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江大桥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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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黄浦江两岸综合开发若干政策意见的通知-沪府发[2003]35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黄浦江两岸综合开发若干政策意见的通知-沪府发[2003]35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黄浦江两岸综合开发若干政策意见的通知正文:---------------------------------------------------------------------------------------------------------------------------------------------------- 上海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黄浦江两岸综合开发若干政策意见的通知(2003年5月14日沪府发[2003]35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关于黄浦江两岸综合开发的若干政策意见》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原则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关于黄浦江两岸综合开发的若干政策意见为有效地整合黄浦江两岸现有资源,形成良性循环的滚动开发机制,克服两岸开发建设中存在的动迁成本高、基础性和公益性项目投资量大的困难,现提出黄浦江两岸综合开发的若干政策意见如下:一、坚持高起点规划、高水平开发,严格规划控制。

凡规划方案未批准、规划参数未公布的地块,不得启动项目建设。

要集中力量推进北外滩--上海船厂、十六铺--东昌路地区、杨浦大桥地区、南浦大桥地区等四个重点区域开发。

二、根据黄浦江两岸的总体规划,遵循投资与收益平衡的原则。

要按项目的性质、规划,将经营性和非经营性项目合理组合成项目开发单元,作为明确开发责任主体的最小实施单位。

在项目开发单元内,要通过环境建设等非经营性项目的优先或同步建设,提高经营性项目的开发收益,实现项目开发单元的投融资平衡。

三、遵循责权利一致、沿江开发与腹地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以沿江各区政府为主,按照规划要求负责推进本行政区域内黄浦江两岸的开发工作。

沿江各区政府要根据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负责组织编制项目开发单元,经上海市黄浦江两岸开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浦江办”)会同市计委、市规划局、市房地资源局综合平衡并由市浦江办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印发《本市道路禁止通行、限制通行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印发《本市道路禁止通行、限制通行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印发《本市道路禁止通行、限制通行规定》的通知正文:---------------------------------------------------------------------------------------------------------------------------------------------------- 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印发《本市道路禁止通行、限制通行规定》的通知各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市局各单位、各公安处(局):经2011年8月25日市局党委第19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将《本市道路禁止通行、限制通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请市局政治部宣传处做好相关发布工作。

特此通知。

上海市公安局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本市道路禁止通行、限制通行规定为了维护本市道路交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对本市道路实施以下禁止通行、限制通行措施:一、本市道路禁止下列车辆通行(一)拖带全挂车的汽车;(二)悬挂外地号牌的拖拉机、农用运输车;(三)后三轮摩托车;(四)市政府规定的其他车辆。

二、摩托车禁止通行规定(一)悬挂“沪A”、“沪B”号牌的两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禁止在下列道路上通行:小陆家嘴地区、花木行政中心地区、竹园商贸地区内的道路,“三纵三横”城市主要干道以及淮海中路(西藏南路至常熟路段)、宝庆路(淮海中路以南段)、衡山路(天平路以北段)、世纪大道(延安东路隧道出口至杨高南(中)路段)、西藏北路(海宁路以南段)、西藏中路、西藏南路(复兴东路以北段)、北京东路、北京西路(万航渡路以东段,其中,万航渡路至成都北路段禁止通行时间为7时至19时)。

小陆家嘴地区是指:沿浦东南路-东昌路以及黄浦江边线所围合的区域(不含上述道路)。

花木行政中心地区是指:沿杨高南路-花木路-锦绣路-民生路-杨高中路所围合的区域(不含上述道路)。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公路桥梁养护管理工作制度》的通知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公路桥梁养护管理工作制度》的通知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公路桥梁养护管理工作制度》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公布日期】2010.07.29•【字号】沪建交[2010]651号•【施行日期】2010.07.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公路桥梁养护管理工作制度》的通知(沪建交〔2010〕651号)市公路处、各相关区(县)建交委、浦东新区环保市容局、各高速公路项目公司:为了加强本市公路桥梁的养护管理,确保公路桥梁设施的安全、完好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收费公路管理条例》《上海市公路管理条例》和交通运输部颁布的《公路桥梁养护管理工作制度》等,结合本市公路桥梁养护管理的实际情况,制定《上海市公路桥梁养护管理工作制度》。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上海市公路桥梁养护管理工作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公路桥梁的养护管理,确保公路桥梁设施的安全、完好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收费公路管理条例》《上海市公路管理条例》和交通运输部颁布的《公路桥梁养护管理工作制度》等,结合本市公路桥梁养护管理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工作制度。

第二条本工作制度适用于本市国道、省道、县道、乡道、村道上桥梁的养护管理。

专用公路桥梁的养护管理参照执行。

第三条本市桥梁养护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贯彻“预防为主,安全至上”的工作方针,努力提高桥梁结构的安全性和耐久性。

第四条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下称市建设交通委)是本市公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公路桥梁养护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检查,是本市公路桥梁养护管理的监管单位。

上海市公路管理处(下称市公路处)是本市公路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本市公路桥梁养护管理的监督和检查工作,是本市公路桥梁养护管理的具体监管单位;并负责其直接管养的公路桥梁的养护管理工作,是直接管养公路桥梁的管养单位。

上海黄浦江通航安全管理规定

上海黄浦江通航安全管理规定

上海黄浦江通航安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上海黄浦江水上交通秩序,改善黄浦江水域通航环境,保障船舶、设施与人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与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与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中所称的黄浦江,是指从吴淞口灯塔至浦东界标的连线(即黄浦江界)与闵行发电厂上游边界至巨漕港上口连线(即港界)之间的水域。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在黄浦江从事航行、停泊与作业与其他影响航行安全的活动。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与国上海海事局是实施本规定的主管机关。

第五条黄浦江实行大船小船分流、各自靠右航行、分道通航的原则。

第六条禁止在黄浦江从事捕捞作业。

第七条禁止挂浆机船在黄浦江航行、停泊与作业。

第八条游艇、游览船、广告船与体育运动船艇等除遵守本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主管机关公布的其他特别规定。

第二章航行第九条黄浦江主航道(见附件1)供拖船船队与500总吨及以上或者船长50 m 及以上的船舶双向航行。

黄浦江辅航道供500总吨下列且船长50 m下列的船舶单向航行。

黄浦江特殊航道供船舶双向航行。

主管机关对在特殊航道航行有特殊要求的,船舶应予以遵守。

船舶在吴泾深水航道内航行时,应当遵守其特殊规定(见附件2)。

第十条船舶在规定的航道内航行时,应尽可能靠近其右舷的航道一侧行驶。

船舶在规定的航道内航行时,应与航标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

第十一条大型船舶航行时应安排人员在船首瞭望并备锚。

第十二条船舶航行时,航速不得大于8 kn。

公务船舶在紧急执行公务时,其航速能够不受前款的限制。

本条第一、二款规定不免除船舶负有关于邻近正常航行、停泊或者作业船舶、设施的浪损责任。

第十三条船舶在航道内航行时应当尽可能避免追越前方船舶。

确需追越时(除禁止追越水域外),只要安全可行,应当从被追越船的左舷追越。

船舶在航道内尾随航行时,尾随船舶应当与前方船舶保持足够安全的距离。

第十四条黄浦江水域能见度小于1 000 m时,船舶应当缓速航行。

黄浦江水域能见度小于500 m时,禁止大型船舶航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黄浦江岸线综合利用规划-核心段(杨浦大桥-徐浦大桥)》的批复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黄浦江岸线综合利用规划-核心段(杨浦大桥-徐浦大桥)》的批复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黄浦江岸线综合利用规划-核心段(杨浦大桥-徐浦大桥)》的批复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8.02.24•【字号】沪府〔2018〕20号•【施行日期】2018.02.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正文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黄浦江岸线综合利用规划-核心段(杨浦大桥-徐浦大桥)》的批复沪府〔2018〕20号市交通委、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市发展改革委:沪交规〔2018〕125号文收悉。

经研究,市政府同意《黄浦江岸线综合利用规划-核心段(杨浦大桥-徐浦大桥)》。

具体批复如下:一、黄浦江核心段岸线综合利用规划范围为杨浦大桥至徐浦大桥之间约为45公里岸线。

要按照“确保滨江贯通开放、坚持水陆联动、确保安全保障民生”等原则,统筹规划休闲游憩、越江交通、公务码头岸线。

二、黄浦江核心段岸线综合利用规划方案:(一)公务码头:形成“2基7站”的公务码头总体布局方案;(二)轮渡码头:在保留现有轮渡站基础上,规划新增世博L4、L5码头,梦中心、前滩(东方体育中心)等共4处具有越江客运功能的码头。

(三)邮轮游船码头:结合现有邮轮及游船码头基础上,形成北外滩国际客运中心邮轮码头和十六铺、秦皇岛、其昌栈、东方明珠、白莲泾(世博M2)、民生路、世博M1、世博公园、梦中心、前滩(东方体育中心)、古民居、淀浦河12处游船码头布局。

(四)游艇码头:在确保黄浦江航道航运安全、不影响滨江公共空间贯通开放的前提下,以总量控制、分散布局、适度发展为原则,规划布局11处游艇码头,后续结合地区发展需求,对游艇码头布局进行优化完善。

三、请你们抓紧编制黄浦江延伸段岸线利用规划。

同时,根据本规划,结合黄浦江滨江地区开发开放及滨江贯通工程,深化各类码头具体规划方案及后方用地需求,并在相关单元控制性详细规划中予以落实。

上海市人民政府2018年2月24日。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关于颁布《上海市城市桥梁桥孔管理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关于颁布《上海市城市桥梁桥孔管理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关于颁布《上海市城市桥梁桥孔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公布日期】2012.06.14•【字号】沪建交[2012]651号•【施行日期】2012.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关于颁布《上海市城市桥梁桥孔管理规定》的通知(沪建交〔2012〕651号)各区(县)道路管理部门、市路政局:《上海市城市桥梁桥孔管理规定》已经市建设交通委2012年第4次主任办公会议通过,现予颁布,并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二○一二年六月十四日上海市城市桥梁桥孔管理规定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城市桥梁桥孔的管理,确保城市桥梁完好、安全和整洁,便于城市桥梁的养护和维修,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外环线沿线及其范围内的城市桥梁(含高架道路,下同)桥孔的使用及管理。

第三条(定义)本规定所称的城市桥梁桥孔(以下简称桥孔)是指桥梁垂直投影面下除水面、铁路、道路、配套绿化以外的空间。

第四条(管理原则)本市桥孔的使用及管理实行统一规划、分级负责、职责授权、权责一致的原则。

第五条(管理部门)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设交通委)是本市桥孔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上海市路政局(以下简称市路政局)具体负责本市桥孔的监督管理。

区(县)道路管理部门是所管辖桥孔管理的行政管理部门,其所属的区(县)道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区(县)桥孔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管理分工)桥孔(包括桥荫绿化、地坪、护栏、地面排水管、连管和窨井)由区(县)道路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桥孔的养护、管理和使用,并将桥孔使用管理情况定期上报市路政局,接受市路政局的监督与指导。

市路政局应当对本市市管桥梁的桥孔使用提出指导意见,由各区(县)道路管理部门编制本区域内市管桥梁桥孔的用途方案,报市路政局初审,经市建设交通委批准后,由各区(县)道路管理机构按方案实施。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等10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等10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等10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正文:----------------------------------------------------------------------------------------------------------------------------------------------------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等10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2001年1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发布)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等10件规章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1、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一、删除第二十七条中“港口管理费”的内容。

二、删除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管理费”的内容。

三、将本办法中的“上海市人民政府交通办公室”修改为“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市政府交通办”修改为“市交通局”。

2、上海市机动车维修和检测管理办法一、删除第二十九条。

二、将第三十七条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三、将本办法中的“上海市人民政府交通办公室”修改为“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

3、上海市乡镇船舶管理办法一、删除第十八条。

二、将本办法中的“市政府交通办公室”修改为“市城市交通管理局”。

4、上海市停车场(库)建设管理规定一、删除第六条第一款中“但必须按所缺机动车停车车位缴纳建设差额费。

建设差额费由建设单位上缴市城市建设基金会,专款专用于社会停车场(库)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的内容。

删除第六条第二款。

二、删除第十一条中“并按占用的车位补建或缴纳百分之一百三十的建设差额费”的内容。

三、将本办法中的“上海市建设委员会”修改为“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

5、上海市机动车清洗保洁管理暂行规定一、删除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二条。

二、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上海市黄浦江大桥管理办法

上海市黄浦江大桥管理办法

上海市黄浦江大桥管理办法【发布部门】上海市政府【公布日期】1991.12.01【实施日期】1991.12.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上海市黄浦江大桥管理办法(1991年12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黄浦江大桥(以下简称大桥)的管理,保护大桥设施,保障大桥交通畅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跨越黄浦江的桥梁及其附属设施和安全保护区域。

第三条市市政工程管理局负责大桥的设施管理、收费管理和养护维修、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市政工程管理处(以下称为大桥管理部门)负责。

公安、海监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进行管理,并配合大桥管理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大桥管理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忠于职守,文明服务。

第五条大桥实行有偿使用。

第二章养护维修第六条大桥管理部门应合理安排养护、维修计划,确保养护、维修质量,保持大桥及其附属设施的完好、整洁。

第七条大桥管理部门进行日常养护、维修,应避让车辆运行高峰;作业人员必须穿着安全识别服,夜间作业必须穿着有反光标志的服装;作业车辆须设置反光标志;在施工作业区应设置明显的交通标志及安全围栏,并相应设置车道引导标志,夜间应设置黄色频闪警告灯或使用反光安全标志。

第八条大桥管理部门负责对大桥及其附属设施的日常巡视和检测,定期对大桥安全保护区域的状况进行调查,并根据具体情况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三章设施管理第九条未经大桥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占用桥孔或其他设施;不得在大桥桥面及其附属设施上堆物、进行明火作业,或设置临时、永久性构筑物。

第十条在大桥上行驶的车辆发生流漏、散落、飞扬杂物的,由大桥管理部门负责清理。

肇事车辆的单位或个人应按规定缴纳清理费。

第十一条凡需在大桥及其附属设施上进行各类公用设施维修的单位,应事先向大桥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施工;影响车辆通行的,须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二条凡在大桥安全保护区域内从事打桩、挖掘、顶进等作业的,建设或施工单位除按规定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外,应事先向大桥管理部门提出安全技术措施方案,经大桥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

上海黄浦江通航安全管理规定

上海黄浦江通航安全管理规定

上海黄浦江通航安全管理规定1. 船舶通航前应提前进行航行计划和安全评估,并向相关部门进行报备。

2. 船舶在通航过程中应严格遵守航道规则,保持良好的航行秩序,不得超速行驶或随意变更航向。

3. 船舶应配备完善的导航设备,并保证设备的正常运行。

在能见度不佳的情况下,应当特别注意航行安全。

4. 在遇到恶劣天气或其他突发情况时,船舶应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确保船舶和乘客的安全。

5. 船舶在通航时应配备足够数量的救生设备,并严格按照规定进行检查和维护。

6. 船舶的船员应具备相关的船舶操作证书和资质,严格遵守相关规定和管理制度。

7. 在特殊情况下,如临时封江、大型活动或施工作业等,应当遵守相关部门的指挥和管理,确保通航安全。

8. 船舶在通航过程中应严禁非法违规行为,如酒驾、超员等,一经发现将依法处理。

通过严格执行这些黄浦江通航安全管理规定,可以有效地保障黄浦江通航的安全,提高船舶和乘客的安全保障水平。

同时,也提醒广大船舶管理者和船员要时刻关注通航安全,切实履行安全管理责任,做到安全第一,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黄浦江是上海最重要的河流,是连接上海市区和外港的要道,承担着重要的货运和旅游交通作用。

为了保障黄浦江通航的安全,上海市的相关部门一直致力于制定和完善黄浦江通航安全管理规定,从船舶管理、通航规则、安全设备配备等方面进行全面管理,以确保船舶运行安全、保障航行者的生命财产安全,保护黄浦江的生态环境。

船舶作为水上交通工具,具有特殊的运输属性,其运行安全直接关乎船员和乘客的生命安全,以及周边环境的安全与稳定。

因此,黄浦江通航安全管理规定是非常重要的,它的实施对于预防船舶事故、保障通航安全至关重要。

以下继续分析一些常见的黄浦江通航安全管理规定。

9. 船舶在通航前应进行必要的安全检查,确保船舶设备完好、防火防污设备有效、船舱处于良好的排水状态等,以防止因设备故障导致事故。

10. 船舶在经过特定港口区域或繁忙水域时,应当严格遵守相关通航规则和指引,如限速、避让规则等,确保船舶通航安全。

上海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

上海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

上海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3.10.10•【字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施行日期】1995.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交通运输其他规定正文上海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条例(1994年8月25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保障城市道路、桥梁完好,充分发挥其使用功能,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道路、桥梁以及桥梁安全保护区域。

第三条城市道路、桥梁是城市的基础设施和发展的基本条件,是以车辆、行人通行为主要功能的通道。

第四条本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道路、桥梁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条例。

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工程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是所管辖的城市道路、桥梁的行政主管部门,贯彻实施本条例,业务上受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门领导。

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有关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市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门主要职责:(一)协同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编制本市城市道路、桥梁专业规划,会同审批城市道路、桥梁的废弃;(二)协同有关部门对本市城市道路、桥梁建设、养护、维修的年度计划进行综合平衡;(三)负责所管辖的城市道路、桥梁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并且对本市城市道路、桥梁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实行统一管理;(四)制定本市城市道路、桥梁的管理规范、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五)负责有关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六)制定、实施有关科技进步和人才培养目标;(七)负责所管辖的城市道路、桥梁通行费和临时占路费的征收、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发布《上海黄浦江通航安全管理规定(2024年)》的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发布《上海黄浦江通航安全管理规定(2024年)》的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发布《上海黄浦江通航安全管理规定(2024年)》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公布日期】2024.07.11•【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公告2024年第14号•【施行日期】2024.07.1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公告2024年第14号关于发布《上海黄浦江通航安全管理规定(2024 年)》的公告现发布《上海黄浦江通航安全管理规定(2024年)》,自2024年7月15日起实施,请相关单位和航经适用水域的船舶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2024年7月11日上海黄浦江通航安全管理规定(2024年)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一般规则第三章航行第四章停泊第五章报告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上海黄浦江水上交通秩序,改善黄浦江通航环境,保障船舶、设施和人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船舶、设施在黄浦江从事航行、停泊和作业以及其他影响通航安全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中所称的黄浦江,是指从吴淞口灯塔至浦东界标的连线(即黄浦江界)与闵行发电厂上游边界至巨潮港上口连线之间的水域。

第三条黄浦江实行上行、下行分道通航的原则。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是实施本规定的主管机关。

第二章一般规则第五条船舶在黄浦江航行、停泊、作业,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按规定悬挂国旗;(二)标识船名、船籍港、船舶载重线,且不得遮挡、涂改;(三)按规定显示或者悬挂相应的号灯、号型;(四)保持足够的富余水深。

第六条拟进入黄浦江的船舶,应当安装船舶自动识别系统(AIS)设备,并保持正常运行;在航行、锚泊和作业时,应保持甚高频无线电话(VHF)06频道的值守和畅通,不得交流与水上交通安全无关的内容。

第七条船舶和黄浦江沿岸照射的灯光,应当不影响船舶的正常了望和助航标志或导航设施的效能。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规定(试行)》等12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规定(试行)》等12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规定(试行)》等12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发文字号】沪府令第42号【发布部门】上海市政府【公布日期】2016.06.21【实施日期】2016.06.2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沪府令(第42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规定(试行)〉等12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6年6月13日市政府第1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杨雄2016年6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规定(试行)》等12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2016年6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2号公布)经研究,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规定(试行)》等12件市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一、对《上海市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规定(试行)》的修改(一)删去第十条。

(二)删去第十三条第二款。

(三)删去第十八条。

二、对《上海市黄浦江大桥管理办法》的修改(一)删去第五条。

(二)将本办法中的“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修改为“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

三、对《上海市机动车清洗保洁管理暂行规定》的修改(一)将第三条修改为:“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机动车清洗保洁活动的主管部门。

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机动车清洗保洁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规划国土资源、交通、环保、工商、税务、物价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二)删去第四条第二项。

(三)将第七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三项中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修改为“《机动车清洗站技术规范》”。

(四)将第九条修改为:“申请成立机动车清洗企业应当在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后的10日内,向所在地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五)删去第十四条。

(六)删去第十七条第一款。

(七)将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人员”修改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人员”。

黄浦江桥区水域通航安全管理规定

黄浦江桥区水域通航安全管理规定

上海海事局桥区水域通航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桥区水域交通秩序,保障桥梁及过往船舶、设施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上海海事局辖区内桥区水域内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设施,以及从事其他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统一负责辖区桥区水域内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桥梁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依据本办法具体负责桥区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章航行第四条通过桥区水域的船舶,应根据本船的尺度和当时水面以上的最大高度,按照桥梁通航孔的通航尺度标准,选择适合本船安全通过的桥区航道及桥梁通航孔航行.船舶应根据桥梁通航净空尺度,与桥梁通航孔桥跨结构梁底保留足够的富余高度,与通航孔桥墩边缘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并尽可能选择缓流时段通过桥区。

第五条除桥梁通航孔及其对应的桥区航道外,其余桥孔禁止船舶通行。

第六条除从事桥梁、航标维护保养、水文测量的船舶外,任何船舶,未经海事管理机构同意,不得进入桥区禁航水域。

第七条船舶进入桥区水域前,应对舵、锚、主辅机、助航设备、通信导航设备等重要设备进行检查,确认处于良好的工作状态,并落实相关安全措施,确保安全通过。

第八条船舶通过桥区水域时,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一)备车、备锚航行,禁止使用自动舵;(二)加强了望,派人了头;(三)船长在驾驶台指挥、轮机长在机舱值班;(四)配备VHF设备的船舶,通过规定的VHF频道提前与过往船舶取得联系,相互通报船舶动态。

第九条船舶在桥区航道及其通航孔内航行,应按照水上助航标志和桥区助航标志特别谨慎驾驶,并遵循下列规则:(一)在单向通航的桥区航道及其通航孔内航行时,应当尽可能在航道中间行驶;(二)在双向通航的桥区航道及其通航孔内航行时,应当尽可能避免船舶交会;无法避免时,应当尽可能靠近其右舷的航道一侧行驶,并与桥墩保持适当的安全距离.第十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禁止船舶通过桥梁:(一)船舶尺度超过桥梁通航尺度。

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关于规范城市快速路(含黄浦江大桥和隧道)和高速公路清障施救牵引行业收费标准的通知

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关于规范城市快速路(含黄浦江大桥和隧道)和高速公路清障施救牵引行业收费标准的通知

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关于规范城市快速路(含黄浦江大桥和隧道)和高速公路清障施救牵引行业收费标准的
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
•【公布日期】2008.09.27
•【字号】沪市政计[2008]694号
•【施行日期】2008.11.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城市建设
正文
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关于规范城市快速路(含黄浦江大桥和隧道)和高速公路清障施救牵引行业收费标准的通知
(沪市政计[2008]694号)
市市管处、市公路处、各有关清障施救牵引服务单位:
为规范城市快速路(含黄浦江大桥和隧道)、高速公路清障施救牵引行业的窗口服务行为,根据局《关于对城市快速道路、高速公路牵引服务行业专项整治开展效能监察的实施方案》的要求,依据市物价局发布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结合行业实际情况,局制定了统一的行业清障施救牵引服务的最高收费标准。

现对清障施救牵引行业收费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1、凡在城市快速路(含黄浦江大桥和隧道)和高速公路上实施清障施救牵引的企业,收费项目和标准均要严格按照此标准执行。

2、在实际操作中,具体要求和道路清障施救牵引服务作业单按照市物价局(沪价费〔2007〕011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3、各行业处要加强对清障施救牵引企业的管理,杜绝乱收费现象。

4、本通知自2008年11月1日起执行。

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
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上海市跨、穿、沿河构筑物河道管理技术规定

上海市跨、穿、沿河构筑物河道管理技术规定

上海市跨、穿、沿河构筑物河道管理技术规定2007-6-7 0:00:001 总则1.1 为规范本市河道管理范围内跨、穿、沿河构筑物的建设和管理,保障防汛安全,满足河道功能要求,维护河网生态,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上海市防汛条例》、《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标准,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1.2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河道上新建、改建、扩建的跨、穿、沿河构筑物,包括桥梁、码头、隧道、管道、缆线、取水口、排水口和亲水平台等构筑物。

跨、穿、沿河构筑物除满足本规定外,同时应符合流域和相关行业的有关规定。

1.3 新建、改建、扩建的跨、穿、沿河构筑物,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应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不应影响河道水质。

2 跨河构筑物2.1 桥梁、管线等跨河构筑物,其墩柱不宜布置在河道堤防设计断面以内。

确需在河道堤顶设置墩柱的,应保障防汛通道畅通。

2.2 跨河构筑物与堤顶防汛通道之间的净空高度应满足防汛抢险、河道维护管理等方面的要求。

2.3 规划河口宽度小于等于22m的河道,桥梁应一跨过河;规划河口宽度大于22m时,桥梁优先考虑一跨过河,确有困难的,中跨跨径不应小于16m,且大于规划河底宽度。

黄浦江等Ⅳ级以上航道(包括Ⅳ级)及苏州河、淀浦河、环岛运河等重要河道,其跨河构筑物另行专题研究。

2.4 跨河桥梁梁底高程(吴淞高程基准下同)应按下列原则确定:1、不低于防洪(潮)水位加安全超高;2、不低于规划河道堤防(防汛墙)顶高程;3、满足河道保洁、疏浚等维护管理作业船舶通行要求。

其中各水利片内(圩外河道)跨河桥梁梁底高程应满足表2.4的要求。

表2.4 各水利片内(圩外河道)跨河桥梁最低梁底高程单位:米2.5 河道中的桥墩(柱)布置及结构型式应有利于河道水流。

对于多跨桥梁,中跨宜以河道中心线为基准对称布置。

2.6 桥梁建设时,其垂直投影面内及上下游各30m河道两岸堤防(防汛墙)需同步按规划要求实施。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黄浦江两岸规划和土地管理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黄浦江两岸规划和土地管理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黄浦江两岸规划和土地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2.05.22•【字号】沪府发[2002]18号•【施行日期】2002.05.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正文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黄浦江两岸规划和土地管理的通知(沪府发[2002]18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黄浦江两岸综合开发是市委、市政府作出的一项重大战略决策,是提高上海综合竞争力的一项世纪性工程。

为了正确处理好近期和远期、局部和整体的关系,切实做到高起点规划、高标准建设、高质量管理,打造好这一“世纪精品”,实现沿江土地效益最大化,现就进一步加强黄浦江两岸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作如下通知:一、黄浦江两岸作为上海重要的功能与景观区域,其南浦大桥、杨浦大桥之间的区域,和向北、向南延伸的区域,是黄浦江两岸整体的重要组成部分。

新一轮黄浦江两岸规划编制范围要向北、向南延伸,形成北至吴淞口的北延伸段、南至徐浦大桥的南延伸段,与原规划区域共同构成新一轮黄浦江两岸规划核心区。

在核心区以外,将划定必要的协调区,为黄浦江两岸有序开发建设打下基础。

二、在黄浦江两岸规划核心区红线范围内,要加速已确定项目的建设,慎重启动新建项目,以确保重点。

地区规划由市规划局组织编制,报市政府审批;建设项目由市规划局办理规划管理手续;协议和招投标项目的建设用地由市房地资源局办理土地管理手续;规划和建设用地审批前,需征询黄浦江两岸开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意见。

三、在黄浦江两岸规划协调区红线范围内,要严格规划并加强土地管理。

地区规划要与黄浦江两岸规划相协调,有矛盾的应服从黄浦江两岸规划,并作相应调整。

非市批建设项目报市规划局审核;协议和招投标项目的建设用地报市房地资源局审核;规划和项目审批前,需征询黄浦江两岸开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意见。

四、在黄浦江两岸规划北延伸段、南延伸段红线范围内,先由市规划局组织编制规划,征询黄浦江两岸开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意见后报送市政府审批,经批准后统一纳入管理范围;在该规划制定前,暂缓审批新建项目。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在恶劣天气下加强对轮渡、隧道、南浦大桥管理确保乘客过江安全的通告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在恶劣天气下加强对轮渡、隧道、南浦大桥管理确保乘客过江安全的通告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在恶劣天气下加强对轮渡、隧道、南浦大桥管理确保乘客过江安全的通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1.12.13•【字号】•【施行日期】1991.12.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在恶劣天气下加强对轮渡、隧道、南浦大桥管理确保乘客过江安全的通知(1991年12月1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为在迷雾、强风等恶劣天气下加强对黄浦江轮渡、隧道和南浦大桥的管理,保障乘客的过江安全,特通知如下:一、遇到恶劣天气,轮渡、大桥按规定必须停航或禁止通行时,由市轮渡公司、大桥管理所发布停航、禁行通知,并立即向上海人民广播电台通报,广播电台和交通信息台要及时广播,直至轮渡恢复航行、大桥准许车辆通行为止。

二、因恶劣天气轮渡停航,应确保隧道、大桥的机动车通行安全和畅通,并保证公交车辆的优先通行;严禁自行车、行人强行进入隧道和大桥。

三、骑自行车上下班职工因轮渡停航,可改乘隧道或大桥线公交车过江。

如大桥因恶劣天气禁止通行,大桥线公交车改走隧道。

四、职工确因轮渡停航或大桥禁止通行,不能按时上班的,不作为缺勤或迟到处理。

五、因轮渡停航,渡口、隧道口、大桥出现乘客积压、拥挤现象时,由地区公安部门会同水上公安部门、市轮渡公司和隧道、大桥管理所,共同维护现场秩序,必要时可划出一定范围的安全隔离区。

乘客必须服从公安民警和现场管理人员的指挥管理,严禁冲击隔离区,违者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六、公交部门在轮渡停航时,要根据乘客流向情况,加强调度,增派机动车辆,增援隧道、大桥公交线路,及时疏导过江乘客,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做好交通指挥疏导工作。

七、气象台要努力搞好气象预报,一旦发现恶劣天气,应立即通报给公安部门、市轮渡公司和隧道、大桥管理所,以利及早做好防范工作。

八、全市各单位都要加强过江安全方面的宣传和教育,广大市民要自觉遵守有关过江安全的规定,防止发生意外事故。

上海市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域管理暂行规定

上海市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域管理暂行规定

上海市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域管理暂行规定上海市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域管理暂行规定沪市政法( 2002 )8 628 号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域的管理,保障城市桥梁的安全,充分发挥城市桥梁的使用功能,根据《上海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条例》,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定义)本暂行规定所称的城市桥梁是指市区和城镇范围内架设在水上或者陆上,连接城市道路,供车辆、行人通行的构筑物。

城市桥梁包括跨越河流的桥梁、车行立交桥、高架道路、人行天桥、地道、涵洞、桥梁附属设施等。

本暂行规定所称的城市桥梁附属设施包括桥孔、挡土墙、桥栏杆、人行扶梯、桥名牌、限载牌等。

第三条(适用范围)在本市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域内从事有关施工作业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均适用本暂行规定。

第四条(管理部门)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政局)是本市城市桥梁行政主管部门,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市管处)具体实施负责实施本暂行规定。

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是本区域所管辖城市桥梁行政主管部门,区(县)市政管理署具体负责所管辖范围内实施本暂行规定。

第五条(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域范围)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域范围为桥梁垂直投影面两侧各10米至各60米范围内的水域或者陆域。

市市管处应当按照不同结构、不同类型城市桥梁的专业技术论证数据划定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域的实际范围,并告知管辖该桥梁的管理部门,同时向社会公示。

第六条(城市桥梁安全区域内限制行为)在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域内从事下列施工作业之一的,必须事先征得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署同意:(一)河道疏浚、河道挖掘、船舶抛锚等施工作业;(二)建筑打桩、地下管线顶进、建筑物爆破、井点降水、地基加固等作业;(三)平均荷重超过 150KN/m2 的大面积堆物或者增加载荷量的其它活动; (四)其他可能损害城市桥梁的作业. 第七条(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域内施工作业的申请) 凡在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域内从事本暂行规定第六条所列施工作业之一的,建设单位必须在施工前30 日,向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署提出申请,并提交城市桥梁安全保护设计方案(包括作业区域、作业内容、开竣工日期、技术保护措施、施工设计图纸等内容). 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署应当在受理申请后15日内提出意见.同意施工的,应当与建设单位签订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协议. 第八条(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协议内容) 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名称; (二) 施工作业的工程名称和施工周期; (三) 相关城市桥梁安全保护设计方案; (四) 施工作业的安全措施; (五) 城市桥梁沉降、位移等检测措施; (六) 检测资料的收集、报送; (七) 施工作业对城市桥梁损坏赔偿责任; (八) 双方相关配合义务; (九)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九条(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域内施工作业要求) 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协议签订后,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城市桥梁安全保护设计方案和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协议组织施工. 对可能影响城市桥梁安全运行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检测单位进行检测,并向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署报送书面检测报告,同时负责采取加固措施. 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署负责监管建设单位加固措施的实施. 第十条(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域内施工作业的动态监护) 施工作业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检测单位对相关城市桥梁进行动态监护,并定期向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署报告城市桥梁动态记录. 第十一条(城市桥梁基础资料管理) 市市管处和区(县)市政工程管理署应当建立城市桥梁地理信息系统和数据库,正确反映城市桥梁的属性数据和空间数据,为在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范围内实施工程作业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提供服务. 第十二条(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域检查与巡视) 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署应当建立城市桥梁日常检查、巡视制度,发现擅自在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域内从事本暂行规定第六条所列施工行为的,应当立即通知建设单位采取整改措施. 第十三条(赔偿责任) 凡在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域内从事本暂行规定第六条所列施工作业行为,损坏城市桥梁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署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检测单位负责城市桥梁损坏状况的检测,证明城市桥梁损坏与建设单位作业行为的关系,作为城市桥梁损坏后索取赔偿的依据. 第十四条(行政处罚) 对违反本暂行规定的行为可按照《上海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条例》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黄浦江越江设施安全保护区域) 本市黄浦江越江设施( 隧道大桥安全)保护区域管理规定另行制定。

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关于印发《黄浦江旅游客运业经营服务

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关于印发《黄浦江旅游客运业经营服务

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关于印发《黄浦江旅游客运业经营服务规范(暂行)》的通知【法规类别】公路运输【发文字号】沪交航[2010]66号【发布部门】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发布日期】2010.01.31【实施日期】2010.03.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关于印发《黄浦江旅游客运业经营服务规范(暂行)》的通知(沪交航〔2010〕66号)各相关单位:《黄浦江旅游客运业经营服务规范(暂行)》已经2009年第11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按照执行。

二O一O年一月三十一日黄浦江旅游客运业经营服务规范(暂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加强本市黄浦江旅游客运业经营管理,规范市场营运环境,切实维护港航企业和游客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上海市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上海港口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黄浦江旅游客运业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范适用于本市黄浦江旅游客运经营服务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本市黄浦江旅游客运企业(以下简称游船经营人)、客运码头企业(以下简称客运站经营人)及票务代理企业(以下简称票代经营人)应当依法取得并保持相应的经营资质,并按照本规范从事经营服务活动。

第三条(管理部门)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通港口局)是黄浦江旅游客运业行政管理部门。

上海市航务管理处(以下简称市航务处)、上海港码头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码头中心)、上海港港政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港政中心)分别按照各自管理职责及分工行使港航行政管理和监督职能。

第四条(管理原则)黄浦江旅游客运业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市场准入、运力调控制度。

第五条(服务质量)游船经营人、客运站经营人和票代经营人应当按照《水路客运服务质量要求》(GB/T16890-2008)、《旅游船服务质量要求》(DB31/T367-2006)规范经营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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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准在大桥上教练驾驶或者进行试刹车。
第十七条 装载、携带易燃易爆以及其他危险物品的车辆过桥时,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危险物品运输的规定,确保运行安全。
第十八条 超出大桥限载标准的车辆过桥,应当事先向大桥管理部门办理过桥手续,经批准并采取相应措施后方可通行。
超出大桥限载标准的车辆过大桥的管理规定,由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根据大桥的技术标准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大桥引桥出入口禁止行人进出;游人应当在指定的范围内活动,不准横穿桥面或者在车行道上行走。
第二十条 上海海事局应当根据大桥设计净空高度和船舶、设施高度,结合当时水位,控制船舶、设施从桥下通过,并负责控制大桥上、下游相当范围内的船舶停泊宽度和通航秩序。
具体办法由上海海事局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车辆在大桥上因故不能行驶的,由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负责牵引、清理,被牵引车辆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牵引费、清理费。
第十二条 凡在大桥安全保护区域内从事打桩、挖掘、顶进等作业的,建设或者施工单位除按规定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外,应当事先向大桥管理部门提出安全技术措施方案,经大桥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十三条 凡在大桥及其附属设施上设置广告的,设置单位应当按广告设置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后方可设置。
第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需临时使用桥孔的,应当事先向大桥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内容应当包括使用目的、使用期限、使用范围等。经批准使用的,使用者在使用期间应当确保大桥及附属设施的完好,并按规定缴纳保证金和使用费。
罚款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大桥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养护维修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四章 通行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黄浦江大桥(以下简称大桥)的管理,保护大桥设施,保障大桥交通畅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跨越黄浦江的桥梁及其附属设施和安全保护区域。
上海市人民政府(颁布单位)
20120207(颁布时间)
20120207(实施时间)
上海市黄浦江大桥管理办法
(1991年12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修正 根据2001年1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发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等10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2年2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等15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
当事人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上海海事局的处罚不服的,分别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承担牵引费、清理费的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在接到缴纳费用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缴纳。
牵引费、清理费、赔偿费应当用于大桥的养护维修和管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的用语含义:
第三条 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负责大桥的设施管理和养护维修,具体工作由其设置的路政管理机构(以下称大桥管理部门)负责。
公安、海监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进行管理,并配合大桥管理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大桥管理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忠于职守、文明服务。
第五条 大桥实行有偿使用。
第二章 养护维修
第六条 大桥管理部门应当合理安排养护、维修计划,确保养护、维修质量,保持大桥及其附属设施的完好、整洁。
第四章 通行管理
第十五条 车辆过桥应当按照大桥交通标志、标线所示的车道、时速行驶。下列车辆不准上桥:
(一)非机动车(包括自行车、人力车、残疾人专用车);
(二)拖拉机、轻便摩托车、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悬挂试车号牌的车辆。
第十六条 机动车车辆在大桥上不准任意停车;因故停车时应当将车辆停靠在右侧车道,并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或者在车后设置紧急停车标志。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九条 未经大桥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占用桥孔或者其他设施;不得在大桥桥面及其附属设施上堆物、进行明火作业,或者设置临时、永久性构筑物。
第十条 在大桥上行驶的车辆发生流漏、散落、飞扬杂物的,由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负责清理。肇事车辆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清理费。
第十一条 凡需在大桥及其附属设施上进行各类公用设施维修的单位,临时占用大桥桥面的,应当事先向大桥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施工;影响车辆通行的,必须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上海市人民政府网站(来源)
地方规章(类别)
Y(采用标识)
1(级别)
第五章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大桥管理部门根据《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上海海事局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大桥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大桥附属设施,系指通讯、安全、消防、监控、照明、测量、观光、服务等设施。
大桥安全保护区域,系指大桥主体垂直投影面两侧各60米范围内的陆域和水域,引桥垂直投影面两侧各30米范围内的陆域。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市公安局、上海海事局分别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1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七条 大桥管理部门进行日常养护、维修,应当避让车辆运行高峰;作业人员必须穿着安全识别服,夜间作业必须穿着有反光标志的服装;作业车辆必须设置反光标志;在施工作业区应当设置明显的交通标志及安全围栏,并相应设置车道引导标志,夜间应当设置黄色频闪警告灯或者使用反光安全标志。
第八条 大桥管理部门负责对大桥及其附属设施的日常巡视和检测,定期对大桥安全保护区域的状况进行调查,并根据具体情况采取相应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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