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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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赔偿法律适用要点

人身损害赔偿法律适用要点

人身损害赔偿法律适用要点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20号在多数情况下能够实现人身损害赔偿规则尤其是裁判规则的统一,但是也有一些例外。

以下几方面的问题应当特别注意。

1、《国家赔偿法》...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20号在多数情况下能够实现人身损害赔偿规则尤其是裁判规则的统一,但是也有一些例外。

以下几方面的问题应当特别注意。

1、《国家赔偿法》在国家赔偿案件中,凡是国家赔偿法中有明确规定的,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来主张损害赔偿,不适用法释〔2003〕20号的规定。

其理由在于:首先,国家赔偿是指国家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的损害给予赔偿的活动。

国家赔偿最终由国家承担法律责任,因此是一种主权者的赔偿,不同于普通模式侵权赔偿。

其次,在人身损害赔偿方面,国家赔偿法是基本法律,在效力上高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因此国家赔偿法有明确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2、《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法院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标准判案。

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生效(2004年5月1日),《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应自行失效。

法释〔2003〕20号是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专门性司法解释,当然成为法院判决此类案件的依据。

因此,法院在法释〔2003〕20号生效后将直接依据其中标准和规则来判决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不再参考《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

3、《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与法释〔2003〕20号在误工费、陪护费、残疾生活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诸多方面存在计算标准上的差异,在支付方式上也有所不同。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医疗事故不能涵盖全部医疗事故,医疗事故赔偿不是民事赔偿,该条例本身不能作为法院审理医疗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依据。

因此,在医疗事故纠纷中,应该优先适用法释〔2003〕20号作为裁判规则,《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关于赔偿范围、计算方法的规定不宜作为裁判规则。

外国人在中国受伤赔偿标准如何确定? 文档 (2)

外国人在中国受伤赔偿标准如何确定? 文档 (2)

外国人在中国受伤赔偿标准如何确定?(2010-07-14 16:28:19)转载标签:法律人身损害赔偿误工费死亡赔偿金外国人中国教育[案例1]2009年3月9日清晨,新加坡籍人士陈锐乘坐湖南省衡东县人赵光宗驾驶的小客车途经京珠高速湖南段某处,当时天气大雾,视野受限。

同时,在高速湖南段该处的河南省郸城县石槽乡人张卫华,正驾驶着一辆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

虽然遇到有雾气象条件,张卫华仍未按规定降低行驶速度。

当他发现前方超车道和行车道上发生交通事故时,应变不及,致使车子与前面的一辆水泥搅拌车相撞,同时推动该水泥车与从其左边违规穿插行驶的赵光宗的小客车相撞。

并又推动赵光宗的小客车与一辆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惨剧。

小客车的乘车人陈锐当场死亡。

与陈锐同乘一车的曾晖、陈莉、赵阳杰、周鸿鸣也不同程度受伤,其中曾晖为五级伤残,陈莉为十级伤残。

该起事故经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管理支队潭耒大队认定:张卫华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而赵光宗驾车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缓慢行驶时,从前方车辆两侧穿插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009年4月15日,陈锐的父母向事发所在地的衡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09年9月29日,衡东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陈锐的父母在该案庭审中提出,陈锐是他们的独生子,留学并移民于新加坡。

两原告对其成长投入了毕生的人力、物力、财力。

陈锐突然身故,给他们带来了无法弥补的精神巨创和巨大的经济损失。

因此,原告要求几名被告赔偿各项损失总计400万元。

被告张卫华的委托代理人刘雪芹辩称,原告的赔偿请求过高,只同意按照法定标准进行赔偿。

另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也辩称,原告提出的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失费过高,且没有法律根据。

各方意见相差甚远,调解不成?2009年底,衡东县法院对此案作出判决:张卫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及相关法律案例评析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及相关法律案例评析

本案中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 案情介绍与审理结果 案例评析
本案中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 案情介绍与审理结果 案例评析
本案中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 案情介绍与审理结果 案例评析
本案中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 案情介绍与审理结果 案例评析
一、违反安全保障义 务的赔偿责任
二、高度危险作业致 人损害的赔偿责任
三、地面施工致人损 害的赔偿责任
姜某某诉余某 某等共同危险 致人损害赔偿
纠纷案
罗某某诉鲁某 某等人身损害 赔偿纠纷案
本案中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 案情介绍与审理结果 案例评析
本案中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 案情介绍与审理结果 案例评析
本案中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 案情介绍与审理结果 案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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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诉姚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钱某某诉赵某某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周某某诉刘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吕某某诉某小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夏某某诉屈某某、某大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周某某诉某初级中学、瞿某某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叶某某诉某中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卢某某诉某高中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姜某某等诉徐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宫某某、肖某某诉应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胡某某等诉许某某、许某荣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本案中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 案情介绍与审理结果 案例评析
本案中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 案情介绍与审理结果 案例评析
本案中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 案情介绍与审理结果 案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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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 案情介绍与审理结果 案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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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标准(2017年最新版)

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标准(2017年最新版)

遇到医疗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标准(2017年最新版)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标准1、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公布之前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采用的是普及型器具的费用为标准。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采用的是国产普通型器具费用标准。

注: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制定中,民政部门认为,假肢安装因人而异,选用的产品零部件也不同;“普及型”器具是一个抽象概念,不易准确界定,实际上不存在可以对号入座的“普及型”器具;全国各地的残疾辅助器具生产厂家均根据成本效益核算确定其产品价格,彼此差别较大,很难说哪一个厂家生产的哪一种器具就是“普及型”或者“国产普通型”。

在实务中,也不可能根据这些抽象概念和标准来确定应当给付的费用标准。

通常是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由人民法院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确定赔偿数额。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采纳了民政部门的意见,在规定对残疾辅助器具费赔偿的确定方面,原则上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

当然在“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的确定上,“普通适用”不是一项标准,而是人民法院在确定什么是“合理费用”标准时的一项指导原则。

3.1该原则的基本要求一是“普通”,比如目前市场上的假肢有三种:上臂机械手、电动假肢与肌电假肢。

其中上臂机械手是最简单的一种,价格最低;电动假肢具有代偿功能,有三个自由度,价格适中;肌电假肢是最好的一种,可以意念控制,有三个自由度,但是价格最为昂贵。

对此的确定应当以电动假肢为标准,这既保护受害残疾人的权益,又排除了奢侈型、豪华型的标准。

3.2另外一个是“适用”,能够起到功能补偿作用,符合“稳定性”和“安全性”的要求。

3.3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的标准不是绝对的,对于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如残疾程度比较严重以致普通适用器具不能满足辅助要求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法律依据的协调和统一

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法律依据的协调和统一

用《 道路 交通事 故处理办 法 》 最 高人 民法 院关于 审 或《
( 最高 人 民法 院审判 委员会 20 6) 0 3年 1 月 4日 2
理触 电人 身损 害赔偿案件若 干问题 的解 释》有 的法 院 通过的 20 年 5 1 , 04 月 日起施行的《 关于审理人身赔偿 则在《 海商法 》 规定的基础 上 , 比照《 于审理涉外海 上 案件适 用法 律若干 问题 的解释 》 关 。 人身伤 亡案件损 害赔偿 的具体 规定( 试行 )进 行适用 , 》
法学。

因 , 偿 的范围和标 准呈现 出扩 大化 、 赔 细微 化 、 具体 化
趋势 , 既体现 了我 国法制发 展的趋势 , 又说明我 国人身
2 ・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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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 害赔偿范 围和标准在立 法上 的冲突现 实 , 主要 体现 能力和收入状况。由于受到《 民法通则》 以及《 民通意
公 民和法人 的合 法权益 具有十分 重要 的意义 。 国现 我
( 最高人 民法 院审判委 员会 18 2) 98年 1 2 月 6日
行 的法 律对 海上 人身伤 亡损害赔 偿 没有专 门性规 定 ,
通过并 施行 的《 关于 贯彻执行 ( 民法通 则 ) 若干 问题 的 只能依 靠相关法 律 、 规予 以调 整 。 中华人 民共和 国 意见( 法 《 试行 )( 》 以下简 称《 民通意见 》 ; ) 海商法 》 以下简称《 ( 海商法》仅对部分海上人身伤亡 ) () 3 国务 院 限制和船舶碰撞 中造 成人身伤亡 的责任承担 作
1 日起施行的《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
( 最高 人 民法 院审判 委员会 19 4) 9 1年 1 月 8日 1
出了一 些规定 , 高人 民法 院司法解 释也仅 对涉外 海 最

完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论文

完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论文

完善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几点建议【摘要】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从《民法通则》到《侵权责任法》,不到30年的发展历程,从无到有、不断成熟;在实践中亦是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但依然存在很多争议和不足。

本文从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入手,就完善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提出了一些自己的看法。

【关键词】精神损害赔;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一、精神损害赔偿的含义及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主要立法历程1.精神损害赔偿的含义。

精神损害是指已构成妨碍正常生活的巨大痛苦、压力、自卑感、恐惧等心理上的不适。

它是一种非财产上的损害,但是侵权人侵害受害人时却导致了其心理上的损害,无法用金钱计算。

精神损害赔偿,是侵权人侵害受害人引起受害人精神方面的损害而依法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

我国最高法院称之为“抚慰金”。

精神损害赔偿,是指公民因其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而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方法来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法律制度。

2.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主要立法历程。

(1)《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

(2)1988年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

(3)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通过的《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第4条第三款规定,安抚费是指对死者遗属的精神损失所给予的补偿。

(4)2001年颁布实施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全文。

海商法模拟法庭案例

海商法模拟法庭案例

参考资料:1.《海商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享有优先权的内容是:一、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遗反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二、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三、船舶吨税、引航费、港务费和其他港口规费的缴付请求;四、海难救助费的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五、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2,船舶优先权的受偿顺序,又叫船舶优先权的位次,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优先权竞合时,如何决定其效力的优劣次序问题。

我国《海商法》第23条对此作了如下安排:前述5项海事请求,依照顺序受偿,但是,第4项海事请求,如果后于第1、2、3项发生的,应当先于第1、2、3项受偿;第1、2、3、5项中有两个以上海事请求的,不分先后,同时受偿;不足受偿的,按照比例受偿。

第4项中有两个以上海事请求的,后发生的先受偿。

「案情」原告:耿学良,男,62岁,大连海远学院职工。

被告:大连海福拆船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光复,经理。

1989年7月10日,耿学良被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达公司(简称海达公司)聘为外派船员,双方签定了《外派船员合同书》。

合同规定,外派船员自离开中国国境起,在外轮工作期间,因工致伤、致残和生病、死亡,均按中国国家劳动保护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因海达公司和大连海福拆船公司(简称海福公司)签订有《雇用船员合同》,同年7月25日,耿学良到海福公司所属的巴拿马籍“佳灵顿”轮任大管轮之职,期限为一年。

海福公司依据和海达公司签订的《雇用船员合同》第十三条“船员受雇期间的人身、行李安全办好保赔协会的保险,其条件相等于香港雇员赔偿条例第282章”之规定,对受雇船员在大连保险公司投保了人身保障和赔偿险。

1989年11月28日,“佳灵顿”轮在土耳其汉杰港卸货,耿学良在机仓紧固舵机底座镙丝时,左手食指被砸伤,中指亦受伤。

经当地医院简单处理后,于同年12月1日被送回北京。

从死亡赔偿制度看“同命不同价”

从死亡赔偿制度看“同命不同价”

从死亡赔偿制度看“同命不同价”摘要:影响“同命不同价”的因素很多,主要有:受害人住所所在地;死亡事故原因;被抚养人的年龄;受害人的国籍;受害人的户籍地等。

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传统理论上有“生命价值说”和“逸失利益说”两种。

关键词:同命不同价;死亡赔偿金;逸失利益说一、“同命不同价”的来源一般来说,“同命不同价”是指在一些案件中,由于受害者城乡户籍的不同,所得到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数额相距甚远的现象。

例如2005年底,重庆市3名少女搭乘同一辆三轮车在同一条街遭遇车祸身亡,然而,给农村户口少女的赔偿不及其城市同学的一半。

之所以发生这样的现象,这还要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说起。

根据“法释〔2003〕20号”第29条之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

”这样就把死者区分为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并分别以受诉法院所在地(或者赔偿权利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以2008年为例,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5781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761元,据此计算,城乡居民死亡赔偿金可相差20多万元。

根据这个规定,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悬殊很大,“同命不同价”由此产生。

二、影响“同命不同价”的因素在当今,从总体上看,影响死亡赔偿金数额不同的主要因素有:第一,受害人住所所在地。

例如: 山东省高院的会议纪要《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适用中的有关问题》中的第五个问题是关于不同赔偿标准的使用,其规定“如果该农村人口在该城镇住所地至起诉时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损害赔偿数额”。

第二,死亡事故原因。

例如:《侵权责任法》第17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相关问题研究

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相关问题研究
内 的 法律 制 度 。

三 、 上 旅 客 人 身 伤 亡 损 害 的 赔 偿 责 任 限额 的 规 定 海
( ) 一 国际 海 上 旅 客 运 输
三人” 的资格认定 , 比较《 商法》 19 海 第 6 条第 2款与第 3 , 2 款 第 款 在船上货物 、 其他财产与第 三人财产之间作 了区分 , 3 则只提 第 款 及第 三人 的人身 伤亡 。那么 , 否应该 比照第 2款所作 的 区分 , 是 将 第三人 的人身伤 亡认 定为不包括船上人 员的人身伤亡 ?学 界对此
260) 6 1 0
海上运输业 是人身伤亡 事故 发生率 较高 的行业 , 对海 上人 身 伤 亡 进 行 赔 偿 是 海 上 运 输 业 经 常 需 要 面 对 的 问题 , 目前 存 在 较 多 争议 。海上人身 伤亡损害赔偿制度指在 海域 或与海相通 的可航 水 域 或与其 他 与海 密切相 关的特定 处所 经营 、 管理和服 务活动 中发
2海 上 人 身伤 亡 损 害赔 偿 的 责任 限 制 问题 . 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 的责 任限制 涉及两个 方面 : 海事赔 偿 责任 限制和单位责任 限制 。海事赔偿责任 限制一般 所针对 的是一
海 上人 身伤 亡损害赔 偿 的责 任主体 , 指按照法 律规定对 海上人 是 身伤亡 负有 赔偿责任 的人 。海 上人 身伤亡损 害赔偿责 任主体可分 为直接赔偿 义务人和 间接赔偿 义务人 。直接赔偿义务人是 指对其 自身行 为或对 其受雇 人 、 理人 的行为或其 所有 或经营 的船舶有 代 关 的实践造 成的人身伤亡损 害承担第一性赔偿责任 的人 。间接赔 偿义务 人是指 对船舶 侵权损 害承担第 二性赔偿 责任 的人 , 以直 其
海 上 人 身 伤 亡 损 害 赔 偿 相 关 问题 研 究

中国船员意外保险制度

中国船员意外保险制度

中国船员意外保险制度在中国社会进行法治建设的三十多年历程中,中国船员的保险制度经过了一段漫长而曲折的道路,至今仍然在法律的沙漠中徘徊。

上个世纪八十年代,中国船员因工伤致残或者死亡,一般只能按照国家规定的工伤赔偿标准进行赔偿,至于那些外派船员本应得到的外国保险公司或者保赔协会的赔偿,基本上均被船公司老板中饱私囊;九十年代,国内船员没有太多的改善,但那些占船员极少数并具有涉外因素的船员,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获得最多不超过八十万元的赔偿;二十一世纪的第一个十年,虽然于2007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该条例明确规定应当为船员投保工伤险等社会保险,但由于中国船员的管理模式严重脱离了《劳动合同法》应当签订劳动合同的强制性规定,使得中国船员成为中国劳动大军中的另类。

究其原因,是因为中国船员除少数国有船公司与船员签订劳动合同外,中国155万船员(不含渔船船员)的百分之九十只是与船公司签订无名劳务合同;二十一世纪的第二个十年,中国船员的大多数仍然没有享受到法律规定的社会保险,那些从事危险品运输的船员亦没有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要求的特别保险,至于保赔协会的赔偿,被船公司攫为己有的现象更是俯拾皆是。

从中国船员市场的现状看,中国船员不健全的保险保障现状与中国法律发生了极为严重的碰撞。

本文致力于简要概述中国船员保险法律制度,分析产生非法现状的成因,找到解决问题的途径。

一、中国法律关于船员的保险制度1、《劳动合同法》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企业,均应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

从事海上运输的船公司是在工商部门登记设立的企业,在这些船公司的船舶上工作的船员,依法应当持有劳动合同,而不是劳务合同。

该第二条第二款还规定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的工勤人员,亦应当签订劳动合同。

工勤人员主要指门卫、司机、厨师、清洁工和船员等等,例如在海关缉私船或者救助局专业从事救助船上工作的船员,由于其不受《公务员法》调整,所以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2004]10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2004]10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4.08.10施行日期2004.10.01文号法释[2004]10号主题类别法制工作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失效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已于2004年5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15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00四年八月十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04年5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15次会议通过)法释[2004]10号为正确审理人民法院在审判和执行中违法侵权的确认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及有关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国家赔偿请求的,除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应当依法先行申请确认。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申请确认的是确认申请人。

申请确认由作出司法行为的人民法院受理,但申请确认基层人民法院司法行为违法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

第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应予立案:(一)确认申请人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国家赔偿请求人资格;(二)有具体的确认请求和损害事实、理由;(三)确认申请人申请确认应当在司法行为发生或者知道、应当知道司法行为发生之日起两年内提出;(四)属于受理确认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 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这条司法解释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作了规定,根据该条规定有两种责任形式,即雇主的人身损害赔偿替代责任和雇主与雇员的人身损害赔偿连带责任。

在交通事故中正确理解这两种责任的区别对于确定赔偿责任主体具有重要意义。

雇主的替代责任就是在交通事故中列雇主为被告,由其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确定雇主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应具备三个条件。

一是雇主与雇员是否存在事实上的雇佣关系;二是雇员是否从事雇佣活动;三是雇主在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这种过错表现在对雇员的选任、监督、管理上具有疏于注意的义务。

而雇主与雇员的连带赔偿责任是指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与雇主承担的连带责任。

因此,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驾驶员对事故的发生只具有轻微过失的,不能确定驾驶员为被告并与车主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驾驶员存在重大过失或故意的行为,就应适用连带责任的条款确定责任主体。

那么如何考察雇员的重大过失和故意?一般来讲,对故意的认定容易些,而怎么样算是重大过失,司法实践中应结合事故的发生与驾驶员的过错等来认定,如果驾驶员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主要过错或完全过错的,即对事故发生负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的,一般来讲就可认定为雇员具有重大过失,在这种情形下就应判决车主与驾驶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车主在受害人起诉讼前自行赔偿了有关费用,他就可以向雇员进行追偿。

在此提醒广大司机朋友特别是受雇为他人开车的,务必要注意遵守交通规则,安全行车,否则一旦发生事故,不但伤害了他人,也损害了雇主利益,同时也必然损害自己的利益。

本案属于雇员致人损害中的雇主责任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2020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2020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2020修正)【发文字号】法释〔2020〕17号【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2.29【实施日期】2021.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2019年5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69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为正确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严格保护生态环境,依法追究损害生态环境责任者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省级、市地级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相关部门、机构,或者受国务院委托行使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权的部门,因与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经磋商未达成一致或者无法进行磋商的,可以作为原告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一)发生较大、重大、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的;(二)在国家和省级主体功能区规划中划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三)发生其他严重影响生态环境后果的。

前款规定的市地级人民政府包括设区的市,自治州、盟、地区,不设区的地级市,直辖市的区、县人民政府。

第二条下列情形不适用本规定:(一)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人身损害、个人和集体财产损失要求赔偿的;(二)因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要求赔偿的。

第三条第一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由生态环境损害行为实施地、损害结果发生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在辖区内确定部分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第一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法规类别】海事诉讼【发文字号】法发[1995]17号【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日期】1995.08.18【实施日期】1995.08.18【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性质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1995年10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七百三十五次会议讨论通过法发[1995]17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国海事审判实践并参照国际惯例,对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的财产损害赔偿规定如下:一、请求人可以请求赔偿对船舶碰撞或者触碰所造成的财产损失,船舶碰撞或者触碰后相继发生的有关费用和损失,为避免或者减少损害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和损失,以及预期可得利益的损失。

因请求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或者使损失扩大的部分,不予赔偿。

二、赔偿应当尽量达到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折价赔偿。

三、船舶损害赔偿分为全损赔偿和部分损害赔偿。

(一)船舶全损的赔偿包括:船舶价值损失;未包括在船舶价值内的船舶上的燃料、物料、备件、供应品,渔船上的捕捞设备、网具、渔具等损失;船员工资、遣返费及其他合理费用。

(二)船舶部分损害的赔偿包括:合理的船舶临时修理费、永久修理费及辅助费用、维持费用,但应满足下列条件:船舶应就近修理,除非请求人能证明在其他地方修理更能减少损失和节省费用,或者有其他合理的理由。

如果船舶经临时修理可继续营运,请求人有责任进行临时修理;船舶碰撞部位的修理,同请求人为保证船舶适航,或者因另外事故所进行的修理,或者与船舶例行的检修一起进行时,赔偿仅限于修理本次船舶碰撞的受损部位所需的费用和损失。

(三)船舶损害赔偿还包括:合理的救助费,沉船的勘查、打捞和清除费用,设置沉船标志费用;拖航费用,本航次的租金或者运费损失,共同海损分摊;合理的船期损失;其他合理的费用。

四、船上财产的损害赔偿包括:船上财产的灭失或者部分损坏引起的贬值损失;合理的修复或者处理费用;合理的财产救助、打捞和清除费用,共同海损分摊;其他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年3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年3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21年2月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3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3月24日法释〔2021〕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合理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结合国家赔偿审判实际,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公民以人身权受到侵犯为由提出国家赔偿申请,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本解释。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条公民以人身权受到侵犯为由提出国家赔偿申请,未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或者未同时请求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

经释明后不变更请求,案件审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三条赔偿义务机关有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依法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可以同时认定该侵权行为致人精神损害。

但是赔偿义务机关有证据证明该公民不存在精神损害,或者认定精神损害违背公序良俗的除外。

第四条侵权行为致人精神损害,应当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或者赔礼道歉;侵权行为致人精神损害并造成严重后果,应当在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同时,视案件具体情形,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或者赔礼道歉。

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与赔礼道歉,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并应当与侵权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

第五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组织赔偿请求人与赔偿义务机关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或者赔礼道歉的具体方式进行协商。

协商不成作出决定的,应当采用下列方式:(一)在受害人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发布相关信息;(二)在侵权行为直接影响范围内的媒体上予以报道;(三)赔偿义务机关有关负责人向赔偿请求人赔礼道歉。

外派海员人身伤亡赔偿问题的研究

外派海员人身伤亡赔偿问题的研究

外派海员人身伤亡赔偿问题的研究付松悦;王玉洋【摘要】文中就外派海员人身伤亡赔偿的依据和赔偿额度进行了分析,对给予外派海员合理赔偿提出了建议。

%This paper analyses the basis and amount of compensation fir death or injury of seafarers serving onboard t-oreign ships and provides some suggestions to ensure reasonable compensation fir those seafarers serving on forcign ships.【期刊名称】《中国海事》【年(卷),期】2012(000)005【总页数】4页(P49-52)【关键词】外派海员;人身伤亡;赔偿【作者】付松悦;王玉洋【作者单位】辽宁海事局,辽宁大连116001;辽宁海事局,辽宁大连116001【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U69改革开放30多年以来,我国海员外派数量大幅增加。

目前,我国年外派海员10万多人次,外派海员数量占世界海员劳务市场总量的12%,且每年以7 000人次左右的规模在持续扩大。

随着外派海员数量的增加,我国也越来越重视外派海员的权益保护,在2007年国务院颁布的《船员条例》中明确了船员职业权益保障的相关规定,在2011年7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外派管理规定》中又明确要求,海员外派机构应当为外派海员购买境外人身意外伤害险,为保障海员合法权益提供了重要保障。

“行船走马三分险”,尽管当前的船舶设施设备和航海技术越来越先进,但海员职业仍属高风险行业。

作为外派海员,当其发生伤亡事故时牵扯到涉外因素,外派海员一旦发生伤亡事故可依据哪些法律法规进行索赔?赔偿额度如何确定?赔偿方面还存在哪些问题?本文就这些问题进行了分析并提出了相应建议。

一、国际组织关于外派海员人身伤亡赔偿的规定《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中对船员人身伤亡赔偿主要体现在该公约规则4.2中:各成员国应通过法律和条例,要求悬挂其旗帜船舶的船东根据以下最低标准,对船上工作的所有海员健康保护和医疗负责:(a)对于在其船上工作的海员,船东应有责任对海员从开始履行职责之日起到其被视为妥善遣返之日期间所发生的或源自这些日期间的就业的疾病和受伤承担费用;(b)船东应提供财务担保,保证对海员因工伤、疾病或危害而死亡或长期残疾的情况提供国家法律或海员就业协议或集体协议所确定的赔偿;(c)船东应有责任支付医疗费用,包括治疗及提供必要的药品和治疗设备,以及在外的膳宿,直到该患病或受伤海员康复,或直到该疾病或机能丧失被宣布为永久性的;(d)如果发生海员受雇期间在船上或岸上死亡的情况,船东应有责任支付丧葬费用。

侵权责任法中的船舶侵权责任主体制度

侵权责任法中的船舶侵权责任主体制度

侵权责任法中的船舶侵权责任主体制度文/吴胜顺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第六章以及第九章第七十一条分别对机动车和航空器侵权损害作了规定,但未涉及船舶。

船舶侵权纠纷是海事法院受理海事案件的主要部分,而船舶侵权责任主体问题在理论和实务中都存在争议,笔者拟以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为线索,对船舶侵权责任主体的相关问题进行研究。

一、船舶侵权责任主体法律制度的理论与司法实践机动车的所有人与实际使用人不相一致的情况是生活中较为常见的现象,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区别不同情况,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承担主体予以调整。

而船舶经营方式更为复杂,主体更为多样,法律规定却相对模糊,司法实践中涉及的疑难问题较机动车更多。

船舶侵权责任主体的多样化因经营需要或其他原因,船舶登记所有人与实际所有人、所有人与占有人经常是分离的,比如船舶挂靠、转让、光租、借用、留置等。

如:“浙岭渔5629”轮和“浙岭40094”轮各登记为共有船舶。

2005年9月26日,“浙岭40094”轮停靠在码头,无人看守。

郭某顺路捎带其亲戚毛某并自行驾驶该轮,送船用零件出海,与捕捞回港的“浙岭渔5629”轮发生碰撞,致毛某落水,双上肢伤残。

后毛某将双方船舶所有人和郭某作为被告提起诉讼。

又如:A 轮为甲实际所有,却登记为甲与乙公司共有,并挂靠乙公司经营。

甲将A 轮转让给丙公司,但尚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丙付清船款并雇聘船员将A 轮驶往新船籍港,途中与B 轮碰撞,B 轮沉没。

而B 轮此前也曾转让而未办理过户登记。

B 轮现实际所有人对甲和乙公司提起诉讼。

在这两个案例中,因涉及多个船舶责任主体,法律关系十分复杂。

船舶侵权责任主体法律规定的模糊化道路交通事故作为特殊侵权行为,其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无论在理论还是实践中都比较成熟,侵权责任法设专章调整,自在情理之中。

而关于水上交通事故如何界定侵权责任主体,法律规定不仅模糊,甚至缺失。

1.关于水上交通安全方面的法律、法规。

营养费的规定有哪些

营养费的规定有哪些

营养费的规定有哪些营养费的规定营养费是指受害⼈在遭受损害后,为辅助治疗或使⾝体尽快康复⽽购买⽇常饮⾷以外的营养品所⽀出的费⽤。

对于营养费问题,《民法通则》第119条没有明⽂规定,最⾼⼈民法院《关于贯彻执⾏〈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问题的意见(试⾏)》也没有规定。

对营养费进⾏规定的,只有最⾼⼈民法院出台的司法解释,这反映了最⾼⼈民法院对受害⼈的⼈⽂关怀,体现了制定司法解释“以⼈为本”的指导思想。

最早对营养费作出规定的司法解释是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该解释第3条第4项规定:“其他必要的费⽤。

包括运送伤残⼈员的交通、⾷宿之合理费⽤、伤愈前的营养费……。

”《⼈⾝损害赔偿解释》第24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由此,⼈民法院在审理⼈⾝损害赔偿案件中,对营养费的确定,以两者为依据,⼀是受害⼈的伤残情况,⼆是参考医疗机构的意见。

虽然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只是⼈民法院审理⼈⾝损害赔偿案件时的参考,但这⼀意见⾮常重要,是确定营养费时的重要依据之⼀。

按照⽂义解释,这⾥的伤残情况,既包括⼀般伤害,也包括残疾的情况。

⼀般⽽⾔,⼀般的伤害可能不需要赔偿受害⼈的营养费。

因为就⼀般伤害⽽⾔,受害⼈⼀般不需要特别补充营养。

但是,也有例外情况。

因为伤害重,不⼀定造成残疾。

反之,伤害轻,也不⼀定不造成残疾。

那么,是不是只要受害⼈遭受的⼈⾝损害达到了残疾的程度,就需要⽀付营养费呢?就《⼈⾝损害赔偿解释》第24条的规定来看,还不能这样理解。

总之,是否需要赔偿受害⼈营养费,要视受害⼈受伤害或者残疾的具体情况,从其治疗和康复的实际需要来确定。

这就使营养费的确定不如其他赔偿费⽤的确定具体,相对来说⽐较抽象,在审判实践中也不易操作。

因为医学知识专业性强,要求法官对受害⼈伤残情况是否需要额外增加营养进⾏实质审查也不太现实。

况且,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仅是参照,不是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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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
(1991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21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2]16号文发布)
为了正确及时地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案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关规定,结合我国海事审判实践,参照国际习惯作法,特作如下具体规定:
一、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案件,是指案件的主体、客体和法律事实具有涉外因素的,在海上和港口作业过程中因受害人的生命、健康受到侵害所引起的海事赔偿案件。

伤残者本人、死亡者遗属均有权依法向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侵权人赔偿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伤亡者所在单位可以支持伤残者及死亡者遗属向法院起诉。

二、责任的承担
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损害的发生完全是因一方的过错造成的,由该过错方承担全部责任;互有过错的,按过错程度比例分别承担责任;过错程度比例难以确定的,由各自平均承
担责任。

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侵害人承担连带责任。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承租人、救助人等的受雇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造成第三者伤亡的,由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承租人或救助人承担赔偿责任。

三、伤残赔偿范围
收入损失。

是指根据伤残者受伤致残之前的实际收入水平计算的收入损失。

因受伤、致残丧失劳动能力者,按受伤、致残之前的实际收入的全额赔偿;因受伤、致残丧失部分劳动能力者,按受伤、致残前后的实际收入的差额赔偿。

医疗、护理费。

医疗费包括挂号费、检查诊断费、治疗医药费、住院费等;护理费包括住院期间必需陪护人的合理费用和出院后生活不能自理所雇请的护理人的费用。

安抚费。

是指对受伤致残者的精神损失所给予的补偿。

可按伤势轻重、伤痛情况、残废程度,并考虑其年龄、职业等因素作一次性的赔付。

其他必要的费用。

包括运送伤残人员的交通、食宿之合理费用、伤愈前的营养费、补救性治疗费、残疾用具费、医疗期间陪信家属的交通费、食宿费等合理支出。

四、死亡赔偿范围和计算公式
收入损失。

是指根据死者生前的综合收入水平计算的收入损失。

收入损失=×死亡时起至退休的年数+退休收入×10
死者年个人生活费占年收入的25%-30%。

医疗、护理费[具体内容参见前条第项]。

安抚费。

是指对死者遗属的精神损失所给予的补偿。

丧葬费。

包括运尸、火化、骨灰盒和一期骨灰存放费等合理支出。

但以死者生前六个月的收入总额为限。

其他必要的费用。

包括寻找尸体、遗属的交通、食宿及误工等合理费用。

五、受伤者的收入损失,计算到伤愈为止;致残者的收入损失,计算到70岁;死亡者的收入损失,计算到70岁。

70岁以上致残或死亡的,其计算收入损失的年限不足5年者,按5年计算,并予以一次性赔付。

六、伤亡者本人无固定工资收入的,其收入损失可比照同岗位、同工种、同职务的人员工资标准,或按其所在地区正常年度内的收入计算。

伤亡者为待业人员及其他无固定工资收入的,按其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计算。

伤亡者为未成年人的,可参照本款以18岁为起点计算。

伤亡者为我国公民的,其对外索赔的标准,可参照我国有关部门制定的对外索赔工资标准处理。

七、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的最高限额为每人80万元人民币。

八、赔偿费应赔付给死者遗属、伤残者本人。

伤亡者所在单
位或者其他单位或个人为处理伤亡事故所垫付的费用,应从赔偿费中返还。

九、当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可以适用当事人本国法律或者住所地法律。

十、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七月一日起试行。

1992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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