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我市各专项资金管理的通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我市各专项资金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3.04.08•【字号】哈政办发[2003]5号•【施行日期】2003.04.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专项资金管理正文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我市各专项资金管理的通知(哈政办发[2003]5号)市政府有关委、办、局: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要求,1996年以来,我市相继建立了市财力基本建设资金、科技三项费、工业发展资金、农业发展资金、扶贫资金和宣传文化基金等专项政府性资金(基金),对集中财力解决一些重点、难点问题,推动我市经济和社会事业全面发展发挥了积极导向作用。
但在实际工作中,也不同程度地存在资金管理分散、跟踪问效差、挤占挪用和回收率低等问题,影响了使用效益。
为进一步加强对各专项资金(基金)的统一管理,增强财政宏观调控能力,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经市政府同意,现就我市各专项资金(基金)使用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使用原则各专项资金(基金)的安排和使用,应遵循以下原则:(一)政府宏观导向原则。
专项资金(基金)投向要体现加强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宏观调控、合理引导社会资金流向的总体要求,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结合,与产业政策相衔接,避免重复建设和盲目发展,集中财力办大事、保重点,为实现我市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目标服务。
(二)预期经济效益最大化原则。
专项资金(基金)安排的项目应遵循市场经济规律,以资源配置的实际效率和可预期的经济效益为出发点,最大限度满足市场需求、增加税收和提高财政收入。
(三)资金投入多元化原则。
充分发挥专项资金(基金)的引导扶持作用,逐步建立以政府资金(基金)为引导、企业投入为主体,银行贷款、利用外资和其他社会资金等为辅的多渠道、多层次的融资体系。
(四)高信誉度原则。
专项资金(基金)的使用采取合同制管理,各专项资金(基金)主管部门与资金(基金)使用单位应通过签订合同方式,约束各方权利与义务,并按项目建立信誉评估档案,确定单位资信等级,提高资金(基金)使用单位的信誉理念,将资信等级作为给予资金(基金)支持的重要依据。
黑价联字[2004]81号
黑龙江省物价局、财政厅关于哈尔滨市继续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批复时间: 2004-09-30 15:45:35 [打印] [关闭]二○○四年九月三十日黑价联字〔2004〕81号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你市《关于请求调整我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标准的函》(哈政函[2004]22号)收悉。
为了加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管理,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计价格[2001]585号)的规定及黑龙江省物价局、财政厅《关于贯彻〈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的实施意见》的要求,省物价局、省财政厅批复了你市开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经过我们对你市一年来配套费收支情况进行审核,并就你市在试行期间存在的问题,决定同意你市按现有城市规划区划分6类区域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现就有关问题批复如下:一、征收范围及内容凡在你市城市规划区范围新建的各类建设项目及扩建、改建的新增面积部分或原属于减免配套费的建设项目改变用途的,均按不同区段、不同标准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内容包括道路桥涵、园林绿化、环卫设施、路灯等综合配套费及供水、排水、燃气、电力专项配套费。
二、区段的划分(一)城市建成区:道路桥涵等综合配套设施完善,供水、排水、燃气、电力等各项设施配套齐全的建设区域。
划分:东起阿什河堤线-东化工路-规划东化工路-哈城路-电碳路,南与规划三环路相接至老机场路交点,沿老机场路至规划四环路交点,西沿规划四环路至松花江交点,北为松花江南岸沿线所围成的区域;哈尔滨市高科技开发区(含平房开发区)属城市建成区。
(二)城郊结合部:道路桥涵等综合配套设施齐全,但供水、排水、燃气或电力设施配套不齐全的建设区域。
划分:以规划四环路所围面积扣除建成区和松北松浦分区后的区域。
(三)城市郊区:道路桥涵等综合配套设施落后,无供水、排水、燃气等设施,且在项目建设期无法将相应设施配套至建设项目红线位置的建设区域。
哈尔滨市城市基础设施工程规划管理办法-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79号
哈尔滨市城市基础设施工程规划管理办法正文:---------------------------------------------------------------------------------------------------------------------------------------------------- 哈尔滨市城市基础设施工程规划管理办法(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79号2002年1月22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第95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基础设施工程规划管理,规范城市基础设施工程建设行为,促进城市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哈尔滨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哈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哈市城市规划区内基础设施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基础设施工程包括:城市管线设施工程、城市交通和对外交通设施工程、城市园林绿化和环境卫生设施工程、城市防灾设施工程。
第四条城市基础设施工程规划管理,坚持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本办法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规划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市计划、建设、城市管理、交通、公安、环保、人防、水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市规划部门做好城市基础设施工程规划管理工作。
第六条任何建设单位,应当服从城市基础设施工程的统一规划,承担保护城市基础设施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和控告违反城市基础设施工程规划的行为。
第七条城市基础设施工程规划审批程序,按照《哈尔滨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城市基础设施工程规划编制第八条编制城市基础设施工程规划,应当遵守下列原则:(一)符合城市总体规划;(二)兼顾近期、中远期发展;(三)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它公害;(四)预留和保护好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用地,坚持合理、节约用地;(五)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专业技术规范要求。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减免收费的通知-哈政发[2004]10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减免收费的通知
正文:
----------------------------------------------------------------------------------------------------------------------------------------------------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减免收费的通知
(哈政发[2004]10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中直、省属在哈单位,驻哈部队: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和《哈尔滨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105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有关规定,为进一步规范和发展我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降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成本,尽快解决中低收家庭住房问题,现将我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减免收费项目通知如下:
一、免收占道费。
二、减半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含供水设施、排水设施、城市建设电力配套设施、燃气设施等费用)、城镇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费、防洪保安费、土地管理费、征地管理费、拆迁管理费、委托拆迁承办费、拆迁房屋评估费、产权来籍费和房屋安全鉴定费。
三、按规定需要配套建设人防工程的,应同步配建,并免收人防易地建设费;因地质条件等原因不能同步配建的,减半收取人防易地建设费。
各科研院所、大专院校、文化团体、卫生机构和大型国有企事业单位,利用《暂行办法》施行前确定的自有生活区土地建设单位自建经济适用住房的,不享受上述政策。
特此通知。
二00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结束——。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土地出让金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管理工作的意见-哈政发[2007]22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土地出让金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管理工作的意见正文:----------------------------------------------------------------------------------------------------------------------------------------------------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土地出让金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管理工作的意见(哈政发〔2007〕22号)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中直、省属在哈单位:土地出让金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城建资金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促进我市城市建设发挥了重要作用。
随着城市建设的发展,城建资金需求量越来越大,供需矛盾日益突出。
为规范土地出让金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支行为,维护法律法规和政策的严肃性,防止收入流失,现就加强土地出让金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一、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土地出让金(含土地招拍挂预缴的竞买保证金)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要全额纳入财政管理,收入全额缴入地方财政,支出一律通过土地出让金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支出预算安排,实行彻底的“收支两条线”。
二、严格执行征缴政策,杜绝减免缓土地出让金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任何部门和单位一律不得给予减免缓。
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及省政府规章明确规定给予减免缓的,由执收部门按规定办理。
除此之外,一律停止执行其他各部门以文件、会议纪要等形式出台的减免缓政策。
三、规范支出行为,确保专款专用土地出让金的使用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执行,专项用于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等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前期土地开发性支出以及按照财政部规定与前期土地开发相关的费用支出,计提农业土地开发资金、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等支农支出,完善国有土地使用功能的配套设施建设以及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等城市建设支出,支付土地出让金业务费、缴纳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计提国有土地收益基金、城镇廉租住房保障支出,支付破产或改制企业职工安置费等项支出。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监督规定》等十二部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监督规定》等十二部市政府规章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0.06.18•【字号】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施行日期】2020.06.18•【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监督规定〉等十二部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20年6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孙喆2020年6月18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监督规定》等十二部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为了维护法制统一,适应深化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市人民政府决定修改下列市政府规章:一、哈尔滨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监督规定(一)将第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的“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删去第四款中的“监察、”,将“法制”修改为“司法行政”。
(二)将第五条、第六条中的“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
(三)删去第七条、第八条。
(四)将第九条改为第七条,其中的“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
(五)删去第十条。
(六)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收费单位应当在收费地点的显著位置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主体、计费单位、收费依据、收费范围、收费对象、减免规定、监督举报电话等,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七)删去第十二条。
(八)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一条,删去第八项、第九项。
(九)将第十六条至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至第十七条,其中的“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十)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十八条,其中的“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监察部门或者任免机关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修改为“对单位和责任人员依法处理或者给予处分”。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03)-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03)正文:----------------------------------------------------------------------------------------------------------------------------------------------------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03年6月20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3年7月7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公布)为了维护法制统一,适应改革开放和建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下列30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一、对与法律、法规不相适应,以及已被新的法律、法规所代替的下列19件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一)《关于开发哈尔滨市劳务市场的规定》(1986年4月24日哈政发[1986]69号发布);(二)《哈尔滨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规定》(1986年6月20日哈政发[1986]87号发布);(三)《哈尔滨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企业管理办法》(1986年6月20日哈政发[1986]88号发布);(四)《关于企业向内部和社会集资管理办法》(1986年9月28日哈政发[1986]124号发布);(五)《关于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规定》(1986年10月29日哈政发[1986]142号发布);(六)《哈尔滨市贯彻国务院和省政府改革劳动制度规定的实施细则》(1986年12月8日哈政发[1986]158号发布);(七)《哈尔滨市旅馆收购寄卖刻字印刷机动车修理业治安管理规定》(1987年10月30日哈政发[1987]102号发布);(八)《哈尔滨市乡镇级国家金库管理办法》(1988年4月25日哈政发法字[1988]11号发布);(九)《哈尔滨市工资基金管理办法》(1990年2月13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发布);(十)《哈尔滨市私营企业劳动管理办法》(1990年12月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发布);(十一)《哈尔滨市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办法》(1991年2月27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发布);(十二)《哈尔滨市企业科研开发机构管理办法》(1991年3月22日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发布);(十三)《哈尔滨市实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办法》(1993年1月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发布);(十四)《哈尔滨市经纪人管理暂行办法》(1994年3月22日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发布);(十五)《哈尔滨市出让五荒土地使用权的暂行规定》(1994年12月8日哈政发法字[1994]8号发布);(十六)《哈尔滨市城区中小学校舍配套建设的规定》(1995年2月27日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发布);(十七)《哈尔滨市国有企业经营者年薪制暂行办法》(1996年1月1日哈政发法字[1996]9号发布);(十八)《哈尔滨市会计管理办法》(1999年1月4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发布);(十九)《哈尔滨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2000年8月28日哈政发法字[2000]23号发布)。
哈尔滨市城市公共交通基础设施规划建设使用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城市公共交通基础设施规划建设使用管理办法第一篇:哈尔滨市城市公共交通基础设施规划建设使用管理办法哈尔滨市城市公共交通基础设施规划建设使用管理办法(2013年6月18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3年7月7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公布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落实公交优先发展战略,加快城市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提高城市公共交通服务水平,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公共交通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和使用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包括独立建设或者与大型公共场所、公共设施、居住区等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枢纽站、首末站、中途站、调度中心、专用停车场、保养场、修理厂、出租汽车营业站、出租汽车候客点、出租汽车专用服务区、公共自行车租赁站(点)、公交专用道、公交优先信号、公交专用加气站及其它与公共交通相关的设施。
城市轨道交通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和使用管理,按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财政、发展和改革、公安交通管理、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城市管理、环境保护、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公共交通基础设施规划、建设、使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制定城市公共交通优先政策,将城市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建设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在设施用地、路权分配、财税扶持等方面给予保障。
第六条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哈尔滨市公共交通基础设施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哈尔滨市公共交通基础设施规划》作为城市公共交通规划的组成部分,应当纳入《哈尔滨市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征求交通运输部门意见。
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关于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费并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统一征收的通知
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关于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费并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统一征收
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
•【公布日期】2014.07.31
•【字号】
•【施行日期】2014.07.3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城市建设
正文
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关于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费并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统一征收的通知
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公安厅:
为规范我省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费征收工作,根据《黑龙江省消防条例》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部分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政府性基金项目的通知》(黑政办发〔2014〕38号)规定,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费并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统一征收。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凡经省物价监督管理局、省财政厅批准开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市(地)、县(市、区),自2014年8月1日起,将原单独征收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费(5元)并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统一征收。
二、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费并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后,其征收主体、征收范围、征收对象、票据使用、缴库科目及资金监管等征收政策,统一按照省物价监督管理局、省财政厅批准的本地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相关规定执行。
三、2014年8月1日后,各市(地)、县(市、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现
行征收文件到期时,省物价监督管理局、省财政厅将在新批准的文件中陆续增加本通知相关内容,届时本通知自行废止。
黑龙江省财政厅
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
2014年7月31日。
黑龙江省物价局、财政厅关于宁安市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批复
黑龙江省物价局、财政厅关于宁安市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
费的批复
【法规类别】行政事业性收费
【发文字号】黑价联字[2003]10号
【发布部门】黑龙江省物价局黑龙江省财政厅
【发布日期】2003.05.28
【实施日期】2003.07.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1
黑龙江省物价局.财政厅关于宁安市
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批复
(黑价联字[2003]10号2003年5月28日)
宁安市人民政府:
你市《关于宁安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标准的请示》(宁政呈字[2002]39号)收悉。
为了加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管理,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计价格[2001]585号)的规定及黑龙江省物价局、财政厅《关于贯彻〈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的实施意见》的要求,现对你市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一、按国家计委、财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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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告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
告
【法规类别】法规规章清理
【发文字号】哈政发法字[2015]19号
【发布部门】哈尔滨市政府
【发布日期】2015.12.12
【实施日期】2015.12.12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告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推进法治政府建设,市人民政府对2014年12月31日以前公布的现行有效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清理结果已经2015年12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将清理结果通告如下:
一、保留《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机关和事业单位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实施方案和哈尔滨市企业单位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等262件规范性文件。
二、修改《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哈尔滨市城乡规划条例〉的若干意
见》等3件规范性文件。
三、废止《哈尔滨市哈依煤气工程市区低压管网建设资金征集办法》等151件规范性文件。
四、对《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哈尔滨市2011年深化经济体制改革的意见》等34
件规范性文件宣布失效。
附件:1. 保留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目录
2. 修改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目录
3. 废止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目录
4. 宣布失效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目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2015年12月12日
附件1
保留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目录。
哈尔滨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哈政发法字[2006]27号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现将《哈尔滨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二○○六年六月九日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管理,促进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以下简称配套费),是指经省有关部门批准对建设项目收取的道路桥涵、园林绿化、环卫设施、路灯等综合配套费和供水、排水、燃气、电力等专项配套费。
第四条本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日常管理由市城市建设收费办公室负责。
�财政、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做好配套费征收的监督工作。
第五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建设项目,或者原属于减免配套费的建设项目改变用途的,应当征收配套费。
第六条配套费按照下列规定征收:(一)新建各类建设项目,按建筑面积征收;(二)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按新增建筑面积征收;(三)原属于减免配套费的建设项目改变用途的,按改变性质的建设项目建筑面积征收。
配套费征收标准按照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前,到市行政服务中心办理配套费缴费手续。
第八条法律、法规及国家、省、市有关文件规定减、免、缓征配套费的建设项目,可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程序办理。
应交但由于特殊情况经批准缓交配套费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约定的期限缴费,并按同期银行利率收取利息;逾期不缴的,按日加收0.3‰的滞纳金。
第九条违章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处罚后确定可以保留的,应当按规定补缴配套费。
第十条市城市建设收费办公室征收配套费,应当持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配套费的收取纳入本市建设项目收费集中管理,全额上缴同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哈尔滨市城镇国有土地基准地价的通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哈尔滨市城镇国有土地基准地价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08.31•【字号】哈政发[2009]17号•【施行日期】2009.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哈尔滨市城镇国有土地基准地价的通知(哈政发〔2009〕17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为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充分发挥地价在调控土地市场、服务经济建设中的基础作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黑龙江省地价管理暂行规定》和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办公室《关于开展城镇基准地价修订测算工作的通知》(黑国土资办发〔2007〕49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报经省政府批准,市政府决定,结合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对我市现行城镇国有土地基准地价进行调整。
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地域范围本次公布的基准地价地域范围为哈尔滨市区(不含呼兰区、阿城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区域及部分重点开发建设区域范围内的国有土地,市区其它区域的国有土地参照邻近区域土地级别确定其基准地价。
二、基准地价内涵本次公布的基准地价为完整土地使用权价格(净地价格),其内涵是指在正常土地市场条件下,一定年期土地使用权未来纯收益的现值总和,即土地使用权在现状或规划土地利用条件下的市场价格。
其价格构成包括土地取得费(农村征地补偿费或城市拆迁补偿费)、土地开发费(政府对各类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历史投入)和政府纯收益,不包括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本次公布的基准地价是在市区城镇规划建设区及重点开发建设区范围内,对现状利用条件下不同级别国有土地,按照商业、住宅、办公、工业等用途分别评估确定的,以2008年1月1日为估价基准日,各用途法定最高出让年期为:商业用地40年期、住宅用地70年期、办公用地50年期、工业用地50年期,平均容积率为2.0,各级别基础设施平均开发程度下的完整土地使用权区域平均价格。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城市基础设施普查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城市基础设施普查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11.19•【字号】哈政办综[2004]80号•【施行日期】2004.11.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建设正文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城市基础设施普查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哈政办综[2004]80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中直、省属在哈单位,驻哈部队: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哈尔滨市城市基础设施普查工作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二00四年十一月十九日哈尔滨市城市基础设施普查工作实施方案为全面、深入开展城市基础设施普查工作,准确掌握我市调整后行政区划范围内城市基础设施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以《统计法》为依据,采取统一组织、分线推进、专题调查的方式,集中开展城市建成区城市基础设施普查工作,全面、准确掌握城市基础设施状况,为科学规划、建设、管理城市,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提供翔实的基础资料。
二、普查范围、对象及内容(一)普查范围哈尔滨市城市建成区,指道里区、道外区、南岗区、香坊区、动力区、平房区、松北区、呼兰区及开发区的市区和郊区。
(二)普查对象建成区范围内城市技术性基础设施产权单位(包括中直、省属在哈单位)。
(三)普查内容涵盖城市技术性基础设施,即能源、水资源及给排水、交通、通信、环境和防灾等六大系统。
具体包括道路、桥梁、隧道、涵洞、广场、停车场(库)、供水管网、供水设施、排水管网、排水设施、路灯、园林绿化、公交设施、公交车辆、燃气管网、燃气设施、集中供热管网、集中供热设施、环境卫生、航空、水运、铁路、电力、邮政、广播电视、电信、消防及救护等。
三、责任分工普查工作采取统一组织、按专(行)业进行全社会专题调查方式,采用综合数据库管理系统(详见《哈尔滨市城市基础设施综合数据管理系统方案》,由市建委负责制发),按照按账卡查设施,以设施对账卡,实测实量(地下管线采取探测、选点开挖等)方法,由市建委统一组织、指导、协调、综合。
黑龙江省物价局、财政厅关于方正县继续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批复
黑龙江省物价局、财政厅关于方正县继续征收城市基
础设施配套费的批复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黑龙江省物价局,黑龙江省财政厅
•【公布日期】2008.01.18
•【字号】黑价联字[2008]8号
•【施行日期】2008.01.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城市建设
正文
黑龙江省物价局、财政厅关于方正县继续征收城市基础设施
配套费的批复
(黑价联字〔2008〕8号二00八年一月十八日)
方正县人民政府:
你县《关于方正县继续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请示》(方政呈[2007]91号)收悉。
鉴于你县征收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全部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为改善城市环境提供了重要的资金支持,经研究,同意你县继续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具体标准仍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0元征收。
征收配套费的其它有关规定继续执行《黑龙江省物价局、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方正县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标准的批复》(黑价联字[2005]54号)。
此批复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至2009年12月31日。
到期如需继续收费,请在期满前两个月申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对全市建设项目实施一口式收费管理工作方案的通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对全市建设项目实施一口式收费管理工作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5.12.21•【字号】哈政办综[2005]73号•【施行日期】2005.12.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对全市建设项目实施一口式收费管理工作方案的通知(哈政办综[2005]73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关于对全市建设项目实施一口式收费管理工作方案》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二00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关于对全市建设项目实施一口式收费管理工作方案为加快推进我市城市建设项目收费管理体制改革,进一步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行为,实现收费管理方式的根本转变,结合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以加强我市建设项目收费管理、简化收费程序、提高行政效能为目标,认真贯彻执行《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按照“统一建账、统一收缴、统一管理”的原则,创新收费运行机制,通过实行“一站式”办公、“一口式”收费、“一条龙”服务的管理模式,促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进一步增加收费工作透明度,不断完善收费管理监督体系,实现建设项目收费管理的规范化、制度化、法制化。
二、收缴范围和收费项目(一)收缴范围城市规划区(不含松北、呼兰区和哈开发区)新建、改建、扩建、翻建的建设项目所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二)收费项目1.市建委负责收缴的项目(4项)(1)散装水泥专项资金(2)工程定额测定费(3)建筑工程安全监督费(4)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2.市国土资源局负责收缴的项目(3项)(1)土地出让金(2)防洪保安费(3)新菜地建设基金3.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收缴的项目(2项)(1)建筑行业社会保险金(2)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保障金4.市人防办负责收缴的项目(1项)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5.市房产住宅局负责收缴的项目(1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费6.市公安消防支队负责收缴的项目(1项)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费7.市城市管理局负责收缴的项目(3项)(1)占道费(2)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3)树木移植、损伤、砍伐赔偿费8.市财政局负责收缴的项目(1项)契税三、收费方式采取变多次收费为相对集中收费,契税与审批项目收费同步缴纳的方式,由建设单位在不同审批收费阶段集中缴纳相关费用。
黑龙江省物价局、财政厅关于铁力市继续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批复
黑龙江省物价局、财政厅关于铁力市继续征收城市基
础设施配套费的批复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黑龙江省物价局,黑龙江省财政厅
•【公布日期】2008.01.31
•【字号】黑价联字[2008]11号
•【施行日期】2008.01.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城市建设
正文
黑龙江省物价局、财政厅关于铁力市继续征收城市基础设施
配套费的批复
(黑价联字〔2008〕11号二00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铁力市人民政府:
你市《关于继续执行铁力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标准的请示》(铁政发[2007]99号)收悉。
你市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以来,对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给予了有力支持,提高了城市生产生活环境质量。
因此,同意你市继续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具体标准仍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元(其中含供热配套费20元)征收。
征收配套费的其他有关规定继续执行《黑龙江省物价局、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铁力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标准的批复》(黑价联字[2003]18号)。
此批复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至2009年12月31日。
到期如需继续收费,请在期满前两个月申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基本建设
【发文字号】哈政发法字[2006]27号
【发布部门】哈尔滨市政府
【发布日期】2006.06.09
【实施日期】2006.06.09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失效依据】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告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哈政发法字〔2006〕27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
现将《哈尔滨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六月九日
哈尔滨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管理,促进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以下简称配套费),是指经省有关部门批准对建设项目收取的道路桥涵、园林绿化、环卫设施、路灯等综合配套费和供水、排水、燃气、电力等专项配套费。
第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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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哈政发法字[2006]27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现将《哈尔滨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六月九日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管理,促进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以下简称配套费),是指经省有关部门批准对建设项目收取的道路桥涵、园林绿化、环卫设施、路灯等综合配套费和供水、排水、燃气、电力等专项配套费。
第四条本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日常管理由市城市建设收费办公室负责。
�财政、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做好配套费征收的监督工作。
第五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建
设项目,或者原属于减免配套费的建设项目改变用途的,应当征收配套费。
第六条配套费按照下列规定征收:
(一)新建各类建设项目,按建筑面积征收;
(二)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按新增建筑面积征收;(三)原属于减免配套费的建设项目改变用途的,按改变性质的建设项目建筑面积征收。
配套费征收标准按照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前,到市行政服务中心办理配套费缴费手续。
第八条法律、法规及国家、省、市有关文件规定减、免、缓征配套费的建设项目,可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程序办理。
应交但由于特殊情况经批准缓交配套费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约定的期限缴费,并按同期银行利率收取利息;逾期不缴的,按日加收0.3‰的滞纳金。
第九条违章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处罚后确定可以保留的,应当按规定补缴配套费。
第十条市城市建设收费办公室征收配套费,应当持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配套费的收取纳入本市建设项目收费集中管理,全额上缴同
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
第十一条征收的配套费应当全部用于供水、排水、道路桥涵、园林绿化、环卫设施、路灯、燃气、城市电力配套设施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
第十二条对未按规定缴纳配套费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不予办理施工许可证、工程竣工备案手续;对超过限缴期限仍未缴纳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哈尔滨市房地产开发企业综合信用评价暂行办法》的规定,实行综合信用评价一票否决。
十三条呼兰区、松北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配套费征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03年3月31日颁布的《关于调整我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标准有关事宜的通知》(哈政办发[2003]4号)文件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