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守则中的若干思考一法理学1.doc

合集下载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一)演讲范文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一)演讲范文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一)演讲范文</&#83cript> ----人身伤害赔偿法律法规演变过程四川成都精济律师事务所何宁湘律师[ 前面的话]人身伤害赔偿是我国法律制度建设过程中,长期以来,在立法上、实践上以及理论上始终没有加以很好解决的咨询题。

-------------------------------------------------------------------------------- 一、我国人身伤害赔偿法律制度的建立“文革”期间,已无这方面可能性。

“文革”之后,司法工作、审判工作、立法工作逐步缓慢恢复与建立,开始研究怎么样做到起码的爱护人身权利,最高人民法院于1979年制定了《对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

《意见》中的最后一部分,第一次作出了“赔偿咨询题”:(四)赔偿咨询题赔偿纠纷,普通应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处理。

需要法院处理时,人民法院应本着有利安定团结的精神,依照党和国家的政策法律,分清是非责任。

对有错误的要进行严肃的批判教育,责令其检查,赔礼道歉。

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负责赔偿。

如需要治疗,要酌情让损害者负担医疗费,其数额,普通以当地治疗所需医疗费为标准,凭单据给付。

真的需要转院治疗的,应有医疗单位的证明。

因养伤误工的损失,应与有关单位研究解决。

不管医疗费和养伤误工补贴,都别能超过赔偿范围。

对损坏财物的,应依照责任的大小,损坏的程度,酌情赔偿一部或全部。

对未成年子女因伤害造成他人经济上的损失,其父母应负责赔偿。

1984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做出了《对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咨询题的意见》,特意规定了“伤害赔偿咨询题”专题共10个条文。

其中,有两个条文是规定侵权伤害赔偿总则内容,两个条文规定特殊侵权责任,5个条文规定人身伤害赔偿,共9个条文。

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对人身伤害赔偿咨询题已提到一具相当的地位。

九、伤害赔偿咨询题人民法院审理伤害赔偿案件,要依法爱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财产权益。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

遇到侵权赔偿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前面的话]前面的第十一部分简要讨论了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部分具体问题,不论适用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工伤赔付,还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侵权损害赔偿,都存在一个时效问题,这是人身损害赔偿的重要实践问题。

本文对这个问题作一简要讨论分析。

[问题的提出]人身赔偿的诉讼时效一般是依照《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的一年执行。

而这中也有很多具体问题,中国法院网法治论坛中一网友提出一个案例“A是一企业司机,2004年5月3日在跟同事B出车(B 开车)与C开的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于2004年5月21 日认定C 负主要责任,B负次要责任,A正常乘车不负事故责任。

A因事故当天住院至今仍未出院,未评残。

企业为A买有工伤保险。

问题:1、诉讼时效是否从5 月3日始,计一年?2、……(2005-05-21 14:28 /index.php?showtopic=96674)”显然诉讼时效不仅仅是一个时间期限问题,需要作进一步深入讨论。

一、诉讼时效的有关具体问题1、人身损害的范围人身损害赔偿,是指民事主体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不法侵害、造成致伤、致残、致死的后果以及其他损害,要求侵权人以财产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侵权法律制度。

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抽保护的人格权,就是生命健康权。

而生命健康权不是一个具体的人格权,而包括几个人格权。

这一理论在我国法律理论界曾有过激烈的争论,对于生命健康权的完整理解,应当是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这样三个人格权。

生命权的客体是自然人的生命。

生命权是以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它以自然人的生命安全为客体,以维护人的生命活动延续为基本内容,其保护对象,就是人的生命活动能力。

以自然人的生命丧失为标准,侵权行为作用于人体,使人的生命活动能力丧失,就是侵害生命权。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守则中的若干思考(三).doc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守则中的若干思考(三).doc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三) -[ 前面的话]人身损害赔偿是我国法律制度建设过程中,长期以来,在立法上、实践上以及理论上始终没有加以很好解决的问题。

不论人们对当今司法解释存在着这样那样的意见,并对这些问题提出严肃的质问、广泛的讨论以及深刻的思索。

2003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它是在我国制定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的过程中出台,它受到了法学界与司法界以及社会各界的关注与重视,这天无疑是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发展的一个具有重要意义日子。

本文着重讨论法释[2003]20号司法解释的正面的主要特点。

一、解决了人身损害赔偿的基本方法和规则,补充了侵权责任立法的部分空白1、扩充了《民法通则》第130条的共同侵权责任理论,填补了共同危险行为。

2、违反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创立了补充责任。

3、明确了教育机构对学生伤害事故为违反法定义务的过错责任,而不具有监护义务责任。

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本身只是一个规章,在民事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本不能适用,而今司法解释对教育机构责任性质作了界定,实质是将有关学生伤害事故进行了规范化,具有直接的审判实践性与可操作性。

4、明确规定了法人或其他组织责任、雇主责任、定作人指示过失责任、义务帮工的损害赔偿责任、物件致人损害责任、制止侵权的补偿责任等。

5、工伤事故责任。

明确了在发生工伤事故后,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应当告知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并不能再通过民事诉讼获得双重赔偿,实际上是将工伤排除到一般民事损害赔偿之外,以社会保障系统或未参保企业、单位来承担赔偿,这样作法对劳动者十分有利。

另外,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第三人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理论与初实践相结合,推动了侵权行为理论研究和发展1、共同危险行为的理论:《民法通则》只规定了共同侵权行为,而没有关于共同危险行为的规定,对于实践中的共同危险行为无法确定侵权责任。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守则中的若干思考(三)-何宁湘.doc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守则中的若干思考(三)-何宁湘.doc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三)/何宁湘-[ 前面的话]人身损害赔偿是我国法律制度建设过程中,长期以来,在立法上、实践上以及理论上始终没有加以很好解决的问题。

不论人们对当今司法解释存在着这样那样的意见,并对这些问题提出严肃的质问、广泛的讨论以及深刻的思索。

2003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它是在我国制定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的过程中出台,它受到了法学界与司法界以及社会各界的关注与重视,这天无疑是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发展的一个具有重要意义日子。

本文着重讨论法释[2003]20号司法解释的正面的主要特点。

--------------------------------------------------------------------------------一、解决了人身损害赔偿的基本方法和规则,补充了侵权责任立法的部分空白1、扩充了《民法通则》第130条的共同侵权责任理论,填补了共同危险行为。

2、违反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创立了补充责任。

3、明确了教育机构对学生伤害事故为违反法定义务的过错责任,而不具有监护义务责任。

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本身只是一个规章,在民事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本不能适用,而今司法解释对教育机构责任性质作了界定,实质是将有关学生伤害事故进行了规范化,具有直接的审判实践性与可操作性。

4、明确规定了法人或其他组织责任、雇主责任、定作人指示过失责任、义务帮工的损害赔偿责任、物件致人损害责任、制止侵权的补偿责任等。

5、工伤事故责任。

明确了在发生工伤事故后,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应当告知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并不能再通过民事诉讼获得双重赔偿,实际上是将工伤排除到一般民事损害赔偿之外,以社会保障系统或未参保企业、单位来承担赔偿,这样作法对劳动者十分有利。

另外,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第三人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一)演讲范文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一)演讲范文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一)演讲范文尊敬的评委、亲爱的观众们:大家好!今天我演讲的题目是《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

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是维护公民人身权益、保障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法律制度之一,我国在这方面已经取得了许多成就。

但是,作为刚刚起步的法律制度,也存在着一些问题和挑战。

今天我想与大家分享一些我对这些问题的思考。

首先,我认为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存在的一个问题是法律执行的局限性。

虽然我国已经颁布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来保护公民的人身权益,但在实际执行中还存在着一定的困难。

一方面,一些涉及人身损害的案件处理过程漫长,赔偿额度不公平,给受害人带来了二次伤害。

另一方面,法律执行的执行力度不够,一些侵害公民人身权益的行为没有受到足够的制裁,难以起到有效震慑作用。

其次,我认为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还存在着赔偿标准不明确的问题。

在一些案件中,赔偿标准难以统一,导致赔偿金额相差悬殊。

这给了一些不法分子可乘之机,使他们采取各种手段逃避赔偿责任。

因此,我认为我们应该进一步完善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确保赔偿的公正性和合理性,避免赔偿的随意性。

第三,我认为在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对于赔偿程序的规定还需要进一步的完善。

当前,我国的赔偿程序相对繁琐,对于一些普通公民来说,理解和操作起来有一定的难度。

特别是对于一些弱势群体,他们通常缺乏查找法律资料和咨询法律专业人士的能力,导致他们在维权过程中遇到了一些困难。

因此,我们需要进一步简化和规范赔偿程序,使其更加便于公民操作和理解。

最后,我认为在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还需要进一步强化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和教育工作。

只有公民们具备了足够的法律知识和意识,才能更好地保护自己的人身权益,同时也能增强对于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信任和认同。

因此,我建议加大对于法律知识的普及力度,提高公民的法律素养和意识。

尊敬的评委、亲爱的观众们,以上是我对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若干问题的思考。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守则中的若干思考十一法理学.doc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守则中的若干思考十一法理学.doc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十一)_法理学论文----《工伤保险条例》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对赔偿项目的规定比较[前面的话]关于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与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各自存在的问题以及两者之间的冲突,是在处理人身损害赔偿的重要实践问题。

笔者在《试析〈工伤保险条例〉与〈法释[2003]20号〉之间的实际适用冲突》、《试析〈工伤保险条例〉与〈法释[2003]20号〉之间的实际适用冲突(二)》等文作了基本分析,但随着这行政法规与司法解释的公布与施行的实践所遇到与出现新问题仍然很多,本文对这些问题作一讨论汇总。

--------------------------------------------------------------------------------一、《工伤保险条例》赔偿项目1、工伤或患职业病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条文所在:《工伤保险条例》-第五章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项目条文规定问题1、住院伙食补助费第29条第3款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与司法解释规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70%较低些。

这里不排除部分企业单位的出差补助高于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情形。

2、康复性治疗费第29条第5款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性治疗的费用,符合本条第三款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整体上,康复性治疗费与司法解释的“康复费”相当,但未涉及康复护理费。

3、残疾器具费第30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守则中的若干思考——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若干问题.doc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守则中的若干思考——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若干问题.doc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若干问题-长期以来,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依据的是“道条”,即1988年3月9日国务院发布《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及国务院于1991年9月22日颁布、1992年1月1日施行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虽然我国《民法通则》已早于1987年1月1日施行,也规定了民事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但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过程中仍适用该行政法规与规范性文件。

在适用行政法规与规范性文件过程中,“办法”却明确规定以“违章行为”作为是否承担责任的依据,并根据作为行政执法机关认定的违章行为所起的作用来确定责任承担的大小或多少,这样就把是否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与确定赔偿数额的方法混为一谈,让人认为违章行为即为民事过错,作为行政机关的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理解为民事责任的认定。

“办法”第44条还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人员死亡或者重伤,机动车一方无过错的,应当分担对方10%的经济损失。

但按照10%计算,赔偿额超过交通事故发生地十个月平均生活费的,按十个月的平均生活费支付。

”被称作为民法上的公平原则,或称“无过错赔偿原则”。

众多的人认为,所谓这样的“公平”实质上是最大的不公平,因为它直接违反了《民法通则》第123条对“高速运输工具”造成损害事故的归责规定。

此时,不论是法律理论上,还是实际操作中均呈混乱状态,社会各界颇有微词。

十多年过去了,我国社会的迅速发展,使得社会经济生活观念发生了巨大变化,人们对人的身体健康权与生命权的理解与尊重,使得人们对民事过错责任与民事赔偿责任进行了不断的反省与审视,越来越认为必须采用无过失责任来加强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及行人的保护,社会舆论呼声日益增长,2004年5月1日施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就确立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过错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的无过失责任。

肯定地说《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顺应了历史和世界的发展要求与方向,《道路交通安全法》实行前,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法释[2003]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与《道路交通安全法》同在2004年5月1日施行。

我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法理学1

我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法理学1

7、**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21.04。

02)
8、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21.04.01)
9、维吾尔**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21.02.24)
10、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21。

01.19)
11、广省工伤保险条例(2021.01.14)
12、**人民府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2021.12。

31)
13、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21.12。

31)
14、**《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2021。

12.31)
15、省人民府办《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2021.12.31)
16、内**《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2021.12。

30)
17、**人民府实施《工伤保险条例》(2021。

12。

25)
18、省《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2021。

12.22)
19、**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2021.12.19)
20、****劳动和保障厅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2021.12.18)21、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2021。

12。

16)
22、《**工伤保险若干规定》(2021.12.01)
23、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21。

12.01)
24、**落实《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2021.11.25)
25、山省人民府《山省〈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21.11.21)26、市人民府《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2021.11。

17)27、**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2021。

11。

03)。

我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法理学

我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法理学
144.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药品或者治疗其他疾病的,其费用则不予赔偿。
145.经医院批准专事护理的人,其误工补助费可以按收入的实际损失计算。应金一般可以计算在应赔偿的数额内本人没有工资收入的,其补偿标准应以当地的一般临时工的工资标准为限。
对损坏财物的,应根据责任的大小,损坏的程度,酌情赔偿一部或全部
对未成年子女因损害造成他人经济上的损失其父母应负责赔偿。
1984年月30日做出了执行民事策法律若干问题专门规定了损害赔偿问题专题共0个条文其中,有两个条文是规定侵权损害赔偿总则内容两个条文规定特殊侵权责任,个条文规定人身损害赔偿共9个条文。由此可见对人身损害赔偿问题已提到一个相当的地位。
146.侵害他人身体致使其丧失全部或者部分劳动能力的赔偿生活补助费一般应补足到不低于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的标准。
47.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依靠受害人实际扶养而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要求侵害人支付必要生活费的,应当予以支持其数额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
司法解释对于维护公益致害的损失、误工损失、医药治疗费、护理费、丧失劳动能力生活补助费赔偿,以及致死前、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一)法理学
人身损害赔偿法律法规演变过程
精济律师事务所
何宁湘律师
前面的话
人身损害赔偿是我国法律制度建设过程中,长期以来,在立法上、上以及理论上始终没有加以很好解决的问题。
2021年12月26日公布了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它是在我国制定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的过程中,具有重要的意义。回顾与研究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法规演变过程,对于研究、掌握与适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十分重要的。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守则中的若干思考八公众演讲.doc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守则中的若干思考八公众演讲.doc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八)_公众演讲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解释》第5条规定“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

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

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

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

”的规定来处理。

对于复杂的诉讼当事人主体的确认时,要求责任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时,赔偿权利人必须把这些共同侵权人都列为共同被告,如果未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必须追加共同侵权人参与共同诉讼。

这种诉讼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不可遗漏共同被告。

而且,共同侵权人之间尽管存在着责任分担比例的问题,但对受害人却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解释》的规定不仅更加符合侵权法理论,也从实际上加强了对受害人的保护。

四、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之工伤赔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1][2][3][4]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八)_公众演讲据的,承担全部责任;(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三)各方均无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他方无责任。

《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58条(五)计算人身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失总额,确定各方当事人分担的数额。

造成人身损害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计算。

人身损害赔偿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条例)制度范文中若干思考(二)

人身损害赔偿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条例)制度范文中若干思考(二)

人身损害赔偿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条例)制度范文中若干思考(二)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二)----相关司法解释、法律规范四川成都精济律师事务所何宁湘律师[前面的话]人身损害赔偿是我国法律制度建设过程中,长期以来,在立法上、实践上以及理论上始终没有加以很好解决的问题。

xxxx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它是在我国制定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的过程中出台,具有重要的意义。

回顾与研究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法规演变过程,对于研究、掌握与适用司法解释同样是十分重要的。

本文着重介绍在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一)中未列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法律规范。

--------------------------------------------------------------------------------一、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司法解释1、相关司法解释、司法文1988年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93年8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若干问题的解答》1998年8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若干问题的解释》1992年5月16日(1992-07-01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xxxx年1月10日(xxxx-01-21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若干问题的解释》xxxx年3月8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xxxx年2月26日出台了(xxxx-03-10施行)《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xxxx年7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1988年10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工合同应当严格执行劳动保护法规问题的批复》1998年9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1992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有关问题的通知》1994年10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若干问题的解释》1990年3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人体重伤鉴定标准》1990年4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xxxx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现行有效相关司法解释、司法文节录及说明:(1)《关于审理名誉权案若干问题的解答》与《关于审理名誉权案若干问题的解答》主要规定的是经济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三)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三)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三) 在之前的两篇文章中,我们已经从不同角度分析了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包括立法上的不足和司法实践中的挑战。

本文将在前两篇文章的基础上,继续深入探讨这个话题,并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

司法实践中的挑战在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存在着一些司法实践中的挑战,导致一些案件的判决结果不尽如人意,或者一些当事人的权益得不到保障。

损失的计算和赔偿标准的确定在实际操作中,计算和确认损失数额是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面临的一个很重要的问题。

由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一般涉及多个品质良莠不齐的鉴定和证据,因此,在确定损失数额以及赔偿标准时需要有一定的法律依据。

然而,目前我国在此方面仍不够明确,尤其是在人身损害赔偿的精算标准及实践中缺少足够的依据和规定,导致了赔偿标准的不确定和不公正。

法定赔偿与实际赔偿的脱节虽然我国已经确定了一系列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定项目,但是在实践中,一些部门和企业可能不会按照法定标准进行赔偿,而是按照他们自己的标准进行判断和计算。

这种行为导致了法定赔偿的弱化和实际赔偿的失衡,通过司法途径进行赔偿时,仅能依照法定赔偿进行判断和计算,往往难以弥补实际损失。

责任认定和责任分摊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一些当事人之间的责任认定和责任分摊也是一个很难解决的问题。

首先,责任认定对案件的赔偿标准和赔偿金额有着重要影响。

其次,由于案件的复杂性和多样性,当事人之间的责任分摊也不是一件容易的事。

如果不能科学的分摊责任,最后受害者的权益难以得到秉公处理。

解决办法为了应对上述提到的司法实践中的挑战,需要进行一系列的措施和改革。

这些措施可以分为三个部分:法律制度上的改革、司法体制上的改革和公众意识上的改革。

法律制度上的改革在法律制度上,需要进一步完善人身损害赔偿的立法系统,制定和细化赔偿标准及精算标准,明确人身损害赔偿中的法定项目和赔偿数额。

此外,还需要完善一系列相关法律条款,使其更具可操作性和加强对当事人的约束。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三)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三)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三)
1. 修订损害赔偿金额标准:现行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过低,需要进一步修订,使赔偿金
额能够更好地反映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和痛苦程度。

2. 建立公正的鉴定机制:人身损害鉴定是损赔法律制度的重要环节,需要建立公正、
科学、独立的鉴定机构,确保鉴定结果的客观性和准确性。

3. 引入连带责任制度:在人身损害赔偿中,可以考虑引入连带责任制度,使得多个责
任方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从而保护受害人的权益。

4. 增加赔偿的惩罚性成分:对于故意或恶意造成人身损害的行为,可以增加赔偿的惩
罚性成分,以起到威慑作用,遏制潜在的侵权行为。

5. 完善快捷、高效的赔偿程序:人身损害赔偿程序应当简化、透明,并且要求赔偿方
在一定期限内进行赔偿,确保受害人能够及时获得赔偿,减少长时间的纠纷解决过程。

6. 增加公共赔偿责任:对于一些特殊情况造成的人身损害,可以考虑引入公共赔偿责任,由政府或相关机构进行赔偿,确保受害人的基本权益得到保障。

7. 加强宣传教育工作:加强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众对相关
法律知识的了解和认识,增强维权意识,有效预防和减少人身损害事件的发生。

8. 加强监督和执法力度:加强对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监督和执法力度,严厉打击
侵权行为,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以上是对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一些思考,希望能够为完善和改进相关法律制
度提供一些建议和参考。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若干思考演讲范三篇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若干思考演讲范三篇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演讲范----《工伤保险条例》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对赔偿项目的规定比较关于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与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各自存在的问题以及两者之间的冲突,是在处理人身损害赔偿的重要实践问题。

笔者在《试析〈工伤保险条例〉与〈法释20号〉之间的实际适用冲突》、《试析〈工伤保险条例〉与〈法释20号〉之间的实际适用冲突》等文作了基本分析,但随着这行政法规与司法解释的公布与施行的实践所遇到与出现新问题仍然很多,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34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二十年。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而《工伤保险条例》没有具体期限。

3、支付标准:《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较低,但给出了“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高限,而司法解释没有具体支付标准,也有“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的上线,两者大体一致。

3、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第37条第1款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1、工亡补助金的幅度为4-5年,而司法解释的“死亡赔偿金”为xx年,相差三倍之巨,考虑到两者的计算标准存在的差异,工亡补助金大致是死亡赔偿金的三分之一水平。

4、政策规定第37条第2款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第37条第3款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项、第项规定的待遇。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五)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五)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五)一、涉及损失的理赔过程需要完善在我国的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机动车交通事故属于高发事故,其中以汽车交通事故为主要类型。

在这些事故中,往往涉及到人身伤害损失,同时可能在车辆、财产等方面造成一定的损失。

因此,对于涉及到损失的理赔过程的完善是十分必要的。

在理赔过程中,目前仍然存在着一些问题。

比如,理赔周期过长、赔付金额不足、赔付流程繁琐等等。

这些问题不仅会增加受害者的负担,还会降低人们对于法律和制度的信心与认可度。

在解决这些问题时,政府与相关机构需要加强对行业监管和管理,并出台一些配套政策,使得整个理赔过程更加公开透明、便捷高效。

同时,加强对于理赔专业人员的培养和管理,提高其职业素养与专业水平,也是关键所在。

二、法律制度应持续完善在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仍处于不断发展和完善之中。

虽然法律制度已经有了一定程度的完备性,但是在实际应用过程中仍然会存在一些问题。

例如,在一些案件中,由于法律的明确性不够,相关各方的争议和纷争不断。

在这样的情况下,需要法律制度进一步完善,提高其可行性和适用性,使得法律能够更好地服务于人民群众。

此外,在日常的监督和制度落实中,也需要不断地完善和创新。

只有不断地与时俱进,才能够更好地应对社会发展的需要,为人民提供更好的法治保障。

三、加强公众教育和意识普及在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已经为保障人民的合法权益打下了坚实的法律基础。

然而,这些规定能够发挥其实际作用,仍需人民群众的支持和理解。

因此,加强公众教育和意识普及势在必行。

政府应该制定更加针对性的法律宣传计划,使更多的人了解到法律制度,维护自身权益的意识不断提升。

同时,也需要摆脱“以自我为中心”的观念,加强对于他人的关爱和尊重。

只有这样,才能够更好地实现法律的目标,营造良好的法律生态环境。

四、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与道德秩序相辅相成在实际的运用和理解上,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与道德秩序是相辅相成的。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守则中的若干思考(九).doc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守则中的若干思考(九).doc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解释》”或“人身损害司法解释”)于2004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已有半年了,尽管施行时间还非常短,《解释》试图表现我国人身损害的各种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不统一的意图,但也许事与愿违,目前《民法通则》、《国家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的具体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仍处于有效状态并在施行。

就交通事故损害而言《解释》取代了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各项目,并对其他类型事故的处理也按《解释》所规定的项目标准,可以说是仅仅在此范围内达到了统一。

但从《解释》规定的项目内容来看,其中也存在着诸多问题,主要表现在过失侵权时的部分范围及标准是很不合理的。

本文按照《解释》的条文所列的项目顺序分类作初步探讨。

一、赔偿权利人的定义与范围《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应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即《解释》赔偿权利人分为:1、受害人;2、被扶养人;3、近亲属三种。

对于受害人,应当不存在任何问题。

但对于“依法应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解释》并未明确载明。

对于“依法”不知《解释》所指的是哪部法律。

“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包括哪些,一般讲,对于未成年的子女以及没有收入或生活来源的父母应当说没有歧义。

但:1、未成年的子女是以年龄为界线,还是以未就业为界线;如果子女上大学或研究生是否属于此列,如果某子女打临工又是否属于此列;如果说,某子女年龄超过18岁,自小残疾未能就业在家又如果认定。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大概是后面还要出台一个解释,故抚慰金赔偿仍停留在死亡补助费的规定上。

2001年3月8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2月26日出台了(2001-03-10施行)《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该司法解释虽然没有规定造成受害人残疾的情形如何赔偿精神损害的问题,但这是经过15年的小心翼翼地前进,终于建立起了我国人身损害赔偿中的精神损害抚慰赔偿金赔偿制度,这是该司法解释的一大功绩。

同时不得不指出,此时,我国仍未脱离将死亡赔偿、精神赔偿属于精神抚慰,而不是损害赔偿的观点与主张,即此时我国法律仍不承认金钱赔偿,而是抚慰,这就导致抚慰的金额幅度被限制在一个低水平上,即俗称的“意思意思”,而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暂时也不能做到、实现:赔偿幅度与损害程度相适应的合理水平,自然权利未能得到法律意义上的人身权利保护。

由于这一点,属于精神抚慰,那么全体亲属均应得到安慰,属于对死亡的财产赔偿,则不可能全体亲属获得“均沾”,一部分将作为财产在法定条件成就后方可处理,如遗产继承等,因而引起了很多在受害人亲属在领取抚慰金后从而产生纷争。

2003年12月26日公布,自2004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以法释[2003]20号出台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这部司法解释中,全面规定了人身损害赔偿的新内容,标志着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向基本完善迈进一大步,真正意义的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建立与完善,将通过《侵权行为法》立法来最终实现,我们期待着这一天的早日到来。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一)_公众演讲>这两个《意见》是当时处理民事纠纷案件必用法律依据,距今天已25年过去了,而律师制度恢复后的那部分“国家法律工作者”对此现仍记忆犹新。

二、《民法通则》公布1、在1983年《意见》这个司法解释基础上,国家在1986年制定了基本法《民法通则》。

《民法通则》的公布实施,标志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正式建立,告别人民法院没有法律而依靠政策与司法解释作判决的情形。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二十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

遗憾的是,只有第119条规定了人身损害赔偿。

这条法律规定存在着的不完备性与不完善性的严重缺陷。

其中,造成伤残的赔偿数额远远高于造成死亡的赔偿数额,使得健康权的价值远远高于人的生命权的严重问题,人们对生命的价值产生了怀疑不说,还导致了社会流传“撞伤不如撞死”的“警句”。

仅仅规定在侵害部分精神性人格权中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对于侵害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的精神损害没有规定。

对身体权的规定也是模糊不清的。

2、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人身损害赔偿法律规定必须做出补救性规定,以指导审判工作。

1988年1月26日,《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公布。

五、民事责任142.为了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在侵害人无力赔偿或者没有侵害人的情况下,如果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益人受益的多少及其经济状况,责令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

143.受害人的误工日期,应当按其实际损害程度、恢复状况并参照治疗医院出具的证明或者法医鉴定等认定。

赔偿费用的标准,可以按照受害人的工资标准或者实际收入的数额计算。

受害人是承包经营户或者个体工商户的,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可以参照受害人一定期限内的平均收入酌定。

如果受害人承包经营的种植、养殖业季节性很强,不及时经营会造成更大损失的,除受害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外,还可以裁定侵害人采取措施防止扩大损失。

144.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

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药品或者治疗其他疾病的,其费用则不予赔偿。

145.经医院批准专事护理的人,其误工补助费可以按收入的实际损失计算。

应得奖金一般可以计算在应赔偿的数额内。

本人没有工资收入的,其补偿标准应以当地的一般临时工的工资标准为限。

146.侵害他人身体致使其丧失全部或者部分劳动能力的,赔偿生活补助费一般应补足到不低于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的标准。

147.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依靠受害人实际扶养而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要求侵害人支付必要生活费的,应当予以支持,其数额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司法解释对于维护公益致害的损失、误工损失、医药治疗费、护理费、丧失劳动能力生活补助费赔偿,以及致死前、致残前受害人扶养的人的必要生活费的赔偿做出了规定,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补充了《民法通则》关于人身损害的不足,但仍不足以满足司法实践,仍不大量问题无法得到解决,甚至根本没有涉及与提出。

3、进入90年代,1991年9月22日(2002-01-01施行)国家出台了《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对于寻求解决交通事故中的人身损害赔偿规定做了一次较好的努力。

第一次全面规定了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各项具体赔偿项目(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共11项),规定了具体计算办法。

第一次规定了对生命权侵害造成死亡的,死亡补偿费。

第一次规定了用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抚慰金)的方式救济人身损害。

(第三十七条损害赔偿的标准按照下列规定计算:(一)医疗费:按照医院对当事人的交通事故创伤治疗所必须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结案后确需继续治疗的,按照治疗必需的费用给付。

(二)误工费:当事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三倍以上的,按照三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国营同行业的平均收入计算。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四)护理费:伤者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按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无收入的,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

算生活费的年限最低不少于十年;被抚养人七十周岁以上的,抚养费只计五年。

(十)交通费:是指救治触电受害人实际必需的合理交通费用,包括必须转院治疗所必需的交通费。

(十一)住宿费:是指受害人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也不能住在家里确需就地住宿的费用,其数额参照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标准计算。

当事人的亲友参加处理触电事故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参照第一款的有关规定计算,但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三人。

该解释存在的致命缺点是:1、适用范围具有较大局限;2、大概是后面还要出台一个解释,故抚慰金赔偿仍停留在死亡补助费的规定上。

2001年3月8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2月26日出台了(2001-03-10施行)《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该司法解释虽然没有规定造成受害人残疾的情形如何赔偿精神损害的问题,但这是经过15年的小心翼翼地前进,终于建立起了我国人身损害赔偿中的精神损害抚慰赔偿金赔偿制度,这是该司法解释的一大功绩。

同时不得不指出,此时,我国仍未脱离将死亡赔偿、精神赔偿属于精神抚慰,而不是损害赔偿的观点与主张,即此时我国法律仍不承认金钱赔偿,而是抚慰,这就导致抚慰的金额幅度被限制在一个低水平上,即俗称的“意思意思”,而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暂时也不能做到、实现:赔偿幅度与损害程度相适应的合理水平,自然权利未能得到法律意义上的人身权利保护。

由于这一点,属于精神抚慰,那么全体亲属均应得到安慰,属于对死亡的财产赔偿,则不可能全体亲属获得“均沾”,一部分将作为财产在法定条件成就后方可处理,如遗产继承等,因而引起了很多在受害人亲属在领取抚慰金后从而产生纷争。

2003年12月26日公布,自2004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以法释[2003]20号出台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这部司法解释中,全面规定了人身损害赔偿的新内容,标志着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向基本完善迈进一大步,真正意义的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建立与完善,将通过《侵权行为法》立法来最终实现,我们期待着这一天的早日到来。

我国融资融券交易债权担保制度的法律思考_经济法论文我国融资融券交易债权担保制度的法律思考王玉玺一、我国融资融券交易的所涉及的法律关系融资融券业务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十分复杂,一个交易指令包含三层法律关系,即证券买卖关系、借贷关系、担保关系。

与普通买卖一样,融资融券交易也是一种商品买卖,其买卖的是一种特殊的商品,即证券。

客户委托作为证券经销商的证券公司为其买卖证券,证券公司为客户申报,成交以后以结算参与人的名义参与登记结算公司组织的清算、交割。

[1]客户向证券公司借贷资金或者证券而在客户与证券公司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在融资交易中,客户向证券公司购买证券,客户仅实际支付部分资金,剩余资金在证券交易结束后由证券公司代客户垫付,客户向证券公司提供担保;在融券交易中,客户向证券公司借入证券,不支付价款而只提供担保。

由此,在客户与证券公司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证券公司为债权人,客户为债务人。

融资融券交易扩大了证券公司的业务范围,同时也带来了极大的风险,证券公司必须要求客户提供相应的担保以控制风险,担保关系在融资融券交易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中处于核心地位。

《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第24条规定证券公司向客户融资、融券,应当向客户收取一定比例的保证金。

保证金可以证券充抵。

第25条规定证券公司应当将收取的保证金以及客户融资买入的全部证券和融券卖出所得全部价款,分别存放在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和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作为对该客户融资融券所生债权的担保物。

第26条规定证券公司应当逐日计算客户交存的担保物价值与其所欠债务的比例。

当该比例低于最低维持担保比例时,应当通知客户在一定的期限内补交差额。

客户未能按期交足差额或者到期未偿还债务的,证券公司应当立即按照约定处分其担保物。

由此可见,在融资融券交易中,投资者除了事先必需缴纳一定数量资金(或者以证券折价)之外,其还必须为债务向证券公司提供担保,融资所买入证券和融券所卖出的资金都必须作为担保物,分别存放在以证券公司的名义开立的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和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以确保证券公司债权的实现,从而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担保关系。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