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公路管理条例
甘肃省高等级公路养护管理办法
甘肃省高等级公路养护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全省高等级公路养护管理,提高养护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保障高等级公路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甘肃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交通运输部《公路养护工程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高等级公路养护实际,制定本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甘肃省行政区域内高等级公路养护管理工作。
第三条高等级公路养护管理工作应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合理规划、科学管理、依靠科技、提高质量、注重安全、保障畅通”的基本方针。
第四条高等级公路养护管理工作应坚持“统一领导、行业监管、专业养护、质量后评价”的工作原则。
省公路局代表省交通厅履行全省高等级公路养护工作的行业管理职责,公路总段(分局)具体组织实施。
第五条高等级公路养护管理工作内容包括:高等级公路的路基、路面、隧道、桥涵、路线交叉、防护设施、沿线设施(包括交页脚内容19通安全设施、标志、标线等)的养护、维修,以及绿化和水土保持等工作。
第六条高等级公路养护管理工作要体现“以人为本,以车为本”的服务理念。
严格执行养护规范,保证高等级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二章管理职责第七条省公路局的主要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公路养护管理的法律法规、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制定高等级公路养护管理工作目标、管理办法,监督检查高等级公路养护管理工作,对全省高等级公路养护管理工作进行定期考核评比;(二)编制申报全省高等级公路养护规划和年度建议计划,并根据省交通厅下达的支出预算,分解下达养护任务;(三)审核、审批或申报高等级公路养护维修工程设计方案和预算,并监督实施;(四)负责组织养护维修工程的竣工验收工作;(五)负责建立和维护公路养护信息化管理与决策平台,统计分析路况信息资料,适时进行科学决策,不断提高高等级公路养护管理的科技含量和工作效率。
第八条公路总段(分局)的主要职责:页脚内容19(一)贯彻执行有关高等级公路养护管理政策法规、规范标准和相关规定,建立健全养护管理工作制度,坚持规范化管理;(二)成立专门的养护管理机构,合理配备养护专业队伍和养护机械设备,科学组织养护生产,保障养护质量,确保安全作业;(三)编制上报高等级公路年度养护建议计划、养护维修工程设计方案和预算,按照批准的计划和维修方案,组织实施;(四)组织养护维修工程的交工验收工作;(五)坚持做好经常性、及时性和预防性养护工作,落实巡查制度及时处治发现的公路病害;(六)建立防汛抢险、除雪防滑等公路灾害防治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机制;制定工作预案,并负责组织实施;(七)积极主动应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和新设备,不断提高工作效率,降低养护成本;(八)负责高等级公路路况调查和养护质量检查评定工作。
甘肃省国省干线公路养护管理办法(1)
甘肃省国省干线公路养护管理办法(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全省干线公路养护管理,提高公路养护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促进公路事业和谐发展,保障公路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甘肃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以及交通运输部《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公路养护工程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公路养护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省干线公路是指我省境内的由公路部门养护的国道(含国家高速公路)、省道(含省级高速公路)和重要的旅游公路等。
本办法所称公路养护,是指公路管理机构按照交通运输部颁布的技术标准、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保养和维护,以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三条国省干线公路养护应遵循“畅通主导、安全至上、服务为本、创新引领”的工作方针,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以条为主、事权统一”模式管理,全面完成《甘肃省公路养护与管理发展规划纲要》确定的各阶段总体目标和要求。
第四条公路养护管理工作应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工作原则,大力推广和应用先进的养护技术、机械装备和科学的管理方法。
第五条公路养护的基本任务是:及时修复损坏部分,经常保持公路的完好状态,保障行车安全、舒适、畅通,提高运输经济效益;运用先进的养护技术,不断提高养护质量,延长公路使用年限,提高养护资金使用效益;加强公路技术改造,逐步提高公路的抗灾能力和服务水平。
第六条公路养护生产安全管理实行一票否决制。
公路养护作业必须严格执行《公路养护安全作业规程》(JTGH30-2004)及甘肃省公路养护施工安全管理的相关规定,确保养护作业人员和行车安全。
第七条公路突发事件按照《甘肃省公路系统突发事件信息报送与处理管理办法》和《甘肃省公路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规定处理,按要求发布和报送信息,有效应对和处理公路交通突发事件。
第二章管理职责第八条省公路管理局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公路养护管理的法律法规、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制定公路养护管理工作目标、管理办法,监督检查全省国省干线公路养护管理工作,对全省公路养护管理工作进行定期考核评比。
甘肃省公路交通规费征收管理办法-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33号]
甘肃省公路交通规费征收管理办法正文:----------------------------------------------------------------------------------------------------------------------------------------------------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33号)《甘肃省公路交通规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1月8日省人民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孙英一九九八年一月十五日甘肃省公路交通规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一条根据《甘肃省公路交通规费征收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下列车辆均应缴纳公路养路费(以下简称养路费)和客、货运车辆公路交通基础设施建设费(以下简称客货运建设费):(一)凡领有牌证(包括临时牌证、试车牌证、教练牌证)的各种客车、货车、客货两用车、特种车、专用车、营业性胶轮机械、牵引车、农用客(货)运输车、挂车、拖带的平板车、摩托车(包括正、侧三轮、二轮、轻便)和轮式拖拉机。
(二)军队、武警系统参加地方营业性运输、承包民用工程和租赁、承包给其他单位、个人使用的车辆;军队、武警系统内企业及面向社会服务的医院、宾馆、商店和其它从事营业性活动的车辆。
(三)台、港、澳地区在甘肃省的独资、合资、合作企业的车辆和临时使用的车辆。
(四)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的车辆。
(五)驻华国际组织和外国办事机构的车辆。
(六)外国个人在华使用的车辆。
(七)临时入境的各种外国籍车辆。
第三条下列车辆经申请批准后,暂定免征养路费、客货运建设费:(一)按国家正式安编标准配备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党政机关、学校(不含校办企业)和人民团体自用,并由交通、财政及有关部门联合审定的、由国家行政经费直接开支的5人座以下(含5人座)的小客车及摩托车。
(二)县级以上党、政机关所属的干部休养所,民政部门所属的社会福利单位的5座以下(含5座)的小客车及摩托车。
甘肃省道路运输条例.doc
甘肃省道路运输条例甘肃省道路运输条例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甘肃省道路运输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14年3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4年3月26日甘肃省道路运输条例2014年3月26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及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
道路旅客运输包括班车客运、包车客运、公共汽车客运;道路货物运输包括普通货物运输、专用运输、大型物件运输和危险货物运输。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道路运输站(场)、机动车维修、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汽车租赁等经营业务。
第三条道路运输业发展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安全便捷、节能环保的原则,按照综合高效、优势互补的要求,与铁路、轨道、水路、航空和管道等其他运输方式合理衔接、协调发展,充分发挥综合运输的优势。
第四条县级以上政府应当统筹城乡运输发展,完善现代道路运输体系,优先发展公共交通,逐步实现城乡、区域客运一体化,推进交通物流业发展,提高道路运输公共服务能力。
第五条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将道路运输站(场)、公交站(场)等交通设施布局和建设纳入城乡总体规划,并在土地、资金等方面给予政策支持。
第六条县级以上政府交通运输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工作,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道路运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提供安全、优质的运输服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履行职责,整治非法经营,保护正当竞争。
公路安全保护与路政管理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与甘肃省路政管理条例简介曾施霖省政府法制办副主任兰州大学法学院硕导甘肃行政学院特聘教授一、《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和《甘肃省路政管理条例》出台的背景和必要性制定这两个条例主要出发点是要全面构建公路安全保护的法律制度,依法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提供更加便捷、高效的公共服务,使广大人民群众能够更好地享受公路事业发展的成果。
公路是国家重要的基础设施,同时也承担着促进国家综合运输体系发展的重要任务。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公路事业得到了长足发展,截至2010年底,全国公路网总里程达到398.4万公里,其中高速公路达到7.4万公里,农村公路总里程达345万公里,“五纵七横”12条国道主干线全部建成,西部开发8条省际通道基本贯通,极大促进和保障了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
与此同时,依法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更加充分和有效地发挥公路对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以及人民群众安全便捷出行的服务作用,也成为交通运输行业面临的一项重要任务。
1997年,国家出台了《公路法》,确立了我国公路安全保护工作的基本原则和制度,为依法开展公路安全保护工作,促进公路事业发展提供了坚实的法律基础。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新形势、新情况不断出现,新经验也不断得到总结,尤其是近年来国家卓有成效地开展车辆超限治理以及公路突发事件的应急处臵等工作,有益地探索了公路安全保护方面的新机制、新举措,进一步使公路安全保护工作不断得到完善和加强。
因此,及时出台《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在《公路法》规定的原则和制度框架下,进一步补充和细化《公路法》所确立的公路安全保护方面的法律制度,巩固公路安全保护的新经验,为进一步开展公路安全保护工作提供更加充分、细致的制度保障是十分必要的。
二、公路路政管理的概念。
公路路政管理是指为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依法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管理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行政行为。
三、进一步明确了管理职责。
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征求意见稿)(文中 为删除内容、黑体为增加或者修改内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道路交通安全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道路交通安全工作遵循依法管理、高效便民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加大道路交通安全基础设施建设投入,组织全社会参与发展需要,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住建、农业农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道路交通工作。
第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公开办事制度和程序,提高服务质量;加强交通警察队伍建设,确保执法公正、规范、文明、高效。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办理机动车登记,发放号牌,对驾驶人考试、发证,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应当严格遵守有关规定,不得越权执法,不得延迟履行职责,不得擅自改变处罚的种类和幅度。
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义务,服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的管理。
第二章道路交通安全责任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解决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本辖区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八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实施车辆登记、检验和驾驶人考试、审验制度,查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1年11月24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11年11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道路交通安全工作遵循依法管理、高效便民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加大道路交通安全基础设施建设投入,组织全社会参与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道路交通状况,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建设、农业(农业机械)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第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公开办事制度和程序,提高服务质量;加强交通警察队伍建设,确保执法公正、规范、文明、高效。
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义务,服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的管理。
第二章道路交通安全责任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解决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高速公路重特大交通事故、道路阻断等公共安全事件的处置,应当纳入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本辖区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八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实施车辆登记、检验和驾驶人考试、审验制度,查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甘肃省农村公路条例
甘肃省农村公路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促进我省农村公路健康有序发展,更好服务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等相关工作。
本条例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纳入农村公路规划并按照国家和省技术标准修建的县道、乡道和村道。
第三条农村公路的发展应当遵循保护环境、节约土地、保障投入、建养并重、确保质量、安全畅通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筹规划、分级负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农村公路的发展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力措施,扶持农村公路发展,并将其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进行考核。
县级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管理的责任主体,应组织有关部门做好农村公路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在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乡道、村道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的监督与指导。
市(州)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管理工作的监管和指导。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路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承担。
乡(镇)公路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乡道、村道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农村公路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农村公路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以及其他影响公路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农村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八条农村公路规划应当结合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农业生态环境的实际编制,符合国家和省农村公路发展目标,与国道、省道发展规划和其他方式的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并与城乡规划等相互衔接。
高管条例宣传材料
《甘肃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路政宣传材料1、《甘肃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于何时通过?何时颁布实施?《甘肃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08年5月29日通过并公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2、高速公路路政执法主体资格是如何规定的?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高速公路工作,其所属的高速公路路政管理部门依据《条例》的规定负责高速公路的路政管理工作。
3、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是如何划定的?建筑控制区如何管理?高速公路隔离栅外缘起30米,立交桥、特大型桥梁隔离栅外缘起50米范围为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
没有隔离栅的,建筑控制区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算。
在建筑控制区内,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新建、扩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
拆除建筑控制区内既有合法建筑物,应当按规定给予补偿。
4、在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内设置广告设施及其他非公路标志是如何规定的?在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内设置广告设施及其他非公路标志,应当报省路政管理部门批准。
5、因工程建设等原因,对单位和个人需占用、挖掘高速公路的,有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阻断高速公路。
因工程建设等确需占用、挖掘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和附属设施,跨越或者穿越高速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架埋设管线及修建地下构筑物,以及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及修建地下构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路政管理部门批准。
因工程建设损坏已有公路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撤离现场前修复或者给予相应经济补偿。
高速公路改扩建时,相关设施单位应当根据签订的合同将其设施迁移。
6、针对高速公路桥梁、隧道洞口的安全保护,《条例》是如何规定的?高速公路特大型桥梁周围300米、大中型桥梁周围200米、隧道洞口上方和洞口外100米范围内以及公路两侧一定距离内,不得从事挖沙、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爆破、地下开采等危及高速公路安全的活动。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决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甘肃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04.16•【字号】甘政发[2010]31号•【施行日期】2010.04.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决定(甘政发[2010]31号)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创造安全畅通的道路交通环境,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是政府社会管理的重要职能,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的具体体现,是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的重要保障。
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解决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体制性、机制性、保障性问题,更好地为全省经济社会发展服务,特作如下决定:一、切实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一)完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机制。
各级政府要建立由政府分管领导主抓的道路交通安全委员会,主要负责组织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政策规定和规划,深化和拓展“五整顿”、“三加强”工作措施,全面开展创建“平安畅通县区”活动,监督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落实道路交通安全主体责任,协调解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点、难点问题,对道路交通安全实行综合治理,努力提升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水平。
要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列入各级政府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和年度政绩考核体系,对因失职渎职导致发生重特大交通事故的,依法严肃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二)加强城市交通安全管理。
县级以上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对城市建设项目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制定城市交通发展战略规划,增加道路容量和路网密度,建设具有合理层次序列的城市道路网,缓解城市交通拥堵。
推动畅通工程向深度和广度拓展,提高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水平。
抓好大型公共建筑物、住宅小区、繁华商业街区、学校等人口密集区的停车场配建工作,合理调控停车需求,改善城市静态交通秩序。
甘肃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2011修订)
甘肃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2011修订)【法规类别】公路运输【发文字号】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2号【发布部门】甘肃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1.05.31【实施日期】2011.08.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测绘管理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3) 甘肃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2018修订)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2号)《甘肃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11年5月31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甘肃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公布,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1年5月31日甘肃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公路的保护,提高公路管理水平,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县道、乡道、专用公路的公路路政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路路政管理,是指为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依法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管理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行政行为。
《甘肃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对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公路路政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综合治理的原则。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各级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各自管辖路段的路政管理工作。
专用公路的路政管理工作由专用单位负责。
各级公安、国土资源、规划、建设、林业、工商、质监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配合公路管理机构做好路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做好公路保护工作,完善公路服务设施,提高公路服务和管理水平,维护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
第五条公路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
甘肃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2011年修订)
甘肃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2011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甘肃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1.05.31•【字号】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2号•【施行日期】2011.08.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公路正文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2号)《甘肃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11年5月31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甘肃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公布,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1年5月31日甘肃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公路的保护,提高公路管理水平,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县道、乡道、专用公路的公路路政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路路政管理,是指为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依法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管理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行政行为。
《甘肃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对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公路路政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综合治理的原则。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各级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各自管辖路段的路政管理工作。
专用公路的路政管理工作由专用单位负责。
各级公安、国土资源、规划、建设、林业、工商、质监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配合公路管理机构做好路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做好公路保护工作,完善公路服务设施,提高公路服务和管理水平,维护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
第五条公路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和影响公路安全的行为。
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20修订)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3号)《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20年4月1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公布,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0年4月1日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1年11月24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20年4月1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车辆和驾驶人第三章道路通行条件第四章道路通行规定第五章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第六章执法监督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道路交通安全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道路交通安全工作遵循依法管理、高效便民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适应经济社会和道路交通发展需要,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组织实施;加大道路交通安全基础设施建设投入,组织全社会参与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组织自然资源、交通运输、住建部门编制城市交通专项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对涉及道路交通的城市建设项目应当组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等单位进行道路交通影响分析和论证,解决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重特大交通事故、道路阻断等公共安全事件的处置,纳入应急管理体系。
甘肃省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省公路建设市场及工程质量管理,进一步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维护公路建设市场秩序,规范公路建设市场行为,强化建设 管理,提高工程质量和投资效益,发展和完善统一规范、竞争有序的公路建设市场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建设工程质量管 理条例》、交通部《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公路建设市场准入规定》、《公路建设四项制度实施办法》、《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 、《公路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公路建设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ﻫ 第二条在甘肃省境内进行公路建设活动的项目法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机构以及重要设备、材料的 供货单位,均须遵守本细则。招投标工作应在甘肃省交通厅有形建筑市场内进行。
(二)与拟建工程规模相适应的组织、技术、财务管理人员和相应机构;
(三)对项目筹划、资金筹措、建设实施负责的能力;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法人还应具有运营管理、债务偿还和资产管理全过程负责的能 力。ﻫﻫ(四)项目法人的资格审查申请,应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初步设计批准前,按项目管理权限报交通主管部门审批。交通主管部门 应在收到资格审查申请30日内予以批复。ﻫﻫ(五)项目法人的资格审查结果在批准的公路项目建设期内有效。ﻫﻫ(六)项目法人应按交通 部发布的《公路建设四项制度实施办法》中的有关规定履行职责。 ﻫ第十三条甲、乙级勘察设计单位和咨询、监理单位,甲级试验检测单位和招标代理机构,一级公路工程施工单位的资信登记,由省交通 厅建设管理处进行初审,报交通部审核登记。其它等级从业单位的资信登记,由省交通厅建设管理处审核登记,登记结果报交通部备案。申请 资信登记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公开招标的公路建设项目应进行资格预审,邀请招标的公路建设项目应进行资格后审。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民工建勤,民办公助 的公路建设项目不适宜招标,但应对重点部位、技术复杂工程进行招标,可采用公开或邀请招标方式。
甘肃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甘肃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正文:---------------------------------------------------------------------------------------------------------------------------------------------------- 甘肃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1997年5月28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道路运输管理,保障道路运输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管理是指对道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搬运装卸、车辆维修、运输服务的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的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和道路运输管理者。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不适用于本条例。
第四条县以上人民政府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道路运输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行使道路运输的管理职能,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法定职责,做好道路运输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道路运输实行多家经营、统一管理、协调发展的方针,保护正当竞争。
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产业政策、行业规划、运力结构、运力投放、客货运输车站(场)和车辆维修网点布局等方面加强调控,促进道路运输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基本管理第六条申请经营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道路运输业户开业技术经济条件,具备与其经营种类、项目、规模和范围相适应的设备、设施、场地、资金和专业人员。
第七条申请经营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技术经济条件的有关证明,向所在地的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开业申请。
受理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十五日以内作出审查答复,符合条件的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并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和保险事宜后,方准营业。
甘肃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97修正)
甘肃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97修正)【法规类别】公路运输【发文字号】省政府令第27号【发布部门】甘肃省政府【发布日期】1997.10.22【实施日期】1989.06.07【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甘肃省农作物品种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办法>等39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5月11日实施日期:2004年5月11日)废止(原因:与道路交通安全法、行政许可法规定不符)甘肃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1989年6月7日甘政发[1989〕83号文发布1997年10月22日省政府令第27号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与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省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都应遵守《条例》和本办法,听从交通民警的指挥和管理。
第三条各级政府要加强对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学校、军队等单位应经常进行各种形式的宣传教育,积极维护交通秩序。
第四条遇到《条例》和本办法没有规定的情况时,车辆、行人必须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
第五条本办法由各级公安机关负责实施。
第二章车辆第六条车辆号牌应按下列规定安装:(一)机动车号牌:应按制造厂家设计的号牌位置安装,无设计位置的应在车辆的前保险杠右侧和大梁后左侧尾灯下安装;(二)临时号牌:应粘贴在挡风玻璃的右上方;(三)试车号牌:应悬挂在汽车前后的明显位置;(四)教练车号牌:应按上述(一)项机动车号牌安装的规定安装;(五)客货三轮车号牌:应按制造厂家设计的位置或车辆前后的明显位置安装;(六)残疾人专用车号牌:应安装在车后中间的明显位置;(七)自行车号牌:应安装在车前生产厂家商标处;(八)畜力车号牌:应安装在左车辕的外侧;(九)人力车号牌;应安装在左车把的外侧。
甘肃省交通运输厅关于甘肃省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公路项目监督管理的办法
甘肃省交通运输厅关于甘肃省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公路项目监督管理的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甘肃省交通运输厅•【公布日期】2021.10.01•【字号】甘交规范〔2021〕9号•【施行日期】2021.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程质量安全监管正文甘肃省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公路项目监督管理的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省交通运输领域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公路(PPP)项目(以下简称“公路PPP项目”)监督管理工作,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实施机构和政府出资人代表对PPP项目全生命周期的监督管理行为,根据《政府投资条例》(国令第712号)、《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六部委第25号令)、《关于依法依规加强PPP项目投资和建设管理的通知》(发改投资规〔2019〕1098号)、《收费公路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操作指南》(交办财审〔2017〕173号)、《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工作导则的通知》(甘政办发〔2017〕37号)等法规规章要求,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由省、市(州)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监管、实施的公路PPP项目。
公路PPP项目,即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ublic—PrivatePartnership)的公路工程项目,指社会资本方按照市场化原则出资,独资或与政府指定的政府出资人代表共同成立项目公司,通过特许经营等方式,参与收费公路投资、建设、运营和维护的公路项目。
政府通过授予特许经营权、合理定价、财政补贴等事先约定的收益规则,使社会资本方获得合理回报,实现防范并化解政府性债务风险,激发市场活力,增加公路基础设施有效供给等目标。
公路PPP项目监督管理机构,是指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政府其他监管部门。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负责省级公路PPP项目的监督及管理,并对市(州)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公路PPP项目的监督管理进行指导。
甘肃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甘肃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甘肃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8.05.29•【字号】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施行日期】2008.07.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甘肃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08年5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二○○八年五月二十九日甘肃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高速公路管理,保障高速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的养护、运营、路政、交通安全管理。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高速公路工作,其所属的高速公路养护、运营、路政管理部门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分别负责高速公路的养护、运营和路政管理工作。
省公安机关主管全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高速公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支持高速公路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养护管理第五条公路养护部门应当按照公路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实施高速公路养护,实行专业化养护,做好预防性、周期性养护,保证高速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高速公路养护应当积极应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降低养护成本,及时处治公路病害,提高养护质量。
第六条公路养护部门应当加强高速公路巡查和公路技术状况检测评定。
发现公路病害和危及高速公路正常运行的情况时,应当及时组织修复,排除险情。
第七条高速公路管理、养护人员实施检查、维护作业时,应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装。
高速公路管理和养护作业车辆、机械进行现场作业时,必须设置明显统一的标志,开启示警灯;在确保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方向、速度和停靠可以不受高速公路标志、标线限制,过往车辆应当注意避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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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20110531(颁布时间)20110801(实施时间)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2号(文号)甘肃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管理职责第三章 路产管理第四章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管理第五章 超限运输管理第六章 执法监督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八章 附则《甘肃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11年5月31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甘肃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公布,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1年5月31日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公路的保护,提高公路管理水平,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县道、乡道、专用公路的公路路政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路路政管理,是指为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依法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管理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行政行为。
《甘肃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对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公路路政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综合治理的原则。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各级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各自管辖路段的路政管理工作。
专用公路的路政管理工作由专用单位负责。
各级公安、国土资源、规划、建设、林业、工商、质监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配合公路管理机构做好路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做好公路保护工作,完善公路服务设施,提高公路服务和管理水平,维护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
第五条 公路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和影响公路安全的行为。
第二章 管理职责第六条 公路管理机构的路政管理职责是:(一)宣传、贯彻公路路政管理的法律、法规;(二)管理和保护公路路产;(三)实施公路路政巡查,依法查处违反路政管理的违法行为;(四)维护公路养护、施工作业的正常秩序;(五)依法管理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取缔违法建筑设施;(六)审批穿(跨)越公路修建设施的事项以及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埋(架)设管(杆)线的事项;(七)监督管理超过公路限载、限高、限长、限宽标准和超过载重质量的运输车辆(以下简称超限超载)及公路状况;(八)审批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上路行驶事项;(九)设置、维护建成公路的标志、标线;(十)负责在建公路的路政管理;(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省级公路管理机构负责许可以下事项:(一)涉及高速公路的路政许可事项;(二)跨省、市(州)的超限运输;(三)跨市(州)修建穿(跨)越公路的设施;(四)跨市(州)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架)设管(杆)线;(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市(州)级公路管理机构或者省直属公路管理机构按照各自的管理范围许可以下事项:(一)在公路上设置立交、平交道口;(二)在辖区公路埋(架)设管(杆)线、修建穿(跨)越公路的设施;(三)跨县(市、区)的超限运输;(四)因国家建设确需利用、占用公路路产期限在30日以内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除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情形外,其他相应的路政许可事项由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或者省直属县(市、区)级公路管理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进行管理。
第十条 公路行道树的种植、养护、管理工作,由各级公路管理机构按照公路绿化工程技术标准统筹规划并组织实施,实行谁种植、谁管护、谁受益的原则。
第三章 路产管理第十一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规定对既有公路路产进行调查核实,建立健全路产档案资料。
新建公路竣工时,应当同时建立路产档案资料。
第十二条 在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边坡、坡脚护坡道、隔离栏栅以外各不少于1米宽的土地,以及用于建设、养护公路和公路附属设施的其他土地为公路用地。
公路用地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因公路改线而不再行驶车辆的旧公路,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调换公路建设用地或者改作其他公路附属设施的用地。
第十三条 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设置棚屋、维修、洗车、加水、加油场点和电杆、变压器及其他非公路设施;(二)打场晒粮、摆摊设点、违规设置广告牌;(三)进行集市贸易,举办物资交流会等商业性活动;(四)采矿、采石、取土、挖砂;(五)填埋、堵塞、损坏公路排水系统或者利用公路桥涵、排水沟等设施引水灌溉、排放污水、筑坝蓄水、设置闸门;(六)倾倒、堆积、抛撒、焚烧垃圾等;(七)盗窃、移动、损坏、涂改公路标志、标线及测桩、界桩、护栏、花草树木等公路附(八)铺设妨碍公路安全畅通的空中或者地下管线;(九)其他侵占、破坏、损坏、盗窃、迁移、污染公路路产的行为。
第十四条 在封闭收费公路上,禁止下列行为:(一)设置平交道口;(二)铁轮车、履带车、未封闭的垃圾车、拖拉机和非机动车辆等行驶;(三)冲闯站(卡)、拒绝缴费。
第十五条 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的周围200米,小型桥梁的周围50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采挖砂石、淘金、开矿、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烧荒、刷坡、爆破、取土、伐木及其他类似行为;(二)倾倒垃圾、污物,堆放物品、停放装载危险品的车辆以及其他类似活动;(三)铺设输送易燃、易爆、易漏和有毒物品的管道及其他妨碍公路桥梁、渡口、隧道安全畅通的行为。
第十六条 禁止乱砍滥伐和损坏公路行道树;禁止利用公路行道树架设电线、悬挂各种标牌。
需要更新采伐公路行道树的,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可更新采伐,并及时补栽;不能及时补栽的,应当缴纳补栽所需费用,由公路管理机构代为补栽。
第十七条 因修建铁路、机场、通信设施、水利工程、油气管线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公安交通安全管理部门同意。
占用、利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十八条 修建穿(跨)越公路的各种桥梁、渡槽、管线、牌楼等设施,须经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需征得公安交通安全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九条 在公路上不得擅自增设交叉道口。
确需设置的,须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公路技术标准。
第二十条 除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外,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公路上行驶。
确需通行的,须经公路管理机构同意,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并按照公安交通安全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运输散装货物车辆应当规范装载,采取防护措施,装载货物不得触地拖行、抛撒或者滴漏。
车辆需要在公路上进行临时检修等作业的,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不得损坏、污染公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
第二十二条 通过公路渡口的一切车辆和人员,应当遵守公路渡口管理规定。
第二十三条 在公路施工和养护时,应当保障车辆通行,并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如需中断交通或绕道通行的,须经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交通安全管理部门批准,采取保证车辆安全通行的措施,并发布通告。
施工单位施工作业完毕,应当及时清除公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四条 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擅自设置检查及收费站(卡)。
经批准设立的站(卡),应当按照规定期限、标准收费,禁止擅自延长收费期限,提高收费过往车辆通过批准设立的站(卡),应当按规定缴纳通行费,接受相关检查。
第二十五条 公安交通安全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对涉及损坏公路路产的,应当通知并配合公路管理机构及时调查取证,按有关规定做出赔偿处理。
第四章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管理第二十六条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是指公路用地外缘向外一定距离内,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的范围。
建筑控制区的具体范围: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
其中:高速公路、一级公路和封闭的二级公路不少于30米,立交桥、通道不少于50米。
第二十七条 在公路弯道内侧和平交道口附近修建建筑物,其距离必须依照国家相关规定满足行车视距或者改作立体交叉的需要。
在建筑控制区以外修建的建筑物,不得在空中伸入控制区界限内,不得遮挡公路标志,妨碍安全视距。
第二十八条 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不得开山炸石、采矿、取土;不得填埋公路路基、边坡;矿井不得穿越公路。
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外实施上述行为的,不得危及公路安全。
第二十九条 新建、改建公路在建设期内,两侧建筑控制区由公路管理机构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规划、城建、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在编制城市、村镇规划,审批建设项目、征用土地时,涉及公路路政管理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设置各种广告牌、招商牌等非公路标志牌,应当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第三十二条 因公路建设或者交通安全等原因需要拆除建筑控制区内既有合法建筑物、地面构筑物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对公路建设及交通安全无影响的,可以保留,但不得扩大占地面积和建筑面积。
第五章 超限运输管理第三十三条 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的车货总质量、轴载质量及车货总长度、总宽度、总高度,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最高限值。
第三十四条 车辆因运输不可解体物品,确需超过规定最高限值行驶的,应当事先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公路管理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当对拟经路线进行勘测,计算公路、桥梁承载能力,需要采取加固、改造措施的,可与申请人签订有关协议,制定通行与加固、改造方案。
公路加固、改造、护送以及修复损坏公路所需的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公路管理机构批准超限运输的,应当核发超限运输通行证;必要时,由公路管理机构监护其通行。
经批准的超限运输车辆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第三十五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公路管理机构可以在公路上设置固定式超限运输检测站(点),对车辆的车货总质量、轴载质量及车货总长度、总宽度、总高度进行检测。
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依托固定式超限运输检测站(点),设置流动式超限运输检测点。
第三十六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检查超限运输车辆时,应当保证公路安全畅通。
被检查人员应当配合接受检查,对拒不接受检查、堵塞超限运输检测站通行车道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拖离或扣留车辆,拖离费用由当事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