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个体工商户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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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

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

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23号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工资支付第三章特殊情况下工资支付第四章工资支付的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已经2002年12月18日省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钮茂生二00二年十二月十八日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工资支付行为,维护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发布的年度工资指导线和本单位经济效益,确定劳动者的工资,并逐步提高劳动者的工资水平。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管理和监察工作。

第二章工资支付第五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应当约定以下工资支付内容:(一)支付标准;(二)支付项目;(三)支付形式;(四)支付周期和日期;(五)特殊情况下工资支付标准;(六)工资的扣除;(七)其他工资支付内容。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自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计发工资。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

工资必须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等替代货币支付。

第八条用人单位向提供正常劳动的劳动者(含见习、学徒人员)支付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每个月至少支付一次工资。

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按周、日、小时计发工资。

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将工资直接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的,可以委托他人代领。

用人单位委托银行发放工资的,应将工资存入劳动者本人名下。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日期支付工资,并向劳动者提供个人工资清单。

约定的工资支付日如遇法定节假日或者公休日,应当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06.12.28•【字号】冀国税发[2006]251号•【施行日期】2007.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冀国税发〔2006〕251号)各市国家税务局:为贯彻落实好《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3号),省局制定了《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各市国家税务局在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向省局反馈。

附件:1、个体工商户定额信息采集表(略)2、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____税纳税分月汇总申报表(略)3、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汇总审批表(略)4、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审批表(略)5、核定定额通知书(略)6、不予变更纳税定额通知书(略)7、未达起征点通知书(略)二○○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公平税负,规范税务机关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以下简称《定额管理办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3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和县以上税务机关(含县级,下同)批准的生产、经营规模小,达不到《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7号)规定设置账簿标准,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定期定额户)的税收征收管理。

河北省个体工商户网上年报(年检)

河北省个体工商户网上年报(年检)

一、报送公示年度企业年度报告地企业范围、时间凡在年月日前登记注册地企业,均需在年月日前通过河北省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送年度企业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注:未依法报送公示年度以前年度报告地企业,仍可通过公示系统报送公示年度以前地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报送顺序是:先报送年度以前年度报告,再报送年度报告.二、报送公示年度报告程序、登录“河北省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址:),点击链接“年度报告报送”模块,选择企业登录窗口,登录企业年度报告系统报送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年度报告填报步骤(登陆时注意左上角地企业、个体户、合作社,按照自己地类别进行登陆)()企业通过填写用户名(企业名称全称)、密码(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号码后六位,合伙企业填写执行合伙人身份证号码后六位)登录公示系统.为保证公示信息安全,第一次登录公示系统地,系统将提示必须修改密码,之后再登录进入年度报告填报界面,按要求填写年度报告内容.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上一年度已修改过密码并公示年度报告地,不用再次修改密码,输入原登录密码即可进行登录填报.注:用证书、电子营业执照登录地,登录注意事项详见该登录方式模块中地操作说明.()年度报告内容填写完成后,可点击“保存”.经确认填报内容无误后,点击“提交”按钮,即完成年度报告报送、公示.公示系统将自动将年度报告向社会公示.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企业填写完年度报告后,提交前,可通过公示系统打印年度报告书,用于存档.三、企业年度报告地内容(一)企业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电子邮箱等信息;(二)企业开业、歇业、清算等存续状态信息;(三)企业投资设立企业、购买股权信息;(四)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地,其股东或者发起人认缴和实缴地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五)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信息;(六)企业网站以及从事网络经营地网店地名称、网址等信息;(七)企业从业人数、资产总额、负债总额、对外提供保证担保、所有者权益合计、营业总收入、主营业务收入、利润总额、净利润、纳税总额信息.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特别提示:、(一)至(六)项规定地信息,企业应当向社会公示,(七)项规定地信息由企业选择是否向社会公示.、(一)、(二)、(六)项信息,为企业报送年度报告时地实时信息;其他信息为企业所报告年度地月日时地信息.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企业填写地通信地址必须与营业执照上登记地企业住所(经营场所)地址一致,以保证能够及时接收到政府部门邮寄地专用信函.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四、企业报送公示年度报告注意事项、企业对年度报告信息地真实性、及时性负责.、企业发现其提交地年度报告公示信息存在错误、遗漏地,应当在年月日前进行修改,修改前后地内容一并公示.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企业年度报告信息错误、遗漏引起地法律责任由企业承担.、企业年度报告内容涉及登记、备案事项地实际情况与工商机关地登记、备案情况不一致地,年度报告填写地内容不应视为已经变更登记,企业须按规定到工商机关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企业完成年度报告报送并公示后,可登录河北省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自己公示地年度报告内容;如果发现年度报告信息未能在公示系统公示,请与登记地工商机关联系.联系电话请见公示系统“办事指南”中地《河北省企业信息公示工作咨询电话一览表》.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企业提交年度报告时,公示系统将根据年度报告书中设置地必录项和数据平衡对应关系进行检索校验,对不符合要求地,系统将自动提示,企业可按提示进行修改.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企业报送公示年度报告不需要缴纳任何费用.、企业需要咨询年度报告工作相关事宜地,可与发放其营业执照地工商机关联系.联系电话请见公示系统“办事指南”中地《河北省企业信息公示工作咨询电话一览表》.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五、企业不按照规定报送公示年度报告地法律责任(一)企业在规定时间(年月日至月日)未按规定报送公示年度报告地,由工商机关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通过河北省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二)企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地,在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国有土地出让、授予荣誉称号等工作中,将依法予以限制或者禁入.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特别提示:支持公示系统地浏览器列表及设置为方便您顺利进行企业年度报告报送公示及其他信息公示,建议您使用及以上版本地浏览器,并请关闭浏览器兼容性设置,或使用火狐、等浏览器.目前支持公示系统地主要浏览器名称及版本如如遇提交失败等异常,请清空浏览器缓存后重试.。

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全省市场主体2021年度报告报送公示公告

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全省市场主体2021年度报告报送公示公告

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全省市场主体2021年度报告报送公示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21.12.30•【字号】•【施行日期】2021.12.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正文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全省市场主体2021年度报告报送公示公告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暂行办法》的规定,为做好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和个体工商户2021年度报告报送公示工作,现公告如下:凡2021年12月31日(含)前在河北省各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审批部门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在2022年1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访问网址:,登录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河北)上的“企业信息填报”模块,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2021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根据《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规定,大型企业应当将逾期尚未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合同数量、金额等信息纳入企业年度报告,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河北)向社会公示。

凡2021年12月31日(含)前在河北省各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审批部门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在2022年1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河北)报送电子版2021年度报告并公示,也可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纸质2021年度报告。

凡2021年12月31日(含)前在河北省各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审批部门领取营业执照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应当在2022年3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访问网址:,登录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河北)上的“企业信息填报”模块,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2021年度报告。

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如实填报年度报告,并对报送公示信息的真实性、及时性负责。

2021年12月30日。

违背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典型案例及处理情况通报

违背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典型案例及处理情况通报

附件违背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典型案例及处理情况通报(第1期)按照有关工作安排,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单位,对违背市场准入负面清单案例进行排查归集,截至2021年11月共归集典型案例18起,均已进行整改处理。

现将案例及处理情况通报如下,请各地区、各部门认真学习有关经验做法,密切关注类似情况,持续做好违背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典型案例归集处理和通报工作。

案例1:广东省深圳市有关部门和单位对砂石渣土运输涉嫌违法设置市场准入条件增设行政许可和深圳市建设工程运输车辆协会违规收费搞行业垄断等问题2012年11月,深圳市交通运输委港航和货运交通管理局以加强泥头车运输企业资质管理为由,提高泥头车运输企业准入门槛,限制外地运输企业、小规模运输企业、个体运输司机进入本地市场从事砂石渣土运输。

2016年10月,该局印发文件进一步明确对经营泥头车的企业实施资质管理,并发放《深圳市泥头车企业资质达标证明书》。

截至2021年2月28日,深圳市泥头车行业达标企业共有280家,车辆13913辆。

2013年3月,深圳市泥头车整治办印发文件,增设“档案号牌”“备案合格证”等行政许可,对在本市营运的砂石渣土运输车辆及其驾驶员实施单独的牌证管理。

2016年10月,深圳市交通运输委港航和货运交通管理局进一步明确增设的“档案号牌”“备案合格证”等由深圳市自卸车协会发放,深圳市自卸车协会以此向泥头车运输企业及驾驶员违规收费,并强制泥头车运输企业入会并收取会费,2019年12月,深圳市建设工程运输车辆协会成立,承担原深圳市自卸车协会相关业务,截至2021年3月,由两协会累计核发实体和电子“档案号牌”31433车次、“备案合格证”51679人次,累计收取“档案号牌”“备案合格证”相关费用约391.3万元,2020年该协会会费收入达284.5万元。

自2020年1月起,深圳市建设工程运输车辆协会以行业自律名义搞砂石运输垄断,成立砂石车专业委员会,对其他拟进入砂石运输行业的企业进行资质审核,使符合资质的企业无法正常进入当地砂石运输市场。

河北省统计条例(2019修订)

河北省统计条例(2019修订)

河北省统计条例(2019修订)【发文字号】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号【发布部门】河北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03.27【实施日期】2019.05.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号)《河北省统计条例》已经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19年3月27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2019年3月27日河北省统计条例(2004年11月27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19年3月27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统计工作,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统计活动。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统计组织体系,加强统计队伍建设,将统计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为统计工作提供必要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统计工作的组织实施、管理协调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统计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协调。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统计工作责任制,加强对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的防范和惩治,确保统计数据质量。

第四条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

各级人民政府不得将政府统计机构作为地方计划目标完成的责任单位。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不得向统计调查对象分解统计数据任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各单位的负责人,不得自行修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搜集、整理的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及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

胡红林(冀市监沧处〔2021〕13092521000713号)

胡红林(冀市监沧处〔2021〕13092521000713号)

胡红林(冀市监沧处〔2021〕13092521000713号)【主题分类】市场监管【发文案号】冀市监沧处〔2021〕13092521000713号【处罚依据】个体工商户条例(2016修订)266813220000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7修正)305248260100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7修正)305248480100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351831720110【处罚日期】2021.10.20【处罚机关类型】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局【处罚机关】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种类】警告、通报批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执法级别】区/县级【执法地域】盐山县【处罚对象】胡红林【处罚对象分类】个人【更新时间】2022.07.01 15:55:28盐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盐市监处字〔2021〕102 号当事人:盐山县木外人酒行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925MA08WFEW0J经营场所: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庆云镇西关村鸣柯街泰山行宫东 110米路北经营者:胡红林身份证号码:1309****3X联系电话:138***27 其他联系方式:无联系地址:河北省****关村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2021 年 8月 9 日,我局执法人员在配合庆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调查盐山县木外人酒行的经营行为时发现,盐山县木外人酒行有出借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的违法行为。

经调查,当事人自 2021 年以来,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销售单(批发台账)“一票通"、公章等经营资质出借给庆云县尚堂镇荣森烟酒超市刘荣森使用,我局执法人员当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2021 年 8 月 9 日,经王荣建副局长批准立案,由刘国庆、刘洁然二人调查。

调查认定的事实:当事人的朋友庆云县尚堂镇荣森烟酒超市刘荣森在经营过程中,因涉嫌违法销售“鹭鹭"(银路好运娃)罐装八宝粥和“同福慧"八宝粥被庆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查获盖有盐山县木外人酒行公章的食品销售单(批发台账)“一票通"、营业执照复印件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河北省统计条例

河北省统计条例

河北省统计条例(2004年11月27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本省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和本省在省外、境外设立的企业事业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依法履行对统计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等项职责。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单位应当加强对统计工— 1 —作的领导,加快统计信息自动化建设,建立健全现代化统计信息管理系统,提高统计技术水平。

第五条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的职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单位的领导人应当维护统计数据的真实性、严肃性,不得自行修改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数据;不得授意或者强令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统计数据;不得放任、纵容或者袒护统计工作中的弄虚作假行为;不得对拒绝、抵制弄虚作假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加强对统计信息市场的管理,促进和保障统计信息服务业发展。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供有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其执行情况的统计资料。

第二章统计调查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统计制度的规定,查明基本统计单位及其分布情况,建立统计基本单位数据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应当及时向统计机构提供— 2 —国家统计调查所需的行政记录。

第十条国家规定的周期性普查、国家统计调查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所属统计机构或者由统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实施。

河北省实施《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办法

河北省实施《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办法

河北省实施《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2.11.02•【字号】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2〕第6号•【施行日期】2023.01.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正文河北省实施《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2〕第6号《河北省实施〈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办法》已经2022年10月25日省政府第16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王正谱2022年11月2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防范第三章处置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河北省实施《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保护社会公众合法权益,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维护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非法集资的防范以及行政机关对非法集资的处置,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非法集资,是指未经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依法许可或者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以许诺还本付息或者给予其他投资回报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

第三条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应当坚持以下原则:(一)防范为主,加强监测预警,全方位开展宣传教育,从源头上减少非法集资发生;(二)打早打小,早发现、早报告、早预警、早处置,将非法集资隐患化解在初始状态;(三)综合治理,明确各方责任,强化协作配合,形成各尽其责、齐抓共管的综合治理格局;(四)稳妥处置,分类施策,依法有序处置非法集资风险,有效维护社会稳定。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省级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机制,制定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政策措施,协调解决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建立健全政府统一领导、有关部门以及所在地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驻冀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参加的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机制。

河北省鼓励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若干规定-冀政[1992]102号

河北省鼓励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若干规定-冀政[1992]102号

河北省鼓励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若干规定正文:---------------------------------------------------------------------------------------------------------------------------------------------------- 河北省鼓励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若干规定(1992年10月1日冀政(1992)102号)为鼓励和支持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一、各地、市、县都要把发展个体、私营经济作为振兴河北经济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做出发展规划,层层抓好落实,以保证我省个体、私营经济的健康发展。

二、关停企业的职工,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分离出来的人员,停薪留职和离、退休人员,可以从事个体经营和开办私营企业,也可以到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当帮手或雇工。

允许企事业单位人员利用业余时间从事临时性的个体经营。

三、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对允许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零售的商品,都允许其批发。

对一般工业品、原辅材料以及经营当地工业品、农产品、土特产品的,允许其长途贩运和批发销售。

从事综合经营的业户均可跨行业经营。

对当地急需又不准许经营的项目或商品,在有利于搞活流通的前提下允许进行一次性经营。

四、允许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开展多种形式的横向经济技术联合,可以承包、租赁、兼并、购买国营和集体企业。

五、支持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与外商进行合作。

私营企业(包括独资、合伙企业及有限责任公司)可开办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和承接“三来一补”业务;允许有条件的个体工商户开展“三来一补”业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通过委托代理开展外贸经营业务,也可到国外经商办企业。

六、对自愿开办个体工商业、私营企业,或到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工作的转业干部、大中专毕业生、待业青年和从国家机关、国营企业分离出来的人员,只要向当地劳动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交纳养老保险金,可计算工龄。

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2022修正)

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2022修正)

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2022修正)【发文字号】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2〕第1号【发布部门】河北省政府【公布日期】2022.01.09【实施日期】2022.01.09【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2002年12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23号公布根据2022年1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2〕第1号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工资支付行为,维护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发布的年度工资指导线和本单位经济效益,确定劳动者的工资,并逐步提高劳动者的工资水平。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管理和监察工作。

第二章工资支付第五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应当约定以下工资支付内容:(一)支付标准;(二)支付项目;(三)支付形式;(四)支付周期和日期;(五)特殊情况下工资支付标准;(六)工资的扣除;(七)其他工资支付内容。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自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计发工资。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

工资必须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等替代货币支付。

第八条用人单位向提供正常劳动的劳动者(含见习、学徒人员)支付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每个月至少支付一次工资。

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按周、日、小时计发工资。

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将工资直接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的,可以委托他人代领。

用人单位委托银行发放工资的,应将工资存入劳动者本人名下。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日期支付工资,并向劳动者提供个人工资清单。

河北省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7号——河北省支持和鼓励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发展条例

河北省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7号——河北省支持和鼓励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发展条例

河北省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7号——河北省支持和鼓励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发展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1.03.30•【字号】河北省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7号•【施行日期】2001.03.3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个体工商户正文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7号《河北省支持和鼓励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发展条例》已由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1年3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3月30日河北省支持和鼓励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发展条例(2001年3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促进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健康发展,保护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有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

第三条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与其他所有制经济平等竞争,共同发展。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应当依法经营,照章纳税,公平竞争,遵守社会公德,遵守职业道德。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应当依法招用员工,同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并按规定为员工缴纳失业、养老、医疗保险金,遵守劳动安全、卫生、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保障员工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发展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发展创造平等竞争的环境,积极支持、鼓励和引导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健康发展。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做好促进本行政区域内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发展的各项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进行指导、服务和监督管理,引导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维护其合法权益。

河北省商品市场监督管理条例

河北省商品市场监督管理条例

河北省商品市场监督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监督管理职责第三章市场登记监督管理第四章经营者资格监督管理第五章上市商品监督管理第六章交易行为监督管理第七章税费监督管理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商品市场监督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商品市场是商品交换关系及交易场所的总和,是指各类消费品市场、生产资料市场,包括集中的商品交易场所和商业网点、商业街等其他商品交易场所。

本条例所称经营者,是指在商品市场从事商品交易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本条例所称经纪人,是指从事商品交易中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办商品市场以及进行经营、管理、监督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商品市场监督管理应当遵循统一开放、竞争有序、依法管理、放管适度、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经营者和经纪人从事商品交易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章监督管理职责第六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商品市场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的职能部门。

第七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管理市场的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有关商品市场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二)对商品市场开业、变更、注销进行登记管理;(三)审查、确认经营者的主体资格;(四)监督经营者的交易行为;(五)查处交易活动中的违章违法行为,维护市场秩序;(六)监督管理经济合同,查处违法经济合同;(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各级商业、供销、卫生、医药、烟草、畜牧等行业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商品交易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行业协会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九条各级技术监督、物价、税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商品市场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个体工商户规范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个体工商户规范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根据国务院《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和《河北省个体工商户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代表国家对个体工商户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近年来,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逐步建立和完善了个体工商户电子和书式档案,建立了经济户口,对个体工商户实行分层分类监管,按经营情况划分类别进行分级管理,促进了管理工作的规范化,使个体工商户管理工作水平提升了一个层次。

但就目前个体工商户管理实际情况来看,还存在着一定的问题:一是无照经营问题依然存在;二是对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管理还不到位,如亮照经营不规范,个体工商户停歇业后执照不能及时缴回;三是部分个体工商户不按时进行年度验照;四是对营业执照这一法定的经营凭证的重要性认识不足,造成营业执照损毁甚至丢失;五是存在执法不到位问题,个别执法人员,对无照经营问题视而不见或讲人情讲面子关系,或是对无照经营进行一下处罚,罚过了事,无照经营者继续经营。

这些问题的存在,一是使工商部门不能及时准确掌握个体经营统计数字,不能正确分析个体经济运行和发展情况;二是给个体工商户经济户口档案管理造成负担,大量的已经停、歇业个体工商户档案依然存在,加大了档案管理的难度,影响了档案准确程度,增加了管理成本;三是造成了有照个体工商户与无照个体经营户之间的不平等竞争,扰乱了经济秩序。

产生上述问题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部分个体经营者为减少经营过程中的费用负担,恶意逃避相关部门的监管;二是一些经营者法律意识差,没有从业经验,先经营后办照,经营情况好了就办,经营情况不好就算,还有一些从业者没有办理下来前置审批,擅自开业;三是钻国家出台的各项优惠政策的空子,与享受优惠政策的经营者进行攀比,能不办照就不办照;四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市场巡查责任制措施落实不到位,对个体工商户的开业、停业情况和营业执照变更情况缺乏及时有效的管理;五是市场巡查工作与个体工商户档案管理衔接不规范,巡查结果不能及时在档案管理中得到反映,导致个体工商户已停业多时,而该业户档案依然存在的问题。

李慧(冀市监承处〔2021〕13080321000059号)

李慧(冀市监承处〔2021〕13080321000059号)

李慧(冀市监承处〔2021〕13080321000059号)【主题分类】市场监管【发文案号】冀市监承处〔2021〕13080321000059号【处罚依据】个体工商户条例(2016修订)266813100000个体工商户条例(2016修订)266813230000【处罚日期】2021.07.01【处罚机关类型】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局【处罚机关】承德市双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执法级别】区/县级【执法地域】双滦区【处罚对象】李慧【处罚对象分类】个人【更新时间】2022.07.01 16:23:09承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承市监滦处〔2021〕57 号当事人:双滦区友丽五金经销处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92130803MA0E9TLU74住所(住址):双滦区滦河镇喀喇河屯小区 7#楼 A 座 10 号房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李慧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130*********30025联系电话: 151******07 其他联系方式:联系地址: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果山路 9 号楼 205 室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双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陈伟辉、李明贤对位于双滦区滦河镇喀喇河屯小区 7#楼A 座 10 号房的双滦区友丽五金经销处进行现场检查,在该经营场所的货架中摆放有日用百货(现场已拍照),当事人提供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上经营范围为“五金产品、建筑材料、水泵、电工电料销售"。

经调查,双滦区友丽五金经销处未办理变更登记,自 2021年 5 月开始销售日用百货。

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

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在家庭成员间变更经营者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变更手续"之规定。

崔杰(冀市监唐处〔2022〕13023022000002号)

崔杰(冀市监唐处〔2022〕13023022000002号)

崔杰(冀市监唐处〔2022〕13023022000002号)【主题分类】市场监管【发文案号】冀市监唐处〔2022〕13023022000002号【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351831440000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351831450000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351831630000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351831640110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办法(2021修正)501641350000个体工商户条例(2016修订)266813100100个体工商户条例(2016修订)266813230100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351831720000【处罚日期】2022.01.07【处罚机关类型】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局【处罚机关】唐山市曹妃甸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执法级别】区/县级【执法地域】曹妃甸区【处罚对象】崔杰【处罚对象分类】个人【更新时间】2022.07.01 16:36:33曹妃甸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唐曹市监处罚〔2022〕2-02 号当事人:曹妃甸区唐海镇 ** 汽车装饰用品店(崔 *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130230600086***住所(住址):曹妃甸区唐海镇垦丰大街 61-**号西*间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崔* 身份证件号码: 13023019**0***12202021 年 12 月 18 日我局收到唐山市空气质量“退后十"日调度会通报问题整改情况汇总表,通报内容:曹妃甸区唐海镇**汽车装饰用品店存在超范围经营,《营业执照》中无汽车油漆调漆项目,但存在室内调漆行为,调漆间门窗处于敞开状态,且无污染防治设施。

2021 年 12 月 19 日我局执法人员赵**、张**出示执法证件后在经营者崔杰未到场,刘*在场陪同的情况下依法对曹妃甸区唐海镇**汽车装饰用品店进行检查,检查中发现该店货架上摆有水性漆和油性漆,有一个调漆架上有水性漆,其行为涉嫌构成了擅自改变营业执照登记事项的行为。

张全(冀市监邯处〔2021〕13042721000563号)

张全(冀市监邯处〔2021〕13042721000563号)

张全(冀市监邯处〔2021〕13042721000563号)【主题分类】市场监管【发文案号】冀市监邯处〔2021〕13042721000563号【处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343591380000个体工商户条例(2016修订)266813100000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343591620120个体工商户条例(2016修订)266813230000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351831290000【处罚日期】2021.10.18【处罚机关】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机关类型】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局【处罚机关】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种类】警告、通报批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执法级别】区/县级【执法地域】磁县【处罚对象】张全【处罚对象分类】个人【更新时间】2022.07.01 16:40:32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磁市监处字〔2021〕第 367 号当事人:磁县悦华洗浴中心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427MA0CPJ4D8F住所:河北省磁县磁州镇中盛国贸广场二期 21 号楼负责人:张全身份证号码:**我队执法人员于 2021 年 9月 23日对该店经营的化妆品进行检查。

经检查,发现该店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也未能提供供货者的主体登记证明和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

并发现该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未包括化妆品,未按照规定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我局于 2021 年 9 月 27日立案。

经调查,当事人确实存在上述违法行为。

以上违法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1、现场笔录 1 份和询问笔录 1 份及照片 5 张,证明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2、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1 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3、被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委托人的资格;4、当事人出具的由陈强代理此案委托书一份,证明陈强代理人的资格。

我局于2021年10月08日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磁市监罚告[2021]08-026号),在规定的期限内当事人未行使陈述、申辩权,也未要求举行听证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河北省其他食品生产经营者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指南

河北省其他食品生产经营者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指南

河北省其他食品生产经营者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指南第一条为督促河北省其他食品生产经营者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规范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本指南所指其他食品生产经营者包括取得食品经营许可或备案的个体工商户、食品小作坊、小餐饮、食品小摊点等。

第三条在河北省行政区域内,其他食品生产经营者负责人、食品安全员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依法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的行为,适用本指南。

第四条其他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责任:(一)明确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员,落实岗位职责;(二)开展食品安全自查,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及时消除发现的风险隐患;(三)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从业人员,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有效健康证明;(四)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保证食品可追溯;(五)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工作;(六)鼓励建立对食品安全员的激励机制,对工作成效显著的给予表彰和奖(七)落实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其他食品安全责任。

第五条其他食品生产经营者负责人是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对食品安全工作全面负责,应当支持和保障食品安全员依法依规开展食品安全管理工作。

在作出涉及食品安全重大决策前,应当听取食品安全员的意见和建议。

取得食品小摊点备案的负责人,应当依法依规开展食品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食品安全员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协助负责人做好食品安全管理工作。

发现有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提出停止相关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等否决建议,其他食品生产经营者负责人应当立即分析研判,采取处置措施,消除风险隐患。

第七条食品安全员应当具备下列管理能力:(一)掌握相应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二)具备识别和防控相应食品安全风险的专业知识;(三)熟悉食品安全相关设施设备、操作流程、规范要求等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四)定期参加培训并通过考核;(五)其他应当具备的食品安全管理能力。

梁贺明(冀市监承处〔2021〕13082221000265号)

梁贺明(冀市监承处〔2021〕13082221000265号)

梁贺明(冀市监承处〔2021〕13082221000265号)【主题分类】市场监管【发文案号】冀市监承处〔2021〕13082221000265号【处罚依据】个体工商户条例(2016修订)266813100100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修订)34746840130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修订)34746840140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修正)328268270110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修正)328268270120个体工商户条例(2016修订)266813230100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修订)34746890110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修正)328268540000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351831720000【处罚日期】2021.08.02【处罚机关类型】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局【处罚机关】承德市兴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执法级别】区/县级【执法地域】兴隆县【处罚对象】梁贺明【处罚对象分类】个人【更新时间】2022.07.01 16:23:16兴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兴市监处罚〔2021〕150 号当事人:兴隆县半壁山老梁眼镜店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130822MA08WJKWXX住所(住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梁**身份证件号码:******2021 年 7 月 8 日上午,我局两名执法人员在出示执法证件后,在兴隆县半壁山老梁眼镜店店内销售人员董**的陪同下对兴隆县半壁山老梁眼镜店进行现场检查,发现:1、该店营业执照中经营范围:眼镜零售,但在店内发现有在用的眼镜制配器具(焦度计 1 台,验光仪 1 台,验光镜片箱仪 1台),有眼镜制配行为且这些在用的计量器具未申请检定使用。

2、该眼镜经营单位未建立计量器具管理台账,计量器具未登记造册。

张红伟(冀市监沧处〔2021〕13092221000064号)

张红伟(冀市监沧处〔2021〕13092221000064号)

张红伟(冀市监沧处〔2021〕13092221000064号)【主题分类】市场监管【发文案号】冀市监沧处〔2021〕13092221000064号【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正)331486570110个体工商户条例(2016修订)266813100100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正)331486600200个体工商户条例(2016修订)266813230100【处罚日期】2021.06.17【处罚机关】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机关类型】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局【处罚机关】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执法级别】区/县级【执法地域】青县【处罚对象】张红伟【处罚对象分类】个人【更新时间】2022.07.01 16:30:22河北省沧州市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青市监处〔 2021 48 号当事人:青县家和制刷厂;经营范围:毛刷加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922MA0CCDC64H。

2021年5月21日我局接到举报青县家和制刷厂生产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化妆用毛刷,于当日对青县家和制刷厂进行现场检查。

我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中发现,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存放标有“M.A.C"牌型号为170 和 270S 两种型号的化妆用毛刷,当事人现场不能提供“M.A.C"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及授权许可使用的文书,我局下达青市监稽查限(2021)第 16 号《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

因上述商品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于当日报请主管局长批准后对涉案产品毛刷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核对当事人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场所与实际经营场所不符。

当日经主管局长赵局长批准立案,并指派本局张凤敏、肖红静依法展开调查。

立案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采取收集固定书证、物证、询问(调查)当事人方式,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此案基本情况已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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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警告,责令其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营业执照检验手续,可并处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至五千元罚款,责令其按实际经济性质重新登记注册。
第六章 个体劳动者协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引导和促进个体经济健康发展,维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依法实施监督管理,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个体工商户,是指公民个人或者家庭投资,以自身劳动为主、雇用劳动力为辅,依法登记注册的生产、经营者。
第二十条 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发,其他单位不得擅自印制。
个体工商户不得出租、买卖、涂改、伪造、转借营业执照。
第四章 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允许的范围内选择行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二)对核准登记的字号名称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处罚的罚没收入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四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拒绝、阻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字号名称;
(二)经营者姓名和住所;
(三)经营资金总额;
(四)生产和经营范围,方式及场地。
第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在法律、法规、规章允许的范围内,可以选择工业、手工业、建筑、交通运输、商业、修理、科技与信息的咨询、旅游、种植、养殖、捕捞等行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改变字号名称、经营者住所,生产和经营范围,方式、场地,以及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改变生产、经营者姓名的,必须向生产、经营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七)利用色情、赌博等非法手段招徕顾客;
(八)偷税、逃税、骗税或抗税;
(九)雇用童工,虐待侮辱雇工,引诱或胁迫雇工从事非法活动;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实施管理。
(十)依法享有财产所有权和继承权;
(十一)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有权拒绝除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罚款项目以外的其他收费、罚款、各种摊派以及超过标准的收费。
向个体工商户收取费用,必须出示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费票据或者监制的专用票据。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到有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重新登记的,应当到有关部门申请办理。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因歇业或正常原因终止生产、经营活动的,必须在终止生产、经营三十日内,向生产、经营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到生产、经营所在地税务部门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个体工商户雇工的具体人数和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由省人民政府根据不同行业作具体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引导个体经济健康发展,并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个体工商户参与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第五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家庭经营的,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不得以全民所有制或集体所有制名义登记注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不得出具证明或采取其他手段使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为国有、集体企业。
第三章 营业执照管理
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每年必须在生产、经营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营业执照年度检验手续。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五百元至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警告并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允许的其他人员。
第八条 申请从事个体生产、经营的公民,必须持居民身份证和场地证明,到生产、经营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事个体生产、经营需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时,还应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管理活动中,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侵害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
第六章 个体劳动者协会
第三十三条 个体劳动者协会是由个体工商户组成的群众团体,履行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职责。代表和维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接受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独立工作,民主办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
19941102(颁布时间)
19941102(实施时间)
河北省个体工商户条例
(1994年11月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2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登记注册
第三章 营业执照管理
第四章 权利和义务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有权依法组织和参加个体劳动者协会,个体工商户作为个人会员、个体劳动者协会作为团体会员,可以自愿加入工商业联合会。
第三十五条 按县级以上行政区划成立个体劳动者协会,县以下建立基层协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对符合登记条件的,限期办理注册登记;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对不听劝告拒绝接受管理的,处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可以收缴物资,没收生产工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监察部门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三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而造成损失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监察部门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合法使用的生产、经营场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因建设需要拆迁的,建设单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合理安置,造成损失的,按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国家有关机关检举、控告或者起诉。
第二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三)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依法自主经营;
(四)提出变更、停业、歇业申请;
(五)依法招用、辞退雇工;
(六)参加技术职称评定、产品鉴定、质量认证;
(七)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决定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
(八)凭营业执照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帐户、申请贷款;
(九)依法申请并取得专利权和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规(类别)
Y(采用标识)
1(级别)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个体工商户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需经有关部门审批的,有关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办理,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登记包括下列事项:
第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停止生产、经营六个月以内的,必须将营业执照送交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存放,停业期间的免收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停止生产、经营超过六个月的视为歇业,由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缴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遗失营业执照,应当向生产、经营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登报挂失。
第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是国家授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合法凭证。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扣缴或者吊销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缴或者吊销。
第四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项、(五)项、(六)项、(八)项、(九)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分别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中的同一违法行为,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以同样事实和理由对其重复处罚。
第二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投机诈骗、走私贩私;
(二)欺行霸市、哄抬物价和强买强卖;
(三)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短尺少秤和掺杂使假;
(四)生产或销售假冒劣质商品;
(五)生产或销售不符合安全、卫生标准,有害人身健康和安全的食品、用品;
(六)印制、播放、销售、出租有反动、诲淫诲盗、封建迷信及其他有害内容的书刊、报纸、画片和音像制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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