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综合利用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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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实施细则
山东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家资源综合利用的鼓励和扶持政策,加强资源综合利用管理,鼓励企业开展资源综合利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环资〔2006〕1864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印发〈申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的资源综合利用电厂认定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发改办环资[2007]1564号)和《山东省资源综合利用条例》等国家和省有关政策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指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是指对符合国家资源综合利用鼓励和扶持政策的资源综合利用工艺、技术或产品进行认定(以下简称资源综合利用认定)。
第三条省经贸委负责全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及其组织协调、监督管理等工作。各市经贸委(经委)负责本辖区内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初审、监管等工作。年产3000万块砖瓦、5万立方米砌块及以下的企业,其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由所在市负责。青岛市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由青岛市负责。各市认定的资源综合利用工艺、技术和产品要报省经贸委备案。
财政行政主管机关负责对认定企业财政财务方面的监督管理。
税务行政主管机关负责对认定企业或产品税收方面的监督管理,认真落实国家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
第四条省经贸委会同省财政厅、国税局、地税局及有关行业专家,组成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负责按照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条件和内容,对申报资源综合利用的工艺、技术或产品进行集中审定。
第五条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应积极开展清洁生产,大力发展循环经济。
第六条经认定的生产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或采用资源综合利用工艺和技术的企业,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申请享受税收、运行等优惠政策。
第二章申报条件和认定内容
第七条申报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企业或产品,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企业项目必须按照项目投资管理规定,经政府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并按规定内容建设;资源综合利用工程须经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
(二)生产工艺、技术和产品符合国家和省的产业政策,资源综合利用产品质量达到相关标准,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要符合相关规定,产品能独立计算盈亏。
(三)所用的原料、燃料来源稳定、可靠,至少能够保证企业在一个认定周期内的生产需要。
(四)有资源综合利用管理机构,并建立了规范的原始记录、台帐、统计报表等管理制度,具有相应的计量、质量检测等手段,财务、统计等管理体系健全。(五)企业生产符合环保要求,不产生二次污染。
第八条申报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综合利用发电企业,还应具备以下条件:(一)利用煤矸石(石煤、油母页岩)、煤泥发电的,必须以燃用煤矸石(石煤、油母页岩)、煤泥为主,其使用量不低于入炉燃料的60%(重量比);利用煤矸石(石煤、油母页岩)发电的入炉燃料应用基低位发热量不大于12550千焦/千克;必须配备原煤、煤矸石、煤泥自动给料显示、记录装置。
(二)城市生活垃圾(含污泥)发电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垃圾焚烧炉建设及其运行符合国家或行业有关标准或规范;使用的垃圾数量及品质需有市环卫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每月垃圾的实际使用量不低于设计额定值的90%;垃圾焚烧发电采用流化床锅炉掺烧原煤的,垃圾使用量应不低于入炉燃料的80%(重量比),必须配备垃圾与原煤自动给料显示、记录装置。
(三)以工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可利用的热能及压差发电的企业(分厂、车间),应根据产生余热、余压的品质和余热量或生产工艺耗气量和可利用的工质参数确定工业余热、余压电厂的装机容量。
(四)回收利用煤层气(煤矿瓦斯)、沼气(城市生活垃圾填埋气)、转炉煤气、高炉煤气和生物质能等作为燃料发电的,必须有充足、稳定的资源,并依据资源量合理配置装机容量。
第九条认定内容
(一)审定申报综合利用认定的企业是否执行政府审批、核准或备案程序,项目建设是否符合审批、核准或备案要求,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工艺、技术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技术规范和认定申报条件;
(二)审定申报资源综合利用的原料(燃料)、产品是否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范围之内,以及资源综合利用原料(燃料)来源和可靠性;
(三)审定是否符合国家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所规定的条件。
第三章申报和认定
第十条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实行企业申报制度。
第十一条凡申请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的企业,应向市经贸委(经委)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市经贸委(经委)收到企业申报材料后,要组织进行材料审查。(一)审查企业是否按规定提交申报材料以及材料是否齐备;
(二)审查所报材料的复印件与原件是否相符;
(三)审查企业所用原料(燃料)、产品等是否符合《资源综合利用目录》规定范围。
第十三条市经贸委(经委)根据材料审查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属于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范围、申请材料齐全,应当受理。
(二)不属于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范围的,应当及时将不予受理的意见告知申请企业,并说明理由。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企业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
第十四条市经贸委(经委)组织有关专家成立现场检查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受理的企业进行现场检查,并写出检查报告。现场检查时:
(一)查看有关台帐。核实企业生产中原料(燃料)使用情况、产品销售情况及经济效益情况。
(二)查看有关技术、工艺及设备。检查企业生产所采用的技术、工艺及设备(包括原料、燃料自动给料显示和记录装置等)的情况。
(三)查看产品质量。核查企业产品质量相关记录以及有关部门监督抽查情况。(四)了解相关联企业情况等。
第十五条市经贸委(经委)根据材料审查、现场检查等情况,提出初审意见,在征求同级财政、税务部门意见后报省经贸委。初审工作应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完成。
第十六条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工作分上半年、下半年两批进行。上半年受理时间截止到4月底,6月底以前完成认定;下半年受理时间截止到10月底,12月底以前完成认定。
第十七条各市申报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需要对现场进行复查的,由省经贸委组织有关部门和行业专家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八条各市申报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需要对综合利用量进行检测的,由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委托符合条件的专业检测机构,在评审认定前进行检测,检测标准、方法须使用国家、省或行业公布的标准和方法。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应将需检测的企业名单等信息通知市经贸委(经委)等部门。任何部门、单位都不得将抽样检测有关事项事先通知被检测企业。
第十九条市经贸委(经委)接到抽样检测通知后,要做好本市企业抽样检测的组织、协调等工作,会同国税等部门对抽样进行监督和确认。
第二十条检测机构在接到抽样检测任务书后,应及时进行现场抽样。检测机构在现场抽样时:
(一)首先核查企业资源综合利用原料(燃料)和产品、设备名称和型号与申请的是否一致,不一致时不予抽样,并及时向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汇报。(二)被抽样的产品必须是企业正在生产的产品(电厂锅炉必须正在运行),否则,不予抽样。
(三)各种原料、燃料、半成品、成品的取样应执行相关标准规定。
第二十一条抽样完毕后,检测机构应认真填写抽样单,并交经贸和国税部门及企业的代表签字确认。
第二十二条检测建材产品时,应采用DB37/T266-1999《建材产品中废渣掺加量的测定方法 X-射线荧光分析法》。检测内容主要包括:废渣掺加量及产品质量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