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
四川省政务服务条例
四川省政务服务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3.04.02•【字号】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施行日期】2013.06.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四川省政务服务条例》(NO:SC122531)已由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13年4月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3年4月2日四川省政务服务条例(2013年4月2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政务服务的制度化、规范化,提高行政效能,推进法治政府、廉洁政府、服务政府的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政务服务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政务服务是指四川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机构、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政务服务部门),在政务服务中心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申请人)依法受理和办理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和公共服务等行政管理事项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政务服务中心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集中开展前款政务服务的工作场所。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和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政务服务工作。
所属政务服务部门承担具体政务服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政务服务管理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协调、指导和监督本级政务服务部门的政务服务,对下级政务服务管理机构进行业务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设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开展政务服务工作。
政务服务管理机构负责政务服务中心管理。
第五条政务服务遵循依法、公开、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转变政府职能,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减少审批事项,优化政务环境。
2023年干部述廉述职报告三篇_1
2023年干部述廉述职报告三篇干部述廉述职报告篇1自6月6日调到__工作以来,在镇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围绕党委、政府的工作思路,坚持政治理论和业务学习,求真务实,兢兢业业,恪尽职守,踏实并不乏创新地开展各项工作,圆满完成领导交办的各项工作任务,取得了一定的成绩,现将半年来所负责的各项工作述职如下:一、不断学习,提升思想意识和理论素养乡镇工作一直以来都是以“多、杂、乱”著称,我们又是基层一线工作人员,直接面对群众工作,只有具备了扎实的基本功才能更好地为群众服务。
为此,我从以下4个方面加强学习。
一是向新闻媒体学习。
每天观看新闻,了解时事动态,同时学习人代会、党会和十八大的相关精神。
二是向领导、同事和朋友学习。
积极听取大家的意见和建议,工作中不断完善自己。
三是、向群众学习。
我们农业服务需要深入的学习、吸收先进、实用的农业知识才能更好地服务广大人民群众。
四是、加强写作能力锻炼。
积极总结提高,通过撰写网评、简报、心得体会等__,在提炼思想意识的同时系统化自己的知识。
二、努力做好本职工作,较好地完成工作任务1、党政办工作。
认真贯彻落实党政领导交办的各项工作任务,当好参谋和助手。
做好上传下达,充分发挥办公室综合协调作用。
时刻牢记服务宗旨,全心全意为同事们服务。
2、生态镇建设工作。
积极完善申报市级生态镇、特色旅游乡镇相关资料。
参与乡村旅游建设,协助小河坝居委、院星村为打造“十里花海”的相关基础设施建设。
3、农田水利工作。
积极参与院星村灌溉工程的设计与施工,新修各类蓄水池x口,预埋管道x 米。
协助水政执法大队联合执法、公路局桥梁安全检查、芦池水库安全检查、河道非法采砂取石大检查等活动。
完成山洪灾害预警系统建设,安装雨量监测器、宣传栏、标识牌等设施设备。
4、种粮直补工作。
兑现种粮补贴资金x万元,补贴面积x亩。
完成全镇种粮直补身份证号码升位x人,合并分户x人次,完成的综合补贴、良种补贴、大户补贴申报工作。
5、科技、科协工作。
四川省公职人员处分条例最新
四川省公职人员处分条例最新第一条为严肃事业单位纪律,规范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行为,保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法违纪,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本规定给予处分。
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给予处分,参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对行政机关任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不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给予处分,适用本规定;但监察机关对上述人员违法违纪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程序和作出处分决定的权限,以及作为监察对象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处分决定不服向监察机关提出申诉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及其实施条例办理。
第三条给予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应当坚持公正、公平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给予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应当与其违法违纪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适应。
给予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四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警告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现聘岗位等级的岗位;在作出处分决定的当年,年度考核不能确定为优秀等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记过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现聘岗位等级的岗位,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合格及以上等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降低岗位等级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降低一个以上岗位等级聘用,按照事业单位收入分配有关规定确定其工资待遇;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受处分后所聘岗位等级的岗位,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基本合格及以上等次。
行政机关任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受处分期间的任命、考核、工资待遇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参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执行。
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行政审批申诉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行政审批申诉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14.11.04•【字号】川建审发〔2014〕460号•【施行日期】2014.11.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行政审批申诉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川建审发〔2014〕460号各市(州)及扩权试点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进一步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规范行政审批行为和自由裁量权,逐步实现建设类企业资质的网上申报和审批,经我厅行政审批联席会审议通过,现将行政审批申诉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全省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受理行政审批的申诉工作,应按本通知的要求办理。
二、凡对我厅公示的行政审批事项初审意见有异议,应在公示期截止以前(公示期为10个工作日)在网上提出申诉申请,申诉材料如下:①申诉申请书(要求理由充分、简明扼要,用准确、具体的语言对公示意见中的问题进行补充陈述);②附件材料(对申述申请书提出的申述理由提供具体的证明材料扫描件,如:项目经理任职经历证明、工程图纸、工程决算资料、职称人员的任职文件、评审资料等)。
三、申诉材料提交流程1、申请人需登陆“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门户网站(.cm),进入“电子政务大厅”的相应专业资质管理信息系统,点击“申诉”,填报、上传所有申诉材料。
除核验证明材料原件外,受理申诉不再接收纸质材料。
2、由市(州)、扩权县初审上报我厅的企业资质申请,申诉材料由原初审部门受理,初审部门审核原件同意后,网上点击上报我厅。
3、我厅直接受理的企业资质申请,申诉材料由我厅驻政务服务中心窗口受理并核验原件。
四、本通知由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自2014年11月10日起执行。
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14年11月4日。
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
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法规类别】纪检【发文字号】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43号【发布部门】四川省政府【发布日期】2010.03.15【实施日期】2010.05.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43号)《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已经2009年12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第一条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规范行政审批行为,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行政审批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当依照本办法追究责任。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下列单位和人员:(一)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中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
(三)其他行政监察对象。
第四条行政审批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处罚与责任相一致、预防和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后果和危害程度,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取消评先评优资格的处理;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行政告诫、降职或者免职处理;构成违纪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一)违法设立行政审批事项的。
(二)依法应当变更、撤销行政审批事项而不变更、撤销的。
(三)对已取消、调整或者下放的行政审批事项继续实施审批或者以任何形式进行变相审批的。
(四)将已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指定给下属单位或者其他机构、组织继续实施审批的。
(五)将行政备案事项、公共服务事项以各种方式变相审批的。
(六)擅自变更或者增减行政审批条件的。
(七)不按照省政府规定将部门的行政审批职能向一个内设机构相对集中、该内设机构向政务服务中心集中,部门未按照规定将行政审批权向政务服务中心窗口授权到位、行政审批事项在政务服务中心办理到位的。
四川省人民政府第326号——四川省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规定-四川省人民政府第326号
四川省人民政府第326号——四川省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规定正文:----------------------------------------------------------------------------------------------------------------------------------------------------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326号《四川省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规定》已经2017年12月4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16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尹力2017年12月12日四川省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进机构编制管理科学化、规范化、法制化,规范行政机构设置、科学配置职责、加强编制管理、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以下简称行政机构)的设置、职责配置、编制核定以及对机构编制工作的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行政机构是指本省各级人民政府依法设置、行使行政权力、承担行政管理职能、使用行政编制的国家机构。
本规定所称行政编制是指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依法核定的行政机构的人员数额和领导职数。
本规定所称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是指县级以上机构编制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
第三条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应当按照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要求,遵循精简、统一、效能原则,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体制。
第四条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管理权限,负责行政机构设置、职责配置和编制管理工作,并对下级机构编制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机构编制实名制管理,建立机构编制、人员工资与财政预算相互制约的机制,在设置机构、核定编制时,应当充分考虑财政的供养能力。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14.12.19•【字号】公通字〔2013〕25号•【施行日期】2014.12.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信访正文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公通字〔2013〕25号一、对扰乱信访工作秩序违法犯罪行为的处理1、违反《信访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越级走访,或者多人就同一信访事项到信访接待场所走访,拒不按照《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推选代表,经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依据《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规定的,以扰乱单位秩序、聚众扰乱单位秩序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2、违反《信访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规定,拒不通过法定途径提出投诉请求,不依照法定程序请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或者信访诉求已经依法解决,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在信访接待场所多次缠访,经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依据《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以扰乱单位秩序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3、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年老、年幼、体弱、患有严重疾病、肢体残疾等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经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依据《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以扰乱单位秩序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4、在信访接待场所摆放花圈、骨灰盒、遗像、祭品,焚烧冥币,或者停放尸体,不听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劝阻、批评和教育,扰乱信访工作秩序,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以扰乱单位秩序、违法停放尸体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四川省国家投资项目招标投标违纪违法行为纪律处分暂行规定
四川省国家投资项目招标投标违纪违法行为纪律处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对我省国家投资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国家投资项目招标投标秩序,严肃处理国家投资项目招标投标中的违纪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项目审批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或者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行政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开除党籍或者行政撤职、开除处分。
(一)行政主管领导和其他负责人授意、指使或强令招标事项核准工作人员违法核准招标事项的;(二)将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核准为不招标,将公开招标的项目核准为邀请招标,或者将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的项目核准为自行招标的;(三)不依法核准招标范围的;(四)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核准招标事项的;(五)以授意、打招呼、递条子、下发带歧视性文件、不拨付资金、不办理相关批文等方式明示或者暗示,向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项目代建机构和投标人的;(六)在项目审批工作中有其他违纪违法行为的。
第三条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或者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行政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开除党籍或者行政撤职、开除处分。
(一)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发文件或者规定的;(二)违法设定招标投标的行政核准、备案等事项,或者超越法定监督职责范围进行监督,或不履行、不正确履行监督职责的;(三)非法干涉招标人对招标文件编制、标底确定、评标委员会的组建以及开标、评标、确定中标人和签订合同等事项自主权的;(四)无正当理由拒收备案文件,对存在问题的备案文件在规定时限内不提出异议,或者对送达的备案文件超过规定时限提出异议的;(五)不依法受理涉及招标投标的举报和投诉的;(六)对招标投标中的违纪违法行为不依法调查处理的;(七)泄露举报人或者举报内容的;(八)在履行招标投标监督职责中有其他违纪违法行为的。
四川省规范行政执法裁量权规定-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78号
四川省规范行政执法裁量权规定正文:----------------------------------------------------------------------------------------------------------------------------------------------------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78号)《四川省规范行政执法裁量权规定》已经2014年5月12日省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魏宏2014年5月17日四川省规范行政执法裁量权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行政执法裁量权,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合理行政,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规范和行使行政执法裁量权,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裁量权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方式、种类、幅度和时限等,结合具体情形进行审查、判断并作出处理的权力。
第三条规范和行使行政执法裁量权,应当体现合法性、合理性、科学性,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规范和行使行政执法裁量权工作的组织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具体负责组织、指导、协调、监督本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按照本规定规范和行使行政执法裁量权。
各级监察机关依法对行政执法裁量权的行使实施行政监察。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规范行政执法裁量权工作的指导。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五条拟定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应当依法、合理设定行政执法权,对行政执法权的行使主体、条件、程序、种类、幅度等要素作出具体、明确规定,减少行政执法裁量空间。
第六条行政机关应当对存在裁量空间的行政执法权进行清理,分类分项细化、量化裁量标准。
省级行政机关制定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裁量标准,在本系统适用。
区政务中心行政审批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区政务中心行政审批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概述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行政审批变得越来越频繁。
政府为了更好地服务公众,加快审批进程,以及降低行政成本,对于相关规定和程序的遵守有时会有所放松。
然而,这种放松往往会导致行政审批过程中的错误和不当的决策,进而导致一系列的问题出现。
针对这种情况,需要明确责任追究办法,以提高行政部门的工作效率和行政审批质量。
行政审批过错的形式行政审批过程中常常会出现以下错误:1.手续不规范:标准化的行政审批手续应该是统一的,但往往由于操作上的问题,或是行政部门自身管理不善,导致行政审批手续出现漏洞或疏漏。
2.误判案件事实:面对的案件具有复杂性,需要审批人员掌握相应技术手段和判断能力,在审批过程中要根据情况作出合理的判断。
但如果审批人员能力不足或是出现贪污行为,他们可能会误判案件的事实,出现不当的决策。
3.私心作祟:行政审批人员在处理事务中,有时会出现不良行为,比如违规收取费用,不公正地打击某些企业等等。
这种行为会使得行政审批过程失去公正性和中立性。
总之,行政审批过错并非罕见的情况。
责任追究的问题也需要我们认真处理。
行政审批过错责任的追究范围对于行政审批过程中涉及到的责任者,责任追究也应该分别加以考虑。
通常责任追究包括以下环节:1.行政部门:行政部门一方面要对自己管理情况进行监督,确保行政审批过程的公正性和合法性;另一方面,如果出现过错行为,行政部门应该承担责任。
2.行政审批员:行政审批员是行政审批过程中起决定作用的人员,如果造成了不当的决策或是存在其他不良行为,他们应该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
3.相关责任方:在行政审批过程中,如果其他相关方需承担责任,比如申报者不诚实、劣迹斑斑,也要按照法律程序对其进行惩罚。
只有明确责任范围,才能对违规行为的责任人进行具体惩罚,避免发生以点带面的负面效应,还有利于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行政审批过错责任的追究方式行政审批过错责任追究的这一流程,理论上应该是细致的,公正的。
2024年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2024年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保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确、及时、公正、高效实施行政管理,防止行政过错行为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区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市、区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包括在编人员和聘任、借调人员)。
第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行为,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行政过错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给行政机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前款所称不履行法定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四条各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管理权限,负责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行政监察机关负责对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可依法调查处理本区影响较大的行政过错案件。
第五条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公正公平、有错必究、过罚相当、教育与惩处相结合、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在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同时,行政机关应当主动纠正错误,采取补救措施,避免或者尽量减少不良后果的发生。
第六条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二章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第七条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机关及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一)对上级决定、决议拒不执行的;(二)无正当理由未能如期完成上级机关部署的工作任务的;(三)对社会反映强烈的问题,依法应当解决而不按规定解决的;(四)对人大代表意见建议、政协委员提案不按时办理、推诿扯皮或办理不力,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五)不执行审判机关对案件作出的生效裁判或上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决定的;(六)不执行监察机关、审计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行政监督部门在履行行政监督职责时依法做出的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不采纳行政监督部门履行行政监督职责时提出的意见建议的;(七)不依照规定程序进行科学、民主决策,致使决策失误,造成重大影响和损失的;(八)违反规定制定或发布规范性文件的;(九)重大决策事项未经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等法定程序或审查不合格的,依法依规应当听证而未听证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的;(十)未依法进行预算编制、预算执行和决算的;(十一)未依法依规进行招投标、政府采购的;(十二)未认真履行与上级签订的责任书,无正当理由未达到责任书规定的要求或违反责任书的其他规定的;(十三)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在管辖区域、管辖业务范围内发生重大事故、事件,造成重大损失或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十四)因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或违法实施行政行为,导致群体性事件,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十五)滥用职权,干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十六)未贯彻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或执行不到位的;(十七)未履行或不正确、不完全履行监督检查和管理主体责任,造成工作人员违规违纪的;(十八)对职责范围内的事不作为、慢作为或乱作为,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十九)对行政管理和服务对象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乱检查、吃拿卡要的;(二十)未按规定建立岗位责任制、首问负责制、一次性告知制、服务承诺制、限时办结制和责任追究制等行政管理制度,或者执行不力的;(二十一)其他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利益、公共利益、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害,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法规类别】机关工作综合规定【发文字号】省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8号【发布部门】四川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01.09.22【实施日期】2001.09.22【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2010修订)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8号)《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已由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于2001年9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1年9月22日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2001年9月22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行政执法机关内部层级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以及工作部门对所属工作机构和下级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实施监督检查的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实施法律、法规、规章的下列行政行为:(一)制定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的抽象行政行为;(二)作出涉及特定对象权利义务的下列具体行政行为: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有权向上级行政机关举报、控告和投诉。
第二章实施监督的机关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具体实施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负责本部门、本系统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其法制工作机构具体实施本部门、本系统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并接受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的业务指导。
四川省行政审批电子监察工作办法
四川省行政审批电子监察工作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电子监察工作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行政审批,强化效能监察,提高行政效能,优化发展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建立了政务服务中心市(州)、县(市、区)应同步建立电子监察系统,加强对行政审批工作监督。
第三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行政审批电子监察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电子监察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各级行政监察机关具体实施,有关行政机关按照职责协调配合。
第二章电子监察主要内容第五条监察机关对以下情况实施电子监察。
(一)部门开展行政审批工作情况,包括落实首问负责制、限时办结制情况,以及审批流程是否规范、效能指标是否符合要求、群众是否满意等情况。
(二)部门落实“两集中、两到位”规定情况。
(三)部门窗口人员遵守工作纪律情况。
(四)行政审批通用软件使用情况。
(五)电子监察系统运行情况,包括电子监察设备是否符合监察工作需要,网络是否畅通,数据是否准确等情况。
(六)其他需要监察情况。
第三章电子监察方式第六条监察机关采取以下方式开展电子监察。
(一)视频监察。
通过视频监察系统对政务服务中心各窗口工作情况开展视频巡查,重点监察各部门窗口人员工作纪律、服务态度等情况。
1.省监察厅每个工作日对省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巡查2次以上,选择2个市(州)、8个县(市、区)政务服务中心巡查1次以上;2.市(州)监察局每个工作日对本级政务服务中心巡查2次以上,对县(市、区)政务服务中心巡查1次以上;3.县(市、区)监察局每个工作日对本级政务服务中心巡查2次以上;4.各部门监察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对本部门驻政务服务中心窗口、办事服务大厅窗口、下级主管部门驻政务服务中心窗口工作情况等开展例行巡查。
(二)数据监察。
通过数据监控平台对行政审批事项办理情况进行监察,发现效能低下等异常情况及时处理。
四川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规定-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86号]
四川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规定正文:----------------------------------------------------------------------------------------------------------------------------------------------------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86号)《四川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规定》已经1996年12月27日省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宋宝瑞1996年12月27日四川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以下简称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以及与听证相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较大数额的罚款,是指对非经营活动中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0元以上罚款。
省级有关行政执法问题需要制定低于或者高于上述标准的规定的,应当报省政府法制局批准并予以公布。
公安机关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在川机构,适用听证程序的罚款标准,按公安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听证程序遵循公正、公开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以公开的方式举行。
听证实行告知、回避制度,依法保障当事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二章听证组织机关和听证人员第五条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由该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组织听证。
受委托组织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由委托机关组织听证。
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不得委托其他机关或者组织组织听证。
中共中央纪委对四川省纪委办公厅关于惩戒性规定制定权限的请示的答复
中共中央纪委对四川省纪委办公厅关于惩戒性规定制定权限的请示的答复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公布日期】2001.07.18•【文号】中纪办[2001]155号•【施行日期】2001.07.18•【效力等级】党内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中共中央纪委对四川省纪委办公厅关于惩戒性规定制定权限的请示的答复(中纪办[2001]155号)中共四川省纪委办公厅:你们《关于市(州)级纪检监察机关是否有权制定惩戒性规定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并报中央纪委领导同志同意,现答复如下:一、根据中共中央发布的《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的规定:“党内法规是党的中央组织、中央各部门、中央军委总政治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用以规范党组织的工作、活动和党员的行为的党内各类规章制度的总称。
”党内惩戒性规定是党内法规的重要组成部分。
可见,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有权针对本地区存在的特殊问题,在与中央有关政策精神不抵触的前提下制定惩戒性规定;对党的中央组织、中央各部门制定的比较原则的惩戒性规定,可以根据中央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做出进一步具体的规定;对一些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在党的中央组织、中央各部门尚未做出统一规定时,也可以根据党的章程,结合实际做出适用于本地区的惩戒性规定。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纪委起草的党内惩戒性规定,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审定后以党委名义发布,或者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批准后,以省、自治区、直辖市纪委名义发布。
地、市(州、盟)党委、纪委无权制定党内惩戒性规定。
二、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国家公务员“非因法定事由和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行政处分”。
中央纪委和监察部均无权就哪一级行政机关有权制定行政惩戒性规定问题做出答复,由监察部起草的国务院正在审议中的行政法规《国家公务员行政处分条例》将对行政惩戒性规定的制定权限做出规定,该《条例》拟于今年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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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规范行政审批行为,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行政审批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当依照本办法追究责任。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下列单位和人员:
(一)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中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
(三)其他行政监察对象。
第四条行政审批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处罚与责任相一致、预防和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后果和危害程度,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取消评先评优资格的处理;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行政告诫、降职或者免职处理;构成违纪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一)违法设立行政审批事项的。
(二)依法应当变更、撤销行政审批事项而不变更、撤销的。
(三)对已取消、调整或者下放的行政审批事项继续实施审批或者以任何形式进行变相审批的。
(四)将已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指定给下属单位或者其他机构、组织继续实施审批的。
(五)将行政备案事项、公共服务事项以各种方式变相审批的。
(六)擅自变更或者增减行政审批条件的。
(七)不按照省政府规定将部门的行政审批职能向一个内设机构相对集中、该内设机构向政务服务中心集中,部门
未按照规定将行政审批权向政务服务中心窗口授权到位、行政审批事项在政务服务中心办理到位的。
(八)未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本部门行政审批事项不进入政务服务中心办理的。
(九)不按规定开展并联审批工作的。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后果和危害程度,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取消评先评优资格的处理;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行政告诫、调离岗位、降职或者免职处理;构成违纪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的处分:
(一)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未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三)要求申请人提供与其申请的行政审批事项无关的其他材料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不按规定出具有效书面凭证的。
(五)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事项不予批准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事项予以批准的。
(六)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七)对有数量限制的行政审批,不按规定对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申请,按受理的先后顺序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八)未按照流程规定办理行政审批事项的。
(九)未按规定现场办结或者按时办结的。
(十)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十一)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告知申请人或者不举行听证的。
(十二)违反规定把指定机构的咨询、评估作为行政审批必要条件的。
(十三)严重违反职业道德或者岗位要求的。
(十四)其他违规实施行政审批的。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后果和危害程度,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取消评先评优资格的处理;
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行政告诫、调离岗位、停职、降职或者免职处理;构成违纪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一)对审批事项不依法履行后续监管职责或者监管不力的。
(二)对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审批的情况不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对其违法行为不制止、不纠正的。
(三)对检举违法从事行政审批事项活动的投诉举报,不按规定进行核实、处理的。
第八条对行政审批部门、人员负有监管职责的机关或者部门,未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管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行政告诫、调离岗位、降职或者免职处理。
构成违纪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一)再次出现应予追究责任情形的。
(二)干扰、阻挠对其责任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或者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拒不执行上级机关依法作出的纠正其违法行为的决定的。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责任:
(一)主动纠正错误,或者配合调查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减少或者避免损失,或者及时消除不良影响的。
(三)检举他人违法违纪行为,情况属实的。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追究责任:
(一)因行政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审批机关或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责任情形发生的。
第十二条依照本办法规定追究单位责任的,由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同级监察机关提出处理建议或者作出处理决定。
依照本办法规定追究责任人行政处分以外其他形式责任的,由其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处理权的机关依照职责权限决定;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决定。
第十三条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的调查核实,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对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的处理,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责任人员的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对行政机关和其他组织办理公共服务事项中违法违纪行为的责任追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