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产资源勘查的登记和开采的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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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审批登记管理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审批登记管理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审批登记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土资源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17.12.14•【文号】国土资规〔2017〕14号•【施行日期】2017.12.1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审批登记管理的通知国土资规〔2017〕1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为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生态文明建设和“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要求,深化矿业权管理制度改革,保障矿产资源勘查市场健康有序发展,保护矿业权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矿业权管理工作实际,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审批登记管理。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准入(一)设立探矿权必须符合生态环境保护、矿产资源规划及国家产业政策等政策要求。

(二)非油气探矿权人原则上应当为营利法人或者非营利法人中的事业单位法人。

油气(包含石油、天然气、页岩气、煤层气、天然气水合物,下同)探矿权人原则上应当是营利法人。

(三)探矿权申请人的资金能力必须与申请的勘查矿种、勘查面积和勘查工作阶段相适应,以提供的银行资金证明(国有大型石油企业年度项目计划)为依据,不得低于申请项目勘查实施方案安排的第一勘查年度资金投入额。

中央或者地方财政全额出资勘查项目提交项目任务书及预算批复。

(四)申请探矿权新立、延续、变更勘查矿种(含增列,下同),以及探矿权合并、分立变更勘查范围,需编制勘查实施方案。

勘查实施方案应当符合地质勘查规程、规范和标准,计划勘查资金投入不得低于法定最低勘查投入要求。

探矿权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或者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勘查实施方案,登记管理机关不得指定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

湖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完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审批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湖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完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审批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湖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完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审批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自然资源厅•【公布日期】2023.11.13•【字号】湘自资规〔2023〕5号•【施行日期】2023.11.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湖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完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审批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湘自资规〔2023〕5号各市州、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为规范和完善我省矿产资源审批登记管理,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提高能源资源保障能力,促进矿业绿色高质量发展,根据矿产资源法律法规及《自然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管理的通知》(自然资规〔2023〕4号)、《自然资源部关于深化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意见》(自然资规〔2023〕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矿业权审批登记权限(一)省自然资源厅负责除自然资源部出让登记的14种重要战略性矿产(石油、烃类天然气、页岩气、天然气水合物、放射性矿产、钨、稀土、锡、锑、钼、钴、锂、钾盐、晶质石墨,下同)以外的其他能源矿产、金属矿产、水气矿产及资源储量规模为中型及以上非金属矿产等采矿权出让登记。

市(州)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资源储量规模为小型的非金属(除磷、硼、萤石仍由省级出让登记外)矿产采矿权出让登记。

矿产资源储量分类以及储量规模划分按国家标准及相关技术标准执行。

(二)省自然资源厅负责除自然资源部出让登记的14种重要战略性矿产以外的其他矿产探矿权出让登记。

二、关于矿业权出让方式(三)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可以协议方式出让的矿业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以协议方式向特定主体出让矿业权时,须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同意。

(四)基于矿山安全生产和矿业权设置合理性等要求,需要利用原有生产系统进一步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普通建筑用砂石土类矿产除外,以下简称砂石土类矿产)的已设采矿权深部或上部、周边、零星分散资源,以及属同一主体相邻矿业权之间300米左右的夹缝区域,可以直接以协议方式出让探矿权或采矿权。

河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做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管理的通知

河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做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管理的通知

河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做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自然资源厅•【公布日期】2023.09.06•【字号】•【施行日期】2023.09.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河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做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管理的通知各市(含定州、辛集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雄安新区管委会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为贯彻落实《自然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管理的通知》(自然资规〔2023〕4号)要求,进一步完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管理,结合我省实际,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一)设立探矿权必须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管控要求、矿产资源规划、生态环境保护、国家和我省产业政策等相关规定。

县级人民政府制定探矿权出让计划以及市级人民政府组织综合论证时,应符合以上规定。

(二)采矿权人在矿区范围深部、上部开展勘查工作,须严格按照勘查规程、规范和标准编制矿产资源勘查实施方案,自行组织省级专家库的专家进行审查后,报县级自然资源部门备案并接受监督,按照勘查实施方案进行施工。

完成勘查工作且地质工作程度达到设立采矿权条件的,提交矿产资源储量报告,并按审批权限报相应储量评审机构进行评审备案。

(三)已保留探矿权申请延续,探矿权申请人应在《探矿权延续申请登记书》“申请理由”一栏对“因政策变化导致勘查工作程度要求提高等非矿业权人自身原因不能转采矿权”的具体原因进行说明。

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四)设立采矿权,地热应达到预可行性勘查(含)以上程度,矿泉水应达到详查(含)以上程度,砂石土类矿储量规模为大型的应当达到勘探程度,其他应当达到详查(含)以上程度。

(五)采矿权申请人原则上应当为营利法人,原采矿权人为非营利法人的,可保持原有类型不变。

(六)采矿权变更生产规模须在办理采矿权延续或其他变更登记事项时一并办理,编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时,应明确变更生产规模时同时办理的采矿权登记事项。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草案)》的说明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草案)》的说明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1986.03.11•【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正文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草案)》的说明──1986年3月11日在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上地质矿产部部长朱训我受国务院的委托,现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草案)》作如下说明:一、立法的必要性矿产资源是国家的宝贵财富,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物质基础。

通过建国三十多年来的大规模地质工作,为我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提供了较好的矿产资源条件,已发现矿产150多种,探明储量的达137种,不少矿产的探明储量居于世界前列。

30多年来采矿事业也有很大发展,煤炭、石油、冶金、有色、化工、建材、轻工、核工业等部门共建立了5千余处矿山企业,乡镇集体和个体办矿有12万处。

全国矿石产量从1949年的4千多万吨增加到现在的12亿多吨,增长了30多倍。

矿产资源勘查、开发事业的发展,对于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增强国力,都具有重要意义。

但是多年来,一方面矿产资源未能得到充分开发利用,另一方面由于法制不健全,管理不善,不论在矿产资源的勘查还是开发工作中,都存在不少问题。

资源勘查工作缺乏统一的规划和管理,部门之间作了许多不必要的重复工作;不少单位不重视综合勘查、综合开采、综合利用;资源开发利用的采、选、冶回收率不高;一些地方对小矿放开后,没有注意加强对小矿的指导和管理。

这些问题,造成了资源的浪费和破坏,影响了资源勘查、开发的速度和效益,与实现党的总任务、总目标的要求不相适应,迫切需要制定矿产资源法。

总结三十多年来矿产资源工作的经验,立法的基本指导思想是,要体现宪法关于矿藏,即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的规定,体现国家关于“放开、搞活、管好”的加快开发地下资源的总方针和国家对乡镇企业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通过法律的保障,既调动国营、集体、个人勘查和开发资源的积极性,又使矿产资源得到合理利用和保护,以加强地质工作,振兴矿业,满足社会主义建设当前和长远对矿产资源的需求。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矿产资源开采的管理,保护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矿产资源开采秩序,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一)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二)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三)外商投资开采的矿产资源;(四)本办法附录所列的矿产资源。

开采石油、天然气矿产的,经国务院指定的机关审查同意后,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一)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开采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管理办法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在审批发证后,应当逐级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四条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需要申请立项,设立矿山企业的,应当根据划定的矿区范围,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条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一)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二)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的证明;(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四)依法设立矿山企业的批准文件;(五)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六)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矿产资源法解读

矿产资源法解读

《矿产资源法》是我国为了发展矿业,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当前和长远的需要而制定的法律。

该法于1986 年 3 月19 日由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并于1996 年和2009 年进行了两次修改。

现将《矿产资源法》的解读如下:一、总则总则部分主要包括立法目的、法律适用范围、矿产资源国家所有制以及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基本原则。

立法目的是为了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促进矿业发展,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当前和长远的需要。

法律适用范围涵盖全国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

矿产资源归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

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应遵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

二、矿产资源勘查的登记和开采的审批矿产资源勘查的登记和开采的审批部分明确了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登记、审批程序和相关主体的法律责任。

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的颁发、变更、注销等事项均在法律框架内进行。

此外,规定了勘查、开采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应遵守法律法规,确保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的合法性。

三、矿产资源的勘查矿产资源的勘查部分规定了矿产资源勘查的要求、程序以及地质资料的汇交和保管。

主要包括:矿产资源勘查应按照批准的勘查方案进行;勘查单位应按照规定汇交地质资料;地质资料的管理和利用应当遵循公正、公开、便捷的原则。

四、矿产资源的开采矿产资源的开采部分阐述了矿产资源开采的原则、审批程序、生产规模、资源利用率等方面的规定。

矿产资源开采应遵循可持续发展原则,确保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

开采审批程序分为:矿区范围划定、开采矿种审批、开采规模审批等。

此外,还规定了矿产资源开采过程中的环保、安全、卫生等措施。

五、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部分明确了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设立、变更、终止的条件和程序,以及相关主体的权益保障。

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

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

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矿产资源是指储量丰富且具有经济价值的矿石、岩石、矿砂等自然资源,其开采和利用对于国家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至关重要。

为了更好地管理和保护矿产资源,保障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各省级政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了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并制定了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

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主要是对省级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具体细则进行了进一步的明确和规范,确保矿产资源的开采和利用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自然环境和生态系统的完整性,实现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下面对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的相关内容进行详细阐述。

一、矿产资源勘查与开采的审批和管理矿产资源的勘查和开采需要经过严格的审批程序,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明确了审批的具体要求和程序。

细则规定了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条件和限制,包括采矿权的取得程序、勘查与开采的技术要求和限制等。

同时,细则还对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过程中可能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了评估和管控,确保资源的合理利用和环境的保护。

二、矿产资源权属管理矿产资源的权属管理是矿产资源管理的重要内容之一、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明确了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归属和流转方式,包括采矿权的划拨、交易和转让等。

细则规定了矿产资源权属管理的相关程序和要求,确保资源的合法性和可追溯性,防止资源的非法剥夺和滥用。

三、矿产资源环境保护与治理矿产资源开采和利用过程中常常伴随着大量的环境污染和破坏,对生态系统和人类健康带来了不可逆转的影响。

为了保护环境和生态系统,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明确了矿产资源生态环境保护的要求和措施。

细则规定了开采过程中的环境保护和治理要求,包括污染防治、生态修复、环境监测等方面。

同时,细则还对矿产资源环境管理的监督和处罚措施进行了规定,确保资源开采的可持续和环境的治理。

四、矿产资源税费管理矿产资源税费是国家对矿产资源开采和利用进行税收调节的一种重要手段。

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明确了矿产资源税费的管理办法和政策,包括资源税的计算方法、征收主体和责任等。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肃省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甘政发〔2017〕75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肃省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甘政发〔2017〕75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肃省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肃省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甘政发〔2017〕75号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兰州新区管委会,省政府各部门,中央在甘有关单位,省属有关企业:《甘肃省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审批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2017年9月6日甘肃省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审批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本省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管理,规范和完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审批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依法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审批管理工作。

第三条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划和政策要求,以及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矿产资源规划和产业政策,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综合利用、安全生产的指导方针,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资源效益和环境效益最大化。

第四条除国家规定可以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外,探矿权、采矿权应采用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出让。

国土资源部、省政府批准的国家级整装勘查区设置的探矿权,以及国家出资查明的储量为大型以上的或对选冶及经济技术条件有特殊要求的矿产资源的采矿权,应当以招标方式出让。

第五条矿产资源勘查应发挥中央、省级地质勘查基金作用,引导社会资金,重点对煤、金、铅锌、铜、铁、萤石、重晶石、晶质石墨等资源潜力大的矿种进行勘查。

第六条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指导、帮助矿山企业不断提高技术水平、资源利用率和经济效益,提升综合开发矿产资源能力,延伸产业链条,增加矿业开发的附加值。

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审批管理权限

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审批管理权限

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审批管理权限(据国土资发[2005]200号)项目国土资源部省级主管部门一、勘查登记(勘查许可证颁发)(一)石油、烃类天然气、煤成(层)气、放射性矿产全权无权(二)煤炭面积大于30平方公里(含)的勘查项目其余(三)钨、锡、锑、稀土矿产投资大于500万元人民币(含),或勘查区块面积大于15平方公里(含)的勘查项目其余(四)油页岩、金、银、铂、锰、铬、钴、铁、铜、铅、锌、铝、镍、钼、磷、钾、锶、铌、钽矿产投资大于500万元人民币(含)的勘查项目其余(五)二氧化碳气、地热、硫、金刚石、石棉、矿泉水矿产全权(六)海域(含内水)、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产全权无权(七)外商投资勘查矿产资源应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有关规定,按照本通知对内资勘查规定的发证权限颁发勘查许可证二、采矿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一)石油、烃类天然气、煤成(层)气、放射性矿产全权无权(二)煤、油页岩煤井田储量1亿吨(含)以上,其中焦煤井田储量5000万吨(含)以上)、油页岩矿床储量规模为大型(含)以上其余(三)钨、锡、锑、稀土矿床储量规模为中型(含)以上的其余(四)金、银、铂、锰、铬、钴、铁、铜、铅、锌、铝、镍、钼、磷、钾、锶、金刚石、铌、钽矿床储量规模为大型(含)以上的(五)二氧化碳气、地热、硫、石棉、矿泉水全权(六)海域(含内水)、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采矿产资源全权无权(七)外商投资开采矿产资源应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有关规定,按照本通知对内资企业发证的权限颁发采矿许可证。

本通知所指矿床储量系指《固体矿产资源/储量分类》(GB/T17766—1999)中编码为333以上的资源量和基础储量总和。

本通知自发布(二〇〇五年九月三十日)之日起实行,以往授权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一律以本通知规定为准。

矿产资源法与煤炭法

矿产资源法与煤炭法

(一)矿产资源法的概念
1.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的, 成固态、液态、气态的自然资源。 2.矿产资源法:是指调整在勘探、开采、利用、保护和 管理资源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从规范的总 称。
(二)矿产资源所有权与探矿权、采矿权
1.矿产资源所有权 《矿产资源法》第三条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 2.探矿权与采矿权 《矿产资源法》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 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 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国家实行探矿权、 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 牟利。
三、矿产资源的勘查
矿产资源的勘查,是合理利用资源的前提。 矿产资源的勘查分为区域地质调查、矿产资源普查和矿床勘查。
四、矿产资源的开采
(一)合理开采
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 选矿工艺。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当达到设计 要求。
(二)综合开采 (三)安全、环保与节约用地 (四)禁采区
一、煤炭法概述 颁布实施时间及立法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由第八届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1996年8月 29日审议通过,自1996年12月1日起施行。 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年 月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对《 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煤 炭法》进行修改,并决定自2011 2011年 炭法》进行修改,并决定自2011年7月1日 起施行。 起施行。 立法目的: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煤炭资源,规范煤 炭生产、经营活动,促进和保障煤炭行业的发展 根据宪法制定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审批操作规范流程图-天峨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审批操作规范流程图-天峨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审批操作规范一、行政审批项目名称、性质(一)名称:矿产资源开采登记审批(二)性质:行政许可二、设定依据(一)经修订后,于199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4号公布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3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

(二)2009年5月1日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公布施行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第12条规定:采矿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报有批准权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

三、实施权限和实施主体根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关于规范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5〕200号)及《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14号)的有关规定:(一)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审批:1.煤、油页岩、金、银、铂、锰、铬、钴、铁、铜、铅、锌、铝、镍、钼、磷、钾、锶、金刚石、铌、钽矿床储量规模为中型(含)以下的;2.钨、锡、锑、稀土矿床储量规模为小型(含)以下的;3.二氧化碳气、地热、硫、石棉、矿泉水;4.《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附录以外的矿床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上(含)的矿产资源;5.外商投资开采以上第1、2、3项所列矿产资源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附录以外的矿床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下(含)的矿产资源;6.矿区范围跨地级市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7.自治区财政出资勘查探明的矿产地的矿产资源;8.自治区规划矿区内的矿产资源;9.国土资源部授权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受理、审批发证的其他矿产资源。

矿业权审批登记管理

矿业权审批登记管理

矿业权审批登记管理矿业权审批登记管理是矿产资源管理的重要环节,它对于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维护国家资源权益、促进矿业经济的健康发展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矿业权包括探矿权和采矿权。

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采矿权则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

在矿业权审批登记管理中,审批登记的依据和程序至关重要。

审批登记依据主要包括国家的法律法规、相关政策以及矿产资源规划等。

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其配套法规明确了矿业权的取得、流转、保护等方面的规定。

矿产资源规划则从宏观上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进行布局和安排,确保资源的开发符合国家的战略需求和可持续发展原则。

审批登记程序通常包括申请、受理、审查、审批和登记发证等环节。

申请人需要按照规定提交相关的申请材料,包括申请书、勘查或开采方案、资质证明等。

受理部门在收到申请后,对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如材料齐全、符合要求,则予以受理;否则,将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或更正的内容。

审查环节是整个程序的核心,相关部门会对申请事项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等进行全面审查,包括对申请人的资质、勘查或开采方案的科学性、环境保护措施的有效性等方面进行评估。

经过严格的审查,如果申请符合规定,将进入审批环节,由有权机关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

最后,对于批准的申请,进行登记发证,赋予申请人相应的矿业权。

矿业权审批登记管理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首先,它有助于保障国家的资源安全。

通过严格的审批登记,可以确保矿产资源的开发符合国家的整体利益和战略规划,避免资源的无序开发和浪费。

其次,有利于规范矿业市场秩序。

明确的审批登记制度可以为矿业企业提供公平竞争的环境,减少非法采矿和违规交易等行为,促进矿业市场的健康发展。

此外,还能促进资源的合理利用和环境保护。

在审批登记过程中,要求申请人提交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和环境保护措施,有助于推动矿产资源的高效利用和生态环境的保护。

矿产资源勘探开发审批

矿产资源勘探开发审批

矿产资源勘探开发审批矿产资源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其勘探开发对于保障国家能源安全、促进经济增长和推动社会进步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然而,为了实现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有效保护,必须建立一套严格、科学、规范的审批制度。

矿产资源勘探开发审批是一个复杂而严谨的过程,涉及多个部门和众多环节。

首先,申请单位需要向相关部门提交详细的勘探开发计划,包括项目的背景、目标、技术方案、环境影响评估等内容。

这些资料将作为审批的重要依据,用以评估项目的可行性和潜在影响。

在审批过程中,地质勘查是一个关键环节。

专业的地质勘查队伍会对矿产资源的分布、储量、品位等进行详细的调查和分析。

这不仅有助于确定资源的开发价值,还能为后续的开采方案提供科学依据。

同时,环境保护也是审批考量的重点之一。

矿产资源的开发往往会对周边环境造成一定的影响,如土地破坏、水资源污染、生态失衡等。

因此,申请单位必须提交详细的环境影响报告,制定相应的环保措施和生态恢复方案,以确保开发活动对环境的影响最小化。

审批部门会对申请单位的资质和信誉进行审查。

这包括企业的资金实力、技术水平、管理经验以及过往的开发记录等。

只有具备相应能力和良好信誉的企业,才有可能获得审批通过。

此外,还需要考虑社会经济因素。

比如,该项目是否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和发展规划,是否有助于促进当地经济的发展和就业的增加。

审批的流程通常包括初审、专家评审、部门会审等多个环节。

初审主要是对申请材料的完整性和规范性进行审查。

如果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要求,申请单位需要补充完善。

专家评审则是邀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对项目的技术可行性、环境影响等进行专业评估,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部门会审是由多个相关部门共同对项目进行综合审查,权衡各种因素,最终做出审批决定。

审批的时间长度会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

一般来说,如果申请材料齐全、项目方案合理、符合相关政策法规,审批过程会相对顺利。

但如果项目存在较大争议或需要进一步补充调查研究,审批时间可能会延长。

矿产资源管理法修订稿

矿产资源管理法修订稿

矿产资源管理法公司标准化编码 [QQX96QT-XQQB89Q8-NQQJ6Q8-MQM9N]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管理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矿产资源勘查的登记和开采的审批第三章矿产资源的勘查第四章矿产资源的开采第五章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发展矿业,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建设的当前和长远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

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

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

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

第四条国家保障依法设立的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的合法权益。

国有矿山企业是开采矿产资源的主体。

国家保障国有矿业经济的巩固和发展。

第五条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但是,国家对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费用,可以根据不同情况规定予以减缴、免缴。

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六条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

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矿山开采的采矿权审批与法律法规

矿山开采的采矿权审批与法律法规
02
审批通过后,颁发采矿权许可证 。
采矿权证书的发放
采矿权证书是矿山开采的合法凭证,需按照规定进 行年检和换证。
采矿权证书的有效期一般为30年,到期后需重新申 请。
在采矿权证书有效期内,矿山企业需遵守相关法律 法规和规定,确保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
02
相关法律法规
《矿产资源法》
规定了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勘 查、开采、使用、转让等法律 关系。
矿山开采的采矿权审批与法律 法规
汇报人:可编辑
2023-12-31

CONTENCT

• 采矿权审批流程 • 相关法律法规 • 采矿权审批中的问题与对策 • 采矿权纠纷处理 • 采矿权管理与监督
01
采矿权审批流程
申请阶段
02
01
03
申请人需向当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 提交相关资料。
加强部门间协调
加强不同部门间的沟通与合作 ,形成工作合力,提高审批效 率。
强化监督机制
建立健全监督机制,对采矿权 审批过程进行全程监督,确保 公正、公开和透明。
04
采矿权纠纷处理
采矿权纠纷类型
02
01
03
行政纠纷
因采矿权审批、监管等行政行为引发的纠纷。
民事纠纷
因采矿权转让、承包、租赁等民事行为引发的纠纷。
其他相关法律法规
《土地管理法》
规定了土地使用和管理的基本原则和要求,以及土地征收和补偿 等方面的规定。
《劳动法》
规定了劳动者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劳动关系的管理和调整等方面 的规定。
03
采矿权审批中的问题与对策
采矿权审批中的问题
审批流程繁琐
当前采矿权审批流程较为复杂,涉及多个部门和环 节,导致审批周期长,影响矿山开采的及时开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管理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矿产资源勘查的登记和开采的审批第三章矿产资源的勘查第四章矿产资源的开采第五章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发展矿业,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建设的当前和长远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

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

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

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

第四条国家保障依法设立的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的合法权益。

国有矿山企业是开采矿产资源的主体。

国家保障国有矿业经济的巩固和发展。

第五条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但是,国家对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费用,可以根据不同情况规定予以减缴、免缴。

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六条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

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探矿权、采矿权审批及审查的有关问题

探矿权、采矿权审批及审查的有关问题

探矿权、采矿权审批及审查的有关问题一、探矿权、采矿权审批的程序和要求1、申请探矿权和采矿权的过程探矿权和采矿权审批及审查是矿产资源开发中的重要环节,对于保障国家资源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围绕探矿权和采矿权审批及审查的有关问题展开讨论,首先介绍申请探矿权和采矿权的过程。

申请探矿权和采矿权的过程主要包括以下步骤:1、申请人准备申请材料。

申请探矿权和采矿权需要提交一系列材料,包括探矿权或采矿权申请书、申请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等。

申请人需要提前准备好这些材料,并向当地国土资源部门提出申请。

2、地市级国土资源部门受理申请并进行初步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会被地市级国土资源部门进行初步审查,包括审核申请材料的完整性、合法性和规范性。

如果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国土资源部门会通知申请人进行补正或修改。

3、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部门进行复核并报国务院。

经过初步审查后,申请材料会提交给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部门进行复核。

复核的主要内容包括申请人的资质、矿山的资源储量、环境保护等方面。

如果复核通过,申请材料会报送国务院审批。

4、国务院对申请进行审批并公告。

国务院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批,根据探矿权和采矿权管理的有关政策和标准,综合考虑各方面的因素,决定是否批准申请。

如果批准,国务院会公告探矿权或采矿权授予结果,并通知申请人领取探矿权或采矿权证。

申请探矿权和采矿权的过程需要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确保申请材料的完整性和合法性。

申请人需要了解相关政策和程序,以便顺利通过审批和审查。

2、审批机构和程序探矿权、采矿权审批及审查的有关问题矿产资源是国家经济发展的重要基础,也是社会生活不可或缺的能源来源。

在矿产资源的开发中,探矿权和采矿权是两个非常重要的概念。

探矿权是指对矿产资源进行勘探的权利,而采矿权则是在矿产资源探明后进行开采的权利。

这两种权利的审批和审查对于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具有重要意义。

国土资源部关于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开采登记有关规定的通知(国土资发〔1998〕7号,1998年4月10日)

国土资源部关于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开采登记有关规定的通知(国土资发〔1998〕7号,1998年4月10日)

国土资源部关于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开采登记有关规定的通知国土资发〔1998〕7号(1998年4月10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厅(局),海南环境资源厅: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发布了《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240号令)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241号令),为认真贯彻实施国务院第240号令和第241号令,规范、指导全国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开采登记管理工作,部制定了《矿产资源勘查登记有关规定》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有关规定》。

现下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执行中出现的问题随时与部沟通。

附件:一、矿产资源勘查登记有关规定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一九九八年四月十日附件一:矿产资源勘查登记有关规定一、矿产资源勘查登记有关问题的说明(一)申请登记资料要求1、申请登记书及区块范围图申请登记书应使用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格式,并按照填表要求填写。

申请登记书填报一式三份,若申请登记范围跨省(区、市)的,则按所跨省(区、市)数增加相应份数,申请登记书其他附件一式一份。

探矿权申请应附探矿权申请登记区块范围图,并标明拐点经纬度坐标。

附图基础图件样式由登记管理机关提供。

2、勘查单位的资格证书提交的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应当是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各省(区、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的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

勘查资格证书的业务范围应与本次探矿权申请业务范围相符。

3、勘查计划、合同或委托及资金的证明文件(1)国家出资勘查的,提交国家下达的具有资金保证的地质勘查工作计划任务书;其他勘查工作计划需附具有资金保证的证明文件;(2)探矿权申请人与地质勘查实施单位不是同一主体的,需提交勘查合同,同时附银行出据的资金证明;(3)委托他人申请探矿权的,应提交出资人的勘查委托书和银行出据的资金证明;(4)用自有资金下达的地质勘查工作计划,需附银行出据的资金证明。

4、勘查工作实施方案及其附件指与完成勘查工作任务相符的勘查工作任务设计书及其工程布置图等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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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年3月19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矿产资源勘查的登记和开采的审批
第三章矿产资源的勘查
第四章矿产资源的开采
第五章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发展矿业,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当前和长远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特制定本法。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

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

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

关联法规:地方法规(1)条
第四条国家保障依法设立的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的合法权益。

国有矿山企业是开采矿产资源的主体。

国家保障国有矿业经济的巩固和发展。

第五条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但是,国家对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费用,可以根据不同情况规定予以减缴、免缴。

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库(1)条
第六条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

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
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前款规定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

关联法规:地方法规(1)条
第七条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

第八条国家鼓励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九条在勘查、开发、保护矿产资源和进行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条国家在民族自治地方开采矿产资源,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作出有利于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建设的安排,照顾当地少数民族群众的生产和生活。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矿产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第十一条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关联法规:地方法规(1)条
第二章矿产资源勘查的登记和开采的审批
第十二条国家对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

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工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特定矿种的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工作,可以由国务院授权有关主管部门负责。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关联法规:地方法规(1)条
第十三条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负责审查批准供矿山建设设计使用的勘探报告,并在
规定的期限内批复报送单位。

勘探报告未经批准,不得作为矿山建设设计的依据。

第十四条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档案资料和各类矿产储量的统计资料,实行统一的管理制度,按照国务院规定汇交或者填报。

关联法规:地方法规(1)条
第十五条设立矿山企业,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由审批机关对其矿区范围、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生产技术条件、安全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等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方予批准。

第十六条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
(二)前项规定区域以外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在大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三)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
(四)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
(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矿产资源。

开采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矿产等特定矿种的,可以由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其可供开采的矿产的储量规模为中型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和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制定。

依照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审批和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总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矿产储量规模的大型、中型的划分标准,由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规定。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库(3)条地方法规(7)条
第十七条国家对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实行有计划的开采;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采。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库(2)条地方法规(1)条
第十八条国家规划矿区的范围、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的范围、矿山企业矿区的范围依法划定后,由划定矿区范围的主管机关通知有关县级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矿山企业变更矿区范围,必须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并报请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重新核发采矿许可证。

第十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的正常秩序。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

第二十条非经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在下列地区开采矿产资源:
(一)港口、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地区以内;
(二)重要工业区、大型水利工程设施、城镇市政工程设施附近一定距离以内;
(三)铁路、重要公路两侧一定距离以内;
(四)重要河流、堤坝两侧一定距离以内;
(五)国家规定的自然保护区、重要风景区,国家重点保护的不能移动的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所在地;
(六)国家规定不得开采矿产资源的其他地区。

关联法规:地方法规(1)条
第二十一条关闭矿山,必须提出矿山闭坑报告及有关采掘工程、不安全隐患、土地复垦利用、环境保护的资料,并按照国家规定报请审查批准。

第二十二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时,发现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罕见地质现象以及文化古迹,应当加以保护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三章矿产资源的勘查
第二十三条区域地质调查按照国家统一规划进行。

区域地质调查的报告和图件按照国家规定验收,提供有关部门使用。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库(1)条
第二十四条矿产资源普查在完成主要矿种普查任务的同时,应当对工作区内包括共生或者伴生矿产的成矿地质条件和矿床工业远
景作出初步综合评价。

第二十五条矿床勘探必须对矿区内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进行综合评价,并计算其储量。

未作综合评价的勘探报告不予批准。

但是,国务院计划部门另有规定的矿床勘探项目除外。

第二十六条普查、勘探易损坏的特种非金属矿产、流体矿产、易燃易爆易溶矿产和含有放射性元素的矿产,必须采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普查、勘探方法,并有必要的技术装备和安全措施。

第二十七条矿产资源勘查的原始地质编录和图件,岩矿心、测试样品和其他实物标本资料,各种勘查标志,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护和保存。

第二十八条矿床勘探报告及其他有价值的勘查资料,按照国务院规定实行有偿使用。

第四章矿产资源的开采
第二十九条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

矿山企业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当达到设计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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