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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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农业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95.02.25•【文号】农业部令第5号•【施行日期】1995.02.25•【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动植物检疫正文*注:本篇法规已先后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第39号)》(发布日期:1997年12月25日实施日期:1997年12月25日)、《农业部关于修订农业行政许可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7月1日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农业部现行规章清理结果》(发布日期:2007年11月8日实施日期:2007年11月8日)修订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1995年2月25日农业部令第5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植物检疫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国内农业植物检疫,不包括林业和进出境植物检疫。

第三条农业部主管全国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其执行机构是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本地区的植物检疫任务。

第四条各级植物检疫机构的职责范围:(一)农业部所属植物检疫机构的主要职责:1.提出有关植物检疫法规、规章及检疫工作长远规划的建议;2.贯彻执行《植物检疫条例》,协助解决执行中出现的问题;3.调查研究和总结推广植物检疫工作经验,汇编全国植物检疫资料,拟定全国重点植物检疫对象的普查、疫区划定、封锁和防治消灭措施的实施方案;4.负责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国家禁止进境的除外)的检疫审批;5.组织植物检疫技术的研究和示范;6.培训、管理植物检疫干部及技术人员。

(二)省级植物检疫机构的主要职责:1.贯彻《植物检疫条例》及国家发布的各项植物检疫法令、规章制度,制定本省的实施计划和措施;2.检查并指导地、县级植物检疫机构的工作;3.拟订本省的《植物检疫实施办法》、《补充的植物检疫对象及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其他植物检疫规章制度;4.拟订省内划定疫区和保护区的方案,提出全省检疫对象的普查、封锁和控制消灭措施,组织开展植物检疫技术的研究和推广;5.培训、管理地、县级检疫干部和技术人员,总结、交流检疫工作经验,汇编检疫技术资料;6.签发植物检疫证书,承办授权范围内的国外引种检疫审批和省间调运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检疫手续,监督检查引种单位进行消毒处理和隔离试种;7.在车站、机场、港口、仓库及其他有关场所执行植物检疫任务。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2.09.27•【字号】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4号•【施行日期】2002.12.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免疫规划正文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4号)《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已经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2年9月27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2年9月27日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2002年9月27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下简称《动物防疫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活动。

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办法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生皮、原毛、精液、胚胎、种蛋以及未经加工的胴体、乳、脂、脏器、血液、绒、骨、角、头、蹄、尾等。

第四条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

公安、交通、工商、卫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动物防疫工作。

第五条动物防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检结合、全面控制和重点扑灭的方针。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预防、控制和扑灭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适量储备预防和扑灭动物疫病所需药品、生物制品和有关物资。

预防、控制、扑灭动物疫病和检疫、监测、监督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动物疫病的预防第七条对动物疫病实行分类管理。

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动物疫病病种名录和本省动物疫病流行情况公布本省重点管理的动物疫病病种。

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3.10.22•【字号】•【施行日期】1993.10.22•【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种植业正文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1993年修正)(1984年4月3日河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89年11月8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试行)>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3年10月22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农作物种子(以下简称种子)管理,维护种子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证种子质量,促进农业生产的发展,根据国务院有关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种子,是指用于农业生产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等繁殖材料。

第三条凡在本省境内从事种子选育、生产、检验、检疫、经营、使用和管理等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种子管理工作的领导,把良种的选育、生产、经营、推广列入农业生产发展计划,鼓励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采用良种。

各级农业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种子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物价、财政、银行、粮食、技术监督、交通、邮电等部门应与农业行政部门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种子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的种子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种子管理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的种子公司是生产、经营种子的主营单位,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用种和余缺调剂任务。

各级种子管理机构和种子公司应严格实行机构分设、业务分开。

第六条种子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种子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和本条例;(二)制定种子选育、引进、繁殖、推广计划,并监督实施;(三)负责种子品种、生产、质量、价格、市场的管理;(四)负责培训种子管理、技术工作人员;(五)查处违章生产、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六)指导下级种子管理机构的种子管理工作。

河南省植物检疫条例

河南省植物检疫条例

河南省植物检疫条例(2001年9月29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防止为害植物的危险性病、虫、杂草传播蔓延,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安全,根据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植物检疫工作。

进出境植物、植物产品的检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农业植物检疫工作,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森林植物检疫工作。

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植物检疫、森林植物检疫工作。

各级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分别负责执行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森林植物检疫任务。

交通、铁路、邮政、民航、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植物检疫机构做好植物检疫工作。

第四条植物检疫人员依法执行植物检疫任务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进入车站、机场、港口、仓库和植物、植物产品的生产、收购、加工、经营、存放等场所,实施现场检验或者复检,查验《植物检疫证书》,进行疫情调查、监测等;(二)监督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消毒、除害处理、隔离试种和采取封锁、消灭等措施;(三)查阅、摘录或者复制与检疫工作有关的发票、账目、合同、视听材料、原始凭证,收集与检疫工作有关的证据;(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五条植物检疫人员在执行植物检疫任务时,应穿着植物检疫制服和佩带检疫标志,出示植物检疫员证和行政执法证件。

在植物、植物产品流通、调运量大的车站、港口、集贸市场以及果品、蔬菜、花卉批发市场等,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派驻人员,执行植物检疫任务。

第六条生产、加工、经营种子和苗木等繁殖材料以及在疫情发生区加工、经营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当地植物检疫机构备案。

第七条禁止加工、经营未经检疫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在疫情发生区加工、经营未经检疫的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

中国与欧盟动物屠宰福利法之比较

中国与欧盟动物屠宰福利法之比较

中国与欧盟动物屠宰福利法之比较作者:常纪文文章来源:本站转载点击数:125 更新时间:2008-11-14第一节中国与欧盟动物屠宰福利法的基本概念与渊源一、基本概念与动物屠宰相关的几个用词,包括屠宰厂(场)(slaughterhouse)、运送(movement)、入栏(lairaging)、抑制(restrant)、击昏(Stunning)[1]和屠宰(slaughter)、宰杀(kill)等。

按照1979年《保护屠宰用动物的欧洲公约》规定了“运送”、“入栏”、“抑制”、“击昏”和“屠宰”的定义。

按照公约第1条的规定,“运送”是指在屠宰厂(场)[2]的卸载月台、畜栏或者围栏卸载或者驱赶动物,使其移到屠宰地点的过程。

“入栏”是指在畜栏、围栏或者有屋顶的地域滞留动物,以使它们在屠宰之前能够得到水、饲料和休息等必要的照顾。

“抑制”是指为了实施击昏或者屠宰而依照公约设立的限制动物运动的措施。

“击昏”是指为了使动物免受不必要的痛苦,依照公约的规定采取的使动物一直到死都失去知觉的措施。

“屠宰”是指在抑制、击昏和放血之后使动物死亡的行为。

该概念得到了欧盟1993年《关于屠宰或宰杀时保护动物的理事会指令》以及欧盟成员国的广泛认可。

1979年《保护屠宰用动物的欧洲公约》对1993年《关于屠宰或宰杀时保护动物的理事会指令》有关概念的界定产生了重要的影响。

指令第2条对“屠宰厂(场)”、“运送”、“入栏”、“抑制”、“击昏”、“屠宰”、“宰杀”等词语的定义作了规定。

其中“运送”的概念与《保护屠宰用动物的欧洲公约》的规定一致。

其他用词的概念,和《保护屠宰用动物的欧洲公约》相比,具有如下差异:“屠宰厂(场)”的定义明确了商业性屠宰使用的目的;“入栏”的定义把动物滞留的地域扩大了,不再局限于屠宰厂(场)的畜栏、围栏和有屋顶的地域,还适用于能够为屠宰厂(场)使用的其他畜栏、围栏、有屋顶的地域甚至原野(field);“抑制”的定义把“为了实施击昏和屠宰……”改为“为了有效地实施击昏和屠宰……”。

河 南 省 环 境 保 护 条 例

河 南 省 环 境 保 护 条 例

河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环境保护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环境保护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二)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并重;(三)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四)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相结合;(五)污染者承担治理和补偿责任;(六)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分工负责;(七)政府管理与公众参与相结合。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应当重视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和法律知识,提高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和法制观念。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结合产业结构的调整、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制定优惠政策,发展循环经济,加强生态保护和生态建设,鼓励资源综合利用,推行环境管理系列标准和清洁生产,大力推进环境科学研究和科技成果应用。

第六条公民有享受良好环境的权利。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并有权对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要求赔偿。

第七条县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经贸、建设、铁路、民航、海洋管理部门和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机构以及军队的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国土资源、林业、农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保护和改善环境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在组织城市规划和开发建设等活动时,应妥善处理建设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关系,防止因决策失误对当地环境造成损害。

第九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适用区域,分类划定环境功能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自然生态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水源涵养区域、河流调蓄区域、防风固沙区域、重要渔业水域以及人文遗迹、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化石分布区、温泉等自然遗迹和古树名木的保护。

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发布单位】81601【发布文号】【发布日期】1993-10-22【生效日期】1993-10-22【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1993年修正)(1984年4月3日河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89年11月8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试行)>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3年10月22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加强农作物种子(以下简称种子)管理,维护种子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证种子质量,促进农业生产的发展,根据国务院有关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种子,是指用于农业生产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等繁殖材料。

第三条第三条凡在本省境内从事种子选育、生产、检验、检疫、经营、使用和管理等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种子管理工作的领导,把良种的选育、生产、经营、推广列入农业生产发展计划,鼓励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采用良种。

各级农业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种子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物价、财政、银行、粮食、技术监督、交通、邮电等部门应与农业行政部门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种子管理工作。

第五条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的种子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种子管理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的种子公司是生产、经营种子的主营单位,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用种和余缺调剂任务。

各级种子管理机构和种子公司应严格实行机构分设、业务分开。

第六条第六条种子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种子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和本条例;(二)制定种子选育、引进、繁殖、推广计划,并监督实施;(三)负责种子品种、生产、质量、价格、市场的管理;(四)负责培训种子管理、技术工作人员;(五)查处违章生产、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六)指导下级种子管理机构的种子管理工作。

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试行)

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试行)
第三十条 种子由县以上(包括县)种子公司及其所属机构经营(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亦可委托有关单位或个人代购代销。
需要由其它单位和个人经营时,必须经当地种子公司审查批准列入计划,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营业执照。
种子公司没有经营的小宗作物种子,允许自产自销。
第三十一条 种子公司根据品种布局,按计划采取预约繁殖、预约收购、预约供应的办法,实行合同制,组织统一供种。省种子公司可以设立供种站、销售点和不脱产的种子员,做好种子的调剂供应工作。
第二十七条 检验不合格的种子不准收购和供应。遇特殊情况必须使用不合格种子时,应经省农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种子检疫工作,由植物检疫部门按国务院发布的《植物检疫条例》规定执行。
进出口种子的检疫,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动植物检疫条例》执行。
第六章 种子经营
第二十九条 各级种子公司经营种子,实行微利政策。银行给予低息贷款,其盈利用于种子建设。
第十一条 育种单位或个人培育出的并经审定合格的品种,在生产利用期间应定期向种子公司提交规定数量的原原种,进行高倍繁殖,并提出相应的栽培技术,供生产上推广应用。
第三章 品种审定
第十二条 省设立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品审会),统一管理全省农作物新品种的审定工作。其职责是:
一、组织农作物新品种中间试验(区域试验,生产示范),并可委托有关单位主持;
第二十四条 调出省的种子,必须经省或调出方的检验、检疫,取得合格证后方能调运。否则,运输、邮电部门不得承运或邮寄。
第二十五条 调入省的种子,须持调出省的检验、检疫合格证,调入方进行复检。
省内调剂的种子由调出方自检,调入方复检。
第二十六条 到南繁基地繁育种子必须报省种子部门批准。未经检验、检疫的种子严禁带运,严禁在南繁基地作病虫害接种试验。

02 第二章 植物检疫原理(第二节 植物检疫法律法规)

02 第二章  植物检疫原理(第二节  植物检疫法律法规)

第二节植物检疫法律法规法规又称法律规范,由国家政府或权威组织制定或认可,受国家强制实施的行为规则。

通常包括假定、处理、制裁三个部分。

假定是指法律规范所要求的或应禁止的行为;处理是指该法规的具体内容,即条例、细则等,要求做什么、不允许做什么等;制裁是指在违反法规时将要引起的法律后果,是法规强制性的具体表现。

植物检疫是由政府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检疫机关依法强制执行的政府行为。

检疫法规(quarantine regulations)是指为了防止植物危险性有害生物传播蔓延、保护农林牧业的安全生产和生态环境、维护对外贸易信誉、履行国际义务,由国际、国家各级各类权力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制定的(、对进出境和国内地区间调运植物、植物产品及其它应检物进行检疫的)有关植物检疫的各种规范性文件的总称。

它是开展植物检疫工作的法律依据。

一、植物检疫法规的类型及基本内容1、类型(1)按照内容和形式划分,植物检疫法可分为法规、条例、细则、办法和其它单项法规。

(2)按照制定它的权力机构和法规所起作用的地理范围,可将这些法规分为国际和地区性的法规与公约、国家级法规和地方性法规。

由于制定的国际或国家机关不同,这些法规的地位和效力也有所不同。

此外,两个或多个国家签定的有关检疫的双边协定或国际条约也是实施检疫的法律依据。

2、内容包括名称、立法宗旨、检疫范围与检疫程序、术语解释、检疫主管部门及执法机构、禁止或限制进境物、法律责任、生效日期及其它说明。

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制定了本国动植物检疫法规,其中有的是关于植物保护或动物健康的综合性法规,列有专门的检疫条款;有的则为独立的检疫法规,或者针对具体事项的单项禁令,情况虽较复杂,但其宗旨则是一致的。

二、我国植物检疫法规(一)我国植物检疫法规的类型1、法律: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现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植物检疫证书发办事指南简版

植物检疫证书发办事指南简版

百度文库- 让每个人平等地提升自我BSZN-325-2016植物检疫证书核发办事指南(简版)云南省玉溪市元江县农业局2017年12月26日发布植物检疫证书核发办事指南一、受理范围省间、省内农业植物、热带作物检疫,不包括森林及口岸植物检疫。

二、办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1991年10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3号发布,根据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进行修正)第二条:“进出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装载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装载容器、包装物,以及来自动植物疫区的运输工具,依照本法规定实施检疫。

”《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令第98号发布,根据1992年5月1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植物检疫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七条:“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第八条:“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1997年修订)第六条:植物检疫证书的签发:(一)省间调运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及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由省级植物检疫机构及其授权的地(市)、县级植物检疫机构签发植物检疫证书;省内种子、苗木及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调运,由地(市)、县级植物检疫机构签发检疫证书。

《云南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农业部分)第七条签发《植物检疫证书》的权限(一)省间调运种子、苗木、繁殖材料及其它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由调出的地区、州、市级及省授权的县级植保检站签证。

河南省林业厅关于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

河南省林业厅关于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

河南省林业厅关于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河南省林业厅
•【公布日期】2010.12.28
•【字号】
•【施行日期】2010.12.28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河南省林业厅关于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
各省辖市林业(农林)局、厅机关各处室、厅直单位:
按照《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豫政办〔2010〕60号)要求,省林业厅对省林业厅作为行政管理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

现将清理结果公告如下:
一、《河南省林业厅关于询问有关林业政策的复函》(豫林政函〔87〕6号)等147件规范性文件继续有效。

二、《河南省林业厅、河南省司法厅关于加强林木保护管理积极开展林业生产责任制合同公证等项工作的联合通知》(〔83〕豫林政字1号、〔82〕豫司字2号)等32件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
三、《河南省木竹运输管理暂行规定》(豫森字〔81〕6号)等93件规范性文件宣布失效。

四、省林业厅于1980年12月31日以前制发的规范性文件统一宣布失效。

确需继续执行的,按照法定程序重新制定规范性文件。

上述废止、宣布失效的规范性文件,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不再执行。

河南省林业厅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附件:
1.河南省林业厅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2.河南省林业厅失效和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附件1:
附件2:。

2023年度全区国家工作人员学法用法考试2

2023年度全区国家工作人员学法用法考试2

单选题1.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上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时间为()。

BA自发布之日起不少于三年B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三年C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一年D自发布之日起不少于一年题目详解【答案】B难度系数:【解析】单选题2.下列关于代理的说法错误的是()。

BA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不得独立为意思表示B法定代理人的确定是与监护制度相联系的C代理人应以被代理人名义从事活动D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题目详解【答案】A难度系数:【解析】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代理具有以下特征:(一)代理人一般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代理行为;(二)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独立为意思表示(三)代理行为是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后果的民事法律行为;(四)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

单选题3.2015年6月,张某出资100万,设立甲公司(自然人独资),2017年1月,张某又出资50万设立个人独资企业乙印染厂。

2018年3月,甲公司欠刘某货款80万。

下列说法正确的是()BA张某在投资甲公司后可以再独资设立新的有限责任公司B张某在投资甲公司后不得再投资设立乙公司C刘某可以以张某为甲公司唯一股东为由,要求张某承担连带责任D甲公司和乙印染厂可以共同出资设立一家有限责任公司题目详解【答案】D难度系数:【解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58条: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3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单选题4.县人大代表的罢免必须由原选区以()的过半数通过。

AA选民B全体代表C参加会议代表D参加会议选民题目详解难度系数:【解析】单选题5.任何()有权向粮食和储备部门检举违反粮食流通管理规定的行为。

2009年18号主席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

2009年18号主席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八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9年8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2009年8月2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一、对下列法律中明显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的规定作出修改1.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修改为:“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删去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

2.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二条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

3.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四十七条。

4.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

5.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二条。

二、对下列法律和法律解释中关于“征用”的规定作出修改(一)将下列法律和法律解释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6.《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7.《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第十二条8.《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第四十八条9.《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第十三条10.《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五十九条11.《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三条1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一条、第四百一十条1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 1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四百一十条的解释(二)将下列法律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15.《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四条16.《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三十六条17.《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九条18.《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十六条19.《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二十条20.《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2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七十一条三、对下列法律中关于刑事责任的规定作出修改(一)将下列法律中的“依照刑法第×条的规定”、“比照刑法第×条的规定”修改为“依照刑法有关规定”2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九条23.《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2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第二十二条25.《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26.《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27.《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九条28.《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29.《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30.《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31.《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第三十九条 3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3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34.《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三十六条35.《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第十五条36.《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二条37.《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六条3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九条39.《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40.《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41.《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42.《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二)将下列法律中引用已纳入刑法并被废止的关于惩治犯罪的决定的规定修改为“依照刑法有关规定”43.《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一条44.《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第三十五条45.《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六十九条46.《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4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三)删去下列法律中关于“投机倒把”、“投机倒把罪”的规定,并作出修改48.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办法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办法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办法【发文字号】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发布部门】河南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3.05.30【实施日期】2013.10.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办法(2013年5月30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13年5月30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健康,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产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及其他与农产品质量安全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本办法所称农产品质量安全,是指农产品质量符合保障人的健康、安全的要求。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体系和服务体系,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指导,协同做好产地环境、农业投入品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是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食品药品监管、发展改革、公安、财政、环保、林业、水利、商务、卫生、工商、质监和出入境检验检疫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提高公众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意识,引导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加强质量安全管理,保障农产品生产消费安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2009.8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2009.8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八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9年8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2009年8月2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一、对下列法律中明显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的规定作出修改1.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修改为:“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删去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

2.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二条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

3.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四十七条。

4.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

5.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二条。

二、对下列法律和法律解释中关于“征用”的规定作出修改(一)将下列法律和法律解释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6.《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7.《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第十二条8.《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第四十八条9.《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第十三条10.《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五十九条11.《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三条1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一条、第四百一十条1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1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四百一十条的解释(二)将下列法律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15.《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四条16.《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三十六条17.《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九条18.《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十六条19.《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二十条20.《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2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七十一条三、对下列法律中关于刑事责任的规定作出修改(一)将下列法律中的“依照刑法第×条的规定”、“比照刑法第×条的规定”修改为“依照刑法有关规定”2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九条23.《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2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第二十二条25.《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26.《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27.《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九条28.《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29.《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30.《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31.《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第三十九条3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3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34.《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三十六条35.《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第十五条36.《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二条37.《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六条3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九条39.《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40.《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41.《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42.《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二)将下列法律中引用已纳入刑法并被废止的关于惩治犯罪的决定的规定修改为“依照刑法有关规定”43.《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一条44.《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第三十五条45.《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六十九条46.《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4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三)删去下列法律中关于“投机倒把”、“投机倒把罪”的规定,并作出修改48.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河南省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规程

河南省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规程

河南省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规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及有关配套法规的规定,为了加强主要农作物品种管理,加速新品种推广、促进农业生产发展,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所指的主要农作物为小麦、玉米、棉花、水稻、大豆、油菜、花生、西瓜、马铃薯等九种作物。

第二章品种审定委员会第三条河南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品审会)是在省农业厅领导下,负责全省主要农作物品种试验、审定工作的机构。

第四条省品审会由科研、教学、生产、推广、经营、管理等方面的专业人员组成,委员一般应该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处级以上职务,年龄一般在55岁以下。

品审会设立主任委员一名,副主任委员若干名,委员若干名,每届任期五年。

委员因工作原因,参加会议确有困难的,可以提出申请辞职。

若连续两次无故不到会者,视为自动放弃委员职务。

委员会可根据需要聘请有关专家为顾问。

第五条省品审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品审办),负责品审会日常事务并协调各专业组及试验主持单位的工作。

办公地点设在省种子管理站,办公室主任由本会委员兼任,根据需要配备专兼职干部若干名。

大会闭会期间由主任委员会议行使职权,如遇重要事项,可由省品审办报请主任委员召集主任委员会议研究确定。

第六条省品审会设麦油(小麦、油菜)、玉米、秋粮(水稻、大豆)、经作(棉花、花生)、瓜菜(西瓜、马铃薯)五个专业组,各专业组成员一般为9-15名,设组长1名、副组长1-2名。

第七条省品审会主要任务是审议制订农作物品种审定工作规章制度,制定农作物品种试验管理办法,组织全省主要农作物品种试验、品质检测、抗性鉴定和品种考察等工作,审定各专业组初审推荐的报审品种和确定其他重要事项。

第八条省品种试验和审定经费列入省财政专项经费。

第三章品种试验第九条品种试验包括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

区域试验是对参试品种的丰产性、适应性、抗逆性和品质等农艺性状进行鉴定;生产试验是在接近大田生产条件下对品种的丰产性、适应性、抗逆性等进一步验证,同时总结配套栽培技术。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年月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年月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地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年月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地决定》第二次修正年月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种质资源保护第三章品种选育、审定与登记第四章新品种保护第五章种子生产经营第六章种子监督管理第七章种子进出口和对外合作第八章扶持措施第九章法律责任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种质资源,规范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行为,保护植物新品种权,维护种子生产经营者、使用者地合法权益,提高种子质量,推动种子产业化,发展现代种业,保障国家粮食安全,促进农业和林业地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所称种子,是指农作物和林木地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花等.第三条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种子执法和监督,依法惩处侵害农民权益地种子违法行为.第四条国家扶持种质资源保护工作和选育、生产、更新、推广使用良种,鼓励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相结合,奖励在种质资源保护工作和良种选育、推广等工作中成绩显著地单位和个人.第五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科教兴农方针和农业、林业发展地需要制定种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第六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种子储备制度,主要用于发生灾害时地生产需要及余缺调剂,保障农业和林业生产安全.对储备地种子应当定期检验和更新.种子储备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七条转基因植物品种地选育、试验、审定和推广应当进行安全性评价,并采取严格地安全控制措施.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跟踪监管并及时公告有关转基因植物品种审定和推广地信息.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二章种质资源保护第八条国家依法保护种质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种质资源.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地天然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地,应当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第九条国家有计划地普查、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和利用种质资源,定期公布可供利用地种质资源目录.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第十条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建立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地种质资源属公共资源,依法开放利用.占用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地,需经原设立机关同意.第十一条国家对种质资源享有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境外提供种质资源,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地,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国家共享惠益地方案;受理申请地农业、林业主管部门经审核,报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地,依照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地有关规定办理.第三章品种选育、审定与登记第十二条国家支持科研院所及高等院校重点开展育种地基础性、前沿性和应用技术研究,以及常规作物、主要造林树种育种和无性繁殖材料选育等公益性研究.国家鼓励种子企业充分利用公益性研究成果,培育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地优良品种;鼓励种子企业与科研院所及高等院校构建技术研发平台,建立以市场为导向、资本为纽带、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地产学研相结合地种业技术创新体系.国家加强种业科技创新能力建设,促进种业科技成果转化,维护种业科技人员地合法权益.第十三条由财政资金支持形成地育种发明专利权和植物新品种权,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地外,授权项目承担者依法取得.由财政资金支持为主形成地育种成果地转让、许可等应当依法公开进行,禁止私自交易.第十四条单位和个人因林业主管部门为选育林木良种建立测定林、试验林、优树收集区、基因库等而减少经济收入地,批准建立地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第十五条国家对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实行品种审定制度.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在推广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确定地主要林木品种实行省级审定.申请审定地品种应当符合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要求.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地审定办法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审定办法应当体现公正、公开、科学、效率地原则,有利于产量、品质、抗性等地提高与协调,有利于适应市场和生活消费需要地品种地推广.在制定、修改审定办法时,应当充分听取育种者、种子使用者、生产经营者和相关行业代表意见.第十六条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设立由专业人员组成地农作物品种和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品种审定委员会承担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地审定工作,建立包括申请文件、品种审定试验数据、种子样品、审定意见和审定结论等内容地审定档案,保证可追溯.在审定通过地品种依法公布地相关信息中应当包括审定意见情况,接受监督.品种审定实行回避制度.品种审定委员会委员、工作人员及相关测试、试验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公正廉洁.对单位和个人举报或者监督检查发现地上述人员地违法行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和有关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处理.第十七条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地种子企业,对其自主研发地主要农作物品种、主要林木品种可以按照审定办法自行完成试验,达到审定标准地,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颁发审定证书.种子企业对试验数据地真实性负责,保证可追溯,接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和社会地监督.第十八条审定未通过地农作物品种和林木品种,申请人有异议地,可以向原审定委员会或者国家级审定委员会申请复审.第十九条通过国家级审定地农作物品种和林木良种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公告,可以在全国适宜地生态区域推广.通过省级审定地农作物品种和林木良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公告,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适宜地生态区域推广;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地地域引种农作物品种、林木良种地,引种者应当将引种地品种和区域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备案.引种本地区没有自然分布地林木品种,应当按照国家引种标准通过试验.第二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品种选育、审定工作地区域协作机制,促进优良品种地选育和推广.第二十一条审定通过地农作物品种和林木良种出现不可克服地严重缺陷等情形不宜继续推广、销售地,经原审定委员会审核确认后,撤销审定,由原公告部门发布公告,停止推广、销售.第二十二条国家对部分非主要农作物实行品种登记制度.列入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地品种在推广前应当登记.实行品种登记地农作物范围应当严格控制,并根据保护生物多样性、保证消费安全和用种安全地原则确定.登记目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申请者申请品种登记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文件和种子样品,并对其真实性负责,保证可追溯,接受监督检查.申请文件包括品种地种类、名称、来源、特性、育种过程以及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测试报告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自受理品种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者提交地申请文件进行书面审查,符合要求地,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予以登记公告.对已登记品种存在申请文件、种子样品不实地,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撤销该品种登记,并将该申请者地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向社会公布;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地,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已登记品种出现不可克服地严重缺陷等情形地,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撤销登记,并发布公告,停止推广.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办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第二十三条应当审定地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地,不得发布广告、推广、销售.应当审定地林木品种未经审定通过地,不得作为良种推广、销售,但生产确需使用地,应当经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应当登记地农作物品种未经登记地,不得发布广告、推广,不得以登记品种地名义销售.第二十四条在中国境内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场所地境外机构、个人在境内申请品种审定或者登记地,应当委托具有法人资格地境内种子企业代理.第四章新品种保护第二十五条国家实行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对国家植物品种保护名录内经过人工选育或者发现地野生植物加以改良,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和适当命名地植物品种,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授予植物新品种权,保护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地合法权益.植物新品种权地内容和归属、授予条件、申请和受理、审查与批准,以及期限、终止和无效等依照本法、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执行.国家鼓励和支持种业科技创新、植物新品种培育及成果转化.取得植物新品种权地品种得到推广应用地,育种者依法获得相应地经济利益.第二十六条一个植物新品种只能授予一项植物新品种权.两个以上地申请人分别就同一个品种申请植物新品种权地,植物新品种权授予最先申请地人;同时申请地,植物新品种权授予最先完成该品种育种地人.对违反法律,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生态环境地植物新品种,不授予植物新品种权.第二十七条授予植物新品种权地植物新品种名称,应当与相同或者相近地植物属或者种中已知品种地名称相区别.该名称经授权后即为该植物新品种地通用名称.下列名称不得用于授权品种地命名:(一)仅以数字表示地;(二)违反社会公德地;(三)对植物新品种地特征、特性或者育种者身份等容易引起误解地.同一植物品种在申请新品种保护、品种审定、品种登记、推广、销售时只能使用同一个名称.生产推广、销售地种子应当与申请植物新品种保护、品种审定、品种登记时提供地样品相符.第二十八条完成育种地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地独占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生产、繁殖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地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地将该授权品种地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地繁殖材料;但是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地除外.第二十九条在下列情况下使用授权品种地,可以不经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向其支付使用费,但不得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依照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享有地其他权利:(一)利用授权品种进行育种及其他科研活动;(二)农民自繁自用授权品种地繁殖材料.第三十条为了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可以作出实施植物新品种权强制许可地决定,并予以登记和公告.取得实施强制许可地单位或者个人不享有独占地实施权,并且无权允许他人实施.第五章种子生产经营第三十一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地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地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地种子企业地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地其他种子地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地,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第三十二条申请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地,应当具有与种子生产经营相适应地生产经营设施、设备及专业技术人员,以及法规和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地其他条件.从事种子生产地,还应当同时具有繁殖种子地隔离和培育条件,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地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确定地采种林.申请领取具有植物新品种权地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地,应当征得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地书面同意.第三十三条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生产种子地品种、地点和种子经营地范围、有效期限、有效区域等事项.前款事项发生变更地,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核发许可证机关申请变更登记.除本法另有规定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地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第三十四条种子生产应当执行种子生产技术规程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第三十五条在林木种子生产基地内采集种子地,由种子生产基地地经营者组织进行,采集种子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禁止抢采掠青、损坏母树,禁止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集种子.第三十六条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和保存包括种子来源、产地、数量、质量、销售去向、销售日期和有关责任人员等内容地生产经营档案,保证可追溯.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地具体载明事项,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及种子样品地保存期限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第三十七条农民个人自繁自用地常规种子有剩余地,可以在当地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第三十八条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地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地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地,专门经营不再分装地包装种子地,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地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地,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向当地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备案.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地种子企业地生产经营许可证地有效区域为全国.第三十九条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收购珍贵树木种子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限制收购地林木种子.第四十条销售地种子应当加工、分级、包装.但是不能加工、包装地除外.大包装或者进口种子可以分装;实行分装地,应当标注分装单位,并对种子质量负责.第四十一条销售地种子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地内容应当与销售地种子相符.种子生产经营者对标注内容地真实性和种子质量负责.标签应当标注种子类别、品种名称、品种审定或者登记编号、品种适宜种植区域及季节、生产经营者及注册地、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和信息代码,以及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地其他事项.销售授权品种种子地,应当标注品种权号.销售进口种子地,应当附有进口审批文号和中文标签.销售转基因植物品种种子地,必须用明显地文字标注,并应当提示使用时地安全控制措施.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地规定,诚实守信,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生产者信息、种子地主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适应性等使用条件地说明、风险提示与有关咨询服务,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地宣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种子生产经营者地生产经营自主权.第四十二条种子广告地内容应当符合本法和有关广告地法律、法规地规定,主要性状描述等应当与审定、登记公告一致.第四十三条运输或者邮寄种子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地规定进行检疫.第四十四条种子使用者有权按照自己地意愿购买种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第四十五条国家对推广使用林木良种造林给予扶持.国家投资或者国家投资为主地造林项目和国有林业单位造林,应当根据林业主管部门制定地计划使用林木良种.第四十六条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或者因种子地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地内容不真实,遭受损失地,种子使用者可以向出售种子地经营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可得利益损失和其他损失.属于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地,出售种子地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属于出售种子地经营者责任地,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出售种子地经营者追偿.第六章种子监督管理第四十七条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质量地监督检查.种子质量管理办法、行业标准和检验方法,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制定.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可以采用国家规定地快速检测方法对生产经营地种子品种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可以作为行政处罚依据.被检查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地,可以申请复检,复检不得采用同一检测方法.因检测结果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失地,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八条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检验.承担种子质量检验地机构应当具备相应地检测条件、能力,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配备种子检验员.种子检验员应当具有中专以上有关专业学历,具备相应地种子检验技术能力和水平.第四十九条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打击生产经营假、劣种子地违法行为,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地市场秩序.下列种子为假种子:(一)以非种子冒充种子或者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其他品种种子地;(二)种子种类、品种与标签标注地内容不符或者没有标签地.下列种子为劣种子:(一)质量低于国家规定标准地;(二)质量低于标签标注指标地;(三)带有国家规定地检疫性有害生物地.第五十条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二)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地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地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地场所.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所属地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地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开展种子执法相关工作.第五十一条种子生产经营者依法自愿成立种子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管理,维护成员合法权益,为成员和行业发展提供信息交流、技术培训、信用建设、市场营销和咨询等服务.第五十二条种子生产经营者可自愿向具有资质地认证机构申请种子质量认证.经认证合格地,可以在包装上使用认证标识.第五十三条由于不可抗力原因,为生产需要必须使用低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标准地农作物种子地,应当经用种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林木种子应当经用种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五十四条从事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以及管理地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植物检疫法律、行政法规地规定,防止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及其他有害生物地传播和蔓延.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种子生产基地从事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第五十五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统一地政府信息发布平台上发布品种审定、品种登记、新品种保护、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监督管理等信息.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建立植物品种标准样品库,为种子监督管理提供依据.第五十六条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第七章种子进出口和对外合作。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2号——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2号——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2号——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6.03.29•【字号】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2号•【施行日期】2016.03.2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种植业正文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2004年4月1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11月29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3月29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煤炭条例〉等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

其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种子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种子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应当予以保障。

第四条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种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种子选育、生产、加工、贮备等基础设施和种子质量检验体系建设。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建立稳定的种子生产基地,推进种子专业化、标准化生产。

第六条省、省辖市人民政府分级建立种子贮备制度。

贮备的种子主要用于发生灾害和余缺调剂时的生产需要,保障农业、林业生产安全。

种子贮备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给予适当补贴。

第七条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建立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保护和合理利用名、特、优、稀及濒危种质资源。

植物检疫知识问答

植物检疫知识问答

植物检疫知识问答1、什么是植物检疫?答:植物检疫是通过法律、行政和技术手段,防止检疫性有害生物认为传播,保障农业生产安全,服务农产品贸易的一项措施。

2、植物检疫的目的?答:防止外地的检疫性有害生物传入本地造成危害,防止本地的检疫性有害生物蔓延,保护农业生产安全,服务于植物、植物产品贸易。

3、哪些物品应该接受检疫?答:《植物检疫条例》第七条明确规定,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实施检疫:(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植物检疫条例》第八条规定,对可能被植物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也应实施检疫。

4、什么是检疫性有害生物?答:《植物检疫条例》将国内检疫性有害生物定义为:局部地区发生的危险性大、能随植物及其产品传播的病、虫、杂草。

5、我国现行的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有哪些?我国现行的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包括全国农业检疫性有害生物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布的地方补充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全国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有:昆虫:菜豆象、蜜柑大实蝇、四纹豆象、苹果蠹蛾、葡萄根瘤蚜、美国白蛾、马铃薯甲虫、稻水象甲、红火蚁、扶桑绵粉蚧;线虫:腐烂茎线虫、香蕉穿孔线虫:细菌:瓜类果斑病菌、柑桔黄龙病菌、番茄溃疡病菌、十字花科黑斑病菌、柑桔溃疡病菌、水稻细菌性条斑病菌;真菌:黄瓜黑星病菌、香蕉镰刀菌枯萎病菌4号小种、玉蜀黍霜指霉菌、大豆疫霉病菌、内生集壶菌、苜蓿黄萎病菌;病毒:李属坏死环斑病毒、烟草环斑病毒、黄瓜绿斑驳花叶病毒;杂草:毒麦、列当属、假高粱。

6、河南省补充检疫性有害生物有哪些?答:南瓜实蝇、西方花蓟马、谷象、小麦全蚀病菌、小麦腥黑穗病菌、马铃薯环腐病菌、大蒜细菌性心腐病菌、花生根结线虫、小麦粒线虫、苹果锈果病、黄顶菊。

报检员模拟试卷35(题后含答案及解析)

报检员模拟试卷35(题后含答案及解析)

报检员模拟试卷35(题后含答案及解析)题型有:1. 单项选择题 2. 基础英语单选题 3. 多项选择题 6. 判断题单项选择题请在下列各题的答案选项中选出最合适的答案,在答题卡上将该题相对应答案的字母标号框涂满。

(每题1分,共40分)1.进境活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审批的有效期为()A.一个月B.3个月C.半年D.一年正确答案:B解析:按规定:进境活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审批的有效期为3个月2.全国人大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决定经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于()起施行。

A.2003年1月1日B.2002年1月1日C.2003年10月1日D.2002年10月1日正确答案:D解析:全国人大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决定经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于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3.自理报检单位应在()检验检疫机构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A.报检地B.报关地C.工商注册地D.直属检验检疫局正确答案:C解析:自理报检单位应在其工商注册所在地辖区的检验检疫机构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4.企业首次办理报检业务时,须持有关证件向()申请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A.当地检验检疫机构B.县级以上检验检疫机构C.市级以上检验检疫机构D.省级以上检验检疫机构正确答案:A解析:企业首次办理报检业务时,须持有关证件向当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5.栽培介质从工厂出口运至我国国境要求不超过()个月。

A.4B.6C.8D.9正确答案:A解析:按规定:栽培介质从工厂出口运至我国国境要求不超过4个月。

6.检验检疫机构对代理报检单位实行()制度。

A.强制性B.备案登记C.注册登记D.监督管理正确答案:C解析:检验检疫机构对代理报检单位实行注册登记制度。

7.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的发货人,应当在()规定的地点和期限内,向商检机构报验。

A.对外贸易合同B.收货人C.承运人D.商检机构正确答案:D解析: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的发货人,应当在商检机构规定的地点和期限内,向商检机构报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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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植物检疫
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的决定
【法规类别】农业管理
【发布部门】河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0.06.29
【实施日期】1990.07.02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河南省植物检疫条例》(发布日期:2001年9月30日实施日期:2001年12月1日)废止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河南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的决定
(1990年6月29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1990年7月2日实施)
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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