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融结合之经营者集中的反垄断法分析重点
金融集团经营者集中形式的反垄断法解析
g o rt sa d s o l iep irt o t er g lto fh rz n a o s l a in lme ae n h u dgv ro iy t h e ua in o o io tlc n o i t . d o
Ke r s fn n il o g o r t s c n l m e a ed v r i c to y wo d : i a ca n l me a e ; o g o r t i e sf a i n;o e - e t a ia i n o r e o r c i v rc n r l t f z o ma k t we ; p
不同, 以横 向合并规制为主 。 应
关键词 : 金融集 团; 融业跨业经营 ; 营者过度集 中; 向合并 ; 金 经 横 非横向合并
中 图分 类号 : 92 2 4 D 2 . 9 文献标志码 : A 文 章 编 号 :0 83 3 (0 0 0 —0 20 1 0—6 4 2 1 ) 10 1—5
whc u t em o e p e e t n v ria r e fmu t u p s n e tk n s i h ia ca e t r ih f rh r r r s n s i e t lme g ro l p r o e u d ra ig n t e f n ils co , c i n
s o l a ed f e e tlg sa i er s o s st h h e i e e t i d fc n e ta i n o i a ca o — h u d h v i r n e il tv e p n e o t e t r ed f r n n so o c n r to ff n il n f f k n c
论经营者集中的反垄断规制
论经营者集中的反垄断规制作者:喻蓉武小红来源:《商情》2012年第21期摘要首先从探讨经营者集中对竞争的作用开始,认为经营者集中对竞争会产生双面性影响,因而反垄断法对其的规制也较为宽松,研究反垄断法对经营者集中进行控制的限度也就具有了重大意义。
进而对反垄断法审查经营者集中的实质标准进行了探讨,梳理了其发展趋势并具体介绍了美国的“实质性减少竞争”标准和欧盟的“严重妨碍有效竞争”标准。
最后,对我国经营者集中的实质审查标准进行了评析。
关键词经营者集中反垄断法实质审查标准一、反垄断法对经营者集中的规制经营者集中是市场经济中常见的现象,其本质是企业间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形成某种程度的结合,并在结合之后产生控制被控制或具有控制性影响的紧密关联关系,其形式包括企业合并、取得股份或资产、经营结合、人事控制等。
(一)经营者集中对竞争的作用在经济学上,经营者集中对竞争可能产生消极影响,也有可能产生积极影响。
其可能产生的积极影响包括:通过利用规模效益降低成本提高生产效率,通过实现最佳企业规模提高竞争能力;依靠强大势力创造进入新市场的机会,并且可以承受大规模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财力消耗;通过一体化联合提高国际竞争能力,有利于开发和占领国际市场。
其可能产生的消极影响包括:垄断利润的形成违反了竞争保证按照市场效率进行分配的原则,并且由于缺少竞争压力形成了没有界限和不可控制的市场权力;使寡头之间协调市场行为可能变得容易,从而放弃价格竞争;市场进入限制程度增大,使新竞争者难以加入,抑制了潜在竞争的作用。
(二)经营者集中与反垄断法反垄断法的立法之意在于对竞争秩序的维护,从经营者集中对竞争产生的作用来看,经营者集中可能会对竞争产生影响,因此成为反垄断法的规制对象之一。
但是,并不是所有的经营者集中都会被反垄断法所禁止。
正是由于经营者集中所具有的双面性,使得经营者集中可能会危害到正常的竞争秩序,也可能会促进有效竞争。
所以,作为各国反垄断法三大传统规制对象之一的经营者集中是反垄断法对之规制最宽松的行为。
反垄断法中经营者集中行为评析及其界定
反垄断法中经营者集中行为评析及其界定作者:王慧来源:《商情》2012年第06期【摘要】经营者集中是经济活动中的普遍现象,经营者集中的结果具有对经济有利与不利的两面性。
为建立良好有序的市场秩序,各国反垄断法通常要对经营者的集中行为进行控制,我国反垄断法规定对经营者集中行为事先申报制度,由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据法律规定的条件与程序进行审查,决定是否批准经营者实施集中。
【关键词】反垄断法经营者集中相关市场申报核准反垄断法作为“自由经济的宪章”,从维护市场的竞争机制出发,目的是保护公平竞争,建立充分竞争的市场秩序。
经营者集中审查制度作为反垄断法的基本实体制度之一,在反垄断法中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
其着重对试图形成或加强的潜在的市场支配力进行事前预防与控制,防止市场力量的过度集中,以维护合理的市场结构。
经营者集中是经济活动中的普遍现象,由于经营者集中的结果具有两面性,一方面有利于形成规模经济,提高经营者的竞争力;另一方面又可能产生或加强市场支配地位,对市场竞争产生不利影响。
因此,各国反垄断法都对经营者集中实行必要的控制,以防因经济力的过度集中而影响市场竞争。
一、经营者集中的的界定及其具体表现我国《反垄断法》第20条规定,经营者集中是指经营者合并、经营者通过取得其他经营者的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以及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影响的情形或行为。
经营者集中行为并不一定意味着两个在法律上或经济上相互独立的实体消灭而组成一个新的实体,按照许多国家的反垄断法的精神,只要是一个企业通过某种方式能够对另外一个企业施加支配性影响,就是集中。
不是所有的经营者集中行为都需要法律进行控制,反垄断法的规定是通过控制集中而防止出现过强的市场力量。
根据经营者在经济中的相互关系,经济学中通常将经营者集中分为横向集中、纵向集中和混合集中。
但这种分类并不是绝对的,实践中的经营者集中也没有严格的分类标准,一个集中业务中由于经营者的众多和经营者本身业务的多样性,会同时具备不同的集中的特征和众多的具体表现形式。
反垄断法解读总结
反垄断法解读总结范文反垄断法是一种旨在防止市场垄断和促进竞争的法律框架。
其目的是确保市场上存在公平竞争,以鼓励创新、提高产品质量并维护消费者权益。
以下是对反垄断法的解读总结:1. 定义与目的反垄断法的核心目标是防止市场上出现垄断现象。
垄断可能导致价格操纵、创新受阻、产品质量下降以及消费者权益受损。
通过阻止垄断形成和打破已存在的垄断,反垄断法旨在创造一个有益于经济发展和消费者的竞争性市场环境。
2. 禁止的行为反垄断法通常禁止一些特定的行为,例如价格垄断、市场分割、垄断定价、独家交易等。
这些行为可能会损害竞争并限制市场上其他参与者的机会。
法律对这些行为的明确禁止旨在防止企业采取反竞争的手段来保持或建立垄断地位。
3. 垄断地位的滥用反垄断法关注的不仅是防止垄断的形成,还包括防止已存在的垄断滥用其市场地位。
滥用垄断地位可能包括不正当定价、拒绝交易、妨碍市场进入等行为。
法律通过明确规定滥用垄断地位的行为来确保市场上的公平竞争。
4. 法律执行与处罚反垄断法通常由专门的反垄断机构或监管机构负责执行。
这些机构负责调查投诉、监督市场,并在必要时采取行动来制止垄断行为。
违反反垄断法的企业可能面临罚款、强制性结构调整、甚至是刑事责任。
5. 全球视野随着全球化的加深,反垄断法也越来越受到国际关注。
不同国家的反垄断法可能存在一些差异,但在全球范围内,合作与协调也变得尤为重要。
国际机构和跨国公司需要遵守各国的反垄断法,并在全球范围内维护公平竞争。
结论反垄断法的制定和执行对于维护市场竞争、促进经济发展和保护消费者权益至关重要。
通过明确禁止反竞争行为、防止垄断地位的滥用以及强化法律执行,反垄断法为建立公平、开放和有活力的市场环境提供了法律保障。
然而,为了实现最佳效果,反垄断法的执行需要与其他经济政策和法律框架相协调,以确保整个经济体系的健康运作。
反垄断法之三:经营者集中的法律规制
《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
国 务 院 《 关 于 经 营 者 集 中 申 报 标 准 的 规 定 》 对 经 营者集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事先申报: 法定标准: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的营业额标准 参 与 集 中 的 所 有 经 营 者 上 一 会 计 年 度 在 全 球 范 围 内的营业额合计超过 100 亿元人民币,并且其中至 少两个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 超过 4 亿元人民币; 参 与 集 中 的 所 有 经 营 者 上 一 会 计 年 度 在 中 国 境 内 的营业额合计超过 20 亿元人民币,并且其中至少两 个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超过 4 亿元人民币。
申 报 — 初 审 阶 段 的 两 种 效 力 : 对 经 营 者 集 中 的 拘 束 效 力 — — “ 反 垄 断 执 法 机 构作出决定前,经营者不得实施集中”; 可 以 实 施 集 中 的 法 律 效 力 — — “ 反 垄 断 执 法 机 构作出不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决定或逾期未作出决 定的,经营者可以实施集中” 审查期限: 30 天
2. 取得股份(资产)
在 不 改 变 各 自 法 律 主 体 资 格 的 前 提 下 , 经 营 者 通 过取得其他经营者的股份(资产),进而直接或间 接控制其他经营者的行为。借助股东地位实现控制 权。
判 断 标 准 的 问 题 ? 经 营 者 所 取 得 的 其 他 经 营 者 的 股份或者资产达到何种程度构成经营者集中?
《反垄断法》第 22 条: 经 营 者 集 中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可 以 不 向 国 务 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 参 与 集 中 的 一 个 经 营 者 拥 有 其 他 每 个 经 营 者 百 分之五十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的; 参 与 集 中 的 每 个 经 营 者 百 分 之 五 十 以 上 有 表 决 权的股份或者资产被同一个未参与集中的经营者 拥有的。
对我国反垄断法“经营者集中”规定的经济学思考
对我国反垄断法“经营者集中”规定的经济学思考对我国反垄断法“经营者集中”规定的经济学思考摘要:随着反垄断法在我国的出台和即将实施,关于反垄断法的许多⽴法理念从起初的探讨研究,开始转变为对经济发展的现实指导和规制。
反垄断法是经济法的⼀部重要的部门法,它的许多条⽂设置都同时涉及了法学与经济学的相关理论与概念,因此,在学习适⽤这部致⼒于完善我国宏观经济调控的法律时,都需要结合经济学的知识体系和价值理念,以期能更准确地契合其⽴法意旨。
关键词:反垄断法;经营者集中;缓和规制;经济学2007年8⽉30⽇,⼗届全国⼈⼤常委会第⼆⼗九次会议经表决通过反垄断法草案,将⾃2008年8⽉1⽇起施⾏。
对于我国市场经济的持续发展来说,这表明我国将启动权威性、程序性以及强制性的司法模式来规制市场⾏为,限制不合理的市场垄断,这是我国宏观经济法律调控的⼀个显着进步。
笔者在本⽂中试针对反垄断法中第四章节对于经营者集中的规定,基于经济学的基本价值理念,分析其⾏为规制的合理性建构,以期能更准确地契合其⽴法意旨,指导反垄断法律实践。
⼀、我国反垄断法关于经营者集中的规定和制度设置法律的实施是从应然状态的书⾯⽂字转化为实然状态的有效运作的关键步骤。
从理解和适⽤反垄断法的⾓度出发,来解析相关法律条⽂的规定,将有助于法律的执⾏。
反垄断法第四章第20条⾄第31条是关于经营者集中的规定,其中第20条⽤列举⽅式概括说明了什么是经营者集中;21条⾄24条规定了经营者集中的事先申报;第25条、第26条是对经营者集中⾏为审查的程序性规定;27条⾄30条规定了经营者集中控制的审查标准和豁免规则;31条简略涉及到外资并购的国家安全问题和审查机制。
从反垄断法的条⽂来看,国家对经营者集中采取的是有条件豁免的⽴法准则。
可以看出,基于多年来学术界不断争议的垄断与豁免问题,以及反垄断与规模效益的冲突问题,⽴法机构最终采取了⼀种折中缓和的⽴法理念予以平衡。
例如,反垄断法第28条的规定:“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作出禁⽌经营者集中的决定。
论我国反垄断法中的经营者集中
论我国反垄断法中的经营者集中1.经营者集中的内涵我国2006年6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草案)》曾采取列举式说明经营者集中的涵义:“经营者集中是指下列情形:(一)经营者合并;(二)经营者取得其他经营者足够数量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资产;(三)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
”2.我国《反垄断法》对经营者集中规制的理念解析(1)经济民主理念———法治经济本义所在在反垄断法的语境下,“经济民主是作为经济高度集中或者‘经济专制’的对立物而存在的,其基本涵义是指在充分尊重经济自由的基础上,通过公众平等参与、多数决定、保护少数的机制,在共同体内实现财富、机会、权力(利)的均衡。
”反垄断法下的经济自由指经济主体在市场机制有效运作的领域,可以自由地参与竞争、进入市场、退出市场,享有不受国家、其他市场垄断主体随意干预的权利。
经济民主的另一方面是经济平等,即“谋求构成市场的事业者之间实现经济机会均等和经济平等”。
(2)经济安全理念———国家职责之体现经济安全包含有微观和宏观两个层次:宏观上指国民经济的整体安全。
微观上指微观经济活动即市场交易活动的安全。
在内涵上,经济安全包含有安全和发展两个方面。
安全方面表现为要抑制国民经济和市场交易中的不协调因素与力量,控制经济风险和社会风险,消除危害市场根本的自由竞争秩序等消极经济状态;发展方面表现为要在保障国民经济和市场交易活动的稳定、健康时,推动实现国民经济和市场交易的可持续性发展。
(3)经济效益理念———经济法(反垄断法)的终极目标经济效益通常是一个经济学上的术语,指在社会经济(或社会再生产)活动中产生的经济效率及其相应的收益,它反映的是投入或所费经济资源与产出或所得的经济成果之间的关系。
经济法的整体效益性表现在它的出发点并不是追求每个市场竞争主体的个体效益,而是侧重于促进市场的整体运行效益,它的价值目标具有整体性或宏观性、长期性的特点。
关于经营者集中的反垄断思考
关于经营者集中的反垄断思考摘要:反垄断法的基本目的就是促进和保护竞争,避免过于强大的经济力量操纵市场,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促进社会的整体进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明确规定“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是垄断行为。
本文就以辉瑞收购惠氏为例,从反垄断法的角度对经营者集中进行经济学分析。
关键词:经营者集中;相关市场;反垄断救济一、引言辉瑞公司创建于1849年,是世界领先的以研发为基础的生物医学和制药公司。
惠氏是全球500强企业之一,也是全球最大的以研发为基础的制药和保健品公司之一。
从2009年1月份辉瑞、惠氏董事会达成收购决议,辉瑞通过现金和股票完成对惠氏公司合并业务,到10月15日完成收购,这两家全球药企巨头的并购成为美国三年来最大的一笔收购案。
这一事件经历了非常复杂的跨国反垄断审查,先是欧盟,再是中国、澳大利亚、美国、加拿大,辉瑞的收购提案基本上是被有条件的放行。
二、关于经营者集中的反垄断审查1、经营者集中的申报标准问题《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第三条规定,达到下列标准的应该申报而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1)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全球范围内的营业额合计超过100亿元人民币,并且其中至少两个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超过4亿元人民币;(2)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合计超过20亿元人民币,并且其中至少两个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超过4亿元人民币。
”公开资料显示,2008年辉瑞公司的全球药品销售额达到44.2亿美元,在中国的销售业绩不俗。
作为世界500强企业之一的惠氏公司,产品在全球140多个国家均有销售,销售额也是几百亿美元,并在中国苏州等地设立多家工厂,其来自中国的收入当然不止4亿人民币。
显然,两家企业的并购达到了中国反垄断法的申报标准。
2、竞争问题(1)相关市场市场的界定在反垄断执法的过程中是尤为重要的,在反垄断执法实践中,通常需要界定相关商品市场和相关地域市场。
《经济法》知识点:经营者集中反垄断控制制度概述
《经济法》知识点:经营者集中反垄断控制制度概述
知识点:经营者集中反垄断控制制度概述
(一)经营者集中的概念
经营者集中,是指经营者之间通过合并、取得股份或者资产、委托经营或联营以及人事兼任等方式形成的控制与被控制状态。
经营者集中主要包括以下三种情形:
(1)合并。
经营者合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经营者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结合为一个经营者的法律行为。
(2)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
(3)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
(二)经营者集中的分类
(三)经营者集中的经济效果
1.在积极效果方面
(1)经营者集中有利于实现规模经济,提高经济效率。
(2)经营者集中有利于提高企业的经营效率。
(3)经营者集中有利于优化市场竞争环境。
2.在消极效果方面
(1)横向集中必然减少相关市场中的竞争者数量,并且极易造就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而加大经营者达成横向垄断协议及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风险。
(2)纵向集中有可能产生阻碍市场进入的限制性效果。
(四)《反垄断法》对经营者集中的规制模式
经营者集中申报制度主要分为三种模式:强制的事前申报、强制的事后申报和自愿申报。
我国采取的是强制的事前申报,是指法律要求当事人在实施集中前必须事先向反垄断法执法机构
申报,待执法机构审查批准后才可实施集中的制度。
(五)我国关于经营者集中反垄断控制的主要立法。
产融结合的经济力过度集中及其反垄断规制
金 融业 与工 商 企业 通 过 信贷 、 权 、 事 兼 任 等 股 人 方 式走 向结 合 , 成 产融 一体 化 运 作 的企 业 集 形
团。它是 工商 企 业 充分 市 场 化 和银 行 业 充 分 商
业 化的 必然产 物 , 是产业 投入产 出过 程与 金融业
法 律来 规 范产融 结合 以趋利 避害 , 现利用 金融 实 功能促 进产 业经 济 发 展 和产 业 经 济效 益 提 高 的
括 狭义 的概 念所 提及 的股权 关系 以外 , 包括 产 还
业 部 门与金 融部 门 之 间 以业 务 为 纽 带 而保 持 的
收 稿 日期 : 0 9—1 20 1—1 l 基 金 项 目: 汉 大 学 海外 人 文社 会 科 学 研 究前 沿追 踪 计 划 暨 湖北 省 教 育厅 社 科 项 目( 0 9 0 1 。 武 2 0 b 2 )
制 的 主 体 应 以 产 融 一 体 化 集 团整 体 为 主 , 排 除 或 限 制 竞 争 效 果 为 规 制 的 实体 标 准 。 以
关键 词 :产 融 结合 ;产 融型 企 业 集 团 ;经济 力 ( 过度 ) 中;反 垄 断( 规 制 集 法) 中图分 类号 : 功 5 磁7 ; 3 文献标识码: 文章编号: —7 521) —01一l A 1 ∞8 0 ( 0 1 07 4 9 0 0
的“ 金融 资 本” 念具 有 直接 传 承关 系 。在 美 国 概
一
工业 的溶合 或 混合 生长一 一 这 就 是金 融 资 本 产 生 的历 史 和这~ 概念 的 内容 。[ 由此 不难 看 出, -] 2 产融结 合 总是伴 随着 生产集 中 ( 代反 垄断法 称 现 之为经 营 者集 中) 垄 断 。实 际上 , 场 经 济 发 和 市 达 国家历来 重视 运 用 法律 手 段 规 范产 融 结 合 及 其法律 载体 产融结 合 型企业 集 团( 以下 简称产 融 型企业 集 团或 产 融 集 团 )②以保 障实 现 产 融 结 , 合的有 效性 。所 谓 产 融有 效 结 合 是指 通 过 相关
关于经营者集中的重点条文及案例研究.docx
经营者集中的重点条文及案例研究1、主要法律依据:《反垄断法》、《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以下简称《标准规定》)及《经营者集中审查暂行规定》(以下简称《审查规定》)2、经营者集中的认定:《反垄断法》第二十条经营者集中是指下列情形:(一)经营者合并;(三)《审查规定》第四条判断经营者是否通过交易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交易的目的和未来的计划;(二)交易前后其他经营者的股权结构及其变化;(三)其他经营者股东大会的表决事项及其表决机制,以及其历史出席率和表决情况;(四)其他经营者董事会或者监事会的组成及其表决机制;(五)其他经营者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免等;(六)其他经营者股东、董事之间的关系,是否存在委托行使投票权、一致行动人等;(七)该经营者与其他经营者是否存在重大商业关系、合作协议等;(八)其他应当考虑的因素。
案例1:(北京车胜与时空电动车设立合营企业案,本次交易系设立合营企业。
2018年9月13日,北京车胜与时空电动车签署《杭州快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章程》,设立合营企业杭州快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持股比例分别为北京车胜持股3.23%,时空电动车持股96.77%。
2018年9月21日,合营企业取得营业执照。
---给予北京车胜与时空电动车50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3、申报标准:《标准规定》第三条经营者集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一)全球范围内的营业额合计超过100亿元人民币,并且其中至少两个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超过4亿元人民币;(二)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合计超过20亿元人民币,并且其中至少两个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超过4亿元人民币。
第四条经营者集中未达到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申报标准,但按照规定程序收集的事实和证据表明该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依法进行调查。
反垄断协议书法律要点解析与风险把控
反垄断协议书法律要点解析与风险把控一、引言在现代市场经济中,为了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市场主体利益,反垄断法立足于防止并制止垄断行为的出现。
针对反垄断法的要求,许多企业在业务合作过程中会制定反垄断协议,以确保合规经营。
本文旨在解析反垄断协议书的法律要点,并就风险把控提供相关建议。
二、反垄断法规的主要内容反垄断法规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及其实施细则和规范性文件。
反垄断法规禁止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经营者集中等行为。
1. 垄断协议禁止垄断协议一般包括价格垄断协议、限制生产、销售商品的数量或者经销市场的范围、分割市场、串通招投标等行为。
根据反垄断法规定,企业间达成的垄断协议实施是违法行为。
2.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主要指企业具有某种程度的市场支配力量,以不公平的方式进行价格歧视、限制交易、拒绝交易等行为。
反垄断法规限制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
3. 经营者集中反垄断法规定了经营者集中的范围和审查程序,包括并购、合并等行为。
在经营者集中过程中,如果该行为可能导致排除、限制竞争,从而对市场和消费者利益产生不利影响,需要进行反垄断审查。
三、反垄断协议书的法律要点为了确保企业业务合作符合反垄断法规,反垄断协议书应当包含以下法律要点。
1. 免责声明协议书应明确标注参与方之间的关系为合作关系,并声明双方自主决策、自愿签署协议。
此举旨在强调反垄断协议书并非排除竞争或妨碍市场竞争的目的,而是建立在自愿、平等、公平的基础上的合作。
2. 相对市场份额和生产能力限制协议书中不得包含限制市场份额和生产能力的条款,以避免形成垄断或限制竞争的结构。
3. 定价与销售政策协议书应当明确规定价格、折扣等经营政策,并说明价格差异背后的合理原因,避免出现价格歧视的情况。
4. 非竞争协议限制协议书中不得约定双方在协议期内不得与竞争对手进行交易,或者限制竞争对手与其中一方进行交易。
这种限制将被视为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
反垄断法期末考试重要知识点归纳整合
反垄断法期末考试重要知识点归纳整合反垄断法是一项旨在调整因规制垄断和限制竞争行为而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
垄断是指经营者或其他主体在经营活动中所从事或形成的受法律禁止的限制和阻碍竞争的行为或状态。
几种垄断组织包括短期价格协定、___、___、___和___。
反垄断法的调整对象包括垄断状态和垄断行为。
垄断状态是指一个企业或少数企业在某种商品或服务领域的市场占有率达到或超过一定比例,从而限制了竞争。
大多数国家认为单纯的垄断状态或市场支配地位不必然违法,而只有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发生时才认定其违法。
垄断行为包括形成垄断状态或谋求垄断状态的各种行为,以及凭借垄断状态所实施的各种限制竞争的行为。
我国的垄断行为主要包括经济垄断行为和行政垄断行为。
经济垄断行为包括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经营者集中行为。
行政垄断行为则是指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
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尚不成熟,地区封锁、部门垄断等行政垄断行为突出,经济垄断行为不明显。
反垄断法具有国家干预性和社会本位性。
国家干预是为了排除对经济自由的不正当限制以实现自由、公平的竞争而干预。
社会本位性是指反垄断法对竞争关系的调整立足于社会正整体利益,在任何情况下都以大多数人的意志和利益为本位。
其保障的重点乃竞争机制和竞争秩序,维护广大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反垄断法的重要作用在于保护竞争,从而提高社会整体效率,维护市场秩序,并保障消费者和社会公共利益。
反垄断法的制定和修改与国家的经济政策密切相关,其执法和司法活动也具有很强的政策性。
适用垄断法的原则包括本身违法原则和合理原则。
本身违法行为指的是对竞争的限制行为无需考虑具体情况和后果,即可直接认定其严重损害竞争,构成违法并进行禁止。
合理原则则需要慎重考虑企业的目的、行为、方式以及后果等因素后才能做出判断。
反垄断法的域外管辖权包括属地管辖、属人管辖和效果原则。
我国反垄断法对域外管辖权的规定包括享有域外管辖权和外国在处理影响我国境内市场竞争的垄断行为时,依我国《反垄断法》。
我国产融结合领域反垄断法律规制初探
我国产融结合领域反垄断法律规制初探【摘要】市场是产业资本与金融资本追求资本增值的最正确场所,竞争机制是产融有效结合的启动器。
本文深切探讨了产融结合领域之内涵界定并对产融结合领域反垄断规制展开法理分析,提出该领域反垄断立法观之进展趋势应从静态转变成动态,该领域反垄断立法之价值维度应从竞争转变成合作,该领域反垄断规制之立法原那么应从结构主义转变成行为主义,该领域反垄断规制之执法原那么由本身违法原那么转变成兼顾合理原那么,该领域反垄断规制视域由内国适用转变成兼顾域外适用。
论文并对产融结合领域滥用垄断力量之要紧表现形式即排他性交易及搭售行为进行分析,进而初步提出对该领域之反垄断标准与限制方法。
【关键词】金融业;工商业;产融结合;排他性交易;搭售;反垄断规制
【正文】。
产融结合之经营者集中的反垄断法分析
产融结合之经营者集中的反垄断法分析序言发达国家的产融结合经历20世纪初的巅峰到二战前后没落,80年代至今再次成为世界经济发展主流。
自美国2007年次贷危机在2008年演变成全球金融危机以来,欧美学术界部分学者提出这次危机实乃美国对包括产融结合型企业集团在内的金融机构的金融监管和反托拉斯政策10余年来同时放松所致,在金融监管之外关注产融结合的反垄断规制这一理论问题演变为现实课题。
过去二三十年中,在世界范围内,以德、日为代表的银行主导型产融结合制度运行稳健,市场主导型的美国1999年GLB法案已经打破金融分业、产融分离的坚冰。
我国经过30年改革开放,与国际市场逐步融合的国内市场为了追求规模经济、范围经济和协同效应,金融资本与工商资本的结合联营大量涌现,以金融控股公司和混业金融集团为主要表现的产融结合成为政府和企业的共同偏好。
在我国,主要依托政府推动组建的产融结合极易成为国内市场的垄断者,进而对我国原有的市场竞争结构造成破坏和妨碍竞争。
在金融全球化的今天,不仅要建立统一的金融监管机制和完善金融监管举措应对产融结合,而且也不应忽视通过《反垄断法》的经营者集中控制制度规范产融结合,以抵御国际金融危机、降低金融风险和维护市场竞争。
我国产融结合发展较快,内有金融风险积累和限制竞争、外有金融危机冲击,《反垄断法》细化和金融监管完善迫在眉睫,学界还仅停留在如何加强和完善金融监管上,对在抵御全球金融危机、化解国内金融风险和维护国内市场竞争中加强对产融结合型企业集团的经营者集中控制的意义却没有应有的认识、缺乏必要的理论研究。
2009年2月2日温家宝总理在剑桥演讲时向世界呼吁,“这场百年一遇的金融危机警示人们,对现行的经济体制和经济理论,应该进行深刻的反思。
”这场危机使人们看到,市场不是万能的,一味放任自由行不通。
在金融危机肆虐的今天,通过探究产融结合之经营者集中对市场竞争的负面影响呼唤必要的反垄断规制以维护市场有效竞争是摆在我们面前亟待解决的理论问题和现实课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中经营者集中的评析
Comment On Operator's Concentration In 《The Antimonopoly Law Of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作者: 王晓晔
作者机构: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北京100720
出版物刊名: 法学杂志
页码: 2-7页
主题词: 反垄断法 经营者集中 豁免条款 救济措施
摘要:《反垄断法》在其以“经营者集中”为题的第四章对企业并购的反垄断审查做出了规定。
这个规定适用于在中国市场上发生的所有企业并购,也包括在境外发生但对中国市场竞争具有限制性影响的企业并购活动。
本文主要评析经营者集中的概念、经营者集中的申报、两阶段审查程序、禁止的实质性要件、豁免的条件和救济措施等6个方面。
反垄断法第二十七条审查经营者集中
反垄断法第二十七条审查经营者集中反垄断法第二十七条审查经营者集中,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及其对市场的控制力;(二)相关市场的市场集中度;(三)经营者集中对市场进入、技术进步的影响;(四)经营者集中对消费者和其他有关经营者的影响;(五)经营者集中对国民经济发展的影响;(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为应当考虑的影响市场竞争的其他因素。
收购的是汇源果汁旗下的果汁业务,并不是核心产业链条,朱新礼职务保持不变。
每一个厂家都会有干部监督,政府的监督成本太高,建议用市场机制监督。
大问题后边是大商机创新,寻找创新者,抓住机会,调动支配更多的社会资源,创造更多的社会财富,创业家要学会借什么是借。
不会借就不会创大业。
再借的同时怎么去偿还与应对风险,降低风险与防范风险放在第一位。
朱新礼卖掉汇源让我更有优势。
分文不花,名声大灶。
据媒体援引市场调研公司的数据,汇源果汁在中国纯果汁市场占有46%的市场份额,中浓度果汁也占到39.8%的市场份额,是毫无争议的行业龙头,可口可乐旗下的果汁子品牌占有25.3%的市场份额,位居第二。
两者若合并,将占市场份额70%以上,对其他企业会形成很大的竞争压力。
反垄断法》列举了3类企业垄断行为:垄断协议、经营者集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可口可乐若兼并汇源,就适用“经营者集中”这类垄断情况。
“经营者集中”具体表现为合并、取得控制权、对其他企业施加决定性影响中国的果汁市场一直在蓬勃发展。
这次收购将为我们的股东带来巨大的价值,对可口可乐公司而言,这是一次独特的机会,使我们在中国的业务得以大大加强。
这也进一步印证了我们对中国市场的承诺,即为中国消费者提供更多的饮料选择以满足他们需求,”可口可乐的总裁兼CEO穆塔?肯特(Muhtar Kent)说。
可口可乐以每股12.20港元(1.56美元)的价格收购汇源果汁,该报价是汇源果汁周二收盘价3.60港元(46美分)的三倍多,这意味着,可口可乐对汇源果汁的估价高达179亿港元(23亿美元),如此之高的估价让人惊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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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融结合之经营者集中的反垄断法分析序言发达国家的产融结合经历20世纪初的巅峰到二战前后没落,80年代至今再次成为世界经济发展主流。
自美国2007年次贷危机在2008年演变成全球金融危机以来,欧美学术界部分学者提出这次危机实乃美国对包括产融结合型企业集团在内的金融机构的金融监管和反托拉斯政策10余年来同时放松所致,在金融监管之外关注产融结合的反垄断规制这一理论问题演变为现实课题。
过去二三十年中,在世界范围内,以德、日为代表的银行主导型产融结合制度运行稳健,市场主导型的美国1999年GLB法案已经打破金融分业、产融分离的坚冰。
我国经过30年改革开放,与国际市场逐步融合的国内市场为了追求规模经济、范围经济和协同效应,金融资本与工商资本的结合联营大量涌现,以金融控股公司和混业金融集团为主要表现的产融结合成为政府和企业的共同偏好。
在我国,主要依托政府推动组建的产融结合极易成为国内市场的垄断者,进而对我国原有的市场竞争结构造成破坏和妨碍竞争。
在金融全球化的今天,不仅要建立统一的金融监管机制和完善金融监管举措应对产融结合,而且也不应忽视通过《反垄断法》的经营者集中控制制度规范产融结合,以抵御国际金融危机、降低金融风险和维护市场竞争。
我国产融结合发展较快,内有金融风险积累和限制竞争、外有金融危机冲击,《反垄断法》细化和金融监管完善迫在眉睫,学界还仅停留在如何加强和完善金融监管上,对在抵御全球金融危机、化解国内金融风险和维护国内市场竞争中加强对产融结合型企业集团的经营者集中控制的意义却没有应有的认识、缺乏必要的理论研究。
2009年2月2日温家宝总理在剑桥演讲时向世界呼吁,“这场百年一遇的金融危机警示人们,对现行的经济体制和经济理论,应该进行深刻的反思。
”这场危机使人们看到,市场不是万能的,一味放任自由行不通。
在金融危机肆虐的今天,通过探究产融结合之经营者集中对市场竞争的负面影响呼唤必要的反垄断规制以维护市场有效竞争是摆在我们面前亟待解决的理论问题和现实课题。
一、产融结合的法律界定作为市场经济发展的产物,产融结合本来是一个经济学概念,尤其在我国,至今尚没有学者真正从法学角度关注产融结合,然而产融结合现象涉及和引发了大量法律问题,法律必须正视产融结合现象,法学有必要加强对产融结合引发的相关法律问题的研究,对产融结合这一经济学概念的法律界定是本文开展研究的础。
(一)金融资本与产融结合在概念上具有传承关系西方长期从传统金融资本理论角度分析产融结合,认为产融结合就是工业垄断资本与银行垄断资本相互渗透从而形成金融垄断资本的经济现象。
有关金融资本的研究最早可以追溯到马克思恩格斯的资本积累理论,认为资本家在追求利润最大化的过程中,导致自由竞争的资本主义最终走向垄断。
资本积累理论已经科学预见到垄断的金融资本产生的必然性。
拉法格在1903 年的《美国托拉斯及其经济、社会和政治意义》一文中,最早提出“金融资本”的概念。
他指出随着工业资本的扩张,产业部门的资本日趋集中,进而推动银行资本的集中。
两类资本相互渗透最终形成一种特殊的资本,即金融资本。
鲁道夫·希法亭在1910年出版的被誉为“《资本论》续篇”的名著《金融资本》中进一步发展了金融资本理论并论证了金融资本形成之后的垄断问题,他把金融资本规定为归银行支配和由产业资本家使用的货币形式的资本;在股份公司“巨额创业利润的诱惑”下银行资本与产业资本进一步联合和形成垄断。
]列宁批判地继承前人的研究成果,是金融资本理论的集大成者。
在《帝国主义是资本主义的最高阶段》一书中,列宁精辟地指出“生产的集中,由于集中成长起来的垄断;银行和工业的融合或混合生长——就是金融资本产生的历史和这一概念的内容”。
当代经济学家从“银行—企业的关系”入手加强了对金融资本的研究,认为这一内涵可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1)产融结合的产生是资本市场经营者不断追求资本增值的结果。
工业资本和银行资本的共同目标促使双方相互渗透,形成产融结合;(2)产融结合实质是资本结合,是工业垄断资本和银行垄断资本的相互渗透。
只不过发展到今天,工业资本已经演变为除金融资本以外的所有工商业资本,银行资本也发展为包括银行、证券、保险、信托、基金等在内的完整的金融资本(仍以银行资本为主)了。
而且结论大多是持肯定态度,主流认为产融结合有利于形成和产生规模经济、范围经济和协同效应。
(87-92) 现代产融结合是对传统金融资本在概念上的扬弃和发展。
(二)产融结合法学内涵之诠释就法学角度考察现代产融结合,一般指金融业与工商企业通过信贷、股权、人事兼任等法律途径走向结合,它是工商企业充分市场化和银行业充分商业化的必然产物,是产业投入产出过程与金融业融通资金过程的结合。
市场是产业资本与金融资本追求资本增值的最佳场所,竞争机制是产融有效结合的启动器。
产融的有效结合是指能充分利用金融功能促进产业经济发展和产业经济效益提高的过程。
任何围绕产融结合的法律制度构建与完善都是为了实现产融结合的有效性。
在现实当中,产融结合的法律载体即产融型企业集团由多家金融机构和非金融子公司组成,但金融业一般成为集团的主营行业。
这表明产融结合型企业集团具有较强的金融特性。
如果一家控股公司中金融机构为数不多,而且金融资产总规模不大,则难以体现产融型集团的性质。
(59-61)集团的母公司控股有金融机构,可以认定母公司为金融控股公司或集团为金融集团,但如果整个集团内所控股的子公司是非金融性的工商企业,那么集团的产融结合性就不明显。
如国际上以及国内有一种工商企业主导的企业集团,集团内有金融机构,但在集团内不占主导地位,如资产规模小和机构数量少,以及在行业内的影响不大,而且金融机构与集团内企业是相互持股,而不是被集团母公司控股,国际般称这种集团为混合企业集团或财团,而不属于典型的产融型企业集团。
但是只要在这类企业集团内由工商业母公司控股金融子公司或者与金融机构相互持股,就应该认定其属于产融结合,所以工商业也可能成为产融型企业集团的主营行业,如美国通用汽车金融集团、我国宝钢集团和日本丰田汽车集团就是典型的“由产而融型”产融结合。
根据产业部门与金融部门之间是仅有债权关系还是在债权外兼有股权关系,产融结合的法学理解有广义与狭义之分。
广义上,产融结合即金融与产业的结合,是指从储蓄向投资的转化,通过全部金融过程而实现。
只有当个人或者集体将其储蓄的一部分有偿让渡(借贷、入股等)给其他个人或者集体用于再生产的投资时,严格意义上的产融结合才出现。
即广义的产融结合表现为工商企业与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之间的借贷、持股、控股和人事兼任诸关系。
狭义的产融结合是指在生产高度集中的基础上,工商产业和金融业通过股权参与以及由此而产生的人事结合等方>>>>>本文来自[范文论文网]收集与整理,感谢原作者。
式所形成的资本直接融合关系,其中包括金融资本向产业资本(或产业资本向金融资本) 的单向渗透和产业资本与金融资本的相互、双向渗透,最终形成产融型企业集团。
其中,产业资本指制造企业、运输企业、商业企业等非金融企业所持有的资本;金融资本是指银行、保险、信托、证券、基金、风险投资机构等金融机构占有和控制的资本。
在狭义的产融结合中资本的融合是根本,属于典型的经营者集中情形,实现这种集中的基础是产业资本与金融资本追求增值的本性所决定的。
狭义的产融结合实际上是深层次成熟的产融结合,是20世纪80年代以来发达国家产融结合的主流和我国未来产融结合的必然发展趋势,所以本文主要以狭义的产融结合作为论述对象。
法律规范产融结合的意义在于产业资本与金融资本“结合”暨经营者集中及其行为的合规性以及规制和惩戒失范性以维护秩序、趋利避害或达到其它的法律目的(比如保护消费者)。
法律主要关注的是通过金融监管和反垄断规制等法律制度构建与运作,以使产融结合合乎规范并确保正常发挥市场竞争机制作用和保护消费者从而达到产融结合的有效性。
本文从反垄断法视角关注产融结合导致经营者过度集中对市场竞争所带来的弊害。
二、产融结合之经营者集中及其危害产融结合实际上是反垄断法上经营者集中的特殊表现,为了鼓励规模经济和追求范围经济,反垄断法对于一般集中不会干预,但是产融结合的过度集中会带来限制或妨碍竞争结果,甚至导致或放大金融风险,以及垄断势力和金融风险在集团内部产融之间的传导与传递。
(一)产融结合之经营者集中及其法律表现反垄断法上的经营者集中是一个宽泛的概念,也称为经济力集中、企业结合、企业合并等。
根据美国《谢尔曼法》和《克莱顿法》的相关规定,企业合并泛指一个企业取得其他企业的财产和股份的情况。
企业合并的表现形态包括合并行为、资产或股份的取得、合营行为、兼任管理职务的行为。
在日本,一般将结合区分为“牢固的结合”和“基于契约的结合(不安定的卡特尔)”:前者包括商法上的合并和事实上的合并,兼任管理职务、派遣管理人员也被视为企业牢固性结合的一种;后者包括营业的让受、租赁营业、受托经营以及共负盈亏的契约。
我国《反垄断法》的“经营者集中”有着比较广泛的涵义,即除股权并购和资产并购之外,还包括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企业之间的合并,以及一个企业以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取得对其他企业的控制权或者施加支配性影响的情况。
实际上,经营者之间形成的支配与被支配或控制与被控制的新关系,资产购买、股份收购、企业合并、合同约定、人事安排、企业联营等,都是经营者集中的重要方式。
产融结合实质上属于经营者集中带有特殊性的具体表现。
本文所讲的产融结合的外延非常广泛,其经营者集中同样包括合并、收购、联营和控制等诸多方式。
运用动态和发展的眼光来审视产融结合,它不仅指产业资本与金融资本融合集中的过程,应该还包括资本集中之后持续经营运作状态下的产融型企业集团。
那么产融结合的经营者集中自然也是动态和发展的,它同样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产业资本与金融资本融合过程所必然带来的经营者集中;一是作为产融结合的结果和法律载体的产融型企业集团在运作过程中对外兼并、控制、扩张所导致的经营者集中,即产融型企业集团的控股、控制企业和成员企业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对集团外经营者施加支配性影响的联合方式。
为了区别起见,笔者把前者称之为“首次集中”、后者则称之为“再集中”。
首先让我们来看“首次集中”,作为工商资本与金融资本的联营结合,这种集中既不是同业竞争者之间的横向合并,也不是同一产业链的上下游经营者之间的纵向合并,而是典型的混合合并,就金融业而言,是金融业与工商业混业实施跨业经营的具体表现。
我们知道,各国反垄断法一般对混合合并采取较为宽松的态度,所以产融结合应当不是反垄断法规制的重点。
同时,在产融结合还是产融分离的全球论争中,争论主要聚焦于银行体系的稳定、利益冲突、最佳银企关系与市场效率、银行道德风险、维护自由市场公平竞争五大方面, (83-86)前四个方面皆指向金融监管,只有“维护自由市场公平竞争”一个方面涉及反垄断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