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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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股份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政发〔1996〕145号 1997年1月1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股份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股份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自治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土地使用权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改建或新设公司土地使用权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改建或新设公司使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进行地价评估。
办理地价评估,必须依法进行土地使用权登记,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后,方可进行地价评估。
第四条改建或新设为上市公司的,必须选择具有A级土地估价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地价评估;其他的应当选择具有A级或B级土地估价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地价评估。
前款所称A级和B级土地估价资格评估机构,是指经工商管理部门登记和土地管理部门备案认可,具备土地估价资格的中介服务机构。
第五条接受委托的土地资产评估机构,应当与土地使用权持有者订立委托评估协议,按土地所在市、旗县人民政府颁布的基准地价和国家《城镇土地估价规程》的要求进行土地资产评估,并依照国家规定分别向土地使用权持有者和土地所在旗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及确认机关提交土地估价报告和技术报告。
第六条地价评估结果经土地所在市、旗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初审后,按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确认。
第七条由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设立的公司,其地价评估结果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后,向国家土地管理局申请确认;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公司,其地价评估结果,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确认。
经审查确认的地价评估结果,应作为确定土地使用权折股及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租金数额的基础。
第八条改建或新设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采取下列处置方式: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二)国家将土地使用权租赁给公司使用,定期收取租金;
(三)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企业将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的,其股份为法人股;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的,其股份为国家股。
企业支付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一次交付;一次交付有困难的,可以分期交付,但最长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的60日。
企业支付的国有土地股红利,根据情况,可以在一定时间内留给企业作为资本金投入,期满后全额支付。
第九条改建或新设公司,应当由土地使用权持有者拟定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
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改建的基本情况;
(二)拟进入改建或新设公司土地的宗数、面积、位置、用途、权属来源、评估价格等情况;
(三)土地使用权处置方式及理由说明;
(四)土地使用权价格处置的要求及理由说明;
(五)其他。
第十条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经企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以下权限报批:由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设立的公司,其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须报国家土地管理局批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公司,其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
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公司,其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报批时,须同时报送下列材料:
(一)国有企业改建的批准文件;
(二)有关土地权属证明材料;
(三)地价评估报告;
(四)企业主管部门对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的书面审核意见;
(五)国家授权国有股权持股单位的授权批准文件;
(六)其他需要报送的文件、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土地使用权按国家股处置的,按照企业的隶属关系,股权由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委托国有股权持股单位统一持有。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与国有股权持股单位签订委托持股合同。
国家持有的土地资产股权,与企业其他股权享有同等的权利,承担同等的责任。
第十二条国家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的,其土地使用权作价折算的股本额不得低于审核确认的土地使用权作价总额除以股票的溢价倍数;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占国有资产总股本的比例也不得低于土地使用权作价总额占进入股份制企业的国有资产总额的比例。
第十三条企业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或作价入股。
持有土地使用权的公司,在土地使用权出让期限内,须承担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土地登记文件载明的权利和义务。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或入股的最高期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年期减去原企业以出让方式获取土地使用权后已使用的年期。
第十四条国家以租赁方式将土地使用权租赁给公司的,其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转租和抵押。
第十五条改建或新设公司,应当在土地使用权依法评估、处置后三十日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土地登记规则》的要求,向旗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更换国有土地使用证。
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材料:
(一)公司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二)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申请;
(四)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批准文件;
(五)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六)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缴纳凭证;
(七)土地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提交的其他证明文件和材料。
第十六条公司因分立、合并、迁移、撤销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等原因,引起土地权属、使用面积、用途、土地资产等变化的,必须到土地管理部门依法申请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未按前款规定进行土地变更登记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第十七条未依法办理土地登记的改建或新设公司,土地使用权不受法律保护。
第十八条土地登记、土地估价收费标准依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本办法发布前已经改建或者新建为公司的,其土地使用权未进行价格评估、处置方案审批和土地变更登记的,要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补办手续。
凡土地使用权未经评估和处置的,旗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改建或新设公司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经批准征为国有土地后,方可依照本办法办理土地使用权评估、处置和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批准为上市公司的土地使用权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改建或新设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