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审批登记管理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审批登记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土资源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17.12.14•【文号】国土资规〔2017〕14号•【施行日期】2017.12.1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审批登记管理的通知国土资规〔2017〕1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为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生态文明建设和“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要求,深化矿业权管理制度改革,保障矿产资源勘查市场健康有序发展,保护矿业权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矿业权管理工作实际,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审批登记管理。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准入(一)设立探矿权必须符合生态环境保护、矿产资源规划及国家产业政策等政策要求。
(二)非油气探矿权人原则上应当为营利法人或者非营利法人中的事业单位法人。
油气(包含石油、天然气、页岩气、煤层气、天然气水合物,下同)探矿权人原则上应当是营利法人。
(三)探矿权申请人的资金能力必须与申请的勘查矿种、勘查面积和勘查工作阶段相适应,以提供的银行资金证明(国有大型石油企业年度项目计划)为依据,不得低于申请项目勘查实施方案安排的第一勘查年度资金投入额。
中央或者地方财政全额出资勘查项目提交项目任务书及预算批复。
(四)申请探矿权新立、延续、变更勘查矿种(含增列,下同),以及探矿权合并、分立变更勘查范围,需编制勘查实施方案。
勘查实施方案应当符合地质勘查规程、规范和标准,计划勘查资金投入不得低于法定最低勘查投入要求。
探矿权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或者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勘查实施方案,登记管理机关不得指定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保护矿产资源,促进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三条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保护矿产资源的产权,鼓励勘查开采企业积极参与区块登记,推动资源勘查的有效进行。
第二章区块登记管理的基本要求第四条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均衡开发的原则,坚持多层次、多领域的区块登记管理模式。
第五条区块登记应当根据国家和地方的矿产战略规划,确定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的范围和规模。
区块登记的范围应当符合勘查开采企业的实际需求,并具有可持续发展的潜力。
第六条区块登记应当注重环境保护,勘查开采企业在区块登记时应当提供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并承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环境保护工作。
第七条区块登记应当注重公众参与,对于涉及重大利益关系的区块,应当及时公开信息,听取相关群众的意见和建议,加强社会监督。
第三章区块登记的程序和要求第八条勘查开采企业申请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时,应当向相关管理部门提供详细的勘查计划和技术方案。
勘查计划和技术方案应当涵盖勘查区块的地质情况、勘查方法、工期、投资规模等内容。
第九条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应当进行公告,公告内容应当包括勘查区块的范围、地质条件、勘查目标等信息,并设立公示期,征求公众的意见。
第十条相关管理部门对勘查开采企业的申请进行评审,评审内容应当包括勘查计划和技术方案的合理性、勘查区块的可开发潜力等。
评审结果应当及时通知勘查开采企业。
第十一条勘查开采企业在获得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后,应当按照勘查计划和技术方案进行勘查和评估,并向相关管理部门提交勘查报告和评估报告。
第十二条相关管理部门对勘查开采企业的勘查报告和评估报告进行审查,审查内容包括勘查成果的有效性、勘查效益和环境保护情况等。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1]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矿产资源勘查管理,规范勘查区块登记行为,保护矿产资源,维护勘查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矿产资源勘查的区块登记活动。
第三条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制度。
第四条国家矿产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矿产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勘查区块的设立与划分第五条矿产资源勘查区块应当根据地质勘查工作的需要和矿产资源的分布情况设立,并按照科学、合理、有效的原则进行划分。
第六条勘查区块的划分应当考虑地质构造、矿产资源赋存条件、环境敏感区域、土地利用现状等因素。
第七条勘查区块的设立和划分方案由国家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登记程序第八条勘查投资者应当向相应的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勘查区块登记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一)勘查区块登记申请书;(二)勘查投资者的资质证明文件;(三)勘查工作计划和勘查设计方案;(四)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九条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勘查区块登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条对于准予登记的勘查区块,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颁发勘查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勘查投资者在取得勘查许可证后,方可开展勘查活动。
第四章勘查区块的管理第十二条勘查投资者应当按照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条件进行勘查活动,并接受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勘查投资者在勘查过程中发现矿产资源的,应当及时向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报告,并按照规定办理矿产资源储量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勘查投资者在勘查区块内进行勘查活动,应当遵守环境保护、土地管理等相关规定,采取措施减少对环境和土地的影响。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活动的,由矿产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法规类别】地质勘查工作地质勘查市场【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发布日期:1998年2月12日实施日期:1998年2月12日)废止【发布部门】国务院【发布日期】1987.04.29【实施日期】1987.04.29【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1987年4月29日国务院发布)第一条为加强对矿产资源勘查的管理,提高勘查效果和勘查工作的社会经济效益,保护合法的探矿权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内从事下列各项勘查工作,必须申请登记,取得探矿权:一、1:20万和大于1:20万比例尺的区域地质调查;二、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能源矿产的普查和勘探;三、地下水、地热、矿泉水资源的勘查;四、矿产的地球物理、地球化学的勘查;五、航空遥感地质调查。
第三条属于下列范围的勘查工作不进行登记:一、矿山企业在划定或者核定的矿区范围内进行的生产勘探工作;二、地质踏勘及不进行勘探工程施工的矿点检查。
第四条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由其授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工作的管理机关。
国家地质勘查计划的一、二类勘查项目和我国领海及其他管辖海域勘查项目的登记工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
其他地质勘查项目的登记工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
第五条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本部门的勘查项目,应当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在登记前进行审查、协调,在登记后组织实施并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六条申请勘查登记,由独立经济核算的勘查单位,凭批准的地质勘查计划或者承包合同的有关文件,分勘查项目填写勘查申请登记书,由该勘查单位或者由其主管部门,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
第七条在办理登记手续时,勘查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一、批准的地质勘查计划或者承包合同的有关文件;二、勘查申请登记书;三、以坐标标定的勘查工作区范围图。
最低勘查投入的规定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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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低勘查投入的规定是什么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17条规定,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按照下列规定完成最低勘查投人:
(1)第一个勘探年度,每平方公里2000元;
(2)第二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5000元;
(3)从第三个勘查年度起,每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10000元。
探矿权人当年度的勘查投入高于最低勘查投入标准的高于的部分可以计入下一个勘查年度的勘查投入。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勘查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探矿权人应当自恢复正常勘查工作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申请核减相应的最低勘查投入的报告: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30日内予以批复。
规定最低勘查投入制度的主要目的还是为了促使探矿权人及时、及早地开展勘查工作。
最低勘查投入的逐年增加的机制,可以使探矿权人根据勘查工作的程度通过申请变更探矿权放弃不必要的勘查面积,避免占用太大的地盘。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1998.02.12•【文号】国务院令[第240号]•【施行日期】1998.02.12•【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0号)现发布《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1998年2月12日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矿产资源勘查的管理,保护探矿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矿产资源勘查秩序,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勘查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对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
矿产资源勘查工作区范围以经纬度1'×1'划分的区块为基本单位区块。
每个勘查项目允许登记的最大范围:(一)矿泉水为10个基本单位区块;(二)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放射性矿产为40个基本单位区块;(三)地热、煤、水气矿产为200个基本单位区块;(四)石油、天然气矿产为2500个基本单位区块。
第四条勘查下列矿产资源,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产资源;(二)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三)外商投资勘查的矿产资源;(四)本办法附录所列的矿产资源。
勘查石油、天然气矿产的,经国务院指定的机关审查同意后,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
勘查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并应当自发证之日起10日内,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一)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第五条勘查出资人为探矿权申请人;但是,国家出资勘查的,国家委托勘查的单位为探矿权申请人。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划分及编号办法
(三)1∶50万 耀 1∶5万图幅编号均以 1∶100万图幅编号为基础,采用行列编号方法(见附图二<略>),其编号均由其所在1∶100万图幅的图号、比例尺代码和各图幅的行列号共十位码组成。
第三条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的,应当按照经纬度划分的基本单位区块、四分之一区块和小区块申请登记,并向勘查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在 1∶5万地形图上划定的勘查区块范围图。
第四条 基础地质工作的各种比例尺图幅划分和编号,与 《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分幅和编号》(GB/TB13989—92)规定的相应比例尺地形图图幅和编号相同。
(一)1∶100万的图幅范围是经差6°、纬差4°。我国的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的1∶100万图幅编号采用国际1∶100万地图编号标准。每纬差4°为一行,分别为A、B、C、……N;每经差6°为一列,分别为43、44、45、……53。由经线和纬线所围成的范围 (见附图一<略>)为一幅1∶100万图幅,它们的编号由该图所在的行号与列号组合而成,如北京所在的1∶100万图幅编号为 J50。
(二)1∶50万、1∶25万、1∶10万、1∶5万比例尺的图幅均以 1∶100万图幅为基础,按规定的经差和纬差划分图幅。每幅1∶100万图幅划分为2行2列,共4幅1∶50万图幅,每幅1∶50万图幅的范围为经差3°、纬差2°,比例尺代码为 B。每幅1∶100万图幅划分为4行4列,共16幅1∶25万图幅,每幅1∶25万图幅的范围是经差1°30′、纬差1°,比例尺代码为 C。
202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修订
(1986年3月19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6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3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矿产资源勘查的登记和开采的审批第三章矿产资源的勘查第四章矿产资源的开采第五章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发展矿业,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当前和长远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
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
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
第四条国家保障依法设立的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的合法权益。
国有矿山企业是开采矿产资源的主体。
国家保障国有矿业经济的巩固和发展。
第五条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但是,国家对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费用,可以根据不同情况规定予以减缴、免缴。
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六条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
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规定》《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规定》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规定》《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公布日期】2018.07.10•【字号】内国土资规字【2018】7号•【施行日期】2018.07.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勘察设计正文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规定》《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规定》的通知内国土资规字【2018】7号各盟市国土资源局:为贯彻落实国家、自治区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要求,规范和完善我区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审批登记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规〔2017〕14号)、《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申请资料的通知》(国土资规〔2017〕15号)、《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矿产资源开采审批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土资规〔2017〕16号)、《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进矿业权出让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厅发〔2017〕22号)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矿业权管理工作实际,我厅制定完成《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规定》《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规定》,现印发执行,并将相关事宜一并通知如下:一、我区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审批登记继续实施设点受理审查,自治区级发证权限探矿权、采矿权各类业务受理及审查设在盟市国土资源部门,盟市国土资源部门应按要求填报初审情况报告表,不得再委托下放。
其中,自2018年8月1日起,探矿权(含未按规定提升勘查阶段在延续时缩减勘查区面积)、采矿权延续委托盟市国土资源部门直接审批,不再上报自治区国土资源部门确认,办理结果信息数据应上传自治区登记入库。
二、盟市国土资源局接收矿业权登记申请资料时应做好登记工作,建立工作台帐。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一、总则矿产资源作为国民经济的重要基础,对于保障国家能源安全和推动经济发展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为了规范矿产资源勘查活动,优化资源配置,提高勘查效率和经济效益,制定了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
二、登记管理原则1. 科学合理。
根据矿产资源分布的科学规律和勘查技术水平,确定登记管理区块的范围和项目要求。
2. 公正公平。
依据公开透明的原则,对所有符合条件的申请者进行公平竞争,确保资源勘查权的公正分配。
3. 高效便捷。
通过优化登记管理流程,缩短审批时间,提高勘查效率和经济效益。
4. 统筹协调。
统一规划、整合资源,协调各方利益,实现勘查工作的有效推进。
三、登记项目范围1. 金属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
主要包括铜、铁、锌、铅等金属矿产资源的勘查申请。
2. 非金属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
主要包括煤炭、石油、天然气、石灰石等非金属矿产资源的勘查申请。
3. 稀有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
主要包括稀土元素、钨、锡、锑等稀有矿产资源的勘查申请。
四、登记管理程序1. 申请材料准备。
申请人需提供相关资质证明、勘查技术方案、勘查经验等材料。
2. 登记申请提交。
申请人将相关材料通过指定途径提交给矿产资源登记管理部门。
3. 材料审核。
矿产资源登记管理部门将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确保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4. 区块分配。
在审核通过的申请人中,依据一定的评估标准,确定具体区块的分配结果。
5. 签订勘查协议。
矿产资源登记管理部门将与申请人签订勘查协议,明确双方的权益和义务。
6. 勘查实施。
申请人按照协议的约定进行勘查活动,并及时向登记管理部门报告勘查进展和结果。
7. 结果评估。
矿产资源登记管理部门将对勘查结果进行评估,确认勘查区块的资源量和可行性。
8. 注销与续期。
根据勘查区块的情况,矿产资源登记管理部门将对勘查协议进行注销或续期处理。
五、管理措施1. 加强信息化建设。
建立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系统,实现信息共享和业务处理的自动化。
1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规定
附件1: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规定一、矿产资源勘查准入(一)探矿权申请人原则上应当为营利法人或非营利法人中的事业单位法人。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限制类矿种探矿权的,应当出具有关部门的项目核准文件。
(二)探矿权准入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自治区走以生态优先、绿色发展为导向的高质量发展新路子,及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等要求。
申请人在取得勘查许可证后,须符合其他相关法定条件后方可实施勘查作业。
(三)探矿权申请人的资金能力必须与申请的勘查矿种、勘查面积和勘查工作阶段相适应,以提供的银行资金证明为依据,不得低于申请项目勘查实施方案安排的第一勘查年度资金投入额。
(四)凡涉及申请探矿权新立、延续、变更勘查矿种(含增列),以及探矿权合并、分立变更勘查范围,需编制勘查实施方案。
勘查实施方案应当符合绿色地质勘查规范和标准,计划勘查资金投入不得低于法定最低勘查投入要求。
二、探矿权出让合同签订(五)以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方式及协议方式出让探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确定出让的矿区范围,出让结果经公示无异议后,根据相关规定签订探矿权出让合同。
(六)探矿权人名称变更的,应当重新签订矿业权出让合同或补充协议。
三、探矿权新立登记(七)以出让方式设立的探矿权首次设立登记时限为5年。
(八)新立探矿权的申请勘查范围不得与已设矿业权垂直投影范围重叠,下列情形除外:1.申请范围与已设矿业权范围重叠,申请人与已设矿业权人为同一主体的;2.涉及油气与非油气矿业权重叠的,按照《油气与非油气矿业权重叠设置管理办法(试行)》执行。
四、探矿权延续登记(九)探矿权每次延续时间为5年。
探矿权申请延续登记时应扣减首设勘查许可证载明面积的25%(非油气已提交经评审备案的资源量范围、已设采矿权垂直投影范围深部或上部探矿权除外)。
合并或者扩大过勘查范围的探矿权,以其登记后的范围作为延续时缩减的首设面积。
本规定下发前已有的探矿权到期延续时,应当签订出让合同,证载面积视为首设面积,按上述规定执行。
地质矿产政策法规
地质矿产政策法规
地质矿产政策法规是指国家和各级地方政府为规范地质勘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以及地质环境保护等方面所制定的一系列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
在中国,地质矿产政策法规体系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是我国关于矿产资源管理的基础法律,规定了矿产资源的
所有权、探矿权和采矿权制度,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利用、保护及其监督管理。
2.《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详细规定了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的申请、审批、登记程
序和要求。
3.《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明确了矿产资源开采的许可条件、程序及开采过程中的权
利义务等事项。
4.《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旨在加强矿山地质环境的保护与恢复治理工作,对矿山企业在
开采前后应履行的地质环境保护责任进行了明确规定。
5.《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虽然主要关注土地管理,但也涉及到了与地质勘查、矿产
资源开发利用相关的土地使用、复垦等内容。
6.《地质灾害防治条例》:针对因矿产资源开发可能引发的地质灾害,制定了预防、监测、应
急处置等管理制度。
7.各省级人民政府出台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国家法律法规
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的矿产资源管理实施办法、地质环境保护实施细则等。
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文明建设的需要,我国在地质矿产领域的政策法规也在不断更新和完善,以适应新的形势和挑战。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8.08.14•【字号】•【施行日期】1998.08.14•【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1998年8月14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加强矿产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
坚持开发利用与保护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协助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下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违法或者不适当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管理行政行为,有权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第五条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
探矿权、采矿权实行有偿取得的制度。
第六条勘查矿产资源,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必须依法申请登记。
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的,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探矿权申请人。
准予登记的,探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
不予登记的,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向探矿权申请人说明理由。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10日内,将登记发证项目的名称、探矿权人、区块范围和勘查许可证期限等事项,通知勘查项目所在地的市(地)、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市(地)县(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土资〔2003〕17号,2003年1月16日)
市(地)县(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03年1月16日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发〔2003〕17号公布)第一条为加强市(地)县(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进一步明确监督管理职责,规范监督管理行为,维护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益和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据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地)县(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维护本行政区内正常的矿产资源管理秩序。
第三条市(地)县(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求的内容和时限,对拟设置探矿权、采矿权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状况,提出调查意见。
探矿权、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后30日内将探矿权人的勘查实施方案、采矿权人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及其它相关资料送交勘查作业区或者矿区范围所在的市(地)县(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第四条市(地)县(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照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内的矿产资源储量进行监督管理。
并对下列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一)探矿权人不按规定进行探明资源储量登记的;(二)建设单位不按规定进行压覆资源储量登记的;(三)采矿权人不按规定进行占用资源储量登记的;(四)采矿权人不按规定由具有资质的地质测量机构每年对其占用的矿产资源储量变动情况进行地质测量,并提交有关报告和图件的;(五)采矿权人不按规定填报矿产资源储量统计报表的。
第五条市(地)县(市) 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照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内的矿山地质环境进行监督管理。
组织开展矿山地质环境调查,制定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严格执行新建矿山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制度,按照'谁破坏、谁治理' 的原则,负责矿山地质环境恢复和地质灾害防治的监督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管理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合理开发、有效利用和保护工作,维护矿业秩序,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勘查、开发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地表或地下的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第四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依法申请、经批准后办理登记,有偿取得探矿权、采矿权。
探矿权、采矿权可依法转让。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探矿权人有优先取得勘查区块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缴纳矿产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依法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加强对矿产资源的保护;依法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业秩序,保障勘查作业区和矿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行政公署,下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保护和地质环境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七条鼓励国内外投资者依法在本省合资、合作或独资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发。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本省矿产资源勘查、开发信息,引导国内外投资者来本省投资勘查、开发矿产资源。
第二章矿产资源的勘查第八条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全省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工作。
第九条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地质勘查资格。
第十条勘查出资人为探矿权申请人;国家出资勘查的,国家委托的勘查单位为探矿权申请人。
探矿权申请人必须是企事业法人。
第十一条勘查下列矿产资源,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颁发勘查许可证:(一)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的矿产资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管理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矿产资源勘查的登记和开采的审批第三章矿产资源的勘查第四章矿产资源的开采第五章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发展矿业,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建设的当前和长远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
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
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
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
第四条国家保障依法设立的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的合法权益。
国有矿山企业是开采矿产资源的主体。
国家保障国有矿业经济的巩固和发展。
第五条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但是,国家对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费用,可以根据不同情况规定予以减缴、免缴。
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六条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
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关于印发《矿产资源勘查区块划分及编号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矿产资源勘查区块划分及编号办法》的通知地质矿产部文件地发(1995)125号国土资源网 (2005年6月3日 14:56)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厅(局):为加强矿产资源勘查管理,实现勘查管理工作的科学化和规范化,现将《矿产资源勘查区块划分及编号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矿产资源勘查区块划分及编号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质矿产部章一九九五年六月十四日主题词:矿产资源勘查管理办法通知抄送:国务院有关部门、勘查单位主管部门矿产资源勘查区块划分及编号办法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从事区域地质调查、区域水文地质调查、区域工程地质调查、区域地球物理调查、区域地球化学调查等基础地质调查工作,应当按照与其工作比例尺相同的比例尺地形图分幅和编号申请登记。
比例尺分别为1:100万,1:50万,1:25万,1:10万,1:5万。
第三条从事矿产资源勘查的,应当按照经纬度划分的基本单位区块、四分之一区块和小区块申请登记。
并向勘查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在l:5万地形图上划定的勘查区块范围图。
第四条基础地质工作的各种比例尺图幅划分和编号,与《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分幅和编号》(GB/TB13989-92)规定的相应比例尺地形图图幅和编号相同。
(一)1:100万的图幅范围是经差6°、纬差4°。
我国的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的1:100万图幅编号采用国际1:100万地图编号标准。
每纬差4°为一行,分别为A、B、C、……N;每经差6°为一列,分别为43、44、45、……53。
由经线和纬线所围成的范围(见附图一)为一幅1:100万图幅,它们的编号由该图所在的行号与列号组合而成,如北京所在的1:100万图幅编号为J50。
(二)1:50万、1:25万、1:10万、1:5万比例尺的图幅均以1:100万图幅为基础,按规定的经差和纬差划分图幅。
国土资源部关于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开采登记有关规定的通知(国土资发〔1998〕7号,1998年4月10日)
国土资源部关于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开采登记有关规定的通知国土资发〔1998〕7号(1998年4月10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厅(局),海南环境资源厅: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发布了《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240号令)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241号令),为认真贯彻实施国务院第240号令和第241号令,规范、指导全国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开采登记管理工作,部制定了《矿产资源勘查登记有关规定》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有关规定》。
现下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执行中出现的问题随时与部沟通。
附件:一、矿产资源勘查登记有关规定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一九九八年四月十日附件一:矿产资源勘查登记有关规定一、矿产资源勘查登记有关问题的说明(一)申请登记资料要求1、申请登记书及区块范围图申请登记书应使用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格式,并按照填表要求填写。
申请登记书填报一式三份,若申请登记范围跨省(区、市)的,则按所跨省(区、市)数增加相应份数,申请登记书其他附件一式一份。
探矿权申请应附探矿权申请登记区块范围图,并标明拐点经纬度坐标。
附图基础图件样式由登记管理机关提供。
2、勘查单位的资格证书提交的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应当是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各省(区、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的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
勘查资格证书的业务范围应与本次探矿权申请业务范围相符。
3、勘查计划、合同或委托及资金的证明文件(1)国家出资勘查的,提交国家下达的具有资金保证的地质勘查工作计划任务书;其他勘查工作计划需附具有资金保证的证明文件;(2)探矿权申请人与地质勘查实施单位不是同一主体的,需提交勘查合同,同时附银行出据的资金证明;(3)委托他人申请探矿权的,应提交出资人的勘查委托书和银行出据的资金证明;(4)用自有资金下达的地质勘查工作计划,需附银行出据的资金证明。
4、勘查工作实施方案及其附件指与完成勘查工作任务相符的勘查工作任务设计书及其工程布置图等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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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为了加强对矿产资源勘查的管理,保护探矿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矿产资源勘查秩序,促进矿业发展,制定了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下面是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矿产资源勘查的管理,保护探矿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矿产资源勘查秩序,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勘查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对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
矿产资源勘查工作区范围以经纬度1 1 划分的区块为基本单位区块。
每个勘查项目允许登记的最大范围:(一)矿泉水为10个基本单位区块;(二)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放射性矿产为40个基本单位区块;(三)地热、煤、水气矿产为200个基本单位区块;(四)石油、天然气矿产为2500个基本单位区块。
第四条勘查下列矿产资源,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产资源;(二)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三)外商投资勘查的矿产资源;(四)本办法附录所列的矿产资源。
勘查石油、天然气矿产的,经国务院指定的机关审查同意后,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
勘查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并应当自发证之日起10日内,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一)本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外的矿产资源;(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第五条勘查出资人为探矿权申请人;但是,国家出资勘查的,国家委托勘查的单位为探矿权申请人。
第六条探矿权申请人申请探矿权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一)申请登记书和申请的区块范围图;(二)勘查单位的资格证书复印件;(三)勘查、勘查或者委托勘查的证明文件;(四)勘查实施方案及附件;(五)勘查项目资金来源证明;(六)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申请勘查石油、天然气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批准设立石油公司或者同意进行石油、天然气勘查的批准文件以及勘查单位法人资格证明。
第七条申请石油、天然气滚动勘探开发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经批准,办理登记手续,领取滚动勘探开发的采矿许可证:(一)申请登记书和滚动勘探开发矿区范围图;(二)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批准的项目;(三)需要进行滚动勘探开发的论证材料;(四)经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批准进行石油、天然气滚动勘探开发的储量;(五)滚动勘探开发利用方案。
第八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0日内,按照申请在先的原则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并探矿权申请人。
对申请勘查石油、天然气的,登记管理机关还应当在收到申请后及时予以或者提供查询。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保证国家地质勘查计划一类项目的登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制定。
需要探矿权申请人修改或者补充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资料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通知探矿权申请人限期修改或者补充。
准予登记的,探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并依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缴纳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
不予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向探矿权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九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取得探矿权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勘查或者采矿活动。
探矿权人与采矿权人对勘查作业区范围和矿区范围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发证的登记管理机关中级别高的登记管理机关裁决。
第十条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年;但是,石油、天然气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7年。
需要延长勘查工作时间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每次延续时间不得超过2年。
探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勘查许可证自行废止。
石油、天然气滚动勘探开发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15年;但是,探明储量的区块,应当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
第十一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10日内,将登记发证项目的名称、探矿权人、区块范围和勘查许可证期限等事项,通知勘查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
登记管理机关对勘查区块登记发证情况,应当定期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国家实行探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
探矿权使用费以勘查年度计算,逐年缴纳。
探矿权使用费标准:第一个勘查年度至第三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每年缴纳100元;从第四个勘查年度起,每平方公里每年增加100元,但是最高不得超过每平方公里每年500元。
第十三条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区块的探矿权的,探矿权申请人除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外,还应当缴纳经评估确认的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探矿权价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一次缴纳,也可以分期缴纳。
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
第十四条探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由登记管理机关收取,全部纳入国家预算管理。
具体管理、使用办法,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计划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探矿权人提出申请,经登记管理机关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探矿权使用费和探矿权价款的减免办法审查批准,可以减缴、免缴探矿权使用费和探矿权价款:(一)国家鼓励勘查的矿种;(二)国家鼓励勘查的区域;(三)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探矿权可以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有偿取得。
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权限确定招标区块,发布招标公告,提出投标要求和截止日期;但是,对境外招标的区块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定。
登记管理机关组织评标,采取择优原则确定中标人。
中标人缴纳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费用后,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并履行标书中承诺的义务。
第十七条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按照下列规定完成最低勘查投入:(一)第一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2000元;(二)第二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5000元;(三)从第三个勘查年度起,每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10000元。
探矿权人当年度的勘查投入高于最低勘查投入标准的,高于的部分可以计入下一个勘查年度的勘查投入。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勘查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探矿权人应当自恢复正常勘查工作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申请核减相应的最低勘查投入的报告;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30日内予以。
第十八条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开始施工;在开始勘查工作时,应当向勘查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报告,并向登记管理机关报告开工情况。
第十九条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进行勘查时,发现符合国家边探边采规定要求的复杂类型矿床的,可以申请开采,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探矿权人在勘查石油、天然气等流体矿产期间,需要试采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试采申请,经批准后可以试采1年;需要延长试采时间的,必须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体后,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可以停止相应区块的最低勘查投入,并可以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申请保留探矿权。
但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或者因技术条件暂时难以利用等情况,需要延期开采的除外。
保留探矿权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需要延长保留期的,可以申请延长2次,每次不得超过2年;保留探矿权的范围为可供开采的矿体范围。
在停止最低勘查投入期间或者探矿权保留期间,探矿权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
探矿权保留期届满,勘查许可证应当予以注销。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一)扩大或者缩小勘查区块范围的;(二)改变勘查工作对象的;(三)经依法批准转让探矿权的;(四)探矿权人改变名称或者地址的。
第二十三条探矿权延续登记和变更登记,其勘查年度、探矿权使用费和最低勘查投入连续计算。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递交勘查项目完成报告或者勘查项目终止报告,报送资金投入情况报表和有关证明文件,由登记管理机关核定其实际勘查投入后,办理勘查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一)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不办理延续登记或者不申请保留探矿权的;(二)申请采矿权的;(三)因故需要撤销勘查项目的。
自勘查许可证注销之日起90日内,原探矿权人不得申请已经注销的区块范围内的探矿权。
第二十五条登记管理机关需要调查勘查投入、勘查工作进展情况,探矿权人应当如实报告并提供有关资料,不得虚报、瞒报,不得拒绝检查。
对探矿权人要求保密的申请登记资料、勘查工作成果资料和财务报表,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一)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二)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三)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勘查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