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律师业避免利益冲突的规则》(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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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律师业避免利益冲突的规则》(试行)
【经第五届理事会第八次会议通过,并于2001年6月27日起施行】




北京市律师业避免利益冲突的规则(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和律师的执业行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 树立律师的良好职业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职业道德与执业纪律规范》和《北京市律师执业规范》,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在北京市律师协会注册的会员,包括律师事务所和律师。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法律事务,是指各项委托代理事项,包括各类诉讼代理、仲裁代理、非诉讼代理、常年或者专项法律顾问以及法律没有明文禁止的可由律师从事的其他法律业务。

第四条 本规则所称利益冲突,是指同一律师事务所代理的委托事项与该所其他委托事项的委托人之间有利益上的冲突,继续代理会直接影响到相关委托人的利益的情形。

第五条 本规则所称利益冲突行为,是指同一律师事务所或者同一律师已经或者拟代理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委托人之间存在相悖的利益关系,但仍然接受委托代理的行为。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在承办法律事务过程中,应当恪守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避免因利益冲突而给委托人造成损害。

第七条 在接受委托之前,律师事务所应当进行利益冲突查证。只有在委托人之间没有利益冲突的情况下才可以建立委托代理关系。

第八条 委托人之间存在利益冲突,律师应当向拟委托的委托人明示,在取得相关委托人书面同意给予豁免后,方可报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建立委托代理关系。

第九条 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在承办法律事务过程中,不得从事下列利益冲突行为:
一、在同一诉讼或者仲裁案件中,同时接受对立双方委托的;
二、在同一诉讼或者仲裁案件中,曾在前置程序中代理一方,又在后置程序中接受对立方委托的;
三、在担任常年或者专项法律顾问期间及合同终止后一年内,又在诉讼或者仲裁案件中接受该法律顾问单位或者个人的对立方委托的;
四、在同一非诉讼法律事务中,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不得同时接受对立双方或者利益冲突各方委托,而接受了委托的;
五、律师或者其近亲属与承办的法律事务的委托人有利益冲突的。

第十条 同一律师在承办法律事务过程中,不得从事下列利益冲突行为:
一、在同一诉讼或者仲裁案件中,同时接受非对立但存在相互利益冲突的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委托的;
二、在同一

诉讼或者仲裁案件中,曾在前置程序中代理一方,又在后置程序中接受非对立但存在相互利益冲突的另方委托的;
三、在担任各类诉讼代理人、仲裁代理人、非诉讼代理人期间及合同终止后一年内,又在其它诉讼或者仲裁案件中接受以该委托人为对立方的他人的委托的。

第十一条 同一律师在承办法律事务过程中,从事下列利益冲突行为,必须向拟委托的委托人说明,并且取得相关委托人的书面同意:
一、在同一非诉讼法律事务中,同时接受可能会有利益冲突的两方或者两方以上的委托,办理无事实争议的具体性事务;
二、在同一非诉讼法律事务中,同时接受可能会有利益冲突的两方或者两方以上的委托,进行协调、调解工作;
三、在同一非诉讼法律事务中,曾经建立过委托代理关系,又接受对立方或者利益冲突方的委托的,但仅提供过法律咨询意见的除外;
四、在同一诉讼或者仲裁案件中,曾经建立过委托代理关系,又接受对立方或者利益冲突方的委托的,但仅提供过法律咨询意见的除外。律师向委托人履行了本条所列告知义务,而相关委托人未在合理时间内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已经取得了相关委托人的同意。

第十二条 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从事第十条和第十一条所列利益冲突行为,必须向拟委托的委托人说明,取得相关委托人的书面同意,并且应当在相关律师之间设立防火墙,以防止因利益冲突而给相关委托人造成损害。

第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履行管理职责,对本所律师在执业中出现的利益冲突行为,应当针对本规则第九条至第十二条所列情形,通过下列方式进行防止和补救:
一、督促律师履行告知义务;
二、查验相关委托人的豁免文件;
三、指令律师不得接受委托;
四、拒绝签署委托代理合同;
五、及时终止委托代理合同。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律师因违反本规则而导致委托人损失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根据委托代理合同的规定向委托人承担责任,合伙律师应当根据合伙人协议的规定向其他合伙律师承担责任,律师应当根据聘用合同的规定向律师事务所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 北京市律师协会接受对律师事务所、律师违反本规则的投诉,由律师纪律处分委员会根据其制定的程序进行核查、认证、评议,作出相应决定。经查证属实的,可以根据情节作出警告、业内通报批评、公开通报批评、暂停或者停止会员权利等处罚,情节严重的根据情况报送司法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司法机关进行行政处理或者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委托人因未如

实说明利益冲突情况,造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违反本规则的,应当由该委托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则于2001年6月16日经北京市律师协会五届八次理事会通过,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第十八条 本规则由北京市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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