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卫发【2011】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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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湖北省二级综合医院评审标准(2011版)》的通知 鄂卫发[2011]42号

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湖北省二级综合医院评审标准(2011版)》的通知 鄂卫发[2011]42号

湖北省卫生厅文件鄂卫发〔2011〕42号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湖北省二级综合医院评审标准(2011 版)》的通知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卫生局:为进一步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促进医疗机构加强内涵建设,保证医疗安全,持续改进服务质量,提高医疗机构管理水平和服务效率,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湖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卫生部《二级综合医院评审标准(征求意见稿)》、湖北省医院等级评审管理办法》等,结合我省实际,省卫生厅组织制定了《湖北省二级综合医院评审标准(2011版)》。

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结合实际,参照执行。

各地在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或建议,请及时反馈至省卫生厅。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政务公开形式:主动公开主题词:医院等级评审标准通知湖北省卫生厅办公室 2011年8月31日印发拟稿:魏伟校对:李敬安共印15份湖北省二级综合医院评审标准( 2011 版)评审说明为进一步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促进医疗机构加强内涵建设,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湖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卫生部《二级综合医院评审标准(征求意见稿)》、《湖北省医院等级评审管理办法》等,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湖北省二级综合医院评审标准(2011版)》。

一、评审标准框架本标准共有三类指标。

第一类指标为否决指标,共10项,其中任意1项不合格即实行单项否决,2年内不得参加评审。

第1项不受时间限制,2-10项评审时间为接受申评医院提交申请书前2年(24个月)。

第二类指标为准入指标,共16项,16项指标中有3项不符合要求,即为“不合格”,准入指标“不合格”的延缓1年参加评审。

第三类指标为评分指标,即分等标准,共计1000分,分七个部分,其中,坚持医院公益性50分,医院服务90分、患者安全目标60分、医疗质量管理与持续改进475分、医院管理95分、医院运行监测30分、技术水平200分。

三类指标不实行倒扣分,某一项目分数扣完为止。

二、评审原则(一)一类、二类指标全部合格后方可参加二级医院的等次评审。

湖北省卫生厅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乙肝项目检测管理的通知-鄂卫办发[2011]59号

湖北省卫生厅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乙肝项目检测管理的通知-鄂卫办发[2011]59号

湖北省卫生厅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乙肝项目检测管理的通知正文:---------------------------------------------------------------------------------------------------------------------------------------------------- 湖北省卫生厅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乙肝项目检测管理的通知(鄂卫办发〔2011〕59号)各市、州、县卫生局,部省属医疗卫生单位:目前,正值劳动者特别是应届高校毕业生求职签约的高峰期,侵害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合法就业权利的现象时有发生。

为严格执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教育部和卫生部联合印发的《关于切实贯彻就业体检中乙肝项目检测规定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25号)和《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乙肝项目检测的通知》(卫办政法发〔2011〕14号),切实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权利,现就进一步加强乙肝项目检测管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切实取消就业体检中乙肝项目检测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在就业体检中,无论受检者是否自愿,一律不得提供乙肝项目检测服务。

对非就业体检,受检者本人主动要求进行乙肝项目检测的,医疗机构除应当妥善保存好受检者签署的知情同意书外,还应当制发独立于常规体检报告的乙肝项目检测结果报告。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出具的就业体检报告或者其他体检报告,无论体检费用是由受检者本人承担还是由受检者所在单位承担的,一律由受检者本人或受检者指定的人员领取。

体检报告应当完全密封,并在显著位置注明本体检报告仅限受检者本人拆阅。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督促医疗卫生机构按照相关规定完善体检项目和体检表格,明确区分就业体检和其他健康体检。

有条件的地区,可制定统一的就业体检表。

二、加大监督检查力度,严厉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开展体检的监督管理,对医疗卫生机构开展的就业体检项目、健康体检项目以及检验报告、体检报告的管理进行检查,确保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按照规定开展乙肝项目检测。

湖北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医务工作【发文字号】鄂卫发[2007]50号【发布部门】湖北省卫生厅【发布日期】2007.08.21【实施日期】2007.09.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失效依据】湖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湖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的通知湖北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各市、州、县卫生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以及卫生部、公安部关于《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的有关规定,为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结合我省实际,省卫生厅制定了《湖北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认真组织实施,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提高对《出生医学证明》签发管理工作的认识。

《出生医学证明》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出具的,证明婴儿出生状态、血亲关系,申报国籍、户籍,取得公民身份号码的法定医学证明。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充分认识《出生医学证明》作为“人生第一证”的重要意义,依法行政,依法监管,维护《出生医学证明》的严肃性和法律效力。

二、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的规范管理,建立并完善本地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制和运转发放程序。

(一)明确《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和签发单位。

县(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对本辖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和签发单位重新进行审核登记,并发文予以公布,于9月底前报市(州)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市(州)卫生行政部门对本地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单位和签发单位进行审核登记,于10月底前报省卫生厅备案。

(二)《出生医学证明》实行逐级领购与发放制度。

各市(州)卫生行政部门每季度到省卫生厅领购,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每季度到市(州)卫生行政部门领购。

严禁跨省、跨地区、跨县购买《出生医学证明》。

(三)各《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和签发机构要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分别设专人负责《出生医学证明》的签发和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的使用,做好入库和发放登记,严格发放程序,规范《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

湖北省卫生厅关于加强医疗机构病历管理的通知-鄂卫发[2008]55号

湖北省卫生厅关于加强医疗机构病历管理的通知-鄂卫发[2008]55号

湖北省卫生厅关于加强医疗机构病历管理的通知正文:---------------------------------------------------------------------------------------------------------------------------------------------------- 湖北省卫生厅关于加强医疗机构病历管理的通知(鄂卫发〔2008〕55号)各市、州、县(市)卫生局,部、省属医疗机构:为了贯彻执行卫生部《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进一步加强对医疗机构病历的管理,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为了规范医疗机构病历管理工作,保证病历资料客观、真实、完整,保障医疗安全,县级及以上医疗机构必须设置病案科或病案室,配置工作所需的硬件设施,并调配素质较高的专职人员从事病案管理工作。

二、根据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三条规定“医疗机构的门诊病历的保存期不得少于15年;住院病历的保存期不得少于30年。

”医疗机构应严格按规定的时限加强管理。

由于重大灾害等人力不可抗拒因素导致病历无法完整保存的情况除外。

三、医疗机构违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不如实提供病历及相关材料或不配合相关调查,导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进行的,应当承担医疗事故的责任。

四、在患者住院期间,病历内的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等检查结果,应在24小时内粘贴于住院病历上,由病区经治医师完成。

五、为了加强对医疗机构病历复印或复制工作的管理,现制定《湖北省医疗机构病历复印或者复制工作规定》,请各医疗机构按照规定受理复印或者复制。

具体复印或复制时间,由各医疗机构根据情况具体规定。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施行,《省卫生厅关于贯彻执行卫生部〈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的通知》(鄂卫医函〔2002〕75号)同时废止。

附件:《湖北省医疗机构病历复印或者复制工作规定》湖北省卫生厅二○○八年六月十九日附件:湖北省医疗机构病历复印或者复制工作规定根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卫生部《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为了加强对患者及家属和相关机构申请病历复印或复制的管理,维护病人的合法权益,更好的为病人服务,制定本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11年全省公立医院改革试点重点工作安排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11年全省公立医院改革试点重点工作安排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11年全省公立医院改革试点重点工作安排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06.24•【字号】鄂政办发[2011]66号•【施行日期】2011.06.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疗机构与医师正文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11年全省公立医院改革试点重点工作安排的通知(鄂政办发〔2011〕66号)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2011年全省公立医院改革试点重点工作安排》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2011年全省公立医院改革试点重点工作安排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11年公立医院改革试点工作安排的通知》(国办发〔2011〕10号)和卫生部等部门《关于公立医院改革试点的指导意见》(卫医管发〔2010〕20号),为加快我省公立医院改革步伐,提出2011年全省公立医院改革试点工作安排。

一、工作思路坚持公立医院的公益性质,把维护人民健康权益放在第一位,按照上下联动、内增活力、外加推力的原则,坚持点面结合、远近兼顾、突出重点、边试边推,紧紧围绕缓解群众看病难、看病贵问题,在全省实施一批看得准、见效快的公立医院改革的政策措施,争取在人民群众得实惠和医务人员受鼓舞方面取得突破性进展。

同时,大力推动鄂州市和23家公立医院改革试点医院在“管办分开、政事分开、医药分开、营利性和非营利性分开”等重大体制机制综合改革方面积极探索,并加强指导,力争形成适合我省公立医院改革的基本路子。

要把实施惠民便民措施和推进体制机制综合改革、建立长效机制紧密结合起来,使之相互配合、相互促进。

二、改革公立医院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一)加快推进管办分开,改革公立医院管理体制。

卫生行政部门对所有医疗卫生机构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准入、统一监管。

强化卫生行政部门医疗服务监管职能,加强医疗服务监管能力建设。

湖北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医疗卫生机构医学装备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医疗卫生机构医学装备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医疗卫生机构医学装备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卫生厅•【公布日期】2012.03.21•【字号】鄂卫发[2012]11号•【施行日期】2012.03.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监督正文湖北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医疗卫生机构医学装备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鄂卫发[2012]11号)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卫生局,部省属医疗卫生单位:为规范和加强医疗卫生机构医学装备管理,促进医学装备合理配置、安全与有效利用,充分发挥医学装备使用效益,保障医疗卫生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卫生部《医疗卫生机构医学装备管理办法》(卫规财发[2011]24号),我厅研究制定了《湖北省医疗卫生机构医学装备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各单位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湖北省医疗卫生机构医学装备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医疗卫生机构医学装备管理,促进医学装备合理配置、安全与有效利用,充分发挥使用效益,保障医疗卫生事业健康发展,依据卫生部《医疗卫生机构医学装备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的医学装备,是指医疗卫生机构中用于医疗、教学、科研、预防、保健等工作,具有卫生专业技术特征的仪器设备、器械、耗材和医学信息系统等的总称。

第三条医疗卫生机构利用各种资金来源购置、接受捐赠和调拨的医学装备,均应当按照本细则实施管理。

第四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医学装备管理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级负责、权责一致的原则,应用信息技术等现代化管理方法,提高管理效能。

第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医学工程学科建设,注重医学装备管理人才培养,建设专业化、职业化人才队伍,提高医学装备管理能力和应用技术水平。

第二章机构与职责第六条医疗卫生机构的医学装备管理实行机构领导、医学装备管理部门和使用部门三级管理制度。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医药卫生体制五项重点改革2011年度主要工作安排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医药卫生体制五项重点改革2011年度主要工作安排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医药卫生体制五项重点改革2011年度主要工作安排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02.28•【字号】鄂政办发[2011]23号•【施行日期】2011.02.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医药卫生体制五项重点改革2011年度主要工作安排的通知(鄂政办发〔2011〕23号)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湖北省医药卫生体制五项重点改革2011年度主要工作安排》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2011年是实施“十二五”规划的开局之年,也是完成医药卫生体制五项重点改革三年任务的攻坚之年。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继续认真落实“保基本、强基层、建机制”的要求,坚定信心,加强领导,明确责任,攻坚克难,强化考核,狠抓落实。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主要负责同志是本地区医改工作第一责任人,要对本地区医改任务完成情况负总责;省直各牵头部门要对牵头任务全省范围内的完成情况负总责,各有关方面要相互支持,密切配合,确保完成医改各项任务。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湖北省医药卫生体制五项重点改革2011年度主要工作安排为进一步明确任务目标,落实工作责任,扎实推进改革,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体制五项重点改革2011年度主要工作安排的通知》(国办发〔2011〕8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提出湖北省医药卫生体制五项重点改革2011年度主要工作安排如下:一、总体要求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国务院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的通知》(国发〔2009〕12号)和《中共湖北省委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鄂发〔2009〕24号)精神,继续围绕“保基本、强基层、建机制”,统筹推进医药卫生体制五项重点改革。

湖北省医疗机构中标药品采购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湖北省医疗机构中标药品采购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湖北省医疗机构中标药品采购使用管理办法(试行)鄂卫规【2011】2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中标药品采购使用管理, 根据卫生部等七部委《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工作规范》和《药品集中采购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结合我省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中标药品是指以政府为主导, 以省为单位通过“湖北省医疗机构药品网上集中采购平台”(以下统称“网上采购平台”)实施集中采购中标的挂网药品。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二级以上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医疗机构”)依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开展的中标药品购销合同签订、采购、使用、管理以及其他相关活动。

其他医疗机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采购使用基本药物按照《湖北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集中采购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医疗机构采购使用中标药品应遵循“网上采购、兼顾特需、诚实守信、合理用药”的原则。

第五条湖北省卫生厅负责对全省医疗机构采购使用中标药品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医疗机构主要职责第六条医疗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履行以下职责:(一)参加全省药品统一集中采购;(二)如实提供本单位药品采购使用的资料数据;(三)根据我省药品集中招标的中标结果和本单位的用药需求, 在“网上采购平台”上签订药品购销配送合同, 并严格履行合同约定;(四)严格执行国家和湖北省有关药品价格的规定;(五)针对不同用药对象(层次), 选择不同层次价位的药品, 合理用药, 保证临床用药安全有效, 防止药物滥用;(六)建立防范药品采购使用过程中的商业贿赂机制;(七)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药品采购第七条医疗机构应建立健全药品采购管理制度, 建立药物与治疗学委员会(组)。

第八条医疗机构应根据本单位临床用药需求, 在省集中采购中标品种挂网目录范围内遴选本单位使用的药品, 编制采购计划。

第九条医疗机构按照卫生部有关规定, 原则上按照常用剂型、常用规格, 对同一通用名、同一剂型规格的药品按不同质量层次确定采购品种。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和创新城市管理工作的通知-鄂政发[2011]50号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和创新城市管理工作的通知-鄂政发[2011]50号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和创新城市管理工作的通知正文:----------------------------------------------------------------------------------------------------------------------------------------------------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和创新城市管理工作的通知(鄂政发〔2011〕50号)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为切实提高城市管理水平,加强和创新城市管理工作,促进城市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特作如下通知。

一、工作目标和基本原则(一)工作目标。

1.总体目标。

通过深入开展城市市容环境综合整治,大力推进城市综合管理制度改革,初步建立起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城市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通过加快城市管理立法,基本建立起完善的城市管理法规体系;通过不断强化城市综合管理水平,提高城市发展质量,打造“畅通、靓丽、文明、和谐”的城市环境。

2.“十二五”目标。

省辖市、直管市城市道路机械化清扫率要达到70%以上,县级市城市要达到50%以上,县城要达到30%以上;县级及以上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率达到85%以上,城市污水处理率达到90%以上;建成区绿化覆盖率达到40%以上,绿地率达到36%以上,人均公共绿地面积达到12平方米,机动车道、人行道综合完好率达到97%,亮化设施完好率达到95%;全省所有省辖市和1/3的县市基本建成数字化管理平台;创建3个国家卫生城市、3个环保模范城市、3个生态园林城市和2个全国文明城市。

2011-2013年目标任务:组织开展市容环境治理、交通秩序治理、绿化美化治理等专项行动,集中整治环境“脏乱差”,切实解决“道路拥堵、垃圾围城、广告杂乱、立面破旧、沿街为市、绿化缺失”等六个方面的突出问题。

2014-2015年目标任务:巩固集中治理成果,重点抓好完善设施、提高水平、健全机制等工作,着力提高城市居民卫生意识、文明素养,做到市容整洁、环境优美、生态良好、文明和谐。

湖北省医疗机构药品备案采购实施细则(试行)

湖北省医疗机构药品备案采购实施细则(试行)

为加强药品采购管理,规范医疗机构药品采购行为,确保医疗机构临床用药需要,根据《湖北省医疗机构药品备案采购管理办法》(鄂卫规〔2012〕2号)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备案采购范围:(一)集中审查备案采购药品1、集中采购周期内(本轮招标注册截止日期2011年9月6日以后)国家批准上市的新通用名药品。

2、非湖北省医保目录药品、同时通用名不在本轮中标目录中,在本轮招标时系首次在我省投标且不能提供外省中标价格的药品。

3、特殊患者所用的专科用药、传染病、职业病、恶性肿瘤、器官移植、罕见病例等特殊药品。

(二)分级审核备案采购药品不在本轮二级以上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中标目录中的急救药品。

(三)人血制品(已挂网)二、备案采购程序(一)集中审查备案采购:1、药品生产企业(或进口药品总代理)向省药品集中采购指导办公室(以下简称“指导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并按要求提交相关资料(见附件1);2、“指导办公室”委托省临床药学质量控制中心组织专家,按照集中审查备案采购范围的规定进行资格审查;3、符合集中审查备案采购的,“指导办公室”组织专家制定限价和议价,申请人接受专家议价的,列入集中审查备案采购目录,并在“网上采购平台”上公布,供医疗机构选择使用;集中审查备案采购程序见附件2(二)分级审核药品备案:1、二级以上医疗机构需采购中标目录以外的临床急救药品的,向所在地的市州卫生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省部属医疗机构报省卫生厅药采中心),并按要求提交相关资料(见附件3);2、市州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分级审核备案采购范围的规定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汇总后报“指导办公室”;3、“指导办公室”委托省临床药学质量控制中心组织专家,按照分级审核备案采购范围的规定进行资格审查;4、经审查,符合分级审核备案采购范围的,列入分级审核备案采购目录,并在“网上采购平台”上公布,供医疗机构选择使用;5、列入分级审核备案采购目录的急救药品,按照“谁申请、谁使用”的原则,由市州卫生行政部门组织集中采购,同一通用名下不同剂型、规格的药品不得超过3个,采购结果报“指导办公室”。

湖北省卫生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管理的通知-

湖北省卫生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管理的通知-

湖北省卫生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管理的通知正文:---------------------------------------------------------------------------------------------------------------------------------------------------- 湖北省卫生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管理的通知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卫生局,部、省属医疗卫生单位:为进一步加强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规划管理,优化资源配置,规范工作流程,提高设备使用效率,促进医疗机构健康发展,适应群众医疗需求,降低不合理医疗负担,根据《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使用管理办法》(卫规财发〔2004〕474号)、《湖北省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审批工作制度》(鄂卫办发〔2008〕21号)、《卫生部关于下达2011-2015年全国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规划的通知》(卫规财发〔2011〕89号)、《湖北省医疗卫生机构医学装备管理实施细则(试行)》(鄂卫发〔2012〕11号)等文件相关要求,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现就规范和加强大型医用设备配置管理通知如下:一、加强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批复有效期的管理为防止盲目装备及占用规划指标,医疗机构新增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批复有效期为2年,更新设备批复有效期为1年,逾期未装备的,批复自动失效。

失效后医疗机构仍计划配置或更新该品目大型医用设备的,需重新履行申报程序。

对有基础设施建设周期长、技术复杂等特殊情况的设备,相关医疗机构应于批复失效前1个月内进行论证,填写《湖北省乙类大型医用设备延期配置申请表》(见附件1),经县(市、区)、市(州)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请省卫生厅职能部门备案同意后,可适当延长批复有效期。

二、加强《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管理《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以下简称《配置许可证》)是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使用和收费的重要依据,由卫生部统一印制。

湖北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卫生厅实施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卫生厅实施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卫生厅实施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卫生厅•【公布日期】2008.11.14•【字号】鄂卫发[2008]69号•【施行日期】2008.1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疗机构与医师正文湖北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卫生厅实施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鄂卫发[2008]69号)厅机关各处室,省卫生厅卫生监督局:《湖北省卫生厅实施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下简称《办法》)已经厅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印发。

本《办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正式实施。

为保障《办法》的顺利实施,现提出如下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省卫生厅在省卫生厅卫生监督局设立卫生行政许可受理窗口,所有省级卫生行政许可项目由受理窗口统一受理。

厅机关涉及许可事项的有关处室要在12月1日前向受理窗口提供受理许可项目的资料目录,并指导做好受理工作。

12月1日以后,厅机关各处室一律不再受理许可。

二、省卫生厅卫生监督局要建立健全卫生行政许可工作制度,明确职责,落实责任,严格按照《办法》的规定履行职责,对省卫生厅负责。

对省卫生厅法定代表人决定的签字权委托给省卫生厅卫生监督局法定代表人的许可项目,省卫生厅卫生监督局要制定制度,规范行为,严格把关,确保许可质量,并定期报告执行情况。

三、省卫生厅法制工作机构和监察机构要建立监督检查制度,不定期对省级卫生行政许可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向党组和厅长报告检查情况。

本《办法》各地可参照执行。

本《办法》在实施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省卫生厅。

联系人:徐健联系电话:************湖北省卫生厅二○○八年十一月十四日湖北省卫生厅实施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卫生行政许可质量,明确卫生行政许可责任,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加强监督管理,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依法由省级卫生行政机关许可的项目由一个窗口统一受理。

湖北省卫生厅关于整治非法用工专项行动中认真查处违反职业健康监护有关规定行为的通知

湖北省卫生厅关于整治非法用工专项行动中认真查处违反职业健康监护有关规定行为的通知

湖北省卫生厅关于整治非法用工专项行动中认真查处违反职业健康监护有关规定行为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卫生厅•【公布日期】2007.07.13•【字号】鄂卫办发[2007]35号•【施行日期】2007.07.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湖北省卫生厅关于整治非法用工专项行动中认真查处违反职业健康监护有关规定行为的通知(鄂卫办发[2007]35号)各市、州、县卫生局,省厅卫生监督局:根据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整治非法用工打击违法犯罪专项行动的通知》(鄂政办电[2007]94号)文件精神,省政府决定2007年7月至8月,集中力量在全省开展以乡村小砖窑、小煤矿、小矿山、小作坊为重点的整治非法用工、打击违法犯罪专项行动,为了落实专项行动中职业健康监护有关任务,现提出如下要求:一、各地要将职业健康监护的整治工作纳入专项行动的总体安排中,做到凡清查到的企业,不漏一户地认真填写《湖北省整治非法用工打击违法犯罪专项行动职业健康监护情况检查表》(附件1),同时将该表所调查的内容与《湖北省整治非法用工打击违法犯罪专项行动职业健康监护检查情况汇总表》(附件2)纳入到专项行动的旬报制度和重大情况报告制度中去,每月10日、20日、30日将汇总表(附件2)报省卫生厅卫生监督局(*****************),重大情况要及时逐级上报到省卫生厅(*****************)。

二、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在查处违反职业健康监护有关规定的工作中,要当好政府的参谋,加大宣传《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履行职责,严肃查处违法行为,认真完成卫生部门的专项工作任务,并积极参与联合执法检查工作。

三、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完善工作机制、改进工作方式。

要通过专项行动,逐步掌握本辖区内各企业的职业危害基本情况,建立职业卫生基本情况数据库,将企业纳入职业病防治的法制管理轨道,并依法规范企业自律行为,切实维护广大工人的合法权益。

湖北省卫生厅关于认真做好《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宣传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

湖北省卫生厅关于认真做好《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宣传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

湖北省卫生厅关于认真做好《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宣传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卫生厅•【公布日期】2011.05.10•【字号】鄂卫函[2011]315号•【施行日期】2011.05.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爱国卫生正文湖北省卫生厅关于认真做好《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宣传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鄂卫函[2011]315号)各市、州、县卫生局,省卫生厅卫生监督局,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部新修订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已于2011年5月1日施行,根据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卫办监督发〔2011〕41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就做好《实施细则》贯彻实施工作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实施细则》颁布与实施的重大意义,切实增强做好公共场所卫生监管工作的责任感、使命感公共场所的卫生状况、公共场所室内外环境的卫生质量,是社会进步和文明程度的反映,也是一个城市、一个地区、一个国家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重要标志。

国务院1987年4月颁布《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以后,卫生部于1989年9月发布《公共场所卫生标准》,1991年3月发布《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使我国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工作走上了法制化管理轨道。

标志着公共场所卫生管理由过去行政性管理和群众性运动方式的一般性检查,向卫生监督法制化管理方式的转变;由过去的单凭感官检查,向科学定量的卫生检验监测方式的转变。

随着人民群众物质生活与文化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人们对公共场所环境质量的要求亦不断增强。

为适应当前形势发展的需要,今年3月1日,卫生部在总结过去公共场所管理经验的基础上,重新修订印发了《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80号),并于2011年5月1日起实施。

《实施细则》在以往的基础上,强化了公共场所自身卫生管理和禁止吸烟的措施,细化了卫生监管要求,体现了以人为本,体现了责任政府意识,体现了卫生监督工作执法理念、执法形式和管理模式上的转变,体现了党和政府对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的重视与关怀,是我们卫生工作者盼望已久的一件大事。

湖北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卫生厅关于举报卫生违法案件奖励暂行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卫生厅关于举报卫生违法案件奖励暂行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卫生厅关于举报卫生违法案件奖励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卫生厅•【公布日期】2006.07.31•【字号】鄂卫发[2006]52号•【施行日期】2006.07.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湖北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卫生厅关于举报卫生违法案件奖励暂行规定》的通知(鄂卫发〔2006〕52号)各市、州、县卫生局,省厅卫生监督局:为了鼓励公众参与卫生监督管理,切实维护社会公共卫生秩序,省卫生厅制定了《省卫生厅关于举报卫生违法案件奖励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制定并建立本地的举报奖励制度。

湖北省卫生厅二○○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湖北省卫生厅关于举报卫生违法案件奖励暂行规定(鄂卫发[2006]52号)第一条为了鼓励公众参与卫生监督管理,切实维护社会公共卫生秩序,严厉打击违法行为,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安全,根据相关的卫生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省卫生厅对管辖范围内符合本规定第六条所列情形的卫生违法案件实行举报奖励制度。

第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对卫生违法行为进行举报的权利,卫生行政执法人员对举报人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条省卫生厅及其直属单位工作人员、直系亲属的举报不适用本规定。

被假冒方或其委托人以及亲属申诉案件举报的奖励不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举报人举报卫生违法行为,可以选择下列举报方式:(一)拨打省卫生厅公布的投诉举报电话;(二)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书面举报;(三)到省卫生厅法制监督处或省卫生厅卫生监督局稽查处当面举报。

第六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违法案件,经调查属实,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举报人有权获得奖励。

(一)公共卫生类1、使用非食品原料或有毒有害物质生产加工食品的;2、滥用食品添加剂的;3、重复使用一次性餐具的;4、生产经营虚假标注生产日期食品的;5、保健食品、化妆品中添加禁用物质的;(二)医疗卫生类1、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对外承包科室的;2、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临床诊疗活动的;3、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器具的;4、一次性医疗器具使用后未按规定处置或进行非法买卖的;5、非法组织采供血液的;(三)传染病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类1、发生疫情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不按照规定上报、隐瞒不报的;2、疫情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疾病爆发流行的;3、生产经营、使用未取得许可批件消毒药械的;(四)职业卫生放射卫生类1、违反《职业病防治法》,使用农民工未按规定实施健康监护的,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导致产生职业危害并出现1例以上职业病患者的;2、不按规定改善劳动条件,降低职业危害,实施家庭作坊式生产的;3、放射诊疗不按照规定办理卫生许可,违规从事放射诊疗科活动半年以上的;4、发生放射事故未及时报告的。

湖北省卫生厅省、爱卫办关于2011年起在全省医疗卫生系统全面禁烟的实施意见

湖北省卫生厅省、爱卫办关于2011年起在全省医疗卫生系统全面禁烟的实施意见

湖北省卫生厅省、爱卫办关于2011年起在全省医疗卫生系统全面禁烟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卫生厅,湖北省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公布日期】2009.06.29•【字号】鄂卫发[2009]29号•【施行日期】2009.06.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湖北省卫生厅、省爱卫办关于2011年起在全省医疗卫生系统全面禁烟的实施意见(鄂卫发[2009]29号)各市、州、直管市、林区卫生局、爱卫办,部、省属医疗卫生单位:世界卫生组织《烟草控制框架公约》第8条要求缔约方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公众接触烟草烟雾。

2007年7月,《公约》第二次缔约方大会通过了《公约》第8条履约准则,即《防止接触烟草烟雾准则》。

按照《准则》要求,到2011年,我国应在所有室内公共场所、室内工作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和其他可能的(室外或准室外)公共场所完全禁止吸烟。

卫生工作者既是健康的维护者,也是健康的倡导者,必须带头做好控烟履约工作。

为了贯彻落实《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总后勤部卫生部、武警部队后勤部关于2011年起全国医疗卫生系统全面禁烟的决定》(卫生妇社发[2009]48号文件)(附后)精神,切实履行《公约》和《准则》,现提出我省自2011年起在全省医疗卫生系统实行全面禁烟工作的实施意见: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地各单位要充分认识此项工作的重要意义,将其纳入工作的议事日程,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要结合当前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进一步明确并落实控烟履约工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职责。

成立当地医疗卫生系统履行烟草控制框架公约领导小组,建立健全控烟工作网络,研究制定当地卫生部门控烟履约工作规划,制定辖区内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卫生单位实行全面禁烟的具体工作计划。

从今年下半年起,各级医疗卫生单位进入全面禁烟工作筹备阶段,到2011年,全省所有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卫生单位均要成为无烟单位。

华中科技大学公费医疗管理办法剖析

华中科技大学公费医疗管理办法剖析

华中科技大学公费医疗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我校公费医疗管理,做好与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接轨的准备工作,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精神和湖北省、武汉市公费医疗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学校公费医疗管理的实际情况,在《华中科技大学公费医疗管理暂行办法》的基础上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根据国家对公费医疗实行“国家负担一部分,集体负担一部分,个人负担一部分”的原则,学校进一步确定个人负担的比例,以增强制约机制,减少浪费.第三条学校公费医疗经费的预算,应坚持以保障师生员工的基本医疗为出发点,并确保基本医疗水平随经济的发展有所提高。

第四条承担学校公费医疗任务的医疗机构,要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认真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积极做好预防、保健、治疗工作;要进一步改善医疗条件,改进服务态度,提高医疗水平,因病施治,合理用药,合理检查,合理收费,保障学校公费医疗管理办法正确实施。

第五条学校设立公费医疗管理机构,即公费医疗管理领导小组,负责学校公费医疗经费的计划、审查、监督和管理,保障学校公费医疗经费的落实和国家公费医疗经费拨款的报领;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挂靠学校医院,处理公费医疗日常工作。

第六条学校设立教职工医疗补助基金(校发[2004]6号)并成立基金管理小组,基金管理小组下设办公室,挂靠校工会,负责对基金的筹集、管理、评定,对重症病人及家庭特困的教职工给予医疗补助.第二章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对象第七条下列人员有权享受公费医疗待遇:1. 国家预算内开支工资的在编本校教职工和离退休人员(不含停薪留职人员及人事代理人员);2。

享受国家公费医疗拨款的专科生、本科生、研究生;3。

经学校批准因病长期休养的编外人员、长期供养和待分配的超编人员;经批准因病休学一年保留学籍的公费学生;4. 本校应届毕业生因病不能分配工作在一年以内者;5。

留学生由外事处、大集体职工由用人单位每年定期按规定交款后享受公费医疗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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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医疗机构临床输血科室建设与管理规范的通知各市、州、直管市卫生局,部省属医疗单位,大型企业医院,驻鄂部队医院:为持续加强医疗机构临床输血建设与管理,规范临床科学合理用血行为,保护血液资源,确保临床输血安全,我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在《湖北省医疗机构输血科建设管理规范(试行)》(鄂卫发〔2009〕39号)的基础上,制定《湖北省医疗机构临床输血科室建设与管理规范》,现予印发。

请各地各单位认真贯彻落实,在执行中遇到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反馈具体意见和建议。

附件:1、湖北省医疗机构临床输血科室建设与管理规范2、输血科(血库)仪器设备配置基本标准3、血库岗位职责、技术操作规程和工作制度二○一一年十一月二日附件1:湖北省医疗机构临床输血科室建设与管理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持续加强医疗机构临床输血管理,规范临床科学合理用血,确保临床输血质量与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试行)》、《临床输血技术规范》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省各级各类医疗机构根据临床工作需要,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专项批准,开展临床输血业务的医疗机构,适用本规范。

第三条本规范所称临床输血科室是指医疗机构内履行实施输血业务工作职责所有关联的业务管理部门及临床技术科室。

第四条医院输血科是医院内负责储血、配血和实施输血诊断与治疗的临床科室。

第五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临床输血科室的指导和监督,医院应加强临床输血科室的建设和管理,不断提高输血诊疗水平,保障医疗质量和安全。

第二章组织与职责第六条医疗机构应健全临床输血组织,建立部门与岗位责任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

应明确各部门(临床输血管理委员会、医务、护理、院感、麻醉、输血、检验、后勤保障等)、各岗位(医师、护士、输血、检验人员等)的职责、权限与信息沟通渠道。

第七条医疗机构应设立临床输血管理委员会。

委员会成员由医院领导、医疗、护理、院感、临床、输血、麻醉、检验等主要负责人和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

临床输血管理委员会应履行以下主要职责:(一)贯彻落实国家临床用血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严格执行临床输血技术规范、技术操作规程和指南,制订本机构临床用血的规章制度,并监督实施;(二)推进临床合理用血,监测、分析临床用血情况,针对血液的来源、数量、质量进行血液保障安全性评估,调查分析临床用血不良事件及不良反应,提出干预和改进措施,指导临床用血;(三)推广血液保护及输血新技术,对医务人员进行有关临床用血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临床合理用血知识教育培训;向公众宣传临床合理用血、无偿献血知识;(四)明确临床用血的重点科室、关键环节和主要流程,明确各有关部门、人员责任并监督实施。

第八条医疗机构根据自身功能、任务、规模及年用血总量,合理规划并设置输血科或血库。

(一)三级综合医院和年用血总量大于3000单位的二级以上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应设立独立建制的输血科;(二)年用血总量小于3000单位的医疗机构应设立相对独立的输血科或血库;(三)年用血总量小于1000单位的医疗机构应设立血库并挂靠在检验科;(四)暂不具备血液检测等条件的其他医疗机构,应报经当地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委托有资质的二级以上医疗机构指导开展输血业务。

第九条医疗机构开展临床输血业务,应按规定向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专家进行考核验收,符合条件的,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增加输血诊疗科目和相关项目,并批准设置输血科或血库。

医疗机构与血站签订供血协议时,应提供《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输血准入资质并由血站备案。

第十条输血科应履行以下主要职责:(一)建立临床输血科室质量管理体系,并确保有效运行和持续改进;(二)制订临床用血储备计划。

根据日常临床用血需求制定合理的用血计划,保证最低库存量,确保急诊急救用血。

依据血站血液库存和预警信息,协调临床用血;(三)负责血液预订、入库、储存、发放工作,指导临床科室做好血液运送过程中的冷链保护;(四)负责输血相容性检测,开展输血实验室室内质量控制,参加省级以上室间质量评价;(五)参与疑难输血病例的诊断与治疗,配合临床用血事件及不良反应的调查,指导临床科学合理用血;(六)根据临床治疗需要,开展病理性血液成分去除等输血相关术。

第十一条血库应履行以下主要职责:(一)建立输血管理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二)制订临床用血储备计划;(三)负责血液预订、入库、储存、发放工作;(四)负责输血相容性检测,开展输血实验室室内质量控制,参加省级以上室间质量评价。

第十二条输血科(血库)应按照《临床输血技术规范》的要求,结合临床输血业务的需要,开展以下工作:(一)必须开展的项目:1、血型检测包括:ABO血型正反定型,Rh(D)血型定型;2、不规则抗体筛选试验;3、交叉配血试验;4、直接抗人球蛋白试验;5、受血者输血前的乙型肝炎全项、丙型肝炎病毒抗体、梅毒试验、艾滋病抗体等项目检测(艾滋病筛查实验室必须取得省卫生厅颁发的资质证书;暂未取得资质证书的应按规定程序书面委托具有资质的科室负责检测);6、自体输血;7、输血不良反应与输血相关疾病监控;(二)有条件的可开展的项目:1、疑难血型鉴定;2、疑难配血;3、免疫性抗体效价测定;4、新生儿溶血病的免疫学检测;5、抗体鉴定;6、血小板抗体检测;7、HLA相容性检测;8、外周血干细胞采集、病理性血液成分去除、血浆置换、全血置换等输血治疗技术。

第十三条医疗机构所用血液必须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供血机构提供,严禁非法采、供血液,违规自行加工(过滤、辐照)或再次分离制备血液成分。

第三章资源管理第十四条人员配置与管理(一)输血科(血库)专职工作人员的配备要与其功能任务相适应。

1、独立建制的输血科配备专业技术人员7—9人,其中应包括临床医学专业人员至少1人;年用血总量达到8000单位以上的,年增长2000单位的可增配1-2人。

2、相对独立的输血科或血库配备专业技术人员2—3人。

3、年用血总量小于1000单位的血库应至少配备2人。

4、暂不具备血液检测等条件的其他医疗机构开展临床输血业务的应指定专职或固定兼职人员1-2名。

(二)输血科(血库)工作人员须具有医学检验、医疗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并经过省级以上临床输血专业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培训考核并达到合格标准,或者取得国家采供血机构从业人员岗位培训考核合格证书。

(三)输血科主任须具有医学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高级卫生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从事临床医疗或临床检验工作五年以上,有丰富的临床输血相关专业知识及一定的管理能力。

(四)输血科应指定由经过培训和授权的人员为临床提供输血咨询和服务。

(五)医疗机构不得将用血量和经济收入作为输血科(血库)绩效的核算依据。

(六)医疗机构应将医务人员临床输血知识培训,纳入岗前培训考核和岗位继续教育项目,保证临床输血科室相关工作人员得到持续有效的教育和培训。

临床输血管理委员会应制定临床输血继续教育和培训计划,全院每年至少开展一次临床输血安全岗位继续教育和培训,并有培训考核确认合格记录及对不合格者采取的相应措施。

(七)输血科(血库)工作人员应定期进行健康体检,建立连续的个人健康档案,每年进行血液传染性疾病检测,患有传染性疾病或经血传播疾病病原体携带者,不得从事临床输血工作。

第十五条建筑、设施与环境(一)输血科(血库)业务用房使用面积应满足其功能和任务的需要:1、独立建制的输血科应达到200—300平方米;2、相对独立的输血科或血库应达到60—100平方米;3、年用血总量小于1000单位的血库应达到40—60平方米。

(二)输血科至少设置:交叉配血室、储血室、发血室、实验室(包括血型血清学、输血前检验)、资料档案室、值班室、办公室。

承担临床输血教学任务的配置示教室。

血库至少设置:交叉配血室、储血室、发血室、值班室。

各区域应布局合理,清洁区、半污染区、污染区分区明确,标识清楚。

(三)输血科的房屋设置远离污染源,便于手术室和病区取血,建筑与设施符合《实验室生物安全通用要求》和《微生物和生物医学实验室生物安全通用准则》中的规定。

具备双回路供电和畅通的通讯设施,严格限制非工作人员进入。

(四)消防、污水处理、医疗废物处理等设施符合国家的相关规定。

第十六条设备管理(一)设备的配置应能满足输血业务工作的需要(见附件2)。

(二)配置的仪器、设备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仪器、设备的生产商和供应商须具有国家法律法规及规章所规定的相应有效资质证件。

(三)必须建立设备的确认、维护、校准和持续监控等管理制度,保证设备符合预期使用要求。

计量器具应符合检定要求,有明显的定期检定合格标识。

(四)关键设备应有唯一标识,明确维护和校准周期,档案应有专人管理,有使用、维护和校准记录。

有故障或者停用的设备应有明显的标示,防止误用。

(五)制定关键设备发生故障时的应急预案,明确应急措施实施的人员及职责。

所有应急备用关键设备的管理要求与上述常规设备相同。

第十七条输血与检验所用的物料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制定管理制度,明确关键物料清单,对物料的购入、验收、储存、使用等进行规范管理。

第十八条建立和使用临床输血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

血液入库、贮存、发放全过程实行计算机管理。

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数据安全,避免非授权人员对计算机管理系统的入侵与更改,制定严格的用户授权制度,控制不同用户对数据的查询、录入、更改,定期对数据库进行安全备份及保存。

实施湖北省血液管理信息系统,并按要求执行。

第四章临床输血管理第十九条医疗机构必须加强血液资源保护,科学合理用血,避免浪费,杜绝滥用血液。

医务人员开展临床输血应严格执行卫生部《临床输血技术规范》。

第二十条医疗机构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医院实施临床输血的工作程序和技术操作规程及相关记录。

第二十一条医务人员施行临床输血,必须严格按照医院规定的输血工作职责和程序执行。

输血科和临床用血科室,必须遵照规定程序和操作规程实施各项核对和确认记录。

第二十二条经治医师必须严格掌握输血适应证,积极推进科学、合理、安全、有效的成分输血和自体(贮存式、稀释式、回收式)输血。

在输血过程中实行合理用血监控与输血疗效评价考核制度。

医疗机构开展成分输血和自体输血的比例应达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相应标准。

将输血技术开展情况纳入临床科室考核指标。

第二十三条对平诊患者和择期手术患者,经治医师应动员患者自愿自体输血或动员家庭、亲友、所在单位及社会互助献血。

医疗机构应将上述工作情况作为评价医师个人工作业绩的重要考核内容,作为同等条件下医师个人晋升职务的优先条件之一。

第二十四条医疗机构临床输血的医学文书种类和格式,以及要求归随患者病历保存的有关文书,按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医疗机构病历书写规范》等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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