非农业人口”、“农业“城镇居民”实际上是指城镇常住人口。
即在城镇有固定的居所在城镇居住,在城镇有固定的职业和稳定的收入及生活来源并且户口落户在城镇的人员;或者户口虽然未在城镇落户,但是其已经在城镇居住、工作、生活并且达到一定期限的人员。
所以,只要符合以上条件的人员均应认定为“城镇居民”。
因此,是否属于“城镇居民”并不以或并不仅仅以户口或户籍为标志。
“城镇居民”不仅包括户口登记为“非农业人口”的并且居住在城镇的人员;而且包括居住在城市或小城镇的,户口登记为“自理口粮户口”、“蓝印户口”、“地方城镇居民户口”的人员以及户口虽然尚未在城镇落户,但是其已在城镇居住、工作、生活并且已经达到一定期限的人员。
“城镇居民”所包含的主体比“非农业人口”要广的多。
因为:1、“非农业人口”户口人员,其居住、工作、生活均在城镇并且其户籍也落户在城镇,其户籍与居住、工作、生活的环境和地域是统一的;“非农业人口”自然应当认定为“城镇居民”。
对这一点,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司法审判实践中是没有争议的。
2、登记为“自理口粮户口”、“蓝印户口”、“地方城镇居民户口”等户口的人员也应定性为“城镇居民”。
其一、这几种户口是“农业人口”户口的演化;其虽然发源于“农业人口”户口,是“农业人口”户口的发展,但其已不同于“农业人口”户口。
其是已经进城在城镇居住、工作、生活的农民,或因在城镇有固定的自有房屋,或因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来源,并且均因此生活在城镇,从而因为符合公安机关户口管理所规定的一定的条件,其户口迁至所居住的城镇后在公安机关登记的户口类别。
此时,他们的户口在户籍管理类别上已不再是“农业人口”,而是城镇“自理口粮户口”、“蓝印户口”、“地方城镇居民户口”等类别。
其二、在客观上,持此类户口的人员进城后已经不同于农村居民,他们已远离土地和农村,既不以土地为生产资料,也不以土地耕作为收入来源,并且不在农村居住和生活。
“农村居民”与“城镇居民”的法律界定
依照一般人的理解,城镇居民即为非农业户口的居民。但按照国家统计局[1999]114号文件《关于统计上划分城乡的规定(试行)》的规定,城镇人口是指在经国务院批准设市的市建制的城市和经批准的市镇建制的城镇区域内居住半年及半年以上的常住人口。不管是否有城镇户口,只要在城镇居住半年及半年以上就统计为城镇人口。相比,农村居民具有农村户口并生活在农村的居民。上面提到的城镇人口是否就是城镇居民?或者城镇居民是否就是城镇人口?有专家认为,城镇居民的概念不能仅仅局限于非农业户口,本地农业户口但已经从事非农业经济的人口、农业户口的居民到大城市打工并已定居的家庭,以及非农业户口的居民外出到其他城市打工或经商者,都可统称为“城镇新居民”。但这个“城镇新居民”概念并没有从法律上给予明确肯定与认同。笔者查阅了相关的法律法规,也没有发现城镇居民的明确定义或界定。
司法实践中认定城镇居民上的争议
2004年12月,重庆立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周立太曾向全国人大法制委员会提交了《关于建议对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20号)违宪规定进行审查的申请》,在申请中,周律师恳请全国人大对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20号)的违宪规定进行审查并予以纠正。周律师强调:“大量农村剩余劳动力涌入城市,为城市的建设、发展起到了巨大的作用,甚至有相当一部分农村人,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常年生活在城市。他们过着与城市人一样的生活,菜、米、油、盐等生活开支靠工资收入,而购买生活品的价格和城市人一样,不会比城市人低;小孩上学、购买商品等和城镇居民一个价,不会比城镇居民低。但是,当发生人身伤害获得的赔偿,农村居民与城镇居民却有4倍的差距,这不得不让人疑惑?难道农村人一生下来就低城市人一等吗?难道农村人和城市人天生就不平等吗?”周律师认为《解释》实行了差别对待,将人身损害赔偿区分为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造成公民在法律面前事实上的不平等,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不能得到公正与公平的对待,明显违反了《宪法》和《民法通则》的规定,也与WTO背景之下的国际做法不相符。同时,众多学者比如中国人民大学杨立新教授认为“坚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城乡差别是没有道理的,是对这种改革的阻碍,是对人权平等的阻碍,是应当坚决反对的”。其主张在人身损害赔偿问题上应当消灭城乡差别。
如何证明城镇居民的标准
如何证明城镇居民的标准【正文】一、城镇居民标准的定义和背景介绍⑴城镇居民标准的定义城镇居民标准是指用于区分城镇居民身份的一组准则或指标。
该标准主要由根据实际情况制定,以保障城镇居民享有相关权益和福利。
⑵城镇居民标准的背景介绍城镇居民标准的制定,主要是为了解决城乡之间的户籍制度差异所导致的不平等问题。
通过明确城镇居民的身份,可以帮助城镇居民及时获取相关的社会保障和公共服务。
二、城镇居民标准的参考指标和要求⑴种类和数量城镇居民标准的参考指标主要包括:居住条件、就业状况、社会保障等。
这些指标是综合考虑的,通过符合一定数量的指标才能被认定为城镇居民。
⑵居住条件城镇居民的居住条件要求稳定且具备正当性。
通常以持有房产证、租房合同或租赁证明作为居住条件的证明。
⑶就业状况城镇居民的就业状况要求稳定且具备合法性。
通常以劳动合同、工资单或社保缴纳证明作为就业状况的证明。
⑷社会保障城镇居民应参加社会保险,例如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
持有相应的社会保障卡或缴纳社会保险的记录可以作为社会保障的证明。
三、证明城镇居民标准的流程和要求⑴搜集相关证明材料市民在申请城镇居民标准时,需要准备相关证明材料,如联系、居住证明、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证明等。
确保材料的真实性和有效性。
⑵提交申请将搜集到的相关证明材料提交至相关部门或人员进行审核。
申请提交可以采取在线填写或现场提交的方式,具体要求视当地政策而定。
⑶审核和颁发相关部门或人员将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根据城镇居民标准的要求进行评定。
符合标准的申请人将获得城镇居民的证明文件。
四、附件本文档涉及的附件如下:⒈城镇居民标准申请表格(供参考)⒉城镇居民标准审核流程图(供参考)⒊相关证明材料清单(供参考)五、法律名词及注释⑴城镇居民:指在城镇地区固定居住、或在城镇地区持有合法居住证明的人员。
⑵社会保障:指通过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获得的社会福利和保障制度。
⑶居住证明:指能够证明居民在城镇地区具备合法居住条件的文件或证明。
低保户参加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的流程
低保户参加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的流程下载温馨提示:该文档是我店铺精心编制而成,希望大家下载以后,能够帮助大家解决实际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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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家庭经济状况认定标准
认定标准
同时符合下列标准的本市城乡居民家庭,可申请最低生活保障: (一)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本市同期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二)3人户及以上家庭人均货币财产低于3万元(含3万元),2人户及以下家庭人均货币财产低于3.3万元 (含3.3万元)。(这一标准,以后随着本市经济社会发展适时适度调整) (三)家庭成员名下无生活用机动车辆(残疾人用于功能性补偿代步的机动车辆除外)。 (四)家庭成员名下无非居住类房屋(如商铺、办公楼、厂房、酒店式公寓等),但有“居改非”房屋且兼 作家庭唯一居住场所的除外。 (五)城镇居民家庭成员名下仅有1套住房或无房,或者有2套住房但人均建筑面积低于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 度本市人均住房建筑面积。这些住房包括产权住房、实行公有住房租金标准计租的承租住房、宅基地住房等。 农村居民家庭除宅基地住房、统一规划的农民新村住房外,家庭成员名下无其他商品住房。
施行日期及其他
以上标准,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3月31日。 对已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按照以上标准,实施定期核查。 上海市民政局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上海市统计局 上海市农业委员会 2014年3月17日
延长期限
沪府办规〔2019〕4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延长《上海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家庭经济状况认定标准》有效期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经评估,2014年3月市政府办公厅印发市民政局等六部门制订的《上海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家庭经 济状况认定标准》(沪府办发〔2014〕16号)需继续实施,有效期延长至2024年3月31日。 特此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9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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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方法
申请家庭经济状况认定内容包括家庭成员的可支配收入、财产。可支配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性净收入、 财产性收入、转移性收入等,财产包括实物财产、货币财产等。
如何证明城镇居民的标准
如何证明城镇居民的标准如何证明城镇居民的标准1. 引言确定城镇居民的标准对于社会公共政策和资源分配具有重要意义。
政府、社会组织和研究机构需要明确的标准来确定城镇居民的范围,并为他们提供相应的福利和服务。
本文将探讨一些常用的方法和指标,以帮助确定城镇居民的标准。
2. 户籍和居住证城镇居民的标准通常与户籍和居住证息息相关。
户籍是一个政府制度,用于记录和管理人口信息,以便提供各种公共服务。
而居住证是为了解决农民工和其他外来人口在城市居住时的身份认定和权益保障问题而发行的证件。
- 户籍:根据户籍制度,居民可以通过户口本来证明他们的城镇居民身份。
户籍通常由公安部门负责管理。
拥有户籍的人被认为是城镇居民,有权享受城镇居民的各种权益和福利。
- 居住证:对于没有城镇户籍的人来说,居住证是证明他们居住在城镇的有效联系明。
居住证通常由居住地的公安部门发放。
持有居住证的人也可以享受一些城镇居民的权益和福利。
3. 社会保障参保情况社会保障参保情况是评估城镇居民标准的重要指标之一。
通过参与社会保障,城镇居民可以获得医疗、养老、失业和工伤等方面的保障。
- 医疗保险:城镇居民通常需要在居住地参加医疗保险,以确保在生病或受伤时能够获得经济支持和医疗服务。
- 养老保险:城镇居民也需要参加养老保险,以确保在退休后能够获得退休金或相关福利。
- 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这两种保险形式也是城镇居民的标准之一。
失业保险可以提供失业期间的经济支持,而工伤保险则可以为工作中受伤的居民提供相应的赔偿和医疗服务。
4. 教育和就业情况教育和就业情况也是判断城镇居民标准的重要指标之一。
- 教育:城镇居民通常有更多的教育机会和资源,通过教育可以提升自身技能和知识水平,增加就业机会和收入水平。
- 就业:城镇居民通常在城市工作,有着稳定的职业和收入来源。
稳定的就业状态是城镇居民标准的重要组成部分。
5. 收入和消费水平城镇居民的收入和消费水平也是判断其标准的重要因素。
杭州市常住人口认定标准
杭州市常住人口认定标准
根据杭州市户政局的规定,户籍人口是指在杭州市范围内有落户登记的人口,常住人口则是指在杭州市居住满六个月且具有稳定居住地的人口。
常住人口是指全年经常在家或在家居住6个月以上,而且经济和生活与本户连成一体的人口。
外出从业人员在外居住时间虽然在6个月以上,但收入主要带回家中,经济与本户连为一体,仍视为家庭常住人口;在家居住,生活和本户连成一体的国家职工、退休人员也为家庭常住人口。
但是现役军人、中专及以上(走读生除外)的在校学生、以及常年在外(不包括探亲、看病)且已有稳定的职业与居住场所的外出从业人员,不应当作家庭常住人口。
具体调查时,符合以下几种情况的人口登记为常住人口:
(一)居住在本乡、镇、街道,并已在本乡、镇、街道办理常住户口登记的人。
(二)已在本乡、镇、街道居住半年以上,常住户口在本乡、镇、街道以外的人。
(三)在本乡、镇、街道居住不满半年,但已离开常住户口登记地半年以上的人。
(四)调查时居住在本乡、镇、街道,常住户口待定的人。
(五)原住本乡、镇、街道,调查时在国外工作或者学习,暂无常住户口的人。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实施《焦作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实施《焦作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焦作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06.02•【字号】焦政办[2008]54号•【施行日期】2008.06.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实施《焦作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焦政办〔2008〕54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为全面实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根据国务院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扩大试点工作电视电话会议和《焦作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市政府8号令)文件精神,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合理使用医疗资源,实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首诊制按照国务院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扩大试点工作电视电话会议和《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意见的通知》(焦政文〔2007〕74号)精神,为合理使用医疗资源,降低医疗费用,方便参保居民就医,除特殊情况外,参保居民就医实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首诊制。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要为参保人员提供优良的医疗服务,努力使患者感到方便和满意。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对于患疑难复杂疾病或因技术设备条件限制难以诊断治疗的参保人员,应及时转市级医院治疗,不得故意拖延和刁难参保人员。
特殊情况包括:(一)急诊;(二)探亲、旅游等离开参保地突发疾病;(三)本人实际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四)已经确诊的传染病、精神病等。
二、低收入家庭标准及认定办法国家、省有关部门尚未明确低收入家庭标准之前,我市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我市当地上年度人均居民可支配收入30%的家庭作为低收入家庭,其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享受医保缴费优惠政策。
低收入家庭的认定工作由民政部门负责,具体认定办法见附件。
三、重度残疾人员的具体标准我市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并且残疾程度达到《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试用)》1级或2级标准的残疾人员,列为享受医保优惠政策的重度残疾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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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律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规定: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这条规定并未明文以户籍划定赔偿标准,但在该规定颁布初期,各地法院往往都是机械地按照户籍划分赔偿标准,即城镇户口的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农村户口的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不考虑实际收入状况。
这既产生同命不同价问题,也不符合基本的公平原则。
2、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
2006年4月3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罗金会等五人与云南昭通交通运输集团公司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所涉法律理解及适用问题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
本案中,受害人唐顺亮虽然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3、安徽省高级法院2005年底制发了一份《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
见》,其第二十一条规定:“农村居民能提供在城镇的合法暂住证明,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的(短期回农村探亲等不视为中断),人身损害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
农村户口的未成年人在城镇上学、生活的,人身损害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
损害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是农村居民,但在生效判决宣告以前因法定事由成为城市居民的,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
因同一事由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受害人既有城镇居民又有农村居民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的标准确定。
”
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17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
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这一规则对多人在同一侵权行为中死亡规定同一赔偿标准的同时,实际上从另侧面也明确宣示多数情况下侵权所致残疾、死亡赔偿标准可以存在差距。
二、实践中按城镇居民赔偿几种情形
近年来,人民法院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包括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时,乃一般参照**部门的户籍登记来确定受害人是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
但根据公平和利益平衡的原则,作了灵活变通,对于虽登记为农村户籍,但具有下列几种情形之一的,可按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赔偿:1、在城镇拥有自有住房的;2、配偶为城镇居民,且本人居住地在城镇的;3、领有工商营业执照,在城镇从事经营活动的;4、在城镇具有稳定的职业,且连续工作满一年以上的;5、不再拥有承包土地的;6、从城镇机关或企、事业单位退休后回农村生活,并定期从单位领取退休工资的;7、应按城镇标准赔偿的其他情形。
上述划定的调高情形,很大程度上就考虑了当事人的预期收入、消费状况情况。
事实上,第7种情形是兜底情形,如果预期收入、消费状况明显达到甚至超出城镇居民的,就应按城镇居民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 ([2005]民他字第25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罗金会等五人与云南昭通交通运输集团公司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所涉法律理解及适用问题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
本案中,受害人唐顺亮虽然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律师提示
一、证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证据
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
可以提供的证据主要有:
1、暂住证或者居住证,以及当地管辖*****出具的证明等;
2、街道、居委会、小区出具的证明等;
3、房屋权属证书;
4、房屋出租人出具的证人证言,房屋租赁合同书,房租缴费收据等;
5、各种缴费证明,如取暖费、电费、水费、卫生费、物业费等等的缴费凭证;
6、其他如受害人同事、朋友的证人证言等;
二、证明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的证据
可以提供的证据主要有:
1、用人单位出具的工作证明,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单,考勤记录,职工花名册,押金收据等;
2、向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机关缴纳管理费的凭据;
3、工作单位的负责人、同事的证人证言;
4、交纳“四金”的凭证和管理机关的档案记录等。
需要说明的是,在城市经商、居住的农村户口的受害人,应当同时提交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证据,二者不能或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