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司法行政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司法厅•【公布日期】2019.04.09•【字号】浙司〔2020〕45号•【施行日期】2019.04.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其他规定正文浙江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8〕37号,以下简称《通知》)和《关于全面推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5号,以下简称《意见》),以及《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72号,以下简称《办法》)精神,进一步加强全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切实保障群众合法权益,维护政府公信力,经省政府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实行发文立项制度,严控发文数量。
严格落实权责清单制度,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增加法定依据之外的行政权力事项或者减少法定职责。
各地、各部门要加强发文统筹,制定务实管用举措,从严控制发文数量,严禁以文件“落实”文件。
起草单位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要事先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室(厅)报请立项并经同意;未经立项审批同意,不得擅自提请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办公机构名义发布行政规范性文件。
二、落实全覆盖要求,明确制定主体和范围。
各地、各部门要严格按照《办法》第三条规定,将所有行政规范性文件纳入管理范围,确保全覆盖。
行政机关或者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内部执行的管理规范、工作制度、机构编制、会议纪要、工作方案、请示报告及表彰奖惩、人事任免等文件,不纳入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范围。
省政府于2019年5月底前公布省级各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清单,各市、县(市、区)政府于2019年7月底前公布本地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清单。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律师违法违规行为投诉举报工作规则》的通知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律师违法违规行为投诉举报工作规则》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浙江省司法厅
•【公布日期】2018.10.24
•【字号】浙司〔2018〕139号
•【施行日期】2018.10.24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律师
正文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律师违法违规行为投诉举报工作规则》的通知
浙司〔2018〕139号
各市、县(市、区)司法局: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投诉举报的查处工作,完善律师执业监管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司法部关于加强律师违法违规行为投诉处理工作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省厅制定了《浙江省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律师违法违规行为投诉举报工作规则》。
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本规则实施后,原《关于印发<浙江省律师行业投诉查处工作规则>的通知》(浙司〔2010〕108号)同时废止。
浙江省司法厅
2018年10月24日。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厅加强直属司法所规范化建设若干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厅加强直属司法所规范化建设若干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司法厅•【公布日期】2010.06.17•【字号】浙司[2010]92号•【施行日期】2010.06.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厅加强直属司法所规范化建设若干规定》的通知(浙司〔2010〕92号)各市、县(市、区)司法局:现将《浙江省司法厅加强直属司法所规范化建设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七日浙江省司法厅加强直属司法所规范化建设若干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直属司法所(以下简称司法所)规范化建设,理顺管理体制,健全运行机制,充分发挥司法所在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中的职能作用,根据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两所一庭”建设的精神、《司法部关于加强司法所规范化建设的意见》和《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基层司法所建设的意见》要求,结合全省司法所建设实际和发展需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司法所规范化建设应当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认真贯彻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强司法所建设的一系列重要指示精神和要求,坚持抓基层、打基础,坚持建设、管理、服务并重,全面加强司法所各项建设。
第三条司法所应当围绕乡镇(街道)党委(党工委)、政府(办事处)中心工作履行各项法定职责,并保持组织机构、人员、办公场所、业务工作等相对独立,在乡镇(街道)综治工作中心平台上发挥职能作用。
第四条司法所规范化建设的目标是:组织机构进一步健全、队伍素质进一步加强、管理体制进一步理顺、运行机制进一步完善、基础保障水平进一步提升、工作效能进一步增强、服务科学发展和人民群众的能力水平进一步提高。
第二章组织队伍建设第五条司法所是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乡镇(街道)的派出机构,负责指导管理和组织实施本辖区司法行政工作。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司法行政基层建设的指导意见-浙司[2013]61号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司法行政基层建设的指导意见正文:----------------------------------------------------------------------------------------------------------------------------------------------------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司法行政基层建设的指导意见(浙司〔2013〕61号)各市、县(市、区)司法局:基层是司法行政工作的根基,加强司法行政基层建设是事关司法行政事业科学发展的长期性、战略性任务。
近年来,全省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坚持不懈抓基层、打基础,深入实施“固本强基”工程,着力夯实司法行政事业发展根基,取得了显著成效,基层基础面貌发生了根本性变化。
为适应形势发展需要,进一步巩固和强化基层基础,现就进一步加强司法行政基层建设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新形势下进一步加强司法行政基层建设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基层司法行政机关是基层政权和政法部门的重要组成部分,直接为基层党委政府的中心工作服务,为基层人民群众服务。
司法行政基层建设的成效和水平,直接关系到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在基层的贯彻落实,关系到党群和干群关系,关系到基层政权的稳固。
司法行政机关承担的人民调解、社区矫正、安置帮教、法律援助、法律服务、法制宣传等各项职能,与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密切相关,是“平安浙江”、“法治浙江”建设的重要手段和内容,在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建立科学有效的利益协调机制、诉求表达机制、矛盾调处机制、权益保障机制等方面具有基础性、保障性和服务性作用。
近年来,在全省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广大司法行政工作者的共同努力下,司法行政基层建设有了根本性和突破性的改善。
但是,我们也要清醒地看到,当前我省司法行政基层基础发展还很不平衡,司法所、司法行政法律服务中心等基层组织和服务平台规范化建设水平偏低,业务用房、装备及信息化建设等基础保障滞后,队伍专业化水平与形势任务要求不相适应等问题在一些地方依然存在。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司法厅•【公布日期】2008.05.28•【字号】浙司[2008]89号•【施行日期】2008.05.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规定》的通知(浙司〔2008〕89号)各市司法局、义乌市司法局,省监狱管理局、省劳教局:现将《浙江省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八日浙江省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规定第一条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全省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以及司法部的有关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全省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进行。
第三条全省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复议工作,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承担;全省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应诉工作,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组织实施。
第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和进行行政应诉活动时,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司法行政机关的下列具体行政行为可以申请复议:(一)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吊销执业证书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二)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司法行政机关办理颁发资格证、执业证、许可证,司法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三)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刑事赔偿或者行政赔偿决定不服的;(四)对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委托作出的延长劳动教养期限的决定不服的;(五)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认定国家司法考试成绩无效、两年内或者终生不得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处理决定不服的;(六)认为司法行政机关违法收费或者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七)认为司法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八)认为司法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厅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办法》的通知-浙司〔2016〕142号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厅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办法》的通知正文:----------------------------------------------------------------------------------------------------------------------------------------------------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厅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办法》的通知浙司〔2016〕142号各市司法局,浙江省监狱管理局、浙江省戒毒管理局:《浙江省司法厅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办法》已经厅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司法厅2016年12月29日浙江省司法厅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办法第一条为推进司法行政机关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浙江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办法(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司法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通过文字记录和拍照、录音、录像、视频监控等音像记录方式,对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行政执法整个过程进行跟踪记录。
第三条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应坚持合法、客观、公正、全面的原则。
第四条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包括文字记录和音像记录两种形式,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文字与音像记录方式可同时使用,也可分别使用。
文字记录方式,包括行政执法文书、调查取证相关文书、鉴定意见、专家论证报告、听证报告、内部程序审批表、法制审核意见、集体讨论的会议记录(纪要)、送达回证等书面记录。
音像记录方式,包括采用拍照、录音、录像、视频监控等方式进行的记录。
第五条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对申请进行登记。
第六条依职权启动行政执法,法律、法规和规章有立案等内部审批程序规定的,应制作内部审批表等相应文书,履行相关审批程序;因情况紧急依法先启动行政执法的,应在行政执法程序启动后2日内补办相关手续。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厅厅管领导干部离任经济事项交接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厅厅管领导干部离任经济事项交接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司法厅•【公布日期】2008.11.18•【字号】浙司[2008]165号•【施行日期】2008.11.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厅厅管领导干部离任经济事项交接办法(试行)》的通知(浙司〔2008〕165号)省监狱管理局,省劳教局,浙江警官职业学院,省属监狱劳教单位,省法学会,省律师协会:现将《浙江省司法厅厅管领导干部离任经济事项交接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厅。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八日浙江省司法厅厅管领导干部离任经济事项交接办法(试行)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省司法厅厅管领导干部经济责任管理制度,进一步规范厅管领导干部经济责任管理行为,明确和界定厅管领导干部的任期经济责任,增强厅管领导干部的责任意识和自律意识,根据《浙江省领导干部离任经济事项交接办法(试行)》和有关规定,结合本系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厅管领导干部是指纳入省厅经济责任审计范围的单位和部门中,经省厅任免并负有经济责任的正职或主持工作的副职领导干部(以下简称领导干部)。
本办法所称离任是指领导干部因调任、转任、免职、辞职、辞退等职务变动而离开原职务岗位。
第三条领导干部离任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及时清理单位财政、财务、资产事项和个人使用的公有财物,并办理经济责任事项交接手续。
第四条领导干部离任经济责任事项交接内容:(一)离任时单位全部资产、负债、净资产情况;(二)离任时单位全部债权债务、固定资产、土地数量情况;(三)离任时单位尚未了结的投资、基本建设项目及相关书面资料;(四)任期内与外单位发生但尚未了结或尚未到期的承包、租赁、合作、抵押、担保、资产(资金)出借等经济往来事项及相关书面资料;(五)任期内发生但尚未处理或尚未处理完毕的经济纠纷、诉讼事项;(六)离任者个人保管、使用(借用)的公用物品;(七)其他需要交接的经济责任事项。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厅实施<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若干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厅实施<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若干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司法厅•【公布日期】2009.08.03•【字号】浙司[2009]122号•【施行日期】2009.08.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司法考试正文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厅实施〈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若干规定》的通知(浙司〔2009〕122号)各市司法局:现将《浙江省司法厅实施〈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八月三日浙江省司法厅实施《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若干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严肃国家司法考试纪律,规范违纪行为处理程序,提高国家司法考试的依法行政水平,根据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处理办法》)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省司法厅、考区所在地的市司法局应当按照《处理办法》和本规定,对国家司法考试报名人员、应试人员的违纪行为进行处理。
第三条处理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规范、适用规定准确。
第二章违纪行为处理种类和权限第四条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的种类:(一)报名无效;(二)口头警告,并责令改正;(三)取消本场考试成绩;(四)当年考试成绩无效;(五)当年考试成绩无效、二年内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六)当年考试成绩无效、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七)撤销法律职业资格。
第五条下列违纪行为由考区所在地的市司法局作出处理:(一)报名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者以其他形式骗取报名,尚未参加考试的,给予报名无效的处理;(二)应试人员有《处理办法》第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口头警告,并责令改正;经口头警告仍不改正的,给予取消本场考试成绩的处理;(三)应试人员有《处理办法》第七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当年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
第六条下列违纪行为由省司法厅作出处理:(一)报名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者以其他形式骗取报名,已经参加考试的,给予当年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二)应试人员有《处理办法》第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当年考试成绩无效、二年内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处理;(三)应试人员有《办法》第九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当年考试成绩无效、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处理。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行政机关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行政机关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司法厅•【公布日期】2009.11.05•【字号】浙司[2009]172号•【施行日期】2009.11.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行政机关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浙司〔2009〕172号)各市司法局、义乌市司法局,厅机关各执法处室:现将《浙江省司法行政机关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意见(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报省厅法规处。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五日浙江省司法行政机关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意见(试行)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全省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行为,正确行使法律赋予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及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司法行政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本意见所称自由裁量权,是指具有行政处罚职能的司法行政机关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限内,综合考虑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后果等因素,对违法行为是否给予处罚、给予何种处罚以及处罚幅度适用的决定权。
第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所、司法鉴定机构和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司法鉴定人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本意见。
第四条省司法厅负责全系统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规范和监督。
设区市司法局负责本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范和监督。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对本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核,保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统一、公正行使。
第五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坚持处罚法定原则。
除法定情形外,不得突破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限度。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加强法官廉政执法和律师规范执业的若干规定-浙司发[1998]22号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加强法官廉政执法和律师规范执业的若干规定正文:----------------------------------------------------------------------------------------------------------------------------------------------------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加强法官廉政执法和律师规范执业的若干规定(浙司发[1998]22号1998年9月22日)为加强全省法院干部队伍和律师队伍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廉政建设,做到严格依法办案,努力文明执业,杜绝行业不正之风,确保国家法律的正确有效实施,进一步树立法官和律师在社会中的良好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一、法官不得接受或索要当事人或代理律师的请吃、馈赠;不得受邀参加营业性娱乐场所的娱乐活动;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律师事务所或律师报销各种费用。
律师不得以本人或当事人的名义宴请法官或馈赠钱物;不得指使、暗示、诱导当事人向法官请吃、馈赠;不得以法官的名义向当事人索要钱物;不得邀请法官参加营业性娱乐场所的娱乐活动;不得向当事人报销与案件无关的费用。
二、在案件承办过程中,法官与律师不得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场所私自会见;不得私自向律师泄露内部掌握的案件情况及合议庭、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情况。
三、法院除刑事案件依法指定辩护律师外,一律不得为本院审理的案件的任何一方指定、介绍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不得向律师事务所或律师收取案件介绍费。
律师不得要求法官为其介绍案件:不得在案件提交人民法院时联系或要求指定承办法官;不得向法官支付案件介绍费或有其它利益许诺。
四、法官在离退休后从事律师职业或调离、辞职后从事律师职业的,从离退休或调离、辞职之日起两年内,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在任何期间都不得担任其在法院任职期间参与审理过的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厅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的通知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厅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司法厅•【公布日期】2006.08.23•【字号】浙司[2006]161号•【施行日期】2006.08.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厅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的通知(浙司〔2006〕161号)厅机关各处室、省法律援助中心、省劳教局:《浙江省司法厅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已经厅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相关执法职能机构认真实施。
实施中的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向厅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办公室(厅法规处)反馈。
二〇〇六年八月二十三日浙江省司法厅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为进一步贯彻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推进“法治浙江”建设,促进依法行政,按照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化完善和全面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浙政办发〔2005〕117号)要求,依据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浙政办发〔2000〕140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目标(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六大精神为指导,坚持党的领导,坚持执政为民,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明确司法行政机关的执法职责、权限和程序,落实执法岗位,强化执法责任,进一步规范和监督行政执法活动,提高行政执法水平,确保依法行政各项要求落到实处。
(二)基本目标。
进一步明确执法职权和执法责任,加强执法监督,基本建立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执法体制。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得到切实保护,违法行为得到及时纠正、制裁。
行政管理做到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诚信,行政监督机制基本完善,行政监督效能显著提高。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行政观念明显提高,依法行政能力明显增强。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__浙江省司法厅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诉讼与人民调解衔接工作的指导意见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切实贯彻落实调解优先的原则,促进和保障人民调解与民事诉讼合法、有效衔接,充分发挥人民调解独特优势和作用,有效节约审判资源,及时、妥善化解民事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新形势下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及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新形势下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通过指导人民调解组织在民事纠纷受理前、审理中和执行程序参与调解工作,以及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协议依法进行审查并对符合法律规定的人民调解协议予以法律支持等方式,实现人民调解与民事诉讼的有效衔接(以下简称诉调衔接)。
第三条对于事实清楚、纠纷当事人争议不大或其他适宜以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在立案前积极引导当事人先向人民调解组织申请,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纠纷。
第四条人民法院对于已经受理的民事案件,认为适宜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可将纠纷委托相关人民调解组织调解。
第五条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认为适宜和解解决并且当事人同意交由人民调解组织调解的民事案件,可以委托相关人民调解组织调解。
第六条人民法院在诉前劝导当事人申请人民调解组织调解民事纠纷、在审理中或在执行程序中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调解民事纠纷应当遵循依法、自愿、便民原则。
对于当事人申请或人民法院委托调解的民事纠纷,符合人民调解组织受案范围的,人民调解组织不得拒绝调解。
第七条县级人民法院一般应当在立案场所设置人民调解组织。
人民调解组织为独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其名称统一为××县(市、区)民事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
有条件的基层人民法庭也可以设置人民调解组织。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司法行政干部学法用法工作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司法行政干部学法用法工作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司法厅•【公布日期】2006.12.21•【字号】浙司[2006]253号•【施行日期】2006.12.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司法行政干部学法用法工作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浙司〔2006〕253号)各市司法局,省监狱管理局、省劳教局、浙江警官职业学院,省属监狱劳教单位:现将《浙江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司法行政干部学法用法工作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各单位在开展学法用法工作中,要结合我省司法行政系统“五五”普法规划的工作目标,制定和落实具体措施,确保学法用法工作取得实效。
各法律服务行业协会,要按照“五五”普法规划的要求,在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导下,切实做好法律服务队伍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浙江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司法行政干部学法用法工作的若干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落实全省司法行政干部学法用法工作,不断提高司法行政干部法律素养,促进我省司法行政事业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全省司法行政干部学法用法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切实加强对司法行政干部的法制教育,不断提高依法行政和执法水平,为建设“法治浙江”作出应有的贡献。
第三条全省司法行政干部学法用法工作应当实行制度化、科学化、规范化。
通过开展学法用法工作,使司法行政干部精通与本职岗位相关的法律,熟悉涉及司法行政业务工作的法律,了解要求群众知道的法律,并学以致用,养成法律思维习惯,严格依法决策、依法行政、依法办事,做到严格公正文明执法。
第二章对象与内容第四条学法用法工作的对象是全省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公务员、监狱劳教人民警察,重点是各级领导干部和执法人员。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行政系统内部审计工作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行政系统内部审计工作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司法厅•【公布日期】2009.12.28•【字号】•【施行日期】2010.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计正文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行政系统内部审计工作办法》的通知省监狱管理局,省劳教局,浙江警官职业学院,省属监狱劳教单位:现将《浙江省司法行政系统内部审计工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厅。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浙江省司法行政系统内部审计工作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全省司法行政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范内部审计行为,发挥内部审计的监督服务作用,提高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浙江省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和《内部审计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系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内部审计,是指单位为促进其目标实现,对自身及所属单位的经济活动和内部控制的真实、合法和有效而实施的监督、评价和咨询活动。
第三条省监狱管理局、省劳动教养管理局和所属监狱、劳教单位应当设立内部审计机构,配备专职内部审计人员,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浙江警官职业学院可以根据单位编制设定和工作需要设立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内部审计人员,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开展内部审计工作;也可以授权本单位其他内设机构履行内部审计职责。
第四条内部审计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客观、独立、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省司法厅审计机构负责指导和监督全省司法行政系统内部审计工作,履行下列审计职责:(一)制定全省司法行政系统内部审计制度并监督实施;(二)对本单位同级财务部门管理的所属单位或者部门的财政、财务收支及相关经济活动进行审计;(三)对本单位管理的领导干部经济责任进行审计;(四)对本系统有关省级财政转移支付资金和本单位基建工程投资项目组织实施审计监督;(五)办理本单位主要负责人交办的其他审计事项。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指导的意见-地方司法规范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指导的意见各市、县(市、区)人民法院、司法局:人民调解是我国基层民主法制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制度。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管理和业务指导,逐步买现人民调解工作与民事诉讼程序的有效衔接,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在化解各类民问纠纷、增强人民内部团结、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中的独特作用,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消除社会不稳定因素,现就人民调解工作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一、各级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要高度重视人民调解工作,依据《民事诉讼法》和《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的有关规定,认真履行职责,针对人民调解工作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进一步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支持人民调解组织积极有效地开展工作,推动人民调解工作的健康发展。
二、人民调解委员会和调解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依法调解、自愿平等调解和尊重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原则,及时主动地调处各类矛盾纠纷。
三、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本村、本社区和本单位的一般民间纠纷。
乡镇(街道)司法所(司法助理员)受理当事人提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处理或人民调解委员会两次调解不成、经纠纷当事人同意移送的民间纠纷。
乡镇(街道)调解中心受理辖区内的复杂、疑难纠纷或乡镇(街道)司法所移送的纠纷。
对跨地区、跨单位的纠纷,司法行政机关应及时协调有关各方面调解组织共同调处。
基层人民法院及其人民法庭对不符合其受理范围的民间纠纷,可告知纠纷当事人向乡镇(街道)司法所或调解中心申请调解。
四、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调解活动中,可邀请乡镇(街道)司法所(司法助理员)参与指导和协助。
乡镇(街道)司法所或调解中心在调解活动中,可邀请有关单位和群众参加,接受有关单位和群众对调解活动的监督。
被邀请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做好纠纷调解工作。
人民法庭应对人民调解委员会、乡镇(街道)司法所(司法助理员)或调解中心的调解业务进行指导。
五、人民调解委员会、乡镇(街道)司法所(司法助理员)或调解中心要严格规范调解程序,调解纠纷应当进行登记,制作笔录。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指导的若干意见-地方司法规范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指导的若干意见各市、县(市、区)人民法院、司法局:为加强人民调解与民事审判的有效衔接,进一步发挥人民调解在化解各类民间纠纷、维护社会稳定中的独特作用,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促进社会和谐发展,建设“平安浙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司法部《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现就进一步加强对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提出以下意见:一、建立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联系会议制度。
各级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建立联系会议制度。
联系会议的主要任务是:制定本地区人民调解工作发展规划,推动人民调解工作不断健康发展;研究人民调解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联合向党委、政府提出解决问题和困难的要求、建议;分析、排查本地区群众关心的焦点性、群体性纠纷,向党委、政府提出采取防范性措施的建议;剖析影响本地区社会稳定的重大疑难纠纷,指导人民调解组织开展工作。
联系会议由各级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的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作为召集人;参加联系会议的人员包括有关职能部门的负责人,具体指导、管理人民调解工作的人员。
省、市两级的联系会议每年应不少于一次,县级联系会议每年应不少于两次;如有必要,经召集人提议,可随时召开联系会议。
联系会议应形成会议纪要归档。
二、建立共同指导人民调解工作制度。
人民法院与司法行政机关共同承担着对人民调解的指导职能。
司法所负责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日常指导和管理;基层人民法庭承担对人民调解工作的业务指导。
为进一步加强对人民调解业务指导,确保与人民调解委员会建立稳定的联系,各基层人民法庭应在其受案区域内对人民调解工作实行“指导员制度”。
具体要求是:由基层人民法庭与司法所共同商定,指派法官兼任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指导员;一名法官一般不同时担任三个以上乡镇(街道)的指导员。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厅行政违法案件查处程序规定(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厅行政违法案件查处程序规定(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司法厅•【公布日期】2001.02.06•【字号】浙司发[2001]36号•【施行日期】2001.02.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管辖正文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厅行政违法案件查处程序规定(试行)》的通知(浙司发〔2001〕36号)省劳教局、本厅各行政执法职能处:现将《浙江省司法厅行政违法案件查处程序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告知厅法规教育处。
附件:《浙江省司法厅行政违法案件查处程序规定(试行)》二○○一年二月六日浙江省司法厅行政违法案件查处程序规定(试行)第一条为规范本厅行政违法案件查处程序,依法查处行政违法行为,提高行政管理能力和行政执法水平,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违法案件是指本厅机关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故意或者过失违反行政法律规范,依法应当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案件。
第三条查处行政违法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
第四条行政违法案件由厅法规教育处负责受理。
受理行政违法案件应当填写受理登记表,并报本厅分管领导。
第五条厅法规教育处发现受理的案件依法不属于本厅管辖的,应当移送法定处理机关,并书面告知举报人。
第六条案件经审查,写出审查报告并报经本厅分管领导审批后,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认为行政违法事实不存在的,予以结案,并书面告知举报人;(二)认为有行政违法事实,但属于违反行政纪律的,移送厅监察部门;(三)认为行政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责任人员依照《浙江省司法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或者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追究责任;(四)认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五)认为需要进一步查证的,组织调查。
第七条行政违法案件的调查工作由本厅相关行政执法职能处局承担,厅法规教育处应当及时移送案件材料。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行政系统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行政系统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司法厅•【公布日期】2009.03.30•【字号】浙司[2009]42号•【施行日期】2009.03.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行政系统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浙司〔2009〕42号)有关市司法局,省监狱管理局、省劳教局、浙江警官职业学院、省属监狱劳教单位:现将《浙江省司法行政系统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三月三十日浙江省司法行政系统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第一条为加强我省司法行政系统人民警察队伍正规化建设,保障全省司法行政系统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规范人民警察证的使用和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人民警察证是人民警察身份和依法执行职务的凭证和标志。
全省司法行政系统人民警察使用统一的人民警察证。
人民警察在依法执行职务时,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随身携带人民警察证。
在依法执行职务时需要表明人民警察身份的,应当主动出示人民警察证。
第三条人民警察证发放范围为全省司法行政系统在编、在职并已经评授警衔的人民警察。
严禁向非发放范围人员发放人民警察证。
第四条人民警察证由专用皮夹和内卡组成,同时使用方有效。
第五条人民警察证按司法部定制的统一式样和技术标准,由省厅政治部统一申报制作和发放。
各单位政工部门负责本单位人民警察证的申领和使用管理,并指定专人负责。
第六条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申报制作或换发人民警察证:(一)新招录人民警察首次授衔的;(二)内卡记载的内容发生变更的;(三)因遗失或者严重损坏无法继续使用的;(四)因其他原因确需换发的。
需制作或者换发人民警察证的,由所在单位政工部门将照片及个人信息上报省厅政治部。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厅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浙司[2006]265号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厅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正文:----------------------------------------------------------------------------------------------------------------------------------------------------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厅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浙司〔2006〕265号)各市司法局,省劳教局,厅机关各处室,省法律援助中心:《浙江省司法厅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试行)》已经厅长办公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
自2007年起,省厅将按照该办法对各市司法局和厅机关各处室、省劳教局、省法律援助中心的执行情况进行考评,请各单位(执法机构)做好相关工作。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三十日浙江省司法厅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落实执法责任,强化司法行政机关内部执法监督,提高执法质量,促进司法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严格、公正、文明执法,切实推进依法行政,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化完善和全面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浙政办发〔2005〕117号)要求,结合我省司法行政机关执法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规定的执法评议考核,是指省司法厅对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和厅机关所属执法机构以及省劳教局、省法律援助中心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开展行政执法情况进行的评议考核。
第三条执法评议考核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公正对待、客观评价执法行为。
评议考核的标准、过程和结果应当予以公开。
第二章评议考核的内容和评分标准第四条执法评议考核主要内容包括:(一)行政执法基础工作开展情况;(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开展情况;(三)廉洁执法情况;(四)律师管理中的执法情况;(五)公证管理中的执法情况;(六)国家司法考试管理中的执法情况;(七)法律援助管理中的执法情况;(八)基层法律服务管理中的执法情况;(九)劳动教养管理中的执法情况;(十)司法鉴定管理中的执法情况;(十一)办理行政处罚、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国家赔偿案件中的执法情况。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星级规范化司法所考评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星级规范化司法所考评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司法厅•【公布日期】2011.12.06•【字号】浙司[2011]182号•【施行日期】2011.12.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星级规范化司法所考评办法》的通知(浙司〔2011〕182号)各市、县(市、区)司法局:2009年以来,各地认真贯彻落实省厅《关于开展创建规范化司法所活动的指导意见》(浙司〔2009〕176号)精神,深入开展了规范化司法所创建活动;对照《省级规范化司法所考评细则》要求,积极参加规范化司法所考评活动,有力地推动了我省司法所的规范化建设。
为进一步健全考评体系,完善考评办法,决定对规范化司法所考评办法作适当调整,将原来统称的“省级规范化司法所”,根据不同的考评情况划分为“三星级规范化司法所”、“四星级规范化司法所”、“五星级规范化司法所”三个层级;考评办法名称修改为《浙江省星级规范化司法所考评办法》。
现将本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浙江省星级规范化司法所考评办法》2.《浙江省星级规范化司法所考评细则》3.《浙江省星级规范化司法所考评计分表》4.《浙江省星级规范化司法所申报表》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六日附件1浙江省星级规范化司法所考评办法为进一步推进司法所规范化建设,夯实司法行政基层基础,根据《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司法所建设的意见》、《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基层司法所建设的意见》、《浙江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直属司法所建设的若干规定》等精神,制定本考评办法。
一、考评标准(一)组织机构规范化。
司法所为司法局派出机构,实行司法局和乡镇(街道)双重管理、以司法局为主的管理体制。
司法所所长、副所长的任免由司法局决定或者由司法局提名按干部管理权限办理;政法专项编制司法所工作人员的选调、录用、调动由司法局按人事管理权限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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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司法行政干部学法用法工作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法规类别】法制工作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浙司[2006]253号
【发布部门】浙江省司法厅
【发布日期】2006.12.21
【实施日期】2006.12.2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司法行政干部学法用法工作
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浙司〔2006〕253号)
各市司法局,省监狱管理局、省劳教局、浙江警官职业学院,省属监狱劳教单位:现将《浙江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司法行政干部学法用法工作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各单位在开展学法用法工作中,要结合我省司法行政系统“五五”普法规划的工作目标,制定和落实具体措施,确保学法用法工作取得实效。
各法律服务行业协会,要按照“五五”普法规划的要求,在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导下,切实做好法律服务队伍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司法行政干部学法用法工作的若干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落实全省司法行政干部学法用法工作,不断提高司法行政干部法律素养,促进我省司法行政事业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全省司法行政干部学法用法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切实加强对司法行政干部的法制教育,不断提高依法行政和执法水平,为建设“法治浙江”作出应有的贡献。
第三条全省司法行政干部学法用法工作应当实行制度化、科学化、规范化。
通过开展学法用法工作,使司法行政干部精通与本职岗位相关的法律,熟悉涉及司法行政业务工作的法律,了解要求群众知道的法律,并学以致用,养成法律思维习惯,严格依法决策、依法行政、依法办事,做到严格公正文明执法。
第二章对象与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