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商品房配套车位销售有关事宜的通知
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商品房配套车位销售有关事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公布日期】2020.04.29•【字号】渝建市场〔2020〕5号•【施行日期】2020.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管理正文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商品房配套车位销售有关事宜的通知各区县(自治县)住房城乡建委,两江新区、经开区、高新区、万盛经开区、双桥经开区建设局:为贯彻落实《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和《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商品房配套车位销售,现就商品房配套车位销售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商品房配套车位(含人防车位)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或依法进行首次登记后,可按照规定进行租赁和销售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办理车位(含人防车位)商品房预售许可时应符合《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规定的商品房预售许可条件,工程进度应完成车库主体建筑封顶。
同时,开发企业应按照重庆市商品房预售许可审批操作规程的规定提供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要件,其中,提供的商品房预测绘报告书应进行车位面积测绘;在办理人防车位商品房预售许可时,开发企业还应提供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其销售的书面材料。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办理人防车位预售许可时,应在预售许可证上注明:“该车位属(含)人防车位,可对购房业主销售,人防车位平时作为停车位,由投资者或使用者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维护、管理和使用,战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安排使用。
”二、商品房配套车位(含人防车位)销售应首先满足业主需要,在规定时间内业主放弃购买的,多余车位可向本小区其他业主出售商品房配套车位(含人防车位)在取得预售许可或依法进行首次登记后,应按照《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首先满足本小区业主使用需要。
房地产开发企业可根据自身经营状况对小区车位自主选择出租或出售。
经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仲裁裁决确认将开发企业的车位权属登记给业主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其车位的出租或出售应当首先满足本小区业主需要。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0号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正文:----------------------------------------------------------------------------------------------------------------------------------------------------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7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8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促进和保障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并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销售、出租商品房的行为。
第三条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房地产开发企业第五条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1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二)有4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专业、建筑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2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注册资本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条件作出高于前款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促进城市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城市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宪法规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城市房地产经营、管理、交易、租赁、评估等活动的组织、个人,适用于城市房地产市场中的购买、销售、租赁等行为。
第三条城市房地产管理应坚持以下原则:(一)引导,市场调节。
(二)公平公正,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三)保护土地资源,促进城市建设可持续发展。
(四)规范市场行为,防范房地产市场风险。
第十二章法律责任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以欺诈、胁迫等不正当手段虚假宣传、夸大商品房价值,误导购房者,侵害购房者合法权益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违法销售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相关企业的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提供虚假材料、隐瞒真实情况,在城市房地产交易中骗取贷款、套取补贴、骗取补偿款等,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件: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评估标准(2019年修订版)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交易合同范本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租赁合同范本法律名词及注释:⒈房地产经营:指从事房地产开发、销售、租赁、管理等活动的行为。
⒉商品房: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个人出售的、取得商品房房地产证书的住宅、商业、办公等用途的建筑物。
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由地方人民指定的负责城市房地产市场监管和管理的部门。
⒋违法销售额:指房地产经营者以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方式从事商品房销售活动所取得的违法所得的金额。
房地产政策梳理解读
房地产政策梳理一、重庆市个人住房房产税2011年1月28日起重庆开始征收房产税。
1、征收试点区域:主城九区行政区域范围征收,即渝中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大渡口区、南岸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含北部新区、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
2、征收对象:个人拥有的独栋商品住宅,个人新购的高档住房,在重庆市同时无户籍、无企业、无工作的个人新购的第二套(含)以上的普通住房。
独栋商品住宅是指房地产商品房开发项目中在国有土地上依法修建的独立、单栋且与相邻房屋无共墙、无连接的成套住宅。
高档住房是指建筑面积交易单价达到上两年主城九区新建商品住房成交建筑面积均价2倍(含)以上的住房。
3、税率:独栋商品住宅和高档住房建筑面积交易单价达到上两年主城九区新建商品住房成交建筑面积均价3倍以下的住房,税率为0.5%;3倍(含)至4倍的,税率为1%;4倍(含)以上的税率为1.2%。
在重庆市同时无户籍、无企业、无工作的个人新购第二套(含)以上的普通住房,税率为0.5%。
4、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应纳税额=应税建筑面积×建筑面积交易单价×税率(应税建筑面积是指纳税人应税住房的建筑面积扣除免税面积后的面积)免税面积的计算。
纳税人在《暂行办法》施行前拥有的独栋商品住宅,免税面积为180平方米;新购的独栋商品住宅、高档住房,免税面积为100平方米。
二、“新国八条”节选调整个人转让住房营业税政策,对个人购买住房不足5年转手交易的,统一按销售收入全额征税。
对贷款购买第二套住房的家庭,首付款比例不低于60%,贷款利率不低于基准利率的1.1倍。
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可根据当地人民政府新建住房价格控制目标和政策要求,在国家统一信贷政策的基础上,提高第二套住房贷款的首付款比例和利率。
各地要增加土地有效供应,落实保障性住房、棚户区改造住房和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用地不低于住房建设用地供应总量的70%的要求。
对已供房地产用地,超过两年没有取得施工许可证进行开工建设的,及时收回土地使用权,并处以闲置一年以上罚款。
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废止和继续施行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废止和继续施行部
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公布日期】2018.01.23
•【字号】渝国土房管规发〔2017〕3号
•【施行日期】2018.01.23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废止和继续施行部分规范
性文件的通知
渝国土房管规发〔2017〕3号
市地勘局、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重庆农村土地交易所、市公租房管理局、市国土房屋执法总队、市农村土地整治中心,各区县(自治县)国土房管局、国土资源局、房管局,各分局,局属各单位,局机关各处室:
为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快法治国土房管建设,根据《重庆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渝府令290号)和《重庆市国土房管局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渝国土房管规发〔2015〕1号)的要求,市局对局发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并报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核,现就废止和继续施行部分规范性文件通知如下:
一、将《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基准地价和公示
地价实施细则〉的通知》(渝国土房管发〔2000〕315号)等29件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文件目录见附件1)。
二、对《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加强我市城镇房屋白蚁防治管理的通知》(渝国土房管发〔2012〕714号)等82件有效期届满需继续施行的规范性文件予以公布(文件目录见附件2),有效期从该规范性文件原有效期到期之次日起重新计算。
附件:1.废止规范性文件目录
2.有效期届满继续施行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重庆市国土房管局
2017年1月23日附件1
附件2。
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加强房地产交易环节监督管理的通知-渝国土房管发[2008]793号
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加强房地产交易环节监督管理的通知正文:---------------------------------------------------------------------------------------------------------------------------------------------------- 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加强房地产交易环节监督管理的通知(渝国土房管发〔2008〕793号)各区县(自治县)国土房管局(房管局)、各分局、主城各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为加强房地产交易登记审批环节工作的监管,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销售行为,防止因房地产交易登记审批环节出现权钱交易等腐败行为的发生,根据《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严格执行商品房销售网上签约和联机备案制度,坚决杜绝商品房销售“一房多卖”(一)主城区全面实现商品房预售网上签约。
主城区凡2006年10月8日以后新批准预售的房地产项目,应严格执行商品房销售网上签约制度。
对2006年10月8日以前批准预售的房地产项目,应严格执行商品房销售联机备案制度。
(二)远郊区县全面实现商品房预售联机备案,并逐步推行网上签约。
万州、涪陵、黔江、永川、合川、江津六个中心城市及渝西片区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在2009年6月30前实现本区域内商品房销售联机备案;其它区县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在2010年年底前实现本区域内的商品房预售联机备案。
使用计算机管理、条件成熟的远郊区县,应逐步推行商品房预售网上签约。
(三)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严格按照上述规定执行商品房销售网上签约和联机备案的规定,在本辖区内全面推行预售商品房网上签约或联机备案制度,从行政管理上切实防止“一房多卖”情况的发生。
凡未按上述规定执行,或在执行中变通处理,造成商品房销售“一房多卖”情况发生的,市局予以通报批评,并在年底考核中给予扣分处理。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等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等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5.27•【字号】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5届〕第133号•【施行日期】2021.05.27•【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五届〕第133号)《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等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于2021年5月27日经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5月27日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等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21年5月27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修改下列地方性法规:一、对《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作出修改(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土地房屋权属登记行为,保护土地房屋权利人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六条修改为“市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的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工作。
”(三)将第十五条修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土地房屋权利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
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交证明监护人身份的材料。
处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土地房屋申请登记的,监护人应当提供处分是为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利益的书面声明。
监护人有多人的,应当根据监护约定代为申请,或者由监护人共同代为申请登记。
重庆市商品房预售登记管理暂行规定(渝国土房管发[2001]496号)
重庆市商品房预售登记管理暂行规定渝国土房管发[2001]496号第一条为加强全市商品房预售登记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商品房预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本暂行规定适用于全市城镇商品房预售登记管理。
第三条本暂行规定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房屋预先出售给承购人并由承购人支付定金或房价款的行为。
第四条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负责管理全市城镇商品房预售登记工作并办理渝中、江北、南岸、沙坪坝、九龙坡、大渡口、渝北、巴南及北部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范围内的商品房预售登记发证。
其他各区县(自治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镇商品房预售登记管理。
第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其开发建设的商品房,应按本规定第四条向有管辖权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预售登记机关)申办预售登记、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
第六条申请商品房预售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三)规划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的开发项目,已完成小区道路、环境工程,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房屋主体工程上升至地上两层以上(有地下层的,地下层除外);规划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内的开发项目,房屋系多层建筑的(八层及其以下的),主体结构封顶;系高层建筑的(八层以上的),主体工程进度达到规划建筑面积的三分之一以上。
第七条开发经营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提交以下证件(复印件)及资料:(一)开发经营企业的《营业执照》及《开发资质证书》;(二)建设项目的投资、立项批文;(三)《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四)商品房《建筑面积测绘报告书》及预售方案。
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公布日期】2006.12.29•【字号】渝国土房管发[2006]647号•【施行日期】2007.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渝国土房管发[2006]647号)各区县(自治县、市)国土房管局(国土资源局、房管局),各分局主城各房地产交易所、市国土资源房屋监察大队:为明确房地产交易监督管理职责、监管内容、措施和相关程序,指导我市各级房地产交易监督管理部门的交易监督管理工作,切实有效整治房地产交易环节违法、违规行为,保护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我局制定了《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办法》)。
本《办法》已经重庆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登记(渝文审[2006]31号),现将《办法》印发,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各单位应组织交易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认真学习《办法》内容,认真贯彻《办法》的各项规定和要求,按《办法》实施房地产交易监督的各项管理工作。
市局随后也将组织培训学习。
二、各房地产交易监督管理部门应做好日常受理的举报投诉案件和立案查处案件的台账记载,按季向市国土房管局报送房地产交易监督管理报表。
房地产交易监督管理的有关执法文书、表格和交易监督管理报表市局将随后印发,在正式印发前,请各交易监督管理部门做好日常工作记载。
三、各房地产交易监督管理部门应按季形成《房地产交易监察报告》并上报市国土房管局,《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一)当季受理的举报投诉案件件数、类型以及与上季度的比较分析;(二)当季立案查处的违法违规案件的件数、类型以及与上季度的比较分析;(三)交易监督管理部门立案查处的结果和采取的措施;(四)典型案件的查处和分析;(五)辖区内存在潜在风险的房地产项目的分析和处置预案。
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房产面积测算的通知
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房产面积测算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公布日期】2019.08.16•【字号】渝规资规范〔2019〕7号•【施行日期】2019.08.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房产面积测算的通知各区县(自治县)局、两江新区规划自然资源局、万盛经开区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局属各单位,机关各处室:为认真贯彻执行《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进一步规范房屋面积测算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严格执行《重庆市房产面积测算成果备案审核管理办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房产面积测算统一执行GB/T17986.1-2000《房产测量规范》《关于房屋建筑面积及计算与房屋权属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建住房〔2002〕74号)、《重庆市房屋面积测算实施细则》以及《重庆市房产面积测算成果备案审核管理办法》。
二、商品房按套内面积销售后,为防止共用面积“缩水”,测绘单位在房产面积测算报告书中必须明确共用部位及设施。
经检查签字盖章后提交给委托单位。
在办理不动产所有权证明,应将套内面积和共用部位的面积及设施填入房屋所有权证附记栏。
三、委托单位应将房产面积测算报告在本楼盘售楼处及买受人交通要道处公告七日。
委托单位应在验收栏如实填写买受人意见,买受人基本认可的,经委托单位签署验收意见并盖章后,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准予备案。
四、凡因测绘单位测算错误申请变更已备案的房产面积测算报告的,测绘单位应当按照错案责任制,追究责任人责任。
多次造成错误的,应当调离面积测算岗位。
五、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原《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房产面积测算的通知》(渝国土房管发〔2002〕534号)同时废止。
附件:重庆市房产面积测算成果备案变更申请表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2019年8月16日附件。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二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二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文字号】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5届〕第13号【发布部门】重庆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07.26【实施日期】2018.07.26【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五届〕第13号)《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二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于2018年7月26日经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8年7月26日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二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8年7月26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下列地方性法规作出如下修改:一、对《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作出修改(一)删除第八条第四项。
(二)删除第十五条第二款的“注册资本”。
二、对《重庆市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作出修改(一)将第十条修改为:“申请人持水路运输许可证或者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后方可在许可的范围内营业。
“水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拥有船舶的艘数申领船舶营业运输证并随船携带。
”(二)将第十六条修改为:“水路运输及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保险。
”(三)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旅客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应当在开航十五日前向社会公布客船票价,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
”(四)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航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暂扣水路运输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或者违规船舶,可以解除违规船舶动力,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万元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不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或未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而从事水路运输经营或水路运输服务;“(二)利用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船舶从事长途客运、液货化学品运输、成品油运输、滚装运输、集装箱运输经营;“(三)水路运输及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超出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四)水路运输及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不再具备规定经营条件,航运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或责令其停业,水路运输及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拒不整改或拒不停业;“(五)将营运船舶租赁给不具备资质条件者经营;“(六)利用年审不合格的船舶从事水路运输。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重府发[1994]241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正文:----------------------------------------------------------------------------------------------------------------------------------------------------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重府发〔1994〕241号1994年12月28日)为全面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4〕43号文件),深化我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促进住房商品化和住房建设,实现我市至2000年的房改目标,特决定如下:一、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目的和任务(一)城镇住房制度改革作为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目的是: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新的城镇住房制度,实现住房商品化、社会化;加快住房建设,改善居住条件,满足城镇居民不断增长的住房需求。
(二)城镇住房制度改革要坚持配套、分阶段推进。
在《重庆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重府发〔1994〕286号文件)的基础上,近期的任务是:全面推行住房公积金制度,积极推进租金改革,稳步出售公有住房,大力推行集资合作建房,加快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范、发展房地产交易市场和社会化的房屋维修、管理市场,到本世纪末初步建立起新的城镇住房制度,使人均居住面积达到8平方米,住房成套率达到60%以上,现有危房得到改造,城镇居民住房达到小康水平。
二、全面推行住房公积金制度(三)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有利于转变住房分配体制,有利于住房资金的积累、周转和政策性抵押贷款制度的建立,有利于提高职工购、建住房能力,促进住房建设。
所有在渝行政、企事业单位及其职工从1995年1月1日起,均按照“个人存储、单位资助、统一管理、专项使用”的原则,交纳住房公积金,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
(四)住房公积金由在职职工个人及其所在单位,各按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逐月交纳,归个人所有,存入个人公积金帐户,用于购、建、大修住房;职工离退休时,本息余额一次结清,退还职工本人,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本息免征个人所得税。
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05年修正)
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05年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5.07.29•【字号】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5]25号•【施行日期】2000.07.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00年5月25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5年7月29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和管理行为,保护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和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销售商品房的经营活动和有关管理部门对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房地产开发经营应遵循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方针,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统一监督管理,日常工作由重庆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办公室负责。
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土房屋、工商、发展和改革、规划、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负责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房地产开发企业第五条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并符合本条例有关资质的规定。
取得营业执照和经核定资质等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方可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
房地产管理条例
房地产管理条例房地产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地产交易市场,保护购房者和房东的合法权益,确保房地产市场稳定有序发展,根据《房地产管理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我国全境的房地产交易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房地产交易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促进市场供求双方自愿交易。
第二章经营主体第四条房地产开发商应具备相应的经营资质,按照国家的规定从事房地产开发、销售、管理等活动。
第五条房地产代理机构应具备相应的经营资质,从事房地产代理、评估、咨询等服务。
第六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具备相应的经营资质,从事房地产中介、租赁等服务。
第七条房地产经纪人应具备相应的资质,从事房地产交易中的中介工作。
第三章房地产交易第八条房地产交易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内容不得违法、违规,合同约定的价格、质量等事项应真实、准确。
第九条房地产交易应公示房屋的产权、所有权、使用权等相关信息,确保购房者充分了解购买的房产情况。
第十条房地产交易应确保购房者的知情权、选择权和监督权,禁止强制搭售装修、家具等商品。
第十一条房地产交易应明确交易的成交价款支付方式,交易双方应按时履行支付义务。
第四章房屋租赁第十二条房屋租赁合同应书面签订,并明确双方的权益和义务。
第十三条出租人应按时提供租赁住房并保证其符合安全、卫生等条件。
第十四条租户应按时支付租金,并合理使用住房,不得违法违规改变房屋结构或用途。
第五章房地产管理第十五条物业管理公司应按照相关规定从事房地产物业管理服务,维护房地产的良好环境和秩序。
第十六条物业管理公司应组织住户共同管理房地产物业,维护住户的共有权益。
第十七条房地产项目的建设单位应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保证房地产的质量和安全。
第十八条房地产项目竣工后应进行验收,确认房地产的质量和完好程度,并及时修复存在的问题。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可以依法追究相应的民事、行政责任。
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
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09.26•【字号】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五届〕第61号•【施行日期】2019.09.26•【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2002年6月7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2011年5月27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根据2019年9月26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等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房地产转让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商品房销售第三章房地产抵押第四章房屋租赁第五章房地产中介服务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镇房地产交易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国有土地上的房地产交易、房地产中介服务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交易,包括房地产转让、抵押和房屋租赁。
第三条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地产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自治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负责房地产交易管理的日常工作。
公安、建设、规划、工商、价格、税务、银监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
第四条房地产交易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房屋买卖、租赁和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的示范文本,供当事人选择使用。
第五条房地产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行为、制定行业标准、培训从业人员,提高房地产行业服务水平,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租赁管理工作的通知
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租赁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公布日期】2020.04.29•【字号】渝建市场〔2020〕6号•【施行日期】2020.04.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住房保障正文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租赁管理工作的通知各区县(自治县)住房城乡建委,两江新区、经开区、高新区、万盛经开区、双桥经开区建设局,市房地产业协会、市国土房屋评估和经纪协会: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培育和发展住房租赁市场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6〕39号)、《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6号)以及住房城乡建设部等六部门《关于整顿规范住房租赁市场秩序的意见》(建房规〔2019〕10号)的有关要求,为建立健全住房租赁体系,培育和发展住房租赁市场,维护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切实防范化解市场风险,促进住房租赁市场健康发展。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加强组织领导,压实管理职责各区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充分认识住房租赁管理工作的重要意义,高度重视此项工作,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认真履行职责。
要建立健全住房租赁管理机构,充实配备工作人员,制定加强住房租赁管理的工作计划,做好宣传引导,落实工作责任,加强对辖区内从事住房租赁活动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和住房租赁企业、从业人员、经营行为的管理,切实有效推进住房租赁管理工作的开展。
二、严格企业管理,落实登记备案进一步加强从事住房租赁活动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和住房租赁企业管理。
房地产经纪机构开展业务前应当按照《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向当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
住房租赁企业开展业务前,应向当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报送开业报告。
各区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及时公布已备案或者已提交开业报告的房地产经纪机构、住房租赁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名单并实时更新。
三、强化人员管理,实行动态监管。
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的通知-渝国土房管发[2004]344号
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的通知正文:---------------------------------------------------------------------------------------------------------------------------------------------------- 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的通知(渝国土房管发〔2004〕344号)各区县(自治县、市)国土房管局(国土资源局、房管局),各房屋产权产籍监理所:《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颁布实施以来,我市房地产市场秩序逐渐规范,房地产交易更加活跃。
但是目前仍存在商品房销售信息公示流于形式、预售资金监管不力、违法发布房地产广告、在商品房销售中未严格执行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制度等问题。
为进一步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的发展,根据有关规定,现特提出以下意见,请遵照执行:一、严格实行商品房销售信息现场公示制度凡需销售的商品房项目,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将下列五项商品房销售信息在销售现场的显著位置上墙公示;房地产管理部门要对销售现场信息公示情况进行实地检查,销售信息公示不规范的,责令改正。
公示的内容包括:1、《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和《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第88号令)中有关商品房销售的规定;2、《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证书;3、《商品房面积测绘报告书》以及每套房屋的套内面积和建筑面积;4、商品房销售价格(经济适用住房的还应公示物价部门的审价批文);5、项目规划总平面图以及配套设施的平面布局示意图。
二、认真落实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制度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中关于商品房预售款专款专用的有关规定。
未按照工程进度擅自使用预售房款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发现后,应通知代收预售款的商业银行和项目的工程监理机构严格按《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
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加强商品住房预售方案管理的通知
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加强商品住房预售方案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公布日期】2012.02.13•【字号】渝国土房管[2012]43号•【施行日期】2012.02.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加强商品住房预售方案管理的通知(渝国土房管〔2012〕43号)各区县国土房管局(房管局)、北部新区分局、高新区分局、经开区分局、主城区各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各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加强对商品住房项目降价销售行为进行监管的通知》(渝国土房管发[2011]234号)规定和要求,为进一步规范开发企业销售行为,加强对开发企业销售行为的监督和约束,现就加强商品住房预售方案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增加和完善商品住房预售方案申报内容为贯彻新的法规和政策要求,市局对现行《重庆市商品住房预售方案》示范文本进行了修订,对预售方案的相关内容进行了补充完善,制定了新的《重庆市商品住房预售方案》示范文本(见附件)。
从2012年3月1日起,全市执行新的《重庆市商品住房预售方案》示范文本,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时,应按照新《重庆市商品住房预售方案》示范文本要求的内容提交商品住房预售方案。
二、严格商品住房预售方案审查备案(一)开发企业申办商品住房预售许可的,应提交经项目所在地区县房地产交易监管部门备案的商品住房预售方案。
各区县交易监管部门应严格按照《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加强对商品住房项目降价销售行为进行监管的通知》(渝国土房管发[2011]234号)的规定对商品住房预售方案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和条件的,予以办理备案手续。
对同一项目前后期同类型楼盘申报(销售)价格降幅达到10%以上的,应要求企业制定应急处置预案,并出具承诺书,承诺书要明确企业保证认真及时处理因降价引起的矛盾纠纷,确保不出现群体性事件。
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的文件
目录
01 前言
03 修订草案的说明
02 条例全文 04 审议结果的报告
基本信息
《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已于2011年5月27日经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 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审议结果的报告
审议结果的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委托,现就《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的 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2011年3月,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对草案进行了第二次审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相关 部门对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和建议进行了梳理研究,并于4月13日和28日组织两次论证会,与规划、国土、建 设、消防、工程监理协会、勘测院等单位进行沟通论证,还就有关条款书面征求了市银监局、人民银行重庆营业 管理部的意见。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其他方面提出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修改,经 2011年5月19日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第四十三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形成了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的草案三次审 议稿。
谢谢观看
修订草案的说明
修订草案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委托,现就《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作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2002年施行以来,对于加强我市房地产交易管理, 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我市经济 社会的快速发展,房地产市场环境和法制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需要进行修改完善。一是《物权法》、《房屋登 记办法》等法律及规章已经施行,现行《条例》中涉及的商品房预售登记、销售计价方式、预售合同备案等内容 需要依据上位法及参考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调整、完善;二是按照市委市政府关于保障经济社会发展和服务民生 的要求及部署,需要进一步规范房地产交易行为,从政策上、制度上引导和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三是现行 《条例》对商品房预售、房屋租赁和中介市场管理的规定较为原则和笼统,需要进一步细化。
重庆市城市房产交易价格管理实施细则
重庆市城市房产交易价格管理实施细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5.06.27•【字号】重府发[1995]117号•【施行日期】1995.06.27•【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重庆市城市房产交易价格管理实施细则(重府发〔1995〕117号一九九五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城市房产交易市场的发展,规范价格行为,维护交易价格的正常秩序,保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依照国家《房地产法》、《城市房产交易价格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全市集镇以上规划区范围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拥有产权的房屋的买卖、租赁、抵押、典当和其他有偿转让房屋产权等经营活动中的价格及房产交易市场各类经营性服务收费的管理。
第三条重庆市物价局负责全市房产交易价格管理工作;区、市、县物价局(计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产交易价格管理工作。
各级物价部门应会同建委(开发办)、房管等有关部门共同加强对房产交易价格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价格管理原则第四条国家对房产交易价格及经营性服务收费,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
国家对出售的解危解困房、安居房、微利房以及享受国家政策优惠的其它普通商品住宅价格、拆迁补偿房屋价格、房产管理部门直管和单位自管的住宅租赁价格等(以下简称房产交易价格)以及房产交易市场的交易登记费、交易手续费、房屋勘丈费、评估费、房屋鉴证费、代办房屋交易费等(以下简称重要的经营性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其他各类房屋的买卖、租赁价格、房屋的抵押、典当价格及房产交易市场的其他经营性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
实行市场调节的经营性服务收费必须按照交易双方自愿的原则,不得强行服务、强行收费。
第五条实行政府定价的重要的经营性服务收费和十区(双桥除外)实行政府定价和房产交易价格由市物价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调整;其余区、市、县实行政府定价和房产交易价格由区、市、县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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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规范城镇房地产交易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拟对现行《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进行修订。
为使该条例的修订切实符合我市实际,现公开征求意见和建议,希望广大市民积极献言献策。
电子邮箱:faguiyichu@通讯地址:重庆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城乡建设法制处重庆市渝中区东方花苑酒店1402室邮政编码:400015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总的建议:1、应该符合现行最新国家法律法规、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和地方法规,尤其是地方政府不能有违法违纪行为,依法行政、依法执政;2、具有系统性,形成一个完整的、闭合的体系;3、具有可操作性,量化、细化违法违纪行为,易于操作;4、必须严厉打击违法违纪行为,加大违法违纪处理力度!大幅度增大违法违纪经济成本;5、增加相关性,尽可能覆盖城镇房地产交易的相关领域,比如业主、物业服务企业、承租人等;6、增加媒体、公众、个人的监督、举报权利,有举报奖励的内容,保护弱势群体利益;7、制定一整套相关配套的行政规章,确保条例的有效施行。
8、公布有关举报、奖励电话。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规范城镇房地产交易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国有土地上的房地产交易、房地产中介服务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交易,包括房地产转让、抵押和房屋租赁。
第三条【管理原则】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公平公正和房屋所有权与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主体一致的原则。
房地产交易管理应当遵循集中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依法保护房地产权利的原则。
第四条【部门职责】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地产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区内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或者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负责房地产交易管理的日常工作。
公安、工商、建设、规划、价格、税务、银监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
第五条【信息公开】本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应当建立房地产信息化管理制度,及时向社会提供公开、准确、安全的服务。
第六条【行业组织】房地产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行为、制定行业标准、培训从业人员,提高房地产行业服务水平,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房地产转让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七条【发生转让的情形】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依法将其房屋所有权连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主要包括:(一)买卖(含以房地产清偿债务,下同);(二)赠与;(三)产权调换;(四)以房地产合作开发、作价入股,房地产权属发生转移的;(五)因收购、兼并或者合并,房地产权属发生转移的;(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禁止转让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不得转让:(一)房地产权属未进行登记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除外;(二)房地产权属有争议且处于异议登记有效期内的;(三)附有违法建筑;(四)已作抵押权登记的房地产,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除外;(五)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方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六)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三项所列情形是指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抄告的违法建筑。
第九条【房屋基本单元】房地产转让应当按照房屋基本单元进行转让。
房屋基本单元是指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有固定界限、可以独立使用并且有明确唯一编号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间。
第十条【分割转让】在建的房屋需转让的,应当整幢、整层转让或者按批准的建筑设计基本单元进行转让,不得擅自分割转让。
已办理权属登记的房屋,房屋所有权人改变原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布局,对其分割转让的,应当报经城乡规划、建设、消防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分隔基本单元依法办理权属登记后,再行转让。
第十一条【房屋销售】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房地产权利人不得采取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的方式销售房屋。
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房地产权利人不得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的方式销售未竣工的房屋。
第十二条【优先购买权】与出卖人具有按份共有关系的房地产权利人、具有租赁关系的承租人,对所出售房屋在同等条件下依次享有优先购买权。
房地产出卖人应当在房地产买卖书面合同签订前的合理期限内,书面通知共有权人或者承租人。
第十三条【告知义务】房地产转让,转让人应当向受让人如实告知房地产权属、质量安全现状和有关抵押关系、共有关系、租赁关系等情况。
第十四条【转让登记】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应当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依法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申请登记,并按照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转让当事人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时,应当如实申报房地产交易价格。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房地产转让价格由转让各方协商议定。
第十五条【网上签约】房屋买卖推行网上签约制度。
第二节商品房销售第十六条【销售方式】商品房销售包括商品房现售和商品房预售。
本条例所称商品房,是指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并对社会公开销售的房屋。
本条例所称商品房现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已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权属登记的商品房出售给购房人,并由购房人支付价款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预售许可,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预先出售给预购人,并由预购人支付价款的行为。
第十七条【预售条件】商品房预售,应当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
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持有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二)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取得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并取得《房地产权证》;(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四)拟预售的房屋为八层以下的,完成主体建筑封顶,为九层以上的,已建房屋面积达到规划批准面积的二分之一以上。
(五)取得与预售资金监管银行、工程监理机构签订的《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六)涉及房屋拆迁的,取得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房屋拆迁安置相关材料;(七)拟预售商品房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已设定抵押权,取得抵押权人同意预售的书面证明;(八)属房地产合作开发项目的,合作各方申请共同取得预售许可的,合作各方应当共同取得土地使用权,并签订《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九)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并已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经项目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十)制定《商品房预售方案》。
预售方案应当说明预售商品房的位置、面积、竣工交付日期、拟售商品房价格、开盘时间等内容。
(十一)取得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重庆市白蚁预防合同》;(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预售许可办理程序】渝中区、江北区、南岸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大渡口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的商品房预售许可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地区的商品房预售许可由所在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有关具体事项可以委托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办理。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申请人提供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予以受理,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按项目或者按幢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十九条【预售许可证内容】《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载明预售人的名称和预售商品房项目的座落位置、幢号、楼层、用途、建筑面积。
商品房预售,准予预售的商品房总建筑面积不得超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上约定的计价总建筑面积,并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附件的要求。
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预售。
需要调整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规定内容的,应当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预售管理】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一次性公开全部准售房源,同时对外销售。
商品房销售应当以套内建筑面积计价,明码标价对外销售。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不得以任何形式向潜在预购人收取费用。
第二十一条【预售房屋公示内容】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的,售房现场应当达到以下标准:(一)设立证件公示栏,并公示如下证件和信息:1、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载明土地权属信息的房地产权证;3、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4、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建议增加:关于印发《民用建筑节能信息公示办法》的通知(建科[2008]116号)等应当公示的内容】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房地产经纪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还应当在公示栏内公示商品房销售委托书、房地产经纪服务机构营业执照、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证明。
(二)设立面积和价格公示栏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拟销售每套商品房建筑面积、套内面积、建面价格、套内价格在售房现场进行公示。
(三)设立信息查询处,提供如下信息查询:1、《商品房预售面积预测绘报告书》;2、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格式文本及附加条款;【建议增加:关于印发《民用建筑节能信息公示办法》的通知(建科[2008]116号)商品房买卖合同、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中载明的内容】3、项目规划总平面图;4、《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5、其他应当提供查询的信息。
上述证件或者信息预购人要求提供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提供查询。
第二十二条【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商品房预售,预售人应当按照规定将商品房买卖合同报送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已实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网上签约的地区,预售人与预购人应当按照规定,通过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的商品房网上签约系统签定合同,并同时将签约信息传送至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进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网上登记备案。
预购人可以在网上签约后到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领取《重庆市预购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证明》。
未实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网上签约备案的区县(自治县),预售人应当在签约之日起十日内持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身份证明,向项目所在地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向买卖双方出具《重庆市预购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证明》。
未经登记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对抗第三人,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过错方承担。
第二十三条【预售资金监管】商品房预售时,预售款应当由该项目预售资金监管银行代为收取,预购人凭银行缴款凭证向预售人换领专用票据。
按揭贷款银行只有一个的,按揭银行与预售资金监管银行应当保持一致;按揭贷款银行为多个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从按揭贷款银行中选择一个银行作为预售资金监管银行,并在该银行设立预售资金专管帐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