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钻井平台造成人身伤亡赔偿制度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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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钻井平台造成人身伤亡赔偿制度探析
随着海上石油工业的迅速发展,海上钻井平台数量的不断增多,事故也频繁发生,导致严重的环境污染和人身损害。而目前我国对于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不够规范,海上钻井平台造成人身损害赔偿法律缺失,对于受损方的利益保护不够。就将对海上钻井平台造成人身伤亡赔偿制度作简要探析。
标签:海上钻井平台;人身伤亡;赔偿制度
1海上钻井平台人身伤亡赔偿的概述
海上钻井平台人身伤亡是海上人身伤亡的一种。具体可以概括为:海上钻井平台因为责任事故、意外事件或者不可抗力的原因发生的爆炸、燃烧、倾覆和原油泄露等原因造成相关人员致伤、致残或者死亡等侵害。海上钻井平台人身伤亡赔偿就是相关人员针对上述损害对责任者提出的赔偿或者损害救济要求。
2海上钻井平台油气开发造成人身伤亡的原因
(1)平台沉没和爆炸。
由于海洋环境的不可抗力,从五十年代以来已经发生多次钻井平台倾覆事故,因为远离海岸往往难以得到及时救助,从而造成大量伤亡;海上油气开发中,平台可能存在可燃气体泄漏和积聚的可能,在电气设备操作往往具有引燃的可能性,造成爆炸或者火灾。
(2)放射性物质泄漏和有毒气体排放。
天然放射性物质广泛存在自然环境中,在油气开采过程中许多放射性物质会随着地层到达地面,进入采油管道和其他设备中。这些放射物质积累到一定量时会直接导致操作人员人体损害和死亡。开采过程中可能产生伴随气体,气体中可能含有氮氧化物、二氧化硫、等有害物质,影响工作人员的健康。
(3)员工运送及撞船事故。
在运送平台操作人员过程中直升机和起重机的不规范操作会导致人身伤亡。海上平台没有避让措施很容易与第三方船只和辅助船只发生碰撞事故。
3海上钻井平台造成人身伤亡损害的特殊性
首先,就海上油气开发自身特点来说,在海上油气田作业的平台、船舶设备远离陆地,海洋气候恶劣加上设备本身缺陷和操作人员自身原因使得海上作业风险集中,而且钻井平台和其他海上装置正在朝着专业化发展,加上交通、通信技术因素,一旦发生事故救援难度大;其次,与一般人身伤亡比较来说,海上钻井
平台属于海上人身伤亡的一种,通常情况下赔偿义务主体享有赔偿责任限制。而且海上平台人身伤亡更多涉及技术性和涉外性因素,是一种特殊民事赔偿,在立法上应该作出特别规定;最后,与船舶等其他海上人身伤亡损害比较来说,平台载员要高于一般船舶,达上百人。人员密集、居住拥挤,很难及时疏散,单次事故容易造成重大伤亡。且相对船舶来说平台作业更属于高度危险作业,其不可控和不可测性使得相关主体经常需要应对生死存亡的严重情形。
4国内外关于海上钻井平台人身伤亡赔偿立法存在的问题分析
(1)对于海上油气开采造成人身伤亡的救济,国内没有专门统一的立法。当前司法实践中使用的法律规定过于原则和抽象,没有结合海上油气开发的特殊性。《民法通则》对普通人身侵权的赔偿不能完全适应海上以至海上钻井平台人身损害,针对海上钻井平台造成的人身伤亡赔偿几乎是一片空白。相关法律对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的标准过低不能完全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如1992年《涉外规定》确定的涉外海上人身伤亡赔偿责任限额为每人80万,这一责任限额在审判实践中被认为是过低的。我国《海商法》中仅就船舶碰撞造成人身损害赔偿做出了一些规定,这些规定不仅仅存在标准不够明确等问题,也无法涵盖所有的人身损害赔偿。
(2)从国外立法来看,大部分发达国家都没有针对海上钻井平台人身伤亡的单独立法。以美国为例:《琼斯法案》只适用于船舶,而钻井平台往往很难符合船舶这一构成要件;《公海死亡法》也没有就是否适用钻井平台作出规定;其他的规定也非常复杂令人迷惑。
(3)从国际公约来看,目前没有生效的调整关于海上钻井平台的公约。《加拿大公约草案》只是在第五条规定了人身损害对平台及附属物的优先权。1977年CMI《里约公约草案》及修订后的《悉尼公约草案》仅仅是表述到海上移动装置责任限制适用问题。
5建立完善海上钻井平台人身伤亡赔偿制度的建议
(1)在独立自主下参照国际公约,国际惯例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取消存在我国法律中的区别赔偿制度,提高对海上钻井平台人身伤亡的赔偿标准,体现水陆差和与普通海上伤亡事故的区别。
(2)关于赔偿责任限额问题,现行的国内法和国际公约都没有明确海上钻井平台事故是否适用责任限制,《1976年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第15条第5款规定不适用于勘探或者开发海底资源或底土的浮动平台。但浮动平台是否包括移动式还是固定式,公约没有说明。作者认为考虑行业风险特殊性和行业利益为了充分保障员工利益,强化责任人安全意识可以设定高于一般海上人身伤亡赔偿责任限制,在故意和重大过失的条件下,责任人丧失责任限制。
(3)引进美国船员人身伤亡救济中广泛应用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如果责任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人身伤亡的,或者在员工遭受伤害后负责人和所有人疏
于照顾、未及时给予治疗和支付医疗和供养费的,责任人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4)推行海上钻井平台人身伤亡强制责任险,毕竟人命关天,受害人的生命健康权是至高无上的,而且在我国,目前公路、航空运输均有关于旅客运输责任险的立法实践。
(5)参照《加拿大公约草案》第5条和《海商法》22条,明确受害人赔偿的优先受偿地位。
(6)摒弃劳动仲裁前置,受害者可以选择直接向海事法院起诉。由于海上钻井平台人身损害特殊性高于一般人身伤亡争议,且往往受害者难以在争议发生日起60日内提起仲裁申请,往往难以维权。摈弃劳动仲裁前置有利于海上人身权的保护。
参考文献
[1]G.吉尔摩,C.L.布莱克.海商法[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
[2]威廉.台特雷.国际海商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3]司玉琢.国际海事立法发展趋势及对策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