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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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保护矿产资源,促进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三条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保护矿产资源的产权,鼓励勘查开采企业积极参与区块登记,推动资源勘查的有效进行。

第二章区块登记管理的基本要求第四条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均衡开发的原则,坚持多层次、多领域的区块登记管理模式。

第五条区块登记应当根据国家和地方的矿产战略规划,确定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的范围和规模。

区块登记的范围应当符合勘查开采企业的实际需求,并具有可持续发展的潜力。

第六条区块登记应当注重环境保护,勘查开采企业在区块登记时应当提供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并承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环境保护工作。

第七条区块登记应当注重公众参与,对于涉及重大利益关系的区块,应当及时公开信息,听取相关群众的意见和建议,加强社会监督。

第三章区块登记的程序和要求第八条勘查开采企业申请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时,应当向相关管理部门提供详细的勘查计划和技术方案。

勘查计划和技术方案应当涵盖勘查区块的地质情况、勘查方法、工期、投资规模等内容。

第九条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应当进行公告,公告内容应当包括勘查区块的范围、地质条件、勘查目标等信息,并设立公示期,征求公众的意见。

第十条相关管理部门对勘查开采企业的申请进行评审,评审内容应当包括勘查计划和技术方案的合理性、勘查区块的可开发潜力等。

评审结果应当及时通知勘查开采企业。

第十一条勘查开采企业在获得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后,应当按照勘查计划和技术方案进行勘查和评估,并向相关管理部门提交勘查报告和评估报告。

第十二条相关管理部门对勘查开采企业的勘查报告和评估报告进行审查,审查内容包括勘查成果的有效性、勘查效益和环境保护情况等。

地矿部、财政部关于矿产资源勘查、采矿登记收费标准及其使用范围的暂行规定

地矿部、财政部关于矿产资源勘查、采矿登记收费标准及其使用范围的暂行规定

地矿部、财政部关于矿产资源勘查、采矿登记收费标准及其使用范围的暂行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1987.07.01•【文号】地发[1987]289号•【施行日期】1987.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地矿部、财政部矿产资源勘查、采矿登记收费标准及其使用范围的暂行规定(地发[1987]289号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矿产资源法》规定,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登记取得探矿权。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

国务院于1987年4月29日以国发〔1987〕42号文发布的《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和《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中规定,办理勘查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应当缴纳登记费用。

根据国务院文件精神,特制定本规定。

一、矿产资源勘查登记收费标准1.国家地质勘查计划的一、二类勘查项目和我国领海及其他管辖海域勘查项目经核准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收费100元。

2.其他地质勘查项目经核准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收费50元。

3.变更勘查项目的工作范围、工作对象、工作阶段以及延续登记时间换取勘查许可证,均收费50元。

二、采矿登记收费标准1.新建、在建、生产矿山采矿登记收费。

(1)大型矿山500元;(2)中型矿山300元;(3)小型矿山200元;2.矿山企业变更开采范围、矿区范围、开采矿种、开采方式换领采矿许可证,均收费100元。

三、区分大、中、小型矿山企业的标准,以国家计委、财政部计计〔1978〕234号文附件三的有关规定为准。

四、登记收费办法:申请登记单位按照登记权限规定,到相应的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领取或补领许可证时,一次付清应缴费用。

五、勘查登记和采矿登记收取的费用在开支上称为“矿产资源勘查、采矿登记管理业务费”,从企业管理费中列支,主要用于登记管理业务的开支。

包括:1.业务管理经费:包括专业性技术会议费,审查复核费用、调处勘查、采矿权属纠纷,监督检查费用以及根据需要聘请技术专家、法律顾问等临时性工作人员的劳务费等项开支。

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规定》《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规定》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规定》《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规定》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规定》《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公布日期】2018.07.10•【字号】内国土资规字【2018】7号•【施行日期】2018.07.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勘察设计正文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规定》《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规定》的通知内国土资规字【2018】7号各盟市国土资源局:为贯彻落实国家、自治区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要求,规范和完善我区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审批登记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规〔2017〕14号)、《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申请资料的通知》(国土资规〔2017〕15号)、《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矿产资源开采审批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土资规〔2017〕16号)、《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进矿业权出让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厅发〔2017〕22号)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矿业权管理工作实际,我厅制定完成《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规定》《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规定》,现印发执行,并将相关事宜一并通知如下:一、我区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审批登记继续实施设点受理审查,自治区级发证权限探矿权、采矿权各类业务受理及审查设在盟市国土资源部门,盟市国土资源部门应按要求填报初审情况报告表,不得再委托下放。

其中,自2018年8月1日起,探矿权(含未按规定提升勘查阶段在延续时缩减勘查区面积)、采矿权延续委托盟市国土资源部门直接审批,不再上报自治区国土资源部门确认,办理结果信息数据应上传自治区登记入库。

二、盟市国土资源局接收矿业权登记申请资料时应做好登记工作,建立工作台帐。

山西省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晋地发[1992]28号

山西省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晋地发[1992]28号

山西省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正文:---------------------------------------------------------------------------------------------------------------------------------------------------- 山西省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晋地发〔1992〕28号1992年2月20日)第一条为加强矿产资源勘查监督管理,提高勘查效果和勘查工作的社会经济效益,促进勘查登记监督管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地质勘查单位资格管理办法》、《地质勘查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矿产资源勘查,包括从事下列各项勘查工作:(一)1:20万和大于1:20万比例尺的区域地质调查;(二)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能源矿产的勘查;(三)地下水、地热、矿泉水资源的勘查;(四)矿产的地球物理、地球化学的勘查;(五)航空遥感地质调查。

第三条申请勘查登记项目(含地质勘查市场项目)的单位,须具有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申请的勘查项目须属于批准的业务范围。

未取得勘查单位资格证书的单位或不属于批准业务范围的项目的申请,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受理。

第四条驻地不在山西省的勘查单位,在山西省境内进行矿产资源勘查的项目,须事先持上级主管部门的介绍信及勘查计划或承包合同,征得省计委和省勘查登记管理机关的同意,再接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五条各勘查主管部门(勘查单位)应按《山西省矿产资源勘查项目计划管理暂行办法》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在上报主管部门之前,向省计委报送本部门(本单位)下一年度的地质勘查计划(含已登记的项目),由省计委进行协调平衡,平衡后再各自上报主管部门,按照计划管理审批权限批准下达。

未经省计委平衡的勘查项目,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产资源补偿费勘查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产资源补偿费勘查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产资源补偿费勘查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土资源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03.03.13•【文号】国土资发[2003]71号•【施行日期】2003.03.1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土资源部关于停止执行部分地质和矿产勘查开发相关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9年10月31日实施日期:2009年10月31日)停止执行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产资源补偿费勘查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发[2003]7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国务院各有关部门(总公司):根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矿产资源补偿费使用管理办法》(财建[2001]809号),为规范和加强国家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产勘查项目的管理,制定了《矿产资源补偿费勘查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该办法已经国土资源部第3次部长办公会审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土资源部二00三年三月十三日矿产资源补偿费勘查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矿产资源补偿费勘查项目管理,科学合理地部署矿产资源勘查工作,根据《矿产资源补偿费使用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勘查项目是指用中央分成所得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安排的矿产资源勘查项目(以下简称勘查项目)。

第三条国土资源部为勘查项目主管部门。

各省(区、市)国土资源厅(局)、中央部门(总公司)有关直属企事业单位为勘查项目主管单位(以下简称项目主管单位),负责管理、组织实施其所辖行政区域内企事业单位或隶属企事业单位承担的勘查项目。

承担勘查项目的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承担单位),应具有地质勘查资质。

第四条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和《全国矿产资源规划》等要求,为培育探矿权采矿权市场、鼓励加快国家战略性矿产资源勘查(普查或详查)和扶持国外矿产资源风险勘查等重要地质勘查项目,国土资源部向项目主管单位发布年度勘查项目立项指南,明确年度立项申报的具体要求。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产资源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产资源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产资源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土资源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99.10.12•【文号】国土资发[1999]356号•【施行日期】1999.10.12•【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关于印发《矿产资源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发〔1999〕35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矿厅(局),海南省国土海洋环境资源厅:为了做好矿产资源规划工作,充分运用规划手段,强化国家对矿产资源调查评价、勘查、开发利用与保护的宏观调控,规范管理行为,现将《矿产资源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认真遵照执行。

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告部规划司。

国土资源部一九九九年十月十二日矿产资源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保障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加强矿产资源规划管理,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矿产资源规划的编制、审批和实施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矿产资源规划由全国性矿产资源规划、地区性矿产资源规划和行业性矿产资源开发规划构成。

全国性矿产资源规划包括全国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

其中专项规划主要包括地质矿产调查评价与勘查规划、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规划、矿产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

地区性矿产资源规划包括省级、市(地)级、县级和跨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规划。

行业性矿产资源开发规划指有关矿产资源开发产业行业管理部门编制的相关矿产资源开发规划。

第四条矿产资源规划应当贯彻“控制人口增长,保护自然资源,保护良好的生态环境”的基本国策,坚持“在保护中开发,在开发中保护”的总原则。

第五条矿产资源规划是各级人民政府依法管理和保护矿产资源的指导性文件,其主要规划目标纳入同级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中实施。

矿产资源规划是国家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是各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对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与保护进行监督管理的依据。

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23号

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23号

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办法正文:---------------------------------------------------------------------------------------------------------------------------------------------------- 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第23号令2003年11月26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有关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或者工程建设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矿产资源登记统计。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矿产资源登记统计,包括矿产资源储量登记和矿产资源统计。

本办法所称矿产资源储量登记,是指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查明、占用、残留、压覆矿产资源储量的类型、数量、质量特征、产地以及其他相关情况进行登记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矿产资源统计,是指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矿产资源储量变化及开发利用情况进行统计的活动。

第四条国土资源部负责全国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的管理工作,但石油、天然气、煤层气、放射性矿产除外。

第二章矿产资源储量登记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或者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矿产资源储量登记:(一)探矿权人在不同勘查阶段查明矿产资源储量的;(二)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占用矿产资源储量的;(三)采矿权人因变更矿区范围等调整占用矿产资源储量的;(四)停办或者关闭矿山后有残留或者剩余矿产资源储量的;(五)工程建设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储量的;(六)省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矿产资源储量。

采矿权人占用的矿产资源储量发生重大变化后新计算的矿产资源储量,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是否登记。

19990625关于印发《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代理人员资格及代

19990625关于印发《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代理人员资格及代

关于印发《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代理人员资格及代理机构资质考核授予办法》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厅(局)、海南省国土海洋环境资源厅、重庆市矿管办:根据国务院机构改革精神,为提高地矿行政管理办公效率,发挥中介组织在行政管理工作中的作用,经部研究决定将在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和地质勘查单位资格受理审查中试行代理制度。

首先在由国土资源部审批登记的管辖范围内开展代理试点。

代理是代理人在代理的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向登记机关表达申请意愿的活动,其法律效果由被代理人承受。

今后凡申请人应向国土资源部递交的勘查、开采登记申请或地质勘查资格申请,均可以通过由国土资源部认定的代理机构,代为填写申请文书,并由代理单位代其办理领证手续。

现将《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代理人员资格及代理机构资质考核授予办法》予以印发,请各单位认真贯彻执行。

(国土资源部章)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五日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申请和地质勘查资格申请代理行为,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接受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申请人或地质勘查单位资格申请人的委托,代理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申请或地质勘查单位资格申请的人员和机构。

本办法所称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代理,其含义包括代理申请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开采登记和代理申请地质勘查资格证书。

第三条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代理人员、代理机构的代理行为接受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代理人员及机构办理代理业务,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自愿和诚实信用原则,为被代理人保密,维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代理人员资格经考核取得,有关事宜由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经考核合格的,由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矿产资源勘查登记代理人员资格证书》、《矿产资源开采登记代理人员资格证书》。

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7月29日修正版)(1998年02月12日国务院令第241号发布 )

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7月29日修正版)(1998年02月12日国务院令第241号发布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7月29日修正版)(1998年02月12日国务院令第241号发布根据2014年0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矿产资源开采的管理,保护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矿产资源开采秩序,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一)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二)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三)外商投资开采的矿产资源;(四)本办法附录所列的矿产资源。

开采石油、天然气矿产的,经国务院指定的机关审查同意后,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一)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开采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管理办法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在审批发证后,应当逐级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四条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需要申请立项,设立矿山企业的,应当根据划定的矿区范围,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条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一)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二)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的证明;(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四)依法设立矿山企业的批准文件;(五)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六)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国土资源部关于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开采登记有关规定的通知(国土资发〔1998〕7号,1998年4月10日)

国土资源部关于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开采登记有关规定的通知(国土资发〔1998〕7号,1998年4月10日)

国土资源部关于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开采登记有关规定的通知国土资发〔1998〕7号(1998年4月10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厅(局),海南环境资源厅: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发布了《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240号令)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241号令),为认真贯彻实施国务院第240号令和第241号令,规范、指导全国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开采登记管理工作,部制定了《矿产资源勘查登记有关规定》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有关规定》。

现下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执行中出现的问题随时与部沟通。

附件:一、矿产资源勘查登记有关规定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一九九八年四月十日附件一:矿产资源勘查登记有关规定一、矿产资源勘查登记有关问题的说明(一)申请登记资料要求1、申请登记书及区块范围图申请登记书应使用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格式,并按照填表要求填写。

申请登记书填报一式三份,若申请登记范围跨省(区、市)的,则按所跨省(区、市)数增加相应份数,申请登记书其他附件一式一份。

探矿权申请应附探矿权申请登记区块范围图,并标明拐点经纬度坐标。

附图基础图件样式由登记管理机关提供。

2、勘查单位的资格证书提交的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应当是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各省(区、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的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

勘查资格证书的业务范围应与本次探矿权申请业务范围相符。

3、勘查计划、合同或委托及资金的证明文件(1)国家出资勘查的,提交国家下达的具有资金保证的地质勘查工作计划任务书;其他勘查工作计划需附具有资金保证的证明文件;(2)探矿权申请人与地质勘查实施单位不是同一主体的,需提交勘查合同,同时附银行出据的资金证明;(3)委托他人申请探矿权的,应提交出资人的勘查委托书和银行出据的资金证明;(4)用自有资金下达的地质勘查工作计划,需附银行出据的资金证明。

4、勘查工作实施方案及其附件指与完成勘查工作任务相符的勘查工作任务设计书及其工程布置图等附件。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一、总则矿产资源作为国民经济的重要基础,对于保障国家能源安全和推动经济发展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为了规范矿产资源勘查活动,优化资源配置,提高勘查效率和经济效益,制定了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

二、登记管理原则1. 科学合理。

根据矿产资源分布的科学规律和勘查技术水平,确定登记管理区块的范围和项目要求。

2. 公正公平。

依据公开透明的原则,对所有符合条件的申请者进行公平竞争,确保资源勘查权的公正分配。

3. 高效便捷。

通过优化登记管理流程,缩短审批时间,提高勘查效率和经济效益。

4. 统筹协调。

统一规划、整合资源,协调各方利益,实现勘查工作的有效推进。

三、登记项目范围1. 金属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

主要包括铜、铁、锌、铅等金属矿产资源的勘查申请。

2. 非金属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

主要包括煤炭、石油、天然气、石灰石等非金属矿产资源的勘查申请。

3. 稀有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

主要包括稀土元素、钨、锡、锑等稀有矿产资源的勘查申请。

四、登记管理程序1. 申请材料准备。

申请人需提供相关资质证明、勘查技术方案、勘查经验等材料。

2. 登记申请提交。

申请人将相关材料通过指定途径提交给矿产资源登记管理部门。

3. 材料审核。

矿产资源登记管理部门将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确保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4. 区块分配。

在审核通过的申请人中,依据一定的评估标准,确定具体区块的分配结果。

5. 签订勘查协议。

矿产资源登记管理部门将与申请人签订勘查协议,明确双方的权益和义务。

6. 勘查实施。

申请人按照协议的约定进行勘查活动,并及时向登记管理部门报告勘查进展和结果。

7. 结果评估。

矿产资源登记管理部门将对勘查结果进行评估,确认勘查区块的资源量和可行性。

8. 注销与续期。

根据勘查区块的情况,矿产资源登记管理部门将对勘查协议进行注销或续期处理。

五、管理措施1. 加强信息化建设。

建立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系统,实现信息共享和业务处理的自动化。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修订)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修订)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修订)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4.07.29•【文号】国务院令第653号•【施行日期】2014.07.29•【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0号发布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矿产资源勘查的管理,保护探矿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矿产资源勘查秩序,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勘查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对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

矿产资源勘查工作区范围以经纬度1'×1'划分的区块为基本单位区块。

每个勘查项目允许登记的最大范围:(一)矿泉水为10个基本单位区块;(二)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放射性矿产为40个基本单位区块;(三)地热、煤、水气矿产为200个基本单位区块;(四)石油、天然气矿产为2500个基本单位区块。

第四条勘查下列矿产资源,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产资源;(二)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三)外商投资勘查的矿产资源;(四)本办法附录所列的矿产资源。

勘查石油、天然气矿产的,经国务院指定的机关审查同意后,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

勘查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并应当自发证之日起10日内,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一)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第五条勘查出资人为探矿权申请人;但是,国家出资勘查的,国家委托勘查的单位为探矿权申请人。

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辽宁省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辽宁省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辽宁省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公布日期】2007.12.28•【字号】辽国土资发[2007]236号•【施行日期】2007.12.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辽宁省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辽国土资发[2007]236号)各市国土资源(规划和国土资源、国土资源和房屋)局:为了加强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省厅制定了《辽宁省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规定》。

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辽宁省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维护矿产资源勘查秩序,保障探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地质勘查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本规定)。

第二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必须遵守本规定。

石油、天然气、煤成(层)气、铀、钍矿产资源的勘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是矿产资源勘查的审批登记管理机关,负责除由国务院主管部门审批登记以外的探矿权出让和审批登记。

第四条探矿权申请人应是企业法人或事业法人。

凡已有探矿权人不属于企业法人或事业法人的,在勘查许可证延续、变更、保留时,探矿权人应变更为企业法人或事业法人。

第五条实行探矿权申请人投资能力审查制度。

探矿权申请人的资金能力应与申请的勘查矿种及区块规模相适应,其自有资金不得低于勘查实施方案计划的勘查投入。

第六条探矿权实行有偿取得制度。

出让新设探矿权,除国家和省安排的地质勘查基金、资补费项目按规定允许以行政审批方式或以协议出让方式外,全省商业性地质勘查项目一律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并且以拍卖为主。

石油及天然气勘查、开采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石油及天然气勘查、开采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石油及天然气勘查、开采登记管理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石油工业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87.12.24•【文号】•【施行日期】1987.12.24•【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石油及石油工业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发布日期:1998年2月12日实施日期:1998年2月12日)废止石油及天然气勘查、开采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一九八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国务院批准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石油工业部发布)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石油、天然气资源勘查、开采的管理,促进石油工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勘查、开采下列各项石油、天然气资源,必须根据本办法申请登记,取得探矿权或采矿权:一、石油;二、烃类天然气(包括共生、伴生的非烃类天然气);三、油砂、沥青。

第三条石油、天然气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管理工作中,凡本办法未明确的事项,应比照国务院颁布的《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和《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四条办理石油、天然气勘查登记手续,应当由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按照项目提出申请,并领取许可证。

办理石油、天然气滚动勘探开发和开采登记手续,由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按项目或单独开采的油气田为单元提出申请,并领取许可证。

石油、天然气勘查、开采许可证是准予进行勘查、开采的凭证,持证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石油、天然气勘查、开采登记分为勘查登记、滚动勘探开发登记和采矿登记。

登记工作实行一级管理。

申请者应直接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手续,并按有关规定缴纳费用。

第六条国务院石油工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石油;天然气资源的勘查、开采登记管理工作,并将有关文件和材料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送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局。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协助石油工业部门做好登记管理的有关工作。

市(地)县(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土资〔2003〕17号,2003年1月16日)

市(地)县(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土资〔2003〕17号,2003年1月16日)

市(地)县(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03年1月16日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发〔2003〕17号公布)第一条为加强市(地)县(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进一步明确监督管理职责,规范监督管理行为,维护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益和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据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地)县(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维护本行政区内正常的矿产资源管理秩序。

第三条市(地)县(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求的内容和时限,对拟设置探矿权、采矿权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状况,提出调查意见。

探矿权、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后30日内将探矿权人的勘查实施方案、采矿权人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及其它相关资料送交勘查作业区或者矿区范围所在的市(地)县(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第四条市(地)县(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照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内的矿产资源储量进行监督管理。

并对下列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一)探矿权人不按规定进行探明资源储量登记的;(二)建设单位不按规定进行压覆资源储量登记的;(三)采矿权人不按规定进行占用资源储量登记的;(四)采矿权人不按规定由具有资质的地质测量机构每年对其占用的矿产资源储量变动情况进行地质测量,并提交有关报告和图件的;(五)采矿权人不按规定填报矿产资源储量统计报表的。

第五条市(地)县(市) 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照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内的矿山地质环境进行监督管理。

组织开展矿山地质环境调查,制定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严格执行新建矿山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制度,按照'谁破坏、谁治理' 的原则,负责矿山地质环境恢复和地质灾害防治的监督管理。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1]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1]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矿产资源勘查管理,规范勘查区块登记行为,保护矿产资源,维护勘查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矿产资源勘查的区块登记活动。

第三条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制度。

第四条国家矿产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矿产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勘查区块的设立与划分第五条矿产资源勘查区块应当根据地质勘查工作的需要和矿产资源的分布情况设立,并按照科学、合理、有效的原则进行划分。

第六条勘查区块的划分应当考虑地质构造、矿产资源赋存条件、环境敏感区域、土地利用现状等因素。

第七条勘查区块的设立和划分方案由国家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登记程序第八条勘查投资者应当向相应的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勘查区块登记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一)勘查区块登记申请书;(二)勘查投资者的资质证明文件;(三)勘查工作计划和勘查设计方案;(四)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九条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勘查区块登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条对于准予登记的勘查区块,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颁发勘查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勘查投资者在取得勘查许可证后,方可开展勘查活动。

第四章勘查区块的管理第十二条勘查投资者应当按照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条件进行勘查活动,并接受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勘查投资者在勘查过程中发现矿产资源的,应当及时向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报告,并按照规定办理矿产资源储量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勘查投资者在勘查区块内进行勘查活动,应当遵守环境保护、土地管理等相关规定,采取措施减少对环境和土地的影响。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活动的,由矿产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地矿部关于贯彻《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暂行办法》的实施意见-地发196号

地矿部关于贯彻《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暂行办法》的实施意见-地发196号

地矿部关于贯彻《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暂行办法》的实施意见正文:---------------------------------------------------------------------------------------------------------------------------------------------------- 地矿部关于贯彻《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暂行办法》的实施意见(地发196号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五日)《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于1995年1月3日以地质矿产部令形式发布施行。

这是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其实施细则的重要步骤,是积极推进地矿行政职能到位的重要标志,也是加强矿产资源管理工作的重要举措。

为全面做好《办法》的贯彻实施工作,特提出如下意见:一、实施的目的意义矿产资源是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

建国后,为解决我国经济建设所需的矿产资源,经过长期的地质勘查工作,到1993年底,我国发现矿产168种,具有探明储量的矿产151种,其中燃料矿产4种,金属矿产56种,非金融矿产87种,水气矿产4种。

据评估,目前我国矿产储量潜在总值居世界前三位,有20多种矿产在世界上具有明显的优势。

建国以来,矿产储量统计逐步形成了较完整的统计渠道和统计体系,在国民经济建设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是,在计划经济体制逐步向市场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地勘业和矿业的经济结构发生了重大变化。

在地质勘查方面,勘查项目的资金来源多渠道,合资、合作及外资项目不断增加;在矿山方面,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及个体采矿得到了迅速发展,目前已达27万多个,成为我国矿业发展的一支生力军。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投资环境的不断完善,境外来华投资项目不断增加,使勘查探明、开采占用和建设压覆矿产储量的现象复杂化。

在这一新形势下,50年代初建立起来的矿产储量统计管理体系不能完全涵盖当前各种不同性质的地质勘查单位、矿山企业和压覆矿产储量的建设单位,使矿产储量统计管理工作难度越来越大,虚报、漏报、甚至不报矿产储量的现象越来越严重,造成国家矿产资源“家底”不清,使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益受到侵害。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对于国家经济发展至关重要,保护矿产资源、合理规划开采活动、提高资源利用效率是当前矿产资源管理的重要任务。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是为加强对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和利用秩序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以下是针对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的一些基本要点和操作规定。

一、登记范围1.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矿产资源勘查、矿业权的获得、矿产资源开采等相关活动的登记管理。

2.适用于所有矿产资源开采单位,包括矿产资源开采许可证持有者、合作开采单位、矿产资源勘查单位等。

二、登记主体1.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主体为当地矿产资源管理部门,负责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登记、备案、监管和信息公开。

2.矿产资源开采单位应主动履行登记义务,如实填报相关资料,接受相关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三、登记程序1.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开始前,应向当地矿产资源管理部门提出登记申请,提交相关材料,并接受审查。

2.矿产资源开采单位获得矿业权时,应向矿产资源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备案,提供矿权证书等相关证明文件。

四、登记内容1.矿产资源开采登记应包括矿产资源储量、品位、资源开采计划、环境保护措施等内容。

2.矿产资源开采单位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矿产资源开采情况报告,定期更新登记信息。

五、登记效应1.矿产资源开采登记信息将纳入国家矿产资源数据库,实现信息共享和统一管理。

2.通过登记管理,便于矿产资源开采单位监督和管理自身开采活动,规范矿产资源开采行为。

结语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的实施,将有助于保护矿产资源、提高资源利用效率,促进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和利用。

各地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应加强对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的监督,推动矿产资源开采活动朝着规范、高效、可持续的方向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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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法规类别】地质勘查工作地质勘查市场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发布日期:1998年2月12日实施日期:1998年2月12日)废止
【发布部门】国务院
【发布日期】1987.04.29
【实施日期】1987.04.29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行政法规
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1987年4月29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条为加强对矿产资源勘查的管理,提高勘查效果和勘查工作的社会经济效益,保护合法的探矿权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内从事下列各项勘查工作,必须申请登记,取得探矿权:
一、1:20万和大于1:20万比例尺的区域地质调查;
二、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能源矿产的普查和勘探;
三、地下水、地热、矿泉水资源的勘查;
四、矿产的地球物理、地球化学的勘查;
五、航空遥感地质调查。

第三条属于下列范围的勘查工作不进行登记:
一、矿山企业在划定或者核定的矿区范围内进行的生产勘探工作;
二、地质踏勘及不进行勘探工程施工的矿点检查。

第四条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由其授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工作的管理机关。

国家地质勘查计划的一、二类勘查项目和我国领海及其他管辖海域勘查项目的登记工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

其他地质勘查项目的登记工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

第五条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本部门的勘查项目,应当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在登记前进行审查、协调,在登记后组织实施并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六条申请勘查登记,由独立经济核算的勘查单位,凭批准的地质勘查计划或者承包合同的有关文件,分勘查项目填写勘查申请登记书,由该勘查单位或者由其主管部门,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

第七条在办理登记手续时,勘查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批准的地质勘查计划或者承包合同的有关文件;
二、勘查申请登记书;
三、以坐标标定的勘查工作区范围图。

第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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