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保险中介服务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管理的通知-银监办发[2009]47号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管理的通知正文:----------------------------------------------------------------------------------------------------------------------------------------------------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管理的通知银监办发〔2009〕47号各银监局,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为规范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妥善处理客户投诉,维护金融秩序稳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建立尽职调查和后评价制度,严格准入和退出管理商业银行应对拟建立代理合作关系的保险公司进行审慎的尽职调查,调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保险公司的公司治理状况、偿付能力充足状况、内控制度的健全性和有效性、近两年受监管机构处罚情况以及客户投诉及处理情况等;对拟代销的保险产品进行严格审核。
商业银行应按照“认识你的交易对手”的原则,与调查合格的保险公司签订相关代理协议或合同,应按照“认识你的业务和代销的产品”的原则,审慎选择代销的保险产品。
商业银行应充分了解和考虑代销产品的风险以及复杂程度,合理授权各不同层级营业网点代销产品的业务种类,对于投资性保险产品,应在设有理财服务区、理财室或理财专柜以上层级(含)的网点进行销售。
要建立保险公司尽职情况考评机制和后评价制度,对保险公司合规经营、售后服务、产品宣传、培训以及投诉处理等方面进行定期评价,对存在违规问题的保险公司,应停止与其合作,对投诉多、设计上存在缺陷的问题产品应及时停止销售。
二、规范销售行为,严禁销售误导与不当宣传商业银行应切实加强代理保险产品的宣传和信息披露管理,应对保险公司送交的宣传材料进行必要的审查,并对宣传资料进行存档管理。
商业银行营业网点摆放的宣传材料必须由保险公司总公司或其授权的分公司统一印发,严禁各营业网点擅自印制单证材料或变更宣传材料的内容。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经营行为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经营行为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公布日期】2006.02.06•【字号】皖保监发[2006]20号•【施行日期】2006.02.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经营行为的通知(皖保监发〔2006〕20号)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近年来,我省保险中介市场快速发展,市场主体不断增加,业务规模逐渐扩大。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的经营行为,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防范化解经营风险,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切实加强财务管理,防范经营风险(一)加强代收保费的管理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严格按照《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和《保险中介会计核算办法》的要求,设立独立的代收保险费账户,加强对代收保险费的管理,严禁挪用代收保险费账户的资金或坐扣保险代理手续费。
代收的保险费应在与保险机构约定的期限内以转账形式进行全额解付。
(二)按规定使用中介服务统一发票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严格按照《关于规范保险中介服务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51号)的要求,使用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并按规定附业务结算表。
杜绝漏开、虚开行为,更不允许开具与实际不符的发票用于协助保险公司套取费用。
(三)严格财务制度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进一步严格财务制度,履行必要的财务管控,加大财务审核力度,完善业务人员佣金领取手续,杜绝虚列业务招待费、办公费套取费用的行为。
(四)按规定缴存营业保证金或投保职业责任险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必须按规定缴存营业保证金或者购买符合条件的职业责任保险,并及时将保证金存款协议或职业责任险保单复印件报送我局。
保险代理、经纪机构购买职业责任保险的,应严格按照《关于保险代理(经纪)机构投保职业责任保险有关事宜的通知》(保监发[2005]27号)的要求办理。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大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查处力度清理整顿保险代理市场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大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查处力度清理整顿保险代理市场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1.01.01•【文号】保监发[2011]1号•【施行日期】2011.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大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查处力度清理整顿保险代理市场的通知(保监发〔2011〕1号)各保监局:为持续加大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查处力度,着力治理保险代理市场混乱状态,中国保监会决定,2011年上半年,继续深入开展保险公司中介业务检查工作(以下统称“专项检查”);2011年下半年,开展保险代理市场清理整顿工作(以下统称“清理整顿”)。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进一步加大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查处力度(一)检查目的继续按照逐步深入、严查重处的思路,针对前两年检查暴露出的问题,持续深入开展专项检查,巩固扩大查处成效,进一步规范保险中介市场秩序,强化监管权威,完善保险中介监管工作机制,提高监管干部的能力和水平。
(二)检查重点继续针对保险公司与保险中介机构在业务财务等方面不合法、不真实、不透明的合作关系,重点查处保险公司利用中介业务和中介渠道弄虚作假、虚增成本、非法套取资金等突出问题,主要包括:1、将直接业务转挂保险中介机构套取资金;2、将直接业务转挂保险营销员名下套取资金;3、虚增保险营销员人头套取资金;4、通过中介机构虚开发票及虚增业务管理费方式套取资金;5、串通中介机构虚假退保、虚假理赔套取资金;6、通过中介机构向利益关联单位和个人非法输送利益;7、将套取资金建立小金库、私分、贪污、职务侵占等;8、利用中介业务和中介渠道违法违规的其他相关问题。
(三)检查对象1、各保监局应按照查深查透和少查重处的要求,本着现场检查点面结合、行政处罚上下一体的原则,原则上选定辖区内1家保险公司省级分支机构作为检查对象,并对其所属相关分支机构开展现场检查,延伸分支机构家数由各保监局自主决定(至少1家)。
中国保监会北京监管局关于转发中国保监会、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通知》的通知
中国保监会北京监管局关于转发中国保监会、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通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公布日期】2006.09.20•【字号】京保监发[2006]205号•【施行日期】2006.09.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监会北京监管局关于转发中国保监会、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通知》的通知(京保监发[2006]205号)各保险公司在京分公司,瑞泰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中美大都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中法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中航三星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各国有商业银行北京市分行、各股份制商业银行在京营业机构、北京银行、北京农村商业银行、北京市邮政保险代理局、北京保险行业协会、北京保险中介行业协会、北京市银行业协会:为规范银行代理保险业务,防止商业贿赂,防范金融风险,促进银行保险业务持续、健康发展,现将中国保监会、中国银监会联合下发的《关于规范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通知》(保监发[2006]70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贯彻要求:一、各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应高度重视,认真贯彻落实《关于规范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通知》(保监发[2006]70号)文件要求,加强对下属分支机构的管控,切实防范化解经营风险。
二、各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其一级分行及直属支行和管辖支行应当通过被代理的保险公司报北京保监局核准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并办理《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其所属营业网点(包括被管辖支行)代理保险业务由银行内部授权和管理。
新修订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规定》出台后,按新规定执行。
三、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之间发生合作关系变更、网点撤并等事项时,商业银行应当积极协助保险公司做好善后工作。
四、商业银行向保险公司收取代理手续费,应当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关于贯彻执行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保险中介服务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地税票[2004]351号)的要求,开具《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编制“业务结算表”;保险公司应当给予协助配合,并将商业银行开具的《统一发票》及“业务结算表”一并作为支付手续费的原始入账凭证,不得以其他自制付款凭证或其他发票作为支付手续费的凭证。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保险公司中介渠道业务管理的通知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保险公司中介渠道业务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9.02.26•【文号】银保监办发〔2019〕19号•【施行日期】2019.02.2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市场中介机构正文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保险公司中介渠道业务管理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9〕19号为加强监管、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进一步规范保险市场秩序,筑牢风险防控工作底线,现将加强保险公司中介渠道业务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保险公司要建立权责明晰的中介渠道业务管理制度体系(一)保险公司通过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保险公估机构和互联网等保险中介渠道开展保险业务,应当加强中介渠道业务管理。
(二)保险公司应当在总部设置中介渠道业务条线管理部门和专岗,总部管理层应当设有中介渠道业务管理责任人,并向银保监会报备。
(三)保险公司应当具备合法、有效、稳健的中介渠道管理制度,至少包括业务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信息系统管控制度,确保经营行为依法合规、业务财务数据真实透明。
(四)保险公司应当具备信息化管理手段,业务管理信息系统、财务管理信息系统能够真实、准确、完整覆盖中介渠道业务全流程。
(五)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中介渠道业务合规审计制度,健全对业务部门、各级分支机构的合规审计,形成完善的中介业务违法违规行为责任追究机制。
二、保险公司要加强对合作中介渠道主体的管理(六)保险公司应当与合作中介渠道主体在委托合同中约定相关责任,落实对中介渠道业务合规性的管控责任,及时要求中介渠道业务主体纠正违法违规行为。
(七)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中介渠道业务主体管理档案。
准确记载合作主体的机构业务资质、人员执业资质、股东风险测评、培训、业务情况以及合规性评价等。
(八)保险公司应当加强中介渠道保单真实性管理,加强客户信息收集、记录、管理和使用的内部管控。
2004年中国金融法治大事记
2004年中国金融法治大事记1月1日银监会根据《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从即日起,对香港银行在内地设立营业性机构和经营人民币业务实施进一步的开放措施。
1月2日中国证监会为做好《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暂行办法》的实施工作,发出《关于实施<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暂行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
1月2日昔日股市大佬南方证券因违法违规经营,管理混乱,被中国证监会和深圳市政府行政接管。
1月6日国务院正式对外公布了对中国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的股份制改造方案。
针对两家试点银行的财务状况,国务院决定动用450亿美元国家外汇储备等为其补充资本金。
自此,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改造的序幕正式拉开。
1月7日中国证监会发布《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实际控制权转移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月8日针对上市公司财务信息披露暴露出一些较为严重的问题,中国证监会发出关于《进一步提高上市公司财务信息披露质量》的通知。
1月9日上海证券交易所全体上市公司发布《上市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自律公约》。
1月15日中国保监会发布命令颁布修改后的《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
新《办法》将于3月1日起实施。
1月15日为推动银行卡联网通用工作深入开展,中国人民银行批复《中国银联入网机构银行卡跨行交易收益分配办法》,并决定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1月16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自2004年1月18日起,中国银联开办中国内地“银联”人民币卡在香港地区使用的业务。
2月1日国务院发布《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就发展资本市场的作用、指导思想和任务进行全面明确的阐述,并对发展资本市场的政策措施进行整体部署。
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开始施行。
2月1日《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生效。
2月4日中国银监会以1号主席令发布《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对包括远期合约、期货、掉期和期权在内的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进行规范。
关于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违规行为查处情况的通报.doc
关于2011年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违规行为查处情况的通报保监中介〔2011〕1788号各保险公司、各保监局:为贯彻2011年全国保险监管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规范保险公司中介业务经营管理行为和保险中介市场秩序,2011年,中国保监会进一步加大力度,持续深入开展了保险公司中介业务检查,36个保监局共派出43个检查组、检查人员317人次、检查20家保险公司共103个省级及以下保险基层机构,着力查处保险公司利用中介业务和中介渠道弄虚作假、虚增成本、非法套取资金等突出违法违规问题,依法严肃处理违法保险机构和相关责任人员。
现将有关情况通报如下:一、检查发现的主要问题检查表明,尽管保险公司中介业务依法合规意识有所增强,管理措施不断改善,市场秩序有了一定好转,但中介业务违法违规问题仍然十分普遍,在各地区、各类机构均不同程度存在。
103个保险机构共非法套取资金8065.8万元,涉及保费8.55亿元,保险公司与保险中介机构之间关系不合法、不真实、不透明问题仍然相当严重,集中表现为通过假业务、假人员、假费用等方式非法套取资金。
具体包括:(一)虚挂专业保险中介机构业务103个机构中,有24个基层保险公司通过虚挂专业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等方式虚增中介业务,非法套取资金1866.63万元,占全部非法套取资金的23%。
其中5个基层保险公司通过该违法方式非法套取的资金,在其同期手续费/佣金支出中的占比超过20%,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高新支公司甚至高达95%。
(二)虚挂兼业代理机构业务103个机构中,有12个基层保险公司通过虚挂汽修、汽贸等兼业代理机构业务方式,非法套取资金526.29万元。
其中3个基层保险公司以该违法手段套取的资金,在其同期手续费/佣金支出中的占比超过10%,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海南琼海支公司高达92%。
(三)虚增营销员数量或虚挂营销员业务一些保险机构为达到非法套取资金目的,大量虚增营销员数量或者大量虚增营销员业务,少数保险公司营销员业务变相成为非法套取资金的主要手段。
14关于进一步规范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通知
鲁保监发[2008]103号关于进一步规范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通知各国有商业银行省级分行、股份制商业银行省级分行、农业发展银行山东省分行、邮政储蓄银行山东省分行、省农村信用联社、各地市城市商业银行、驻济各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平安人寿青岛分公司、平安财险青岛分公司、大众保险青岛分公司、海尔纽约人寿保险公司:近年来,我省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快速发展,对促进银行保险市场的发展,满足广大公众的保险需求发挥了积极作用。
但银行代理保险的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不规范甚至严重的违规行为,不仅不利于维护消费者利益,也影响了银行保险业务的健康发展。
为进一步规范银行代理保险业务,促进银行保险业务健康发展,现将进一步规范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关于代理机构和从业人员资格管理(一)银行机构代理保险业务,其支行及其以上机构必须取得《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许可证应当悬挂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
(二)未取得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的银行机构不得从事代理保险业务;保险公司不得委托未取得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的银行网点开展代理保险业务。
(三)许可证有效期三年,银行机构应在有效期满前二个月内由省级分行(或直属分行)统一向山东保监局申请许可证的换证事宜,未申请换发的许可证自动失效。
(四)银行机构从事代理销售保险产品的人员必须参加中国保监会统一组织的资格考试,取得《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未取得《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代理保险产品销售工作。
二、关于规范代理业务管理(一)银行机构代理保险业务的网点应设立具有代理保险业务明显标志的柜台,指定专门人员从事保险产品的销售工作。
(二)从事代理保险业务的银行机构省级分行、城市商业银行应设立专门部门或岗位负责保险代理业务管理,建立完善的代理保险业务管理制度并报山东保监局备案,同时定期开展保险代理业务管理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三)各保险公司、银行机构均应按照兼业代理保险业务的有关规定,建立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台帐、档案,逐笔记录有关要素和信息。
关于加强保险公司中介业务管理的通知保监发
关于加强保险公司中介业务管理的通知保监发集团标准化工作小组 [Q8QX9QT-X8QQB8Q8-NQ8QJ8-M8QMN]关于加强保险公司中介业务管理的通知2010-12-28 【字体:】【】【】保监发〔2010〕107号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为了规范保险公司中介业务管理,打击虚构中介业务、违法套取资金的行为,确保保险业务、财务信息完整真实,维护保险市场秩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通过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等中介机构开展保险业务,应当遵守本通知的规定。
二、保险公司总公司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制定中介业务管理制度,其中包括保险中介机构的选择标准、渠道管理及相应佣金(包括手续费,下同)支付标准、信息系统建设等内容。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当按照总公司的中介业务管理制度选择保险中介机构,并报总公司或者省级分公司批准。
三、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委托保险代理机构开展业务,应当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及佣金支付标准。
四、保险公司的业务、财务电子化信息系统,应当包括中介业务管理系统,对通过保险中介机构销售的每张保单的保单号、投保人名称、保险标的、保险费、佣金计算标准及金额、中介机构的名称等实时记录,作为佣金支付的依据。
五、保险公司总公司或者其省级分公司应当使用唯一的支出账户、以转账方式直接向保险中介机构以及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的个人支付佣金,且不得以现金方式支付。
保险公司省级以下分支机构不得支付佣金。
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不得以扣除佣金后的保费入账。
六、保险公司总公司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15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送中介业务统计报表(见附表),其总经理应当在该报表上签字,并对该报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10日内向当地保监局报送中介业务统计报表(见附表),其总经理应当在该报表上签字,并对该报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七、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对于向客户直接销售的业务不得提取佣金,不得向无保险中介资格的机构支付佣金,不得向未与其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的保险代理机构和个人支付佣金。
银监会关于规范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通知
文章来源:/Content-3597.htm免费发布法律咨询请点击/tiwen.htm 云法律网拥有万名专业律师3-5分钟快速解决您的法律问题银监会关于规范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通知各保监局,各银监局,各保险公司,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国家邮政局邮政储汇局,各省级信用联社:近年来,保险公司与商业银行的合作不断加强,在拓宽保险服务领域、提供综合金融服务、满足社会需求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但在双方合作的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不规范的行为,不仅损害了消费者利益,也影响了各自业务的健康发展。
为进一步规范银行代理保险业务,防止商业贿赂,防范金融风险,促进银行保险业务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现将进一步规范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加强代理机构资格管理(一)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其一级分行应当取得保险兼业代理资格。
(二)保险公司不得委托没有取得兼业代理资格的商业银行开展代理保险业务。
(三)每个兼业代理机构可以与多家保险公司建立代理关系。
兼业代理机构应当根据自身业务发展情况和风险管控能力确定合作的保险公司数量。
二、加强代理业务内部管理(一)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完整规范的银行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登记簿,成立专门的管理部门负责管理银行保险业务,加强内部管理及相关制度建设,定期开展对制度执行情况的内部监督检查。
(二)从事代理保险业务的商业银行应由专门部门或专人负责保险代理业务,加强相关内控制度建设,定期开展对制度执行情况的内部监督检查。
(三)各保险公司、商业银行均应按照兼业代理保险业务的有关规定,建立银行代理保险业务档案,逐笔记录有关要素和信息。
(四)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应加大电子化建设力度,完善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电子化操作系统和账务系统,减少手工操作。
三、规范手续费管理(一)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开展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应当在平等互利、友好协商、着眼长远的基础上签订合作协议,明确代理手续费支付标准。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银行代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通知(保监发〔2006〕70号 2006年6月15日)各保监局,各银监局,各保险公司,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国家邮政局邮政储汇局,各省级信用联社:近年来,保险公司与商业银行的合作不断加强,在拓宽保险服务领域、提供综合金融服务、满足社会需求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但在双方合作的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不规范的行为,不仅损害了消费者利益,也影响了各自业务的健康发展。
为进一步规范银行代理保险业务,防止商业贿赂,防范金融风险,促进银行保险业务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现将进一步规范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加强代理机构资格管理(一)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其一级分行应当取得保险兼业代理资格。
(二)保险公司不得委托没有取得兼业代理资格的商业银行开展代理保险业务。
(三)每个兼业代理机构可以与多家保险公司建立代理关系。
兼业代理机构应当根据自身业务发展情况和风险管控能力确定合作的保险公司数量。
二、加强代理业务内部管理(一)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完整规范的银行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登记簿,成立专门的管理部门负责管理银行保险业务,加强内部管理及相关制度建设,定期开展对制度执行情况的内部监督检查。
(二)从事代理保险业务的商业银行应由专门部门或专人负责保险代理业务,加强相关内控制度建设,定期开展对制度执行情况的内部监督检查。
(三)各保险公司、商业银行均应按照兼业代理保险业务的有关规定,建立银行代理保险业务档案,逐笔记录有关要素和信息。
(四)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应加大电子化建设力度,完善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电子化操作系统和账务系统,减少手工操作。
三、规范手续费管理(一)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开展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应当在平等互利、友好协商、着眼长远的基础上签订合作协议,明确代理手续费支付标准。
(二)保险公司应当按照财务制度据实列支向商业银行支付的代理手续费。
保险法综合测试题(一)
新《保险法》1.《保险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 ( B )行为。
A、保险B、商业保险C、社会保险D、社会救济2.《保险法》要求,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 A )。
A、诚实信用原则B、安全性原则C、完全自愿原则D、高效快速原则3. ( A )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A、投保人B、保险人C、被保险人D、受益人4 .保险合同成立后,除《保险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 ( A )不得解除合同A、保险人B、投保人C、被保险人D、受益人5 .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 D )时应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 )时应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A、保险合同订立;保险合同订立B、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事故发生C、保险事故发生;保险合同订立D、保险合同订立;保险事故发生6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 D )的利益。
A、经济上;B、物资上;C、所有权;D、法律上承认7.( A)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以下称新《保险法》 )。
A.2009 年 2 月 28 日 B.2009 年 5 月 1 日C.2010 年 1 月 1 日 D.2009 年 10 月 1 日8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但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 ( B )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A .三十日B .二年C .六个月D .五年9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 C )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遏制保险公司通过虚开中介发票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遏制保险公司通过虚开中介发票非法套取资金行为的通知
【法规类别】保险公司保险监管发票管理
【发文字号】保监发[2009]14号
【发布部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2009.02.06
【实施日期】2009.02.06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遏制保险公司通过虚开中介发票非法套取资金行为
的通知
(保监发〔2009〕14号)
各保监局:
近年来,各保监局在查处保险公司通过保险中介机构虚开发票非法套取资金行为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初步成效。
从查处的典型案例看,保险公司利用保险中介机构虚开发票,以达到套取资金等不法目的、保险中介机构通过虚开发票收取好处是虚开发票行为屡禁不止的重要原因。
为进一步从源头上遏制虚开发票行为,标本兼治,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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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保险理赔服务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寿险〔2016〕131号
中国保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保险理赔服务有关事项的通知正文:----------------------------------------------------------------------------------------------------------------------------------------------------中国保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保险理赔服务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寿险〔2016〕131号各保监局、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各保险公司:为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方便群众理赔,避免出现保险公司在意外险理赔过程中要求理赔当事人提供“非打架斗殴受伤证明”等不合理证明资料的问题,现就进一步规范保险理赔服务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保险公司在理赔过程中要求理赔相关当事人提供证明资料应严格遵守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得随意增加证明事项。
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确需相关当事人提供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出具的,保险公司应主动考虑要求其提供具有同等效力的证明资料替代,严禁刁难相关当事人。
二、保险公司要在全系统内对不合理证明资料问题开展自查整改,并坚决予以杜绝。
要重新审视和评估现行理赔制度、流程、手续,修改和清理其中不合理、不必要的环节,简化优化服务流程,创新服务方式,为群众提供高效、优质、便捷的理赔服务。
三、各保监局要进一步加强保险理赔服务监管,有针对性地开展现场检查,并将有关情况纳入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分类监管。
对自查整改不到位、理赔投诉较多、群众反映较强烈的公司严肃问责,并依法采取监管措施,着力维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
四、保险行业协会要进一步发挥行业自律作用,采取有效措施切实解决投诉中涉及的理赔服务问题,不断提高行业理赔服务水平。
中国保监会2016年7月21日——结束——。
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保险中介服务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保险中介服务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4.05.13•【文号】国税发[2004]51号•【施行日期】2004.05.1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发布日期:2011年1月4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4日)宣布失效或废止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保险中介服务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51号2004年5月13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为进一步规范保险中介市场经营行为,加强保险业和保险中介服务业税收征收管理及税源监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在全国范围内使用《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
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凡依法登记、领取税务登记证件的纳税人,并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审核批准,持有保险中介经营许可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中介服务的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保险代理机构及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以下简称“保险中介机构”),均属《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以下简称《统一发票》)的使用对象。
保险中介机构凭中国保监会颁发的保险中介经营许可证,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统一发票》。
二、保险公司只能向合法的保险中介机构支付手续费(佣金)、公估费、劳务费等业务收入。
保险中介机构取得上述收入后应及时向保险公司开具《统一发票》,不得开具其他发票及自制收据凭证。
保险公司以收到的《统一发票》作为支付费用的凭证。
三、保险中介机构在开具《统一发票》时,应根据提供的保险中介服务的具体内容同时向保险公司报送“业务结算表”,并逐笔列明该“业务结算表”中的各个项目,包括:客户名称、险种、保单编号、代收或代缴的保费、收费时间和解付时间、手续费、佣金或公估费的计算方法及金额等内容。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关于加强保险公司手续费及佣金管理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关于加强保险公司手续费及佣金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公布日期】2009.05.18•【字号】豫保监发[2009]37号•【施行日期】2009.05.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关于加强保险公司手续费及佣金管理的通知(豫保监发〔2009〕37号)各省级产险分公司:为加强对手续费及佣金(以下简称“手续费”)支付行为的监管,进一步规范产险市场秩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完善内控,强化中介业务管理(一)加强保险代理渠道管理。
各公司要全面清理保险业务代理渠道,认真执行监管政策,委托具有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或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的机构、具有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和展业证的人员开展保险业务。
手续费只能支付给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保险中介机构与个人代理人。
(二)加强保险代理合同管理。
各公司要切实确保代理合同真实、合规、明晰。
一是明确代理关系,凡是具有业务往来的专、兼业代理机构和个人代理人,各公司必须与其订立保险代理合同;凡是不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保险中介机构与个人代理人,各公司必须中止与其业务合作关系。
二是明确代理手续费,要在代理合同中分险种列明手续费支付标准、支付方式和支付时间,并且约定,本合同之外签订的提高手续费标准的其他协议无效。
严禁以培训费、劳务费等方式向保险中介违规支付手续费,严禁在保险代理合同之外,以补充协议、附加协议等形式违规支付手续费。
三是明确支付账户。
各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均要使用固定账户支付手续费,并按照一人一卡、一司一账的要求,在代理合同中列明保险中介用以手续费收取的专用账户或卡号。
不符合上述要求的,各公司要重新签订保险代理合同。
(三)加强保险代理业务管理。
各公司要建立健全对保险中介管理的内控制度,在核心系统中建立保险中介机构和个人代理人业务的管理台账。
保险公司发票管理规定(3篇)
保险公司发票管理规定保险公司发票管理主要涉及以下方面的规定:1. 发票申领:保险公司需要按照税务部门相关规定,按照实际业务需要申请发票。
发票申领需要提供相关材料并经过税务部门的审核批准。
2. 发票使用:保险公司在收到发票后,应按照税务部门的规定进行正确使用。
发票应当用于该公司正常经营活动的支出,并且与该公司业务有关。
3. 发票开具:保险公司在销售保险产品或提供服务时,应按照税务部门的规定开具发票,并且按照实际交易金额开具。
发票上应包括相关信息,如购买方和销售方的名称、纳税人识别号、商品或服务的名称和数量、金额等。
4. 发票管理和归档:保险公司应建立健全的发票管理制度和归档机制,确保发票的安全和准确性。
发票应按照一定的分类、编号和存档规则进行管理,以备日后查询和审计之用。
5. 发票报销:保险公司需要按照税务部门的规定,对购买方开具的发票进行报销。
并且在报销过程中,需要提供相关的支持文件和报销申请,以证明该笔支出的合理性和真实性。
以上仅为一般性的保险公司发票管理规定,具体的规定可能会根据不同的地区和国家而有所不同。
保险公司需要遵守税务部门的相关规定,并且要时刻关注相关法律法规的更新和变化,以确保发票管理的合规性。
保险公司发票管理规定(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保险公司的发票管理工作,确保发票的真实、准确和合规性,促进公司财务运行的稳定和规范,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财务相关制度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公司发票的申领、使用、登记、存储、销毁等相关管理工作。
第三条全公司范围内的发票管理工作由财务部门负责,财务部门应制定详细的操作细则,并进行定期的内部培训和监督。
第四条发票是公司开展业务活动的重要凭证,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收据等,各部门员工应加强对发票使用的认识和重视,并严格按照本规定的要求进行管理。
第五条发票的保管和使用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保发票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规性,严禁伪造、涂改、转让和挪用发票。
保险公司发票管理规定(3篇)
保险公司发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保险公司的发票管理工作,保障发票的使用安全性和准确性,维护公司和客户权益,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公司范围内的发票管理工作,包括发票的开具、领用、使用、报销等环节。
第三条发票管理应遵循合法、准确、及时、规范的原则,做到真实有效,确保发票的合规性和合法性。
第四条管理人员应从事发票管理工作,并负责组织、执行和监督有关发票管理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五条发票管理程序中应遵循科学、规范和高效的原则,提高发票管理的工作效率和质量。
第二章发票的开具第六条发票的开具应按照国家税务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包括票样、格式、内容和表达方式等方面的规定,并在开具过程中确保发票信息的准确性。
第七条发票的开具应确保纸质发票、电子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等的合法性,并及时将开具的发票信息录入公司的财务系统。
第八条开具发票的人员应为经过培训和授权的财务人员,并对其开具发票的行为和责任进行明确规定。
第九条开具发票的人员应保留开票记录和相关票据原件,并按照公司的规定及时归档和存储。
第十条发票开具应遵循发票开具单据的审批流程,确保发票开具的程序和环节的合规和规范。
第三章发票的领用第十一条发票的领用应遵循有关发票管理的规定,包括办理发票申领手续、登记领用信息、验收发票品质等。
第十二条发票的领用应进行记录,并由领用人签字确认,确保发票的使用安全性。
第十三条发票的领用应设置专门的领用库房,并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确保发票的保密性和防伪性。
第十四条领用发票的人员应履行发票领用登记、报废和退还等相关手续,并保留相关证据和记录。
第十五条发票的领用人员应依法使用发票,并按照公司的规定进行报销和结账。
第十六条领用发票的人员应定期对发票领用进行盘点和核对,确保发票的数量和质量的准确性。
第四章发票的使用第十七条发票的使用应符合国家税务部门的有关规定,包括发票用途、限额、范围等方面的规定,并采取必要的防伪措施。
第十八条发票的使用应遵循发票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原则,确保发票的真实性和有效性。
保险公司发票管理规定范文(二篇)
保险公司发票管理规定范文一、概述保险公司作为金融机构,为了规范发票管理,加强财务监管,确保财务账目的准确性和合规性,制定了本发票管理规定。
二、发票类别1. 增值税专用发票保险公司在购买办公用品、设备等非保险业务相关的物品时,应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2. 普通发票保险公司在购买保险业务相关的物品时,应使用普通发票。
三、发票开具1. 增值税专用发票保险公司在购买办公用品、设备等非保险业务相关的物品时,由财务部门负责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发票信息应包括发票代码、发票号码、购买方信息、销售方信息、商品信息等内容。
发票信息应录入财务系统,并妥善保存。
2. 普通发票保险公司在购买保险业务相关的物品时,由相关部门负责开具普通发票。
发票信息应包括发票代码、发票号码、购买方信息、销售方信息、商品信息等内容。
发票信息应录入财务系统,并妥善保存。
四、发票验真1. 增值税专用发票保险公司在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应认真核对发票信息的真实性。
可以通过发票查验平台等方式进行查询验证。
如发现发票信息异常,应及时向开票单位进行核实。
2. 普通发票保险公司在收到普通发票后,应认真核对发票信息的真实性。
如发现发票信息异常,应及时向开票单位进行核实。
五、发票使用1. 增值税专用发票保险公司在购买办公用品、设备等非保险业务相关的物品时,应及时报销使用该类发票。
报销金额应与发票金额一致,并经过相关部门审核后,由财务部门进行报销操作。
2. 普通发票保险公司在购买保险业务相关的物品时,应妥善保管该类发票。
如有需要,应及时提供给相关部门进行报销使用。
报销金额应与发票金额一致,并经过相关部门审核后,由财务部门进行报销操作。
六、发票归档1. 增值税专用发票保险公司应按照归档规定,将所有使用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归档工作。
归档包括整理、分类、编号等步骤,归档后的发票应妥善保存,并做好发票台账记录。
2. 普通发票保险公司应按照归档规定,将所有使用过的普通发票进行归档工作。
内蒙古保监局关于进一步规范保险中介服务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内蒙古保监局关于进一步规范保险中介服务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06.05.15•【字号】•【施行日期】2006.05.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内蒙古保监局关于进一步规范保险中介服务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各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为进一步规范保险中介市场经营行为,规范保险代理手续费支付方式,加强保险中介服务发票管理,根据保监局前一阶段对《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的检查情况,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兼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必须经过中国保监会的审核批准,并持有《保险代理机构法人许可证》、《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等保险中介经营许可证方可从事保险中介业务。
二、保险公司只能向具有合法资质的保险中介机构支付手续费、佣金、公估费等费用。
三、保险中介机构在取得手续费、佣金、公估费等业务收入时应及时向保险公司开具《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不得使用其它发票及自制收据凭证。
四、保险中介机构在开具《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时,应根据提供的保险中介服务的具体内容同时向保险公司报送“业务结算表”,逐笔列明客户名称、险种、保单编号、保费、手续费金额等内容。
“业务结算表”由保险公司或保险中介机构根据实际情况自行设计。
五、保险公司以收到的《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及“业务结算表”一并作为向保险中介机构支付费用的原始入帐凭证,其它自制付款凭证或保险中介机构提供的其它发票不得作为支付中介费用的凭证。
六、保险公司必须根据手续费实际支付金额,全额在“手续费支出”科目中据实列支,不得以其它费用向保险中介机构支付手续费;必须通过转帐方式支付保险中介机构手续费,不得采用现金支付或坐扣保费方式;不得对直接业务支付手续费。
七、保险兼业、专业代理机构应建立规范完整的代理业务管理制度,设立保险代理业务台帐,逐笔列明被保险人、保单编号、代理险种、保费金额、代理手续费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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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保险中介服务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网国税总局、保监会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保险中介服务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4]51号2004年5月13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
为进一步规范保险中介市场经营行为,加强保险业和保险中介服务业税收征收管理及税源监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在全国范围内使用《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
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依法登记、领取税务登记证件的纳税人,并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审核批准,持有保险中介经营许可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中介服务的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保险代理机构及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以下简称"保险中介机构"),均属《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以下简称《统一发票》)的使用对象。
保险中介机构凭中国保监会颁发的保险中介经营许可证,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统一发票》。
二、保险公司只能向合法的保险中介机构支付手续费(佣金)、公估费、劳务费等业务收入。
保险中介机构取得上述收入后应及时向保险公司开具《统一发票》,不得开具其他发票及自制收据凭证。
保险公司以收到的《统一发票》作为支付费用的凭证。
三、保险中介机构在开具《统一发票》时,应根据提供的保险中介服务的具体内容同时向保险公司报送"业务结算表",并逐笔列明该"业务结算表"中的各个项目,包括:客户名称、险种、保单编号、代收或代缴的保费、收费时间和解付时间、手续费、佣金或公估费的计算方法及金额等内容。
"业务结算表"由保险公司或保险中介机构根据实际情况自行设计。
四、各保险公司在向保险中介机构支付手续费(佣金)、公估费、劳务费等中介费用时,必须将各保险中介机构开具的《统一发票》及"业务结算表"一并作为向保险中介机构支付费用的原始入帐凭证,其他自制付款凭证或保险中介机构提供的其他发票,不得作为支付中介费用的凭证。
五、《统一发票》分电脑票和手工票两种。
电脑票规格为190mm_127mm,手工票规格190mm_130mm,采用汉、英两种文字。
《统一发票》基本联次为四联:第一联为存根联,印色为黑色;第二联为发票联,印色为棕色;第三联为记帐联,印色为红色;第四联为业务联,印色为蓝色。
《统一发票》采用干式复写纸印制,存根联、发票联背涂为浅绿色,第三联背涂为浅兰色,第四联为普通打印纸(发票样式附后)。
发票联、记帐联填开的字迹为浅绿色,业务联填开的字迹为浅兰色。
发票监制章和发票号码仍采用红色荧光油墨套印。
《统一发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集中印刷。
本规定之外,需要增加《统一发票》联次,以及增加汉文和少数民族文字对照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确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六、保险中介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及本通知的规定领购、填开、保管、缴销发票,建立健全发票管理制度,按期报送发票领用存报告表。
在未使用税控收款机前,电脑票中"税控码"栏目暂不填写。
七、《统一发票》于2004年7月1日启用,旧版保险中介服务发票于2004年12月31日停止使用。
八、各地方税务局、保监局应加强沟通和协调,共同做好《统一发票》的推广实施工作。
各地保监局应配合税务部门做好辖区内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统一发票》实施的监督管理工作,对严重违规的保险中介机构依法吊销经营许可证。
税务部门对于违反《统一发票》使用规定的,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