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二章第二节

第三十六条
• 村(居)民自建房用作生产经营场所或者人员密集 场所的,在办理相关许可前,应当经具备资格的专 业机构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未依法取得土地、 规划、建设等许可,擅自改扩建,随意更改承重结 构的,不得用于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十二条
• 尾矿库建设项目选址应当符合安全要求。建设尾矿库应当依法办 理土地使用审批手续。
• 禁止在居民区和重要工业设施上游直接威胁范围内新建山谷型、 傍山型尾矿库。鼓励尾矿干排和尾矿综合利用。
第四十三条
• 炼钢厂在吊运铁水、钢水或者液渣等高温熔融金属时,应当使用 带有固定式龙门钩的冶金铸造起重机;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吊运高 温熔融金属作业应当使用符合要求的起重机。吊运线路以及附近 区域不得有积水,不得堆放潮湿物品和其他易燃、易爆物品。
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二节 特别规定
第二节 特别规定
• 第二十八条 • 煤矿办矿主体应当加强对所属煤矿的安全管理,安 全管理层级不得超过三级。
第二十九条
• 煤矿的发包、承包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禁止井 工煤矿将井筒以及井下新水平延深的井底车场、主运输、 主通风、主排水、主要机电硐室开拓工程以外的井下采 掘作业或者井巷维修作业作为独立工程发包给其他生产 经营单位或者个人。禁止转包井下新水平延深开拓工程。
• 在高温熔融金属的吊运影响范围内,禁止设置操作室、会议室、 交接班室、活动室、休息室、更衣室等场所。
第四十四条
• 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等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燃气系统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 置可靠切断装置,禁止在未可靠切断燃气气源、未进行燃气浓度检测或者检测不合 格、无可靠措施的情况下进行检修作业。燃气管道吹扫和置换,应当按照要求使用 蒸气、氮气或者合格烟气,禁止采取自然放散或者用空气直接置换燃气。
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全省建筑工程质量安全及建筑市场监督执法检查工作方案》的通知

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全省建筑工程质量安全及建筑市场监督执法检查工作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11.05.05•【字号】晋建质字[2011]148号•【施行日期】2011.05.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建筑市场监管正文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全省建筑工程质量安全及建筑市场监督执法检查工作方案》的通知(晋建质字[2011]148号)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委),太原市城乡管委、大同市市政管委: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和省政府《关于二〇一一年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晋政发〔2011〕1号)、《关于在全省继续深入开展安全生产专项整治的通知》(晋政办发[2011]29号)精神,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继续深化“安全生产年”活动的实施意见》(建办质[2011]18号)、《关于组织开展全国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及建筑市场监督执法检查的通知》(建办质函[2011]222号)和《关于开展严厉打击非法违法建筑施工行为专项行动的通知》(建安办函[2011]11号)要求,我厅组织起草了《全省建筑工程质量安全及建筑市场监督执法检查工作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二〇一一年五月五日全省建筑工程质量安全及建筑市场监督执法检查工作方案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和省政府《关于二〇一一年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晋政发〔2011〕1号)、《关于在全省继续深入开展安全生产专项整治的通知》(晋政办发[2011]29号)精神,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继续深化“安全生产年”活动的实施意见》(建办质[2011]18号)、《关于组织开展全国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及建筑市场监督执法检查的通知》(建办质函[2011]222号)和《关于开展严厉打击非法违法建筑施工行为专项行动的通知》(建安办函[2011]11号)要求,为进一步加强全省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规范建筑市场秩序,遏制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制定本方案。
山西省建筑工程质量管理办法实施

山西省建筑工程质量管理办法实施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提高建筑工程的质量,根据《山西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工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质量,是指建筑工程的安全、适用、美观等状况,达到以国家和省现行有关工程建设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要求以及合同约定标准的程序。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工程质量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组织实施有关建筑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二)监督国家和省有关建筑工程的各项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的执行;(三)检查发包方、承包方和中介服务方的质量体系和质量检测手段;(四)监督建筑工程质量,核验质量等级;(五)查处有关建筑工程质量的违法行为。
各级各类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资质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核定。
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质量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质量责任第五条建筑工程的发包方、承包方和中介服务方均应根据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
第六条发包方应配合相应的质量管理人员。
未配备质量管理人员的,应委托建设监理单位进行质量管理,并在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和委托监理合同中明确质量责任。
第七条发包方负责提供的图纸、资料、材料和设备,必须符合有关标准和合同约定,并附有相应的合格证件。
第八条发包方应对承包方采购的材料、设备以及施工中的工程质量进行检查。
第九条建设开发单位组织建设的建筑工程,由开发单位承租发包方的质量责任;开发单位出售的商品应出示质量监督机构核发的工程质量合格证明并向用户提供使用、保养和维护说明。
开发单位应按规定履行其保修义务。
第十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建立质量保证体系和设计文件审核会签制度。
勘察设计文件应符合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规定;在图纸中对选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通用设备,应注明产品规格、型号、性能和质量指标,但不得指定生产厂家。
《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全文(2017年)

《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全文(2017年)日前,再次修订后的《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经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表决通过,规定,作业人员享有拒绝违章指挥等九项权利。
《条例》并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2007年12月20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1月20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和〈山西省煤炭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2016年12月8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特别规定第三章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第四章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第五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其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具体负责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其他负责人履行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职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工作第一责任人,对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相关领导责任。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设立安全生产委员会,主要负责人担任安全生产委员会主任,其他负责人担任安全生产委员会副主任。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承担同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职责。
山西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全文

山西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全文山西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全文)山西省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管理条例,1999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11年3月30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
下面是条例的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管理,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建筑法、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建筑工程)的新建、扩建和改建等有关活动以及对其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实行政府监管、属地管理、行业自律、企业负责、群众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具体监督管理工作可以依法委托其所属的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稽查、施工图审查、工程担保、标准定额、城建档案等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除本条例第二条规定之外的其他专业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由开工批准机关负责监督管理。
第六条建筑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及其他与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和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依法承担相应的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责任。
第七条提倡采用先进的管理方法和符合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环保、节能要求的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新技术。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优质工程和安全文明施工激励机制,对提高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水平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九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2023年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最新修订

2023年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最新修订(2023年12月20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23年1月20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和〈山西省煤炭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2023年12月8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 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特别规定第三章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第四章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第五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其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具体负责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其他负责人履行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职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工作第一责任人,对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相关领导责任。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设立安全生产委员会,主要负责人担任安全生产委员会主任,其他负责人担任安全生产委员会副主任。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承担同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山西建筑安全生产条例

山西建筑安全生产条例山西建筑安全生产条例是山西省人民政府制定的一项重要法规,旨在规范和加强建筑行业的安全生产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的安全和利益。
本条例共分为九章五十条。
第一章是总则,主要包括建筑安全生产的目标、原则和适用范围。
条例强调建筑安全生产的目标是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倡导预防为主,综合管理、依法监管的原则,并规定本条例适用于山西省范围内的建筑工程。
第二章是安全生产责任,主要规定了各方面的责任和义务。
建筑施工单位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体制,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
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安全监管,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督促各方严格遵守法律法规。
此外,规定了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施工企业等在建筑安全生产中应承担的责任。
第三章是安全生产许可,规定了建筑施工企业必须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方可开展施工活动,同时明确了安全生产许可的程序和要求。
第四章是安全生产技术措施,明确了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应该采取的安全生产技术措施和安全保障措施。
包括施工方案的编制和审查、临时设施的设置、作业人员的选派和培训等方面。
第五章是安全检查与评估,要求建设单位对建筑施工现场进行安全检查,将检查结果报告相关部门。
此外,还规定了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进行安全评估,及时消除或降低安全隐患。
第六章是事故应急与处理,明确了各方在事故发生时的应急措施和处理程序。
要求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应急预案,在发生事故时及时采取措施救援,并报告相关部门。
第七章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了各级政府部门对建筑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职责。
包括开展安全生产检查、查处违法行为、组织安全生产培训等方面。
第八章是法律责任,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了明确的处罚措施。
从轻处罚则可以采取警告、罚款等措施,情节严重的则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是附则,主要是对本条例的实施细则进行了规定,包括条例的解释和施行时间。
综上所述,山西建筑安全生产条例是一项重要的法规,为山西省的建筑行业建立了一套完善的安全生产制度,保障了人民群众的安全和利益。
山西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条例

山西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条例山西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条例是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建设工程持续健康发展。
本条例分为六个章节:总则、安全生产组织、安全设施和设备、安全生产管理、监督检查和处罚以及附则,共计44条。
总则部分主要规定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目标和原则,并明确了相关术语的定义。
条例明确了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对工程项目进行安全评价,并建立安全生产管理体系。
同时,建设单位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组织领导。
安全生产组织部分规定了建设单位应当成立安全生产领导小组,明确各负责人的职责和权限,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并加强对施工现场的管理。
此外,条例还明确了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安全生产培训,提升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和安全技能。
安全设施和设备部分重点强调了施工现场应当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和设备,如防护网、警示标志、消防器材等,确保施工现场的安全条件。
条例还要求建设单位应当对施工设备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安全生产管理部分详细规定了建设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进行安全管理,包括安全生产计划的制定、分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施工现场的安全检查和事故报告等。
条例还规定了施工现场应当建立安全警示标志,保证施工现场的安全与秩序。
监督检查和处罚部分规定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并及时处理违反安全生产规定的行为。
条例还明确了违反安全生产规定的行为和惩罚措施,如罚款、暂停施工、吊销许可证等。
附则部分主要规定了条例的实施时间和变更程序,以及对安全生产的宣传教育等。
总体来说,山西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条例制定了一系列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对于保障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提升施工现场的安全条件具有重要意义。
但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技术的进步,条例应当及时进行修订和完善,以适应新形势下的安全生产需要。
新修版 《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全文(2017年)

新修版《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全文(2017年)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山西省境内从事各类建设、生产和经营活动的单位、个人,以及从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行政机关、监督机构和安全生产服务机构。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安全生产,是指预防和减少事故发生,保护劳动者人身安全和健康,防护环境和公共安全的各项活动。
第四条国家实行以安全生产为主导的发展方针,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
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和组织,推进科技创新,完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体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安全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二章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置或者明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的职责,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安全生产委员会或者类似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统一领导。
第七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配备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执法人员,并给予必要的法律和业务培训。
第八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有权查阅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料和场所,调查有关人员,了解有关情况,要求有关单位、个人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九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在开展监督检查时,应当依法出具文件,并向被检查单位出示工作证件。
被检查单位应当配合检查。
第十条被检查单位、个人有权就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举报或者控告。
第十一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发现违法行为,应当责令改正,处以罚款等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有关执照或者关闭有关场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安全生产责任第十二条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和组织,制定本地区安全生产规划,综合考虑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体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并根据实际情况设立安全生产委员会或者类似机构,具体负责安全生产工作的组织和协调。
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开展全省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督查的补充通知

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开展全省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督查的补充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12.04.19•【字号】晋建质函[2012]309号•【施行日期】2012.04.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建筑市场监管正文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开展全省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督查的补充通知(晋建质函[2012]309号)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委),房地产管理局,太原市城乡管委、大同市市政管委: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保障性住房建设工作的决策部署,促进全省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水平不断提高,在省厅印发《关于开展全省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督查的通知》(晋建质函[2012]292号)的基础上,现就开展全省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督查有关事项补充通知如下:一、督查时间从4月19日开始,至4月30日结束。
二、督查内容(一)各市、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建筑市场监管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工作开展情况1、建筑市场监管。
贯彻落实国家有关建筑市场管理法律法规情况;依法实施行政监督和施工许可证发放情况;省外企业入晋备案及项目登记工作执行情况;建筑市场监督执法检查及信息上报情况;违法违规行为查处情况等。
2、质量管理。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山西省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和国发〔2011〕40号、《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管理办法》(晋建建字〔2006〕450号)等法规、文件的贯彻执行情况;开展质量监督执法检查情况;工程质量事故、质量问题的查处整改情况,已竣工验收合格的保障性住房项目设置“永久性标牌”情况等。
3、安全生产管理。
安全生产责任制情况;应急救援工作开展情况;建筑安全生产专项整治、打非治违专项行动、建筑施工安全标准化、建筑施工企业信息化工作开展情况;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查处情况等。
《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六章、第七章

第七十二条
•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 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 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 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 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 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 第七十条
•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
从其规定。
•
• 第七十一条
•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 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 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 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 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 以下的罚款。
• (二)从事国家和行业部门认定的危险作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
第七十三条
•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滥 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 第七十四条
• 本条例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
山西省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山西省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山西省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是为了加强对山西省安全生产的管理和监督,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的稳定发展,制定的一项法规。
该条例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首先,该条例规定了山西省安全生产的基本要求。
条例明确了各级政府要把安全生产放在重要位置,加强组织领导,完善安全生产工作制度和机制,推动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等。
其次,该条例明确了责任分工和监督管理。
各级政府要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管机构和队伍,加强安全生产监督执法力度,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等。
再次,该条例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要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明确安全生产责任,加强安全教育培训,做好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工作,加强安全技术和设备的应用等。
此外,该条例还对特种设备安全、危险化学品安全、建筑施工安全等方面做了详细的规定,以确保各个领域的安全生产。
最后,该条例还对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信息报告和宣传教育等进行了规定,以提高安全生产管理的水平和效果。
总之,山西省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是一项重要的法规,它为加强山西省安全生产的管理和监督提供了具体的法律依据。
它的实
施将有力地推动山西省安全生产工作的持续改善和发展,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的稳定发展。
山西省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为此,经请示省人大、省政府法制办,并征得其同意,我厅对条例进行了修订。
二、《条例(修订草案》的主要依据及参考资料
主要依据《建筑法》、《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原《条例》进行了修订。同时,参考和借鉴了《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五)工程档案管理工作有待加强。随着城市现代化进程的加快,城市立体化程度越来越高,地下、地上空间利用率不断提高,除现有的各种管线外,地下建筑物、构筑物等各种隐蔽工程越来越多,而对这些工程的维护、管理、改建、扩建,单靠人的记忆是不行的,必须以工程档案为依据,才能进行科学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克服盲目性,避免浪费和损失。原《条例》没有涉及档案管理内容,必须在本条例修订中予以明确规定。
(二)明确了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地位。由于工程建设监管环节较多,仅依靠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力量远远不够,省、市、县均不同程度地设立了质量、安全、施工图审查、工程担保、工程造价、城建档案、稽查等许多监管机构,并协助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承担了部分技术性、基础性、服务性工作。《条例》第五条第一款明确了“具体监督管理工作可以依法委托其所属的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稽查、工程担保、标准定额、城建档案等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四)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需要进一步健全。一是原《条例》对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没有规定,而且在现实中也未从根本上予以保障,从而导致建设单位片面追求经济效益,忽略安全投入,变相挤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有的则直接取消此项费用,安全生产保障措施不到位。二是原《条例》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不规范。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监督职责、监督内容不完善,现场实体防护的监督多于程序性监督。三是建筑工程在开工前要办理建筑安全监督备案手续,但完工后没有安全生产总结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不闭合,应增加工程竣工后安全生产总结制度。四是原《条例》颁布后,国务院陆续出台了《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两个条例,对安全生产许可制度、建筑起重机械和场内机动车辆的监督管理提出了明确的规定,但原《条例》没有明确规定,需要增加相关内容。
山西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是怎样的?

山西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是怎样的?第六条建筑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及其他与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和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依法承担相应的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责任。
第七条提倡采用先进的管理方法和符合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环保、节能要求的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新技术。
山西省是中国著名的煤炭大省,那么矿井不可避免的很多,无可厚非工程质量管理条例适用于全国,但每个省都会根据自己省的实际情况来调整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小编为各位整理了山西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希望能有所帮助。
第二章质量责任第五条建筑工程的发包方、承包方和中介服务方均应根据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承担质量责任。
第六条发包方应配备相应的质量管理人员。
未配备质量管理人员的,应委托建设监理单位进行质量管理,并在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和委托监理合同中明确质量责任。
第七条发包方负责提供的图纸、资料、材料和设备,必须符合有关标准和合同约定,并附有相应的合格证件。
第八条发包方应对承包方采购的材料、设备以及施工中的工程质量进行检查。
第九条建设开发单位组织建设的建筑工程,由开发单位承担发包方的质量责任;开发单位出售的商品房应出示质量监督机构核发的工程质量合格证明并向用户提供使用、保养和维护说明。
开发单位应按规定履行其保修义务。
第十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建立质量保证体系和设计文件审核会签制度。
勘察设计文件应符合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规定;在图纸中对选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通用设备,应注明其产品规格、型号、性能和质量指标,但不得指定生产厂家。
对大中型建筑工程、超高层建筑以及采用新技术、新结构的工程,设计单位应向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
第十一条实行分包的建筑工程,分包单位对总包单位负责,总包单位对发包方负责;施工必须依据勘察设计文件和技术标准,按照施工合同的要求和审定的施工组织设计进行。
第十二条施工单位应建立健全质量体系,建立质量责任制度。
山西省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准、 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 , 并依法承担相应 的质
量 和安全 责任 。 第 十六条 建设 单位 收到 建筑 工程竣 工 报 告之 E起 二十 日内 , 当组 织勘 察 、 计 、 工 、 l 应 设 施
工程监 理 、工程 担保 等单 位进行 验 收和安 全 生 产总结 。
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 、 专用设备 、 工艺 生产线等外 ,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企业 、 供
工期 。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建 设单 位交 付 的住 宅 工程应 当向购买人 提
供住宅使用说明书 、 住宅质量保证书和分户验
收证 明书 。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工程竣工
验收合 格 之 E起 十 五 日内 ,依法 办理 竣工 验收 t 备案 手续 ,并及 时将 竣工 决算 和结算 情况 报工
程项 目所 在地设 区的市住 房 和城 乡建设行 政 主
住 宅 工程在 竣工 验收 前 ,建 设单 位应 当组 织施 工 、 程监理 单位 对其 进行 分户 验收 。 工
任 何单 位或 者个人 不得 擅 自修改 经审 查合 格 的施 工 图。 确需 修改 的 , 由原勘 察设 计单 位进 行 修改 ,并 由建设 单位 将修 改后 的施 工 图送原 施 工 图审查机 构 审查 。 第十二 条 建 设单 位应 当将 安全 防护 文 明 施 工措 施费计 人工 程造 价 。安全 防护 文 明施工 措 施 费应 当在 开工 前 一 次 性 足 额支 付 施 工 单 位 , 工单 位不 得挪作 他 用 。 施 建 设单 位不 得 随意改 变工程 造 价或者 合理
书中所要求的相关资料。
I
防等要求 ,防止因设计不合理导致建筑工程质 量 和生产 安全事 故发 生 。
山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山西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执法行为,完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山西省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建设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本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安监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具体监督管理.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是指安监机构依据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范、规程,对各方责任主体在建设工程施工活动中履行相应安全生产责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以控制和减少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公众利益的执法行为。
第四条安监机构应当配备具有相应技术职称的土木建筑、电气和机械等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并取得相应资格证后持证上岗.第五条按照层级监督原则,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安监机构应当对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安监机构履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职责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第六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安监机构应当及时受理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或重大安全隐患的投诉、举报,对投诉、举报内容进行调查核实后,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章监督内容第七条对建设单位履行安全生产责任情况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一)办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备案的情况.(二)开工前向施工单位一次性拨付建设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的情况。
(三)与参建各方主体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及落实的情况。
(四)对监理单位提交的,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消除安全隐患或者停工整改的报告进行的处理情况。
(五)工程基本完工、大型机具和作业人员撤场后,建设单位提请安监机构进行安全生产评价的情况。
山西省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通知集团公司所属各单位:《山西省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于4月初出台。
近期省建设厅按条例规定对各施工企业进行检查。
我公司在4月份质量、技术工作例会上已对有关的条款进行了宣贯,现将有关条款与公司的现状逐条进行了对照,发现存在不少问题和差距,要求各单位在此基础上认真对照自查,抓紧整改。
对由于整改不及时、不到位,给企业造成不良影响的单位,将给予通报并处罚。
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二0一一年四月十九日《山西省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与质量有关的条例第二十五条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体系、预防控制体系和档案管理体系,按照设计文件和技术标准组织施工,对建筑工程的施工质量和安全生产负责。
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签订施工合同,应当依法提供履约担保。
差距:施工合同签订有滞后现象第二十六条施工单位应当设立质量、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相应的专职质量、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施工单位的工程项目部应当配备相应数量的专职工程质量检查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档案资料管理员。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工程质量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取得考核合格证后方可任职,并在证书有效期延期前接受相关培训。
现状及差距:分公司均配备了专职工程质量管理人员,目前从事质量管理人员123人,持证人员98人,无证上岗人员25人。
各单位应按要求每个项目及分公司至少配备一名持证上岗的专职质量员。
第二十七条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对工程项目的质量和安全生产负责,项目负责人的变更应当经建设单位书面同意,报工程项目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注意:从2011年7月1日本条例执行起,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变更必须报工程项目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项目负责人不得同时承担二个以上的建筑工程项目,不得委托他人代行职责。
第二十九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企业内部教育培训制度,对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每年进行不少于二次的工程质量和安全培训。
山西省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山西省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山西省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是为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提高安全生产水平,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而制定的法律法规。
本条例共分为八章,共计五十五条。
第一章为总则,明确了本条例的适用范围和目的,即适用于山西省境内各类单位和个人的安全生产活动,旨在优化安全生产的环境和机制,确保安全生产的质量和效果。
第二章是生产经营者的安全生产责任。
该章规定了生产经营者对安全生产的基本责任和义务,包括制定安全生产制度和操作规程,保障员工的安全生产权益,加强安全管理和事故防范,提高救援和应急处置能力等等。
第三章是从业人员的职责和权利。
该章强调了从业人员对自身安全生产的责任,要求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服从安全管理措施和安排,积极参与安全生产活动等等。
第四章是安全生产管理。
该章规定了安全生产管理的基本要求和具体措施,包括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组织机构,划定安全生产责任区域,加强安全设施和装备管理,推行安全技术措施和标准,加强事故隐患排查和整改等等。
第五章是安全生产监督和检查。
该章规定了安全生产监督和检查的职责和权限,包括强制性安全检查和监督抽查,发布安全警示信息和事故通报,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和纠正等等。
第六章是事故应急救援和事故调查处理。
该章强调了事故应急救援和事故调查处理的重要性,要求建立健全应急救援机制和队伍,提供必要的应急救援设备和救援专业人员,加强对事故的调查和处理等等。
第七章是法律责任。
该章明确了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处罚和责任,包括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等等。
第八章是附则。
该章规定了本条例的解释和实施细则,以及对于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适用情况等等。
山西省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出台,对于推动山西省安全生产事业的发展,提升人民群众的安全感和幸福感具有重要意义。
各级政府和相关单位应严格执行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确保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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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原设计单位同意。不得擅自变更设计文件。
第十三条 设计单位应当参加设计图纸会审,负责设计技术交底;参加建筑工程的基础、主体结构(含隐蔽工程)和竣工的质量验收;参加工程质量事故分析,并提出相关技术处理方案。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申领施工许可证前,应当按分级管理规定到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条 建设单位收到建筑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根据施工图纸、施工验收规范和工程质量验评标准,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下,进行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后,必须进行工程造价审计,并及时办理竣工结算手续。
第三十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时,应当根据工程特点,制定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对专业性较强的工程项目和涉及重大安全的危险作业,应当编制专项安全施工组织设计,并由专人监督实施。
在施工过程中,工程项目的技术和安全负责人必须根据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进度对分部、分项工程进行安全技术交底。
第三十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采取维护作业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保护环境等措施,在现场周边设置图档设施,悬挂张贴醒目的安全标志,并实行封闭管理。
第三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本企业的建筑安全生产负责,项目经理对本项目的建筑安全生产负责。
第三十二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保证体系,设立相应的安全管理机构,配备相应的专职或兼职安全技术人员,并建立安全生产资料档案。
第三十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劳动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定期对职工进行劳动技能、安全技术和法律法规培训考核,并建立培训档案。未取得培训合格证的,不得上岗作业。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工程质量负管理责任,依法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并签订合同,组织工程建设,确保工程质量。应当实行监理的建筑工程,必须依法实施监理。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工程限额,需依法申领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单位提交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程序性审查;经审查不合格的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四章 建筑安全生产管理
第二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安全生产实施行业管理,组织建筑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工作,推广建筑安全生产的新技术、新产品、新材料和新设备,并接受安全生产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具体管理工作由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申领施工许可证前,应当按分级管理规定到建筑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二)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
(三)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
第四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工程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施工合同金额10%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建筑工程质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监理合同金额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施工现场必须符合文明施工的规定,建筑垃圾必须及时清理,生产和生活设施以及安全防护用品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标准,不得购置和使用不合格产品。
第三十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按标准规范定期对施工现场的施工安全设施、架设机具、机械设备进行检查、维修和保养,并建立相应的档案资料,确保施工设备设施的安全性能。
对采用新技术和新结构的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向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及时解决施工中的技术问题及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依法承包建筑工程,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落实工程质量责任制,建立工程技术档案,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第十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施工组织设计、工程设计图纸、施工规范和技术标准组织施工,不得降低工程质量标准,不得违反施工程序,不得偷工减料。
保修工作由建设单位组织,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实施。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建筑工程质量事故、质量缺陷向建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投诉、控告、检举。受理投诉、控告、检举的部门应及时调查处理。
对涉及结构安全的工程质量问题,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成建设单位组织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并根据鉴定结论进行处理。
建设单位不得干预建筑施工企业正常的生产活动,不得强迫建筑施工企业购买或者使用指定厂商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和防护用品等。
第二十九条 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第三十条 建筑工程设计应当保证建筑工程的安全性能。建筑施工企业发现设计图纸不能保障建筑工程安全性能、不利于作业人员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时,应当向原设计单位提出修改设计的建议。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发包建筑工程的;
(二)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施工企业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三)没有设计方案,擅自进行涉及筑主体或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施工的。
第三十九条 建筑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所出具的设计文件不符合法律法规或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规范规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设计合同金额的10%以上50%以下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设计合同金额一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条 建筑工程质量管理实行各负其责、社会监理和政府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群众监督的安全生产管理体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群防群治制度。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和建筑安全生产的行业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 实行从事危险作业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制度。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施工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实行强制性保险的保险费用应进入工程造价。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工程项目合同金额5%以上10%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建筑工程质量事故,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 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提高建筑工程质量,确保建筑安全生生产。
第六条 依法应当进行招标的建筑工程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实行招标投标。
第二章 建筑工程质量管理
第七条 建筑工程质量管理实行责任制。
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对其实施的建筑行为和提供的建筑成果负责。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应对经手的建筑工程在其合理使用寿命年限内,对其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承担终身责任。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三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发生重大建筑质量、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筑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应当对工程项目开工前的安全条件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后,方可开工。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必须为建筑工程安全生产提供必要的资料和作业环境,配合建筑施工企业做好施工现场的安全工作。
涉及公共安全或特殊施工环境的建筑工程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其安全措施费用应当由建设单位与施工企业在建设工程合同中约定。施工企业应当将安全措施费用专项用于建筑安全生产,不得挪用。
第二十一条 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必须配备与质量检测业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装备,并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技术监督部门审查合格后,方可从事质量检测工作。
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对其提供的检测结果负责。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人员不得伪造质量检测数据和试验检测结论。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建筑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发生重大质量事故时,必须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十六条 项目经理和负责施工、预算、质量、安全、材料等专业管理人员,须经建筑专业知识、建筑法律法规的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岗位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对其监理的建筑工程质量承担监理责任,在监理过程中发现有违反施工规范和技术标准的行为,必须制止,并责成有关责任单位采取措施予以纠正。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
19991130(颁布时间)
20000301(实施时间)
山西省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1999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建筑工程质量管理
第三章 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和赔偿
第四章 建筑安全生产管理
第四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工程项目施工合同金额1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施工中偷工减料,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