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事务所的变更和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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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章程标准版3份

律师事务所章程标准版3份

律师事务所章程(一)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律师事务所名称本事务所名称为[律师事务所名称],以下简称“事务所”。

第二条:事务所性质事务所为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依法对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第三条:事务所注册事务所依法在[注册地]注册成立,取得合法营业执照。

第四条:事务所宗旨事务所的宗旨是遵守法律法规,秉持公正、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为客户提供专业、高效的法律服务。

第二章:组织结构第五条:合伙人会议1. 合伙人会议是事务所的最高决策机构,由全体合伙人组成。

2. 合伙人会议行使以下职权:a. 选举管理合伙人;b. 审议并决定事务所的发展战略;c. 审议并决定事务所的财务预算;d. 审议并决定合伙人分配方案等。

第六条:管理层1. 事务所设有管理合伙人,由合伙人会议选举产生。

2. 管理合伙人负责事务所的日常管理工作,向合伙人会议负责。

3. 如管理合伙人因故不能履职,由合伙人会议选举其他管理合伙人代理履职。

第七条:律师团队1. 事务所设有律师团队,律师团队成员由合伙人会议聘任。

2. 律师团队负责事务所的法律业务,提供专业法律服务。

第三章:业务范围第八条:业务范围事务所的业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a. 民事、刑事、行政等法律事务的代理;b. 法律顾问服务;c. 参与仲裁、调解等法律程序;d. 公证服务;e. 法律培训等。

第九条:业务拓展事务所可根据业务需要,设立分支机构,开展多元化的法律服务。

第四章:合伙人权利和义务第十条:合伙人权利1. 合伙人有参与事务所管理的权利,并有选举和被选举为管理合伙人的权利。

2. 合伙人有分享事务所盈利的权利。

第十一条:合伙人义务1. 合伙人有遵守事务所章程和法律法规的义务。

2. 合伙人应当积极参与事务所的发展,共同维护事务所的声誉。

第五章:财务管理第十二条:财务管理1. 事务所财务独立,设有独立的财务部门。

2. 合伙人会议审议并决定事务所的年度财务预算和分配方案。

3. 合伙人有权随时查阅事务所的财务状况。

律师事务所管理规定`

律师事务所管理规定`

律师事务所管理规定` The pony was revised in January 2021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加强对律师事务所的监督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设立并取得执业许可证。

第三条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开展业务活动,加强内部管理和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不得侵害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律师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律师事务所进行监督、指导。

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协会章程和行业规范,对律师事务所实行行业自律。

第二章律师事务所的设立条件第五条律师事务所可以由律师合伙设立、律师个人设立或者由国家出资设立。

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立。

第六条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二)有符合《律师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律师;(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一定的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且在申请设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四)有符合本办法规定数额的资产。

第七条设立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书面合伙协议;(二)有三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四)有人民币三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八条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书面合伙协议;(二)有二十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四)有人民币一千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九条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二)有人民币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律师事务所章程范本(标准版)

律师事务所章程范本(标准版)

律师事务所章程范本(标准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本所名称为:[律师事务所名称]。

地址:[具体地址]。

第三条本所的组织形式为个人所/合伙所/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

第四条本所的宗旨:拥护宪法,遵守法律、法规,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第五条本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依法独立执业,勤勉尽责,为社会提供高效、优质的法律服务。

第二章设立、变更与终止第六条本所由以下律师发起设立:[列出所有发起律师的姓名]第七条本所经[当地司法行政部门名称]批准设立,取得执业许可证。

第八条本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住所、合伙人等重大事项,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本所变更登记事项、派驻律师以及负责人,应当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九条本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二)执业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三)自行决定解散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本所终止的,由颁发执业许可证的机关收回执业许可证。

第十条本所在终止事由发生后,应当向社会公告,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清算。

本所聘用的律师及工作人员,应当与本所解除聘用关系或者劳动合同。

本所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向社会公告本所终止。

第三章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第十一条本所负责人由[负责人姓名]担任,由合伙人会议/全体律师会议选举/推选产生,任期[任期年数]年,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二条负责人行使下列职权:(一)主持本所的日常工作;(二)召集和主持合伙人会议/全体律师会议;(三)组织制定和实施本所发展规划、年度工作计划;(四)拟订本所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五)提名副职负责人人选、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合伙人会议/全体律师会议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部门负责人及其他工作人员;(六)根据本所章程和合伙协议,按照合伙人会议/全体律师会议的决议,对外代表本所签订有关协议、合同;(七)批准本所日常财务开支;(八)合伙人会议/全体律师会议授予的其他职权。

律师变更执业机构流程

律师变更执业机构流程

律师变更执业机构流程
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流程大致如下:
1. 律师首先需要与原执业机构协商解除与其之间的聘用合同或执业协议。

可以通过与原机构进行协商谈判来达成解约协议。

2. 律师需要确保自己是否符合变更执业机构的条件。

这包括了法律职业资格的要求、执业经验以及执业要求等。

3. 律师在选择新的执业机构之前,应该对目标机构进行充分的调查和了解。

这包括了机构的信誉、规模、专业领域、政策和福利等方面的信息。

4. 律师在确认选择变更执业机构后,需要与新机构进行沟通和洽谈,并签署新的聘用合同或执业协议。

5. 律师在解约并选择新机构后,需要向原执业机构提出正式的解约申请,并与原机构进行交接,办理离职手续。

6. 律师需要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办理律师执业变更手续。

这包括了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书面申请,提供相应材料和证明以及缴纳相关费用。

7. 律师在完成司法行政机关的变更执业手续后,便可以正式向原执业机构告知离职,并向新执业机构报道并开始执业。

需要注意的是,具体的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流程可能因地区的
不同而有所差异。

因此,律师在进行变更执业机构时,最好咨询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等相关部门的具体规定和程序。

律所更名流程

律所更名流程

律所更名流程
律所更名的流程如下:
1.决定新的名字。

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管理层决定更改事务所的名称,并确保新名称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
规定。

2.检查可用性。

在确定新的名称后,需要查询商标数据库、律师协会注册或商业注册部门,确保新的名称在
所在的司法管辖区内没有被其他律师事务所或企业使用。

3.根据当地的法律规定,修改注册文件。

这可能包括合伙协议、公司章程或其他相关文件。

这些文件应包含
新的事务所名称,并遵守当地法律的规定。

4.通知相关机构和利益相关方。

例如,需要通知客户、合作伙伴和其他相关方有关律所名称变更的消息。

5.更新宣传和营销材料。

这包括网站、名片、律师名录、律师证书等,以反映新的事务所名称。

6.公告和广告。

根据当地法律的要求,可能需要在指定的媒体或平台上进行公告和广告。

需要注意的是,律所更名的流程可能因地区而异,因此建议在开始更名流程之前仔细查阅当地的法律法规,并咨询专业人士或律师的意见。

北京市司法局合伙律师事务所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管理办法

北京市司法局合伙律师事务所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管理办法

精心整理北京市司法局合伙律师事务所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管理办法(2003年1月20号京司发[2003]13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市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工作,加强对合伙律师事务所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合伙律师事务所(以下称律师事务所)的设立、重大事项变更及注销应依法申请核准登记,司法行政机关(以下称登记机关)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依法办理。

第二章律师事务所的设立条件第三条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具备以下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章程。

1、律师事务所名称应当符合司法部《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的规定,由北京市+字号+律师事务所组成。

2、律师事务所应具有自己的办公场所。

律师事务所的办公场所所在的环境应与律师职业的性质相称;办公条件应能满足办公需求。

3、律师事务所章程应包括以下内容:(1)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和执业场所;(2)律师事务所的宗旨;(3)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和机构设置;(4)合伙人会议的组成和职责;(5)律师事务所主任的职责以及产生和变更的程序;(6)律师的权利和义务;(7)开办资金的数额和来源;(8)财务管理制度、分配制度和债务承担方式;(9)律师事务所变更、终止的条件和程序;(10)律师事务所章程的修改程序;(11)其它需要说明的事项。

(二)有10万元以上人民币资产。

出资形式为货币,申请人应以本人名义具实出资。

(三)具有3名以上的专职律师作为申请人。

1、申请人应具有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并在申请日之前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

执业期限从取得律师执业证之日起计算。

2、申请人在申请之日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以上的行政处罚。

3、若申请人曾经是其它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在该律师事务所成立两年内,退出合伙或被除名的,则该申请人在申请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时应说明退出合伙或被除名的原因;登记机关也可以向该律师事务所调查申请人退出合伙或被除名的原因。

律师事务所规章制度

律师事务所规章制度

律师事务所规章制度律师事务所规章制度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本所名称为律师事务所地址设在:第三条本所的宗旨:(各所自定)第四条本所的组织形式为合伙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为……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共同出资、共同管理、共享收益、共担风险。

第五条本所的财产归合伙人所有,合伙人对本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六条本所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严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自觉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指导,并接受律师协会的行业管理。

第二章开办资金的数额和来源第七条本所开办资金总额为:万元。

其中:出资万元;出资万元;出资万元;出资万元;出资万元。

第三章律师事务所业务管理第八条本所以等法律事务为主,兼顾其他业务。

具体业务范围为:(一)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委托,担任法律顾问;(二)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三)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聘请,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四)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五)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六)接受非诉讼法律事务当事人的委托,提供法律服务;(七)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

第九条本所在业务建设上实行标准化、规范化管理,制定并执行以诉讼、非诉讼办案操作规程和办案质量负责制为主线的各项业务管理规章,注重法学理论研讨和典型案例的研究,注重律师人才的培养和律师培训交流,以增强本所的综合实力。

第十条本所根据律师业务发展的需要,按照专业化分工的要求,设立与之相适应的专业化业务部门。

第四章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产生、职责和变更。

第十一条本所的代表人是主任,由合伙人会议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二年,可连选连任。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16修订)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16修订)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发布文号:司法部令第133号发布日期:2016-09-06实施日期:2016-11-01历史修订版本: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12修正)[2012-11-30]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08-07-18]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律师事务所的设立条件第三章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程序第四章律师事务所的变更和终止第五章律师事务所分所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第六章律师事务所执业和管理规则第七章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第八章附则正文《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已经司法部部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发布,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

部长吴爱英2016年9月6日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08年7月18日司法部令第111号发布2012年11月30日司法部令第125号修正2016年9月6日司法部令第133号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加强对律师事务所的监督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设立并取得执业许可证。

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和发展,应当根据国家和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实现合理分布、均衡发展。

第三条律师事务所应当把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作为从业的基本要求。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开展业务活动,加强内部管理和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不得侵害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党的建设,具备条件的应当及时成立党组织,暂不具备条件的,应当通过党建工作指导员等方式开展党的工作。

律师事务所应当支持党组织开展活动,建立完善党组织参与律师事务所决策、管理的工作机制,发挥党组织的政治核心作用和律师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

第五条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律师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律师事务所进行监督、指导。

律协《律师执业行为规范》

律协《律师执业行为规范》

律协《律师执业⾏为规范》律协《律师执业⾏为规范》 第七节委托关系的解除与终⽌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的,律师事务所应当终⽌委托关系: (⼀)委托⼈提出终⽌委托协议的; (⼆)律师受到吊销执业证书或者停⽌执业处罚的,经过协商,委托⼈不同意更换律师的; (三)当发现有本规范第五⼗条规定的利益冲突情形的; (四)受委托律师因健康状况不适合继续履⾏委托协议的,经过协商,委托⼈不同意更换律师的; (五)继续履⾏委托协议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本规范的。

第五⼗九条有下列情形之⼀,经提⽰委托⼈不纠正的,律师事务所可以解除委托协议: (⼀)委托⼈利⽤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 (⼆)委托⼈要求律师完成⽆法实现或者不合理的⽬标的; (三)委托⼈没有履⾏委托合同义务的; (四)在事先⽆法预见的前提下,律师向委托⼈提供法律服务将会给律师带来不合理的费⽤负担,或给律师造成难以承受的、不合理的困难的; (五)其他合法的理由的。

第六⼗条律师事务所依照本规范第五⼗⼋条、五⼗九条的规定终⽌代理或者解除委托的,委托⼈与律师事务所协商解除协议的,委托⼈单⽅终⽌委托代理协议的,律师事务所有权收取已提供服务部分的费⽤。

第六⼗⼀条律师事务所与委托⼈解除委托关系后,应当退还当事⼈提供的资料原件、物证原物、视听资料底版等证据,并可以保留复印件存档。

第五章律师参与诉讼或仲裁规范 第⼀节调查取证 第六⼗⼆条律师应当依法调查取证。

第六⼗三条律师不得向司法机关或者仲裁机构提交明知是虚假的证据。

第六⼗四条律师作为证⼈出庭作证的,不得再接受委托担任该案的辩护⼈或者代理⼈出庭。

第⼆节尊重法庭与规范接触司法⼈员 第六⼗五条律师应当遵守法庭、仲裁庭纪律,遵守出庭时间、举证时限、提交法律⽂书期限及其他程序性规定。

第六⼗六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律师应当尊重法庭、仲裁庭。

第六⼗七条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因对事实真假、证据真伪及法律适⽤是否正确⽽与诉讼相对⽅意见不⼀致的,或者为了向案件承办⼈提交新证据的,与案件承办⼈接触和交换意见应当在司法机关内指定场所。

关于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的全文

关于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的全文

关于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的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加强对律师事务所的监督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制定本。

第二条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设立并取得执业许可证。

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和发展,应当根据国家和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实现合理分布、均衡发展。

第三条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开展业务活动,加强内部管理和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不得侵害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律师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律师事务所进行监督、指导。

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协会和行业规范,对律师事务所实行行业自律。

第二章律师事务所的设立条件第五条律师事务所可以由律师合伙设立、律师个人设立或者由国家出资设立。

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立。

第六条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二)有符合《律师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律师;(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一定的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且在申请设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四)有符合本办法规定数额的资产。

第七条设立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书面合伙协议;(二)有三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四)有人民币三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八条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书面合伙协议;(二)有二十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四)有人民币一千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九条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二)有人民币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规定

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规定

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规定文件排版存档编号:[UYTR-OUPT28-KBNTL98-UYNN208]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20号《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2月15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部长吴爱英二○一○年一月四日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规范律师事务所名称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律师事务所对经司法行政机关依法核准的律师事务所名称享有专用权。

律师事务所依法使用名称,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在申请设立许可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

预核准的律师事务所名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在实施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时予以核准。

第二章律师事务所名称规范第四条律师事务所只能选择、使用一个名称。

第五条律师事务所名称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范的汉字。

民族自治地方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可以同时使用本民族自治地方通用的民族语言文字。

第六条律师事务所名称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划地名、字号、律师事务所”三部分内容依次组成。

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可以使用设立人的姓名连缀或者姓氏连缀作字号。

第七条律师事务所名称中的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汉字组成,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一)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有损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的,不尊重民族、宗教习俗的;(二)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群众组织名称、社会团体名称及其简称;(三)国家名称,重大节日名称,县(市辖区)以上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地名;(四)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及其简称;(五)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六)汉语拼音字母、外文字母、阿拉伯数字、全部由中文数字组成或者带有排序性质的文字;(七)“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中心”、“集团”、“联盟”等字样;(八)带有“涉外”、“金融”、“证券”、“专利”、“房地产”等表明特定业务范围的文字或者与其谐音的文字;(九)与已经核准或者预核准的其他律师事务所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的;(十)字号中包括已经核准或者预核准的其他律师事务所名称中的字号的;(十一)与已经核准在中国内地(大陆)设立代表机构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名称中的中文字号相同或者近似的;(十二)与已经核准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外国律师事务所名称中的中文译文字号相同或者近似的;(十三)其他不适当的内容和文字。

个人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变更程序

个人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变更程序

个人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变更程序在个人律师事务所中,负责人的变更程序是一项重要的管理工作。

当一位律师决定离开事务所或者有新的律师加入时,就需要进行负责人的变更。

这个过程需要符合法律法规,并且需要事务所内部的合作和协调。

下面将详细介绍个人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变更的程序和流程。

第一步:决定负责人变更1.1 当一位律师决定离开事务所,或者有新的律师加入事务所时,需要在事务所内部召开会议,讨论和决定负责人的变更事宜。

这个决定需要经过全体律师的一致通过,并且需要在会议记录中进行详细记录。

1.2 如果是离职的情况,原负责人需要书面提交辞职申请,并且全体律师需要投票通过。

如果是有新的律师加入,需要进行面试和评定,最终由全体律师投票通过。

第二步:法律程序的办理2.1 如果是负责人离职,需要办理法律程序,包括与原负责人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等事宜。

需要向相关部门办理负责人变更的登记手续。

2.2 如果是有新的律师加入,需要办理新负责人的执业注册等有关手续。

还需要更新事务所的相关登记信息。

第三步:内部协调和交接工作3.1 负责人变更后,需要进行内部协调和交接工作。

原负责人需要向新负责人介绍事务所的各项业务和管理情况,确保新负责人能够快速上手。

3.2 还需要向员工和客户等相关方介绍新的负责人情况,并确保业务的连续性和稳定性。

第四步:公告和宣传4.1 负责人变更后,需要及时进行公告和宣传工作,向外界介绍新的负责人情况,增强事务所的形象和信誉。

4.2 可以通过冠方全球信息站、信信公众号等渠道发布新负责人的简介和资讯,吸引更多的客户和业务合作伙伴。

个人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变更程序是一项涉及面广、程序复杂的工作。

需要律师事务所的全体律师、相关部门和机构的配合,才能顺利完成变更程序。

只有合理规划、细致准备,才能确保负责人变更后事务所的正常运营和良好发展。

在个人律师事务所中,负责人的变更程序是一个需要经过慎重考虑和周密安排的重要事务。

在变更过程中,需要充分尊重原负责人的决定,并且需要新负责人具备足够的管理能力和领导才能。

新版《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全文精选全文

新版《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全文精选全文

可编辑修改精选全文完整版新版《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全文第五章律师事务所分所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第三十三条成立三年以上并具有二十名以上执业律师的合伙律师事务所,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可以在本所所在地的市、县以外的地方设立分所。

设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的合伙律师事务所也可以在本所所在城区以外的区、县设立分所。

律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的,该所不得申请设立分所;律师事务所的分所受到吊销执业许可证处罚的,该所自分所受到处罚之日起二年内不得申请设立分所。

第三十四条分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规定的名称;(二)有自己的住所;(三)有三名以上律师事务所派驻的专职律师;(四)有人民币三十万元以上的资产;(五)分所负责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的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且在担任负责人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

律师事务所到经济欠发达的市、县设立分所的,前款规定的派驻律师条件可以降至一至二名;资产条件可以降至人民币十万元。

具体适用地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确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和律师业发展状况,需要提高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的条件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五条律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设立分所申请书;(二)本所基本情况,本所设立许可机关为其出具的符合《律师法》第十九条和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条件的证明;(三)本所执业许可证复印件,本所章程和合伙协议;(四)拟在分所执业的律师的名单、简历、身份证明和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五)拟任分所负责人的人选及基本情况,该人选执业许可机关为其出具的符合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条件的证明;(六)分所的名称,分所住所证明和资产证明;(七)本所制定的分所管理办法。

申请设立分所时,申请人应当如实填报《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申请登记表》。

第三十六条律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由拟设立分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受理并进行初审,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决定是否准予设立分所。

律师事务所审批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32号

律师事务所审批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32号

律师事务所审批登记管理办法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32号)《律师事务所审批登记管理办法》已经一九九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司法部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部长萧扬一九九四年七月二日律师事务所审批登记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律师事务所审批登记管理制度,维护律师执业秩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接受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师协会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律师事务所的设立,由申请人所在地的县(市、区)司法局审核后报地区(州、市)司法局批准;必要时,司法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也可批准设立。

第四条律师事务所的开业、变更和注销登记,由批准机关办理,所在地区(州、市)设有律师协会的,由律师协会的负责办理。

由司法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批准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其开业、变更和注销登记,分别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负责办理。

第五条设立律师事务所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规范的名称;(二)有固定的执业场所;(三)有三名以上具有律师资格的专职从业人员;(四)有与其业务范围和服务规模相适应的开办资金。

第六条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书;(二)律师事务所章程;(三)从业律师的名单、简历、居民身份证、律师资格证书,以及辞去公职或者与原单位脱钩的证明;(四)开办资金的资信证明和办公场所的使用证明;(五)批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七条律师事务所章程,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律师事务所名称和执业场所;(二)设立律师事务所的宗旨和业务范围;(三)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机构设置;(四)律师会议(或者管理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五)律师事务所主任的职责及其产生、变更程序;(六)律师事务所从业律师的权利和义务;(七)开办资金数额、来源;(八)财务管理制度、分配制度和债务承担方式;(九)律师事务所变更、终止的条件和程序;(十)章程的修改程序;(十一)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律师事务所章程

律师事务所章程

律师事务所章程摘要:1.律师事务所章程概述2.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3.律师事务所的业务范围4.律师事务所的管理结构5.律师事务所的权益与义务6.律师事务所的终止和清算正文:一、律师事务所章程概述律师事务所章程是指规定律师事务所的名称、住所、组织形式、业务范围、管理结构、权益与义务、终止和清算等方面的法律文件。

律师事务所章程的制定旨在规范律师事务所的运作,保障其合法、合规地开展业务,为客户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

二、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主要包括个人律师事务所、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和公司制律师事务所。

个人律师事务所由一名律师设立,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合伙制律师事务所由两名或两名以上合伙人设立,合伙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公司制律师事务所则采取公司制组织形式,以公司法人为律师事务所的主体。

三、律师事务所的业务范围律师事务所的业务范围包括诉讼业务和非诉讼业务。

诉讼业务主要包括代理各类民事、刑事、行政诉讼案件;非诉讼业务则包括法律咨询、法律顾问、合同审查、企业重组、知识产权保护等。

律师事务所应根据自身优势和特点,选择合适的业务领域进行发展。

四、律师事务所的管理结构律师事务所的管理结构通常包括决策机构、执行机构和监督机构。

决策机构主要负责制定律师事务所的发展战略、管理制度等重大事项;执行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决策机构的决定,保证律师事务所的正常运营;监督机构则负责对律师事务所的财务、业务等方面进行监督,确保律师事务所合法、合规地开展业务。

五、律师事务所的权益与义务律师事务所的权益主要包括收取法律服务费用、拥有知识产权等。

律师事务所的义务主要包括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为客户提供优质法律服务、维护客户合法权益等。

六、律师事务所的终止和清算律师事务所在以下情形之一时可以终止:(1) 律师事务所章程规定的终止事由出现;(2) 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会议决定终止;(3) 法院依法裁定律师事务所破产或强制清算。

律师事务所应当终止的情形

律师事务所应当终止的情形

律师事务所应当终止的情形律师事务所作为法律服务机构,承担着为客户提供法律咨询和代理的责任。

然而,在某些情况下,律师事务所可能面临一些不得不终止的情形。

本文将探讨一些可能导致律师事务所终止的情形,并对其进行分析和解释。

当律师事务所的合作伙伴或律师存在严重道德失范行为时,律师事务所可能需要终止与其的合作关系。

例如,如果律师存在严重的职业道德违规行为,如律师泄露客户隐私、律师收受贿赂、律师利用职务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等,这些都将严重损害律师事务所的声誉和信誉,甚至触犯法律。

在这种情况下,律师事务所应当立即采取行动,终止与该律师的合作,并对外公开解释情况,以保护客户和事务所的利益。

当律师事务所面临严重财务问题或经营危机时,也可能需要考虑终止事务所的运营。

例如,如果事务所长期亏损,无法维持正常的运营和员工的工资待遇,或者遭遇重大法律诉讼风险导致无法正常运营,这些都可能使律师事务所陷入困境。

在这种情况下,律师事务所的管理层应当及时进行风险评估和财务分析,如果判断无法扭转局面,终止事务所的运营可能是一个明智的选择,以避免进一步的损失。

当律师事务所无法满足法律行业的变革和客户需求时,也可能需要考虑终止事务所的运营。

随着科技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法律行业也在不断变革,客户对律师事务所的需求也发生了变化。

如果律师事务所无法适应这些变化,没有及时更新自身的业务模式和服务理念,可能会导致客户流失和业绩下滑。

在这种情况下,律师事务所应当审时度势,积极调整经营策略,力求适应新的市场环境。

然而,如果事务所长期无法适应变革,无法满足客户的需求,终止事务所的运营可能成为无法回避的选择。

当律师事务所面临严重的法律风险时,也可能需要终止事务所的运营。

例如,如果律师事务所被曝光涉嫌参与非法活动、违反法律法规,或者遭受重大的法律诉讼风险,这些都将对事务所的声誉和经营造成严重影响。

在这种情况下,律师事务所应当积极采取措施,与相关部门合作,尽力减少法律风险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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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的变更和终止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原审核机关批准。

具体办法按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程序办理。

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报原审核机关备案。

律师事务所跨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变更住所,需要相应变更负责对其实施日常监督管理的司法行政机关的,应当在办理备案手续后,由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将有关变更情况通知律师事务所迁入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律师事务所拟将住所迁移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应当按注销原律师事务所、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的程序办理。

律师事务所变更合伙人,包括吸收新合伙人、合伙人退伙、合伙人因法定事由或者经合伙人会议决议被除名。

新合伙人应当从专职执业的律师中产生,并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但司法部另有规定的除外。

受到六个月以上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处罚期满未逾三年的,不得担任合伙人。

合伙人退伙、被除名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依照法律、本所章程和合伙协议处理相关财产权益、债务承担等事务。

因合伙人变更需要修改合伙协议的,修改后的合伙协议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报批。

律师事务所变更组织形式的,应当在自行依法处理好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务承担等事务并对章程、合伙协议作出相应修改后,申请变更。

律师事务所因分立、合并,需要对原律师事务所进行变更或者注销原律师事务所、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的,应当在自行依法处理好相关律师事务所的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务承担等事务后,提交分立协议或者合并协议等申请材料,按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办理。

成立三年以上并具有二十名以上执业律师的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设立分所。

设立分所,须经拟设立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

律师事务所分所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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