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
《重庆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重庆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通知
(渝市政委〔2014〕90号)
各区县(自治县)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市环卫局:
为进一步加强建筑垃圾的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促进资源循环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市市政委制订了《重庆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并经重庆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通过并登记备案(渝文审〔2014〕42号)。现将《重庆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市政管理委员会
2014年7月31日
重庆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建筑垃圾的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促进资源循环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内建筑垃圾收集、运输、消纳、资源化利用、回填等处置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个人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料和弃土.其中,弃料是指各种废弃砖瓦、混凝土、木材、管材、沥青等建筑废弃物;弃土是指工程开挖后需外运的余泥土石方.
前款规定活动中所产生的危险废物,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其所属的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区县(自治县)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
重庆市查处违法建筑若干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 282 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82 号
《重庆市查处违法建筑若干规定》已经2014年10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黄奇帆
2014年10月24日
重庆市查处违法建筑若干规定
第一条为推进和规范违法建筑查处工作,维护土地和城乡规划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查处违法建筑,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违法建筑是指未经用地或者规划许可擅自修建的建(构)筑物,包括经竣工规划核实确认或者取得房屋产权证件后擅自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
第三条违法建筑的查处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市、区县(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组织本行政区域内违法建筑的查处工作。
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违法建筑查处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查处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违法建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查处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外的违法建筑。实行综合执法的,由综合执法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对违法建筑进行查处。
房屋、市政、环保、交通、水利、林业、园林、消防、民政、民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开展违法建筑查处工作。
公安、城乡建设、文化、工商、质监、食品药品监管、安监、农业、移民、经济信息等有关部门和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应当根据职责配合违法建筑查处工作。
第五条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联合执法工作机制,健全案件移送、信息共享等制度,加强违法建筑查处的配合协调。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遵守土地管理、城乡规划等法律法规,不得利用违法建筑获利。
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管理规定
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管理规定
1
重庆市建设委员会文件
渝建发[ ]90号
重庆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的通知
万州、黔江开发区建委,各区、县(自治县、市)建委,各有关单位:根据和建设部第78号令的有关规定,我委制定了、,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
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重庆市建设委员会
5月30日
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了规范我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工作,提高建设工程质量和投资效益,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建设工程参与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建设部第78号令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辖区内的新建、扩建、改建等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饰装修工程。
第三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是指建设单位在施工单位完成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内容后对施工单位履约情况的检查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是基本建设程序中的重要环节,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前必须完成。
第四条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建设工程竣工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依据是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设计、施工技术标准和规范及有关材料设备生产企业的技术文件,
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文件、设计文件及建设工程合同等。
第六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完成经批准或备案的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施工管理资料;
重庆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渝建发2008177号
重庆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渝建发[2008]177号
各区县(自治县)建委,有关单位:
为切实加强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行为的监督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市建委制定了《重庆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登记(渝文审[2008]24号),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单位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渝建发[2001]26 2001年2月5日印发的《重庆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号)自本通知发文之日起废止。
各区县、各单位在执行过程中如有意见和问题,请与市建委建管处联系(联系人:田路,联系电话:63857726)。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四日
重庆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切实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保障和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大型维修等施工活动,以及为上述施工活动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及机械设备等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包括各类房屋建筑及附属设施的建造、装饰装修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以及各类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第三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行为的监督管理。
重庆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及依据】为了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围】在本市行政区域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以及实施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是指建设工程的施工安全。
第三条【管理方针、原则】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企业负责,行业管理,政府监察、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主体责任】建设、施工、监理、勘察、设计及其他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依法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自觉接受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
第五条【安全许可制度】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第六条【科技兴安】鼓励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生产技术、科学管理技术成熟、可靠、有序的推广应用,推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科学管理。
第七条【文明施工】提倡文明施工,鼓励创建安全文明工地。
第二章建设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八条【安全总责】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的安全负总责。建设单位应当在合同中明确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的安全生产相关责任,并为前述单位开展安全生产工作创造条件,督促和支持监理单位开展安全监理工作,确保施工安全。
第九条【手续办理】建设单位应严格执行工程建设程序,依法办理临时占地、可能损坏道路、管线等设施以及爆破作业等有关批准手续,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企业承担施工任务。
重庆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重庆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切实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保障和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大型维修等施工活动,以及为上述施工活动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及机械设备等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包括各类房屋建筑及附属设施的建造、装饰装修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以及各类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第三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建设、施工、监理及其他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严格执行工程建设的强制性标准,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保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并自觉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六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鼓励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推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科学管理。
第二章建设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最新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保护建筑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建筑工程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建筑活动,是指建筑工程、土木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和大型维修活动,以及相关的建筑构配件和预拌混凝土生产等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对建筑活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建筑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本市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协助同级建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专业的建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建筑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认真履行职责,公正廉洁,秉公执法,不得参与对公正执行公务有影响的活动,不得违反规定收取费用。
任何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都不得违反规定利用职权参与建筑活动,
谋取私利。
第五条建筑活动应当坚持保证质量、保证安全、提高效益、公平竞
争的原则。
建筑活动各方当事人应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禁止分割、封锁、垄断建筑市场,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建筑业是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市、区、县(自治县、市)人
重庆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
重庆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重庆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00.08.24
•【字号】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99号]
•【施行日期】2000.09.01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价格,建筑市场监管
正文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
(第99号)
《重庆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已经2000年8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包叙定
二000年八月二十四日
重庆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工程造价计价行为,维护工程建设各方的合法权益,确保工程质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投资建设的工程项目,在编制和确定工程估算、概
算、预算、标底、投标报价、承包合同价、结算时,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建设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
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工程造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计划、财政、物价、审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工程造价管理工作。
执行国务院行业工程造价依据的本市专业造价管理部门,在全市统一协调的基础上,负责本专业权限范围内工程造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工程造价计价依据的制定
第五条建设工程造价的计价依据包括:工程估算指标、概算指标、工程概算定额、预算定额、费用定额、工程单位基价表、劳动定额、工期定额、人工单价、工程材料、设备预算和结算价格及各项税费等。
本市工程造价依据分为统一计价依据、行业计价依据和一次性补充计价依据。
重庆市规划管理规定
重庆市规划管理规定
是指重庆市政府制定和实施的相关规定,用于规范和管理重庆市的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重庆市城市规划条例》,重庆市制定了一系列规划管理规定。以下是一些具体内容:
1.城市总体规划:规定了重庆市的城市发展布局、功能定位、空间结构、资源利用等基本原则和指导方针。
2.分区规划:将重庆市划分为不同的区域,确定每个区域的用途和发展方向,包括居住区、工业区、商业区、文化教育区等。
3.建设用地规划:确定重庆市各类建设用地的范围、用途和数量,包括住宅用地、工业用地、商业用地、公共设施用地等。
4.绿地规划:规划重庆市的绿地保护、建设和管理,包括公园、绿化带、绿化美化工程等。
5.历史文化遗产保护规划:保护和利用重庆市的历史文化遗产,包括古建筑、文物保护单位、文化景观等。
6.通行设施规划:规划重庆市的交通网络,包括道路、桥梁、隧道、轨道交通等。
7.环境保护规划:规划重庆市的环境保护政策和措施,包括空气、水质、噪音等方面的管理和治理。
8.城市更新和改造规划:规划城市旧区的改造和更新,包括老旧小区改造、城中村改造等项目。
这些规定旨在合理利用土地资源,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提高城市居民的生活质量。
12.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
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
(1997年11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1年6月26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保护建筑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建筑工程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建筑活动,是指建筑工程、土木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和大型维修活动,以及相关的建筑构配件和预拌混凝土生产等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对建筑活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建筑活动实施统一监
督管理。
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本市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协助同级建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专业的建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建筑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认真履行职责,公正廉洁,秉公执法,不得参与对公正执行公务有影响的活动,不得违反规定收取费用。
任何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都不得违反规定利用职权参与
建筑活动,谋取私利。
第五条建筑活动应当坚持保证质量、保证安全、提高效益、公平竞争的原则。
建筑活动各方当事人应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禁止分割、封锁、垄断建筑市场,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渝建发〔2014〕25号关于印发《重庆市建设工程安全文明施工费计取及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重庆市建设工程安全文明施工费
计取及使用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管理,保障从业人员作业条件和生活环境,有效防范和减少安全事故发生,根据《建筑法》、《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重庆市主城区尘污染防治办法》(市政府令第272号)等法律法规,以及《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JGJ59—2011)、《关于转发财政部、安全监管总局〈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建质〔2012〕32号)、《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管理暂行办法》(建质〔2010〕5号)、《重庆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现场文明施工标准》(渝建发〔2008〕169号)等相关标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各类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建筑工程(包括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装饰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安全文明施工费,是指按照国家及我市现行的施工安全、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和有关规定,购置和更新施工安全防护用具及设施,改善安全生产与生活条件和作业环境,进行安全生产检查与评价,开展重大危险源和事故隐患评估与监控以及安全生产培训、教育、宣传等所需要的费用。
第四条安全文明施工费由安全施工费、文明施工费、环境保护费及临时设施费组成(见附表1、2)。
一、安全施工费:指施工现场安全施工所需要的各项费用。
二、文明施工费:指施工现场文明施工所需要的各项费用。
三、环境保护费:指施工现场为达到环保等有关部门要求所需要的各项费用。
四、临时设施费:指施工企业为进行建设工程施工所必须搭设的生活和生产用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临时设施费用。包括临时设施的搭设、维修、拆除、清理和摊销等费用。
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
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时,应当根据建筑工程的特点,制定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对专业性较强的工程项目,应当编制专项安全施工组织设计,并采取安全技术措施,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灾害等措施。有条件的,应当对现场实行封闭管理。第五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向建筑企业提供与施工现场相关的地下管线资料。有关地下管线管理单位应当积极支持并予以配合。对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及有关设施,建设单位和建筑企业应当按规定采取防止其损坏的相应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第五十三条建设单位、建筑企业应当加强建筑工地容貌管理,遵守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文物、古树名木和环境,控制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以及噪声、震动对环境污染和危害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第五十四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到有关部门申请办理批准手续:(一)需要临时占用规划批准范围以外场地的;(二)可能损坏道路、管线、电力、邮电通信、消防等公共设施及需要占用园林绿地、砍伐树木、迁移古树名木的;(三)发现地下文物,需要继续进行施工的;(四)需要临时停水、停电、停气、中断交通的;(五)需要深开挖、高切坡施工的;(六)需要进行爆破作业的;(七)可能损毁水文、测绘标志的;(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办理报批手续的其他情况。第五十五条建筑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劳动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安全生产的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建筑企业的作业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遵守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不得违章指挥或者违章作业。作业人员有权拒绝违章指令,有权对影响人身健康的作业程序和作业条件提出改进意见,有权获得必要的劳动安全防护用品,有权对危及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违章指挥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第五十六条建筑施工生产发生安全事故,建筑企业应当及时采取减少人身伤亡和事故损失的措施,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和处理。第七章建筑工程竣工验收第五十七条实行建筑工程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制度。交付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工程设计和承包合同所规定的内容,达到国家和市规定的竣工条件,工程价款结算清楚。第五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会同同级计划、规划、市政、土地房屋、环保、消防、邮电、绿化等有关部门共同进行。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十九条建筑工程应在主体工程已经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质量核定并被评定为合格以上等级,主要基础设施配套项目已经建成,施工现场已经清理完毕,城建档案资料已经备齐之后,申报竣工验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竣工验收合格的建筑工程,发给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第六十条建筑工程经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质量核定合格和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质量核定和竣工验收或者质量核定和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筑工程,不得使用、出售,不予办理权属登记等有关手续。第六十一条建筑工程按下列规定实行保修,保修期限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一)民用与公共建设、一般工业建筑、构筑物的土建工程为一年,其中屋面防水工程为三年;(二)建筑物电气管线、电信通信管线、上下水管线等安装工程为一年;(三)建筑物采暖与供冷工程为一个采暖期及供冷期;(四)室外上下水及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一年;(五)其他特殊要求的工程,其保修期限由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六十二条建筑工程在规定的保修期内,维修由建筑企业负责,其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因不可抗力造成的质量缺陷,维修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第八章法律责任第六十三条建筑活动违法行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刑事法律责任、民事法律责任和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责任。第六十四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并可外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罚款:(一)未按规定进行工程报建的;(二)建筑工程未按规定招标的;(三)未按规定办理工程质量和
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全文(3)
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全文(3)
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全文)
第七章建筑工程竣工验收
第五十七条实行建筑工程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制度。
交付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工程设计和承包合同所规定的内容,达到国家和市规定的竣工条件,工程价款结算清楚。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会同同级计划、规划、市政、土地房屋、环保、消防、邮电、绿化等有关部门共同进行。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八条建设单位收到建筑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实验报告;
(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第五十九条实行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制度。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筑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六十条建筑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权属登记等有
关手续。
第六十一条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筑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重庆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
第三章
工程造价的确定与控制
第十一条建设工程造价,应根据建设项目不同阶段的计价依据和编制办法,由有资格的单位编制。
第十二条建设项目的投资估算,应根据投资估算指标等编制期的计价依据和有关规定以及编制期至竣工期的 价格、利率、汇率等动态因素进行编制,并报经计划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概算应根据编制期的概算指标、概算定额、费用定额、单位基价表等有关规定及编制期至 竣工期的动态因素进行编制,报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作为控制施工图设计和工程预算的依据。但涉及政 府投资的建设工程概算,应当征得计划管理部门的同意。
案等进行编制。
一个工程只能有一个标底价。
第四章
工程造价的执业监督 第二十四条对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和专业人员实行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和工程概 预算人员资格证书制度,具体办法按国家和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设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工程监理、发包代理)单位,必须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市建设行 政主管部门申办资质审批手续,取得相应资质等级证书并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后,方可从事业务活动。 第二十六条市外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进入本市,必须到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办理准入手续,并到工程所在 地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办理登记。 第二十七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可根据委托承担下列业务: (一)建设项目投资估算的编制、审核及项目经济评价; (二)工程概算、工程预算、工程结算、竣工决算、工程招标底价、投标报价的编制、审核; (Biblioteka Baidu)工程变更及合同价款的调整和索赔费用的计算; (四)建设项目各阶段的工程造价控制;
重庆市建筑安装工程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管理办法
重庆市建筑安装工程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
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为了切实加强建筑安装工程的安全文明施工,规范费用管理,提高工程建设质量,保障人身财产安全,根据《建筑安装工程安全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费用标准
建筑安装工程安全文明施工所需费用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1. 安全设施费用: 按照工程总投资的 2% 计算,包括安全帽、警示标志、防护栏杆等安全设施的购置、安装和维护费用;
2. 安全培训费用: 按照工程总投资的 1% 计算,用于建设人员的安全培训和教育费用;
3. 安全巡查费用: 按照工程总投资的 1% 计算,用于安排专业人员进行安全巡查和日常验收;
4. 安全奖励费用: 按照工程总投资的 0.5% 计算,通过设立安全文明奖金,对施工中表现出色的工人给予奖励;
5. 安全管理费用: 按照工程总投资的 1% 计算,用于安排专业人员进行安全管理和指导。
第三章费用管理机制
1. 工程施工单位应在编制工程造价预算时,按照相关标准加以计划。由项目负责人进行费用管理,确保费用使用合理有效;
2. 施工单位应建立费用台账,详细记录和核对安全文明施工费用的支出和使用情况,确保费用使用透明、合规;
3. 建设项目的监理单位应对施工单位的费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并纠正违规使用费用的行为;
4. 相关部门和行业协会应加强对建筑安装工程安全文明施工费用管理的监督和指导,对不符合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和警示。
第四章费用使用要求
1. 施工过程中,工人必须佩戴安全帽,并按规定的区域和方式设置警示标志和防护栏杆,确保施工现场的安全;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89号——重庆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89号——重庆市建设工程安全
生产管理办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重庆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15.02.16
•【字号】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89号
•【施行日期】2015.05.01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工程质量安全监管
正文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
第二百八十九号
《重庆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已经2015年1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黄奇帆
2015年2月16日重庆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行为,明确安全生产责任,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护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企业负责、从业人员参与、行业监管、政府监察”的机制。
第四条建设、招标代理、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租赁、检测以及其他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依法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
第五条鼓励开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试点,推广应用成熟、可靠的先进生产技术,促进建设工程科学安全生产。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的要求使用。
第六条建设工程应当加强文明施工管理,鼓励创建安全文明工地,保障从业人员职业卫生健康,促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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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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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保护建筑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建筑工程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建筑活动,是指建筑工程、土木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和大型维修活动,以及相关的建筑构配件和预拌混凝土生产等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对建筑活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建筑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本市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协助同级建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专业的建筑
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建筑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认真履行职责,公正廉洁,秉公执法,不得参与对公正执行公务有影响的活动,不得违反规定收取费用。
任何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都不得违反规定利用职权参与建筑活动,谋取私利。
第五条建筑活动应当坚持保证质量、保证安全、提高效益、公平竞争的原则。
建筑活动各方当事人应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禁止分割、封锁、垄断建筑市场,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建筑业是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促进其健康有序地发展。
政府支持建筑科学技术研究,鼓励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结构、新型建筑材料和现代管理方式。
对在建筑活动中和建筑科学技术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当事人,由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或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和资质管理
第七条实行建筑工程施工报建和施工许可证制度:
(一)建筑工程立项后,建设单位应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有关的批准文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报建备案手续;
(二)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具备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申请开工。
(编者注:根据2004年6月28日市二届人大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取消部分地方性法规中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本条设定的小型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行政许可予以取消)
第八条建设单位必须在报建后开工前向受理报建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单位资格审批手续,领取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单位资格审查批准通知书。
(编者注:根据2004年6月28日市二届人大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取消部分地方性法规中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本条设定的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单位资格审批的行政许可予以取消) 第九条申请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申请开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已经办理建设用地批准手续;
(三)已经取得固定资产投资许可证;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纳入投资计划的,已经列入年度计划,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五)已经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六)已经取得抗震审查合格通知书;
(七)已经取得建筑工程消防审核意见书;
(八)需要拆迁的,已经办理拆迁手续;
(九)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其他技术资料;
(十)已经按规定办理招标手续,确定了施工企业并已签订合同;
(十一)已经办理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手续;
(十二)已经按规定缴纳前期工程有关税费;
(十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延期;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三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一条在建工程因故中止施工六个月以上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原发证部门报告,并按照规定做好建筑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建筑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原发证部门报告;中止施工满一年的,原发证部门应当核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二条实行建筑活动当事人资质审查制度。
从事建筑活动的下列企事业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等级,经国家有关部门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
格,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后,依法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一)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二)建筑企业(包括房屋等土木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大型维修工程,以及相关的建筑构配件和预拌混凝土生产等企业);
(三)工程建设监理、代理、造价咨询等建筑中介服务机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单位。
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下列人员,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注册并颁发执业资质证书:
(一)注册建筑师;
(二)注册结构工程师;
(三)注册监理工程师;
(四)注册造价工程师;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注册的其他人员。
建筑企业的技术管理人员、技术工人应接受专业培训,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劳动、人事部门进行资格认定,按规定统一核发相应的岗位证书。
第十四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当事人必须在资质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并接受颁证部门的资质审查。
从事建筑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合并、分立、解散等,须于变更后三十日内,向颁证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