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报送《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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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的主管税务机关是国税局还是地税局

企业所得税的主管税务机关是国税局还是地税局
六、不实行所得税分享的铁路运输(包括广铁集团)、国家邮政、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以及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
七、除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以外的个人所得税(包括个人独资、合伙企业的个人所得税),仍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
(二)因分立而新设立的企业,但原企业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的;
(三)原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事业单位改制为企业办理设立登记,但原事业单位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的。
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仍由原征收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三、自2002年1月1日起,在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新登记注册、领取许可证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律师事务所、医院、学校等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其他组织,其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所得税收入分享体制改革后税收征管范围的通知》(国税发[2002]8号)规定的精神,对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的征收管理范围问题明确如下:
一、2001年12月31日前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征收管理的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包括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以及按现行规定征收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仍由原征管机关征收管理,不作变动。
四、2001年12月31日前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但未进行税务登记的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在2002年1月1日后进行税务登记的,其企业所得税按原规定的、征管范围,由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分别征收管理。
五、2001年底前的债转股企业、中央企事业单位参股的股份制企业和联营企业,仍由பைடு நூலகம்征管机关征收管理,不再调整。
二、自2002年1月1日起,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有关规定,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开业)登记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以下表述请在网站作重点显示)但下列办理设立(开业)登记的企业仍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

扣缴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申报税务办理流程

扣缴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申报税务办理流程

3.21.7—109 扣缴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申报【事项名称】扣缴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申报【申请条件】办理个人储蓄业务的储蓄机构,在向个人结付储蓄存款利息时,应依法代扣代缴其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并在代扣税款的次月15日内,填报《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向税务机关纳税申报。

【设定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十条第二款3.《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32号)【办理材料】【办理地点】1.可通过办税服务厅(场所)、自然人税收管理系统(扣缴客户端)办理,具体地点和网址可从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网站“纳税服务”栏目查询。

2.此事项可同城通办。

【办理机构】扣缴义务人主管税务机关【收费标准】不收费【办理时间】即时办结【联系电话】主管税务机关对外公开的联系电话,可从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网站“纳税服务”栏目查询。

【办理流程】【扣缴义务人注意事项】1.扣缴义务人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

2.文书表单可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网站“下载中心”栏目查询下载或到办税服务厅领取。

3.税务机关提供“最多跑一次”服务。

扣缴义务人在资料完整且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前提下,最多只需要到税务机关跑一次。

4.扣缴义务人使用符合电子签名法规定条件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5.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将影响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6.纳税期限遇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期满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在期限内有连续3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休假日天数顺延。

7.储蓄存款在2008年10月9日后(含10月9日)孳生的利息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行政机关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4]119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行政机关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4]119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行政机关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正文: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行政机关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2004年11月1日国税函[2004]1199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行政机关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法律责任问题的请示》(桂地税报[2004]45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关于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的认定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行政机关是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其向职工支付工资、奖金、补贴及其他工资薪金性质的收入,应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二、关于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的法律责任问题
2001年5月1日前,对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适用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由扣缴义务人缴纳应扣未扣税款;2001年5月1日后,对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适用修订后的《征管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7号),由税务机关责成扣缴义务人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关于应扣未扣税款是否加收滞纳金的问题
按照《征管法》规定的原则,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无论适用修订前还是修订后的《征管法》,均
不得向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加收滞纳金。

——结束——。

国家税务总局明确:国税发[2000]84号文全文失效

国家税务总局明确:国税发[2000]84号文全文失效

国家税务总局明确:国税发〔2000〕84号文全文失效发布时间:2010年12月08日来源:中国税网国家税务总局近日下发2010年第23号令,对税务部门现行政策法规进行了清理。

共确认有效规章41份,失效或废止规章18份,部分条款失效或废止的规章4份。

其中,《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也被明确宣布全文废止。

而此前,有很多纳税人认为,新企业所得税法下,国税发[2000]84号文件中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部分程序性规定仍然有效。

法规失效问题一直是个让人困扰的问题,尤其是企业所得税的法规。

国税发[2000]84号文件是新企业所得税法执行前,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中关于成本、费用等项目如何税前扣除的重要执行文件。

2008年新企业所得税法执行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9]55号)第三条规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和征管问题对新税法实施以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企业所得税有关管理性、程序性文件,凡不违背新税法规定原则,在没有制定新的规定前,可以继续参照执行;对新税法实施以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企业所得税有关的政策性文件,应以新税法以及新税法实施后发布的相关规章、规范性文件为准。

因此,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文件中的政策性规定不再执行,而有关管理性、程序性的规定,不违背新税法规定原则,在没有制定新的规定前,可以继续参照(注意是参照而不是依照)执行。

比如:国税发[2000]84号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差旅费的证明材料应包括:出差人员姓名、地点、时间、任务、支付凭证等。

会议费证明材料应包括:会议时间、地点、出席人员、内容、目的、费用标准、支付凭证等。

此次发布的“23号令”明确指出,国税发[2000]84号文件全文废止。

关于税前扣除各项目如何确认,目前还没有一个系统的、全面的规范性文件,而是散见在相关的单个税收法规中。

广东省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的通知-粤府〔2018〕126号

广东省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的通知-粤府〔2018〕126号

广东省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广东省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的通知粤府〔2018〕126号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现将《国务院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2018〕41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加强组织领导。

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政策性强、涉及面广、社会关注度高,各地、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严格按照国务院统一部署,周密细致做好相关工作。

省税务局要会同省发展改革委、教育厅、公安厅、民政厅、财政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自然资源厅、住房城乡建设厅、卫生健康委、医保局、地方金融监管局、政务服务数据管理局等有关部门成立工作专班,加强统筹协调,确保各项工作顺利推进。

各地要相应建立工作保障机制,确保将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政策落实到位。

二、加快推进涉税信息共享。

省税务局要抓紧就落实好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政策,梳理提出部门间涉税信息共享需求报送省政务服务数据管理局。

省政务服务数据管理局要将涉税信息共享作为“数字政府”改革建设工作的重要内容,推动相关部门积极配合提供和协助核实相关涉税信息。

各部门要依法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遵守税法情况纳入社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实施联合奖惩。

三、加强政策宣传和纳税服务。

省税务局要会同有关部门认真组织做好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政策解读和宣传工作,通过电视、广播、互联网等媒体,采取案例分析、互动答问等多种方式进行形象化、通俗化宣传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教育部关于《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补

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教育部关于《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补

总 机构集中支 付的宣 传费和公 益救济 性捐赠 ,可参 照本 通知第一 条关 于集中 支付 的广告 费 的扣除办 法在所得税 前计算 扣除 , 超过标 准部分不得 向以后年 度结转 扣除。 但
三 、 用 范 围 适
上述扣 除标准只适 用于经 国家税务总 局批准 实行合并 ( 汇总 ) 缴纳企业 所得税 的企业 。 本通知 自 2 0 0 5年 1月 1日起执行 。
( 0 5年 1 20 0月 2 0日 国 税 发 [ 0 5 1 2号 ) 2 0 ] 7
根 据《 家税 务总 局 、 政 部 、 设 部关 于加 强 房地 产税 收管 理 的通 知》 国税发 [ 0 5 国 财 建 ( 20]
8 9号 ) 以下简 称《 ( 通知》 的精 神 , 商财 政部 、 ) 经 建设部 , 就各地 在贯 彻落 实《 现 通知 》 的几个 中 具体 政策问题 明确如 下 :
总的销 售( 业) 营 收入按 规定标 准计 算出的广 告费 扣除 限额 , 减除 各汇 总纳 税成 员企业 已按 照 规定标 准实际扣 除的广 告费 。 其余 额为总 机构集中 支付的广 告费扣除 限额 。
二 、 机 构 集 中 支 付 的 宣 传 费 和 公 益 救 济 性 捐 赠 的 扣 除 标 准 总
( 0 5 9月 5日 20 年 国税发[ 0 5 1 6号) 20 ]3
为有 利于集 团公司实施 统一品牌 战咯 。 进集 团公司加 强经 营管理 。 研 究 , 就合 并( 促 经 现 汇
总) 纳税企业 的总机构 有关费 用所得税 前扣除标 准问题 通知如下 :


总机构 集中支 付广告费 的扣除标 准
总 机构集 中支付的广 告费 。 在其集 中支付 的广 告 费扣除 限额 内据 实扣 除 。 超过部 分应在 总 机构 当年计 征所得 税时进行纳 税调整 , 并可 按规定无 限期向 以后年度结 转。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2003年税收会计统计报表制度及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2003年税收会计统计报表制度及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2003年税收会计统计报表制度及有关事项的通知国税函[2002]928号颁布时间:2002-11-1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为了充分发挥税收会统报表的职能作用,更好地加强税收税源分析工作,总局根据新的《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2003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以及税收工作的实际需要,在确保指标及指标体系相对稳定的基础上,对2003年税收会计、统计报表制度进行了修订,现下发各地,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会统报表编报时间2003年各类税收会统月报表的编报时间为月后6日;年报表的编报时间为年后20日。

考虑2003年报表修订变化较大,且编报1月份报表起各地将使用新的报表软件,故将2003年1月份会统报表的上报时间推延到2月25日。

二、会统报表种类、项目及有关口径调整(一)2003年税收会计、统计报表种类共有23种,其中:会计表10种、统计报表13种具体表式附后)。

(二)报表项目修订及有关口径调整1.《入库税金明细月报表》中:(1)删除“合计”大栏下的“其中:清缴本年欠税”栏,并将原“其中:清缴以前年度欠税”栏细化为“其中:往年陈欠入库”和“其中:呆帐税金入库”两栏,以进一步满足税源分析工作的需要。

(2)在“4.企业所得税”项目下增设“其中:中央固定收入”项目,以反映2003年全部中央固定收入(预算科目)企业所得税,包括国有和股份制铁路运输企业所得税、国有邮政企业所得税、四家国有商业银行和三家政策性银行所得税、国有和股份制及港澳台外商投资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所得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所得税和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所得税等。

(3)在“6.个人所得税”项目下增设“(1)利息所得税”、“(2)其他个人所得税”两项目。

“利息所得税”项目反映国家税务局系统依据《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征收的个人所得税,为中央与地方共享收入(2003年中央分享60%,地方分享40%)。

(4)将原“10.房产税”、“14.车船使用税”改为“10.房产和城市房地产税”“14.车船使用和牌照税”,以准确反映地方税务局对内、外资企业和个人征收同一种税,但适用不同暂行条例的情况,为地方固定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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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暂
行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5]205号
2005-12-23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扣缴义务人的代扣代缴行为,维护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税收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现就贯彻执行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实行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的重要意义
全员全额扣缴申报工作是新形势下提升个人所得税管理水平的突破口,也是个人所得税税制建设与征管改革的发展方向。

各级税务机关要进一步转变观念、统一思想,从构建和谐社会、落实科学发展观、优化纳税服务、增强公众纳税意识的角度,充分认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工作的重要性。

二、完善配套措施,积极稳妥地分步推行全员全额扣缴申报。

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

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

9CM*3CM
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
根据国务院《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第九条之规定制定本表, 扣缴义务人应将当月所扣的税款于次月七日内缴入国库, 并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本表。

税款所属期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金额单位: 人民币元
会计主管签字:
负责人签字:
扣缴单位盖章: 以下由税务机关填写
条形码
表单说明
除下列条款外,其他事项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9]179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9]699号)的有关要求填写。

本说明与前述两个文件有矛盾的,以本说明为准:
一、自2002年2月1日起,扣缴义务人应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本表。

二、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期限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本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本表应采用“ 一率一表” 的形式填报,即按法定税率(20%)和不同的协定税率5%、7.5%、10%、15%分别填报本表。

四、本表项目涉及外币折合人民币的,应按照缴款上一月最后一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基准汇价折算成人民币。

五、本期结付利息额:应填写本期实际结付的利息额。

六、其他专项储蓄:是指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和失业保险基金等免税的专项基金存款。

七、表格中活期存款包括定活两便存款和通知存款。

八、本表一式二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5.12.23•【文号】国税发[2005]205号•【施行日期】2006.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个人所得税正文*注:本篇法规中附件1和附件2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个人所得税申报表的公告(2013修改)(发布日期:2013年4月27日,实施日期:2013年8月1日)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20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扣缴义务人的代扣代缴行为,维护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税收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现就贯彻执行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实行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的重要意义全员全额扣缴申报工作是新形势下提升个人所得税管理水平的突破口,也是个人所得税税制建设与征管改革的发展方向。

各级税务机关要进一步转变观念、统一思想,从构建和谐社会、落实科学发展观、优化纳税服务、增强公众纳税意识的角度,充分认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工作的重要性。

二、完善配套措施,积极稳妥地分步推行全员全额扣缴申报全员全额扣缴申报,涉及扣缴义务人和纳税人的数据信息多,工作量大。

为此,各地税务机关应积极创造条件,完善和健全制度,充分利用各种信息化手段进行管理,本着先重点行业、企业,后一般行业、企业,先纳入管理后规范的原则,结合实际采取有效措施,有计划、有步骤、积极稳妥地全力推进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工作。

三、加强税法宣传和辅导培训,为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工作打下基础各地应通过多种形式和各种途径加大宣传力度,做好辅导培训工作,进一步提高扣缴义务人和具体办税人员以及税务干部的业务能力和水平。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减征个人所得税有关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减征个人所得税有关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减征个人所得税有关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7.07.26•【文号】国税发[2007]88号•【施行日期】2007.07.2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个人所得税,税收征管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发布日期:2011年1月4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4日)宣布失效或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减征个人所得税有关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7〕8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根据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国务院修订了《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502号),决定从2007年8月15日起对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减按5%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为了切实做好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减征个人所得税的有关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高度重视,充分认识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减征个人所得税的重要意义自1999年11月1日起我国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恢复征收个人所得税(以下简称利息税)以来,至2006年底,累计征收利息税2146.4亿元,在鼓励消费和投资、合理调节个人收入、增加财政收入、提高财政转移支付能力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但近年来,我国经济社会的整体环境与利息税开征时相比已有较大改变。

目前,固定资产投资增长较快,物价指数有一定上涨,居民储蓄存款利息收益相对减少。

为了适应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减少因物价指数上涨对居民储蓄存款利息收益的影响,增加居民储蓄存款利息收益,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将个人所得税法第十二条修订为“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开征、减征、停征个人所得税及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财税[2008]132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8]132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8]13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储蓄存款利息所
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税种:个人所得税发布时间:2008-10-09 文件类型:规范性文件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国
家财政部状态:全文有效点击数:217
财税[2008]1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配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需要,经国务院批准,自2008年10月9日起,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即储蓄存款在1999年10月31日前孳生的利息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储蓄存款在1999年11月1日至2007年8月14日孳生的利息所得,按照20%的比例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储蓄存款在2007年8月15日至2008年10月8
日孳生的利息所得,按照5%的比例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储蓄存款在2008年10月9日后(含10月9日)孳生的利息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十月九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5〕06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5〕06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5〕06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培训中心,长春税务学院: 为了加强对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工作的管理,现将我局制定的《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发给你们,请你们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有什么间题,请随时向总局反映。

国家税务总局一九九五年四月六日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完善代扣代缴制度,强化代扣代缴手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支付个人应纳税所得的企业(公司)、事业单位、机关、社团组织、军队、驻华机构、个体户等单位或者个人,为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

上款所说的驻华机构,不包括外国驻华使领馆和联合国及其他依法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的国际组织驻华机构。

第三条按照税法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是扣缴义务人的法定义务,必须依法履行。

注(注1:自2001年5月1日起,第三条、第四条改按新《征管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扣缴义务人向个人支付下列所得,应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一)工资、薪金所得;(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三)劳务报酬所得;(四)稿酬所得;(五)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七)财产租赁所得;(八)财产转让所得;(九)偶然所得;(十)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8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8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80号1999年10月8日)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国务院《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实施办法》的规定精神,现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一些具体业务问题明确如下:一、关于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的范围问题根据《实施办法》的规定,凡个人直接从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办理储蓄业务的机构以及邮政企业依法办理储蓄业务的机构取得的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应按照《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计算缴纳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个人取得的其他利息所得应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

二、关于外币储蓄的范围问题《实施办法》所称外币储蓄包括外币现钞和外币现汇储蓄。

个人取得的外币现钞储蓄和外币现汇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均应依照《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关于教育储蓄问题根据《实施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个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同意〈中国工商银行教育储蓄试行办法〉的批复》(银复〔1999〕124号)的规定,在中国工商银行开设教育储蓄存款专户,并享受利率优惠的存款,其所取得的利息免征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

有关储蓄机构应当对教育储蓄情况进行详细记录,以备税务机关查核。

记录的内容应包括:储户名称、证件名称及号码、储蓄金额、储蓄起止日期、利率、利息。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规范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报送管理的公告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规范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报送管理的公告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规范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报送管理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11.09.09•【字号】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2号•【施行日期】2011.09.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规范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报送管理的公告(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2号)为规范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报送范围,统一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报送方式,切实减轻纳税人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报送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2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现就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报送管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报送范围已在广东省国税部门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无论有无应税收入、所得和其他应税项目,或者在减免税期间,均需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财务会计报表。

实行定期定额征收增值税的纳税人、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实行法定源泉扣缴企业所得税的非居民企业和设置简易账的个体工商户除外。

纳税人同期同种财务会计报表只需一次性报送,不需分税种重复报送。

二、报送种类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分为月报、季报和年报,种类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所有者权益(股东权益)变动表等,以及企业所得税申报需附送的其它有关资料。

报送的具体种类和样式按照其所适用的会计制度规定执行。

三、报送方式(一)在已推行电子签名认证的地区,已应用电子签名认证的纳税人,实行财务会计报表月报、季报和年报的电子报送。

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一次性报送本季度三个月的月报、季报,年度终了后5个月内报送年报。

纳税人在报送电子财务报表数据后,不需再进行纸质报表备案。

(二)未应用电子签名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其他有条件的纳税人,实行财务会计报表月报、季报和年报的电子报送,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一次性报送本季度三个月的月报、季报;年度终了后5个月内报送年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报送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报送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报送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5.03.01•【文号】国税发[2005]20号•【施行日期】2005.05.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会计正文*注:本篇法规中附件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发布日期:2011年1月4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4日)宣布失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报送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2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局内各单位:现将《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报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见附件一)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一、认清意义,狠抓规范。

针对长期以来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报送资料过多、过滥的积弊,总局从去年开始进行清理整顿,力求逐步解决纳税人重复报送涉税资料的问题。

这次规范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报送管理是减轻纳税人负担的第一步,它不仅有利于改善和优化纳税服务,而且有助于规范税务机关的基础工作,逐步实现纳税人报送信息在税务机关内部的共享。

各级税务机关务必对此高度重视,切实贯彻落实《办法》的各项规定,认真清理自行要求纳税人重复报送的各种涉税资料,力求使得“重复报送、重复采集”信息的问题在近期能够取得明显改观。

二、统一报送,信息共享。

今后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总局的规定(文号见附件二)要求纳税人报送的财务会计报表,均由《办法》规定的统一报送方式替代,不再分税种单独报送。

即同一种报表纳税人按规定原则上只报送一次,由税务机关统一采集、录入信息系统,按照“一户式”存储的要求进行管理。

目前,各省市在财务会计报表之外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同类报表,凡财务会计报表数据能够满足工作需要的,一律取消;凡与财务会计报表数据有部分重复的,要立即修改报表内容并重新发布,以避免重复报送。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或合伙吸储放贷取得的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或合伙吸储放贷取得的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或合伙吸储放贷取得的收入征
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
•【公布日期】2000.07.07
•【文号】国税函[2000]516号
•【施行日期】2000.07.07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个人所得税
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或合伙吸储放贷
取得的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0]516号2000年7月7日)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个人或合伙吸储放贷取得的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请示》(辽地税个[2000]13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个人或者几个人合伙对外吸收存款、放出贷款,从中获取贷款利息的差额利润,这是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的行为,应由有关部门依法取缔。

在这种行为被有关部门取缔之前,为了防止其蔓延和调节个人收入,现明确:对个人或个人合伙取得的吸存放贷收入,应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个人将资金提供上述人员放贷而取得的利息收入,应作为集资利息收入,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款由利息所得支付者代扣代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0年税收会计统计报表制度及有关事项的通知-国税函[1999]81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0年税收会计统计报表制度及有关事项的通知-国税函[1999]81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0年税收会计统计报表制度及有关事项的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0年税收会计统计报表制度及有关事项的通知(国税函[1999]812号1999年11月30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了全面、准确地反映税收工作成果,做好2000年税收会计统计工作,现将2000年税收会计、统计报表及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关于2000年税收会计、统计报表制度经研究,除在税收会计报表部分作必要的项目增删,2000年全国税收会计、统计报表制度不再作其他修订调整,其月报、季报、年报表的名称、种类和表式与1999年相同。

2000年税收会计报表中的《应征、欠缴、呆账、在途、查补税金明细月报表》和《入库税金明细月报表》(表式附后)须作如下项目增删调整:(一)取消《入库税金明细月报表》中“1.增值税”下的“外商投资企业增值税退税”项目和“2.消费税”下的“一般消费税”、“外商投资企业消费税退税”项目。

国内消费税下的明细项目取消后,其“(1)国内消费税”项目的填报口径及入库级次与原“一般消费税”项目完全相同。

(二)在《入库税金明细月报表》中“(1)国内增值税”的“福利企业增值税退税”下增设“森工综合利用增值税退税”,以反映税务部门按“先征后退”政策审批退库的森工综合利用增值税,为中央和地方共享收入退库。

(三)在《应征、欠缴、呆账、在途、查补税金明细月报表》和《入库税金明细月报表》的纵表头“二、其他收入”下分别增设“4、税务部门其他罚没收入”(原“4、其他”改为“5、其他)”,以集中反映税务部门征收入库的各种行为罚款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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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报送《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的通知
【标 签】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报告表,扣缴个人所得税
【颁布单位】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文 号】粤国税函﹝2000﹞347号
【发文日期】2000-06-20
【实施时间】2000-06-20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个人所得税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报送<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的通知》(国税函[2000]256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市国税局从2000年第二季度起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按季度汇总,并于每季度终了后12日内用电子邮件报送省局。

附件:国税函[2000]2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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