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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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重庆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重庆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5〕33号(《重庆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已于2005年9月29日经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管理,规范勘察、设计市场,保证勘察、设计质量,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应当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应当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严格执行建设工程强制性标准,做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市、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市、区县(自治县、市)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资质管理第五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由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承接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资质标准、资质审批和承接工程业务的范围,按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申请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的单位,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资质申报表;(二)营业执照;(三)技术负责人聘任文件以及其他技术人员的劳动合同;(四)技术人员的职称证、身份证;(五)注册执业人员的执业资格证书;(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晋升资质等级、增加其他勘察、设计资质或临时资质转正的,还应提供原资质证书正、副本和勘察、设计业绩证明等材料。

申请人应当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七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予受理;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材料。

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资料属性:地方性法规规章部门分类:城市规划制定机关: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文号: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5]第15号颁布日期:2015年05月28日施行日期:2015年10月01日时效性:有效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28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取消部分地方性法规中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5年5月27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5年5月28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村镇规划第三章村镇建设第四章村镇人居环境治理第五章名镇名村保护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已于2015年5月28日经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5年5月28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村镇规划、建设和管理,改善村镇生产、生活、生态环境,促进村镇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乡(镇)、村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等地方性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村镇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按照本市主体功能区域定位,坚持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节约资源,保护历史文化和自然风貌,保持乡土特色,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地处洪涝、地震、滑坡等自然灾害易发地区的村镇,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国土、水利、地震、环保等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在村镇规划、建设和管理中加强灾害评估和环境影响评价,制定和采取防灾减灾措施,保护生态和环境资源。

重庆市查处违法建筑若干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 282 号

重庆市查处违法建筑若干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 282 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82 号《重庆市查处违法建筑若干规定》已经2014年10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黄奇帆2014年10月24日重庆市查处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第一条为推进和规范违法建筑查处工作,维护土地和城乡规划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查处违法建筑,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违法建筑是指未经用地或者规划许可擅自修建的建(构)筑物,包括经竣工规划核实确认或者取得房屋产权证件后擅自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

第三条违法建筑的查处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市、区县(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组织本行政区域内违法建筑的查处工作。

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违法建筑查处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查处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违法建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查处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外的违法建筑。

实行综合执法的,由综合执法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对违法建筑进行查处。

房屋、市政、环保、交通、水利、林业、园林、消防、民政、民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开展违法建筑查处工作。

公安、城乡建设、文化、工商、质监、食品药品监管、安监、农业、移民、经济信息等有关部门和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应当根据职责配合违法建筑查处工作。

第五条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联合执法工作机制,健全案件移送、信息共享等制度,加强违法建筑查处的配合协调。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遵守土地管理、城乡规划等法律法规,不得利用违法建筑获利。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建筑进行举报。

负有查处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和完善违法建筑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电话、电子邮箱等举报方式。

负有查处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重庆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渝建发2008177号

重庆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渝建发2008177号

重庆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渝建发[2008]177号各区县(自治县)建委,有关单位:为切实加强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行为的监督管理。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市建委制定了《重庆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登记(渝文审[2008]24号),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单位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渝建发[2001]26 2001年2月5日印发的《重庆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号)自本通知发文之日起废止。

各区县、各单位在执行过程中如有意见和问题,请与市建委建管处联系(联系人:田路,联系电话:63857726)。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四日重庆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切实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保障和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大型维修等施工活动,以及为上述施工活动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及机械设备等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包括各类房屋建筑及附属设施的建造、装饰装修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以及各类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第三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建设、施工、监理及其他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严格执行工程建设的强制性标准,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保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并自觉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重庆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重庆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重庆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切实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保障和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大型维修等施工活动,以及为上述施工活动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及机械设备等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包括各类房屋建筑及附属设施的建造、装饰装修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以及各类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第三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建设、施工、监理及其他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严格执行工程建设的强制性标准,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保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并自觉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六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鼓励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推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科学管理。

第二章建设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第九条建设单位不得对施工、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

重庆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重庆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重庆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及依据】为了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以及实施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是指建设工程的施工安全。

第三条【管理方针、原则】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企业负责,行业管理,政府监察、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主体责任】建设、施工、监理、勘察、设计及其他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依法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自觉接受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第五条【安全许可制度】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

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第六条【科技兴安】鼓励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生产技术、科学管理技术成熟、可靠、有序的推广应用,推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科学管理。

第七条【文明施工】提倡文明施工,鼓励创建安全文明工地。

第二章建设单位的安全责任第八条【安全总责】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的安全负总责。

建设单位应当在合同中明确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的安全生产相关责任,并为前述单位开展安全生产工作创造条件,督促和支持监理单位开展安全监理工作,确保施工安全.第九条【手续办理】建设单位应严格执行工程建设程序,依法办理临时占地、可能损坏道路、管线等设施以及爆破作业等有关批准手续,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企业承担施工任务。

第十条【管理要求】建设单位不得对施工、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

建设单位应当参与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管理,开展监督检查,制定事故应急管理预案,提供人力、物力保障。

重庆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切实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保障和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大型维修等施工活动,以及为上述施工活动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及机械设备等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包括各类房屋建筑及附属设施的建造、装饰装修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以及各类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第三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建设、施工、监理及其他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严格执行工程建设的强制性标准,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保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并自觉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六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鼓励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推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科学管理。

第二章建设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第九条建设单位不得对施工、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

重庆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重庆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重庆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规范我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主管部门)的质量监督行为,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号),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重庆市行政区域内主管部门实施对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适用本办法.第三条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全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及以上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可以由县级及以上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委托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实施.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是指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工程实体质量及工程建设(含代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下简称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实施监督的行政执法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工程实体质量监督,是指主管部门对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情况实施监督执法。

工程主体结构安全是指工程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安全.房屋建筑主要使用功能是指屋面、外墙面、有防水要求的房间的防渗漏功能,以及通水、通风和通电功能。

市政基础设施主要使用功能是指道路和桥梁(隧道、轨道交通)的行车功能,市政管道的通水功能和水池的蓄水功能。

本办法所称的工程质量行为监督,是指主管部门对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履行法定质量责任和义务的情况实施监督执法。

本办法所称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主要是指直接涉及施工阶段工程质量安全等方面的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

第五条工程质量监督执法采取抽查方式。

主管部门应遵循差别化监督原则,根据工程类别、重要性及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质量管理能力等情况实施分类监督,采用抽查、抽测等方式实施工程质量监督执法。

重庆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1998)-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1号

重庆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1998)-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1号

重庆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1998)正文:---------------------------------------------------------------------------------------------------------------------------------------------------- 重庆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1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保护市政工程设施完好,发挥市政工程设施使用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市城市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

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本市市区、郊区、县(市)规划区和建制镇。

第三条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

区、县(市)城乡建委(局)按照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工作。

规划、公安、交通、工商、环保、园林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配合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搞好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工作应当坚持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和保护市政工程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规劝和举报。

对在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市政工程设施的规划和建设管理第六条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和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市政工程设施建设的专业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城市供水、供电、供气、消防、防洪和通信等其他城市公用设施建设的专业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应当与市政工程设施建设专业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相协调,经规划主管部门综合平衡批准后由相应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重庆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重庆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重庆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规范我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主管部门)的质量监督行为,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号),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重庆市行政区域内主管部门实施对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全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及以上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可以由县级及以上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委托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实施。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是指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工程实体质量及工程建设(含代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下简称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实施监督的行政执法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工程实体质量监督,是指主管部门对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情况实施监督执法。

工程主体结构安全是指工程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安全。

房屋建筑主要使用功能是指屋面、外墙面、有防水要求的房间的防渗漏功能,以及通水、通风和通电功能。

市政基础设施主要使用功能是指道路和桥梁(隧道、轨道交通)的行车功能,市政管道的通水功能和水池的蓄水功能。

本办法所称的工程质量行为监督,是指主管部门对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履行法定质量责任和义务的情况实施监督执法。

本办法所称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主要是指直接涉及施工阶段工程质量安全等方面的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

第五条工程质量监督执法采取抽查方式。

主管部门应遵循差别化监督原则,根据工程类别、重要性及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质量管理能力等情况实施分类监督,采用抽查、抽测等方式实施工程质量监督执法。

重庆有哪些建筑管理所 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

重庆有哪些建筑管理所 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

重庆有哪些建筑管理所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保护建筑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建筑工程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的当事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建筑活动,是指房屋等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和大型维修活动,以及相关的建筑构配件和预拌混凝土生产等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对建筑活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建筑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区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本市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协助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专业的建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认真履行职责,公正廉洁,秉公执法,不得参与对公正执行公务有影响的活动,不得违反规定收取费用。

任何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都不得违反规定利用职权参与建筑活动。

谋取私利。

第五条建筑活动应当坚持保证质量、保证安全、提高效益、公平竞争的原则。

建筑活动各方当事人应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禁止分割、封锁、垄断建筑市场,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建筑业是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促进其健康有序地发展。

财政支持建筑科学技术研究,鼓励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结构、新型建筑材料和现代管理方式。

对在建筑活动中和建筑科学技术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当事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或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资质管理第七条实行建筑工程施工报建和施工许可证制度:建筑工程立项后,建设单位应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有关的批准文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报建备案手续;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具备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申请开工。

重庆建筑施工现场管理标准

重庆建筑施工现场管理标准

重庆建筑施工现场管理标准Standard for administration of construction site目次1 总则 (1)2 术语 (2)3 工程质量管理 (5)3.1通常规定 (5)3.2建材产品进场验收 (7)3.3建筑结构工程 (9)3.4装饰装修工程 (10)3.5建筑设备安装工程 (10)3.6质量验收 (11)3.7质量缺陷与事故处理 (12)3.8施工技术文件 (13)4 安全生产管理 (15)4.1通常规定 (15)4.2落地式与悬挑式脚手架及模板支架 (199)4.3附着升降脚手架 (20)4.4基坑支护 (22)4.5施工现场“三宝”、“四口”及临边防护 (23)4.6施工用电 (23)4.7起重机械设备 (24)4.8起重吊装 (25)4.9施工机具 (26)5 文明施工管理 (28)5.1通常规定 (288)5.2封闭施工 (288)5.3现场图牌标语 (288)5.4施工场地 (288)5.5临时设施 (299)5.6材料堆放 (30)5.7工完场清 (30)5.8分工标志 (30)5.9安全防护 (31)5.10施工机具与施工用电 (31)5.11消防措施 (31)5.12对周边建筑物等的影响 (31)5.13烟尘操纵 (31)5.14运输管理 (32)5.15园林绿化文物保护 (32)5.16噪声操纵 (32)5.17治安秩序 (32)6 建筑队伍管理 (33)6.1通常规定 (33)6.2劳务作业队伍管理 (33)6.3现场从业人员管理 (34)6.4工人权益保护 (34)6.5现场劳务档案资料管理 (35)7 合同履约管理 (36)7.1通常规定 (36)7.2合同履行 (36)8 工程建设监理 (38)8.1通常规定 (38)8.2项目监理机构 (38)8.3质量操纵 (39)8.4进度操纵 (40)8.5造价操纵 (41)8.6安全施工管理 (42)8.7文明施工管理 (43)8.8合同管理 (43)8.9组织协调沟通 (43)8.10信息资料管理 (44)9 建设单位现场管理 (45)9.1通常规定 (45)9.2现场准备 (45)9.3施工过程 (46)9.4竣工验收阶段 (48)附录 (49)本标准用词说明 (52)1.0.1为提高重庆市建筑施工现场管理水平,实现建筑施工现场管理科学化、规范化与标准化,促进行业进展,结合我市建设工程实际,制定本标准。

重庆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重庆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重庆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此规范性文件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符合《重庆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审查登记办法》的规定,决定予以登记。

渝文审[2008]24号重庆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切实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保障和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大型维修等施工活动,以及为上述施工活动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及机械设备等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包括各类房屋建筑及附属设施的建造、装饰装修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以及各类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第三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行为的监督管理.第四条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第五条建设、施工、监理及其他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严格执行工程建设的强制性标准,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保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并自觉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第六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鼓励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推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科学管理。

第二章建设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89号——重庆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89号——重庆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89号——重庆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5.02.16•【字号】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89号•【施行日期】2015.05.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程质量安全监管正文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二百八十九号《重庆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已经2015年1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黄奇帆2015年2月16日重庆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行为,明确安全生产责任,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护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企业负责、从业人员参与、行业监管、政府监察”的机制。

第四条建设、招标代理、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租赁、检测以及其他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依法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

第五条鼓励开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试点,推广应用成熟、可靠的先进生产技术,促进建设工程科学安全生产。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的要求使用。

第六条建设工程应当加强文明施工管理,鼓励创建安全文明工地,保障从业人员职业卫生健康,促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

第二章建设单位的安全责任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工程建设程序。

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开工手续前,应当到城乡建设、交通等行业主管部门办理安全生产报监手续。

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参建单位并签订合同,合同应当明确各方的安全责任。

重庆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

重庆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投资建设的工程项目,在编制和确定工程估算、概算、预算、标底、投标报价、承包 合同价、结算时,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建设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 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工程造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计划、财政、物价、审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工程造价管理工作。 执行国务院行业工程造价依据的本市专业造价管理部门,在全市统一协调的基础上,负责本专业权限范围内 工程造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重庆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
20xx年重庆市发布的文件
01 规定全文
03 第二章目录0来自 第一章 04 第三章05 第四章
07 第六章
目录
06 第五章
为规范工程造价计价行为,维护工程建设各方的合法权益,确保工程质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重庆市建筑 管理条例,制定的一份规定。
《重庆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已经2016年10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本规定全文共6章 34条,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重庆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99号)同时废止。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规定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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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全文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07号 《重庆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已经2016年10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黄奇帆 2016年11月15日 重庆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范建设工程计价行为,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建设工程造价,保障工程质 量和安全,维护工程建设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有 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制定、造价信息发布、造价确定与控制、造价咨询与执业等 活动,适用本规定。

重庆建筑节能管理条例公开征求意见

重庆建筑节能管理条例公开征求意见
《 条例 》指出 ,新 建公共建筑 和 民用 建筑未进
行能效 标识 的,处2 万 元 以上5 万元 以下的罚款 , 0 0 并责令限期如实进行能效标识。 《 条例 》规定 ,对 取得节 能建筑标识 的 民用建 筑 ,在房屋交易时可免征买受人的房地 产契税 。 同时, 《 条例》还规定,对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
重庆 市 《 筑节能管 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近 日 建 正式 出台 。 《 例》规定 , 出具虚 假检测报 告者 , 条 严重者将 吊销资质 ;不使用 能效标识将 处2 万 元 以 0 上5 万元 以下 的罚款 ;市 民购买节 能住宅 可望免交 0 契税 。 《 条例 》中不仅对建 设单位 、施工单位和 监理
口保 温材料 与节能技 术口 2o ̄ 第 4期 oe
2 1
板等表 面材料涂 覆一层 防火涂料 ,可 以起 到相 同的 作用 。
2 4 各种手 段固然 可 以起 到降低 和减少化学建材火 . 灾危险性 的程度,但不能彻底 杜绝火灾事故的发生。 必 需的灭火 系统仍然 要设置 。 由于化 学建材大 都属 于可 燃 固体材 料 ,在 灭火方法 上 同一 般可燃 固体材 料一 样 。采取 灭火措 施 的方法 还有 :应用 自动 洒水
各 项工作 扎实做好 ,就一 定能够降低 或减少 一旦发
2 3 孔 洞 的 防 火封 堵 .
功 能的需要 ,在安装 电线 电缆 、管道 、槽盒 等 材 料时 ,需要 穿越墙壁 楼板 ,无 疑破坏 了分隔 的完 整性 ,造 成 了孔洞缝 隙 ,一 旦着火 ,给 火灾蔓延 提 供 了条件 。对此 ,必须在 穿越 墙壁楼板 处进行 防火 封堵 。对 于 电线 电缆 ,一般 采用无机封 堵材料 、可 塑有机封堵 料 、防火包等材料 。对 于管道可 以使用 防火 圈、防火管材 料 。还 可 以采用机械 方法 :隔火 器、防火阀等材料 。 当年 ,美 国纽约第一 市场和法 国奥利机场 ,就 是 由于孔 洞封堵存 在严重 的 问题 。上海 国棉一 厂玻 璃钢通风 管道 ,由于在穿越 墙壁楼板 处未加封堵 ,

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建设工程(建筑类)规划许可内容管理规定》的通知

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建设工程(建筑类)规划许可内容管理规定》的通知

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建设工程(建筑类)规划许可内容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公布日期】2019.08.16•【字号】渝规资规范〔2019〕9号•【施行日期】2019.08.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建筑市场监管正文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建设工程(建筑类)规划许可内容管理规定》的通知各区县(自治县)局、两江新区规划自然资源局、万盛经开区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局属各单位,机关各处室:《重庆市建设工程(建筑类)规划许可内容管理规定》已经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2019年8月16日重庆市建设工程(建筑类)规划许可内容管理规定第一条为提高规划审批质量和效率,规范规划行政行为,依法行政,明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及管理方式,依据《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建设用地上建筑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是指经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符合城乡规划要求,依法批准的有关规划部分的建设内容。

第四条建设工程规划审查分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和建设工程施工图规划复核两阶段。

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阶段,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据《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等,对设计方案的功能布局、空间形态、交通组织、建筑风貌、配套设施、间距退让、竖向设计、规划指标等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

第五条经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页、建设工程建筑面积及计容建筑面积明细表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经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总平面图、平面图、立面图、剖面图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图。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载明的下述内容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规模。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的决定-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66号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的决定-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66号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的决定正文:----------------------------------------------------------------------------------------------------------------------------------------------------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6号)《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的决定》已于2001年6月26日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1年6月26日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的决定(2001年6月26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决定对《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条例。

”第二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建筑工程、土木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和大型维修活动,以及相关的建筑构配件和预拌混凝土生产等活动。

”二、删去第七条第二款。

三、将第十二条“包括房屋等土木建筑工程”,改为“包括建筑工程、土木工程”。

四、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外、境外从事建筑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本市从事建筑活动,应持相应资质证书和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有关证件,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并持营业执照向本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并持营业执照向本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五、第十七条后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内容为:“建筑工程招标活动应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地方公开进行,招标可采用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方式。

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2000年修正)-

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2000年修正)-

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2000年修正)正文:---------------------------------------------------------------------------------------------------------------------------------------------------- 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1998年5月29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0年7月29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总体规划的顺利实施,促进城市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从事与城市规划有关的建设和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经批准的各项城市规划的文本及图说,是城市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以及规划管理的法定依据。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江河流域规划相协调。

三峡库区移民规划应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

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四条城市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衔接。

与城市规划有关的建设项目,由计划、建设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商定,分期分批纳入城市建设计划。

第五条城市规划管理的任务是:按照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和专业规划,对建设活动实施规划管理,保障城市建设协调有序地进行,提高城市综合功能。

第六条城市规划管理的方针是:严格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促进生产力和人口的合理布局。

第七条城市规划管理应当遵循以下的原则:(一)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改善城市基础设施;(三)合理用地,节约用地,保护耕地,合理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四)严格控制建筑密度、容积率,执行城市规划管理有关技术规定;(五)改善城市环境,增加城市绿地,注重城市景观;(六)从旧城实际出发,加强维护,合理利用,适当调整,逐步改造;(七)保护具有重要历史意义、革命纪念意义、民族地方特色、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和代表城市风貌的街区、建筑;(八)符合城市防火、防洪、防震、防空、防止危岩滑坡等要求,提高城市防灾抗灾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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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最新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内容是怎样的呢?下文是收集的最新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欢迎阅读!最新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保护建筑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建筑工程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建筑活动,是指建筑工程、土木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和大型维修活动,以及相关的建筑构配件和预拌混凝土生产等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对建筑活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建筑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本市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协助同级建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专业的建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建筑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认真履行职责,公正廉洁,秉公执法,不得参与对公正执行公务有影响的活动,不得违反规定收取费用。

任何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都不得违反规定利用职权参与建筑活动,谋取私利。

第五条建筑活动应当坚持保证质量、保证安全、提高效益、公平竞争的原则。

建筑活动各方当事人应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禁止分割、封锁、垄断建筑市场,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建筑业是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促进其健康有序地发展。

政府支持建筑科学技术研究,鼓励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结构、新型建筑材料和现代管理方式。

对在建筑活动中和建筑科学技术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当事人,由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或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和资质管理第七条实行建筑工程施工报建和施工许可证制度:(一)建筑工程立项后,建设单位应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有关的批准文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报建备案手续;(二)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具备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申请开工。

(编者注:根据2004年6月28日市二届人大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取消部分地方性法规中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本条设定的小型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行政许可予以取消)第八条建设单位必须在报建后开工前向受理报建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单位资格审批手续,领取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单位资格审查批准通知书。

(编者注:根据2004年6月28日市二届人大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取消部分地方性法规中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本条设定的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单位资格审批的行政许可予以取消) 第九条申请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申请开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二)已经办理建设用地批准手续;(三)已经取得固定资产投资许可证;(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纳入投资计划的,已经列入年度计划,建设资金已经落实;(五)已经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六)已经取得抗震审查合格通知书;(七)已经取得建筑工程消防审核意见书;(八)需要拆迁的,已经办理拆迁手续;(九)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其他技术资料;(十)已经按规定办理招标手续,确定了施工企业并已签订合同;(十一)已经办理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手续;(十二)已经按规定缴纳前期工程有关税费;(十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工。

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延期;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三个月。

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一条在建工程因故中止施工六个月以上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原发证部门报告,并按照规定做好建筑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建筑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原发证部门报告;中止施工满一年的,原发证部门应当核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二条实行建筑活动当事人资质审查制度。

从事建筑活动的下列企事业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等级,经国家有关部门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后,依法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一)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二)建筑企业(包括房屋等土木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大型维修工程,以及相关的建筑构配件和预拌混凝土生产等企业);(三)工程建设监理、代理、造价咨询等建筑中介服务机构;(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单位。

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下列人员,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注册并颁发执业资质证书:(一)注册建筑师;(二)注册结构工程师;(三)注册监理工程师;(四)注册造价工程师;(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注册的其他人员。

建筑企业的技术管理人员、技术工人应接受专业培训,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劳动、人事部门进行资格认定,按规定统一核发相应的岗位证书。

第十四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当事人必须在资质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并接受颁证部门的资质审查。

从事建筑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合并、分立、解散等,须于变更后三十日内,向颁证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十五条市外、境外从事建筑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应持相应资质证书和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有关证件,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并持营业执照向本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本市从事建筑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到市外、境外从事建筑活动,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必需的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核发和管理资质证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借本条例规定的资质证书。

第三章建筑工程发包、承包和监理第十七条实行建筑工程招标制度。

建筑工程除军事工程和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抢险救灾、保密、特殊专业等工程外,应当采用招标方式发包,不得直接发包。

建筑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应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地方公开进行,招标可采用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的方式。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发包,应具备下列条件:(一)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二)已经取得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单位资格审查批准通知书或者工程建设监理证;(三)有满足施工要求的建设资金;(四)有组织施工的计划文件和施工图;(五)主要建筑材料和设备来源已经落实;(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

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

第二十条建设单位招标依法采取竞投方式,不得压级压价,不得将建筑企业带资承包工程或垫资施工作为招标条件,不得用拖欠工程款的方法转嫁资金缺口。

第二十一条提倡对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禁止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

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可以将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一并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将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但是,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筑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

第二十二条建筑企业应当在核定的资质等级和范围内参加投标。

不得在投标活动中哄抬或不合理降低标价,不得串通投标,不得以带资承包工程或垫资施工作为投标条件。

第二十三条建筑企业承包的建设工程,应当自行组织完成。

经建设单位许可,建筑企业可以将其承包的除主体工程以外的部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和条件的其他建筑企业分包,但承担分包的其他建筑企业不得再次发包。

除前款规定外,建筑企业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或者主体工程发包给其他建筑企业,也不得将自己承包的建筑工程(劳务除外)交由其他建筑企业以自己的名义组织施工。

第二十四条建筑企业因出现法定情况,确实不能完成承包的建筑工程或不能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依法与建设单位协商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培育建筑业市场,发展与建筑活动相关的监理、代理、信息、咨询等中介服务业。

第二十六条实行工程建设监理制度。

凡未按照本条例第八条申请批准并取得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单位资格审查批准通知的建筑工程项目,建设单位都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对建筑工程进行监理。

第二十七条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监理合同和有关规定从事监理活动。

监理单位不得承包工程,不得经营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等。

第二十八条工程咨询单位不得同时接受建设单位和建筑企业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咨询。

第二十九条从事各项建筑活动的当事人,都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签订合同并认真履行。

当事人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合同示范文本签订合同。

第四章建筑工程造价第三十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物价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制定本市建设工程定额(包括预算定额、概算定额、概算指标和估算指标,材料预算价格、单位估价表,及与其相配套的费用定额和工期定额)和计价规则,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执行。

第三十一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计划、物价等有关部门,根据市场价格变化情况,适时调整并发布工程造价调整系数,实施动态管理。

第三十二条建筑工程项目应当执行国家和市的建设工程定额和计价规则,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工程造价。

第三十三条建筑工程造价由建设单位和建筑企业依据国家和市的建筑工程造价管理规定、建筑工程定额和计价规则在合同中约定。

对优质工程实行优价原则。

建筑企业应当根据国家和市的建筑工程造价管理规定和建设工程定额,编制施工图预算、竣工结算,报建设单位或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审查。

第三十四条建设单位或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审定竣工结算实行限时制。

竣工结算资料齐备的大中型工程的结算审定,不得超过三个月,一般小型工程应不超过一个月。

第三十五条在建筑活动中执行建设工程定额,编审工程预算结算,编审工程标底,确定工作中标价等,应当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审查第五章建筑工程质量第三十六条建筑工程质量实行企业保证、社会监理、政府监督、用户评价相结合的质量管理体制。

第三十七条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质量应当符合建设工程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要求。

建设工程质量地方标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八条实行建筑工程质量责任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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