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章 统计违法行为和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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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口普查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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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口普查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实施全国人口普查,保障人口普查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人口普查的目的是全面掌握全国人口的基本情况,为研究制定人口政策和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提供依据,为社会公众提供人口统计信息服务。

第三条人口普查工作按照全国统一领导、部门分工协作、地方分级负责、各方共同参与的原则组织实施。

国务院统一领导全国人口普查工作,研究决定人口普查中的重大问题。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统一规定和要求,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口普查工作。

在人口普查工作期间,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由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组成的人口普查机构(以下简称普查机构),负责人口普查的组织实施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所在地人民政府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做好本区域的人口普查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参与并配合人口普查工作。

第四条人口普查对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人口普查所需的资料。

人口普查对象提供的资料,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五条普查机构和普查机构工作人员、普查指导员、普查员(以下统称普查人员)依法独立行使调查、报告、监督的职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及其负责人,不得自行修改普查机构和普查人员依法搜集、整理的人口普查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普查机构和普查人员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伪造、篡改人口普查资料,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人口普查违法行为的普查人员打击报复。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利用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和户外广告等媒介,开展人口普查的宣传动员工作。

第七条人口普查所需经费,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共同负担,并列入相应年度的财政预算,按时拨付,确保足额到位。

人口普查经费应当统一管理、专款专用,从严控制支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1983年12月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09年6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通过、2009年6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5号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统计调查管理第三章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第四章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统计工作,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发挥统计在了解国情国力、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统计活动。

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经济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

第三条国家建立集中统一的统计系统,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统计管理体制。

第四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组织领导,为统计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五条国家加强统计科学研究,健全科学的统计指标体系,不断改进统计调查方法,提高统计的科学性。

国家有计划地加强统计信息化建设,推进统计信息搜集、处理、传输、共享、存储技术和统计数据库体系的现代化。

第六条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本法规定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各单位的负责人,不得自行修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搜集、整理的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及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

第七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

统计学(统计法规第五章节要点归纳)

统计学(统计法规第五章节要点归纳)

统计学(统计法规第五章节要点归纳)第五章统计机构与统计人员第一节统计机构的设置及其职责统计机构是完成统计任务的组织保障。

《统计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国务院设立国家统计局,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全国的统计工作;国家统计局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的派出调查机构,承担国家统计局布置的统计调查任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独立的统计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设置统计岗位,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统计人员,依法管理、开展统计工作,实施统计调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依法组织、管理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统计工作,实施统计调查,在统计业务上受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

上述规定为我国统计工作的组织建设提供了法律依据。

一、统计机构的设置统计机构是指从事统计调查、统计数据加工整理、统计分析预测、统计信息咨询和统计协调管理等活动的组织。

我国《统计法》规定设立的统计机构分为两种:政府综合统计机构和部门统计机构。

(一)政府综合统计机构政府综合统计机构是指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独立设置的统计职能机构,包括国务院设立的国家统计局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统计机构。

目前,全国有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都设立了统计局,地市级和县级政府绝大部分设立了独立的统计机构。

国家统计局还在全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了调查总队,在所有地市和887个设立了调查队。

这些机构,属于国家统计局的派出机构,由国家统计局实行垂直管理。

《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受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双重领导,在统计业务上以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领导为主。

《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乡镇统计员和乡镇统计信息网络在统计业务上受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领导。

村的统计工作,由村民委员会指定专人负责,其在统计业务上受乡镇统计员的领导。

(二)部门统计机构部门统计机构,是指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业务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部门统计任务的需要而专门设置的统计职能机构。

新统计法和处分规定

新统计法和处分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有 上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2024其/3/24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 依法给予处分。
16
统计违法行为
4、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 者其他组织的统计违法行为[八种]
2024(/3/214 )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明确表示不提供统计资料] (2)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虽没明确表示不
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 (5)未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
13
统计违法行为及法律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在 组织实施统计调查活动中有上列行为之一的
2024,/3/24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 通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 处分;统计人员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所列 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
25
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
3、对领导人的处分规定[5种情况] (1)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行为[自己动
手] 2024(/3/224 )强令、授意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机构、
统计人员或者其他有关机构、人员拒报、虚报、瞒报或 者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行为[强令授意] (3)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 造虚假数据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行为[打击报复] (4)对揭发、检举统计违法违纪行为的人员进行打击 报复的行为[打击报复] 有前两款行为的,从重处分
2024/(3/241)仅限于重大国情国力普查活动中的统 计违法行为 (2)责令改正,予以批评教育,不得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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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计违法行为的处理
7、利用虚假统计资料骗取荣誉称号、物质 利益[单位或个人]或者职务晋升[个人]的法

统计执法检查规定

统计执法检查规定

统计执法检查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统计局•【公布日期】2001.06.20•【文号】统计局令第6号•【施行日期】2001.06.20•【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统计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令(第6号)《统计执法检查规定》已经2001年5月11日国家统计局第四次局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局长朱之鑫2001年6月20日统计执法检查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统计执法检查工作,保障统计法和统计制度的贯彻实施,维护和提高统计数据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各级统计行政机关负责贯彻并监督执行统计法和统计制度,统一领导、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执法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在同级统计行政机关的组织指导下,负责监督检查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统计法和统计制度的贯彻实施,协助统计行政机关查处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统计违法行为。

第三条各级统计行政机关应建立统计执法检查责任制,切实保障统计执法检查所需的人员、经费和其他工作条件。

第四条统计执法检查应当贯彻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方针,坚持预防、查处和整改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合法、公正、公开、高效地进行。

第二章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第五条国家统计局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统一组织、管理全国的统计执法检查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行政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统一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执法检查工作。

地、县级统计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工作需要,设置统计检查机构。

未设检查机构的,应指定有关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执法检查工作。

各级统计行政机关及其直属的调查队、普查中心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配备统计检查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配备统计检查员。

第六条统计检查机构的主要职责是:(一)宣传、贯彻统计法;(二)组织、指导、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执法检查工作;(三)依法查处统计违法案件;(四)办理统计行政复议和本机关的统计行政应诉事项;(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赋予的其他职责。

新《统计法》培训资料

新《统计法》培训资料

三是对统计调查对象的违法行 为重新作了规定,将虚报、瞒报统 计资料的违法行为统称为提供不真 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将屡次 迟报改为迟报,同时,对统计调查 对象的其他统计违法行为也作了进 一步的归纳和整理,并根据违法行 为主体、违法行为种类规定了不同 的法律责任。
2、加大了行政处罚的力度。提高了 罚款的数额。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 他组织有统计违法行为的,可以并 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 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 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确保统计资料的真实性 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 完整性和及时性,尤其把真实性摆在第 一位。原来的统计法只是讲准确性,真 实性、准确性这两个词意非常接近,但 还是有区别的,针对性不一样,强调的 侧重点不一样。真实相对与虚假而言, 准确相对于误差而言。(第一条)
(二)明确禁止领导人员的行政 干预行为
(二)统计资料管理制度的规定。 《统计法》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 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统计 调查对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 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建立健全统 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交接、归档等 管理制度。 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人员应当 对其审核、签署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 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为了加强统计基础工作,保障统计 资料来源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及时性, 任何调查对象都要按本条规定,建立严 格规范的统计资料管理制度。
1•真实、准确是指调查对象应当依据 真实、客观的情况和资料提供统计资 料,不能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数 据资料。 虚报—是指行为人违反统计法和统计 制度的规定,高于实际统计数据报送 统计资料的行为。 瞒报—是指行为人违反统计法和统计 制度的规定,低于实际统计数据报送 统计资料的行为。

统计违法行为与法律责任

统计违法行为与法律责任

第五章统计违法行为与法律责任一、统计违法行为1、统计违法行为的概念及特征违法,是指不符合现行法律要求或超出现行法律允许范围的,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

⑴统计违法行为的概念:是指行为人在统计活动中违反统计法和统计制度规定,对统计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形成侵害的行为。

⑵统计违法行为特征:①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②是行为人有过错的行为;③是违反统计法律规范的行为2、统计违法行为的种类统计违法行为比较多,本书共列27种情形(1)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2)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3)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4)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5)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6)迟报统计资料(7)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8)利用虚假统计资料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利益或者职务晋升(9)自行修改统计资料(10)编造虚假统计数据(11)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或者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12)打击报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13)对本地、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严重统计违法行为失察(14)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实施统计调查或未经批准擅自变更统计调查制度内容(15)伪造、篡改统计资料(16)要求统计调查对象或其他机构、人员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17)未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18)违法公布统计资料(19)泄漏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个人信息或者提供、泄漏在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20)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统计资料毁损、灭失(21)泄漏国家秘密(22)违反重大国情、国力普查法规(23)违反《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24)违反《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25)违反《统计执法检查规定》(26)违反《国家统计调查证管理办法》(27)违反《涉外调查管理办法》二、统计法律责任1、统计法律责任的概念及特征概念:是指行为人对其违反统计法律规范的行为所应承担的惩罚性法律后果。

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修正)

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修正)

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修正)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修正)北京市人大常委会(1994年9月8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9月4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统计管理,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三条市统计局是本市统计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四条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企业事业单位,对统计工作应当加强领导,为统计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各单位应当加强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建设,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配备统计计算和数据传输设备,逐步建立本市现代化的统计信息管理系统。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企业事业单位,对统计工作成绩显著,执行统计法律、法规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第七条市和区、县统计局,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统计机构,对本辖区内的统计工作负有组织领导、管理协调和监督检查的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受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双重领导,统计业务以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领导为主。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人员,负责本居住地区的综合统计工作,统计业务受街道或者乡、镇统计机构的指导。

第八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的统计机构或者指定的统计负责人,对本部门的统计工作负有管理、协调、监督和检查的职责,统计业务受同级统计局的指导。

第九条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的统计机构或者指定的统计负责人,对本单位的统计工作负有管理、协调、监督和检查的职责,统计业务受上级主管部门统计机构和所在地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

统计法实施细则(2篇)

统计法实施细则(2篇)

统计法实施细则统计法的实施细则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 统计主体和责任:明确统计工作的主体和责任。

通常情况下,国家统计机关负责统计工作的组织和实施,地方各级统计机关负责本地区的统计工作。

2. 统计目标和任务:明确统计工作的目标和任务,包括收集、整理、分析和发布各类统计数据,为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提供有关信息和数据支撑。

3. 统计范围和对象:确定统计的范围和对象,包括涉及的行业、领域、地区等等。

根据需要,可以对统计范围进行调整和具体规定。

4. 统计分类和指标:确定统计数据的分类和指标体系,包括行业分类、经济指标、社会指标等等。

具体指标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和制定。

5. 统计方法和调查方式:确定统计数据的收集和调查方式,包括抽样调查、实地调查、登记统计等等。

同时,还需要制定统计方法和技术操作规范。

6. 统计数据的管理和保密:明确统计数据的管理和保密规定,包括统计数据的整理、存储、传输、发布等方面的要求,同时也要保护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

7. 统计报告和信息发布:规定统计报告和信息发布的流程和要求,包括报表内容、报送时间、信息发布渠道等方面的要求。

8. 统计工作的质量控制:建立统计工作的质量控制机制,包括数据质量的审核和验证、统计方法的合理性检验、统计数据的比较和分析等等。

9. 统计调查和核实:组织和实施有关统计调查和核实工作,包括对统计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进行核实和检查。

10. 统计违法行为的处理:对于违反统计法和统计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理,包括给予警告、罚款、行政处罚等等。

总之,统计法的实施细则是为了确保统计工作的科学性、准确性和公正性,保证统计数据的可靠性和权威性。

同时,也为各级统计机关提供了指导和规范,促进了统计工作的有序开展。

统计法实施细则(二)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贯彻执行统计法,规范统计工作,促进统计事业的发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统计工作。

第三条统计工作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科学、严密的原则,确保统计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

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

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国家统计局第18号《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已经监察部2009年2月9日第一次部长办公会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2008年12月30日第十六次部务会议、国家统计局2008年11月6日第十八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监察部部长马馼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部长尹蔚民国家统计局局长马建堂二○○九年三月二十五日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统计工作,提高统计数据的准确性和及时性,惩处和预防统计违法违纪行为,促进统计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有统计违法违纪行为的单位中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有统计违法违纪行为的个人,应当承担纪律责任。

属于下列人员的(以下统称有关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一)行政机关公务员;(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三)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四)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由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

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国务院监察机关、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制定的处分规章对统计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地方、部门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领导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二)强令、授意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或者其他有关机构、人员拒报、虚报、瞒报或者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三)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四)对揭发、检举统计违法违纪行为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统计法实施细则(3篇)

统计法实施细则(3篇)

统计法实施细则是指根据国家统计法的法律规定,制定出具体的实施办法和程序,以确保统计工作的规范性、准确性和科学性。

根据中国的国家统计法,统计法实施细则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 统计机构的设立和组织管理:规定建立统计机构的职责、组织结构和人员编制等,明确统计机构的权责和管理制度。

2. 统计调查对象和内容:明确统计调查对象的范围和种类,规定各类统计调查的具体内容和要求。

3. 统计调查方法和程序:规定各项统计调查的方法和程序,包括数据采集方式、抽样方法、数据处理和分析等。

4. 统计数据报告和发布:规定统计机构的数据报告和发布程序,明确数据的报告格式、披露范围和时间节点等,确保数据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5. 统计保密和法律责任:明确统计机构和统计工作者的保密责任,规定违反统计法的行为和相应的法律责任。

6. 统计质量管理:规定统计机构的质量管理体系和质量控制措施,确保统计数据的质量和可比性。

7. 统计工作监督和评估:明确统计机构的监督和评估机制,确保统计工作的规范和科学性。

8. 其他相关内容:根据统计领域的发展和需求,制定其他相关内容的规定,如统计调查的频次、统计机构间的合作与协调等。

综上所述,统计法实施细则是为保障统计工作的规范性和科学性,确保统计数据准确性和可比性而制定的具体规章和措施。

这些细则对于统计工作的顺利开展和统计数据的可信度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统计法实施细则(2)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制定的,旨在进一步明确和具体化统计法的相关条款,为统计工作的开展提供详细的操作指南。

以下是统计法实施细则的内容,总计____字。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第五十七条和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统计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依法履行统计职责,加强统计管理,保证统计工作科学、规范、有序地进行。

第三条统计行政机关的统计工作人员应当具有统计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严格遵守统计法律法规,坚决维护统计工作的独立性、权威性和严肃性。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总局令第62号)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总局令第62号)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2013年8月23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2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6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非煤矿山外包工程的安全管理和监督,明确安全生产责任,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依法批准的矿区范围内,以外包工程的方式从事金属非金属矿山的勘探、建设、生产、闭坑等工程施工作业活动,以及石油天然气的勘探、开发、储运等工程与技术服务活动的安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从事非煤矿山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安装,以及露天采矿场矿区范围以外地面交通建设的外包工程的安全管理和监督,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非煤矿山外包工程(以下简称外包工程)的安全生产,由发包单位负主体责任,承包单位对其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责。

外包工程有多个承包单位的,发包单位应当对多个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第四条承担外包工程的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履行各自的安全生产职责,承担相应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五条非煤矿山企业应当建立外包工程安全生产的激励和约束机制,提升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第二章发包单位的安全生产职责第六条发包单位应当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外包工程的安全生产实施管理和监督。

发包单位不得擅自压缩外包工程合同约定的工期,不得违章指挥或者强令承包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冒险作业。

发包单位应当依法取得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七条发包单位应当审查承包单位的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相应资质,不得将外包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相应资质的承包单位。

承包单位的项目部承担施工作业的,发包单位除审查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相应资质外,还应当审查项目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工程技术人员、主要设备设施、安全教育培训和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等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7.05.28•【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1号•【施行日期】2017.08.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统计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已经2017年4月12日国务院第16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2017年5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统计资料能够通过行政记录取得的,不得组织实施调查。

通过抽样调查、重点调查能够满足统计需要的,不得组织实施全面调查。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统计规律研究,健全新兴产业等统计,完善经济、社会、科技、资源和环境统计,推进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等现代信息技术在统计工作中的应用,满足经济社会发展需要。

第四条地方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明确本单位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的责任主体,严格执行统计法和本条例的规定。

地方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应当保障统计活动依法进行,不得侵犯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职权,不得非法干预统计调查对象提供统计资料,不得统计造假、弄虚作假。

统计调查对象应当依照统计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资料,拒绝、抵制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不得组织实施营利性统计调查。

国家有计划地推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通过向社会购买服务组织实施统计调查和资料开发。

第二章统计调查项目第六条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的主要内容不得与国家统计调查项目的内容重复、矛盾。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来源:国家统计局办公室发布时间:2017-07-10 16:2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令第21号《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已经2017年6月2日国家统计局第1次局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局长宁吉喆2017年7月5日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工作,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提高统计数据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执行统计法律法规规章情况的监督检查和对统计违法行为的查处。

第三条国家统计局统计执法监督局在国家统计局领导下,具体负责对全国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工作的组织管理,指导监督地方统计机构和国家调查队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工作,检查各地方、各部门统计法执行情况,查处重大统计违法行为。

省级及市级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在所属统计局或者国家调查队领导下,具体负责指导监督本地区、本系统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对本地区、本系统统计法执行情况的检查和查处统计违法行为。

县级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或者执法检查人员在所属统计局或者国家调查队领导下,依据法定分工负责本地区、本系统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地方统计机构和国家调查队应当建立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沟通协作机制。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组织指导下,负责监督本部门统计调查中执行统计法情况,对本部门统计调查中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移交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处理。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建立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责任制和问责制,切实保障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所需的人员、经费和其他工作条件。

第六条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应当贯彻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方针,坚持预防、查处和整改相结合,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统一规范、文明执法、高效廉洁原则。

统计行业规章制度范本大全

统计行业规章制度范本大全

统计行业规章制度范本大全第一条为了规范统计行业的发展,维护行业的良好秩序,保障统计数据的真实、准确、完整,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统计行业指从事经济数据、社会数据、科技数据、文化数据等信息统计、分析和研究的行业,包括统计机构、统计从业人员等相关机构和人员。

第三条统计行业的管理原则是依法治理、独立、公正、透明、科学。

第二章统计机构管理规定第四条统计机构必须具备法定资质,依法设立,注册登记并领取统计证照,方可从事统计活动。

第五条统计机构应当依法开展统计调查,确保数据的真实、准确、完整。

第六条统计机构应当制定统计调查方案,明确调查目的、范围、时间、对象等相关内容,确保调查数据的可靠性。

第七条统计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数据收集、处理、分析、发布等工作流程,确保数据的及时性和准确性。

第八条统计机构应当定期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统计工作情况,接受监督和检查。

第九条统计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行业规范,不得违法违规开展统计活动。

第十条统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机制,加强对统计从业人员的管理和培训。

第三章统计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统计从业人员必须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持有相关资格证书,方可从事统计工作。

第十二条统计从业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责,不得有徇私舞弊、造假等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统计从业人员应当保守统计机构和数据主体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统计从业人员应当严格遵守统计机构的工作规范和操作流程,确保数据的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十五条统计从业人员应当不断提升自身专业水平,积极参加相关培训和学习,保持对统计领域的了解和掌握。

第十六条统计从业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规范,维护行业的良好形象,不得有不端行为。

第十七条统计从业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岗位职责,积极配合统计机构开展工作,不得影响统计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四章统计数据发布和使用规定第十八条统计机构应当依法及时公布统计数据,确保数据的透明性和公开性。

第十九条统计数据主体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提供真实准确的数据,不得故意隐瞒或伪造数据。

统计违法违纪处分规定讲座课件

统计违法违纪处分规定讲座课件

处分规定第十二条第三款 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查处统计行政违法案件,认为应当由任免机关或 者监察机关给予处分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案件材 料移送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或者监 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 知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2.任免机关
任免机关的处分权限一般限于由其 任命的4类人员,对不是由其任命的,任免 机关无权给予处分。
移送制度一
问题:这里是否还包括处分案件完毕后 向人事劳动部门的报告(涉及工资调整)?
第十三条 有统计违法违纪行 为,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移送党 的纪律检查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 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移送制度二
• 移送的案件材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 本单位有关领导同意移送的意见; 2. 案件来源及立案材料; 3. 案件调查报告; 4. 有关证据材料; 5. 其他需移送的材料。
第十一条 受到处分的人员对处 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 条例》等有关规定,可以申请复核或 者申诉。
(救助条款)
• 如何进行申诉 (一) 申诉的途径 (二) 申诉的期限 (三) 受理申诉机关的处理期限 (四) 申诉的处理
第十二条 任免机关、监察机关和人民 政府统计机构建立案件移送制度。
(三)出台处分规定是适应当前 统计工作形势、加大治理统计工 作内外环境、保障统计数据质量 的迫切需要。
三. 《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 的意义和作用:
1.注重全面推进依法统计,着力规范 政府机关的统计调查行为
2.加重了领导人员及政府机关统计工 作者的责任,更加注重权力和义务 的平衡
3.强化了统计执法监督机制,加大了 对各类统计违法行为的惩治力度

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安全监管总局联合5号令

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安全监管总局联合5号令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道路运输车辆安装、使用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以下简称卫星定位装置)以及相关安全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道路运输车辆,包括用于公路营运的载客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半挂牵引车以及重型载货汽车(总质量为12吨及以上的普通货运车辆)。

第四条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企业监控、政府监管、联网联控的原则。

第五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安全监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工作实施联合监督管理。

第二章系统建设第六条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应当符合以下标准要求:(一)《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技术要求》(JT/T 796);(二)《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终端通讯协议及数据格式》(JT/T 808);(三)《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数据交换》(JT/T 809)。

第七条在道路运输车辆上安装的卫星定位装置应符合以下标准要求:(一)《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车载终端技术要求》(JT/T 794);(二)《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终端通讯协议及数据格式》(JT/T 808);(三)《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四)《汽车行驶记录仪》(GB/T 19056)。

第八条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和车载终端应当通过有关专业机构的标准符合性技术审查。

对通过标准符合性技术审查的系统平台和车载终端,由交通运输部发布公告。

第九条道路旅客运输企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和拥有50辆及以上重型载货汽车或者牵引车的道路货物运输企业应当按照标准建设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平台,或者使用符合条件的社会化卫星定位系统监控平台(以下统称监控平台),对所属道路运输车辆和驾驶员运行过程进行实时监控和管理。

统计工作管理规定(4篇)

统计工作管理规定(4篇)

统计工作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统计工作,提高统计工作质量,保证统计数据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性,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统计工作是指通过各种方式和手段,对社会经济活动和人口、资源、环境等国民经济核算、社会事务和其他有关事项进行的数据收集、处理、分析和发布等活动。

第三条统计工作主要责任单位包括国家统计局、地方统计局和统计部门,在各级统计机构内履行统计工作职责和任务。

第四条统计工作应当遵循客观、全面、准确、及时的原则,确保国家统计数据的科学性、可比性和可信度。

第五条统计工作应当依法开展,严禁弄虚作假、篡改统计数据、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等违法行为。

第二章统计工作机构第六条国家统计局是国家统计工作的主管机构,负责制定国家统计工作政策、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组织协调全国统计工作,并对统计工作质量和统计数据的真实性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七条地方统计局是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工作的主管机构,负责制定本地区的统计工作规定,组织协调地方统计工作,并对统计工作质量和统计数据的真实性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八条统计部门是各级政府行政机构内的专门统计机构,负责本级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执行国家和地方统计局的统计工作任务。

第九条统计工作机构应当设置统计工作领导小组,由机构负责人担任组长,成员包括统计工作相关部门的负责人和专家代表,负责组织协调本机构的统计工作。

第十条统计工作机构应当配备专业的统计人员,具备统计学、经济学等相关专业知识,具有一定的工作经验,能够熟练运用统计方法和工具进行数据处理和分析。

第三章统计工作流程第十一条统计工作流程包括数据收集、数据处理、数据分析和数据发布等环节。

第十二条数据收集应当依据统计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所需各方收集数据。

数据收集可以通过调查、抽样、检查记录等方式进行。

第十三条数据处理是指对收集到的数据进行清洗、校验、整理和计算等操作,确保数据的准确性和一致性。

第十四条数据分析是指对处理后的数据进行统计学和经济学的分析,提炼数据的内在规律和趋势,为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令第21号——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令第21号——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令第21号——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统计局•【公布日期】2017.07.05•【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令第21号•【施行日期】2017.09.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统计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令第21号《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已经2017年6月2日国家统计局第1次局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局长宁吉喆2017年7月5日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工作,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提高统计数据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执行统计法律法规规章情况的监督检查和对统计违法行为的查处。

第三条国家统计局统计执法监督局在国家统计局领导下,具体负责对全国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工作的组织管理,指导监督地方统计机构和国家调查队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工作,检查各地方、各部门统计法执行情况,查处重大统计违法行为。

省级及市级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在所属统计局或者国家调查队领导下,具体负责指导监督本地区、本系统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对本地区、本系统统计法执行情况的检查和查处统计违法行为。

县级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或者执法检查人员在所属统计局或者国家调查队领导下,依据法定分工负责本地区、本系统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地方统计机构和国家调查队应当建立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沟通协作机制。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组织指导下,负责监督本部门统计调查中执行统计法情况,对本部门统计调查中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移交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处理。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建立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责任制和问责制,切实保障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所需的人员、经费和其他工作条件。

统计员安全责任制

统计员安全责任制

统计员安全责任制
是指为确保统计信息的安全性和保密性,对统计员的安全责任进行明确和规范化的制度。

这一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 保密责任:统计员必须严守国家有关统计法律法规规定,保守统计机密,保护国家统计数据的安全和机密性。

他们需要签署保密协议,并对接触到的统计资料和信息严格保密,不得泄露给未授权的人员。

2. 数据处理责任:统计员在处理统计数据时,应当遵守统计机构的相关规定,按照标准的统计操作程序进行操作。

他们需要保证数据的准确性和完整性,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数据被篡改或意外丢失。

3. 安全防护责任:统计员需要积极采取各种技术和管理措施,防范统计数据的安全风险和安全漏洞。

他们应当加强对计算机系统和网络的管理,设置必要的访问权限和安全控制,定期检查和排查安全隐患。

4. 个人责任:统计员应当维护自己的个人安全意识和行为习惯,保密、谨慎、遵守纪律。

他们需要妥善保管好自己的工作证件、电子设备和相关文件,不得私自带出办公场所或外借给他人。

5. 违规违纪责任:如果统计员违反安全责任制的规定,造成了统计数据的泄露、损坏或其他损失,将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和纪律处分。

同时,统计机构还会对安全漏洞进行调查和整改,防止类似问题再次发生。

统计员安全责任制的实施可以有效保护统计数据的安全和完整性,提高统计工作的质量和可信度。

同时,也对统计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增强了他们的安全意识和保密意识,促进了整个统计机构的安全建设和规范化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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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统计违法行为和法律责任
第一节统计违法行为
广义:包括犯罪在内的一切违法;
狭义:除犯罪以外的一般违法。

一、统计违法行为的种类
1.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
2.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任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
上报期限届满前的善意提醒不属于催报行为,不构成“催报”;
3.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
4.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
5.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
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6.迟报统计资料;
7.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帐;
8.利用虚假统计资料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利益或者职务晋升;
9.自行修改统计资料;
10.编制虚假统计数据;
11.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或者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
12.打击报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
13.对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严重统计违法行为失察;
14.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实施统计调查或未经批准擅自变更统计调查制度内
容;
15.伪造、篡改统计资料;
16.要求统计调查对象或者其他机构、人员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
17.为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
18.违法公布统计资料;
19.泄露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个人信息或者提供、泄露在统计调查中获得
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
20.违法国家有关规定,造成统计资料毁损、灭失;
21.泄露国家秘密;
22.违反重大国情国力普查法规;
23.违反《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
24.违反《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
25.违反《统计执法检查规定》;
26.违反《国家统计调查证管理办法》;
27.违反《涉外调查管理办法》。

第二节统计法律责任
一、概念:指行为人对其违反统计法律规范的行为所应承担的惩罚性法律后果;
二、特征:
1.承担者必须是具有统计违法行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2.内容是由法律规范明确规定的;
3.认定和追究必须由专门机关通过法定程序来进行;
4.具有国家强制性。

统计法律责任可分为行政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两种。

三、行政法律责任:主要包括统计行政处罚和统计违法违纪行政处分;
1. 统计行政处罚:
1)特点:
①实施主体只能是各级统计监督检查机关;
②被处罚行为是违法统计法律规范的行为;
③属于行政范畴,只适用于统计行政违法;
④对象是实施了统计违法行为的行为人。

2)原则:
①法定原则;
②公正、公开原则;
③“过罚相当”原则。

3)处罚种类:
①警告;
②罚款。

(《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有七种,而《统计法》规定的仅两类)
2. 统计违法违纪行政处分:
1)概念:指行政机关对本机关违法的工作人员,或行政监察机关对国家
工作人员实行的行政制裁措施;
2)种类: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3)特征:
①对象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包括行政机关国公务员;
②处分的适用,一般以上下级的隶属关系为前提;
③处分是一种内部具体行政行为,对不服的,不能要求行政复议,
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只能通过申诉程序解决。

3. 通报
4. 取消荣誉称号、追缴获得的物质利益和撤销晋升的职务
5. 批评教育(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批评教育)
四、刑事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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