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路外伤亡赔偿案件适用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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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正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02次会议讨论通过2006年10月18日公布自2006年11月1日起正式施行)为规范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一条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一般由对该机动车具有运行支配力的主体与享有运行利益的主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二条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挂靠人与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条承包经营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承包人与发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条租赁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承租人与出租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五条挂靠人、承包人或者承租人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到损害,请求被挂靠单位、发包人或者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按照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处理。

第六条挂靠人、承包人或者承租人雇佣他人驾驶机动车,该雇员因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由挂靠人、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挂靠人、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条借用他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2.29•【文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运输合同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0年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2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为正确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依法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就有关适用法律问题作如下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的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

与铁路运输企业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或者形成劳动关系的铁路职工在执行职务中发生的人身损害,依照有关调整劳动关系的法律规定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二条铁路运输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为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

第三条赔偿权利人要求对方当事人承担侵权责任的,由事故发生地、列车最先到达地或者被告住所地铁路运输法院管辖;赔偿权利人依照民法典第三编要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予以人身损害赔偿的,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第四条铁路运输造成人身损害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条铁路运输中发生人身损害,铁路运输企业举证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不可抗力造成的;(二)受害人故意以卧轨、碰撞等方式造成的。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原则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原则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原则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原则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属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

⼀般坚持以责论处原则,全部赔偿原则,财产赔偿原则,等赔偿原则和⽆过错责任赔偿原则。

⼀、以责论处原则以责论处原则是指交通事故当事⼈,应当按照交通事故有⽆责任和责任的⼤⼩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当事除按照责任⼤⼩和事故后果轻重相结合裁量其应该承担的刑事责任和⾏政责任外,还应当按照责任情况承担损害赔偿,以保护当事⼈的合法权益。

1、负全部责任的,由当事⼈承担造成损害的百分之百的全部赔偿费⽤。

2、负主要责任的,由当事⼈承担造成损害的百分之六⼗⾄百分之九⼗的赔偿费⽤。

3、负次要责任的,由当事⼈承担造成损害的百分之⼗⾄百分之四⼗的赔偿费⽤。

4、负同等责任的,当事⼈承担造成损害的百分之五⼗的赔偿费⽤。

机动车与⾮机动车驾驶⼈、⾏⼈发⽣交通事故,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六条的规定需要减轻机动车⽅赔偿责任的,⼀般按照以下原则减轻责任:(1)⾮机动车驾驶⼈、⾏⼈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减轻⽐例不超过20%;(2)⾮机动车驾驶⼈、⾏⼈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减轻⽐例不超过40%;(3)⾮机动车驾驶⼈、⾏⼈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减轻⽐例不超过60%;(4)⾮机动车驾驶⼈、⾏⼈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减轻⽐例不超过80%,但⾮机动车驾驶⼈、⾏⼈在禁⽌⾮机动车和⾏⼈通⾏的城市快速路、⾼速公路发⽣交通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机动车⽅的减轻⽐例不超过90%。

根据当事⼈提供的证据难以认定交通事故的责任或当事⼈的过错的,⼈民法院可按如下规则确定当事⼈的民事责任:(1)机动车与机动车发⽣交通事故的,由事故各⽅承担同等民事责任;(2)机动车与⾮机动车驾驶⼈、⾏⼈发⽣交通事故时,由机动车承担全部民事责任;(3)⾮机动车之间、⾮机动车与⾏⼈之间发⽣交通事故的,由事故各⽅承担同等民事责任。

⼆、全部赔偿原则全部赔偿原则是指交通事故当事⼈,应当按照交通事故责任造成的实际财产损失全部予以赔偿,也就是赔偿实际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2012年12月20日发布,自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为正确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关于主体责任的认定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法规部解读】本条主要确定责任主体,公司在诉讼时候,要分析判断案件责任主体的个数,一是申请追加责任主体,二是在赔偿后要向相关的责任主体追偿。

原则上由机动车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享有者承担责任,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过错责任。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错即有责,至于责任比例,根据侵权法第四十九条,按照对事故发生起到作用的大小酌情确定,其主观性较强,各地法院的认定标准未必一致。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条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是什么

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是什么

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是什么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是什么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原则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属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

一般坚持以责论处原则,全部赔偿原则,财产赔偿原则,等赔偿原则和无过错责任赔偿原则。

一、以责论处原则以责论处原则是指交通事故当事人,应当按照交通事故有无责任和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当事除按照责任大小和事故后果轻重相结合裁量其应该承担的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外,还应当按照责任情况承担损害赔偿,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1、负全部责任的,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害的百分之百的全部赔偿费用。

2、负主要责任的,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害的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九十的赔偿费用。

3、负次要责任的,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害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费用。

4、负同等责任的,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害的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费用。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需要减轻机动车方赔偿责任的,一般按照以下原则减轻责任:(1)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减轻比例不超过20%;(2)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减轻比例不超过40%;(3)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减轻比例不超过60%;(4)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减轻比例不超过80%,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在禁止非机动车和行人通行的城市快速路、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机动车方的减轻比例不超过90%。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难以认定交通事故的责任或当事人的过错的,人民法院可按如下规则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1)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事故各方承担同等民事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时,由机动车承担全部民事责任;(3)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事故各方承担同等民事责任。

二、全部赔偿原则全部赔偿原则是指交通事故当事人,应当按照交通事故责任造成的实际财产损失全部予以赔偿,也就是赔偿实际造成的损失。

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如何解决

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如何解决

遇到交通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如何解决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如何解决这个问题,小编为您带来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该法条主要是讲就该争议如何解决的两种法律途径,给予当事人一定的自主选择权,其目的还是为了交通事故在民事赔偿的范围内可以顺利快速的解决,减轻当事人的负担。

希望一下内容能够给您带来帮助。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条是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如何解决的规定。

根据本条的规定,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有以下两种解决方式:一、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过程中,调解具有重要的作用。

1991年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应当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确定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后,召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

并对调解的期限及协议的执行等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根据这一规定,长期以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做了大量的交通事故调解工作,形成了一种制度化、经常化和专门化的纠纷调解机制,在解决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中具有方便快捷、成本低、效率高的优点,因而有着广泛的可适用性。

首先,当事人之所以愿意接受调解,是因为这种解决方式能够较快地解决争议,有利于当事人尽快摆脱交通事故造成的纠纷,恢复正常的工作和生活。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事实和法律,为双方当事人提供解决意见,分析纠纷的症结所在,提出可供讨论的解决方案,并为他们之间开展谈判进行协调和疏通,以及时解决争议,免去了他们的诉讼之累。

其次,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帮助和协调下,当事人能够更好地了解交通事故的原因和双方的责任大小,并据此对事故的处理作出较明确的预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12月21日实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12月21日实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法释〔2012〕1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2年9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11月27日为正确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关于主体责任的认定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第二条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第十二条 机动车质量缺陷:
l 由生产者或销售者承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 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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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 的理解与适用
第十三条 多因一果的交通事故:
l 无意思联络的共同危险行为,能够确定具 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 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l 无意思联络的分别侵权行为:(1)每个人 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 人承担连带责任;(2)能够确定责任大小 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 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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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 的理解与适用
第八条:试乘试驾中购车人的损害
l 四S店提供试乘试驾服务,购车人在试乘试 驾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由四S店承担赔偿 责任。
l 购车人有过错的,应当减轻四S店的赔偿责 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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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 的理解与适用
第九条:道路管理者的赔偿责任
第四条:连环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
l 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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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 的理解与适用
第五条:套牌
l 同意套牌,由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与被套牌机动 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l 不知情,“被套牌”,由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承 担责任。
第三条:挂靠→由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l 不特定的道路交通参与人信赖以此经营许可证和名义从事 经营的人具有一定资力、具备一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l 机动车运输经营活动属于一种高度危险活动,依据侵权责 任法及其理论,开启某种危险、从某种危险活动中获取利 益的主体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而被挂靠人恰恰从挂靠经 营活动中获得了利益,有时甚至是巨大的利益。

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

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

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交通事故不仅会给人们的生命财产带来巨大损失,更会造成人身伤害。

在这种情况下,受害者有权根据法律规定获得相应的赔偿。

本文
将就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做详细解读。

一、赔偿责任
根据我国的《侵权责任法》规定,交通肇事者因过错致人受伤或死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都应当承担相应的法
律责任。

因此,肇事者应当对对方因此产生的人身伤害承担相应的赔
偿责任。

二、损害赔偿范围
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殡葬费等各项合理费用。

受害者可以根据自己的具体情
况获得相应的赔偿。

三、定额赔偿
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对于轻伤、重伤和死亡的赔偿金额有相应的
定额规定。

受害者可以根据自己所受的伤害程度来获得相应的赔偿金额。

四、保险赔偿
在交通事故中,受害者可以通过交强险、商业险等保险来获得赔偿。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相关的合同规定来给予受害者相应的赔偿。

五、司法救济
如果交通事故双方无法达成赔偿协议,受害者可以通过司法途径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肇事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是一个复杂的问题,需要根据具体情况来进行分析和处理。

受害者应当了解相关的法律规定,保护自己的权益,同时也要遵守交通法规,预防交通事故的发生。

希望大家能够安全出行,避免不必要的损失。

铁路路外伤亡事故的处理(精选5篇)

铁路路外伤亡事故的处理(精选5篇)

铁路路外伤亡事故的处理(精选5篇)第一篇:铁路路外伤亡事故的处理铁路交通引起的伤亡事故可分为:铁路行车事故、旅客意外伤亡事故、路外伤亡事故。

发生铁路路外伤亡事故的,首先应成立事故调查委员会,负责调查处理事故,在处理时,对于伤亡者本人或所属单位责任,伤者的医疗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费,死者丧葬费由伤者本人或单位承担,因伤者致残、经济确有因难的,可根据伤残等级程序,由铁路部门酌情给予一次性救济费,死亡者家庭确有生活困难,由铁路部门酌情给予丧葬费,还可给予一次性救济。

凡属于铁路方面责任造成事故伤亡者,其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费,由铁路部门承担,并根据情况,由铁路部门给予一次性抚恤费,其标准参照《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办理,最高标准不得超过条例规定。

少数民族地区路外伤亡事故和其他地区有个别特殊情况的,可酌情增加补助金,增加额由处理委员会议定。

具体处理方法和内容程序应遵循以下几点:一、判断伤者自身因素造成伤亡,有下列情况:1、在铁路路基上行走、乘凉、坐卧钢轨;2、在站内和区间内(两车站之间)铁路上逗留游逛穿过和捡拾煤渣杂物;3、钻车、扒车、跳车、无票乘车;4、在铁路路基两侧放牧牲畜和打晒农作物;5、一切车辆、拖拉机和行人抢越铁路道口;二、伤亡者的家属负责任的伤亡情况:盲、聋人、学龄前儿童,行动不便的老、残和精神病患者,在无人护送的情况下,横越无人看守道口,发生事故。

三、铁路动输企业责任致人伤亡事故。

有防护设施不全,或铁路职工失职等下列情况:1、铁路机车轨道车乘务人员不认真瞭望,鸣笛示警。

2、道口看守工脱岗,不认真瞭望,未及时放下拦杆。

3、铁路无人看守道口护桩、警告标志不全,模糊不清。

四、第三人责任事故。

1、因人为破坏铁路安全设施致人伤亡。

2、因第三人出于伤害或杀害他人的目的致人伤亡。

五、不可抗力致人伤亡。

如洪水、泥石流。

六、路外事故发生的特点:1、发生地点往往在区间,铁路道口,和铁路线上,特别多发在无人看守道口。

论路外伤亡事故的赔偿责任

论路外伤亡事故的赔偿责任

1 路外伤亡事故的界定
顾 名 思 义 ,路 外 伤 亡应 当是 相 对 于 路 内伤 亡 而 受 害 人 均 可具 备 赔 偿 权 利 人 的主 体 地 位 。 因此 ,铁 言 的 。长 期 以 来 ,人 们 习惯 将 发 生 在 铁 路 的 人 身 损 路 人 身 损 害 事 故 应 分 为 路 外 伤 亡 、路 内 伤 亡 和旅 客 害 分 为 路 内伤 亡 、路 外 伤 亡 和 旅 客 伤 亡 _ ] 1 ,或 者 分 伤 亡 3 。在 以 上 分 析 基 础 上 ,认 为 路 外 伤 亡 是 指 种
“ 释 [0 0 5 ” 一 条 规 定 :“ 民 法 院 审 理 适 用 法 律 。 法 2 1 ]号 第 人
件 ,适 用 本 解 释 。 与 铁 路 运 输 企 内伤 亡事 故 的 主体 是 铁 路 职
系 或 者 形 成 劳 动 关 系 的 铁 路 职 工 在 执 行 职 务 中 发 工 ,由 于 职 工 和 铁 路 用 人 单 位 之 间 的 劳动 关 系 ,会 生 的 人 身 损 害 ,依 照 有 关 调 整 劳 动 关 系 的 法 律 规 定 发 生 工 伤 事 故 赔 偿 请 求 权 与 人 身 损 害 赔 偿 请 求 权
为 路 外 伤 亡 与路 内 伤 亡 p,但 对 路 外 伤 亡 的 界 定 仍 因 铁 路 行 车 事 故 及 其 他 铁 路 运 营 事 故 造 成 的 非 旅
然 需 要 深 入 探讨 。 依 据 相 关 法 律 规 定 ,认 为 将 铁 路 客 人 身 伤 亡 ,是 除 旅 客 伤 亡 和 在 岗 执 行 职 务 的 铁
铁 路 人 身 伤 害 事 故 的 最 基 本 类 型 ,也 是 解 决 其 他 伤 亡
关 键 词 :铁 路 ;路 外 伤 亡 事 故 ;赔 偿 责任 ;

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理解与适用.

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理解与适用.

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理解与适用发布日期:2009-11-17 文章来源:互联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

”根据这一规定,当前在民事审判实践中,对于保险公司是否应作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如果保险公司参加诉讼应以何种诉讼主体参加?有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不应作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其理由是:1.道路交通事故是发生在肇事方与受害方的损害赔偿关系,其赔偿义务人是肇事方,而不是保险公司。

2、保险公司是依照保险合同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生保险法律关系,而这种保险法律关系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法律关系在法律上完全是两个概念,不能混为一谈。

3、人民法院对两种不同法律关系的案件合并审理缺乏法律依据。

第二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应作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被告参加诉讼,其理由就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义务人,因此,受害人有权将保险公司作为被告起诉。

第三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应作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其理由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之诉讼标的系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与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既不同一,亦不同类,故既不是必要共同诉讼,也不是普通共同诉讼,而应当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正是由于认识上的不一致,各地法院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往往做法不一,甚至同一个法院不同业务庭都有不同的做法。

因此,正确理解《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的精神,明确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及其法律责任,显得尤为重要。

为此,本文拟就上述问题谈点个人粗浅看法,以期抛砖引玉。

一、《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法律意义1、凸现的价值和权利本位观念,全面保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和财产所有权。

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法律适用问题的思考

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法律适用问题的思考
由 ,铁 路 运 输 企 业 对 损 害 后 果 就 应 当 承 担 全 部 责
任 。上 述 规 范 的 冲 突 一 度 导 致 实 践 中 解 决 铁 路 运 输 人
及路 外伤 亡 处 理 的 法律 适 用进 行 探 讨 ,提
出在 适 用 法律 中应 当立 足 我 国 实 际 , 同 时 身损 害 赔 偿 纠纷 在 适 用 法 律 上 的混 乱 ,如 何 认 识 民 法 体 现 对 新 法 及 相 关法律 的尊 重 ,进 而体 现 通 则 第 l 3条和 铁 路 法 )第 5 条 之 间 的 关 系 ,是 困 2 ) 8
例 举 了 “ 章 通 过 平 交 道 口或 者 人 行 过 道 ,或 在 铁 路 违
运 输 中旅 客 伤 亡 纠纷 ,主要 是 第三 人 侵权
致 旅 客 伤 亡 和 承 运 人 侵 权 致 旅 客 伤 亡 , 以
线 路 上 行 走 、坐 卧 ”,属 于 受 害 人 自身 的原 因 。 而 《 民 法 通 则》第 1 3条 则 主 张 只 要 受 害 者 不 存 在 故 意这 一 免 2
赔 偿 纠 纷 的 法律 适 用 问题 上 存 在 的 争 议 ,
以及 最 高人 民法 院 关 于 审理 铁路 运 输 人 身损 害赔 偿 纠纷 案件 适 用 法律 若 干 问题 的
解 释 和 侵 权 责 4 2法 》的 施 行 , 对 铁 路 -
责 任 原 则 ,但 在 免 责 事 由 的规 定 上 则 有 差 异 。根 据 铁 路 法 》第 5 8条规 定 ,如 果 受 害 人 人 身 损 害 是 由其 自身 原 因 造 成 的 ,铁 路 运 输 企 业 不 应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同时
规 定 中 , 侵 权 责 任 法 第 7 3条 规 定 , 高 速 轨 道 运 法 通 则 第 1 3 所 述 的 高 度 危 险 作 业 环 境 ,也 不 2 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最⾼⼈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为正确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根据《中华⼈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中华⼈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条【诉讼地位】机动车发⽣交通事故后,被侵权⼈起诉的,⼈民法院应当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和侵权⼈列为共同被告。

机动车⼀⽅具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的请求,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

第⼆条【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民法院应综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其他证据认定案件事实。

当事⼈提出相反证据⾜以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

第三条【保险公司的责任性质】机动车发⽣交通事故致⼈损害的,不论机动车⼀⽅有⽆责任,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全额赔偿。

但交通事故是因受害⼈故意造成的除外。

第四条【交强险中的第三者】被保险机动车发⽣交通事故时,处于被保险机动车之外的⼈员都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六条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

第五条【⼈⾝伤亡与财产损失的理解】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六条规定的“⼈⾝伤亡”是指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受害⼈(被侵权⼈)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所规定的物质损害和《侵权责任法》第⼆⼗⼆条规定的精神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受害⼈的车辆等财产毁损、灭失的损失,⼈民法院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的规定计算其数额。

第六条【财产损失的范围】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受害⼈的车辆等财产毁损、灭失的损失,包括车辆的维修费⽤、经营性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因交通事故导致车辆的使⽤中断所造成的损失、待销售车辆或明确适⽤于交易⽬的的车辆的贬值损失以及受害⼈的其他财产毁损、灭失的损失。

铁路交通事故路外伤亡法律责任研究

铁路交通事故路外伤亡法律责任研究

民事责任 ;如果能够证 明损害是 由受害 人故意造 成的 ,不
承担 民事责 任。因此 ,为准确适用法律 归责或免责 ,还应
法律
细分为高 度危险作业造成的路外伤亡和非 高度危险作业造
第第_ 卷期 一
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第3 2 6
铁路交通事故路外伤亡法律责任研究
彭 进 等
进 行 调 车 、 行车 作 业 造 成 的 路 外 伤 亡 ,铁 路 办 理 易 具 有 专 用 性 、排 他性 ,且 机 车 车 辆 只 能在 轨 道 限定
文章 编 号 :1 0 —1 2 (0 00 — 0 7 0 0 3 4 1 1 )6 0 6 - 2 2
中 图分 类号 :D 2 .9 ;U2 8 5 9 9 226 9.
文 献标 识码 :B
铁 路 交 通 事 故 路 外 伤 亡 法 律 责 任 研 究
彭 进 ,陈 斌
( 州铁道 职业技术学院 运输 与经济管理 系 ,广西 柳 州 5 5 0 ) 柳 I 4 0 7
燃 、 易爆 、剧 毒 、 放 射 性 货 物 运 输 因货 物 性 质造 成 的 范 围 内行 驶 ,无法 采 取 转 向偏 离 原 定运 行 路 线 的 的 路 外 伤 亡 ,均 为 从 事 对 周 围 环 境 有 高 度 危 险 的 作 避 让 措 施 ,加 之 列车 运 行 速 度 快 、惯 性 大 ,制 动 距 业 造 成 的 路 外 伤 亡 。 而 在 其 他 情 况 下 造 成 的 铁 路 离长 ,特 别是 铁 路 列 车 提速 后 ,发 现 险 情 采 取 紧 急 人 身 伤 亡 ,如 在 铁 路 货 场 仓 库 进 出 货 的 托 运 人 、
际的。
2 铁 路交通 事 故路外 伤 亡适 用法律 的确 定

浅析铁路旅客人身损害赔偿

浅析铁路旅客人身损害赔偿

浅析铁路旅客人身损害赔偿随着我国市场的进一步开放,人口流动逐年上升,作为旅客运输主力军的铁路企业,所面临的旅客运输人身损害纠纷日益增多。

由于铁路旅客运输的特殊性,认真分析铁路旅客运输法律关系的性质、特点,对于正确处理此类争议有重要意义。

铁路旅客是指持有铁路有效的客票及其他乘车凭证(如铁路免票、优待票)乘车的人员,或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人员及依照铁路货物运输合同随车押运货物的人员。

下面就如何处理好铁路旅客在运输过程中因人身遭受损害而发生的纠纷谈几个问题。

一、铁路旅客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铁路旅客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定性直接关系到保护铁路运输企业和旅客双方的合法权益,定性不准可能影响到每一方的合法权益。

笔者认为,一般应按照合同违约责任定性,特殊情况下可按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处理。

1、铁路旅客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符合违约责任由于现代合同法呈现出一种新的发展趋势,即合同义务来源的多元化,从而使合同义务不仅仅来源于约定义务,还包括法定义务以及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附随义务,使合同违约责任的范围更加宽泛。

从旅客人身损害之债的特点上看,符合违约责任的法律特征,其合同是前置的,铁路运输企业与旅客之间事前必须存在合同关系;其主体是特定的,签订合同的一方是铁路运输企业,另一方是旅客。

如果不是旅客,即使发生了人身损害,亦不属于合同违约责任;其承运人安全运送旅客的义务是法定的,该项义务是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的,属于法定义务;其损害发生的时间和地域空间是固定的,人身损害只能发生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的时间只能在车票的有效期间内。

发生的地域空间只能自旅客经检票进站时起至到达行程终点出站时止;其产生的债权是相对的,合同主体的特定性决定了合同权利义务的相对性。

旅客人身损害之债是在承运人和旅客这种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的,只有旅客才能根据合同向承运人主张权利。

所以从民事权利的效力范围及实现方式上讲,所产生的债权是相对的。

2、铁路旅客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一般不符合侵权责任从侵权责任的法律特征上看:首先,侵权关系中的致害人与受害人之间事先无任何法律关系,侵权行为发生后,在当事人之间才产生了侵权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问题的解释最⾼⼈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2012年9⽉17⽇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法释〔2012〕19号发布时间:2012-12-2109:03:00中华⼈民共和国最⾼⼈民法院公告《最⾼⼈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已于2012年9⽉17⽇由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2012年12⽉21⽇起施⾏。

最⾼⼈民法院2012年11⽉27⽇为正确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根据《中华⼈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关于主体责任的认定第⼀条机动车发⽣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或者管理⼈有下列情形之⼀,⼈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有过错,并适⽤侵权责任法第四⼗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原因之⼀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因饮酒、服⽤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或者管理⼈有过错的。

第⼆条未经允许驾驶他⼈机动车发⽣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承担赔偿责任的,⼈民法院应予⽀持。

机动车所有⼈或者管理⼈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责任,当事⼈请求由挂靠⼈和被挂靠⼈承担连带责任的,⼈民法院应予⽀持。

第四条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责任,当事⼈请求由最后⼀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承担赔偿责任的,⼈民法院应予⽀持。

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界定有原则

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界定有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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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 事 赔 任 定 通 故 偿责 界 有原 4
【 例 】 某驾 车 , 慎将 路 人 王 案 李 不
某 撞 伤 . 某 已 投 保 交 强 险 . 在 保 李 且 险期 间 内 王 某 将 李 某 和 保 险 公 司 一 同告上 法庭 . 求承担 赔偿 医疗 费 用、 要 误工费、 护理 费 、 医交通 费等 就
农用 也应 道 通法 车 遵守 路交 则
【 例 】 某 在 未 取 得 机 动 车 驾 案 谭
驾 驶 人 、 人 没 有 过 错 的 , 机 动 车 一 驶 证 情 况 下 . 驾 驶 无 号 牌 手 扶 拖 拉 行 南
方 承担赔偿 责任 :有 证据证 明非机 动 机 . 驶 中 因 车 辆 右 翻 致 搭 乘 者 郭 某 行 车 驾 驶 人 、 人 有 过 错 的 . 据 过 错 程 受 伤 交 管 部 门 经 现 场 勘 查 取 证 . 行 根 认 度 适 当减 轻 机动 车 一方 的赔偿 责 任 : 定事 故 由谭 某 负全部 责任 、 机动 车一方 没有 过错 的 .承 担不超 过 【 析】 评 因谭 某 无 充 分 证 据 证 实 百分 之 }的赔偿 责任 交 通事 故 的损 郭 某 的伤 与他 无关 . 以谭 某 应承 担 所 失 是 由 非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行 人 故 意 碰 该 交 通 事 故 的 全 部 责 任 。 道 路 交 通 《 撞机 动车造 成 的 .机动 车一方 承 担 安 全 法 》 定 . 』 道 路 的 拖 拉 机 应 规 对 二 赔 偿 责任 到 有关 管 理部 门登 记 . 应 当领取 号 并

道路管理瑕疵致人损害责任分析

道路管理瑕疵致人损害责任分析

道路管理瑕疵致人损害责任分析一、背景介绍道路是我们常见的公共基础设施,不仅是人们出行的必经之路,也是城市交通运输的重要组成部分。

但是道路的瑕疵却给行人和车辆带来了很大的安全隐患,甚至引发了意外事故。

本文将从道路管理瑕疵引发的责任问题进行分析。

二、交通事故中的道路管理责任道路瑕疵是指对行车和行人有影响的道路表面问题,如平整度差、水泥路面龟裂等。

如果道路上存在严重的瑕疵问题没有及时得到治理,就可能引发交通事故。

针对这种情况,可以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追究道路管理单位的责任。

道路管理单位包括政府和相关部门。

在道路瑕疵引起的交通事故中,如果造成了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双方当事人可以向道路管理单位提起赔偿请求。

道路管理单位可以以三种方式为申请人提供赔偿:一、直接赔偿。

道路管理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直接将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受害人或其代理人;二、委托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道路管理单位可以与保险公司达成协议,将赔偿款委托给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三、不履行赔偿责任。

对于一些道路管理单位可能不会履行赔偿责任,需要申请人自行通过诉讼途径进行索赔。

三、如何判断道路管理单位是否存在瑕疵责任道路管理单位存在瑕疵责任需要考虑以下几个因素:1. 是否存在明显的瑕疵问题瑕疵问题是指破损、失修、坑洼和断裂等问题,通常会引起车辆的颠簸或者行人摔倒等意外,对行车、步行的人员造成较大的威胁。

2. 是否出现了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对于道路管理单位的瑕疵责任主要是指因道路瑕疵导致了交通事故和行人的受伤,或因此造成了财产损失。

3. 道路管理单位是否存在过失行为道路管理单位应当对道路瑕疵情况进行日常检查和维护,及时处理和修复瑕疵,如果道路管理单位存在瑕疵情况而未及时进行修复,则应承担责任。

道路管理单位在日常维护和管理中出现过失行为或未及时进行修复,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如何处理道路管理瑕疵责任问题在道路管理瑕疵责任问题的处理过程中,需要按照以下步骤进行:1. 尽快向当事人提供赔偿在道路管理瑕疵导致的交通事故中,公路管理单位应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对在事故中受到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当事人提供必要的救助和抢救。

赔偿标准的公正与公平原则

赔偿标准的公正与公平原则

赔偿标准的公正与公平原则一、引言在法律与公正的背景下,赔偿标准的公正与公平原则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保障。

赔偿标准的公正与公平原则旨在确保受害人能够得到合理的经济赔偿,并引导责任方为其过失行为承担应有的责任。

本文将围绕赔偿标准的公正与公平原则展开论述。

二、定义与解释赔偿标准是法律对于受害人在损害赔偿中的权益保护所确定的可行或精确的计算办法,涉及到受害人的财产损失、身体伤害、精神痛苦等。

公正与公平原则是指根据实际情况和法律法规,在赔偿标准的制定过程中,对每个赔偿要素公正平等地予以考虑,并确保司法程序的公正公平。

三、公正原则在赔偿标准中的意义公正是法律学中的核心价值观,公正原则在赔偿标准中也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

公正原则要求法律对所有涉及赔偿的案件给予公正的裁决,确保在司法过程中,每个当事人都能获得实质上和程序上的公正。

在赔偿标准的确定中,公正原则要求对于不同的损失类型、程度和情境进行公正的衡量和评估,确保受害人得到公正的经济赔偿。

公正原则还要求法律公正地分配受害人和责任方之间的利益权益,维护社会公平。

四、公平原则在赔偿标准中的意义公平是法治社会的重要原则之一,公平原则在赔偿标准中的体现是指法律要求在确定赔偿金额时,综合考虑受害人和责任方的权益,避免产生过度或不足的赔偿,确保赔偿金额公平合理。

公平原则要求赔偿标准的制定应当具有可操作性和切实性,避免过于主观或片面的赔偿决策。

公平原则还要求赔偿标准的确定不应受到个人偏见、政治因素或其他非法律因素的影响,确保每个当事人在赔偿过程中都能得到公平待遇。

五、实践中的公正与公平原则在实践中,公正与公平原则往往由司法机关在依法审理案件时确保。

司法机关应当根据具体案情和法律规定,合理平衡受害人和责任方之间的利益,定量或定性地确定赔偿标准。

司法机关还应当考虑到社会公共利益、公共道德和社会风险,从而避免滥用赔偿或鼓励过失行为。

此外,通过调解和其他方式解决纠纷也能促进公正与公平的赔偿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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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到侵权赔偿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浅析路外伤亡赔偿案件适用原则路外伤亡指因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的非旅客人身伤亡。

近年来,诉至法院的路外伤亡赔偿案件逐年递增。

此类案件具有法律关系复杂,事实难以认定,责任不易区分,审理难度较大等特点。

而当前,对此类案件应适用什么样的赔偿原则,无论是铁路法,还是行政法规、部门规章都没有明确的规定,这就给审判实践造成了困难,使众家铁路法院作出的判决不同,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法院公正司法的形象。

笔者拟就审理此类案件应适用的原则谈几点认识。

过错推定原则关于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在我国应适用何种归责原则,理论界有三种主张: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

其中占主导地位的是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从事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于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基于这样的规定,又因为火车属高速运输工具,人们通常将铁路与高度危险作业联系在一起,于是,得出结论:处理路外伤亡案件适用无过错责任,也就是受害人只要不是自杀,铁路企业就要负赔偿责任。

但笔者认为,处理铁路路外伤亡案件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

我国铁路法规定,因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人身伤亡是因不可抗力或者由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这显然与民法通则的规定出现了矛盾。

笔者认为,两法比较,铁路法的规定更加科学、合理。

民法通则的规定,对于铁路运输企业显得过于严格。

火车与汽车不同,火车有自己固定的轨道,只能在限定的范围内运行,当遇到险情时,无法调转方向,且火车制动距离长,惯性大,遇到险情后,往往不能避免事故的发生。

铁路法正是考虑了这些因素,从教育行人多注意安全,遵守规定,避免事故发生的角度出发,缩小了铁路运输企业承担责任的范围,规定了只要是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的,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铁路运输企业都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损失的,应由铁路运输企业加以证明。

铁路法是特别法,民法通则是普通法,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审理路外伤亡赔偿案件应当优先适用铁路法。

可见,铁路运输企业对路外伤亡的赔偿责任,应遵循过错推定原则,当铁路运输企业无法证明受害人有过错,或是因第三者的过错导致人身伤亡的,推定铁路运输企业有过错,承担民事责任。

过错相抵后有限损失相抵原则以过错为基本条件的损害赔偿客观存在着单方过错和混合过错两种情况。

若损害后果是由于双方混合过错造成的,那么确定赔偿金额时应扣除受害人应负责的那一部分。

这种扣减称为过错相抵。

它要求对加害人与受害人各自的过错及过错所造成的损失进行分析,若各自的过错对造成的损失可分,则双方分别对自己过错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若双方过错对所造成的损失不可分,那么应根据双方过错大小确定赔偿责任,过错大的承担主要责任,过错小的承担次要责任,过错相仿则双方平分责任。

过错相抵是处理一般侵权损害赔偿案件的基本原则,而进行过错相抵,必然实行损失相抵,但在审理路外伤亡赔偿案件时,笔者认为,在适用过错相抵的同时,仅应实行有限的损失相抵,这是由路外伤亡案件的特点决定的。

一般路外伤亡事故的受害人非死即伤,损失惨重,其生命健康损失具有无法赔偿性,是任何损失都不能相抵的,而对于受害人与铁路部门的其他财产损失也不宜进行过错相抵后,再进行损失相抵。

因为路外伤亡事故给铁路运输企业也造成了巨大的财产损失,这些损失包括有形损失和无形损失。

有形损失看得到,如有的受害人驾驶机动车将机车撞坏,一台机车的价值在百万元以上。

无形损失看不到,如发生路外伤亡事故必然造成中断行车,而每中断一分钟损失就达几百元甚至上千元,一个路外伤亡事故少则给铁路部门造成几万元损失,多则达到几十万,甚至上百万元的损失。

如此大的财产损失若与受害人的损失完全相抵,恐怕受害人不但不能获得赔偿,反而会欠下几辈子也还不清的债务。

因此,从社会道德要求,从对受害人多加保护的角度出发,路外伤亡赔偿纠纷仅实行过错相抵后有限损失相抵。

具体相抵的数额,法官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补偿性与合理限制的赔偿原则赔偿是对受害人物质损失的补偿,损害赔偿以弥补受害人损失为目的。

在造成路外伤亡案件中,法律规定只赔偿受害人的物质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失。

路外伤亡人身损害分为一般伤害、残废、死亡三种。

笔者认为,一般伤害,其赔偿范围应是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医疗费应包括医药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费。

造成残废后果的,赔偿范围除上述费用外还应包括生活补助费。

致人死亡的,赔偿范围是抢救费、医疗费、丧葬费和死者生前扶养的人的必要生活费用。

国务院颁布的相关文件规定,凡属于铁路方面责任造成伤亡者,其医疗费、丧葬费、住院期间伙食费由铁路负担,并根据具体情况,由铁路给予一次性抚恤费,其标准应参照《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办理,最高标准不得超过条例规定。

而《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最高限额为2万元。

综合考虑上述规定,笔者认为,在审理路外伤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应适用的原则不是完全的补偿,而是以补偿为基础的合理限制的赔偿原则。

它要求以民法通则为法律依据,计算出受害人应获补偿的具体数额予以赔偿,而当该数额中具有抚恤性质的残废者生活补助费、死亡者生前扶养的人的必要的生活费超出2万元时,应以2万元为限。

这种赔偿原则保护了受害人与铁路运输企业双方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在司法实践中合理地解决了相同的伤亡者获得赔偿的具体数额相差过大的情况。

索赔对象法人原则路外伤亡事故往往涉及铁路多个部门,如工务、机务、车站等。

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或权利人一般以这些站段为直接的索赔对象,法院也照此立案进行审理,这种做法给审理带来诸多不便。

首先,容易出现铁路多个部门各自站在自己的角度强调理由,相互推卸责任。

其次,如果受害人或权利人起诉两个以上的部门,易出现铁路多个部门循环作证的局面,形成假象的证据链条,使受害人或权利人在诉讼中处于不利地位。

最后,法院即便查清了事实,分清责任,也不能使受害人或权利人及时获得赔偿。

因为站段不能做主,赔付多少要向上级请示。

一旦判决站段承担责任,其没有此笔开支,造成赔偿困难。

笔者认为,要解决这个问题必须坚持索赔对象法人原则。

根据铁路法的规定,本法所称国家铁路运输企业是指铁路局和铁路分局。

也就是说,铁路运输企业是两级管理体制,站段不是企业,不具备一个独立企业应具备的条件,它仅仅是按照上级的指示办事,不能以自己的财产承担责任,也不独立进行核算和自负盈亏。

从这个意义上讲,站段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不能成为直接的索赔对象。

有人认为,站段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具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资格,也可以成为路外伤亡赔偿纠纷中的诉讼主体。

这种观点的主要依据是北京市高级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的《在经济审判中贯彻执行〈铁路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此意见对站段的其他组织做了有限制条件的承认。

意见是鉴于实际经济活动中,铁路运输合同均由站段与旅客、托运人签订,站段既是铁路运输合同的签订者,又是铁路运输合同的履行者。

站段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既方便当事人,又便于审理,因而,依法,站段在铁路运输合同纠纷中享有其他组织的资格,可以直接参加诉讼。

但是路外伤亡事故属于侵权纠纷,与合同纠纷不同,笔者认为,不能没有根据的擅自扩大其他组织的使用范围。

因此无论从法律的要求,还是从便于审理、更有利地保护受害人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角度看,处理路外伤亡赔偿案件都应坚持索赔对象法人原则,即以铁路局或铁路分局为被告。

着重调解原则当受害人或权利人与铁路企业走向法庭后,各自站在不同的角度强调对方的过错,冲突十分尖锐,受害人或权利人往往情绪难以控制,甚至声称达不到目的,就以死抗争,与铁道共存亡。

特别是当路外伤亡事故属受害人自身原因所致时,受害人或权利人很难在短时间内接受法院不支持其诉讼请求的判决,易产生上访、缠诉等现象,从而对社会稳定构成威胁。

这就要求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不能草率下判,应坚持着重调解的原则。

法院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尽可能解决受害人或权利人的实际困难,减轻社会负担。

此外,以调解方式结案,受害人或权利人从情感上较容易接受,避免矛盾激化。

当然,坚持着重调解的原则要防止走向极端,绝不能步入久调不决的误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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