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内部交易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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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内部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商业*银行(以下简称“本行”)内部交易管理,规范内部交易行为,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并表管理与监管指引的通知》等监管规定,以及本行并表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行应当对整个银行集团实施内部交易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银行集团由本行及附属机构组成。附属机构包括但不限于南康赣商村镇银行、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等。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内部交易是指本行与附属机构以及附属机构之间表内授信及表外类授信(贷款、同业、贴现、担保等)、交叉持股、金融市场交易和衍生交易、理财安排、资产转让、管理和服务安排(包括信息系统、后台清算、银行集团内部外包等)、再保险安排、服务收费以及代理交易等。
第五条内部交易应当遵循诚信、公允、审慎、透明的原则,确保内部交易的必要性、合理性、合规性。
(一)必要性。内部交易应当符合集团及各附属法人机构的战略发展目标,有利于加强集团协同,提高集团的综合经营效益,防止通过内部交易掩盖风险。
(二)合理性。内部交易应当符合商业原则、行业和市场惯例,交易价格应当公允。
(三)合规性。内部交易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行业的监管规定。
第二章组织架构与部门职责
第六条高级管理层履行以下职责:
(一)批准内部交易管理政策和程序;
(二)制定内部交易管理相关制度;
(三)建立并持续完善内部交易管理组织架构,确保各项政策有效实施;
(四)其他与内部交易管理有关的职责。
第七条总行风险管理部履行以下职责:
(一)牵头银行集团内部交易管理体系建设;
(二)制定、修订完善内部交易管理制度,提交高级管理层和董事会审查批准;
(三)其他与内部交易管理有关的职责。
第八条总行授信审批部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对总行权限内银行集团内部授信等内部交易进行审查审批;
(二)其他与内部交易管理有关的职责。
第九条各业务管理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建立本条线包括额度执行、交易形式、交易条件、风险暴露以及风险影响等内容的内部审查程序,及内
部交易识别及评估工作;
(二)确保银行集团内部的资产转让、理财安排、同业往来、服务收费、代理交易等应当以市场价格为基础;
(三)其他与内部交易管理有关的职责。
第十条各分支机构负责具体落实内部交易各项政策,确保本机构内部交易管理的有效性。
第十一条审计部应定期对集团内部交易情况进行审计。审计结果向高级管理层、董事会和监事会报告。
第三章内部交易管理
第十二条内部交易范围主要包括:
(一)以资产为基础的内部交易。包括:资产买卖与委托(代理)处置、资产重组(置换)、资产租赁等。
(二)以资金为基础的内部交易。包括:投资、授信、融资(借款、买卖公司债券、股东存款及提供担保等)、理财业务等。
(三)以中间服务为基础的内部交易。包括:提供评级、评估、审计、法律顾问、拍卖、咨询、业务代理、中介服务等。
第十三条内部交易分为重大内部交易和一般内部交易。
重大内部交易是指数额较大以及可能对内部交易方经营与财务状况产生重大影响的内部交易。包括但不限于:
(一)与监管机构明确界定的重大关联交易对应的内部
交易;
(二)与监管机构明确规定须报经审批的关联交易对应的内部交易;
一般内部交易是指除重大内部交易以外的其他内部交易。
第十四条一般内部交易按照本行内部授权程序审批,并报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备案。重大内部交易由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审查后,提交董事会批准。具体流程参照本行关联交易内部审批程序。
第十五条本行及附属法人机构在依法合规和有效控制风险的前提下,可建立客户、渠道、品牌等方面的共享机制,逐步对会计核算、信息技术、行业研究等后台支持部门进行集中管理,有效配置和使用资源,实现规模效益。
第十六条本行及附属法人机构开展银行、证券、信托、基金、期货、保险等业务的综合营销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从事综合营销的业务人员,应当取得监管部门规定的有关业务所需的资质;
(二)集团内部各经营单位代理内部业务应当签订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确保代理业务前期尽职调查到位,落实项目后期管理责任;
(三)附属法人机构之间进行综合营销时,其营业场所、业务人员及服务项目应当使客户易于识别;
(四)从事综合营销的业务人员办理相关业务时,其行为由开办相关业务的附属法人机构承担法律责任;
(五)本行及附属法人机构之间共享客户资源进行营销时,客户数据的提供、贮存、使用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要求,附属法人机构之间应当签订保密协议,建立客户数据库,妥善储存、保管及管理客户相关数据。
第十七条本行在内部交易中不得利用其控股地位损害附属法人机构、附属法人机构的其他股东和客户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本行不得通过内部交易进行监管套利。
第十九条附属法人机构应当遵守所属行业的监管规定,不得违规从事下列事项:
(一)附属银行类机构不得对本行及其他附属法人机构提供无担保授信,或发放无担保贷款。不得对本行及其他附属法人机构的融资行为提供担保,但关联方以银行存单、国债提供足额反担保的除外;
(二)附属信托类机构不得将集合信托资金直接或间接运用于本行及其他附属法人机构,但集合信托资金全部来源于本行及其他附属法人机构的除外;
(三)附属证券类机构不得对本行和其他股东提供融资或担保。附属证券类机构不得持有本行和其他股东的股权(但法律、法规或者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得通过购买本行或其他股东持有的证券等方式输送不当利益;
(四)附属保险类机构不得违反银保监会有关关联交易的监管要求,违规对本行及其他附属法人机构提供担保和投资。
第二十条各业务管理部门应根据本银行集团的情况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