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综合行政执法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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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 市 管 理 综 合 行 政 执 法 规 范 手 册

城 市 管 理 综 合 行 政 执 法 规 范 手 册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规范手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合法性、公正性和高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范手册。

第二条:本规范手册适用于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遵循依法、公正、公开、高效的原则,维护城市管理秩序和市民合法权益。

第二章:执法程序第四条: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和行政强制权,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办理案件。

第五条:执法人员在实施执法行为时,应当遵守告知制度,依法告知当事人相关权利和义务,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和参与权。

第六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执法人员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

第七条: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执法人员应当遵守回避制度,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第八条:执法人员在调查取证时,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真实的原则,确保证据确凿、充分、合法。

第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章:执法规范第十条: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规范工作流程,明确岗位职责和工作责任。

第十一条: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着装整洁、举止端庄、语言文明、礼貌待人,树立良好的执法形象。

第十二条: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依法使用规范用语,不得使用侮辱、歧视或者其他不文明用语。

第十三条: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等部门的协调配合,形成合力,确保行政执法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四章:监督与考核第十四条: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内部监督、外部监督等多种方式对执法行为进行监督和纠正。

第十五条: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定期对执法人员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与职务晋升、奖惩等挂钩,激励执法人员积极履行职责。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鞍山市违法建筑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鞍政办发〔2015〕137号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鞍山市违法建筑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鞍政办发〔2015〕137号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鞍山市违法建筑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15.12.30施行日期2015.12.30文号鞍政办发〔2015〕137号主题类别机关工作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正文:----------------------------------------------------------------------------------------------------------------------------------------------------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鞍山市违法建筑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鞍政办发〔2015〕137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鞍山市违法建筑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5年12月30日鞍山市违法建筑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为切实维护城市秩序,加强对城市违法建筑的治理工作,着力消除公共安全隐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及《鞍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鞍山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以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为指导,坚持“疏堵结合、标本兼治、综合治理、依法监管”的工作原则,以相关法律法规为依据,利用2年时间遏新拆遗、循序渐进,采取有力措施积极开展违法建筑专项整治工作,努力打造良好的城市环境。

二、整治范围整治范围包括:铁东区、铁西区、立山区、千山区、高新区、经济开发区、千山风景区。

三、整治目标全市新发生的违法建筑“零增长”。

逐步查处历史遗留的违法建筑。

辽宁省行政执法条例(2020年修正)-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3届]第47号

辽宁省行政执法条例(2020年修正)-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3届]第47号

辽宁省行政执法条例(2020年修正)正文:---------------------------------------------------------------------------------------------------------------------------------------------------- 辽宁省行政执法条例(2005年1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年11月24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出版管理规定〉等2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第三章行政执法行为第四章行政执法监督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行政执法机关是指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职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行政执法人员是指依法履行行政执法职权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领导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工作。

省、市、县人民政府部门领导所属机构的行政执法工作,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指导或者领导下级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

省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部门领导本系统下级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

第五条省、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省、市、县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行政执法的综合协调和督促指导工作。

辽宁省行政执法条例(2020修正)

辽宁省行政执法条例(2020修正)

辽宁省行政执法条例(2005年1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年11月24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出版管理规定〉等2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第三章行政执法行为第四章行政执法监督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行政执法机关是指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职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行政执法人员是指依法履行行政执法职权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领导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工作。

省、市、县人民政府部门领导所属机构的行政执法工作,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指导或者领导下级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

省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部门领导本系统下级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

第五条省、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省、市、县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行政执法的综合协调和督促指导工作。

第六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应当坚持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原则。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范围内依法行使行政执法权,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违法干预行政执法。

第七条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经费统一由财政纳入预算予以保障,并实行国库集中支付。

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2012)

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2012)

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2012)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鞍山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03.15•【字号】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71号•【施行日期】2012.03.15•【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2012年1月20日鞍山市人民政府第1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2年3月15日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71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鞍山市人民政府修正的部分规章(共30件)(一)《鞍山市机动车配件经销行业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中“技术监督”修改为“质监”。

(二)《鞍山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实施细则》第四条中“鞍山市房产管理局”修改为“鞍山市房产局”。

(三)《鞍山市地名管理实施细则》1.删除第一条中“和《辽宁省地名管理实施办法》”。

2.第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凡未经地名办公室批准,擅自设置安装地名标志、门牌的,责令拆除,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3.第十四条第四项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四)《鞍山市城市房屋经营性租赁管理办法》1.删除第二十二条第二项中“,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纳交易手续费0.5%的滞纳金”。

2.第二十四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五)《鞍山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中“强行拆除”及第六项、第七项中“依法予以强制拆除”修改为“予以取缔”。

(六)《鞍山市盐业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中“技术监督”修改为“质监”。

(七)《鞍山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1.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应予火化而不实行火化的,由当地民政部门责令其家属改正;拒不改正的,民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2.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骨灰入棺埋葬或乱埋滥葬的,由当地民政部门责令其改葬或深葬;拒不改正的,民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辽宁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辽宁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辽宁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证行政执法行为公平、公正、公开,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作出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给付、行政征收、行政确认等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和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

我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活动实行统一领导。

省、市、县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对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

第四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法定权限内,按照法定程序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第五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行使行政执法权的依据、过程和结果向社会公开。

与行政执法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知道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

法律、法规规定不公开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应当保障与行政执法活动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参与权。

第七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法定的程序和时限内,减少办事环节,提高办事效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优质、快捷的服务。

第八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符合立法目的和原则,体现必要性和合理性。

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可以采取多种措施实现行政目的的,应当依法选择最有利于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益的措施。

第九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

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行政执法机关不得撤销、变更、废止已经生效的行政执法行为。

如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必须撤销、变更、废止的,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应当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此造成的损失依法予以补偿。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89号——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89号——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89号——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鞍山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6.09.14•【字号】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89号•【施行日期】2016.09.14•【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89号《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业经2016年9月10日鞍山市第十五届人民政府第8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赵爱军2016年9月14日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一、鞍山市人民政府修改的规章(8件)(一)《鞍山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69号)1.第四条中的“鞍山市房产局”修改为“鞍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的“市房产局”修改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二)《鞍山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49号)1.第一条中的“《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修改为“《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

2.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鞍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我市城市供热的行政主管部门。

鞍山市城市供暖管理办公室是我市城市供热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3.第十六条修改为:供热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

供热企业依法取得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供热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供热企业应当按照供热经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供热,不得擅自转让供热许可证。

4.第十七条修改为: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供热质量综合评价制度,对供热企业的供热设施运行、维护服务以及安全管理等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并建立诚信档案。

供热期满后三十日内,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企业进行供热质量综合评价,并将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

供热企业连续两个供热期供热质量综合评价不合格的,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

5.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采暖期内采用热电联产、锅炉供热的居民热用户居室供热温度不低于18℃;采用余热水供热的居民热用户居室温度不低于17℃。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鞍山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02.15•【字号】鞍政办发[2008]8号•【施行日期】2008.02.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鞍政办发〔2008〕8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政府法制办《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的实施意见》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二月十五日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的实施意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国家赋予行政执法机关在法定的权限范围内,针对具体案件而有选择性地作出或者不作出行政处罚的权力。

行政自由裁量权随意性过大,是造成行政执法不公,滋生腐败的重要根源。

全面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合理缩小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空间,对于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公正执法,加强廉政建设,维护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振兴鞍山老工业基地,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辽宁省行政执法条例》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政府法制办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07〕77号)精神,现就我市进一步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七大精神为指导,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以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提高行政执法水平为内容,按照合法、合理、公平、公正和程序正当、高效便民、权责一致的要求,从源头上防止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切实推进依法行政,努力建设人民满意的法治政府,为我市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建设提供良好的法治环境。

二、基本原则(一)合法原则。

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7号

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7号

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正文:---------------------------------------------------------------------------------------------------------------------------------------------------- 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1992年3月1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7号)第一条为加强我省行政执法监督,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维护和监督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依法行使职权,提高行政执法水平,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全省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含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或委托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

下同)及其工作人员,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实施的层级监督。

第四条行政执法监督必须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领导全省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并对省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各市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实施监督。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并对其所属工作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实施监督。

第六条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实施行政执法监督的工作机构。

第七条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就下列内容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实施监督:(一)规章、规范性文件(含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依据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授权,对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所作的书面解释,下同)的合法性;(二)行政执法主体的合法性;(三)行政执法制度建设情况;(四)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五)罚没财物的处置情况;(六)行政执法争议的处理情况;(七)其他需要监督的事项。

鞍山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鞍山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3号

鞍山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鞍山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3号

鞍山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正文:---------------------------------------------------------------------------------------------------------------------------------------------------- 鞍山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3号)2010年11月25日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鞍山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已于2011年3月30日经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鞍山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2010年11月25日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11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了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强化社会建设和管理,保障和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辽宁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全社会长期的共同任务,应当动员和组织全社会的力量,运用政治、法律、行政、经济、文化、教育等多种手段,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化解社会矛盾纠纷,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促进社会建设和管理。

第四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坚持打击和防范相结合、预防工作为主,专门机关和群众路线相结合、发动和依靠群众的方针,实行谁主管谁负责和属地管理原则。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纳入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并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目标。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目标,制定本部门、本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目标,并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鞍山市行政执法争议处理办法-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十五号]

鞍山市行政执法争议处理办法-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十五号]

鞍山市行政执法争议处理办法正文:----------------------------------------------------------------------------------------------------------------------------------------------------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十五号)《鞍山市行政执法争议处理办法》业经一九九四年四月四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董伟一九九四年五月五日鞍山市行政执法争议处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及时协调处理各级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间发生的行政执法争议,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根据《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含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或委托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下同)均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争议是指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因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不明确、不一致或因越权执法等情况而对适用法律、管辖、程序等产生的争议行为。

第四条市法制办公室负责全市的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处理工作。

第五条县(市)、区人民政府之间,市人民政府所属各工作部门之间发生的行政执法争议,可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通的,由市法制办公室协调解决。

第六条处理争议协调应下达行政执法争议协调通知书。

第七条对经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市法制办公室将行政执法争议提请市政府裁决,由市人民政府下达裁定书。

第八条对行政争议协调意见和行政执法争议裁决决定,行政执法争议各方应予执行。

第九条在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和裁决过程中,市法制办公室可进行执法现状调查,争议各方应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条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通知书或裁决书下达之日起二十日内,争议部门应将执行情况向市法制办公室作出书面报告。

第十一条对不申明理由而拒不执行协调意见或裁决的,市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对逾期不执行并造成损失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其损失由直接责任者承担。

辽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

辽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

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2010年1月6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1月13日省政府令第241号公布自2010年2月22日施行 1992年3月1日省政府令第17号发布的《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和1995年3月17日发布的《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补充规定》(辽政办发〔1995〕15号)同时废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执法层级监督,保证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促进行政机关严格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辽宁省行政执法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各级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上级行政执法部门对下级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的监督。

第三条各级政府及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含法律、法规授权执法和依法委托执法的组织,下同)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客观、公正、公开和有错必纠的原则,实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保障各级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严格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并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和下一级政府的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监督。

省、市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本系统的下一级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监督。

省以下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活动,接受其所在地同级政府的监督。

第六条省政府法制部门主管全省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在省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对全省各级行政机关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各级政府法制部门和部门法制机构在本级政府、本部门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系统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监察、审计、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监督。

综合执法工作制度

综合执法工作制度

综合执法工作制度一、目的和适用范围本制度旨在规范综合执法工作,明确综合执法工作职责、工作程序和工作要求,保障综合执法工作的有效开展。

本制度适用于各级综合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二、工作职责综合执法部门负责统一协调、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综合执法工作,依法履行以下职责:1. 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综合执法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2. 制定综合执法工作计划和方案,并组织实施;3. 组织开展对违法行为的调查取证和查处工作;4. 协调相关部门处理综合执法工作中的重大问题;5. 对综合执法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报告工作开展情况;6. 完成其他相关综合执法工作。

三、工作程序1. 案件受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案件受理制度,依法及时受理、处理投诉举报等各类线索,确保案件受理渠道畅通。

2. 调查取证: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依法进行调查取证,收集相关证据,确保案件查处证据确凿、充分。

3. 审查决定: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对调查取证结果进行审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等决定。

4. 执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依法执行行政处罚等决定,并监督当事人履行相关义务。

5. 结案归档:综合执法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结案归档,确保案件资料完整、规范。

四、工作要求1. 严格依法行政:综合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依法行政,遵守法定程序和规定,确保执法行为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2. 加强协作配合: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加强与其他相关部门的协作配合,形成工作合力,提高综合执法效率。

五、工作考核与监督1.考核:各级综合执法部门应建立健全综合执法工作考核制度,对工作成效进行定期评估,对不履行职责、执法不规范等行为进行严肃处理。

2.监督:综合执法部门应主动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政协和社会各界的监督,及时回应社会关切,认真听取意见和建议,不断改进工作。

3.公开透明:综合执法部门应积极推进政务公开,公开执法依据、执法程序、执法结果等信息,提高执法透明度,接受社会监督。

六、培训与教育1.综合执法部门应定期组织培训,提高工作人员的法律素养和业务能力,确保执法行为规范、公正。

鞍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鞍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内设机构
(一)办公室
负责机关文电、保密、保卫、信访、档案、后勤管理等工作,承担政务公开、政务督办和信息化建设等工作。
(二)综合规划科
承担组织、协调、推进市场监督管理和“放管服”等方面深化改革工作,拟订市场监督管理中长期规划并组 织实施,负责基层规范化建设工作,承担重要综合性文件、文稿的起草工作,承担并指导市场监督管理统计工作, 负责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办理工作。
鞍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鞍山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01 主要职责
03 内设机构 05 所获荣誉
目录
02 领导分工 04 机构简介
鞍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是鞍山市机构改革组建的新部门,为鞍山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2018年12月30日,鞍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鞍山市知识产权局)举行挂牌仪式,标志着鞍山市市场监督管理 局(鞍山市知识产权局)正式成立,鞍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三局合一”执法体制正式建立。
领导分工
杨玉川:党组书记、局长 工作分工:负责市场监督管理局全面工作。 于玲 :调研员 负责办公室、综合规划科、科技和财务科、离退休干部办公室、机关党委办公室人事科工作。 张晓梅:副局长 负责知识产权保护科、知识产权运用促进科、知识产权服务科、计量科、高新区分局工作,协调岫岩县市场 监督管理局工作。 王敬东:党组成员、副局长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科、医疗器械监督管理科、化妆品监督管理科、价格监督检查和反不正当竞争科反垄断科、 应急与新闻宣传科、信用监督管理科工作,协调台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 张宇:党组成员、副局长 工作分工:负责广告监督管理科、网络交易监督管理科、登记注册科、千山风景区分局工作,协调铁西区市 场
主要职责
(一)负责市场综合监督管理,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场监督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起草市场监 督管理地方性法规和市政府规章草案,组织实施质量强市、食品安全和标准化等战略,拟订并组织实施有关规划, 规范和维护市场秩序,营造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管理规章制度汇编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管理规章制度汇编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管理规章制度汇编一、总则为了加强城市管理,规范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为,提高执法效率和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章制度汇编。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以下简称“执法大队”)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文明、高效的原则,依法履行职责,接受社会监督。

二、执法人员管理(一)执法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职业道德和业务能力,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执法资格。

(二)严格遵守工作纪律,按时上下班,不得擅自离岗、脱岗。

(三)执法时应当着装整齐,佩戴执法标志,出示执法证件,做到语言文明、举止规范。

(四)定期参加法律法规和业务知识培训,不断提高执法水平。

三、执法职责与权限(一)依法查处违反城市规划、市容环境卫生、市政公用设施、园林绿化等方面的违法行为。

(二)对户外广告、招牌设置进行监督管理。

(三)参与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和重大执法活动。

(四)在执法过程中,有权进行调查、取证,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四、执法程序(一)立案对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立案,并填写立案登记表。

(二)调查取证执法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收集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

(三)告知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四)听证对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五)决定根据调查结果,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六)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依法送达当事人。

(七)执行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五、执法监督(一)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机制,加强对执法人员执法行为的监督检查。

(二)定期对执法案件进行评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三)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对群众举报、投诉的问题及时处理并反馈。

六、执法协作(一)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作配合,建立信息共享、联合执法等工作机制。

鞍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鞍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6年依法行政工作计划》的通知

鞍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鞍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6年依法行政工作计划》的通知

鞍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鞍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6年依法行政工作计划》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鞍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16.04.19•【字号】•【施行日期】2016.04.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鞍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鞍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6年依法行政工作计划》的通知委属各单位、机关各处(室):根据《关于印发〈鞍山市2016年依法行政工作计划〉的通知》(鞍推法发〔2016〕1号)的文件要求,结合我委实际,现将《鞍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6年依法行政工作计划》(附后)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部门、本单位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鞍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6年4月19日附件鞍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6年依法行政工作计划为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中共中央、国务院《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以下简称《纲要》)和《关于印发<2016年全省法治政府建设工作要点>的通知》文件规定,按照市政府依法行政工作的工作部署,制定鞍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6年依法行政工作计划。

一、指导思想以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以及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以及《决定》和《纲要》为指导,在市委、市政府的领导下,紧紧围绕经济建设中心,全面创新新常态下的法治机关建设,按照“三严三实”要求,推动依法行政工作,坚持激励和约束并举,实现法治机关建设新突破,努力在“十三五”开局之年有新作为,为到2020年基本建成法治政府奠定坚实基础。

二、主要任务(一)制定依法行政总体规划1、做好工作部署和规划。

结合依法行政的新形势、新要求和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的新常态,协调并配合市政府法制办,科学制订《鞍山市依法行政工作“十三五”规划》。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综合执法局关于开展拆除违章建筑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综合执法局关于开展拆除违章建筑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综合执法局关于开展拆除违章建筑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鞍山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05.24•【字号】鞍政办发[2007]39号•【施行日期】2007.05.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正文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综合执法局关于开展拆除违章建筑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鞍政办发〔2007〕39号)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综合执法局《关于开展拆除违章建筑专项行动的实施方案》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00七年五月二十四日关于开展拆除违章建筑专项行动的实施方案为进一步加大城市管理力度,有效遏制违章建筑和乱搭乱建行为,切实提升城市整体形象,维护城市总体规划的严肃性,根据《鞍山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鞍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鞍山市城市房产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市政府决定在全市城区开展拆除违章建筑专项行动。

为确保专项行动顺利开展,取得实效,特制定本方案。

一、主要内容此次专项行动的主要内容是对全市城区内的各类违章建筑进行拆除。

包括经批准建设但超过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在建筑物主体上擅自接建、搭建、改建的违章建筑,居民区内的各类乱搭乱建及私建围栏等。

二、责任分工(一)对正在实施建设中的违章建筑,由市综合执法局依照法律程序负责组织拆扒。

(二)对过去遗留并既成事实的违章建筑,位于市区主干道两侧的,由市综合执法局负责组织拆扒;在次干道以下街巷路两侧和居民区内的违章建筑及违建设施由各城区政府负责组织拆扒。

(三)高新区内的违章建筑由高新区管委会负责组织拆扒。

(四)对楼体上的违章建筑,由市房产局负责组织产权单位拆扒。

(五)市综合执法局作为此次违建拆扒工作的主要责任单位,负责对全市拆扒违建工作进行指导和督查;受理全市对各类违章建筑的举报;对各区政府和相关单位拆扒违建方案进行审定;负责对全市拆扒违建工作情况进行统计和汇总。

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鞍山市各级政府及部门安全生产工作职责规定》的通知-鞍政发[2014]1号

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鞍山市各级政府及部门安全生产工作职责规定》的通知-鞍政发[2014]1号

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鞍山市各级政府及部门安全生产工作职责规定》的通知正文:---------------------------------------------------------------------------------------------------------------------------------------------------- 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鞍山市各级政府及部门安全生产工作职责规定》的通知(鞍政发[2014]1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现将《鞍山市各级政府及部门安全生产工作职责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鞍山市人民政府2014年1月5日鞍山市各级政府及部门安全生产工作职责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宁省各级政府及部门安全生产工作职责规定>的通知》(辽政发〔2013〕37号)精神,进一步健全完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含鞍山经济开发区、鞍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千山风景名胜区管委会,下同)及其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行“属地监管与分级监管相结合,以属地监管为主”和“行业监管与综合监管相结合,以行业监管为主”,以及“管行业必须管安全”、“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一岗双责制”。

主要负责人是本级行政区域、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安全生产监管工作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有全面领导责任;副职负责人对分管业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有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职负责人还要对分管业务以外的安全生产工作负有综合监管、协调指导的责任。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鞍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鞍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鞍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鞍山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5.04.03•【字号】鞍政办发〔2015〕27号•【施行日期】2015.04.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正文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鞍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鞍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5年4月3日鞍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中共辽宁省委办公厅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鞍山市市县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厅秘发〔2014〕29号),设立鞍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正局级建制,为市政府工作部门。

一、主要职责(一)贯彻落实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以及市委、市政府的有关规定。

(二)负责城市规划、市容环境卫生、市政、房产、城市园林绿化、公用事业、建筑市场和施工、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客运出租汽车、民政殡葬等方面的行政执法职能以及工商行政、环境保护、公共交通等方面的部分行政执法职能,在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实行综合执法。

(三)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内设机构根据上述职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机关设8个内设机构:(一)办公室。

负责文电、会务、机要、档案、安全保卫、后勤管理等机关日常运转工作;承办信息、保密、政务公开、联络接待、节能、综合治理、计划生育、爱国卫生等工作。

(二)党务工作办公室。

负责本系统党建工作;负责本系统组织、宣传、统战、精神文明建设和工会、群团工作;负责目标管理绩效考核工作;负责所属单位领导班子建设和党员干部管理考核、教育培训工作;负责本系统机构编制和人事管理工作;负责工资、保险、人事档案工作;负责退休职工管理服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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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扣押或者证据保全不得超过法定期限;
(四)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向当事人发出限期拆除通知书;逾期不拆除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
第二十五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对依法扣押的工具、物品,在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后应予以返还;对当事人在处罚决定送达或公告后三个月内不接受处理的,可以依法对扣押物品进行拍卖;对易腐烂变质和其他无法保管的扣押物品可依法进行变卖。扣押的违法违禁物品应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鞍山市市级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机构的综合行 政执法工作。
第四条 综合行政执法工作遵循公开、公正原则。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并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正确行使行政处罚权, 切实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十一)公安交通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机动车乱停乱放侵占人行道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第七条 市政府在文化市场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市文化局是负责市级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行政主管机关,集中行使下列具体职权:
(一)文化市场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综合行政执法,特指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 局、市文化局(以下统称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相对集中行使其他有关部门全部或部分的行政处罚权以及市交通局、市农委、市林业局、市国土资源局、市人防办、市劳动保障局等部门分别确定由其所属的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统一行使本部门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市长 谷春立
二○○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鞍山市综合行政执法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行政执法体制改革,优化行政执法环境,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切实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十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案件过程中,对违法行为 需要进行技术鉴定或者认定的,应当书面告知有关部门(机构)。有关部门(机构)应当在法定时限内进行技术鉴定或者认定。对没有法定时限的,应当在接到告知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进行技术鉴定或者认定,并将鉴定或者认定结果书面告知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第十四条 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有关部门(机构)不得再行使已统一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综合行政执法机构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
第十五条 综合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可以依法行使下列权力: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现场进行检查或者调查;
(二)查阅、调阅或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
第十一条 市国土资源局所属的市土地矿山资源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统一行使市、区矿山资源、土地资源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第十二条 市人防办所属的市人防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统一行使市人防工程和人防通信、警报设施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第十三条 市劳动保障局所属的市劳动监察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统一行使市、区劳动保障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九)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道路无照商贩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十)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皮革、垃圾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恶臭气体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对施工噪声、社会生活噪声、加工行业噪声污染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第二十六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对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及没收违法财物拍(变)卖所得款项,应当全额上缴国库,不得以任何形式擅自处理。
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且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各城区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确定固定的工作机构,负责与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的日常业务联系。
第十七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与有关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能自行协调的,由市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协调:
(一)对同一事项都认为本部门具有或者不具有法定管理职责而发生争议的;
(二)对同一种违法行为都具有法定管理职责,需要就执法标准等进行协调的;
第十九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建立相关事项告知制度。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按案件的类型告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发现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当的,应当及时将意见反馈给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有关部门作出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在行政许可批准后1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发现有关部门没有依法履行职责时,应当及时告知有关部门。
第三十一条 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在依法执行公务过程中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构成赔偿的,对受害人应当予以行政赔偿,同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追究执法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规定编制执法依据、执法程序和执法文书,报市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行政执法监督机关举报,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查处。
第三十条 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文明执法,秉公执法,自觉接受监督,不得以权谋私、滥用职权。对在执法活动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六)公用事业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七)城市客运(含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八)民政殡葬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户外搭灵棚、设灵堂,高音播放或者吹奏哀乐、抛撒纸钱,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鞍山市综合行政执法规定
2007年12月26日 15时59分 383
主题分类: 法制建设
“行政执法”
鞍山市综合行政执法规定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61号
《鞍山市综合行政执法规定》已经2007年9月17日鞍山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113次常务会议育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三)采用录音、录(摄)像等手段,取得有关证据资料;
(四)对违法行为所涉及的工具、物品以及建筑物、构筑物等,予以扣押、查封或者拆除;
(五)对可能灭失的证据资料先行登记保存;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力。
第三章 执法衔接
第十六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与各城区政府及有关部门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组织召开联席会议,通报执法工作情况,共同处理执法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及时纠正和制止违法行为。
当事人对市交通局、市农委、市林业局、市国土资源局、市人防办、市劳动保障局等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市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提起行政复议。
第二十八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主管部门应当明确执法职责,科学设定执法岗位,规范执法程序;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制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建立和完善社会监督机制,强化对执法人员执法活动的监督。
第四章 执法监督
第二十三条 综合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统一着装,佩戴执法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程序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二十四条 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在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
(一)向当事人下达通知书;
(二)实施扣押或者证据保全时,应制作并填写清单,由承办人和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由两名执法人员注明拒签情况后,视为送达;
当事人对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由市政府依法受理。
当事人对市文化局行使新闻出版、版权、文物、体育、卫星地面接收和广播电视设施管理部门职权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由市政府依法受理;对市文化局行使原有文化管理部门职权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市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提起行政复议。
(二)文物保护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三)新闻出版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版权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五)体育市场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六)卫星地面接收和广播电视设施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一)城市规划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市容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三)市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房产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八条 市交通局所属的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统一行使市、 区道路运政、公路路政、交通规费征稽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第九条 市农委所属的市农业(渔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统一行使市农、业(渔业)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第十条 市林业局所属的市林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统一行使市林业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三)需要就同一事项实行联合执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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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依法应当协助、配合进行执法活动而不履行或者未能有效履行协助、配合职责的;
(五)应当依法移送案件而不移送,或者移送后应当受理而不受理的。
第十八条 应建立公安机关与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的协作配合机制切实保障综合行政执法人员的人身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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