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内部交易管理办法
交易账户管理制度
交易账户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交易账户管理,保护账户资金安全,提高资金利用效率,优化交易环境,维护金融市场秩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公司内部所有交易账户的管理。
第三条公司应当建立健全交易账户管理制度,保证交易活动的合规进行。
第四条公司应当明确交易账户的使用范围,严格限制账户资金使用的用途。
第五条公司应当依法合规开展交易活动,不得进行违法违规交易和操纵市场行为。
第六条公司应当建立并不断完善交易风险管理机制,合理控制交易风险。
第七条公司应当加强对交易账户的监督管理,落实交易账户使用责任人。
第八条公司应当建立健全交易账户信息披露制度,及时向相关方披露交易账户使用情况。
第九条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部风险提醒机制,防范非法利用交易账户从事欺诈活动。
第十条公司应当建立健全交易账户异动监控机制,及时发现并处置异常交易行为。
第十一条其他职能部门应当配合交易账户管理工作,共同维护交易账户的正常运作。
第二章账户使用第十二条所有账户使用应当严格遵守公司的相关规定,并经过授权使用。
第十三条严禁利用账户进行非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四条未经授权使用他人账户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交易账户使用应当符合公司的交易策略,保障交易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十六条交易账户的使用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和技能,熟悉相关规定和操作流程。
第十七条交易账户的使用人员应当定期接受相关的风险管理和操作规范培训。
第十八条严禁未经授权擅自转移、挪用账户资金,一经发现,将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九条严格限制账户资金的使用范围,不得擅自挪用资金用于非交易活动。
第二十条交易账户的使用人员应当根据公司相关规定,履行账户使用和管理的职责。
第二章账户监管第二十一条公司应当建立健全交易账户监管制度,加强对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交易账户监管机构应当及时了解账户的使用情况和交易活动,合理跟踪交易风险。
第二十三条交易账户监管机构应当及时发现和处置异常交易行为,维护市场的公平和公正。
银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的发布答记者问
银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的发布答记者问 2004-4-6 15:33:46《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将于2004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
日前,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办法》的发布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问:请介绍一下《办法》的起草背景。
答:为完善商业银行审慎监督管理规则,规范商业银行关联交易行为,加大对关联交易的监管力度,控制关联交易风险,促进商业银行安全、稳健运行,从2003年5月初开始,银监会就组织力量开始了《办法》的起草工作。
在《办法》的起草过程中,有关人员研究了国内商业银行近年来影响较大的、违规进行关联交易的案例,搜集整理了大量国内外有关商业银行关联交易的监管法规及会计制度的资料,分别召开了有国有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部分城市商业银行有关人员参加的座谈会,并书面征求了部分外资银行的意见。
同时,还多次征求了会计师、律师等专业人士的意见,并于今年3月份通过银监会网站公开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
银监会在深入调查研究,认真总结经验教训、借鉴国内外相关法规、制度,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充分论证的基础上,经反复研究修改,数易其稿,制定了《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问:为什么要制定《办法》?答:商业银行与其关联方之间不公允的关联交易隐藏着巨大的风险,严重影响了商业银行的安全、稳健运行,迫切需要对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行为进行严格规范。
从我国近几年银行业监督管理的实际情况来看,商业银行不公允的关联交易给其带来了巨大的信用风险,造成了大量信贷资产损失,是形成商业银行不良资产的重要原因之一,更是少数商业银行、信用社倒闭的主要原因之一。
其表现主要有以下形式:一是商业银行的股东利用其对商业银行的控制权或影响力从商业银行获取大量的关联贷款,从中谋取个人或小团体的利益,损害了存款人的利益。
例如,1995年原某银行成立时,25家新股东出资10.61亿元,几天之内股东就以其所持该行股权作质押从该行贷款8.07亿元,占股东出资额的76.06%。
内部交易结算管理办法
四川XXXXXXXX股份有限公司内部交易结算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四川XXXXXXXX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内部交易结算管理,规范交易行为,提高会计信息质量,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内部交易结算,是指:母子公司之间、各子公司之间发生转移资源(含资金)的结算,包括购买(销售)商品、提供(接受)劳务、租赁业务、资产处置、资金调拨等往来结算。
第三条内部交易结算涉及的价格、资金等方面的管理,按公司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公司财务中心是内部交易结算的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制定、修订交易结算的有关管理制度。
对各单位执行交易结算制度的情况进行指导、检查和考核,对公司交易结算中出现的重大问题提出意见和处理建议。
对内部交易、公司内部关联交易中出现的异议提出处理建议并报公司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
对内部交易、公司内部关联交易无理拒付(收)的业务负责办理强制转账。
第二章内部交易结算的原则第五条办理交易结算应遵循下列原则:一、办理交易结算,应明确交易的结算主体,严格执行交易程序,做到结算依据合法、合规,结算内容真实、有效。
二、各单位在办理交易结算时,必须遵守公司关于物资、设备、采购管理的有关规定,必须遵守公司在产品、产成品流转的有关规定。
三、必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公司的有关规定签订交易合同(协议)、实物流转凭证(入库单、出库单等)以及相关职能管理部门的审批文件、发票等相关原始凭证,才能办理相关结算手续。
四、内部交易当期的收支应在当期进行结算,双方同时(即以收款方入账时间)办理交易的内部结算,无特殊情况不得拖延结算时间,不得跨月、跨年。
对交易手续齐备、程序规范的内部交易,收、付款单位不得无理拒收、拒付。
五、除内部资金拆借外,其它内部交易实行非货币结算,且通过母公司进行款项结算。
第三章内部交易结算的要求和程序第六条公司内部交易按以下要求和程序进行结算:一、各单位相关业务部门应向财务部门提供办理结算所需的相关原始结算凭据,经双方财务部门认可后进行账务处理,对结算凭据的真实性负责。
银行(信用社)与内部人及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银行(信用社)与内部人及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合作银行关联交易行为, 控制关联交易风险,促进合作银行安全、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合作银行的关联交易应当符合诚实信用及公允原则。
第三条合作银行的关联交易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有关银行业监督管理规定。
合作银行的关联交易应当按照商业原则,以不优于对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进行。
第四条合作银行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对本行的关联交易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关联方第五条合作银行的关联方包括关联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六条合作银行的关联自然人包括:(一)合作银行的内部人;(二)合作银行的主要自然人股东;(三)合作银行的内部人和主要自然人股东的近亲属;(四)合作银行的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控股自然人股东、董事、关键管理人员,本项所指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包括合作银行的内部人与主要自然人股东及其近亲属直接、间接、共同控制或可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五)对合作银行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合作银行的内部人包括合作银行的董事、总行和支行的高级管理人员、有权决定或者参与授信和资产转移的其他人员。
本办法所称主要自然人股东是指持有或控制合作银行5%以上股份或表决权的自然人股东。
自然人股东的近亲属持有或控制的股份或表决权应当与该自然人股东持有或控制的股份或表决权合并计算。
本办法所称近亲属包括父母、配偶、兄弟姐妹及其配偶、成年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父母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父母的兄弟姐妹的成年子女及其配偶。
第七条合作银行的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包括:(一)合作银行的主要非自然人股东;(二)合作银行的内部人与主要自然人股东及其近亲属直接、间接、共同控制或可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三)其他可直接、间接、共同控制合作银行或可对合作银行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银行内部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银行内部关联交易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一、为加强和规范银行内部关联交易管理,最大限度保障客户利益,银行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关联交易管理制度(以下简称“本制度”),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严格执行。
二、本制度适用于银行内部关联交易管理活动,包括但不限于:关联方间资金往来、业务合作、人员任用、物资采购等。
三、本制度所称关联交易是指银行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交易行为,关联方包括但不限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大股东、子公司、控股公司等。
第二章内部关联交易管理一、内部关联交易应当经过严格审核和审批程序,确保交易合法、公平、合理。
(一)银行应当建立内部关联交易审核委员会,负责审核和审批内部关联交易。
审核委员会职责包括但不限于:审核内部关联交易的申请、审核关联交易的合规性、审核交易价格的合理性等。
(二)所有关联交易应当经过内部审批程序,包括但不限于:提交内部关联交易申请、填写关联交易申请表、提供相关资料等。
(三)银行应当在审核关联交易时,加强对关联方的尽职调查,确保交易对银行利益不构成重大影响。
(四)银行应当建立内部关联交易审批记录档案,保存审批记录和相关资料,以便监管检查和内部审计。
二、内部关联交易应当根据市场价格、市场报价或合同约定进行定价,保证交易价格公平合理。
(一)关联交易的定价应当参照同类交易市场价格或报价,确保交易价格公平。
(二)如关联交易使用内部定价方法,银行应当确保定价方法合理、公正,避免对其他交易方造成损害。
(三)银行应当对关联交易的价格进行审查和监控,避免价格过高或过低,导致损害银行利益。
三、内部关联交易应当公开透明,确保信息披露完整、准确、及时。
(一)银行应当在相关文件、合同及报告中披露关联交易的相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交易方身份、交易内容、交易价格、交易时间等。
(二)银行应当建立内部关联交易信息披露制度,确保关联交易的公开透明。
(三)银行应当定期向相关监管机构报告内部关联交易情况,接受监管机构的审查和监控。
2商业银行与股东与关系人交易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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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关联交易
第十八条商业银行关联交易是指商业银行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下列事项:
(一)授信;
(二)资产转移;
(三)提供服务;
(四)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关联交易。
第十九条授信是指商业银行向客户直接提供资金支持,或者对客户在有关经济活动中可能产生的赔偿、支付责任做出保证,包括贷款、贷款承诺、承兑、贴现、证券回购、贸易融资、保理、信用证、保函、透支、拆借、担保等表内外业务。
重大关联交易是指商业银行与一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金额占商业银行资本净额1%以上,或商业银行与一个关联方发生交易后商业银行与该关联方的交易余额占商业银行资本净额5%以上的交易。
计算关联自然人与商业银行的交易余额时,其近亲属与该商业银行的交易应当合并计算;计算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与商业银行的交易余额时,与其构成集团客户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与该商业银行的交易应当合并计算。
重大关联交易应当在批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报告监事会,同时报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与商业银行董事、总行高级管理人员有关联关系的关联交易应当在批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报告监事会。
第二十六条商业银行董事会、未设立董事会的商业银行经营决策机构及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对关联交易进行表决或决策时,与该关联交易有关联关系的人员应当回避。
(二)控股非自然人股东;
(三)受其直接、间接、共同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董事、关键管理人员。
本条第一款报告事项如发生变动,应当在变动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向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报告。
第十四条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有报告义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在报告的同时以书面形式向商业银行保证其报告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并承诺如因其报告虚假或者重大遗漏给商业银行造成损失的,负责予以相应的赔偿。
银行关联交易控制管理办法
银行关联交易控制管理办法银行关联交易是指银行与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子公司以及其它关联方进行的各种交易行为。
这些交易可能涉及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上的项目,包括贷款、担保、直接投资、融资和投资银行服务等。
这些交易的性质往往比较敏感,因为它们可能存在利益冲突、信息不对称或市场垄断等问题。
为了保护银行及其利益相关者,监管部门会制定一系列的管理规定和控制措施,以约束银行的关联交易行为。
下面介绍一些常见的管理办法。
一、关联交易管理制度任何一家银行都应该建立健全的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包括关联交易的定义、申报与审批、风险评估、情况披露等方面的内容。
制度应该明确相关人员的职责和义务,建立申报审批机制和内部审计程序,监督和管理关联交易的风险。
二、申报与审批制度银行应该建立关联交易申报制度,要求所有的关联交易都要进行申报,并有专人负责审核其合法性、合规性及合理性。
申报应包括涉及交易所的资产、负债、收入、支出等信息,以及涉及各方人员的信息。
关联交易审批机制应该明确审批程序、资格要求、评估要素等,要求关联交易的审批基于独立的决策者、公平的评估以及足够的信息公开。
三、关联交易风险评估银行应该对关联交易进行细致的风险评估,并相应采取措施加以防范和控制。
评估应该包括关联交易的风险程度、涉及的方面和规模、是否符合银行的交易策略和业务方向等。
同时,银行应该建立相应的防范和控制措施,如资金流向的管控、资产负债平衡的维护、信用风险的管理等。
四、情况披露机制银行应该建立完善的情况披露机制,对关联交易进行及时透明的披露,保证市场公正公平。
情况披露应当包括关联交易的基本情况、可能存在的风险、应对策略等内容。
银行应该在年度报告、公开透明、客户沟通等方面开展积极的披露宣传工作,公开披露关联交易情况,并定期进行情况说明。
以上是关于银行关联交易控制管理办法的一些简单介绍。
银行虽然是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在关联交易方面,银行需要时刻警醒并遵循合法合规的原则,不断完善相关的管理办法,切实维护银行自身和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
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银发〔1999〕17号
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银发[1999]17号(1999年1月5日发布银发〔1999〕17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银行卡业务的管理,防范银行卡业务风险,维护商业银行、持卡人、特约单位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有关行政法规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银行卡,是指由商业银行(含邮政金融机构,下同)向社会发行的具有消费信用、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或部分功能的信用支付工具。
商业银行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得发行银行卡。
第三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办理银行卡业务的商业银行、持卡人、商户及其他当事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商业银行应在协商、互利的基础上开展信息共享、商户共享、机具共享等类型的银行卡业务联合。
第二章分类及定义第五条银行卡包括信用卡和借记卡。
银行卡按币种不同分为人民币卡、外币卡;按发行对象不同分为单位卡(商务卡)、个人卡;按信息载体不同分为磁条卡、芯片(IC)卡。
第六条信用卡按是否向发卡银行交存备用金分为贷记卡、准贷记卡两类。
贷记卡是指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卡。
准贷记卡是指持卡人须先按发卡银行要求交存一定金额的备用金,当备用金账户余额不足支付时,可在发卡银行规定的信用额度内透支的信用卡。
第七条借记卡按功能不同分为转账卡(含储蓄卡,下同)、专用卡、储值卡。
借记卡不具备透支功能。
第八条转账卡是实时扣账的借记卡。
具有转账结算、存取现金和消费功能。
第九条专用卡是具有专门用途、在特定区域使用的借记卡。
具有转账结算、存取现金功能。
专门用途是指在百货、餐饮、饭店、娱乐行业以外的用途。
第十条储值卡是发卡银行根据持卡人要求将其资金转至卡内储存,交易时直接从卡内扣款的预付钱包式借记卡。
第十一条联名/认同卡是商业银行与盈利性机构/非盈利性机构合作发行的银行卡附属产品,其所依附的银行卡品种必须是已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品种,并应当遵守相应品种的业务章程或管理办法。
银行内部控制管理办法(内控合规)
银行内部控制管理办法(内控合规)银行内部控制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为建立健全银行(以下简称“本行”)内部控制体系,防范风险,保障业务、管理体系安全稳健运行,确保本行的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财政部等___联合发布的《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指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内部控制职责本办法所称内部控制,是指本行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和全体员工参与的,通过制定和实施系统化的制度、流程和方法,实现控制目标的动态过程和机制。
第三章内部控制措施本行内部控制目标包括保证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贯彻执行,保证本行发展战略和经营目标的实现,保证本行风险管理的有效性,保证本行业务记录、会计信息、财务信息和其他管理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和及时。
第四章内部控制保障本行内部控制应当贯彻以下基本原则:全覆盖原则,制衡性原则,审慎性原则和相匹配原则。
第五章内部控制评价本行内部控制框架着重围绕以下五个要素进行构建:内部环境,风险评估,控制活动,信息与沟通和监督评价。
第六章内部控制监督本行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监督机制,定期对内部控制进行评价和监督,及时发现和纠正内部控制缺陷和不足。
第七章附则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同时废止本行原有的内部控制管理办法。
本办法解释权归本行董事会所有。
___ Management Department (including the Legal and Compliance Department of the Head Office。
the Internal Control and Compliance Department of each branch。
and the Internal Control and Compliance Department of each direct branch) is a nal ___。
n。
n。
n。
n。
and training of the internal control system。
银监会发布《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银监会发布《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佚名
【期刊名称】《中国发展报告》
【年(卷),期】2004(000)001
【摘要】《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已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
理委员会第九次主席会议通过。
此办法制定的目的是为了加强审慎监管,规范商业银行关联交易行为,控制关联交易风险,促进商业银行安全、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办法》所称商业银行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包括中资商业银行、外资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
《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办法施行前颁布的有关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如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总页数】1页(P265)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832.4
【相关文献】
1.对上市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工作的思考 [J], 申云海
2.《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解决建议[J], 傅佳慧
3.银监会公布商业银行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J],
4.银监会发布《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J],
5.《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发布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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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财富管理中心及私人银行业务交易管理办法
银行财富管理中心及私人银行业务交易管理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岗位职责第三章基本业就务模式第四章交易处理流程第五章高端客户账户管理服务第六章相关应用系统管理第七章日常操作管理第七章风险管理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财富管理中心及私人银行是我行服务个人高端客户的专业化经营机构。
在现行我行会计核算体制下,为满足高端客户需求,向客户提供私密性、差别化、定制化的产品和服务,科学评价财富管理中心(以下简称“财富中心”)及私人银行绩效,财富中心和私人银行必须设立内部独立机构号开展业务交易。
为规范其业务交易管理,有效控制风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管理办法》、《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及中国##银行有关规章制度,结合财富中心及私人银行业务特点,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遵循“以客户为中心”理念,在财富中心和私人银行设立内部独立机构号、引入相关交易系统基础上,对财富中心及私人银行机构开展业务交易的岗位职责、业务模式、操作流程、权限控制等进行规范。
第三条财富中心业务交易服务对象为AUM300万元以上的个人高端客户,私人银行业务交易服务对象为AUM1000万元以上的个人高端客户。
第四条该办法适用于中国##银行财富中心、私人银行以及相关管理部门。
第二章岗位职责第五条总行财富管理与私人银行部是财富中心及私人银行业务交易的归口管理部门,主要职责包括:一、牵头组织制定财富中心及私人银行业务交易有关管理制度;二、牵头组织制定财富中心及私人银行差别化产品服务与管理流程,组织提出差别化的产品内涵、服务、价格及系统调整方案;三、负责财富中心及私人银行业务交易的管理与组织检查,负责职责范围内的财富中心及私人银行日常交易风险的管控。
第六条总行个人委、公司委其它部门职责一、协助归口管理部门制定相关业务交易管理制度;二、协助归口管理部门制定财富中心及私人银行差别化流程,并提出差别化的产品内涵、服务、价格及系统调整方案;三、配合对财富中心及私人银行交易相关系统进行优化。
银行内部账户管理规程
附件:银行内部账户管理规程拟稿部门】签发日期】发布文号】印发日期】生效日期】备案批准】规章层级】汇编定位】总行会计结算部2014年7月31日2014年7月31日2014年8月7日否操作规章会计结算-核算管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加强我行柜面业务系统会计核算管理,规范内部账户设置和使用,进一步防范操作风险,特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内部账户定义本规定所称内部账户是指在柜面业务系统中开立的、用于核算我行内部资金往来的账户,与客户账户相对。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我行内部账户的开立、维护、撤销、使用、检查、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二章内部账户设置第四条设置原则内部账户严格按照资金性质、核算要求并结合业务需要和系统功能设第五条账户分类(一)按所属科目根据账户所属科目的类别,内部账户分为资产类内部账户、负债类内部账户、权益类内部账户、共同类内部账户、损益类内部账户、表外内部账户。
(二)按系统模式根据账户在核心系统内的设置模式,内部账户分为一般内部账户、客户性质内部账户、损益内部账户。
1、一般内部账户的账号长度为16 位,编排规则为:币种(3位)+类别码(5位)+顺序号(4位)+网点号(4位)。
其中币种使用大写英文字母,其余均使用数字。
类别码相同的内部账户隶属于同一科目。
2、客户性质内部账户的账号编排规则同客户账户(11 位数字),通过前两位区别于客户账户并表明具体类别,以44、51、52、97、98、99 起始,仅限于系统交易必需时开立(使用说明见附件1-1)。
3、损益内部账户的账号编排规则为PL+类别码(5 位)+网点号(4 位)。
第六条基本要求(一)资产类内部账户,日终不得出现贷方余额(备抵类除外)。
(二)负债类、权益类内部账户,日终不得出现借方余额。
(三)损益类内部账户,收入类应在贷方发生,余额反映在贷方;支出类应在借方发生,余额反映在借方。
此类账户仅在损益结转时反方向发生,冲正交易除外。
(四)表外内部账户,原则上按照借付贷收方式进行账务处理,有系统特别处理规则的除外(见附件1-1)。
银行柜台交易规章制度模板
银行柜台交易规章制度模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银行柜台交易行为,维护金融秩序,保护客户权益,制定本规章。
第二条本规章适用于银行柜台销售、兑付、查询等各类金融产品服务的交易活动。
第三条银行柜台交易应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银行内部规章制度,保证交易的合法合规。
第四条银行柜台工作人员应遵守银行的业务规定,忠实履行岗位职责,保障客户权益。
第五条银行柜台交易规章制度由银行总部统一制定并向各分支机构下达执行。
第二章交易流程第六条客户前来柜台办理业务,应凭有效证件办理业务,并按需填写相关表格。
第七条工作人员应核对客户身份信息,确认业务类型,告知客户相关手续和费用。
第八条客户如需办理较大额度的交易,需填写申请表格,并经过相关审批程序。
第九条客户办理存款、取款等交易,应核对金额、账号等信息,如发现异常应及时处理。
第十条银行柜台不得办理非法、违规交易,如果客户提出违法交易需求,应拒绝办理。
第三章服务质量第十一条银行柜台服务人员应礼貌待客,耐心解答客户疑问,提供专业的金融服务。
第十二条银行柜台应保持整洁、有序,保护客户隐私,确保交易安全。
第十三条对于客户提出的投诉或建议,银行柜台应及时处理并回复,保证客户满意。
第十四条银行柜台应密切关注客户需求,不断改进服务质量,提升服务水平。
第四章安全措施第十五条银行柜台交易过程中,应加强内部监控,确保交易安全稳定。
第十六条银行柜台工作人员应经常参加安全教育培训,提高安全意识和应急能力。
第十七条银行柜台设备应定期维护、检查,确保设备正常运行,防止信息泄露。
第十八条银行柜台交易资料应进行及时备份,防止数据丢失或泄露。
第五章违规处罚第十九条银行柜台工作人员违反本规章制度,造成不良后果的,将受到相应的处罚。
第二十条对于严重违规行为,银行柜台管理部门有权采取停职、辞退等措施。
第六章附则第二十一条本规章制度解释权归银行总部所有,最终解释权归银行总部执行。
第二十二条本规章制度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银行内部账户管理规程
附件:银行内部账户管理规程拟稿部门总行会计结算部签发日期2014年7月31日发布文号印发日期2014年7月31日生效日期2014年8月7日备案批准否规章层级操作规章汇编定位会计结算-核算管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加强我行柜面业务系统会计核算管理,规范内部账户设置和使用,进一步防范操作风险,特制定本规程;第二条内部账户定义本规定所称内部账户是指在柜面业务系统中开立的、用于核算我行内部资金往来的账户,与客户账户相对;第三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我行内部账户的开立、维护、撤销、使用、检查、监督管理等工作;第二章内部账户设置第四条设置原则内部账户严格按照资金性质、核算要求并结合业务需要和系统功能设置;第五条账户分类一按所属科目根据账户所属科目的类别,内部账户分为资产类内部账户、负债类内部账户、权益类内部账户、共同类内部账户、损益类内部账户、表外内部账户;二按系统模式根据账户在核心系统内的设置模式,内部账户分为一般内部账户、客户性质内部账户、损益内部账户;1、一般内部账户的账号长度为16位,编排规则为:币种3位+类别码5位+顺序号4位+网点号4位;其中币种使用大写英文字母,其余均使用数字;类别码相同的内部账户隶属于同一科目;2、客户性质内部账户的账号编排规则同客户账户11位数字,通过前两位区别于客户账户并表明具体类别,以44、51、52、97、98、99起始,仅限于系统交易必需时开立使用说明见附件1-1;3、损益内部账户的账号编排规则为PL+类别码5位+网点号4位;第六条基本要求一资产类内部账户,日终不得出现贷方余额备抵类除外;二负债类、权益类内部账户,日终不得出现借方余额;三损益类内部账户,收入类应在贷方发生,余额反映在贷方;支出类应在借方发生,余额反映在借方;此类账户仅在损益结转时反方向发生,冲正交易除外;四表外内部账户,原则上按照借付贷收方式进行账务处理,有系统特别处理规则的除外见附件1-1;五业务发生时全额入账,不得轧差后进行账务处理;六结算业务不垫款,财政零余额账户和业务主管部门在管理办法中明确可以垫款的除外;第三章内部账户开立、维护和撤销第七条开立申请一因全行性业务需新增或变更内部账户的,总行业务主管部门应向总行会计结算部提供相关业务管理制度依据管理办法、操作规程或业务联系单形式,总行会计结算部按需提交开立内部账户的申请以运维申请或会签应用维护需求等形式;对于分批次、分类别管理的同种产品或业务,如确需使用不同内部账户核算和反映的,总行业务主管部门应向总行会计结算部提交开立内部账户的申请;二因分支行特色业务含总行审批授权类需新增或变更内部账户的,由分支行发起开立内部账户的申请,并附该业务的管理与核算依据和总行相关业务部门的审批或授权文件,提交总行会计结算部审批;三101现金、114存放同业、116存放境外同业、251保证金科目内部账户开立应依据相关业务审批单或联系单,无需总行会计结算部审批;第八条开立审批申请单位通过“OA-日常管理-业务系统运维申请”进行申请,申请内容中注明业务名称、账户开立网点、币种;总行会计结算部审批同意后注明账号、户名、所属科目;如否,注明原因后退回申请单位;原则上内部账户开立申请应至少在业务开办前两个工作日提交至审批部门;分支行特色业务不含总行审批授权类的内部账户开立申请应至少在业务开办前五个工作日提交至审批部门;第九条开立操作内部账户在审批通过后,由申请部门提交至总行营运管理部或信息技术部操作;需在全网点开立的内部账户提交至总行信息技术部操作,并由信息技术部维护全网点内部账户清单;其他内部账户由总行营运管理部进行操作;新开业网点由总行信息技术部根据总行会计结算部开业操作指令,在网点开业前批量开立全网点内部账户;第十条维护因业务规则发生变化等需对内部账户维护如更名、停用等的,由业务主管部门或总行会计结算部发起运维,流程参照内部账户开立;第四章内部账户日常管理第十一条重点内部账户范围“网点每日检查核对的内部账户明细表”中所列内部账户、客户性质内部账户及异常内部账户纳入重点内部账户管理范围;内部账户异常是指在业务办理过程中,因处理环节含时间、空间上的间隔形成内部账户的挂账业务及挂销账等情况;挂账包括但不限于清算类款项、业务性挂账、差错类挂账等;一清算类款项指办理跨分行业务或办理系统外支付结算业务过程中形成的待清算资金款项;如分支行待清算往来、银联待清算款项等;二业务性挂账指业务处理过程中因时间或空间上的间隔造成的暂挂款项;相关业务办理完毕后,款项随之结清;如暂收、暂付的待划转款项等;三差错类挂账是指因业务差错引起的挂账款项;如:现金长短款、待查错账等;第十二条日常管理一各单位应按照相关核算规定正确使用内部账户,不得指使、授意经办人员违规使用内部账户;各网点应落实专人定期核对其他应收应付款内部账户使用情况;如发现应收应付款项记账串户或其他使用不规范的情况,应及时指正;二各单位应加强日常操作管理,注意记录入账原因、留存相关资料并专人保管,做到账务明晰,及时销账;根据账户核算内容应于业务发生当日及时完成销账,原则上最迟不超过3个工作日;除注明特定用途的账户,其他内部账户在系统交易时均需在备注或摘要内输入使用说明;三各单位应依据内部账户核算的具体业务,按照相关业务规定做好外部对账或账实核对工作;同时做好闲置的内部账户上报清理工作;1、每日营业终了,各网点应打印并依据“网点每日检查的内部账户明细表”检查挂账款项,确保内部账户余额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对照确认无误后,本表作重要账务核对工作清单一该清单纳入总行会计检查工作清单内附件;2、每日对本机构按业务规则应当日结零的内部账户实施监控管理;落实专人做好清算科目、暂收科目及暂付科目前一日余额的复核勾对工作;会计主管应及时检查柜员是否规范处理异常挂账,如遇重大异常须上报总行会计结算部;3、外汇业务要求:每日营业前各经营单位应落实专人核对其他应收应付款科目余额及发生额,并做好外汇其他应收应付款核对记录电子版附件1-3,定期备份;月末,打印其他应收应付款纸质明细清单,留存一年后上交档案管理部门;对于其他应付款98账户必须检查余额是否为零,否则应立即查明原因并报告海外业务部处理;四总行营运管理部运用会计监测系统对全行各单位重点内部账户进行日常监控;如有异常,通过会计监测系统向相关单位发出预警协查;各单位收到预警协查任务后,须及时查找问题原因,落实整改,并于三个工作日内将协查结果原因、整改处理情况反馈总行营运管理部;五柜面业务系统交易操作要求参见银行核心业务系统操作手册-内部账户记账及轧账银行产品〔2010〕2号相关内容;第十三条系统销账管理一已列入系统销账管理的内部账户以下简称销账账户,附件1-1,在入账即与该账户余额方向一致的账务记账时,系统将自动产生一个销账编号;柜员进行出账即与该账户余额方向相反的账务记账时,必须在交易中输入该编号,系统核对编号、金额等信息与原入账信息一致后即自动作销账处理;系统支持一进多出、多进一出的销账方式:入账金额为一笔、出账为多笔,或入账金额为多笔、出账为一笔时,出、入账的金额合计应相等;实行系统内销账控制的内部账户,其入账和出账均由系统生成销账登记簿记录,无需登记手工账簿;每个工作日,各单位应查询上日“销账账户未销账余额核对异常情况表”,核对各内部账户的未销账余额与该账户当日期末余额一致;如发现系统账务与销账信息不一致的情况,应及时查明原因予以纠正;二销账期限对于销账账户10天以上未销账的记录,各单位应落实人员按时查看,关注并查明该账户长期未能销账的原因,及时处理,避免长期宕账情况;每月底,各网点会计主管汇总当期新增的10天以上未销账记录,向分行含总行营业部、各区域管理总部,下同会计管理部门报告,说明原因;分行会计管理部门应组织尽快处理,避免长期宕账情况的发生;三每年年终,根据系统打印的“年度销账账簿”和手工销账账簿如有,各单位应及时核对无误,纳入当期会计档案保管;第十四条异常处理各单位对下列原因导致的非业务性暂宕款项,在发生次日,“一事一报”报送总行有关部门,根据批准事项进行账务处理;一由于银企之间结算造成的事故、案件、纠纷引起的各类应收、应付款项,单笔金额超过人民币一万元含以上的,由总行会计结算部负责审批;单笔金额在人民币一万元以下的,由分行会计分管负责人审批,并报总行会计结算部备案;二由于个人结算业务收付造成的事故、案件、纠纷引起的各类应收应付款项,单笔金额超过人民币一千元含以上的,由总行会计结算部负责审批;单笔金额在人民币一千元以下的,由分行会计分管负责人审批,并报总行会计结算部备案;上述1、2情况,应区分柜面和自助机具分别填制银行差错事故处理报批表附件1-2报总行;若为外汇业务,单笔金额超过等额一万美元含以上的,由总行海外业务部负责审批;单笔金额在等额一万美元以下的,由经营单位分管负责人审批,并报总行海外业务部备案;三由于其他非结算业务引起的其他应收应付款项,参照银行资产减值准备计提操作指引银行计财〔2008〕11号、关于案件诉讼费用财务处理规定的通知银行资〔2002〕18号和银行财务核算管理办法上银函〔2013〕36号等文件,分别由总行相关部门负责审批执行;第十五条其他管理一总行会计结算部根据核算变化内容,及时组织清理停用内部账户;二总行会计结算部按需更新每日结零的内部账户清单和销账账户维护内容,经总行营运管理部进行系统维护后通过部门邮箱予以告知;各单位特色业务余额监控账户自行维护;三总分行会计管理部门通过制度规范和会计检查辅导等手段对辖属分支行的重点账户管理予以监督;四分行及时汇总并向总行会计结算部上报辖属经营单位在内部账户使用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和相关建议;第五章其他应收应付款管理第十六条科目和账户设置一科目设置1、139 其他应收款:核算和反映本行除逾期贷款、应收利息、因授信业务产生的垫款、应收股利、代理兑付业务暂付款等以外应收或暂付的其他各类款项情况;2、261其他应付款:核算和反映本行除应解汇款、应付本汇票款项、应付利息、应付职工薪酬、应交税金、应付利润、代理业务暂收款等以外应付或暂收的其他各类款项情况;二账户设置和使用要求根据对应的业务和处理的环节,在其他应收应付款各子科目项下分别设置内部账户;其中98账户归属于261-002科目,通常用于系统交易限制并经总行会计结算部审批后开立使用;同类业务的98账户每个网点只能开设一个;总行会计结算部负责发布和更新其他应收应付款内部账户使用说明以下简称使用说明,附件1-1;各单位应严格按照使用说明规定在日常业务处理时规范使用,严禁随意、错误使用,不得将明确规定需要分户核算的应收应付款项纳入同一账户中核算;第十七条清理核销一各网点应落实专人,定期对网点长期悬宕的其他应收应付款进行检查清理;每年11月底,各单位应对“139其他应收款”科目中不应跨年度的各类垫款要逐笔清理收回;对“261其他应付款”科目中的悬宕款项,要逐笔进行核实清理;每年年底前,各单位按年度授权所明确的权限,自行审批核销或报送总行业务主管部门批准后予以核销,对待报批清理的各类悬宕款项,不得擅自处理和隐瞒不报;1、其他应收款宕账核销,会计分录:借:536营业外支出贷:139其他应收款2、其他应付款宕账核销,会计分录:借:261其他应付款贷:515营业外收入二各分行应按季度对各网点其他应收应付款使用、结余、清理、核销工作进行检查;第六章附则第十八条其他说明如具体业务的会计核算制度中已明确相关内部账户的开立流程或核算规则,以相关会计核算制度为准;财务核算系统内部资金核算要求遵其系统和财务管理规则执行涉及上述内部账户对应科目的管理规则参照本文执行;第十九条解释部门本办法由总行会计结算部负责解释;第二十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2014年8月7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废止规章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关于我行内部账户实现系统销账管理的通知银行会〔2009〕129号、关于加强其他应收应付款核算管理的通知银行会〔2009〕82号和关于优化内部账户管理及核算的通知银行会〔2011〕146号废止;附件:1-1、其他应收应付款内部账户使用说明1-2、银行差错事故处理报批表1-3、外汇其他应收应付款核对记录1-4、内部账户开立流程图1-5、风险控制描述1-6、外内部合规依据及版本控制1-7、关于银行内部账户管理规程的修订说明。
银行内部交易合规管理
银行金融集团内部交易合规管理一、金融集团内部交易的法律界定所谓金融集团内部交易Inira一gruopTrnasactinos,简单地说,就是指集团成员之间发生的资产和负债.这些资产和负债可以是确定的,也可以是或有的.联合论坛的定义1999年12月,巴塞尔委员会、证券监管国际组织和保险监管国际协会联合发布了集团内部交易和风险控制原则Intra-Group Trnasaetions and Exposures PrnicPiels.“这一文件指出金融集团内部交易表现为以下各种形式:1交叉持股;2集团内部一个公司代表另一个公司进行交易;3金融集团内部短期流动性的集中管理;4向集团内部其他的子公司提供或者从其他子公司获得担保、贷款或承诺ocmmtimnets;5提供管理或其他服务性安排,如养老金安排或后台服务backoffieeSevrieeS;6主要股东的风险暴露包括贷款和承诺、担保等表外风险;7与集团内部其他公司配置客户资产所引发的风险;8子公司之间的资产买卖;9通过再保险而引发的风险传递;10将与第三方有关的风险在集团内部不同子公司之间进行传递的交易.欧盟的定义欧盟对金融企业集团中的信用机构、保险业及证券公司之补充监管指令及修订其他相关指令之建议案于2003年H月生效.依据该文件,集团内部交易指金融企业集团内被管制实体直接或间接地依于同一集团内部的其他实体来履行契约性或非契约性、支付性或非支付性债务所进行的任何交易.由于该定义过于宽泛,不利于在监管实践中对相关受审慎性监管关注的交易进行评估,因此,欧委会在基于联合论坛所提出的内部交易类型的基础上,又列举了值得审慎性监管考虑的集团内部交易.根据欧委会的观点,重大的内部交易表现如下:1交易性运营trdaing Poeratino.即集团内某一实体和同一集团内另一实体所进行的交易或为后者的利益所进行的交易;2集团内短期流动性的集中管理;3管理提供及其他服务安排;4大额股东的风险暴露包括诸如承诺及担保等贷款与表外业务的风险暴露;5同集团内其他实体之间的资产购买或出售;6源于集团内其他实体重置客户资产的风险暴露;7向集团内其他公司所提供的担保、贷款及承诺或前者所给予的担保、贷款或承诺;8源于保险或重复保险的转让风险;9在集团内实体间所进行的转让和第三方当事人相关的风险暴露所进行的交易.可见,欧委会所列举的重大内部交易的表现形式与联合论坛的观点基本相同.我国银监会商业银行并表监管指引试行的定义2008年银监会颁布了商业银行并表监管指引试行,其中对于内部交易有了比较明确的规定.内部交易是指“母银行与附属机构以及附属机构之间交叉持股、授信和担保、资产转让、应收应付、服务收费以及代理交易等形式的交易”.二、内部交易监管的原因和产生的经营风险金融企业集团开展内部交易一方面可降低交易成本,规避商业风险,另一方面使得金融企业集团整体资源在各成员之间得到优化配置,实现规模经济与范围经济,增加集团利润,实现集团整体战略目标.金融企业集团为有效地管理、控制整个集团的风险,可能通过内部交易将一成员应承担的风险转移给另一成员,或者通过内部交易将某一成员应承担的风险加以分散,分摊给若干成员承担.然而,金融企业集团开展内部交易存在交易风险.有时金融企业集团的控制公司会借助内部交易向受控公司过度转移风险,使得受控公司过度承担风险,甚至使其沦为承担风险的工具.有时控制公司向受控公司提供贷款或者担保,控制公司无法偿贷或者被担保人未受清偿而依法要求实现担保权,因而将有关风险传递给控制公司.金融企业集团开展的内部交易不仅影响作为交易各方的集团成员的资产流动性和利润,若内部交易的数额过高或者交易主体过于集中,还易孳生交易风险,导致风险在集团各成员、各金融行业、不同国家或地区之间传递与扩散,甚至发生全国、区域乃至全球范围内的金融危机.金融控股公司通过内部交易行为,极大影响了金融控股公司的安全和稳健性,产生了一系列经营风险:一是金融控股公司内部交易使得风险在金融控股公司内相互传递,某个成员发生的经营事故可能引发另一个成员的财务危机.二是引发金融控股公司的声誉风险.即使在集团内部的子公司之间建立了“资金防火墙”,也无法成为市场的“信心防火墙”.当金融集团中非银行子公司出现财务危机时,市场参与者常常会将对该子公司的不信任扩大至整个金融集团,出现从集团的各子公司挤提属于自己资产的情况,如银行挤兑和基金赎回等现象,从而形成偿付能力减弱、流动性不足、金融控股集团面临资产质量和经营状况恶化的不利局面.三是引发监管失效.金融控股公司通过制定内部转移价格,使得监管机构无法清晰判定其真实的经营状况、风险状况,从而监管机构不能准确要求金融控股公司根据其在各行业、各客户所处风险状态提取减值准备金来覆盖经营风险,同时也造成资本充足率失真,导致监管失效.三、各国内部交易监管的法律规定一联合论坛的集团内部交易和风险控制原则1999年12月,巴塞尔委员会、证券监管国际组织和保险监管国际协会联合论坛公布了集团内部交易和风险控制原则.针对金融集团内部交易的监管,提出了五条指导原则:第一,监管者应当采取措施,直接或者通过被监管实体提供报告,说明金融集团作为整体已经制定了足够的风险管理程序,包括关于内部交易及其风险暴露的内容.如果有必要,监管者应当考虑采取适当的措施强化这些过程;第二,如果有必要,监管者应当每天通过正规的报告或其他方法,监督被监管金融机构的内部交易和风险暴露情况,从而保持对金融集团的内部交易及风险暴露的清醒认识;第三,监管者应当鼓励内部交易和风险暴露程度的公开披露;第四,监管者之间应当紧密合作,确实了解其他监管者的关注事项,并且应当对集团内部交易采取任何行动时进行紧密合作;第五,监管者应当有效地和适当地处理那些可能对被监管实体产生不利影响的内部交易.这些影响或者直接,或者通过对整个集团的有害影响而作用于监管对象.二巴塞尔委员会的大额信用风险的衡量与管理1991年1月,巴塞尔委员会发布了大额信用风险的衡量与管理.文件强调信贷集中并非一定能增加预期的回报,但却能产生巨大的损失.并指出造成损失的大额风险实际上是相互关联的,事实上构成同一风险.鉴于上述原因,在允许此类关联贷款的国家,监管当局通常施加限额加以限制,限额比用于其他借款人的限额低的多,除非某些情况下这类风险的抵押品达到监管者满意的程度.此外,对这类贷款的累计总额加以比较严格的控制,累计总额的准确水平视国家和当地情况而定.三欧盟的大额风险暴露指令为监管金融集团的风险集中,欧盟颁布了大额风险暴露指令,对源于集团内部交易的风险暴露规定了一个总的量上的限制.同时,报告制度让监管者有机会监控相关的交易.信用机构和投资公司的风险集中受欧盟委员会大额风险暴露指令的约束,其目的在于监控并限制单个机构及集团对单个客户或一组存在关联客户的风险暴露.其数量上的限制被计算为单个管制资本的百分比;在集团的情况下,则计算为集团的并表资本.在此,大额风险指等同于或超过机构自有资金10%的风险.关于风险暴露数量上的限制包括:单个的大额风险不得超过自有资金的25%;所有大额风险的总和不得超过自有资金的800%;信用机构在非金融企业的适格性持股的限制包括:就单个而言,不得超过自有资金的15%,就总额而言,不得超过自有资金的60%.四对金融企业集团中的信用机构、保险业及证券公司之补充监管指令及修订其他相关指令之建议案对于集团内部交易及风险集中,欧盟的指令建议案也作出了相关规定,基本上反映了欧盟委员会与联合论坛的观点.如指令建议案第62规定:各成员国或所涉及的监管当局应要求被监管实体,在金融企业集团内备有合适的风险管理制度及内部控制机制,这包括健全的报告制度及会计制度,以确认、评估、管理与监管金融企业集团内部交易及风险集中.承担补充性监管责任的监管当局应对这些程序与机制进行审查.关于设定内部交易与风险集中的数量限额问题,尽管欧盟委员会认为就目前而言是不可取的,但是考虑到数量限额对于金融企业集团监管的重要性,指令建议案采取了灵活的做法而将这个问题让欧盟的各成员国自行裁量.建议案第64规定:关于金融企业集团内部交易及风险集中,在欧盟立法进一步协调之前,各成员国可以设定数量上的限额或允许其监管机关设定数量上的限额或采取其他能达到类似目的的监管措施.28四、内部交易具体的行为模式一金融控股集团内银行子公司利用各种手段使客户主动或被动地购买由其证券子公司承销或包销的证券.如银行在向客户发放贷款时,设定条件规定客户贷款的部分或全部用于购买其证券子公司所承销的证券或者银行在为客户提供咨询时,向客户推荐其证券子公司所承销的证券,尽管这种证券可能是次优的投资选择.二银行子公司向证券子公司直接发放贷款或向其证券子公司所承销债券的发行公司发放贷款,或先贷款给第三方,再由第三方间接贷款给证券子公司.三将金融控股公司的风险转嫁给外部投资者.如客户不能偿还银行贷款时,银行要求客户发行证券并由其证券子公司承销,发行所得偿还银行贷款,发行费用归证券子公司所有,而将客户不能履约的信用风险转嫁给外部投资者.四证券子公司将其包销未卖出的或质量低的不良证券配置到其他子公司,如银行的信托账户等.五一个人兼任金融控股公司内不同子公司的多个职位,利用掌握的客户资料侵犯客户的利益,使自己牟利.六金融控股公司的银行或证券子公司往往掌握着客户的大量信息,其他子公司或内部人会利用这些“内部消息”为自己牟利或使其外泄,损害客户的利益.五、内部交易控制的具体制度内部交易控制主要有以下三个主要的防控制度:一防火墙制度防火墙”的含义及构成要件“防火墙”其本来意义是指在建筑物的两端或在建筑物内将建筑物分隔为区段,以防止火灾蔓延,包含了防备、防范的寓意.3,作为金融监管措施,“防火墙”主要是监管当局为了防止金融集团各成员公司之间风险相互传播和向外部蔓延而规定的各种制度规范,以减弱金融集团经营的负面影响,隔离风险.一般认为,首次明确提出“防火墙”概念是在1987年.当年,现任美国联邦储备委员会主席阿伦·格林斯潘AlnaGreenspna第一次在美国官方文件中使用了“防火墙”一词,特指“限制银行与证券子公司之间的交易,特别是信用交易”的措施.但实质意义上的“防火墙”早在1933年格拉斯一斯蒂格尔法Glass一steagallAet就已确立.该法第16条、20条、21条和32条,构成了美国银行业和证券业之间的“格拉斯一斯蒂格尔法防火墙”.各国对“防火墙”的制度设计各不相同,但均有以下两大构成要件—法人防火墙和业务防火墙.法人防火墙是指利用法人有限责任的规定,设置独立法人实体从事不同金融业务的经营,以区隔各自风险传递的法律制度.业务防火墙又可细分为资金防火墙、身份防火墙和管理防火墙.资金防火墙是禁止或限制资金在金融集团内的任意流动,除了法定的股权投资之外,禁止以关联交易的形式在集团内任意调配资金.身份防火墙是通过办公场所、营销、设施上的分离实现集团内各个独立法人的分离,避免公众误判,导致非接触性风险传导.管理防火墙要求严格贯彻竞业禁止、分设账簿,实现管理机构和人员的分离.美国1999年颁布的金融服务现代化法为金融控股公司设置了严密的“防火墙”,主要内容包括:第一,在金融控股公司内部,银行对所有非银行附属机构包括金融控股公司本身的贷款合计不超过银行资本的20%,对每个非银行分支机构的贷款不超过银行资本的10%,而且非银行附属机构要提供以政府债券或现金为主的抵押或担保.第二,银行对内部非银行附属机构的贷款应收取与对外部非银行机构贷款同样的利率,以保证外部非银行机构处于公平的竞争环境.第三,对银行购买内部非银行附属机构的资产进行比例限制,银行拥有的比例不能超过非银行附属机构资产的10%.第四,银行不能对内部非银行附属机构的证券发行提供担保.第五,限制银行购买内部非银行附属机构发行的证券.第六,限制银行通过第三方对内部非银行附属机构提供资金支持.防火墙”的例外原则金融集团内部防火墙构建的目的有两个:一是保证集团内部交易的公平性;二是在受到违反诚信义务指控时,被指控者可以将之作为一种免责的事由.二内部交易数额限制法律制度有关金融集团内部交易数额限制的国外立法2003年11月生效的欧盟对金融企业集团中的信用机构、保险业及证券公司之补充性监管指令及修订其他相关指令之建议案第6条规定,关于金融企业集团的内部交易及风险集中,在欧盟立法进一步协调以前,各成员国可以设定数量上的限额,或允许其监管机关设定数量上的限额,或采取其他能达到类似目的的监管措施.美国联邦储备法第23A规定,联邦储备系统会员银行与单一附属公司的内部交易总额不得超过银行资本的10%,对其所有附属公司的内部交易总额不得超过银行资本的20%.1999年金融服务现代化法仍对金融集团开展内部交易进行数额限制,即银行对其单一非银行附属公司提供贷款的数额不得超过银行资本的10%,对其所有非银行附属公司提供贷款的总额不得超过银行资本的20%.法国规定,若银行向拥有金融企业集团10%以上股份的股东提供贷款的数额超过自有资本金的5%,须在银行监管委员会备案.比利时规定,金融企业集团内信贷机构与其他成员开展的内部交易数额不得超过信贷机构自有资本金的25%.3,以上各国有关金融集团内部交易限额的立法,都是以集团中的银行为规制对象,将银行与集团中其他机构进行的交易限定为银行自有资本的一定比例,借此来分散风险,维护银行的安全运营.三内部交易信息披露制度对金融集团内部交易来说,通过对集团内部不同实体之间关系的披露可以促进市场约束.那些能够有效处理内部交易与风险的金融集团将会在市场中脱颖而出,而那些不能有效处理内部交易与风险的集团将会从市场中被淘汰出去,而这也是监管者所要传达给金融集团的信息.此外,金融集团内部交易的披露,也有利于监管者对金融集团进行监控和风险评估,有利于监管者发现进一步的重大问题.具体来说,应主要有以下信息披露义务:第一,大股东申报义务,即同一人或同一关系人持有该金融控股公司股份或资本额超过10%、25%、50%及75%等四级门槛者,应向主管机关申报,接受股东资格适当性审查,并且金融控股公司应按月将持股10%以上股东的股权变动情况向主管机关申报并公告,以及相关股票设定质权的,应在5日内向主管机关申报并公告.第二,大额曝险,即金融控股公司所有子公司对同一人、同一关系人或同一关系企业的授信、背书或其它交易行为的加计总额或比率,应在每营业年度第二季及第四季终了一个月内,向主管机关申报并以公告、网际网络或主管机关指定方式予以揭露.第三,财务报表申报和公告,即金融控股公司每届营业年度终了,应合并编制财务报表、年报及营业报告书,并将上述所有文件与盈余分配或亏损拨补之决议及其它经主管机关指定之事项,于股东会承认后十五日内,报请主管机关备查,并且前项财务报表中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股东权益变动表、现金流量表及其它经主管机关指定事项,应在所在地的日报或依主管机关的指定方式公告.金融集团内部交易的信息披露—以芬兰为例根据芬兰金融监管局向金融监管局报告集团内部交易的规定:一需要报告的内部交易类型Trnasactions covered by the reporting requirementsA.对于下列交易,报告的内容仅限于一些基本的问题,包括:价格、费用、利率、分配的原则prineiplesofdivision、担保、支付方式、特别的交易条件.a集团内部提供的服务,分担费用的协议,管理协议或有关集团内部行政管理的协议;b日常支付;C租赁不动产、公寓flats、土地或资产;d集团内部房地产公司的普通交易如物业管理费用和租金;e普通的市场投资,包括隔夜存款ovenight deposits,货币市场工具和共同基金;f集团内部有关证券的中介服务;g共同再保险mutual reinsurnace或其他的集团内部保险安排.B.对于下列交易,法律对其需要报告的内容规定的十分具体,包括:交易主体;购买或出售的价格,所转让资产的公平价值fair vaule或认购价格subscription prcie;有关贷款、其他负债或担保的数量;对原始清偿计划的任何变动;分配的红利、盈余或利润,或来自担保财产guarantee cpatial的收益;其他特别的条件.a对股票和资本的投资;b资本贷款;e涉及保险公司偿付准备金solvency margin的交易;d贷款、保证和担保;e表外承诺事项;f有关资产或业务的转移.2需要报告的交易限额Reporting limits根据规定,满足以下交易限额的内部交易,必须向金融监管局报告:其一,在一个季度内交易额超过一百万欧元的交易;其二,在一个季度内若干同种类型交易的总交易额超过一百万欧元.如果与集团规模相比,一百万欧元的标准不足以控制内部交易的风险,金融监管局可以自行提高交易限额的数量.3报告的期限Reporting periods向金融监管局提交报告必须每季度一次,每次的截止日期为3月31日,6月30日,9月30日和12月31日.报告必须在截止日期后两个月内向金融监管局提交.通过以上对芬兰金融监管局相关规定的介绍,不难看出,芬兰金融监管局对金融集团内部交易的信息报告制度是比较完善的,它将需要报告的内部交易类型以列举的形式加以规定,并将其分为两类,针对每一类规定不同的报告事项.同时,为了报告制度的贯彻施行,还规定了报告的期限.因此,芬兰金融监管局的做法很值得我国借鉴.当然,有关需要报告的交易类型以及交易限额的设定还需依照实际情况来另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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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内部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商业*银行(以下简称“本行”)内部交易管理,规范内部交易行为,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并表管理与监管指引的通知》等监管规定,以及本行并表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行应当对整个银行集团实施内部交易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银行集团由本行及附属机构组成。
附属机构包括但不限于南康赣商村镇银行、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等。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内部交易是指本行与附属机构以及附属机构之间表内授信及表外类授信(贷款、同业、贴现、担保等)、交叉持股、金融市场交易和衍生交易、理财安排、资产转让、管理和服务安排(包括信息系统、后台清算、银行集团内部外包等)、再保险安排、服务收费以及代理交易等。
第五条内部交易应当遵循诚信、公允、审慎、透明的原则,确保内部交易的必要性、合理性、合规性。
(一)必要性。
内部交易应当符合集团及各附属法人机构的战略发展目标,有利于加强集团协同,提高集团的综合经营效益,防止通过内部交易掩盖风险。
(二)合理性。
内部交易应当符合商业原则、行业和市场惯例,交易价格应当公允。
(三)合规性。
内部交易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行业的监管规定。
第二章组织架构与部门职责
第六条高级管理层履行以下职责:
(一)批准内部交易管理政策和程序;
(二)制定内部交易管理相关制度;
(三)建立并持续完善内部交易管理组织架构,确保各项政策有效实施;
(四)其他与内部交易管理有关的职责。
第七条总行风险管理部履行以下职责:
(一)牵头银行集团内部交易管理体系建设;
(二)制定、修订完善内部交易管理制度,提交高级管理层和董事会审查批准;
(三)其他与内部交易管理有关的职责。
第八条总行授信审批部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对总行权限内银行集团内部授信等内部交易进行审查审批;
(二)其他与内部交易管理有关的职责。
第九条各业务管理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建立本条线包括额度执行、交易形式、交易条件、风险暴露以及风险影响等内容的内部审查程序,及内
部交易识别及评估工作;
(二)确保银行集团内部的资产转让、理财安排、同业往来、服务收费、代理交易等应当以市场价格为基础;
(三)其他与内部交易管理有关的职责。
第十条各分支机构负责具体落实内部交易各项政策,确保本机构内部交易管理的有效性。
第十一条审计部应定期对集团内部交易情况进行审计。
审计结果向高级管理层、董事会和监事会报告。
第三章内部交易管理
第十二条内部交易范围主要包括:
(一)以资产为基础的内部交易。
包括:资产买卖与委托(代理)处置、资产重组(置换)、资产租赁等。
(二)以资金为基础的内部交易。
包括:投资、授信、融资(借款、买卖公司债券、股东存款及提供担保等)、理财业务等。
(三)以中间服务为基础的内部交易。
包括:提供评级、评估、审计、法律顾问、拍卖、咨询、业务代理、中介服务等。
第十三条内部交易分为重大内部交易和一般内部交易。
重大内部交易是指数额较大以及可能对内部交易方经营与财务状况产生重大影响的内部交易。
包括但不限于:
(一)与监管机构明确界定的重大关联交易对应的内部
交易;
(二)与监管机构明确规定须报经审批的关联交易对应的内部交易;
一般内部交易是指除重大内部交易以外的其他内部交易。
第十四条一般内部交易按照本行内部授权程序审批,并报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备案。
重大内部交易由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审查后,提交董事会批准。
具体流程参照本行关联交易内部审批程序。
第十五条本行及附属法人机构在依法合规和有效控制风险的前提下,可建立客户、渠道、品牌等方面的共享机制,逐步对会计核算、信息技术、行业研究等后台支持部门进行集中管理,有效配置和使用资源,实现规模效益。
第十六条本行及附属法人机构开展银行、证券、信托、基金、期货、保险等业务的综合营销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从事综合营销的业务人员,应当取得监管部门规定的有关业务所需的资质;
(二)集团内部各经营单位代理内部业务应当签订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确保代理业务前期尽职调查到位,落实项目后期管理责任;
(三)附属法人机构之间进行综合营销时,其营业场所、业务人员及服务项目应当使客户易于识别;
(四)从事综合营销的业务人员办理相关业务时,其行为由开办相关业务的附属法人机构承担法律责任;
(五)本行及附属法人机构之间共享客户资源进行营销时,客户数据的提供、贮存、使用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要求,附属法人机构之间应当签订保密协议,建立客户数据库,妥善储存、保管及管理客户相关数据。
第十七条本行在内部交易中不得利用其控股地位损害附属法人机构、附属法人机构的其他股东和客户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本行不得通过内部交易进行监管套利。
第十九条附属法人机构应当遵守所属行业的监管规定,不得违规从事下列事项:
(一)附属银行类机构不得对本行及其他附属法人机构提供无担保授信,或发放无担保贷款。
不得对本行及其他附属法人机构的融资行为提供担保,但关联方以银行存单、国债提供足额反担保的除外;
(二)附属信托类机构不得将集合信托资金直接或间接运用于本行及其他附属法人机构,但集合信托资金全部来源于本行及其他附属法人机构的除外;
(三)附属证券类机构不得对本行和其他股东提供融资或担保。
附属证券类机构不得持有本行和其他股东的股权(但法律、法规或者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得通过购买本行或其他股东持有的证券等方式输送不当利益;
(四)附属保险类机构不得违反银保监会有关关联交易的监管要求,违规对本行及其他附属法人机构提供担保和投资。
第二十条各业务管理部门应根据本银行集团的情况对
银行集团重大内部交易进行界定,并建立包括额度执行、交易形式、交易条件、风险暴露以及风险影响等内容的内部审查程序,审议重大内部交易的合理性、是否存在不正当利益输送、是否存在侵害投资者或客户消费权益行为、是否构成规避监管规定或违规操作等,并对整个银行集团的内部交易进行并表管理,关注由此产生的不当利益输送、风险延迟暴露、监管套利、风险传染和其他对银行集团稳健经营的负面影响。
第二十一条各业务管理部门应根据其管理职责对银行集团内部授信、担保、资产转让、理财安排、同业往来和服务收费等内部交易的交易背景真实性、合理性、交易目的和交易路线进行识别和判断,评估其对相关附属机构及银行集团整体资产负债结构、资产质量、收益以及监管指标的影响,并出具意见。
第二十二条各业务管理部门应当确保银行集团内部的授信和担保条件不得优于独立第三方。
银行集团内部的资产转让、理财安排、同业往来、服务收费、代理交易等应当以市场价格为基础。
第二十三条各业务管理部门应当关注银行集团内不同机构向同一客户提供不同性质的金融服务,识别和判断这类交易是否通过复杂产品结构设计、利益不当分层、风险定价转移、机构之间产品形态转换等形式构成了间接内部交易,形成不当利益输送,或导致风险延迟暴露、规避监管及监管套利,从而损害客户利益并对银行集团经营稳健性产生负面影响。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四条在内部交易管理过程中如存在的违规失职等不当行为则参照员工违规失职行为问责与积分管理等相关规定进行问责。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