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体工商户条例修正

合集下载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2019年修订)-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4号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2019年修订)-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4号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2019年修订)正文:----------------------------------------------------------------------------------------------------------------------------------------------------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2011年9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6号公布,根据2014年2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3号公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等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9年8月8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4号公布的《市场监管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等四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工商户健康发展,规范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行为,依据《个体工商户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有经营能力的公民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依法开展经营活动。

第三条个体工商户的注册、变更和注销登记应当依照《个体工商户条例》和本办法办理。

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管理机关。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设区的市(地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五条登记机关可以委托其派出机构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二章登记事项第六条个体工商户的登记事项包括:(一)经营者姓名和住所;(二)组成形式;(三)经营范围;(四)经营场所。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是为了规范和加强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工作,推动城乡个体工商户健康发展而制定的。

下面将对该实施细则进行详细阐述。

一、市场准入和退出实施细则规定了城乡个体工商户的准入和退出条件。

准入条件包括具备个体工商户经营的资格、具备必要的从业资质、有稳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履行社会保险等方面的规定。

而退出条件包括个体工商户的自愿退出、丧失个体工商户经营资格、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等。

二、登记和备案实施细则明确了个体工商户的登记和备案程序。

个体工商户要按照规定提交登记材料,完成登记手续,并取得营业执照。

个体工商户还应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备案,备案后方可正式经营。

三、经营规范实施细则对个体工商户的经营活动进行了规范。

首先,明确了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纳税、依法取得相关资质证书,并设立明示经营场所标识;其次,规定了禁止个体工商户从事的经营活动,如合法禁止的经营活动、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经营活动等。

四、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对城乡个体工商户的监督管理进行了规定。

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规定自觉接受监督,主动履行法定义务。

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个体工商户开展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处理和纠正。

五、奖惩措施实施细则明确了城乡个体工商户的奖惩措施。

对于合法经营、诚实守信、社会效益显著的个体工商户,可以给予表彰和奖励;而对于违法违规、经营不善、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个体工商户,可以给予处罚和惩戒,甚至吊销营业执照。

六、支持和扶持实施细则还明确了个体工商户的支持和扶持措施。

政府可以通过财政扶持、金融扶持、技术支持等方面,帮助个体工商户改善经营条件,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并加强与个体工商户的沟通和服务。

以上是《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主要内容概述。

通过这些细则,可以更好地规范和加强城乡个体工商户的管理工作,促进城乡个体工商户健康有序发展,为经济社会发展做出贡献。

个体工商户条例细则

个体工商户条例细则

个体工商户条例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节个体工商户的定义与界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个体工商户是指以个人为主要经营者,以个人风险承担责任,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商户。

第二节个体工商户的类型1.个体工商户可以分为个人独资、合伙、合作社等不同类型。

2.个体工商户经营的项目可以是商品销售、服务提供等多种形式。

第二章注册与备案第一节个体工商户的注册条件个体工商户在进行注册时需要满足以下条件:1.年满18周岁的自然人。

2.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3.具备从事所申请经营项目的专业知识或技能。

第二节个体工商户的注册程序1.个体工商户按照本地区的规定办理注册手续。

2.注册所需的材料包括身份证明、居住证明、经营场所证明等。

第三节个体工商户的备案规定个体工商户在注册完成后,还需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备案。

备案内容包括经营活动范围、法定代表人等。

第三章经营活动与管理第一节经营范围个体工商户可以从事的经营活动范围根据不同行业、不同地区的规定而有所差异。

第二节经营期限个体工商户的经营期限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而定,通常情况下没有限制。

第三节纳税与账务管理个体工商户需要按照国家税务部门的规定进行纳税申报和缴纳税款,同时也需要保持良好的账务管理。

第四节劳动与就业个体工商户在从事经营活动时,可以自行聘请员工,并需按照相关劳动法律法规履行劳动关系。

第四章监管与处罚第一节监管机构个体工商户的监管机构包括行政部门、税务部门等相关部门。

第二节违规与处罚个体工商户在经营过程中如有违规行为,将受到相应的处罚,包括罚款、停业整顿等。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一节违法行为的责任个体工商户如有违法行为,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节维权与救济途径个体工商户在经营过程中如遇到侵权行为,可以依法维权,并享有相应的救济途径。

第六章附则第一节其他规定在个体工商户的经营活动中,还需遵守其他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定。

第二节条例的解释与修改本条例的解释和修改由行政部门负责,并经过相应的程序。

2022个体工商户条例最新版

2022个体工商户条例最新版

2022个体工商户条例最新版2022个体工商户条例最新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促进个体工商户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体工商户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合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及其经营行为。

第三条个体工商户应当遵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保护消费者和其他社会成员的合法权益,与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一起参预市场竞争,促进经济社会发展。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的政策引导和服务保障,创造有利条件,促进个体工商户健康发展,增强经济活力和社会发展的持续推进。

第二章注册登记第五条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第六条个体工商户申请注册登记,应当依法携带有关材料,填写申请表,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并发放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七条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业务变更、注销、吊销等手续。

第八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严格审核个体工商户的注册登记、业务变更、注销、吊销等手续,及时公示相关信息。

第三章经营行为第九条个体工商户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保障消费者权益,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和市场竞争力。

第十条个体工商户应当将产品、服务的质量、价格、包装、标识等信息公示于店内显著位置或者公共场所。

第十一条个体工商户不得从事危害人民身体健康、破坏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经营行为。

第十二条个体工商户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行政违法的,依法赋予行政处罚;给消费者和其他社会成员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章支持保护第十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形式,支持个体工商户创业、发展、转型升级, 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政策咨询、贷款支持、税收优惠、培训服务、市场营销、知识产权保护、商标注册等方面。

个体工商户管理条例

个体工商户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6号《个体工商户条例》已经2011年3月30日国务院第14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一一年四月十六日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一条为了保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工商户健康发展,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的监督、管理,发挥其在经济社会发展和扩大就业中的重要作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有经营能力的公民,依照本条例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

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

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第三条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登记机关按照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下属工商行政管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四条国家对个体工商户实行市场平等准入、公平待遇的原则。

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进入的行业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登记。

第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个体工商户实行监督和管理。

个体工商户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在经营场所、创业和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鉴定、技术创新、参加社会保险等方面,为个体工商户提供支持、便利和信息咨询等服务。

第七条依法成立的个体劳动者协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为个体工商户提供服务,维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引导个体工商户诚信自律。

个体工商户自愿加入个体劳动者协会。

第八条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注册登记。

申请人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和经营场所证明。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包括经营者姓名和住所、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场所。

个体工商户使用名称的,名称作为登记事项。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1987年8月5日国务院发布,1987年9月1日起施行)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1987年8月5日国务院发布,1987年9月1日起施行)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1987年8月5日国务院发布,1987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指导、帮助城乡劳动者个体经济的发展,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的监督、管理,保护其合法权益。

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有经营能力的城镇待业人员、农村村民以及国家政策允许的其他人员,可以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依法经核准登记后为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个体工商户可以在国家法律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经营工业、手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及其他行业。

第四条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

个人经营的,以个人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家庭经营的,以家庭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个体工商户可以根据经营情况请一、二个帮手;有技术的个体工商户可以带三、五个学徒。

第五条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第六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个体工商户履行下列行政管理职责:(一)对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申请进行审核、登记,颁发营业执照;(二)依照法律和本条例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的经营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经营活动,维护城乡市场秩序;(三)对个体劳动者协会的工作给予指导;(四)国家授予的其他管理权限。

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个体工商户进行业务管理、指导、帮助。

第七条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个人或者家庭,应当持所在地户籍证明及其他有关证明,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国家规定经营者需要具备特定条件或者需经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在申请登记时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申请经营旅店业、刻字业、信托寄卖业、印刷业,应当经所在地公安机关审查同意。

第八条个体工商户应当登记的主要项目如下:字号名称、经营者姓名和住所、从业人数、资金数额、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场所。

第九条个体工商户改变字号名称、经营者住所、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场所等项内容,以及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改变家庭经营者姓名时,应当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图文学习解读2022年新修订的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条例课件

图文学习解读2022年新修订的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条例课件

学习解读《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条例》
本作品由远近团队制作,欢迎下载使 用,不 得转卖 。
本作品由远近团队制作,欢迎下载使 用,不 得转卖 。
《办法》的全文学习
第八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商务、金融、税务、市场监督管 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研究制定税费支持、创业扶持、职业技能培训、社会保障、金融服务、登 记注册、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做好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工作。
第十四条 国家加强个体工商户公共服务平台体系建设,为个体工商户提供法律政策、市场供求、招聘 用工、创业培训、金融支持等信息服务。
第十五条 依法成立的个体劳动者协会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导下,充分发挥桥梁纽带作用,推动个体 工商户党的建设,为个体工商户提供服务,维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引导个体工商户诚信自律。

《办法》的出台意义
4
4
学习解读《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条例》
本作品由远近团队制作,欢迎下载使 用,不 得转卖 。
本作品由远近团队制作,欢迎下载使 用,不 得转卖 。
《办法》的出台意义
学习解读《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条例》
本作品由远近团队制作,欢迎下载使 用,不 得转卖 。
本作品由远近团队制作,欢迎下载使 用,不 得转卖 。
《办法》的出台意义
二、《条例》的出台,总结了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的政策措施和经验做法,具有创新性和可操作性 受疫情频发、消费低迷等多重因素影响,个体工商户生存发展仍面临经营成本、经营场地、招工用工、 贷款融资等诸多方面的困难,市场预期不稳、发展信心不足。调查显示,今年以来,近八成个体工商户月 均营业收入在1万元以内,经营以解决温饱和“养家糊口”。近年来,各地区、各部门出台了一系列帮扶个 体工商户等小微市场主体发展的政策措施,帮助个体工商户解决经营中面临的困难问题。 《条例》在认真总结新冠疫情以来有关部门出台扶持个体工商户发展政策措施的基础上,对个体工商 户立法进行了重新定位,坚持问题导向,将已出台的各项政策措施进行汇总集成,从财税、金融、社保、 就业、转型升级、信息服务、表彰奖励、困难救助、监测分析等各个方面,对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作出制 度安排。很多具体制度安排具有含金量、短期可见成效。特别对个体工商户实施分型分类、加强公共服务 平台建设、取消变更经营者仅限于家庭成员之间的限制、改革年报制度等作出安排,有利于解决个体工商 户“急难愁盼”的突出问题,从整体上提升发展质量。

2021个体工商户条例最新版

2021个体工商户条例最新版

2021个体工商户条例最新版
以下是2021个体工商户条例最新版相关参考内容:
1. 个体工商户管理范围:该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个体经营活动的自然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个体农民、个体服务业者等。

2. 个体工商户注册制度: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注册,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并按照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备其经营活动、职工人数、工商银行账户等信息。

3. 政府扶持政策:政府应当出台有针对性的扶持政策,鼓励和支持个体工商户发展壮大。

扶持政策包括税收减免、财政资金支持、贷款便利等。

4. 执法监督和惩罚措施: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经营,不得从事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采取行政处罚措施,并追究刑事责任。

5. 维权机制:个体工商户享有与其他市场主体同等的维权权利。

在维权方面,政府应当提供法律援助和诉讼代理服务,帮助个体工商户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6. 信息化建设:政府应当加强个体工商户信息化建设,推动信息互通、共享,提高个体工商户的管理和服务水平。

7. 税收管理: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纳税。

政府应当加
强个体工商户税收管理,完善税收征管机制,确保税收公平、合理。

以上是2021个体工商户条例最新版相关参考内容。

个体户章程修正案模板

个体户章程修正案模板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维护个体户合法权益,完善个体户组织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体工商户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个体户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章程修正案。

第二条本章程修正案是对原个体户章程的补充和修改,原章程与本章程修正案不一致之处,以本章程修正案为准。

第三条本章程修正案自通过之日起生效。

第二章个体户的基本情况第四条个体户名称:________(原名称)第五条个体户住所:________(原住所)第六条个体户经营范围:________(原经营范围)第三章个体户的变更事项第七条个体户投资人变更:原投资人:________现投资人:________变更原因:________第八条个体户经营范围变更:原经营范围:________现经营范围:________变更原因:________第九条个体户住所变更:原住所:________现住所:________变更原因:________第四章个体户的权利和义务第十条个体户享有以下权利:(一)依法开展业务活动,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二)依法自主经营,不受他人非法干涉;(三)享有合法权益的保护;(四)依法转让、出租、抵押个体户财产;(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个体户承担以下义务:(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诚信经营;(二)接受市场监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三)依法纳税;(四)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个体户的组织机构第十二条个体户的组织机构为:(一)投资人;(二)合伙人(如有);(三)雇员(如有)。

第十三条投资人(合伙人)的职责:(一)负责个体户的经营管理;(二)代表个体户进行业务活动;(三)依法承担个体户的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雇员的职责:(一)按照岗位职责,完成工作任务;(二)遵守个体户规章制度;(三)维护个体户的合法权益。

第六章个体户的解散和清算第十五条个体户因以下原因解散:(一)投资人(合伙人)决定解散;(二)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三)其他依法应当解散的情形。

个体工商户管理条例

个体工商户管理条例

个体工商户条例(2016年修正本)个体工商户条例(2011年3月30日国务院第149次常务会议通过,2011年4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6号公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4年2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8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2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条为了保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工商户健康发展,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的监督、管理,发挥其在经济社会发展和扩大就业中的重要作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有经营能力的公民,依照本条例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

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

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第三条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登记机关按照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下属工商行政管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四条国家对个体工商户实行市场平等准入、公平待遇的原则。

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进入的行业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登记。

第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个体工商户实行监督和管理。

个体工商户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在经营场所、创业和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鉴定、技术创新、参加社会保险等方面,为个体工商户提供支持、便利和信息咨询等服务。

第七条依法成立的个体劳动者协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为个体工商户提供服务,维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引导个体工商户诚信自律。

个体工商户自愿加入个体劳动者协会。

个体工商户条例2022

个体工商户条例2022

个体工商户条例2022个体工商户条例2022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个体户)的经营行为,促进其健康发展,保护消费者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个体户,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从事经营、生产或者提供服务等经济活动,且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固定场所,以个人名义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

第三条个体户经营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遵循市场经济原则,履行社会责任,依法纳税,保障消费者权益,互相协作,竞争有序,共同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

第四条国家支持和鼓励个体户发展,为其提供优惠政策、培训服务、融资扶持等支持。

第二章登记管理第五条个体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组织形式登记和经营许可登记。

第六条个体户许可管理应当遵循“谁登记、谁管理”的原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

第七条个体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立基本账户,进行经济活动的收支结算。

第八条个体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税务登记,并履行税收申报、缴纳等义务。

第三章经营规范第九条个体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第十条个体户应当保护消费者权益,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提供真实、有效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不得虚假、欺诈。

第十一条个体户应当依法缴纳税费,不得偷逃税款。

第十二条个体户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及时更新经营信息,确保经营活动真实、合法。

第四章执法监管第十三条国家加强对个体户经营活动的执法监管,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惩戒。

第十四条个体户经营活动的监管主要采取以下措施:(一)检查、复核经营许可证及登记证件;(二)抽查、取样经营商品或者服务;(三)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四)采集、分析个体户经营信息,发布经营活动信息或者有关警示。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五条个体户的违法行为,由有关监管部门依法赋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赋予相应的行政或者刑事处罚,并承担赔偿责任。

个体工商户条例全文

个体工商户条例全文

个体工商户条例全文2016个体工商户条例全文个体工商户条例(2011年4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6号公布根据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条为了保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工商户健康发展,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的监督、管理,发挥其在经济社会发展和扩大就业中的重要作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有经营能力的公民,依照本条例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

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

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第三条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登记机关按照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下属工商行政管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四条国家对个体工商户实行市场平等准入、公平待遇的原则。

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进入的行业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登记。

第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个体工商户实行监督和管理。

个体工商户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在经营场所、创业和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鉴定、技术创新、参加社会保险等方面,为个体工商户提供支持、便利和信息咨询等服务。

第七条依法成立的个体劳动者协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为个体工商户提供服务,维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引导个体工商户诚信自律。

个体工商户自愿加入个体劳动者协会。

第八条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注册登记。

申请人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和经营场所证明。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包括经营者姓名和住所、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场所。

个体工商户使用名称的,名称作为登记事项。

个体工商户条例细则最新个体工商户条例实施细则

个体工商户条例细则最新个体工商户条例实施细则

个体工商户条例细则最新个体工商户条例实施细则查看全部关于个体工商户条例细则,最新个体工商户条例实施细则这个很多人还不知道,今天小华来为大家解答以上的问题,现在让我们一起来看看吧!个体工商户条例细则最新个体工商户条例实施细则。

根据《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条关于'有经营能力的公民,依照本条例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应当是有经营能力的公民。

刑法第三十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无论是企业法人、事业法人,还是合伙、自然人只要有独立的财产所有权、处置权、使用权、收益权,不受制于其他企业、事业等组织或个人,并且能够出具财产或资金方面的证据或证明,那么就可以认定其具有独立的民事责任能力。

本文到这结束,希望上面文章对大家有所帮助。

关于个体工商户条例细则,最新个体工商户条例实施细则这个很多人还不知道,今天小华来为大家解答以上的问题,现在让我们一起来看看吧!1、个体工商户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吗?个体工商户属于经营主体,可以独立民事责任能力,但不是法律规定中的法人单位。

2、即使称单位也只能认定为特殊的经营主体单位。

3、根据《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条关于“有经营能力的公民,依照本条例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应当是有经营能力的公民。

4、公民(个人或者家庭)和单位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也就不能认定为单位了。

5、刑法第三十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6、”,可见,“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才是法律上的单位。

7、“公民(个人或者家庭)”不能认定为单位。

8、《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条:“有经营能力的公民,依照本条例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

个体工商户条例(修订

个体工商户条例(修订

个体工商户条例(修订送审稿)第一条为了保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工商户健康发展,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的监督、管理和服务,发挥其在经济社会发展和扩大就业中的重要作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公民从事工商业经营,依照本条例规定,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的,为个体工商户。

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

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第三条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登记机关按照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可以委托其派出机构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四条国家对个体工商户实行市场平等准入、公平待遇的原则。

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进入的行业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登记。

第五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个体工商户实行监督和管理。

个体工商户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在经营场所、创业和职业技能培训、技术创新、参加社会保险等方面,为个体工商户提供支持、便利和信息咨询等服务。

第七条依法成立的个体劳动者协会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导下,为个体工商户提供服务,维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引导个体工商户诚信自律。

个体工商户自愿加入个体劳动者协会和其他行业协会。

第八条个体工商户的设立,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注册登记。

登记机关受理申请并核准后,核发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

申请人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和经营场所证明,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包括经营者姓名和住所、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场所。

个体工商户使用名称的,名称作为登记事项。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1987年8月5日国务院发布,1987年9月1日起施行)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1987年8月5日国务院发布,1987年9月1日起施行)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1987年8月5日国务院发布,1987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指导、帮助城乡劳动者个体经济的发展,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的监督、管理,保护其合法权益。

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有经营能力的城镇待业人员、农村村民以及国家政策允许的其他人员,可以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依法经核准登记后为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个体工商户可以在国家法律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经营工业、手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及其他行业。

第四条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

个人经营的,以个人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家庭经营的,以家庭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个体工商户可以根据经营情况请一、二个帮手;有技术的个体工商户可以带三、五个学徒。

第五条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第六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个体工商户履行下列行政管理职责:(一)对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申请进行审核、登记,颁发营业执照;(二)依照法律和本条例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的经营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经营活动,维护城乡市场秩序;(三)对个体劳动者协会的工作给予指导;(四)国家授予的其他管理权限。

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个体工商户进行业务管理、指导、帮助。

第七条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个人或者家庭,应当持所在地户籍证明及其他有关证明,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国家规定经营者需要具备特定条件或者需经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在申请登记时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申请经营旅店业、刻字业、信托寄卖业、印刷业,应当经所在地公安机关审查同意。

第八条个体工商户应当登记的主要项目如下:字号名称、经营者姓名和住所、从业人数、资金数额、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场所。

第九条个体工商户改变字号名称、经营者住所、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场所等项内容,以及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改变家庭经营者姓名时,应当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98年修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98年修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98年修订)正文:----------------------------------------------------------------------------------------------------------------------------------------------------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1987年9月5日工商个字(1987)第231号公布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第一条根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按照《条例》第二条、第三条和第七条的规定,申请从事工商业经营的,申请人应当持户籍证明,向户籍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所提出申请;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准予填写申请登记表。

申请登记表格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三条申请人属下列情况之一者,申请登记时,除户籍证明外,还应当出具有关证明:(一)申请从事机动车船客货运输的,应出具车船牌照、驾驶执照、保险凭证;(二)申请从事饮食业、食品加工和销售业的,应出具食品卫生监督机关核发的证明;(三)申请从事资源开采、工程设计、建筑修缮、制造和修理简易计量器具、药品销售、烟草销售等的,应提交有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者资格证明;(四)申请从事旅店业、刻字业、信托寄卖业、印刷业的,应提交所在地公安机关的审查同意证明。

请帮手、带学徒的,还应当报送与帮手、学徒分别签订的合同副本。

涉及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应出具保险凭证。

第四条个人经营的,以经营者本人为申请人;家庭经营的,以家庭成员中主持经营者为申请人。

第五条《条例》第三条所列行业的划分:工业、手工业,是指从事自然资源开采和商品的生产、制造、加工,矿产开采,以及生产设备、工具修理等;建筑业,是指从事土木建筑、设备安装和建筑设计、房屋修缮等;交通运输业,是指从事公路、水上客货运输,装卸搬运等;商业,是指从事商品收购、销售、贩运、储存等;饮食业,是指从事饭馆、菜馆、饭铺、冷饮馆、酒馆、茶馆、切面铺等;服务业,是指从事理发、照相、浴池、洗染、旅店、刻字、体育娱乐、信息传播、科技交流、咨询服务等;修理业,是指从事钟表、自行车、缝纫机、收音机、电视机、黑白铁及其他杂品修理等;其他行业,是指国家法律和政策允许个体工商户经营的其他行业。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个体工商户条例》的决定(2009)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个体工商户条例》的决定(2009)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个体
工商户条例》的决定(2009)
【发文字号】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
【发布部门】黑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
【公布日期】2009.06.12
【实施日期】2009.06.12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6号)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个体工商户条例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6月12日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个体工商户条例》的决定
(2009年6月12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个体工商户条例
一、第三十五条第一项修改为“按照国家规定依法纳税”。

二、第四十三条修改为“个体工商户拒不缴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罚。


本决定自2009年6月12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个体工商户条例
》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个体工商户条例(2016年修正)

个体工商户条例(2016年修正)

个体工商户条例(2016年修正)作者:信息来源:法律快车点击数:13774 更新时间:2016-03-14(2011年3月30日国务院第149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令第64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保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工商户健康发展,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的监督、管理,发挥其在经济社会发展和扩大就业中的重要作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有经营能力的公民,依照本条例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

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

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第三条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登记机关按照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下属工商行政管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四条国家对个体工商户实行市场平等准入、公平待遇的原则。

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进入的行业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登记。

第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个体工商户实行监督和管理。

个体工商户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在经营场所、创业和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鉴定、技术创新、参加社会保险等方面,为个体工商户提供支持、便利和信息咨询等服务。

第七条依法成立的个体劳动者协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为个体工商户提供服务,维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引导个体工商户诚信自律。

个体工商户自愿加入个体劳动者协会。

第八条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注册登记。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个体工商户条例修正文件管理序列号:[K8UY-K9IO69-O6M243-OL889-F88688]
个体工商户条例(2016修正)
(2011年3月30日国务院第149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令第64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保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工商户健康发展,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的监督、管理,发挥其在经济社会发展和扩大就业中的重要作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有经营能力的公民,依照本条例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

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

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第三条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登记机关按照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下属工商行政管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四条国家对个体工商户实行市场平等准入、公平待遇的原则。

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进入的行业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登记。

第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个体工商户实行监督和管理。

个体工商户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在经营场所、创业和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鉴定、技术创新、参加社会保险等方面,为个体工商户提供支持、便利和信息咨询等服务。

第七条依法成立的个体劳动者协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为个体工商户提供服务,维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引导个体工商户诚信自律。

个体工商户自愿加入个体劳动者协会。

第八条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注册登记。

申请人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和经营场所证明。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包括经营者姓名和住所、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场所。

个体工商户使用名称的,名称作为登记事项。

第九条登记机关对申请材料依法审查后,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予以登记;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要求的,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二)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性内容进行核实的,依法进行核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予以登记的决定;
(三)不符合个体工商户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予以注册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自登记之日起10日内发给营业执照。

国家推行电子营业执照。

电子营业执照与纸质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条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

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在家庭成员间变更经营者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申请注册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登记事项属于依法须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许可证明。

第十二条个体工商户不再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三条个体工商户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向登记机关报送年度报告。

个体工商户应当对其年度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办法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登记机关将未按照规定履行年度报告义务的个体工商户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并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向社会公示。

第十五条登记机关接收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和抽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六条登记机关和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其政府网站和办公场所,以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个体工商户申请登记和行政许可的条件、程序、期限、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收费标准等事项。

登记机关和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为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和办理登记提供指导和查询服务。

第十七条个体工商户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办理税务登记。

个体工商户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

第十八条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向个体工商户集资、摊派,不得强行要求个体工商户提供赞助或者接受有偿服务。

第十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个体工商户所需生产经营场地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

个体工商户经批准使用的经营场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二十条个体工商户可以凭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明,依法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账户,申请贷款。

金融机构应当改进和完善金融服务,为个体工商户申请贷款提供便利。

第二十一条个体工商户可以根据经营需要招用从业人员。

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与招用的从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得侵害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个体工商户提交虚假材料骗取注册登记,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4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个体工商户未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经税务机关提请,由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有效期内,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吊销、撤销个体工商户的行政许可,或者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的,应当自吊销、撤销行政许可或者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登记机关,由登记机关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当事人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个体工商户管理工作的信息交流,逐步建立个体工商户管理信息系统。

第二十六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或者侵害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台湾地区居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

第二十八条个体工商户申请转变为企业组织形式,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机关和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便利。

第二十九条无固定经营场所摊贩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

第三十条本条例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1987年8月5日国务院发布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